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6號原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訴訟代理人 梁雅婷 林愛善 周義勝 被 告 仝清筠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 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於99年10月6日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本院於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506,6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樂視公司,原名太平洋世代直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及訴外人孫道存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5月7日簽訂放款借據,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188,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91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1 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75%機動計算,按月付息, 如有逾期攤還本金,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91年12月9日簽訂增補借據,變更借款期限為自91年03月10日起至92年11月10日止,利息自91年11月10日起至92年09 月30日止,按年息4%固定計算,自92年10月0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按中華商銀基本利率加碼年息0.135%機動計算。卜樂視公司並與被告及孫道存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1年5月8日、金額為18 8,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予中華商 銀,且由原告簽發發票日及金額相同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予中華商銀,另提供臺灣高速鐵路份有限公司股票24,000,000股(下稱高鐵股票)予中華商銀作為擔保品,一同作為系爭借款清償之擔保。詎卜樂視公司自93年6月起即未 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中華商銀乃請求原告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原告自93年9月10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已陸續代卜樂 視公司清償系爭借款金額共計177,411,978元。 (二)原告上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債務擔保所為之發票行為,屬於「隱存的發票保證」行為,原告與中華商銀間在實體上即發生民法上保證關係;換言之,原告因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債務的擔保,而為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並遭中華商銀追償,因而代卜樂視公司清償上開金額。又被告與孫道存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被告與孫道存3人同屬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即屬「數人保證同一 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原告、被告與孫道存3人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原告、被告與孫道存既屬系爭借款債務之共同保證人,原告就上開清償之金額,自得依民法第748條、 第280條、第281條關於共同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及連帶債務人間應平均分擔義務之求償權規定,向被告請求平均分擔保證人之義務,被告應就其分擔之數額即上開清償金額之3分 之1清償原告。 (三)又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另提供高鐵股票予中華商銀作為擔保品,故原告除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同為物上保證人。而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分擔比例之計算方式,則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5條「修正之民法第879條關於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 第三人對保證人行使權利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已成立保證之情形,亦適用之」之規定,民法第879條具有溯及 既往之效力,應無疑義。本件原告提供高鐵股票作為擔保品,而關於設定質權之第三人與保證人相互間清償代位之效力,現行民法尚無明文,自應依其他規定之精神及法理以定之。按物上保證人因提供擔保之標的不同而有抵押權與質權之分,惟均屬以自己財產擔保他人債務,依據前述之精神及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9條之規定,即為債務人設定質權 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質權人實行質權致失質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質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出質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份。綜上可知,縱認原告係基於物上保證人之地位而清償,此清償原因亦不會減免被告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所應分擔之責任,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部分。 (四)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得 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惟倘原告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保證,則原告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自不受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限制。按原告公司章程第2條之2規定 「本公司視需要得對外保證」,是以,原告公司章程既已明確規定得視需要對外保證,原告提供高鐵股票作為擔保品之擔保行為,自無違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五)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擔任卜樂視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乙事,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應就「原告指派其擔任卜樂視公司之負責人」此一主張,負起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係受卜樂視公司法人股東英屬蓋曼群島商TV PLUS公司(下稱TV PLUS公司)指派之代表人,並以代表人之身分當選為卜樂視公司之董事,此有卜樂視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名單」、「所代表法人」等欄位即得證明,基此,被告當選為卜樂視公司之董事,係受TV PLUS公司之指派,是委任關係自存 在於被告與TV PLUS公司間,與原告無涉。