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林呈樵
- 法定代理人劉炳輝、朱少華
- 當事人麗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育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麗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原 告 劉育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吳曉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欲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聲請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210號取得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原告提起本訴除得排除票據責任外,復得於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據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 元 、發票日為民國98年6 月28日、受款人為被告、付款地為發票人之營業所或住所所在地、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本院酌減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履約保證金至相當數額,惟原告本係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不存在為據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就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因關係即兩造間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否及數額多寡,本為本件確認訴訟所應判斷,且該債權之性質若屬違約金,其數額若有過高情事,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本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原告另為聲請,另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經本院闡明其意亦僅係用作所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額之酌減,是應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非屬訴之追加,故原告所為備位聲明之追加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本院即逕於本件訴訟中列作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併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否之審酌。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 紙,並經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裁定被告就原告劉育麟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載金額1, 000萬元,及自99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㈡、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係源於原告麗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昌公司)與被告間於92年10月20日所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類型A )」(下稱系爭原始契約),及於93年5 月5 日簽訂系爭原始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約定原告麗昌公司所經營之麗昌加油站加盟被告加油站連鎖體系,由原告麗昌公司向被告批購油品,被告並給予原告特別折讓及獎勵以扣抵油款,原告並須簽發面額為1,000 萬元之本票擔保系爭原始契約及補充協議之履行。嗣原告麗昌公司將麗昌加油站出租與訴外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經營,故原告麗昌公司、被告及優力公司即於96年11月間簽訂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三方協議),除約定系爭原始契約及補充協議即行終止,嗣後若麗昌加油站於107 年10月19日前歸還原告麗昌公司經營,原告麗昌公司須與被告另訂契約外,原告因系爭原始契約及補充協議所簽發之履約保證本票即轉供作原告履行系爭三方協議之履約保證金,其後原告即屢經換票而簽發系爭本票。 ㈢、詎自98年8 月起,因優力公司延遲給付租金與原告麗昌公司,原告麗昌公司即於99年1 月21日與優力公司終止契約,並收回麗昌加油站,另通知被告欲與之另訂契約,惟被告竟提出與系爭原始契約相異之「購油零折讓;觀察期1 年,此期間原告麗昌公司不能使用被告商標及識別標誌」之苛刻條件,違反補充協議之內容,致原告麗昌公司無法經營而未能與被告締結新契約,被告復無法本於對等地位與原告公平磋商交易條件,是除原告麗昌公司無法與被告另訂契約實屬不可歸責外,被告所為亦已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而對原告形成不公平,原告即無須負擔履約保證責任。