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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司北調字第295號

回復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北調字第295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相對人
乙○○
代理人
潘士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著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有最高法院90年臺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於法院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訴訟上之和解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調解筆錄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不動產登記事件已於民國97年2月20日於96年度北調字第1048號案件中成立調解,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復於99年4月20日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調解,經本院調閱96年度北調字第1048號案件查明,此前後兩案件當事人相反,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相同,皆主張就台北市○○區○○段135、13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相對人借用聲請人之名義登記,請求回復,故此兩案件為同一事件。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紛爭已於96年度北調字第1048號成立調解,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回復登記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應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聲請人重新聲請調解,即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三、又本件於99年6月24日成立之調解筆錄中之「回復登記」記載亦屬有誤,蓋回復登記之用語僅於法院查明當事人兩造間確實曾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而法院審理過後認有回復登記之必要,始使用於判決中。而本案中依聲請人之聲明觀之,為借名登記,如欲使該不動產轉為相對人所有,調解筆錄亦應記載為移轉登記。且依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不動產異動索引等資料可知,聲請人取得不動產之原因為拍賣,則相對人非該不動產之前手,本案並無回復登記之必要亦無回復登記之可能,則本件調解筆錄中之「回復登記」之用語有誤,有不適法及不可能之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司北調字第295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