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聲字第1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122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吳永富前於民國93年7 月14日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給予扶助第一審訴訟代理。本事件經鈞院93年度北簡字第22605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一。而聲請人因該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第35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規定,應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追償金。為此,向本院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審查表、扶助接案通知書、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22605 號宣示判決筆錄、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22605 號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準此,受扶助人吳永富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22605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訴訟費用第一審律師酬金 30,000元合 計 30,000元相對人負擔: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為3,000 元(30,000 X10%=3,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