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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范智達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環和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1650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合 計 5,0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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