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更㈠字第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更㈠字第21號
- 原告
- 士正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逢爐
- 訴訟代理人
- 劉世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朝標律師
- 被告
- 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瑞龍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憲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瑞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陸元由被告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被告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瑞龍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陸仟柒佰零捌元,及被告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瑞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叁拾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比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6,708 元,及自書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共同給付181,330 元,及自書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99年3 月3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威比公司應給付原告3,387,550元,及自98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威比公司應給付原告459,594 元,及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威比公司應給付原告79,564元,及自98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330 元,及自98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又於100 年1 月13日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威比公司應給付原告2,237,550 元,及自98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威比公司於97年間承包訴外人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陽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83號,工程名稱係禾陽聯碩廠辦新建工程(下稱禾陽工程),並將其中水電、消防、監控、機電等部分工程轉包原告,雙方並簽訂有水電工程承攬合約。被告威比公司於97年間另承包訴外人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矽公司)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唐榮科技園區之新豐茂矽廠房新建工程(下稱茂矽工程),亦將其中部分水電設備工程轉包原告。
㈡原告於97年7 月底起,即陸續依約完成禾陽工程自地下3 樓起之負責工程部分,並按雙方間水電工程承攬合約第5 條之付款辦法規定,每月依實際完工比例提出請款估驗核對單,至97年9 月底止,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經勘驗之前3 期工程,共計可向被告請領4,615,000 元工程款。惟因原告與被告簽約並進場施作前,被告曾將禾陽工程之部分水電及消防工程,委由雷神公司、富馳公司、萬翔水電公司、星銘水電公司負責施工,就上該4 家承包商已施工且已請領之工程款,被告主張應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項中予以扣除,嗣雙方於97年10月5 日達成合意,即同意扣款1,582,051 元,然嗣被告又反悔,經多次協議,於97年10月23日雙方同意工程扣款230 萬元,並由原告所請領工程款中分兩期扣還。其後經被告威比公司及工地主任為現場實際勘驗估價後,被告於97年10月31日簽發工程估驗計價單,核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387,550 元,且開立支票號碼AD0000000 、發票日97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387,550 元之支票以為付款,原告開立發票3紙予被告威比公司。惟原告屆期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至今未受兌付。
㈢又原告自97年7 月7 日起,陸續完成所承包之茂矽工程部分水電設備工程,並按月依實際完工項目提出請款估驗單予被告威比公司,總計請款金額共計720,488 元,被告威比公司並分別交付原告其與被告黃瑞龍共同簽發之票號CH0000000、金額181,330 元本票乙紙,以及被告威比公司所開立之票號AD0000000 、金額79,564元,票號AD0000000 、金額459,594 元支票以為付款,惟前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皆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系爭本票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後,亦未獲付款,至今仍未為清償。
㈣為此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及第121條、第124 條規定,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威比公司應給付原告2,237,550 元,及自98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威比公司應給付原告459,594 元,及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威比公司應給付原告79,564元,及自98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330 元,及自98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本件被告主張積欠原告工程款3,084,345 元,減去原告向訴外人禾陽公司請款221 萬元,僅短少874,345 元:然被告所提之水電消防工程協議書第1 條約定5 樓灌漿完成之工程款由乙方(被告)負責給付丙方(原告)4,745,000 元(詳請付款比例表第9 項以前部分),是則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部分為4,745,000 元;至上述水電消防工程協議書第2 條約定,6 樓灌漿完成及以後之各項工程款概由甲方(禾陽公司)負責。原告依上開協議於完成請款比例表第10、14、15、20等項目(比例表第9 項以後即第10項6 樓灌漿以後項目)之工程款總計221 萬元後,開立221 萬元統一發票向禾陽公司請款,與被告應負責清償之4,745,000 元毫無關係。
