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救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救字第41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陳鵬元即元龍企業社 相 對 人 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鵬元即元龍企業社、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等文件為釋明,顯示業經審查通過,全部准予扶助等情,又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