此外,原告麗昌公司固於99年5 月18日將麗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及營運權轉賣與訴外人沅辰公司,並經沅辰公司於99年6 月間出租與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企業)加盟業者之訴外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加油站)經營,而無法繼續向被告批購汽、柴油,惟原告既已盡其與被告另訂契約之協商義務,亦無違反系爭三方協議,被告即無從請求原告給付票款。 ㈣、退步言之,系爭本票既為履約保證票據,其性質即屬違約金之約定,麗昌加油站既已自92年10月20日至99年2 月28日共計7 年餘均使用被告油品,且被告復未因麗昌加油站未使用其油品受有何損害,即應酌減其違約金,爰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及應予酌減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債權部分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面額10,000,000元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且兩造確簽訂系爭原始契約、補充協議,嗣並與優力公司共同簽訂系爭三方協議,原告即以供系爭原始契約所用之履約保證本票,轉作擔保系爭三方協議之履行,並經換票後而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麗昌公司於99年1 月間與優力公司終止契約後,未依系爭三方協議與被告另訂契約,且於99年5 月間將麗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及營運權轉賣與沅辰公司,並於99 年6月間將麗昌加油站出租與屬台塑企業加盟業者之全國加油站,已違反系爭三方協議第3 條及第4 條之約定,且系爭三方協議既已約定終止系爭原始契約及補充協議,兩造本應另依現時油品市場行情重新締約,無需依循補充協議之條件,被告所提簽約條件亦係為因應市場情事變更而訂,並無何不公平及不合理,原告違反系爭三方協議顯屬可歸責,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當屬存在。此外,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所負保證債務,非屬違約金,當無酌減金額之可能,且原告違反系爭三方協議將致被告生營業損失逾20億元,故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違約金債權,亦無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並經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 ㈡、原告麗昌公司與被告於92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原始契約,約定自92年12月20日起至107 年10月9 日止15年間,原告麗昌公司所經營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路88號之麗昌加油站,加盟被告加油站連鎖體系,麗昌加油站並限向被告批購油品、限使用原告之商標。雙方復於93年5 月5 日簽訂具以下約定之補充協議,併為系爭原始契約之一部分,原告並簽發面額為1,000 萬元之本票擔保系爭原始契約及補充協議之履行: ⒈第2 條:「自本協議書簽訂後,甲方(即被告)同意按乙方(即原告麗昌公司)所屬麗昌加油站,每月購油量、契約型態、批購量、簽約年限、付款方式、賒銷期間、交貨方事、運輸距離、系統連線、契約執行度、配合度、競爭情勢及促銷廣宣等因素,給予特別月折讓2.45%,並扣抵油款,同時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生效適用。」 ⒉第3 條:「為確保乙方履行本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乙方須開立面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整支本票予甲方供擔保,若乙方未履行本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甲方得提示本票求償(契約期間內,每屆滿三年前,乙方應重新開立本票抽換,否則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得提前求償)。 ⒊第4 條:「一、為強化乙方經營加油站及鞏固甲、乙雙方合作關係,甲方同意按乙方開業當年汽、柴油實際批購量,給予四個月汽油2 %、柴油1 %開業獎勵,並扣抵油款;前述四個月起迄時間由雙方另行約定。二、甲方同意乙方開業後隔年起算,每年另按乙方汽、柴油實際批購量,給予連續三個月1 %之獎勵,並扣抵油款;前述三個月起迄期間由雙方另行約定,同時須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三、契約期間,若乙方事由致乙方各加油站未能履行本契約期限者,乙方各加油站須加倍返還其依本協議書所受領之全部獎勵予甲方。」㈢、原告麗昌公司於95年6 月間將麗昌加油站出租與優力公司經營,原告麗昌公司、被告及優力公司並於96年11月間簽訂具以下條款之系爭三方協議,嗣原告將用以擔保系爭原始契約、補充協議履行之本票,換票並重行簽發系爭本票,轉供作系爭三方協議履約保證之用: ⒈第1 條:「乙方(即原告麗昌公司)依據「自願加盟契約(類型A )」(即系爭原始契約)及其他相關約定,復有返還甲方(即被告)費用、設備等義務時,須自本協議書簽訂後1 個月內辦理完畢,若其怠於履行,丙方(即優力公司)同意代為給付。」 ⒉第2 條:「丙方同意承租乙方麗昌加油站後,將該站納入適用甲、丙雙方所簽契約及協議書至107 年10月19日止,並須遵守「三方協議書(2007年)」第7條第2款之約定。」 ⒊第3 條:「至麗昌加油站原訂契約期限之前(即至107 年10月19日),乙方保證前述加油站,不論經營主體為何,其所需汽、柴油限向甲方批購,否則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⒋第4 條:「自本協議書簽訂後,原甲、乙雙方所簽「自願加盟契約(類型A )」暨相關書面約定即行終止,嗣後若麗昌加油站於原訂契約期限前(即107 年10月19日之前)歸還乙方經營,乙方須與甲方另定契約。」 ⒌第5 條:「為確保本協議書之履行,丙方須開立新臺幣1,000 萬元整之本票予甲方供作履約保證(須一次開足契約期間所需履約保證本票,共計4 張);而原乙方因簽訂「自願加盟契約(類型A )」而開立給甲方之所有履約保證本票,轉供作乙方履行本契約書之履約保證金。」 ㈣、原告麗昌公司於99年1 月21日與優力公司終止麗昌加油站之租賃關係,原告於99年2 月間先主張以補充協議之特別月折讓2.45%為條件,復提出以「被告授權原告使用被告之商標、制服及3S-POS系統」為條件與被告另訂契約,被告亦於99年3 月間提出「購油無折讓;須先簽訂油品買賣契約1 年,經考核合格始能改簽自願加盟或供貨聯盟契約」之另訂契約條件,俱為對方所不同意,兩造對另訂新約之條件無共識,遂未能就麗昌加油站之經營另訂契約。 ㈤、原告麗昌公司於99年5 月18日將麗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及營運權轉賣與沅辰公司,沅辰公司並於99年6 月間將麗昌加油站出租與油品加盟於台塑企業之全國加油站。麗昌加油站現址仍由全國加油站經營。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麗昌公司並未違反系爭三方協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且系爭本票所為違約金約定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爰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經本院協同兩造於本院10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為:㈠、系爭三方協議第3 條(下稱系爭第3 條約定)、第4 條(下稱系爭第4 條約定)應如何解釋?㈡、原告麗昌公司是否違反系爭三方協議之約定?㈢、原告因保證系爭三方協議履行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性質是否屬違約金?若是,本件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審究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依其協議立約之經過及目的解釋,均在確保麗昌加油站該營業據點於107 年10月19日前皆使用被告提供之油品,而欲使用被告之油品一定需另訂契約,是上開約定應作綜合觀察解釋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二約定其目的及罰則均不相同,應屬二不同違約情形等語,經查,系爭第3 條約定係規範被告迄107 年10月19日止就麗昌加油站之油品供給專屬權,而系爭第4 條約定則係規範麗昌加油站歸還原告經營時兩造間契約續訂事宜,兩者契約文義固有不同,惟系爭第4 條約定除無似系爭第3 條約定具違反時法律效果之規範外,依麗昌加油站歷來經營主體、油品採購關係及原告麗昌公司與被告前所訂契約內容觀之,原告麗昌公司與被告間係因麗昌加油站轉由優力公司經營,致原告麗昌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原始契約及補充協議得否續行產生疑義,為使原告麗昌公司不致負擔系爭原始契約違約責任,始簽訂系爭三方協議並為系爭第4 條前段約定,明訂系爭原始契約即行終止;另為使被告仍得保有因系爭原始契約所得利益,乃於系爭第3 條約定規範於系爭原始契約所訂契約期限內,使原告麗昌公司就被告油品之持續供給負擔保義務,亦即,無論麗昌加油站於原訂契約期限內,係均由優力公司持續經營,抑或由原告麗昌公司收回自營,甚再轉由他公司營業,被告均得享有持續油品交易之利益,而被告就其油品之提供,既均須與批購廠商訂定契約,是系爭第4 條後段約定,應可認係屬系爭第3 條約定之補充規定。換言之,若麗昌加油站於系爭原始契約契約期限屆至即107 年10月19日前歸還原告麗昌公司經營,原告麗昌公司即須與被告就油品採購提供另訂契約,以確保被告油品得持續供給與麗昌加油站,故就上開約定之解釋,除難認原告麗昌公司與被告係違反契約自由原則,強制課與雙方須訂定契約之義務外,亦難想像原告麗昌公司有何僅違反系爭第4 條而未違反系爭第3 條約定之情形(即:不與被告另訂油品採購契約,卻仍得繼續向被告批購油品),而原告麗昌公司若未能與被告另訂契約致未向被告批購油品,除麗昌加油站不續為加油業務之經營外,即均應依系爭第3 條約定負違約責任,是被告抗辯上開約定屬二種不同之違約情形等語,似有未恰。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第4 條約定係規範被告於麗昌加油站歸還原告麗昌公司經營時,應以系爭原始契約、補充協議所訂條件(下稱原訂條件)另訂契約,而被告既不同意以原訂條件與原告麗昌公司簽約,反強迫原告接受其所提出之苛刻條件,已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告麗昌公司即無違約云云,然查,系爭第4 條後段「另定契約」之約定,係作為系爭第3 條約定之補充,使被告於系爭原始契約期限屆滿前持續享有油品交易利益,避免麗昌加油站經營主體屢經變動所生之不利益,已如前述,是除難遽認其有規範兩造應以何標準為另訂契約之條件外,同條約定前段既明文規範系爭原始契約、補充協議即行終止,益難認原告麗昌公司與被告於簽訂系爭三方協議時,有保留系爭原始契約、補充協議條件之意旨,且該條約定既將「另定契約」之效果繫諸於麗昌加油站歸還於原告麗昌公司經營之不確定條件,依契約之文義解釋,並衡諸一般契約訂定時,多併同考量市場、景氣、所得利潤及所失機會成本等諸因素後始決定訂約與否之常情,雙方是否欲另訂契約及締約條件為何,當仍使其得分別斟酌斯時情況而另行磋商訂定新約之條件,除被告得衡量市場行情、原料成本、競爭情事及原告麗昌公司之契約執行度、獲利率外,原告麗昌公司亦得同時就被告所能接受之訂約條件、違約將受損失及可另獲取之利益,綜合考量其商業利益後而再行決定是否及如何另訂契約。換言之,系爭第4 條約定並不具規範原告麗昌公司及被告須以原訂條件另訂契約之效果,否則,雙方逕於系爭三方協議中載明回復系爭原始契約、補充協議之效力即可,無另約定雙方有另訂契約之必要,且原告麗昌公司既未能被告訂定新約,當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就契約效力解釋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謂有據。此外,本院既認系爭第4 條約定僅為系爭第3 條約定規範之補充,故解釋上自非無系爭第4 條約定違反之情事時,即可同認免除系爭第3 條約定之義務,麗昌加油站現既加盟全國加油站,並向台塑企業批購油品,顯已違反系爭第3 條約定,是無論原告麗昌公司與被告無法另訂契約之原因為何,原告麗昌公司當即應依系爭第3 條約定負違約責任。