⒉就被告抗辯500 萬元發票部分:查該發票之明細為「外牆框架完成」,對照請付款比例表,與原告負責之水電工程明細完全無涉,其究針對何部分工程所為請款,請領後項是否用以支付原告工程款或其他廠商亦無從判斷。且依證人郭宏恩證稱:「就我提供資料,是直接給付給被告公司,就是被告公司直接與禾陽公司間之帳目表」,亦足證被告主張500 萬元發票向訴外人禾陽公司請款並直接付款予原告並非事實,500 萬元與221 萬元之發票倘屬同一筆金額,原告殊無必要另重覆開立221 萬元統一發票向禾陽公司請款。
⒊原告從未針對被告所提協議書(即被證3 )附件第3 頁所列之扣款明細與被告達成協議,且觀該頁其上僅有被告單方之騎縫章,與附件前2 頁上皆蓋有雙方公司騎縫章顯有不同。此外,原告從未取得被告所金額為3,084,345 元之本票,自無返還持有票據之相關義務。
㈥證據:提出水電工程承攬合約、商業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款估驗核對單、統一發票、估驗計價單、請款估驗單、承攬合約書、請付款比例表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郭宏恩。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及所營威比公司於97年間承攬禾陽公司之禾陽工程,關於水電及、消防等工程,被告本已委由雷神公司、富馳公司、萬翔水電公司及星銘水電公司負責施工,被告並已支付上開4 家公司3,060,508 元工程款。其後原告經友人黃金玉介紹與被告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擬總承包上開禾陽工程,兩造亦正式簽約。但雙方對於被告先前支付之3,060,508元係全額扣抵或折價扣抵一直未有共識,最後在業主禾陽公司出面協商扣款230 萬元,並由工程款中分兩期扣還,雙方並於11月25日簽署水電消防工程協議書,該協議書附件第3頁已記載被告尚欠原告之工程款為3,084,345 元。惟被告承攬另家茂矽公司湖口太陽能廠辦因茂矽公司受金融風暴計畫停建,故未再付款,加上97年金融風暴及鋼材、水泥等工程物料大漲,致被告公司周轉不靈而跳票,包括被告公司開立原告公司之3 張支票及1 張本票。而因被告公司尚可向禾陽公司請領工程款,且在97年11月20日開立500 萬發票向禾陽公司請款,此外茂矽公司尚有數千萬近億工程款未領,故在97年12月1 日由被告與原告及尚展、承泰、弼泰等4 家公司之承包商簽署協議書,被告公司積欠上開4 家公司之債務,轉由被告對茂矽工程款支付,依第3 條,4 家公司之承包商須歸還被告開立到期未兌現之支票,被告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至款項結清後無條件歸還被告,被告並當場已開立經與原告核算之金額3,084,345 元本票予原告。然原告未依約返還支票,仍以支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㈡再者,關於原告帳款,因水電消防涉及禾陽公司新建大樓是否順利施工,而前述被告公司在禾陽公司申請500 萬之工程款能提前撥出,則被告公司先協助原告公司由禾陽公司之工程款中清償,但因97年11月20日被告開立500 萬發票向禾陽公司請款之工程款中,禾陽公司表示要監督付款,亦即由該公司直接支付下游承包商,故由原告直接向該公司請款,原告才將開立給被告之221 萬元的發票取回,轉於97年12月8日開立221 萬發票向禾陽公司請款,禾陽公司開立97年12月20日之支票支付,故原告之工程款,被告公司僅短少3,084,345 元減去221 萬元後之874,345 元。
㈢又原告公司不守信用未依協議書退回被告公司之退票、支票及濫行提起詐欺告訴,被告乃主張前此已支付4 家公司施作金額應全部扣除,故再以3,060,508 元減230 萬元為760,508 元,上述原告公司工程款874,345 元經扣除760,508 元,僅短少113,837 元。又被告尚未取得茂矽公司之工程款,依兩造展延欠款之協議,原告應待被告取回茂矽公司之工程款後再行請求。
㈣證據:提出97/1月-6月水電施工施作廠商明細表、原告97年10月23日士電字第9701023 號函、水電消防工程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8795號支付命令、統一發票、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戶名尚展工程有限公司存簿封面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黃金玉、黃楨木。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承包訴外人禾陽公司之禾陽工程,並將其中水電、消防、監控、機電等部分工程轉包原告,原告於97年7 月底起,陸續依約完成自地下3 樓起之負責工程部分,並按水電工程承攬合約第5 條之規定,每月依實際完工比例提出請款估驗核對單。惟因原告進場施作前,被告曾將禾陽工程之部分水電及消防工程,委由雷神公司等4 家承包商施工並已支付工程款,兩造於97年10月23日同意工程扣款230 萬元,並由原告所請領工程款中分兩期扣還等情,為被告所同陳,並有水電工程承攬合約、請款估驗核對單、統一發票、原告97年10月23日士電字第9701023 號函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上述工程經被告及工地主任現場實際勘驗估價後,於97年10月31日簽發工程估驗計價單,核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387,550 元,且開立支票號碼AD0000000 、發票日97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387,550 元之支票以為付款,惟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云云,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兩造與業主於97年11月25日所簽水電消防工程協議書(即被證3 )內壹之記載:5 樓灌漿完成以前之工程款,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給付丙方計:4,745,000 元整(詳請付款比例表第9 項以前部份),對照原告與被告嗣於97年12月1 日所簽協議書(即被證6 )所載原告之工程款明細為3,084,345 元整等語,足認上述水電消防工程協議書之附件第3 頁原告承作禾陽工程扣款明細,應係真正。