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鄭佾瑩
- 原告林建能
- 被告曾嘉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原 告 林建能 吳進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黃寶彩 李依璇律師 共 同 複代理 人 黃柏承律師 黃春香 被 告 曾嘉平 曾信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宗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嘉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信懷給付之。 被告曾嘉平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四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信懷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屆滿壹個月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4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0萬元。復於99年10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曾嘉平應給付原告2,60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560萬元應 自99年5月5日起至120年8月5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0萬元,如對被告曾嘉平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應由被告曾信懷給付之(見本院卷第38頁),另原告於99年12月3日 具狀追加依委任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183頁),雖被告不同 意原告訴之追加、變更,惟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間經被告曾嘉平一再遊說得以保本分紅方式投資股票,即由原告貸借資金予被告曾嘉平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則以六四比例分紅,原告所獲得之四成分紅,視為貸借資金之利息。如有虧損,均由被告曾嘉平承擔,原告等人仍得取回借貸之本金。原告乃與其他友人共同貸借1,100餘萬 元予被告曾嘉平,為使被告曾嘉平得以前開資金操作股票,原告林建能分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開立證券買賣帳戶,並簽立授權書,授權由被告曾嘉平處理該帳戶之股票買賣事宜,於93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20日期間,投資獲利共1,288,425元,被告曾嘉平依約定取得六成 紅利即773,055元,扣除應負擔之投資損失731,258元後,實際所得分配金額為41,797元,嗣被告曾嘉平要求增加資金貸借金額,至94年1月間,原告等人已陸續貸予2,820萬元,因此調整紅利分配比例為55%及45 %,惟被告曾嘉平投資狀況不佳時, 仍要求繼續貸予資金,原告心覺有異,請求說明,被告曾嘉平始坦言操作股票之績效不佳而有虧損,惟仍一再保證所有損失將依約負責清償,至95年7月間,兩造間始協議結束此借貸資 金之投資關係,經結算後,被告曾嘉平應返還2,600萬元予原 告二人,原告同意給予近二年之寬限期,自99年1月5日起,以每月清償5萬至10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前開債務,並約定以 被告曾信懷為擔保人,由被告二人簽立借據為憑。詎料,於99年1月5日首期清償期屆至,被告曾嘉平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曾信懷為被告曾嘉平之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以下規定,對於被告曾嘉平不履行之債務 ,負有代為履行之責任。退步言之,被告基於與原告間之保本分紅投資合作約定,約定由原告等人提供資金,並授權由被告曾嘉平全權負責該投資帳戶之股票買賣與資金操作事宜(亦即被告曾嘉平對該帳戶內之投資資金有完全之使用、處分權),其受原告等人之委任處理投資事務,自亦應依雙方約定,負有返還投資本金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曾嘉平應給付原告2,600萬元,其中40萬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560萬元應自99年5月5日起至120年8月5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0萬元;如對被告曾嘉平財 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應由被告曾信懷給付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對於借據之真正不為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曾嘉平遊說以保本分紅方式投資等情,並非屬實;再者,原告自始未交付借款金額予被告,按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原告既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則依民法第475 條規定,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係受脅迫,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另原告提出之授權書日期為94年10月31日,可證被告於此之後並無代為操作股票等情,至於原告所提出銀行往來之帳務部分,業經原告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由兩造和解成立,同意由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300萬元,兩造間之債務已於該案中全部解決了結,故 本件訴訟係重複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曾嘉平、曾信懷於97年2月1日簽立借據(見本院卷第45頁)。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等授權書、投資帳冊、存款往來明細表、交易明細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65頁),被告雖不否認於97年2月1日簽 立借據之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受脅迫而簽立97年2月1日之借據?原告與被告曾嘉平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本件請求有無重複起訴或為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原告得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是否受脅迫而簽立97年2月1日之借據?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被告雖辯稱其係受脅迫而簽立97年2月1日之借據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如何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之情節並舉證證明之,參酌被告告訴原告及訴外人郭玉鸞於97年2月1日涉有強制罪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7370號不起訴處分之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上述辯稱,顯非可採。㈡原告與被告曾嘉平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曾嘉平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非係以無保本分紅方式投資之約定,且原告未交付借款金額予被告曾嘉平為據,惟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金錢借貸契 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2、本院觀之被告97年2月1日所簽立之借據,其上明載「茲因本人曾嘉平炒作股票..」