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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救字第9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沈佳宜

聲請人
陳品仲
聲請人
陳品伶
聲請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芸
聲請人
陳品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家明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號第15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及非顯無勝訴之望,惟查,聲請人陳品丞98年度、96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餘元、12萬餘元,聲請人李佳芸96年度至98年度亦各有薪資所得各數萬元不等 ,其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3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足見聲請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徵之本件99年度北簡字第19145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訴訟費用僅1,440元,聲請人當可逕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救字第9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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