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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陳貽男蔡聰明蔡守訓

  • 當事人
    吳長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興 YULIA SOD.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5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長興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主刑及從刑均詳如附表三之「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YULIA SODIKIN 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主刑及從刑均詳如附表三之「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YULIA SODIKIN (即優哩,以下均簡稱LIA )原係合法受僱之外籍監護工(受蘇玉婷僱用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大庄28號住家從事監護工工作,居留效期自民國94年10月5 日起至95年1 月26日止,於95年1 月10日脫逃),因曾搭乘吳長興所駕駛之計程車,而認識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吳長興。吳長興、LIA 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10日後之不詳時間,先後在不詳處所、及在吳長興於97年12月15日向不知情之林陳善承租新竹市○○路10 2巷21號5 、6 樓等處(下稱系爭住處)設立收容處所收容趁機逃離原雇主之外籍勞工(以下均簡稱外勞),藉著提供外勞食宿、對外交通及媒介工作機會,吸引外勞輾轉得知後,紛紛撥打LIA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LIA 聯絡,再由吳長興前往約定地點接應入住。LIA 與吳長興為了牟取利益,乃向每位入住之外勞收取每日住宿費新臺幣(下同)250 元(包括供應午餐及晚餐),且限制外勞對外交通均必須搭乘吳長興所駕駛之小客車,由其2 人視前往目的地之不同距離而分別計價收費(計算方式為:吳長興載送前往新竹地區收取100 元至150 元不等,如果是前往臺北之長距離地區,1 個人1800元,2 至3 個人搭乘時,則是2000元),另日常用品亦必須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其2 人購買;又為使每一位外勞都能長住在前開收容處所,俾使其2 人得以從入住之外勞賺取住宿費、交通費及販售日常用品之利潤,乃特別容許入住之外勞如係透過其2 人之媒介而前往工作,使其2 人得以賺取仲介費者,容許入住之外勞均得長期積欠平日所累積之前開費用,待有工作所得再清償。LIA 與吳長興藉此分別從入住外勞所領得之工作所得中,賺取其等所積欠之住宿費、交通費及販售日常生活用品之利潤。此外,尚視外勞之實際工作時間、收入等具體情狀,自外勞所從事,由其2 人所媒介之部分工作中抽取6000元不等之仲介費。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勞(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以下均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號稱之),或於逃逸當日,或於逃逸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撥打LIA 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並約定碰面地點後,由LIA 聯繫吳長興駕車前往搭載至前開收容處所入住(無證據證明吳長興與LIA 明知或預見D6為非法入境之外勞)。吳長興與LIA 於前開外勞入住之後,明知其等所介紹之工作,並未由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或由LIA ,或由吳長興,或由其2 人委由亦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或李先生,伺機媒介工作,並於實際覓得雇主後,再由吳長興負責接送外勞至約定或工作地點,而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媒介該等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藉此牟取利益之事實。二、嗣於98年10月7 日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市○○路102 巷21號前查獲吳長興,復在前開建物5 、6 樓,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勞,並扣得吳長興、LIA 所有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得知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外勞於接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承辦人員詢問(以下均簡稱警詢)所製作之供述筆錄(D8、D15 、D22 除外)及外勞D14 、D15 、D16 、D17 、D18 、D19 、D20 、D21 、D23 、D24 、D25 、D28 、D29 、D30 、D31 、D32 、D33 、D34 、D35 、D36 等人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對被告2 人而言;被告LIA 之警詢筆錄對被告吳長興而言;被告吳長興之警詢筆錄對被告LIA 而言,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2 人對其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長興矢否口否認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並未幫外勞找工作,都是他們自己找的,是不是被告LIA 幫他們找的,我不知道。我只是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他們要到那裡,我就載他們到那裡云云。 三、訊據被告LIA 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查獲當時我有租房子,外勞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沒有地方可以住,也沒有錢吃飯,經過協議後,外勞願意一天支付250 元給我,包括兩餐費用及水電費用。我有一個朋友說既然他們沒有工作,就請他們到我朋友那邊工作。有些外勞是他們自己找工作的。我不覺得我有當仲介,介紹費我沒有拿,是我朋友向雇主拿的,他才給我3000元云云。 四、本院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供述內容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外勞D8、D15 、D22 除外);並有扣案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被告吳長興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等物足資佐證(見偵一卷第6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勞,除D6係以偷渡方式非法入境外,其餘外勞均係經由原雇主合法引進臺灣工作,在居留效期內趁機逃逸,除已據各該外勞(D6除外)供述明確外,復有各該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稽;又外勞D6乃係以偷渡方式入境臺灣等情,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74頁);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勞,經由被告2 人媒介而受僱於他人在我國境內工作時,聘僱該等外勞之雇主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至為明確。 (三)被告LIA 原係合法受僱之外籍監護工,受蘇玉婷僱用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大庄28號住家從事監護工工作,居留效期自94年10月5 日起至95年1 月26日止,於95年1 月10日脫逃,除已據被告LIA 供述明確外(見原審卷二第31頁),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稽;次查,新竹市○○路102 巷21號5 、6 樓之房屋,乃係由被告LIA 委由被告吳長興出面向不知情之屋主林陳善承租,而以該處為外勞之收容處所等情,除為被告2 人所供述一致之事實外,復據證人林陳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7頁、第38頁),參以外勞D1、D2、D3、D7、D12 、D14 、D16 、D18 、D19 、D20 、D23 、D24 、D25 、D28 、D29 、D34 、D35 、D36 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在被告LIA 委由被告吳長興出面承租系爭住處之前,已有在其他地點設立收容處所,佐以外勞D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LIA 那裡共住過3 個地方。