等字句,又被告於97年2 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之過程,原告已陳述係因被告曾嘉 平與原告合作投資股票市場,由原告提供或貸與資金統一匯入原告林建能名義開立之證券帳戶,被告曾嘉平負責處理該帳戶之股票投資買賣事宜,投資損益部分則由原告吳進來負責記帳,定期結算投資損益與紅利分配,被告曾嘉平保證原告所貸與之資金可全數返還,資金獲利部分則由原告與被告比例分紅,原告所獲得分紅部分即視為係原告將資金借貸與被告之利息,如投資過程中有任何損失,均由被告曾嘉平承擔,至94年1月間總借 貸之投資金額已高達2,820萬元,至95年7月間雙方商定結束此借貸資金之投資關係,經結算後被告曾嘉平應返還2,600萬元之本金予原告,並協議由被告曾嘉平分期 清償,惟協議之後,被告曾嘉平拒不見面,原告於97年1 月間知悉被告曾嘉平消息,並與被告曾嘉平商討還款事宜,被告曾嘉平自願簽立本件系爭借據,並由被告曾信懷擔任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而原告、被告曾嘉平及訴外人郭玉鸞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370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亦均 陳述係因股票投資事宜,原告與訴外人郭玉鸞、馬先生等人於97年2月1日至被告住處要求被告簽立借據等詞,有該偵查卷宗原告、被告曾嘉平、訴外人郭玉鸞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參酌原告林建能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93年12月13日成立時就開立帳戶,亦有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8頁),證人紀玲菁即華南永昌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營業員復證述:原告林建能是開戶人,被告曾嘉平是林建能委託曾嘉平下單,伊是接受下單的人員,林建能委託曾嘉平來下單的帳戶是華南永昌的321之5帳戶,有看過94年10月31日之授權書,應該是在授權書之前就有委託處理下單是事情。伊在93年11月任職的,伊任職之後曾嘉平才有受託下單,是我們台北永昌剛成立兩造就來辦理開戶的事情,三重永昌的點是在93年11月成立的,但是確切的時間伊不記得,伊只記得是在月底的時候,林建能、曾嘉平是一成立就來了,剛開始伊是請他們簽授權書,曾嘉平晚點才簽,晚多久伊不記得,伊有與林建能說曾嘉平要下單,林建能說同意讓他使用帳戶,授權下單跟簽授權書的時間大概差幾個月,差幾個月,伊不記得了。伊在93年證券公司成立任職的時候沒多久,林建能就委託被告曾嘉平下單。第一次下單就是在華南永昌剛成立沒有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反面、第271頁),並有授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於97年2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緣由,確係起因於原告授權被告曾嘉平處理股票投資事宜,原告要求被告曾嘉平應返還投資本金,並由被告曾信懷擔任保證,則縱使被告否認被告曾嘉平與原告有保本分紅之約定,然如前述,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並未受脅迫,則被告於意思自由情形簽立系爭借據,與原告約定由被告曾嘉平承擔返還投資金額2,600萬元之 義務,應認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實係約定以被告曾嘉平應負之上開數額投資款返還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與被告曾嘉平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仍已成立,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交付消費借貸之標的而未成立契約云云,洵非足採。又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嘉平應依委任關係返還投資本金部分,本院即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㈢原告本件請求有無重複起訴或為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 1、查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3485號、98年度簡上字第701號給付票款事件其原告為林建能,被告為張金盞、曾信懷,訴訟標的為票款請求權,與本件原告為林建能、吳進來,被告為曾嘉平、曾信懷,訴訟標的為借款返還請求權,不論是當事人或訴訟標的均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事。 2、其次,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3485號、98年度簡上字第701號給付票款事件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號清償債務 事件,雖原告林建能均有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情節,然而,本件如前所述係因兩造約定以被告曾嘉平應負之投資款返還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於9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林建能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借錢是是被告先把票開給我們,面額等於我們借款的金額,隔日我們再將等於支票面額的錢交給被告等語,被告曾嘉平經法官訊問借錢過程是否如原告所述後,亦答稱:是的,沒有錯。股票與借款兩個不能混淆等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則原告授權被告曾嘉平處理股票投資事宜,與被告曾嘉平向原告林建能借款之事,分屬二事,故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3485號、98年度簡 上字第701號給付票款事件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號清償債務事件所涉及之借貸關係,與本件因股票投資結算被告曾嘉平應負擔之返還投資金額義務而成立之借貸關係,當非相同,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號清償債務事件 固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原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始撤回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3485號之起訴,均與本件訴訟無涉, 本件並無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至為明確。 ㈣原告得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 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2,600 萬元其中99年1月至4月之借款債務40萬元,惟被告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仍拒不清償,顯見被告實無清償債務之意,原告對於尚未屆期之債務,即有到期不受清償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0萬元其中未到期之債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查兩造簽立之借據記載被告曾嘉平自99年1月間起應按 月於每月5日償還原告5萬元至10萬元等語,則自99 年1月1日起至本院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曾嘉平對本件借款債務已有19個月到期未清償,而依上開借據記載,被告曾嘉平每月僅須清償5萬元即可,原告請 求被告曾嘉平應每月給付10萬元,洵非可取,則原告可請求被告曾嘉平給付已到期之債務共計95萬元(5萬元 ×19個月),又扣除該95萬元之後,被告曾嘉平尚積欠 2, 505萬元未清償,故自100年8月1日起至142年4月30 日止,原告請求被告曾嘉平應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曾信懷為保證人,故原告請求對被告曾嘉平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上開債務應由被告曾信懷給付之,亦屬可採。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曾嘉平給付原告已到期之借款95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1日起至142年4月30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5萬元,如對被告曾嘉平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信懷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為或免為假執行,爰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予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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