尤有甚者,卜樂 視公司7席董事當中,計有超過半數共4席董事係由TV PLUS 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擔任,而TV PLUS公司係一境外紙上公 司,其名義上及實質上之負責人均為被告,此觀TV PLUS公 司所出具之指派書均由被告親筆簽署即足證明。易言之,被告係以TV PLUS公司負責人之姿指派自己擔任卜樂視公司之 董事,再經由被告及TV PLUS公司實際掌控過半數席次之卜 樂視公司董事會,來選任被告自己擔任卜樂視公司之董事長,並因而擔任卜樂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與原告毫無干係。又原告與卜樂視公司間有無轉投資關係,與卜樂視公司係由何人把持控制允屬二事,且亦與被告擔任卜樂視公司董事長、連帶保證人之緣由無關。 (六)又被告辯稱卜樂視公司受原告實質控制云云,無非以兩造間「確認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之前案,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確認,原告公司92年12月4日第20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改派原派任董事仝清筠於本公司轉投資公司法人代表之職務」之議案有效,其中被告遭決議解任之「太電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之法人代表」,TV PLUS公司及卜樂視 公司亦在附表所列等情為憑。然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70號乙案所列附表,實係由被告於該案自行提出,此有被告所提該案之起訴狀及其附表可參,顯見無從據該附表證明原告對卜樂視公司具實質控制力甚明。又被告另以原告於前開案件中並未對系爭附表爭執乙節推論,原告確得實質控制卜樂視公司云云,實屬無稽。蓋因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70號乙案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92年12月4日第20屆第6次董事會「是否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及「是否經合法延期?」二點,顯與系爭附表無涉。況且,在原告92年12月4日第20屆第6次董事會之後,卜樂視公司之負責人迄由被告擔任乙節可知,原告確對卜樂視公司並無控制力甚明。 (七)被告因被訴背信、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有罪在案,該判決書內容並提及「太電公司媒體計劃及子公司相關業務,實際上均係由仝清筠主導、決策」,可知被告辯稱其係因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乃因職務關係受委任而為卜樂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實為臨訟卸責之詞。 (八)惟考量執行實益,原告僅先就被告應分擔數額之一部即500,000元請求,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一)依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原告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是以原告提供擔保物及簽發本票均為無效,原告自不得以物上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為由,向被告請求返還分擔款。 (二)縱認原告提供之物上保證行為有效,原告係以出質人身分清償債務,並無向被告請求償還債務之權利。民法第879條第2項雖規定「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惟此條文乃係有關抵押權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或權利質權並無相關規定,且動產質權或權利質權未規定之部分,亦無準用抵押權規定之明文,可見此部份乃是立法者之刻意省略,亦即出質人與保證人間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是以原告既係以出質人身分清償債務,向被告請求返還應分擔部份即無理由。 (三)縱認原告並非未脫免物保人責任而為清償,惟原告亦係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地位而非保證人,且原告公司不得為保證人,因此原告與被告自無成立民法第748條共同保證關係。 (四)卜樂視公司係原告之關係企業,原告對其有實質控制力,被告時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係受原告委任擔任卜樂視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兼董事長,且受原告委任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對被告無分擔請求權: 1、被告於91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原告持有洋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溢公司)100%股權,被告受原告指派擔任洋溢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擔任負責人,洋溢公司持有TVPLUS公司27.17%股權,是TV PLUS公司最大股東,TV PLUS公司持有洋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森公司)99.9%股權 ,而TV PLUS公司持有41.25%卜樂視公司股權、洋森公司持 有40.45%卜樂視公司股權,合計共81.7%股,是TV PLUS公司為卜樂視公司實質最大股東。可見原告於91年間,以直接或間接持股方式成為卜樂視公司之最大股東,對卜樂視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因此被告確實於91年間受原告指派擔任卜樂視公司之法人代表及負責人。 2、另被告於89年至92年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原告公司、其子公司及轉投資公司於進行貸款時,債權銀行均依一般實務作業要求,請原告提供連帶保證人,是原告遂基於被告擔任之職務,委請被告以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調閱被告自89年至92年間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資料足稽。以89年被告擔任之連帶保證人為例,自89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期間,被告除基於親戚關係為羅會元個人提供保證外,其他均係為原告公司、其子公司及投資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金額高達11,041,243,000元之鉅額,若非係基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務,並基於該等職務之要求,被告豈有可能以個人財產提供如此鉅額之擔保? 3、再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70號之判決認定,原告於92年12月4日董事會「改派原派任董事仝清筠於本公司轉投資公司法 人代表之職務」之議案之董事會決議有效,其中TV Plus及 卜樂視公司即為被告遭決議解任之「太電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之法人代表」,前開判決業已確認在案,且原告於該案從未對判決所附之附表提出任何異議,可見TV Plus及卜樂視 公司均為原告之子公司,原告有指派及解任該等公司法人代表之權限。