我在被告LIA 住的地方見過被告吳長興等語;且前開外勞經由其他友人處輾轉得知,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LIA 聯絡,而用以與被告LIA 聯絡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乃係由被告吳長興申辦供被告LIA 使用;收容外勞之事,亦係經由朋友幫忙傳遞出去等情,亦為其2 人分別於本院審理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5頁正面、原審卷二第35頁);足見被告LIA 、吳長興乃係於95年1 月10日被告LIA 自原雇主處逃逸後,因而認識,而於不詳時間,先後在不詳處所、及在被告吳長興於97年12月15日向不知情之林陳善承租之系爭住處設立收容處所收容趁機逃離原雇主之外勞,入住之外勞乃係經由其他友人處輾轉得知,再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LIA 聯絡至明。 (四)依據被告吳長興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叫被告LIA 在系爭住處內販售日常用品及食物,販賣所得是用來支付房租及水電費;承租系爭住處本來就要給外勞住的,載他們去工作賺一點車錢;我知道他們都是逃逸外勞;每人1 天收取250 元,包括吃跟住。大部分都是他們互相打聽,有機會的話我會偶而跟他們講。我承租系爭住處主要就是要賺每天250 元及車資的錢。介紹外勞之收費,第一次是6000元,第二次以後就不用再收費了。系爭住處之鑰匙只有我與被告LIA 及房東有等語(見偵一卷第7 頁至第9 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是1 個月給被告LIA15000元。外勞進出都要我們載等語(見偵一卷第325 頁、第326 頁)。被告LIA 於警詢時供稱:專案小組在系爭住處房間看到許多之日常生活用品及食物,都是我的,外勞來住時也會跟我買來用,有錢就給我,沒錢就記在記帳本內;我賣的價錢比如礦泉水1500CC1 瓶15元,用賒欠的1 瓶30元,泡麵1 包現金10元,用賒的15元,香皂1 塊現金1 塊20元,賒欠的30元,牙刷1 支現金15元,用賒欠的2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第19頁);繼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外勞在系爭處所不可以隨便進出及買東西,都必須經過我的同意;被告吳長興載外勞去工作之收費,如果是臺北這種長距離1 個人1800元,2 至3 個人是2000元,近一點例如新竹就100 至150 元不等;被告吳長興每個月有給我15000 元,當作是我介紹外勞坐他的計程車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324 頁、第325 頁、偵二卷第593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住處是我與被告吳長興合開的,因為被告吳長興專門接送外勞,而由我收容。外勞都打電話請我幫忙,我才請被告吳長興幫忙接送外勞,接到住宿之地方,並支付被告吳長興交通費用。我有賣東西給外勞,有賺取差價。賣的價格與市價相較是比較貴。外勞不見得都會給住宿費,有時住宿費也沒有收到錢,有時外勞欠我的錢會超過仲介費。我有幫外勞找工作,有時外勞沒有馬上給仲介費,等到外勞工作1 個月領薪水後,才跟外勞索取仲介費。我在系爭住處所賣的東西,是被告吳長興載我去買的,並幫我搬到樓上住處。被告吳長興有系爭住處之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至第29頁)。佐以如附表三所示外勞之供述內容(D8、D15 、D22 除外),綜合以觀,被告LIA 與吳長興乃向每位入住之外勞收取每日住宿費250 元(包括供應午餐及晚餐),且限制外勞對外交通均必須搭乘被告吳長興所駕駛之小客車,由其2 人視前往目的地之不同距離而分別計價收費(計算方式為:被告吳長興載送前往新竹地區收取100 元至150 元不等,如果是前往臺北之長距離地區,1 個人1800元,2 至3 個人搭乘時,則是2000元),另日常用品亦必須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其2 人購買;又為使每一位外勞都能長住在系爭住處,俾其2 人得以從入住之外勞賺取住宿費、交通費及販售日常用品之利潤,除為入住之外勞媒介工作外,入住之外勞如係透過其2 人之媒介而前往工作,使其2 人得以賺取仲介費者,容許該等外勞均得長期積欠平日所累積之前開費用,待有工作所得再清償,此外,尚視外勞之實際工作時間、收入等具體情狀,自外勞所從事,由其2 人所媒介之部分工作中抽取6000元不等之仲介費等情甚明。由此足證被告吳長興與LIA 共同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並藉此牟取利益之犯意聯絡等事實,堪以認定。又依據外勞D2、D12 、D18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吳長興與LIA 尚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或李先生媒介工作,顯見被告吳長興與LIA 就附表三編號2 (外勞D2之罪數編號1 部分)、編號11(外勞D12 之罪數編號1 、2 、4 部分)、編號16(外勞D18 之罪數編號2 、3 、5 、6 )等事實部分,或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或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李先生有犯意聯絡無疑。 (五)外勞D2、D3、D6、D7、D11 、D12 、D14 、D16 、D18 、D19 、D20 、D23 、D24 、D25 、D29 、D32 、D34 、D35 、D36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就被告LIA 與吳長興媒介工作之次數、時間及支付仲介費等情節所供述之內容,經核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容有不符;然前開外勞於原審審理時既經依法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並經檢、辯雙方以交互詰問程序逐一檢視、彈劾其等先前供述之憑信性,該等外勞始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LIA 及吳長興媒介工作之次數、時間及牟取仲介費、交通費等利益之情事逐一證述,則該等外勞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自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較為可採。 (六)外勞D6乃係以偷渡方式非法入境,已如前述,核其所為已該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所規定未經許可入國罪之構成要件,而屬刑法第164 條所規定之「犯人」;惟查,參以被告吳長興於警詢時供稱:他們都是逃逸的外勞;他們有的是被性騷擾、有的是領不到薪水、有的是被虐待才逃跑出來,雇主如果好他們就不會偷跑等語(見偵一卷第7 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是負責載運逃逸外勞去工作及回來等語(見偵一卷第325 頁);被告LIA 於警詢時供稱:他們大部分都是屆滿3 年前就跑掉,為了繼續在臺灣賺錢,所以他們本身對臺灣就很熟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佐以外勞D6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也是屬於國內引進之外籍勞工,我好像是於96年12月底逃離原雇主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61頁背面、第62頁),幾經追問,外勞D6始於原審詰問之末,道出其乃係以偷渡方式入境臺灣等語(見前開卷第74頁),其於法院審理時已是想盡辦法隱瞞此事,衡情在入住前開收容處所時,豈有對被告吳長興及LIA 實話實說,自曝其短之理?又被告吳長興及LIA 所收容之外勞幾乎都是經合法引進臺灣,在居留效期尚未屆滿前,即趁機逃離原雇主,而入住前開收容處所;客觀上,其2 人只是負責媒介外勞工作,並非雇主,自難期待被告LI A及吳長興於收容外勞D6之初,主觀上即已明知或預見外勞D6為偷渡入境之犯人。準此,尚無法以刑法第164 條之藏匿犯人罪相繩。 (七)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長興、LIA 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至堪認定。