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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彭政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91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世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判決論罪法條欄贅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應予刪除),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昌於93年間,即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犯行,陸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5年度易字第246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9年度易字第19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9年度簡字第738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可知被告於本案係第7 次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未因先前法院就此犯行判處之最重量刑有期徒刑8 月,而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反覆利用國家觀察、勒戒、審理資源,嚴重浪費公帑,而仍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為較輕於前案所量處之刑度,是原審所量之刑顯然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其科刑審酌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三、第9 至15列),且未逾越上開法定刑度,是依首揭說明,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被告每次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均未必相同,尚難僅依憑其犯罪次數,而機械化增加其刑度;況且,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採取一罪一罰,被告施用毒品併合處罰之結果,其刑度已較刑法修正前為重,檢察官以原審量刑未較前次犯罪量刑為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昌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2巷41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1段20巷2弄13號2
                    樓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205 號),被告於審理中先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世昌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等之各罪,除經執行㈠所示之觀
    察勒戒外,下列㈡至㈤、㈦、㈧所示之罪,均已判決確定,
    且㈡至㈤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其中㈢至㈤
    所示之罪,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查獲自民國86年6 月底起至86年10月1 日止連續施用第
    二級毒品後,經本院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以87年度易字第17
    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經其上訴,且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87年5 月22日),而由臺灣高等法院
    於87年7 月9 日以該院87年度上易字第4008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
    該院87年度上易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處
    免刑,於87年9 月30日確定(初犯)。
  ㈡復因於92年4 月11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查獲施用第二級毒
    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免予執行;上開犯行
    另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於93年4 月28日確定,94年1 月10日執行完
    畢(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㈢又因於92年10月31日,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九月
    、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
    駁回其上訴後,於95年5 月31日確定。
  ㈣再因於94年5 月中旬至同年6 月1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五日內
    某時止,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65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6年2 月8 日確
    定(三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於該五年後再
    犯)。
  ㈤另因於95年7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7日,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論以包括一
    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6年2 月12日確定(四犯)。
  ㈥上開㈢至㈤所示之罪,於95年9 月27日入監執行後,上開㈢
    、㈣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00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而上開㈤所示之
    罪,另由同院以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0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四月後與上開㈢、㈣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接續執行,於
    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㈢至㈤所示之罪,於
    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㈦詎其於出監後,復因於99年5 月4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
    99年9 月8 日確定(五犯)。
  ㈧又因於99年5 月24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
    年度簡字第7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9年
    10月1 日確定(六犯。)
  ㈨上開㈦、㈧所示之罪,於99年11月8 日入監執行後,再經本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
    月(現正在執行中)。
二、林世昌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
    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5 日14時許,在其位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段20巷2 弄13號2 樓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七犯)。嗣於同年月7 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43 號之「太陽神網咖」
    內,因其另案(施用毒品之五、六犯)執行通緝案件為警緝
    獲,而其於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世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林世昌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H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0/B0000000號)等各一份在
    卷可查。查以:
  ㈠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
    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
    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
    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案卷內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又人體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會產生未改變型態之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惟施用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
    僅會產生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之該科學檢證結果,分別有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
    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檢附之英國藥協會編纂
    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該書
    記載文獻資料可供查證;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
    可供參照。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執行觀察勒戒後
    (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
    即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七犯,均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
    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已施用
    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係構成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判處刑期確定,本應知
    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
    ,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
    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之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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