甚者,太電公司於100年度財務報表中仍將卜樂 視公司列為「子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原告辯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其毫無關係,顯係臨訟狡辯,不足採之。 4、TV PLUS及卜樂視公司均實質受原告公司控制,系爭保證債 務人間應係由原告負最終責任至明。是被告之所以為卜樂視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乃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原告公司、卜樂視公司及金融機構業者對於此情均知之甚詳,是被告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與被告基於此委任關係而與金融機構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自屬於相關連契約。基於相關連契約法理及誠信原則,原告公司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分擔債務自明。 (五)依民法抵銷之規定,原告對被告無請求分擔系爭保證債務之權利。被告係基於原告委任而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此若被告於委任範圍內負擔必要之保證債務,可請求委任人即原告代其清償,亦即被告於受請求之保證債務分擔額範圍內,得向原告請求代為清償。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清償保證後得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請求分擔債務,惟被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得向原告請求代其清償,就原告先行清償 部分而對其他連帶保證人所享有之保證債務分擔債權,與被告基於委任關係得請原告代其清償之權利,兩者均為金錢債權,且均屆清償期,被告依法主張抵銷,故原告與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歸於消滅,原告對於被告自無請求權。 (六)次依民法混同之規定,原告公司對被告無請求分擔系爭保證債務之權利。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對原告基於委任事務負擔債務之代為清償請求權,不得與原告保證債務分擔請求權互為抵銷,惟如前所述,原告係連帶保證人間終局應負責之人,於其主張被告應負之保證分擔債權範圍內,應可類推民法第344條規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卜樂視公司邀同被告及孫道存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5月7日簽訂放款借據,向中華商銀借款188,000,000元即系爭借款 ,借款期間自91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約定利息 按年利率8.75%機動計算,按月付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91年12月9日簽訂增補借據,變更借款期限為自91年03月10日起至92年11月10日止,利息自91年11月10日起至92年09月30日止,按年息4%固定計算,自92年10月0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按中華商銀基本利率加碼年息0.135%機動計算。 (二)卜樂視公司並與被告及孫道存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1年5月8日、金額為18 8,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予中華商 銀,且由原告簽發發票日及金額相同之系爭本票1紙予中華 商銀,另提供擔保品即高鐵股票24,000,000股予中華商銀,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三)卜樂視公司自93年6月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原告自93 年9月10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陸續代卜樂視公司清償系 爭借款金額共計177,411,978元,債權銀行已返還原告高鐵 股票24,000,000股。 (四)卜樂視公司於90年8月24日前之名稱為太平洋世代直播股份 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卜樂視公司。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保證人應分擔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償還保證人即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1、按隱存的發票保證,係指債務人以外之人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以簽發票據直接交與債權人之方式,以達成保證目的之保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擔保卜樂視公司之系爭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中華商銀,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簡字9號卷第1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該簽發本票之行為,固屬隱存的發票保證。 2、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民法上之保證係一種契約,而原告上開隱存的發票保證,係票據之單獨行為,實際上並非契約,即非民法所謂保證,是原告與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及孫道存間,並非民法第748條規定之共同保證,原告係單獨 負票據責任,而不與被告及孫道存連帶負保證責任,其等既非連帶債務人,原告於清償系爭借款後,自不得依民法第 280條、第281條關於連帶債務人間應平均分擔義務之求償權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保證人即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二)原告公司得提供高鐵股票為中華商銀設定質權: 1、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 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故原則上,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如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中另有規定得為保證者,例外得為保證。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嚮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之情形無殊,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之公司章程第2條之2已明定:「本公司視需要得對外保證」,由一般不特定之第三人觀之,通常會認知原告公司得為保證,則原告提供高鐵股票設定質權擔保卜樂視公司借款債務,即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無違,應為法之所許 。 (三)為債務人設定質權之第三人仍有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 1、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又物上保證人屬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質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質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質權契約之設定人。