從而,被告依系爭第3 條約定,就供系爭三方協議履約保證用之系爭本票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以沒收履約保證金,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既屬履約保證票據,其性質即屬違約金,且依就系爭原始契約所訂15年期間履行近半,爰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被告則抗辯依系爭第3 條約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保證麗昌加油站之油品限向被告批購,故其票據原因關係為保證債務,非屬違約金之性質,且被告因原告麗昌公司違反系爭三方協議,將生營業損失逾20億元,違約金亦無過高等語,經查: ⒈系爭第3 條約定固具由原告麗昌公司擔保麗昌加油站實際經營人對被告間油品採購契約成立之保證性質,惟依其約定文義觀之,仍係約定「視同乙方(即原告麗昌公司)違約」,即仍以原告麗昌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結果,作為沒收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發生之原因,難認該規定純具保證第三人債務履行與否之性質,且系爭本票既係兩造依補充協議第3 條、系爭三方協議第5 條約定所簽具、換發並轉供作原告麗昌公司之履約保證票據,是其性質即應與系爭原始契約、補充協議所訂相同,而屬原告麗昌公司與被告間就契約債務不履行時所生違約金之約定,故被告上開系爭本票非擔保違約金債權等語抗辯,尚難憑採。 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第3 條約定,若麗昌加油站於107 年10月19日前未能僅向被告批購油品,即應以系爭本票支付票載金額之違約金,是依上開規定,其違約金數額即應屬被告因麗昌加油站未向其批購油品所生損害賠償之預定總額。而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固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惟麗昌加油站就各類油品於93年9 月至98年6 月間月均發油量、99年間油品均價各分別如附表所示,有麗昌加油站歷年月均發油量、99年油品均價計算表各1 紙在卷可稽,原告麗昌公司縱於92年10月至99年2 月間確均有履約,惟自麗昌加油站加盟於全國加油站之99年6 月即已未能履行系爭三方協議之時起,計算至系爭原訂契約期限屆滿之107 年10月共100 月間,被告將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約26億元之所失利益損害,已遠逾系爭本票所預定損害賠償之總額,而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有給予優力公司折讓之條件故致麗昌加油站於95年6 月後之發油量增加等語,惟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復未就麗昌加油站違反系爭第3 條約定後,應如何計算被告所受損害賠償之總額為具體說明,其主張尚難憑採,是難認系爭本票所擔保被告因原告麗昌公司違反系爭三方協議,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麗昌公司既違反系爭三方協議第3 條之約定,原告即應就系爭本票所示金額對被告負擔違約責任,且該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額亦非可認過高,從而,本件原告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及應酌減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00 元 │ │ ├──────┼───────────┼──────┤ │合 計│ 100,000 元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表 ┌────┬────┬────┬────┬────┬────────┐ │項目 │92無鉛汽│95無鉛汽│98無鉛汽│超級柴油│備註 │ │ │油 │油 │油 │ │ │ ├────┼────┼────┼────┼────┼────────┤ │月均發油│163,250 │598,051 │57,105公│85,967公│以93年9 月至98年│ │量 │公升 │公升 │升 │升 │6 月為計算 │ │ │ │ │ │ │ │ ├────┼────┼────┼────┼────┼────────┤ │期間預計│16,325,0│59,805,1│5,710,50│8,596,70│以麗昌加油站加盟│ │發油量 │00公升 │00公升 │0公升 │0公升 │於全國加油站之99│ │ │ │ │ │ │年6 月起算至系爭│ │ │ │ │ │ │原訂契約期限屆滿│ │ │ │ │ │ │之107 年10月間共│ │ │ │ │ │ │100 月 │ ├────┼────┼────┼────┼────┼────────┤ │每公升油│29.1元 │29.8元 │31.3元 │26.8元 │以99年1 月2 日至│ │品均價(│ │ │ │ │99年12月13日為計│ │新臺幣)│ │ │ │ │算 │ ├────┼────┼────┼────┼────┼────────┤ │被告預計│475,057,│1,782,19│178,738,│230,391,│計算式:期間預計│ │所失利益│500元 │1,980元 │650元 │560元 │發油量×油品均價│ │損害(新│ │ │ │ │ │ │臺幣) │ │ │ │ │ │ ├────┼────┴────┴────┴────┴────────┤ │總計 │2,666,379,690元(計算式:475,057,500 元+1,782,191,980 │ │ │元+178,738,650元+230,391,560 元=2,666,379,69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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