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救字第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救字第46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李弘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瑞揚專業音響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同法條但書所明定。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在案,為此依法申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專用委任狀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財產資料,聲請人於98年尚有瑞揚專業音響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750,000元,聲請人是否已毫無資力而窘於生活,非無疑義。其次,聲請人正值壯年,且擔任音響工程師,雖遭解僱,仍應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本件訴訟裁判費僅3,310元,遠低於聲請人所有財產之價值,聲請人應無不能繳納之可能,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理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