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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救字第5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鍾華

聲請人
宋子宜
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怜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復未釋明其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事。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資料,聲請人97年間有「信實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及「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且擁有財產(車牌35531-DY汽車)一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 4,190元,尚難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付,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鍾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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