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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林呈樵

聲請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柏麥思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北簡字第12164號判決、並於98年11月25日以98簡上字第565號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5,965元 相對人繳納合 計 9,93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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