其等2 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五、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長興、LIA 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105 罪(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吳長興、LIA 就附表三編號2 (外勞D2之罪數編號1 部分)、編號16(外勞D18 之罪數編號2 、3 、5 、6 )等事實部分,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編號11(外勞D12 之罪數編號1 、2 、4 部分),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李先生,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除此之外,被告吳長興與LIA 就其他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該部分亦均為共同正犯。 (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依其犯罪行為「媒介」之性質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將之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而被告吳長興、LIA 所為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媒介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是被告吳長興、LIA 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共10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吳長興、LIA 分別多次仲介同一外勞為不同之雇主工作,時間密集,手段相同,應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為之等語,容有未洽。 (四)檢察官對於被告吳長興、LIA 媒介外勞D5部分,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 第6 欄記載「『YULIA 』介紹1 次工作予D5,1 次抽6000元仲介費」等語;就媒介外勞D7部分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 第6 欄記載「『YULIA 』介紹2 次工作予D7,第1 次抽6000元仲介費,第2 次介紹工地工作後,每日扣200 元,持續扣4 個月」等語;就媒介外勞D19 部分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7第6 欄記載「『YULIA 』介紹3 次工作予D19 ,每次抽6000元仲介費」等語;就媒介外勞D31 部分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7第6 欄記載「『YULIA 』介紹2 次工作予D31 ,每次抽6000元仲介費」等語;另就媒介外勞D6部分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 第6 欄則未記載次數,而與本院認定之次數不同(詳如附表三編號4 、5 、6 、17、27所示,其中外勞D5部分共2 罪、D6部分共3 罪,D7部分共4 罪,D19 部分共4 罪,D31 部分共3 罪);然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第6 欄所為之記載,旨在敘述被告吳長興、LIA 對於前開外勞之管理方式,即「受被告監控、脅迫而受不當債務約束之情節」、「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關係」等,並非針對被告吳長興、LIA 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嫌而為。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監控逃逸外勞之行蹤、限制逃逸外勞之心智與活動自由,再以各式名目盧(臚)列不當債務後,脅迫逃逸外勞『依其仲介』提供勞務予不特定之雇主」等語,復佐以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中已載明外勞D5之逃逸時間為98年6 月22 日,居住在系爭住處時間為4 個月;D7之逃逸時間為97年2 月26日,居住在系爭住處時間為2 年;D19 之逃逸時間為97年7 月27日,且脫逃後即入住;D31 之逃逸時間為96年11月18日,脫逃後即入住等語,綜合以觀,顯見本院就前開外勞部分所認定之罪數,超過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記載之部分,仍然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檢察官起訴附表就編號15(外勞D17 )、16(外勞D18 )、21(外勞D23 )、22(外勞D24 )、23(外勞D25 )、31(外勞D35 )所記載媒介之次數及抽取仲介費之金額,均高於本院所認定之次數與金額,而有所不相符,容有未洽,應予指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長興、LIA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勞入住被告吳長興、LIA 所經營之收容處所後,即由被告LIA 負責管理逃逸外勞之生活、監控外勞出入該收容處所,並經手外勞薪資與房租、車資、日常生活費用等債務之扣抵。且需遵守被告LIA 下列規定:門禁時間為晚上8 時,超過晚上8 時即不得再進出前開收容處所。逃逸外勞如要外出,均需經過被告LIA 同意,並由其以電話通知被告吳長興前來接送外勞至欲前往之地點,車資統一由其墊付予被告吳長興,被告LIA 再自其經手非法仲介外勞之薪資中扣除;被告吳長興每月另給被告LIA 之15000 元費用,作為代叫其車接送收入之答謝酬勞。被告LIA 另禁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勞在外向其他店家購買礦泉水、食物、衛生紙、泡麵等生活用品,強制住於該處之外勞以高於一般市面價格,向其購買前述物品,如遭被告LIA 發現渠等私自在外採購日常用品,即全數予以沒收,或收取購買該日用品2 倍之價金,並大聲責罵違規之外勞;若居住於該處之逃逸外勞稍有抗拒不從,被告LIA 便恫嚇稱:將對其遠在印尼之親友不利、將在印尼告其親友、將找人在印尼機場等逃逸外勞、要通知警察逮捕逃逸外勞、要將逃逸外勞趕出系爭住處等語,致居住於該處之逃逸、非法入境外勞均心生畏懼,不敢不從。被告吳長興、LIA 並隨時仲介其收容之逃逸外勞為不特定雇主非法工作,每仲介予逃逸外勞1 名新雇主,即抽取6000元之仲介費用以為營利;其中在新竹縣、市非法工作之外勞收入,均由雇主直接交付予被告LIA 收執,其再扣除外勞居住在前開收容處所之租金、日常用品花費、外勞積欠被告吳長興車資等欠款債務後,始將剩餘薪資轉交予外勞收取,且常有自行決定虛增扣款金額之不合理超扣行為,致居住於該處之逃逸外勞因所提供的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而心生不滿,然外勞因具前述非法逃逸、非法居留、非法工作、語言不通及受被告LIA 言語脅迫等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外在困境,以致形成心理上強制之約束,仍違反其等意願,繼續為被告吳長興、LIA 仲介之雇主提供勞務,以清償積欠之房租、車資、日用品消費等債務。被告吳長興、LIA 即以前述之方式,非法經營附表一所示外勞之仲介工作,且以起訴書附表臚列之管理方式,監控外勞之行蹤、限制外勞之心智與活動自由,再以各式名目臚列不當債務後,脅迫逃逸外勞依其仲介提供勞務予不特定之雇主,再自逃逸外勞提供勞務賺取之薪資中超額扣抵,以賺取巧設不當債務所獲得之暴利,使外勞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因認被告吳長興、LI A就附表一所示之外勞尚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2 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等語。 (二)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依該條項法文之規定,構成該罪之犯罪型態分別為「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三)本院查: 1、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勞,除外勞D6以外,其餘均係經雇主合法引進臺灣後,在居留效期內,自原雇主處逃逸,而外勞D6更以係偷渡方式非法入境;則前開外勞如向主管機關檢舉遭被告吳長興及LIA 之剝削,自己反而會因而曝光,身陷遭主管機關命令出國或驅逐出國之窘境(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參照)。又該等外勞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想留在臺灣賺錢等語;顯見該等外勞於入住被告吳長興、LIA 所設立之前開收容處所時,確已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 2、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所規定之「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係指不論行為人是利用被害人不當債務之約束,或係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均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能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是以,究竟有無「不合理」之處,自應就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綜合比較,至於行為人是否利用被害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乃係該行為人所為是否已該當前開「意圖營利」或「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構成要件之問題,要難為判斷「報酬顯不相當」之要件。