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訴願字第 32 號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度訴願字第 32 號
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民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北國小字第 9、11、12、15 號、111 年度北救字第 47、57 號、111 年度救字第 2093、2098 號、111 年度小抗字第 15、16 號、111 年度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判,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均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77 條第 7、8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民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可資參照。又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3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法院有協助法扶之義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 年度北國小字第 9、11、12、15 號、111 年度北救字第 47、57 號、111 年度救字第 2093、2098 號、111 年度小抗字第 15、16 號、111 年度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判,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提供律師,剝奪訴願人之程序權益,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
(一)訴願人前於民國 111 年 6 月 6 日就上開臺北地院111 年度北國小字第 15 號裁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委員會於同年 8 月 19 日以 111 年訴願字第 24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並於訴願決定書附記「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有該決定書附卷可參,是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如有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訴願人捨此不為,對於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此部分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7 款之規定,應不予受理。
(二)訴願人因請求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北市政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本院等國家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向臺北地院提起訴訟(111 年度北國小字第 9、11、12 號、111 年度北救字第 47、57 號、111 年度救字第 2093、2098 號、111 年度小抗字第 15、16 號、111 年度國小上字第 1 號,下統稱本案民事裁判),惟聲請國家賠償案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臺北地院分別以111 年度北國小字第 9、11、12 號裁定,命訴願人於收受裁定後定期補正,並已合法送達訴願人收受,然訴願人逾期均未補正,其訴不合法,均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又訴願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或因未能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或因顯無勝訴之望,而經臺北地院分別以 111 年度北救字第 47、57 號、111 年度救字第 2093、2098 號裁定聲請駁回。再訴願人因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臺北地院所為之裁定、判決而對之提出抗告、上訴,惟因抗告不合法及上訴顯無理由,經臺北地院分別以 111 年度小抗字第15、16 號裁定抗告駁回、111 年度國小上字第 1 號判決上訴駁回。按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裁判或有違民事執行之事項,有所不服,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不在行政訴訟範圍以內(最高行政法院 51 年度裁字第 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普通法院所為之民事裁判,為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就本案民事裁判,如對承審
序之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訴願人就臺北地院之本案民事裁判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此部分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為不受理之決定。另臺北地院111 年 8 月 5 日北院忠文訴字第 1110004907 號就訴願人 111 年 6 月 20 日所提本件訴願之答辯函文,漏未就訴願狀書證 3 所載 111 年度救字第 2093、2098號、111 年度小抗字第 15、16 號、111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裁判為答辯,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後,爰依前揭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3 條第 2項之規定,逕為決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款、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張 松 鈞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連 育 群委員 柯 格 鐘委員 温 毓 梅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楊 子 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