是非債務人之出質人為債之清償,乃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依民法第312條之規 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自得向保證人求償。 2、而關於設定質權之第三人與保證人相互間清償代位之效力,我國民法尚無明文,自應依其他規定之精神及法理以定之。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79條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核其立法目的乃為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實質上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擔保他人之債務,晚近各立法例對普通保證自由主義色彩之干涉漸增,此亦包括保證人範圍之干預及管制,使物上保證與普通保證不應有不同責任範圍。因之,物上保證人於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自得就超過其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對保證人具有求償權與承受權,即採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說。是有關設定質權之第三人與保證人相互間清償代位之效力,亦應據此精神及法理,採平等說,即連帶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連帶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質物遭取償金額比例定之。 3、從而,被告抗辯應採物之擔保責任優先說,亦即出質人與保證人間無內部分擔之問題等語,尚非可採。 (四)原告基於質權人即物上保證人之地位而清償系爭借款,仍不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部分: 1、被告於91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原告持有洋溢公司100%股權,洋溢公司持有TV PLUS公司27.17%股權,TV PLUS公司持有洋森公司99.9%股權,而TV PLUS公司持有41.25%卜樂視公司股權、洋森公司持有40.45%卜樂視公司股權,合計共81.7%股,被告係TV PLUS公司在卜樂視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擔任卜樂視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洋森公司設立登記表、卜樂視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簡字第9號卷第 114至118頁),且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所稱原告於91年間,以間接持股方式成為卜樂視公司之最大股東,被告並因此擔任卜樂視公司負責人乙節,應屬有據。 2、又依原告公司於92年6月13日召開之92年第19屆第32次董事 會,第12案提起追認「本公司轉投資之轉投資公司卜樂視公司,向中華商銀融資額度188,000,000元,由本公司擔任保 證人並提供高鐵股票24,000,000股為擔保品」,且上開高鐵股票經中華商銀於91年5月21日鑑定總價合計235,440,000元,此有中華商業銀行質押品鑑定表在卷足憑(見外放資料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2日函之附件),是以原告為卜樂視公司提供足額擔保品,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 3、再依中華商銀就原告公司出具之徵信報告,其中「銀行對同一關係企業授信限額計算表」中,有關「借款人之從屬公司」即列有「卜樂視國際媒體」即卜樂視公司,另「太平洋電線電纜集團企業銀行借款明細表」亦列有「卜樂視國際媒體」即卜樂視公司及「仝清筠」,又依「太電集團企業授信明細表」所示,其中原告公司、太平洋星際公司、太平洋星系公司、洋溢公司、卜樂視科技公司、太合公司、聯合光纖公司及卜樂視公司,均是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上見外放資料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2日函之附件、被證31至33),足見被告所辯卜樂視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被告係基於擔任原告總經理之委任關係而為原告暨其關係企業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要屬可採。 4、被告另案請求確認原告公司92年12月4日之第20屆第6次董事會所有決議無效、確認原告公司92年12月5日之第20屆第7次董事會所有決議無效、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如附表所示之原告轉投資之子公司之法人代表委任關係存在,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開訴訟,除認定上開2次董事會決議有效外,並認定被告擔任原告公 司董事長、總經理及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之法人代表均已被解任等情,此有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附卷可稽,而依該判決附表所示,編號57為TV PLUS 公司、編號59為卜樂視公司,足見TV Plus公司及卜樂視公 司均為原告轉投資之子公司,且原告有指派及解任該等公司法人代表之權限。參以原告公司於100年度財務報表中仍將 卜樂視公司列為「子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此有原告公司及子公司重編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附卷可稽(見北簡更一26號卷第75頁),是原告亦認為卜樂視公司係其子公司。 5、原告於91年間,為解決其太電集團償還銀行借款問題,曾發函交通行,委請該行代為召集太電集團所有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於該函附件請求協商事項第13點記載「上述太電集團之定義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及卜樂視國際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公司函附卷可稽(見簡字 第9號卷第232至237頁),其後太電集團債權銀行團會議均 包括卜樂視公司之債權銀行,亦有交通銀行函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238頁),足見原告亦認卜樂視公司係其從屬公司 。 6、綜上,原告於91年間,以間接持股方式成為卜樂視公司最大股東,被告並因此擔任卜樂視公司負責人,且卜樂視公司為原告得控制人事之從屬公司,是被告主張其係受原告委任擔任卜樂視公司之法人代表及董事兼董事長,且受原告委任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可採信。原告與被告間既有上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雖係質權人即物上保證人,且已清償系爭借款,仍不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8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部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規定, 或依民法第312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8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