檢察官上訴主張「所謂『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並不限於行為人需為被害人之雇主,行為人若巧立名目增加被害人所負債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或難以求救之處境,而介紹被害人提供勞務工作,再從中苛扣其報酬者,亦足構成本罪。」,即有誤會,不足採憑。從而,縱使依如附表一所示外勞之證述內容,可以確知被告吳長興、LIA 所設立之前開收容處所環境不佳,所販賣之日常用品又較一般市價為貴,出門均需搭乘被告吳長興之車輛,並收取費用,如無法支付者得先積欠,待有工作所得再清償;如有媒介工作者,尚須抽取6000元不等之仲介費等事實。然而,此部分之事實,乃係被告吳長興、LIA 是否該當於「意圖營利」,或是有無「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之構成要件,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2 人所為,已該當於「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3、依據如附表一所示外勞之供述,被告吳長興、LIA 媒介該等外勞之工作,如工作地點在工地,薪資每日大約為700 元,如為看護工,薪資約為每個月20000 元,如為農作,則每日薪資為500 元、或600 元、或700 元不等,除在工地工作每日往返收容處所,其餘工作期間居住在雇主處等情。參以卷附之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99年9 月27日人仲(99)字第343 號函表示:外籍看護薪資家庭類每月15840 元,其他類則為1728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則以前開外勞所獲取薪資報酬與該協會所列舉之薪資條件相較,該等外勞所從事勞動內容因而取得之報酬,與前開所述之最低報酬不相上下。準此,被告吳長興、LIA 所為顯不該當於「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構成要件。 4、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提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吳長興、LIA 已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之確信。此外,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長興、LIA 確有前開犯行;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應為被告吳長興、LIA 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特別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就附表一所示之外勞D11 、D23 ,以被告吳長興、LIA 縱有媒介工作,但未收取仲介費用以觀,被告吳長興、LIA 並無營利之意圖,而判決被告2 人此部分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 八、原審就被告吳長興、LIA 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如附表一所示外勞(外勞D11 、D23 部分除外)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吳長興、LIA 之所以會媒介前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其等所圖取之利益,不光是仲介費而已,尚包括系爭外勞入住前開收容處所之住宿費、對外交通費及販售日常用品之利潤。原審僅認定被告吳長興、LIA 牟取仲介費,未及其他,顯有未洽。 (二)被告吳長興、LIA 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意圖營利,媒介前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媒介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吳長興、LIA 分別仲介同一外勞為不同之雇主工作,就同一外勞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實施媒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尚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 (三)被告吳長興、LIA 就附表三編號2 (外勞D2之罪數編號1 部分)、編號16(外勞D18 之罪數編號2 、3 、5 、6 )等事實部分,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編號11(外勞D12 之罪數編號1 、2 、4 部分),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李先生,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就前開犯行之共犯結構,並未詳細論述,容有疏漏。 (四)刑法第41條第8 項有關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被告吳長興、LIA 行為後業已修正,而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99年1 月1 日起施行,原審未經比較新、舊法,即援引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就其2 人之應執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容有違誤。 (五)原審未詳細勾稽,就附表四所示之物宣告沒收,而僅就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併予諭知沒收,且據上論結欄亦漏引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均有缺漏。 (六)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吳長興、LIA 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如附表一所示外勞(D11 、D23 除外)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部分之判決撤銷,並自行判決。 九、科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吳長興、LIA 為賺取前開費用,媒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助長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人民及合法向我國申請就業之機會;復利用外勞主觀上懼怕遭查獲後,被命令出國或驅逐出國,不敢向有關單位舉發之心理,索取前開各項費用營利,使該等外勞在未受我國相關健保法令、勞工法令、社會福利保障之環境下工作,侵害其等勞工基本人權甚鉅;犯後均否認犯行,且無前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等之智識程度、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長興、LIA 於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即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 月21日修正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 項,且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99年1 月1 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即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長興、LIA ;自應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吳長興、LIA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LIA 之居留效期已於95年1 月26日屆滿,被告LIA 在屆滿前之95年1 月10日脫逃,已如前述,則依據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本應依職權命令被告LIA 出國或驅逐被告LIA 出國,是主管機關於被告LIA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即應依前開規定本於職權為前開之處分,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LIA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十、扣案物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之物,為被告吳長興所有及申辦,用以與被告LIA 聯繫載送外勞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吳長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09 頁)。