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14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9145號
- 原告
- 陳品丞即陳介民之.
- 原告
- 陳品仲即陳介民之.
- 原告
- 陳品伶即陳介民之.
- 原告
- 兼上列二人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李佳芸即陳介民之.
- 法定代理人
- 人
- 被告
- 王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9145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0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七之十一號建物之買賣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介民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介民於民國83年10月27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7之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係違建,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陳介民於同年10月28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其配偶即原告李佳芸。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及繼承登記,並合法登記稅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簽系爭讓渡書,也有收錢,但系爭房屋最早是登記在被告父親名下,被告父親過世後由被告跟被告姊姊繼承,當時應該被告姊姊也要簽名,可以還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原告以前就是被告父親的房客,當時被告收了135,000元之後就讓原告一直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惟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存在,其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等為訴外人陳介民之繼承人,陳介民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約定價金135,000元,陳介民已支付價金135,000元後,原告並一直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讓渡書1件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已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最早是登記在被告父親名下,被告父親過世後由被告跟被告姊姊繼承,當時應該被告姊姊也要簽名,可以還給原告135,000元云云,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讓渡書之真正,縱被告並無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然被告與陳介民間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又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介民,而兩造均不爭執陳介民已死亡,則基於繼承及買賣關係之規定,原告自得繼承被繼承人陳介民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