換言之,被告固曾於97年10月31日核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387,550 元,且開立支票號碼AD0000000 、發票日97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387,550 元之支票以為付款,惟嗣後於同年11月、12月間,就該筆工程款,復另行與被告達成協議而以協議書確認原告之工程款明細為3,084,345 元。於該協議書內、並分別約定:由甲方(即被告)向其業主茂矽公司辦理監督付款;丙方(即含原告)須歸還甲方(即被告)開立已到期未兌現之票據,甲方另開立本票作為保證,至款項結清後無條件歸還甲方。而足認兩造就上揭工程款,本已合意由被告另以其向茂矽公司之工程款為給付,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然被告公司職員黃楨木於本院審理時業具結證述:「有承攬新竹茂矽公司,有款項可領,故有切結要以該筆款項支付給廠商,但該款項尚未下來,被法院扣住。」,且其雖曾證稱:「當時特助周育德處理..有交付公司開立的本票」,惟嗣即復稱:「(問:有關被證6 ,是否有開立本票?)我不知道,是特助處理,我剛才所述是特助告訴我的,我自己不確定。」(均見9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仍持有支票號碼AD0000000 之本件支票之情,顯見該協議書實已無法履行,是原告持上述支票,請求兌現,初無不合。且兩造就該工程款既經確認為3,084,345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7,550 元,及自98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⒉被告就此雖抗辯上述款項其中221 萬元,業經被告自向禾陽公司申請500 萬元之工程款中,經禾陽公司監督付款,而由原告直接向該公司請款,故原告之工程款,被告僅短少3,084,345 元減去221 萬元後之874,345 元云云。然依水電消防工程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分別約定:5 樓灌漿完成以前之工程款由乙方(被告)負責給付丙方(原告)4,745,000 元整(詳請付款比例表第9 項以前部分);6 樓灌漿完成及以後之各項工程款概由甲方(業主即禾陽公司)按工程進度監督付款予丙方(詳請付款比例表第10項(含)以後之各項工程款。而原告所請求給付之221 萬元,依請款估驗核對單(原證8 )所示,乃上述請付款比例表第10、14、15、20等項目,尚難認與被告應負責清償之4,745,000 元相涉。上情並據證人郭宏恩具結證稱:「作到結構體5 樓時,被告公司有跳票,該公司總經理稱有其他工程就是茂矽新竹廠進行中,有資金壓力,所以在97年期間向我們公司請款至結構體及外牆框架完成,向我們請款3 億3 千萬餘元。到6 樓以上時,就停工了,該筆款項已支付,所以公司是先付..是直接付款,請款日期是11月20日..原工程已支付給被告公司,是被告未執行合約,之後公司在97年12月3 日提出解約,然後發包給原告公司,另簽訂合約,故上述221 萬元是基於該新合約所支付之款項,與被告無關,即對公司言是同一工程付了兩次款項..(問:該500 萬元是否給付被告或監督轉付其他廠商?)就我提供資料,是直接給付給被告公司,就是被告公司直接與禾陽公司間之帳目表..至於禾陽付款給原告公司就是基於與原告的契約..我們是基於合約付款。監督付款與我們公司無關,監督付款是要被告公司同意,而被告公司未進場施作,且已解約,對禾陽而言,所付被告款項,如上述到結構體完畢,至於此筆221 萬元是第二次付款,禾陽就6 樓以上,總計就是付2 次款。」(見同上日筆錄)等語明確,參酌該500 萬元發票之明細為「外牆框架完成」,實與原告負責之水電工程無關,被告之抗辯,殊難採信。至證人黃金玉雖證稱:「至於221 萬元,向被告請款不成,將發票取回,由原告直接開給禾陽公司,到期日是在97年12月20日,該款項應該是付之前的工程款,因為工程停擺很久,沒有施作。」,惟已表明:「這是我所想,應該是這樣,至於事實經過要問兩造。」(見同上日筆錄),而證人黃楨木亦證述:「(問:就本件工程禾陽有無監督付款?將應付被告金額轉付原告?)我不知道,但剛才黃金玉有說221 萬元是這個情形。」(見同上日筆錄),顯均無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就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7年間另承包訴外人茂矽公司之茂矽工程,亦將其中部分水電設備工程轉包原告。又原告自97年7月7 日起,陸續完成所承包之茂矽工程部分水電設備工程,並按月依實際完工項目提出請款估驗單予被告,總計請款金額共計720,488 元,被告公司並分別交付原告其與被告黃瑞龍共同簽發之票號CH0000000 、金額181,330 元本票,及被告公司所開立之票號AD0000000 、金額79,564元,票號AD0000000 、金額459,594 元支票以為付款,惟前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皆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系爭本票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後,亦未獲付款,至今仍未為清償等情,被告實未爭執,且有請款估驗單、商業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足稽,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稱原告公司不守信用未依協議書退回被告公司之退票、支票及濫行提起詐欺告訴,故主張前此已支付4 家公司施作金額應全部扣除,故應再扣760,508 元云云,惟顯悖於兩造前此之約定,當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威比公司給付459,594 元、79,564元,及分別自97年12月10日、98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連帶給付181,330 元,及自98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均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31,966元(含裁判費30,304元及證人旅費1,662 元(其中原告預納530 元,被告繳納1,132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4,108,038 元,應徵裁判費41,689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958,038 元,應徵裁判費30,304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5 項所示。
附註: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威比公司:31,966×2,776,708/2,958,038=30,006元被告威比、黃瑞龍:31,966-30,006=1,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