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國小字第15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9月2日駁回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故繳納抗告裁判費,為提起抗告所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14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