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22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2260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1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市○○○路○段62巷33號「星福宮」,因與原告之妻簡麗雲間有財務糾紛,於討債不成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多發性挫傷及擦傷而聽力受損,右肩3×1公分,左手 臂10×1公分及7×5公分、2×2公分、左大腿2×1公分瘀傷之 傷害。不論原告之受擊係由於被告之攻擊或係因被告甩手之行為致原告頭部撞及牆壁,均無礙於被告有過失致生原告頭部受傷之結果,原告因頭部受傷而致聽力減損,自得訴請賠償: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兩耳聽力減損,為回復正常聽力,有加裝助聽器之必要,依民法第193條 請求,中等品質助聽器每付新台幣 (下同)61,000 元,正常壽命為3年,原告請求2付之費用合計122,000元。㈡慰撫金:原 告雖已71歲,但身體健康,耳清目明,因被告之傷害,除皮肉受苦外,聽力減損已致原告日常生活極為不便,並因與他人溝通不易,已致人際關係疏離,老來益加寂寥,日常外出亦極為危險,目前已視上下車、過馬路、出入公共場所為畏途,耳力減損情形且會日益嚴重,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給付慰撫金15萬 元,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均為一般民眾之水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診斷書與被告有關,被告亦否認原告於刑事庭所提之醫院診斷說明書上所記載之傷係遭被告所侵害,原告傳訊之證人郭年芳、丙○○,並非在場親見被告傷害原告者,亦非證明原告請求之聽力減損之情事,與被告無關,其證詞不足作為原告請求之證明。原告之傷,應非被告所為,倘仍認原告之傷係被告所為,請考量被告係因當時被告之先生罹患鼻咽癌,急須治療費用,遂向原告請求多少償還一些用以療治疾病 (被告之先生已於93年3月間去世),而親赴原告住處,實有不得已之理由,並非惡意與原告發生衝突。被告係一家庭主婦,並無工作,自先生過世後,與子女同住,受子女扶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於91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市○○○路○段62巷33號「星福宮」,因與原告之妻簡麗雲間有財務糾紛,於討債不成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鑰匙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多發性挫傷及擦傷,右肩3×1公分,左手臂10×1公分及7×5 公分、2×2公分、左大腿2×1公分瘀傷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 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被告緩刑2 年確定,有本院92年度易字第598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 易字第1577號刑事卷宗可稽。原告主張受被告毆打,有馬偕醫院91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 (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64頁), 並經莊春豊於偵查中結證 (偵查卷第17頁反面),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坦承有出手推甩原告之身體 (本院92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卷第63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 易字第1577號刑事卷第13、37頁),顯見當時兩造已有肢體衝 突,再原告之傷害為新傷,有馬偕醫院函可稽(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刑事卷第86頁),堪認原告身體所受前 揭傷害係被告出手毆打所造成,審被告辯稱未傷害原告,尚無可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毆打原告致聽力受損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聽力障礙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毆打原告致聽力受損部分,並未為刑事判決所採認,有本院92年度易字第598號、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刑事卷宗可稽。 ㈡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毆打原告致聽力受損部分,係提出原證馬偕醫院92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郭 年芳及丙○○。 ⒈原證馬偕醫院92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為:「病 名:雙側聽力障礙。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疾病於92年4 月9日至本院耳鼻喉科初診,患者主述右耳因外力撞擊後 ,聽力漸進喪失,經追蹤檢查,92年4月16日純音聽力檢 查右耳53分貝,左耳27分貝,聽性腦幹反射檢查,右耳70分貝,左耳60分貝。」 (見93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卷第14 頁)僅能認為原告於92年4月16日時確有雙側聽力障礙情形,由於診斷書內係記載「患者主述右耳因外力撞擊後聽力漸進喪失」,醫師並未判斷原告聽力障礙之原因為被告於91年6月13日之毆打行為,尚難憑92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而認為原告之聽力障礙為被告所致。 ⒉證人郭年芳於94年4月28日到場證稱:「我從56年至92年 與原告是鄰居...( 認識原告時,他身體狀況如何?)當時身體很好,可能現在年紀大了,現已70多歲。(現在是否 有與原告見面?)2 個星期前有見過他,但現在他耳朵好 像不大靈光。(是否知道原告耳朵為何不大靈光?)我沒有看到,但聽人家說是被人家打的。」 (見本院卷第54-55 頁)因郭年芳係聽聞他人所言,並未於91年6月13日事發現場親自見聞,難因此認為原告之聽力障礙為被告所致。 ⒊證人丙○○於94年4月28日到場證稱:「原告是我的客戶 。(目前任何職?)任台灣維膜股份有限公司之助聽器選配師。(如何認識原告?)是另一位客戶介紹,到我們公司檢查聽力,並選配助聽器,原告右耳平均91分貝,就是右耳必須到達91分貝之音量才能聽到,左耳平均60分貝,正常人聽力介於零至20分貝之間。(檢查後之建議?)我建議原告配戴助聽器,原告左耳配用耳掛型助聽器,費用32,000元,右耳為耳內型助聽器,費用29,000元。(可否檢查出 何原因造成聽力受損?)只能判斷是傳導性聽力損失,聲 音從外耳傳達中耳傳達至內耳,可能是其中一個器官受損,但原告聽力並非退化,因用聽力檢查儀判斷,與一般聽力退化情形不同。」 (見本院卷第55-56頁)丙○○為助聽器選配師,未具醫師資格,尚不得就原告之聽力障礙為被告所致為證明。 ㈢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之聽力障礙為被告所致,無從認為原告之聽力障礙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兩耳聽力減損,為回復正常聽力,有加裝助聽器之必要,2付 之費用合計122,000元云云。如前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 聽力障礙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因聽力減損而請求加裝助聽器費用,不應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除皮肉受苦外,聽力減損已致原告日常生活極為不便、外出極為危險,並因與他人溝通不易致人際關係疏離,耳力減損情形且會日益嚴重等,請求給付慰撫金15萬元云云。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⒊如前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聽力障礙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因聽力減損致受精神上損害請求賠償部分不應准許。 ⒋本院審酌本件係被告為催討債款,一時情急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多發性挫傷、擦傷、瘀傷之傷害,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68歲、為星福宮之廟祝,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50歲、為家庭主婦、無工作,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 綜上所述,被告於91年6月13日於討債不成後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多發性挫傷及擦傷、瘀傷之傷害,原告請求慰撫金3萬 元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