被告吳長興雖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有些門號是以其前妻之名義辦的等語,然被告吳長興復供稱:前妻辦完就拿給我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前開SIM 卡均為被告吳長興所有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均為被告LIA 所有,業據被告LIA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五第209 頁);又該等行動電話所分別搭配之0000000000之SIM 卡及0000000000之SIM 卡各1 張,雖非為由被告LIA 申辦,然參以被告吳長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LIA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是我幫他辦的,有的是以我的名義辦的,有的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佐以前開SIM 卡申辦後,被告吳長興即交由被告LIA 使用,足見被告吳長興對該等SIM 卡均有管領支配之權,而為其所有。次查,前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LIA 聯繫被告吳長興載送外勞所使用之物(編號4 部分)及被告LIA 與外勞聯繫入住前開收容處所時所使用之物(編號5 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吳長興、LIA 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長興、優哩基於共同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外勞D8、D15 、D22 等人入住前開收容處所後,即由被告LIA 負責管理前開外勞之生活、監控其等出入前開收容處所,並經手其等薪資與房租、車資、日常生活費用等債務之扣抵。其等如要外出,均需經過被告LIA 同意,並由被告LIA 以電話通知被告吳長興前來接送外勞至欲前往之地點,車資統一由被告LIA 墊付予被告吳長興,被告LIA 再自其經手非法仲介之其等薪資中扣除(D15 尚未被介紹工作)。被告LIA 另禁止逃逸外勞在外向其他店家購買礦泉水、食物、衛生紙、泡麵等生活用品,強制住於該處之外勞以高於一般市面價格,向其購買前述物品,如遭被告LIA 發現其等私自在外採購日常用品,被告LIA 即全數予以沒收,或收取購買該日用品2 倍之價金,並大聲責罵;而相關日常生活用品均由被告吳長興協助被告LIA 至新竹市各大賣場採購、載送、搬運至被告LIA 在新竹市○○路102 巷21號5 樓住處房間內。若居住於該處之外勞稍有抗拒不從,被告LIA 便恫嚇稱:不可以隨意外出或逃跑,若任意離開振興路住處,就叫警察抓,或將其趕出振興路住處等語,致前開外勞均心生畏懼,不敢不從。被告吳長興、LIA 並仲介外勞D8、D22 為不特定雇主非法工作,每仲介予逃逸外勞1 名新雇主,即抽取6000元之仲介費用以為營利;其中在新竹縣、市非法工作之外勞收入,均由雇主直接交付予被告LIA 收執,被告LIA 再扣除前開收容處所之租金、日常用品花費、外勞積欠被告吳長興車資等欠款債務後,始將剩餘薪資轉交予於外勞D8、D22 。惟被告LIA 並未完全依照前述方式扣款,反而以前述債務作為扣款之藉口,而常有自行決定虛增扣款金額之不合理超扣行為,致前開外勞因所提供的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而心生不滿,然前開LIA 外勞因具前述非法逃逸、非法居留、非法工作、語言不通及受被告LIA 言語脅迫等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外在困境,以致形成心理上強制之約束,仍違反其等意願繼續為被告吳長興、LIA 仲介之雇主提供勞務,以清償積欠之房租、車資、日用品消費等債務。因認被告吳長興、LIA 就此部分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 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長興、LIA 就外勞D8、D15 、D22 部分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吳長興、LIA 之供述、外勞D8、D15 、D22 之供述、查獲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現場平面圖2 張、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11張、前開外勞之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扣案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長興、優哩堅決否認前開犯行,並為前開所述之辯解。 四、本院查: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依該條項法文之規定,該罪之實行行為應係指「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其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以行為人已有前開被利用之處境,而開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為準,如行為人已有安排,僅係被害人尚未開始工作者,即為未遂。反之,如行為人尚未媒介安排前開工作,縱使被害人已處於前開處境,尚難解為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否則又該如何判斷被害人所要從事之工作確係「報酬顯不相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吳長興、LIA 已著手利用外勞D8、D15 、D22 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雖被告吳長興及LIA 尚未介紹工作,仍應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2項之未遂罪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憑。次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罪,其實行行為係指「媒介」;是如行為人尚未著手於媒介之實行行為,即與前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二)綜合外勞D8、D15 、D22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吳長興及LIA 並未媒介前開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 (三)依檢察官所舉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吳長興及LIA 已媒介安排欲使前開外勞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四)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長興、LIA 確有前開犯行;原審依前開所述,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吳長興、LIA 之認定,而為其2 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入境臺灣之基本資料 │ ├──┼─────────────────────────┤ │D1 │94年8 月8 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4年8 月8 日起至94│ │ │年9 月28日止,在龍宏盈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4 年9│ │ │月15日逃逸。 │ ├──┼─────────────────────────┤ │D2 │96年1 月16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6年1 月16日起至96│ │ │年6 月29日止,受僱於江菊妹,在新竹縣竹東鎮○○街72│ │ │巷16號從事監護工,於96年6 月29日逃逸。 │ ├──┼─────────────────────────┤ │D3 │97年2 月14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7年2 月14日起至97│ │ │年10月26日止,受僱於陳倍茂,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13│ │ │鄰8 之5 號從事監護工,於97年10月26日逃逸。 │ ├──┼─────────────────────────┤ │D5 │98年3 月31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8年3 月31日起至98│ │ │年6 月22日止,在鴻發128 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8年│ │ │6 月22日逃逸。 │ ├──┼─────────────────────────┤ │D6 │非法入境(無證據證明吳長興及LIA 明知或預見D6係非法│ │ │入境之外勞)。 │ ├──┼─────────────────────────┤ │D7 │97年1 月24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7年1 月24日起至97│ │ │年2 月26日止,在富威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7年2 月│ │ │26日逃逸。 │ ├──┼─────────────────────────┤ │D9 │97年12月18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7年12月18日起至98│ │ │年9 月19日止,受僱於傅傳宏,在苗栗縣苗栗市○○街60│ │ │巷25號從事監護工,於98年5 月12日逃逸。 │ ├──┼─────────────────────────┤ │D10 │97年7 月24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7年7 月24日起至97│ │ │年9 月28日止,在志雄7 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7年9 │ │ │月28日逃逸。 │ ├──┼─────────────────────────┤ │D11 │96年9 月6 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6年9 月6 日起至97│ │ │年1 月17日止,在昇源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7年1 月│ │ │18日逃逸。 │ ├──┼─────────────────────────┤ │D12 │95年7 月16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7年7 月16日起至98│ │ │年2 月21日止,受僱於郭鎮源,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 │10之2 號從事監護工,於97年4月4日逃逸。 │ ├──┼─────────────────────────┤ │D14 │95年12月13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6年12月13日起至97│ │ │年5 月11日止,在金金來6 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7年│ │ │5 月11日逃逸。 │ ├──┼─────────────────────────┤ │D16 │94年12月12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4年12月12日起至95│ │ │年3 月20日止,受僱於吳文勝,在臺中縣東勢鎮○○街東│ │ │新巷14號從事監護工,於95年3月3 日逃逸。 │ ├──┼─────────────────────────┤ │D17 │95年6 月21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5年6 月21日起至96│ │ │年6 月21日止,受僱於葉雲垠,在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鳳│ │ │山崎7 號從事監護工,於96年1 月16日逃逸。 │ ├──┼─────────────────────────┤ │D18 │於97年1 月8 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7年1 月8 日起至│ │ │99年1 月8 日止,受僱於李黃愛玉,在嘉義縣水上鄉內溪│ │ │村溪仔底24號之1 從事監護工,於97年1 月28日逃逸。 │ ├──┼─────────────────────────┤ │D19 │96年9 月20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6年9 月20日起至97│ │ │年9 月20日止,受僱於謝何秋香,在新竹市○區○○路26│ │ │0 巷27號從事監護工,於97年7 月27日逃逸。 │ ├──┼─────────────────────────┤ │D20 │96年11月21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6年11月21日起至97│ │ │年3 月9 日止,在漁滿興28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7年│ │ │3 月9 日逃逸。 │ ├──┼─────────────────────────┤ │D21 │98年6 月2 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8年6 月2 日起至98│ │ │年8 月25日止,受僱於林秀梅,在新竹縣竹東鎮○○路20│ │ │巷51弄18號從事監護工,於98年8 月25日逃逸。 │ ├──┼─────────────────────────┤ │D23 │95年3 月19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6年3 月19日起至97│ │ │年3 月19日止,受僱於吳文夫,在桃園縣龍潭鄉○○○街│ │ │15巷9 號8 樓從事監護工,於97年2 月8 日逃逸。 │ ├──┼─────────────────────────┤ │D24 │於97年5 月15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7年5 月15日起至│ │ │97年6 月29日止,受僱於承億股份有限公司,在彰化縣彰│ │ │化市○○路120 巷147 弄41之12及13號從事製造業技工,│ │ │約於97年6 月間逃逸。 │ ├──┼─────────────────────────┤ │D25 │94年3 月3 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5年3 月3 日起至95│ │ │年4 月6 日止,受僱於謝文吉,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 │12號從事監護工,於95年3 月21日逃逸。 │ ├──┼─────────────────────────┤ │D28 │96年10月31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6年10月31日起至97│ │ │年6 月23日止,在新勝發一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7年│ │ │6月14 日逃逸。 │ ├──┼─────────────────────────┤ │D29 │95年2 月8 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6年2 月8 日起至97│ │ │年1 月12日止,受僱於上頡金屬有限公司,在臺中縣太平│ │ │市○○里○○路○段476巷152 弄17號從事製造業技工,於│ │ │97年1 月12日逃逸。 │ ├──┼─────────────────────────┤ │D30 │96年3 月12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6年3 月12日起至97│ │ │年1 月13日止,受僱於盧來要,在南投縣南投市○○路11│ │ │68號從事監護工,於97年1 月13日逃逸。 │ ├──┼─────────────────────────┤ │D31 │95年6 月11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5年6 月11日起至96│ │ │年11月18日止,受僱於黃炳樑,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6│ │ │號從事監護工,於96年11月18日逃逸。 │ ├──┼─────────────────────────┤ │D32 │94年11月24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5年11月24日起至96│ │ │年9 月11日止,受僱於莊閏生,在臺中市○區○○街38巷│ │ │14弄9 號從事監護工,於96年9 月11日逃逸。 │ ├──┼─────────────────────────┤ │D33 │95年4 月10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5年4 月10日起至97│ │ │年4 月10日止,在勝滿吉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5年9 │ │ │月25日逃逸。 │ ├──┼─────────────────────────┤ │D34 │96年8 月12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6年8 月12日起至97│ │ │年6 月19日止,在昇滿興6 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7年│ │ │6 月19日逃逸。 │ ├──┼─────────────────────────┤ │D35 │95年12月19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 │ │年3 月31日止,在進吉勝6 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6年│ │ │3 月31日逃逸。 │ ├──┼─────────────────────────┤ │D36 │97年1 月16日合法來臺,居留效期自97年1 月16日起至97│ │ │年3 月19日止,在國榮3 號漁船從事船員工作,於97年3 │ │ │月11日逃逸。 │ └──┴─────────────────────────┘ 附表二: ┌──┬──────────────────────────┐ │編號│ 供述內容 │ ├──┼──────────────────────────┤ │D1 │警詢:被告LIA 安排工作,他介紹給我的工作,如果我不滿│ │ │ 意的話,我就自己去找工作。我目前欠被告LIA 房租│ │ │ 約2 萬多元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第│ │ │ 66頁)。 │ │ ├──────────────────────────┤ │ │偵查:系爭住處環境不好,又扣了很多錢,但是一定要住那│ │ │ 裡,因為沒有辦法,外面沒有人要收留脫逃之外勞。│ │ │ 被告LIA 有介紹過1 次工作機會給我,她跟我抽4000│ │ │ 元。被告LIA 曾經說要先把她借的錢還清,才可以離│ │ │ 開等語(見偵二卷第433頁)。 │ │ ├──────────────────────────┤ │ │審理:我是於94年9 月15日從原來雇主逃離。我是從印尼朋│ │ │ 友處得知被告LIA 會幫忙找工作。我在被告LIA 那裡│ │ │ 共住過3 個地方。第1 個地方是在97年11月份前往。│ │ │ 我在被告LIA 住的地方曾看過被告吳長興。我住第3 │ │ │ 個地方時,被告LIA 才介紹工作給我做;被告LIA 介│ │ │ 紹的工作是幫忙種柳丁,每日薪資為700 元。工作回│ │ │ 來之後,被告LIA 有向我要6000元,但是我只給4000│ │ │ 元;我不知這6000元之性質為何,有可能是仲介費用│ │ │ ,或是居住在系爭住處之費用。被告LIA 介紹1 次工│ │ │ 作要收6000元,如果再幫忙找工作,還要6000元。我│ │ │ 幫忙種柳丁之薪水是雇主直接給我。被告LIA 常常叮│ │ │ 嚀,並且告知不要隨便出門,因為外面很危險。如外│ │ │ 出要搭車,一定要叫被告吳長興之車子,否則有可能│ │ │ 會遭被告LIA 趕出去;我付給被告吳長興之車錢,是│ │ │ 交給被告LIA 。我是非法外勞,被罵也是願意的,住│ │ │ 在那裡也是願意的。被告介紹的工作,如果我不滿意│ │ │ 的話,我自己也可以找工作。被告LIA 介紹給我的工│ │ │ 作,工作內容與薪資18000 元是合理的。被告LIA 要│ │ │ 我去工作,我很願意。我在工作期間,被告LIA 曾經│ │ │ 到我工作地方向我要食宿費用,我有時給她3000元,│ │ │ 有時會給4000元(見原審卷二第96頁至第111 頁)。│ ├──┼──────────────────────────┤ │D2 │警詢:由被告LIA 安排工作。如果不滿意被告LIA 之安排者│ │ │ ,不可以挑工作。我因為沒有工作,現在已經積欠被│ │ │ 告吳長興一個多月房租約一萬多元等語(見偵一卷第│ │ │ 69頁背面、第70頁、第71頁)。 │ │ ├──────────────────────────┤ │ │偵查:系爭住處環境不好,又扣了很多錢,但是一定要住那│ │ │ 裡,因為我沒有地方可以住。被告LIA有介紹過4次工│ │ │ 作機會給我,每次她都跟我抽 6000元。被告LIA曾經│ │ │ 說不可以逃跑,不然她要叫警察來抓我等語(見偵二│ │ │ 卷第433頁、第434頁)。 │ │ ├──────────────────────────┤ │ │審理: │ │ │ 一、我是於96年6 月29日,因為薪水被扣得太高,故從原│ │ │ 來雇主逃離,後來有印尼朋友介紹給我工作。後來才│ │ │ 經由朋友才知道被告LIA 電話。我在被告LIA 處共住│ │ │ 了3 個地方。第1 個地方是在新竹市,約在96年12月│ │ │ 間去住的,住了約3 個月,當時被告LIA 有介紹工作│ │ │ 給我,1 個月薪水是20000 元,薪水是雇主直接交給│ │ │ 我,被告LIA 在第1 個月有扣仲介費用6000元。後來│ │ │ 改住第2 個地點,在該地點住了14天,但被告LIA 沒│ │ │ 有介紹工作,但我自己有到工地工作。97年12月間,│ │ │ 又改住系爭住處;在該住處有外出工作過3 次,每次│ │ │ 都是被告LIA 介紹;第1 次工作了1 月又5 天,薪水│ │ │ 是20000 元,當時我付給被告LIA 7000元之住宿費,│ │ │ 該次並沒有給被告LIA 仲介費,因為這次工作只有1 │ │ │ 個月,所以不想給,被告LIA 有提過,但是我沒有給│ │ │ 。第2 次也是工作1 個月,薪水是20000 元,薪水是│ │ │ 雇主直接給我的;這次也沒有給被告LIA 仲介費,因│ │ │ 為只有工作1 個月。第3 次之工作,是被告LIA 介紹│ │ │ 我與D1一起去種柳丁,這次做了25天,實際上領了 │ │ │ 15000 元;這次也沒有給被告LIA 仲介費,因為工作│ │ │ 不滿1 個月。此外,被告LIA 有向有收取食宿費,1 │ │ │ 天250 元;食宿費我並未馬上給,而是等找到工作之│ │ │ 後才付費用。我之所以會住在系爭住處,是因為被告│ │ │ LIA 會幫忙找工作。被告LIA 從來沒有勉強我工作。│ │ │ 如果算我實際拿到的薪水,合法與非法外勞薪水比較│ │ │ 是合理的。我並沒有因被告LIA 強迫我向她買東西,│ │ │ 而致無法存錢(見原審卷二第114 頁至第130 頁)。│ │ │ 二、我是於2007年12月第1次去住的,第1個地點在新竹住│ │ │ 1個月,出去工作 2個月,回來還是第1個地點;回來│ │ │ 不到1個月,又繼續工作半年,我確定是住過3個地點│ │ │ 。期間我共出去工作過4次。第1次工作地點是在新竹│ │ │ 市竹蓮國小照顧阿媽,共做了 2個月,薪水是經過臺│ │ │ 灣的仲介公司,臺灣雇主給臺灣的仲介公司,臺灣的│ │ │ 仲介公司直接給我,這次我有支付仲介費6000元,第│ │ │ 一次領薪水是給臺灣仲介公司 3000元,第2次領薪水│ │ │ 給被告LIA3000元;這次是被告2人載我到在竹北的臺│ │ │ 灣仲介公司那邊,然後臺灣的仲介公司載我去雇主那│ │ │ 裡。被告吳長興有下車跟臺灣仲介公司的人交談,但│ │ │ 內容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五第139至第140頁)。 │ ├──┼──────────────────────────┤ │D3 │警詢:由被告吳長興安排工作。如果不滿意的話,我可以挑│ │ │ 工作做。我因為沒有工作,現在已經積欠被告吳長興│ │ │ 10天房租25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第76頁、第│ │ │ 78頁)。 │ │ ├──────────────────────────┤ │ │偵查:系爭住處環境不好,又扣了很多錢,但是一定要住那│ │ │ 裡,因為我沒有地方可以住。被告LIA有介紹過3次工│ │ │ 作機會給我,第1次扣了1萬元,第2次及第3次則分別│ │ │ 扣了 6000元。被告LIA曾經說不可以逃跑,如果要離│ │ │ 開系爭住處就要先給她2000元,不然會叫警察來抓我│ │ │ 等語(見偵二卷第433頁、第434頁)。 │ │ ├──────────────────────────┤ │ │審理: │ │ │ 一、我逃逸後就馬上到被告LIA 之收容處所。第一次住的│ │ │ 地點與被查獲地點不一樣。因為在臺灣沒有住的地方│ │ │ ,而在被告LIA 這裡很安全。我是透過朋友知道系爭│ │ │ 住處。我在系爭住處住了10天左右。我曾經去工作過│ │ │ 1 次,期間7 個月,是到梨山做包水果工作,薪水是│ │ │ 1 天600 元,是被告LIA 幫我找的,薪水也是被告LI│ │ │ A 幫我講的。到梨山工作後,被告LIA 有跟我要住宿│ │ │ 費,因為我有在前開收容處所居住,而我在梨山工作│ │ │ 部分,有給被告LIA10000元,因我有向被告LIA 借錢│ │ │ ,至於有無包括仲介費,我已忘記了;但是在南投工│ │ │ 作部分則有拿。第1 次被告LIA 幫忙找工作地點是在│ │ │ 南投,第2 次是在頭份,第3 次是在梨山。被告LIA │ │ │ 介紹這3 次工作我都有見面被告吳長興,被告吳長興│ │ │ 專門接送外勞。我外出時會經被告LIA 同意,但是如│ │ │ 果怕有警察,被告LIA 有時會不同意我外出。我會怕│ │ │ 被告LIA ,因為她會罵人;但是被告LIA 不會以其他│ │ │ 行為強迫我們一定要叫被告吳長興之車子。叫被告吳│ │ │ 興興車子之車錢是付給被告LIA 。我可以出去自己買│ │ │ 日常用品,但是因為怕警察抓,所以跟被告LIA 買比│ │ │ 較方便。我在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的。如果不向被告LI│ │ │ A 買東西是會被趕出去的。被告LIA 介紹工作給我,│ │ │ 我可以決定要不要工作。有時候如果我沒有錢買東西│ │ │ 時,被告LIA 會借我錢,等我有錢的話再還清。我是│ │ │ 先領薪水後,再拿給被告LIA (見原審卷二第44頁至│ │ │ 第54頁)。 │ │ │ 二、我是在97年10月26日逃離原雇主;我共住過被告LIA │ │ │ 之2 個收容處所,我是跑掉當天就馬上到被告LIA 之│ │ │ 收容處所。居住期間,我共出去工作過3 次,這3 次│ │ │ 都是被告LIA 介紹的。第1 次工作是在南投採檳榔;│ │ │ 薪水是1 天700 元,共做了2 個月;薪水是老闆交給│ │ │ 被告LIA ,被告LIA 再給我;這次有收仲介費3000元│ │ │ 、交通費8000元,都是交給被告LIA 。第2 次工作是│ │ │ 在頭份賣肉鬆;1 個月21000 元,共做了2 個月,薪│ │ │ 水是老闆給被告吳長興,被告吳長興交給被告LIA 後│ │ │ ,再交給我;這次有收介紹費3000元及交通費,是在│ │ │ 工作結束後交給被告LIA 。第3 次工作地點是在梨山│ │ │ 包水果;薪水是1 天600 元,共做了6 月,薪水是老│ │ │ 闆直接給我,這次被告LIA 有收仲介費6000元及交通│ │ │ 費(見原審卷五第140頁至第144頁)。 │ ├──┼──────────────────────────┤ │D5 │警詢:由被告LIA 提供居住,安排我工作。我工作有錢再還│ │ │ 給被告LIA 房租。我現在仍欠被告LIA 房租與現金,│ │ │ 共17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90頁背面、第92頁)。 │ │ ├──────────────────────────┤ │ │偵查:系爭住處環境不好,又扣了很多錢,但是一定要住那│ │ │ 裡,因為我沒有地方可以住。被告LIA有介紹過1次工│ │ │ 作機會給我,她跟我抽了6000 元。被告LIA曾經說如│ │ │ 果沒有跟她報備,就會被趕出去等語(見偵二卷第44│ │ │ 1頁)。 │ │ ├──────────────────────────┤ │ │審理:我於98年6 月22日從原來雇主逃離,之後就直接到系│ │ │ 爭住處。我到系爭住處一個多月後,被告LIA 才有介│ │ │ 紹工作。第1個工作是到宜蘭種水果,薪水 1天600元│ │ │ ,該次工作領了 18000元,薪水是雇主直接交給我的│ │ │ ;被告LIA介紹這次工作有向我收取6000元。第1次工│ │ │ 作結束後不到1個月之 98年9月間,被告LIA又介紹工│ │ │ 作給我,這次是到梨山種蘋果,時間為 1個月;這份│ │ │ 工作實際收到21000元,這次要跟支付被告LIA仲介費│ │ │ 用6000元,還有之前居住一段時間的費用。第 1次是│ │ │ 被告LIA幫我介紹,第2次是我朋友介紹,但還是要經│ │ │ 過被告LIA,還是要跟被告LIA報告。被告 LIA有說不│ │ │ 可以逃跑、隨便出去,如果沒有事先報備,會被趕出│ │ │ 去;我有想過要去別的地方住,但是害怕會失敗,就│ │ │ 要再回來的話,怕被告 LIA拒絕收容。被告吳長興沒│ │ │ 有介紹工作給我,他只負責接送。被告每天都會出現│ │ │ 在系爭住處,他會過去那裡收垃圾。我有積欠被告LI│ │ │ A住宿費,但數額沒有辦法計算。被告LIA並未要求我│ │ │ 趕快還住宿費,只是有說如果有工作,儘量給仲介費│ │ │ 用,如果是住宿費用的話儘量付錢。被告LIA 要我們│ │ │ 不要隨便往外跑,是為了我們的安全,也是為了她自│ │ │ 己的安全。我到系爭住處,乃係自己願意工作,因為│ │ │ 我需要錢(見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47 頁)。 │ ├──┼──────────────────────────┤ │D6 │警詢:由被告LIA 提供居住,安排我工作。房租都交給被告│ │ │ LIA ,等工作有錢再還。我現在共欠被告LIA3個月房│ │ │ 租,共225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95頁背面、第97頁│ │ │ )。 │ │ ├──────────────────────────┤ │ │偵查:被告LIA 對我們不好,也扣了很多錢,但是因為外面│ │ │ 找不到地方住,沒有人要收容脫逃外勞,所以才繼續│ │ │ 住下去。被告LIA 、吳長興他們曾經說我不可以從系│ │ │ 爭住處跑掉,不然他們會到印尼找我的家人,我就知│ │ │ 道會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偵二卷第414頁)。 │ │ ├──────────────────────────┤ │ │審理:我是於96年12月底逃離原雇主,經由朋友告知得知被│ │ │ LIA 之收容處所;該朋友跟我講到被告LIA 那裡很好│ │ │ 很舒服,有吃住,沒有錢不用先付,可以慢慢幫他找│ │ │ 工作。我是於97年8 月份至被告LIA 之收容處所,共│ │ │ 住過2 個地點;期間共出去工作過2 次,都是被告LI│ │ │ A 介紹。第1 次工作地點是在梨山,從事種菜工作;│ │ │ 薪水是1個月18000元,共做1個月,薪水由老闆給梨 │ │ │ 山的司機,那位司機認識被告LIA,然後梨山的司機 │ │ │ 把薪水給被告吳長興,回到被告LIA 那裡,被告LIA │ │ │ 再給我薪水,被告LIA 給我薪水時,已經扣除6000元│ │ │ 之仲介費及交通費6000元。第2 次工作地點仍是梨山│ │ │ ,從事種水果工作;薪水1 個月18000 元,共做了1 │ │ │ 個月;薪水給付方式如同第1 次;這次被告LIA 亦有│ │ │ 扣除仲介費6000元及交通費6000元。第3 次工作地點│ │ │ 是在梨山從事種菜,薪水是1 個月18000 元,薪水給│ │ │ 付方式如同第1 次;這次被告LIA 有收仲介費3000元│ │ │ 及交通費6000元。前開3 次工作都是我自己自願。被│ │ │ 告2人從來沒有跟我說過:「不可以從這個住處跑掉 │ │ │ ,不然他們會去印尼找你家人,你就會知道發生什麼│ │ │ 事」等語。我在被告LIA 收容處所可以自由使用行動│ │ │ 電話(見原審卷五第62頁至第70頁)。 │ ├──┼──────────────────────────┤ │D7 │警詢:居住系爭住處時,每日房租給被告LIA ,被告LIA 供│ │ │ 每日2 餐。等有錢時再給。被告LIA 會介給很多工作│ │ │ 但會扣掉車錢、吃飯,實際是每天拿700 元。我不滿│ │ │ 但是沒有辦法,因為我也沒有其他地方可以去等語(│ │ │ 查緝卷第2頁、第3頁)。 │ │ ├──────────────────────────┤ │ │偵查:系爭住處環境不好,又扣了很多錢,但是一定要住那│ │ │ 裡,因為我沒有地方可以住,朋友沒有辦法收容我。│ │ │ 被告LIA 有介紹過2 次工作機會給我,第1 次她跟我│ │ │ 抽6000元,第2 次介紹我至工地工作後,每天要扣20│ │ │ 0 元,總共扣了4 個月。被告LIA 曾經說如果敢隨便│ │ │ 出去,會被趕出去,我聽了怕我會沒有地方住等語(│ │ │ 見偵二卷第441 頁、第442 頁)。 │ │ ├──────────────────────────┤ │ │審理:我是於97年2 月26日從原來雇主逃離,逃跑之後就到│ │ │ 被告LIA 這裡;我係經由印尼朋友知道被告LIA 之行│ │ │ 動電話號碼。被告LIA 之收容處所,共有兩個地點,│ │ │ 都是在新竹市,但詳細地點我不知道。我在第1 個地│ │ │ 點只住1 天,後來被告LIA 就介紹我去臺中霧社工作│ │ │ ;該次工作做了18天,領了8400元,被告2 人跟我收│ │ │ 了5000元,這5000元包括車資及仲介費用,被告LIA │ │ │ 說5000元中,3000元是車費,2000元是仲介費。前開│ │ │ 工作做完之後,我回到被告LIA 之收容處所時,已是│ │ │ 不同地點,在該地點住了2 星期又到梨山工作,也是│ │ │ 被告LIA 介紹;在梨山做了一個多月,實際領了1400│ │ │ 0 元,被告LIA 收了6000元之仲介費用。第2 份工作│ │ │ 結束後,回到被告LIA 之收容處所,又是不同地點。│ │ │ 我在第3 個地點又住了兩個星期,又再經由被告LIA │ │ │ 之介紹去梨山工作,與第2 次工作之雇主相同,這次│ │ │ 只做了1 星期,被告LIA 只收交通費用2000元。回來│ │ │ 被告LIA 之收容處所,又是不同地點,而這次回來我│ │ │ 住了約1 個月。被告LIA 總共介紹我4 次之工作,前│ │ │ 3 次是住在第2 個收容處所時介紹的;後來在系爭住│ │ │ 處時,有介紹我到新竹工地工作,這次作了3 個月,│ │ │ 第1 個月領到3000元,第2 個月15000 元,第3 個月│ │ │ 20000 元。第1 個月雇主把薪水給被告LIA ,被告LI│ │ │ A 只給我3000元,因為我之前有積欠食宿費用、交通│ │ │ 費,也不知道如何計算。第2 個月被告LIA 直接給我│ │ │ 15000 元,這是當月薪水的全部,我再給被告LIA500│ │ │ 0 元之食宿費。第3 個月領了20000 元,我再給被告│ │ │ LIA 食宿費用5 千元、交通費用2 千元;這次介紹之│ │ │ 工作,被告LIA 沒有向我收取仲介費用。我在系爭處│ │ │ 所住了1 年左右,期間我還有去梨山工作,時間有6 │ │ │ 個月,總共領了5 萬元,這次是印尼朋友介紹的,我│ │ │ 沒有支付仲介費。我住在系爭處所時,可以自由進出│ │ │ ,但是要經過被告LIA 之同意;她曾經說過,如果隨│ │ │ 便外出,會被趕出去。我有積欠被告LIA 食宿費用。│ │ │ 如果我工作領了薪水之後,被告LIA 就會跟我催討食│ │ │ 宿費。我看過被告吳長興去過系爭住處,有時帶東西│ │ │ ,有時係整理垃圾。以上我所做的工作,都是我自願│ │ │ 的,也是我自願選擇到被告LIA 之收容處所居住的。│ │ │ 被告LIA 並未因我對她積欠債務,而要求我到外面找│ │ │ 工作(見原審卷二第151 頁至第169 頁)。 │ ├──┼──────────────────────────┤ │D8 │警詢:我不滿意被告LIA 所介紹的工作,但是為了工作也沒│ │ │ 有辦法。我的薪水是雇主直接給我的等語(見查緝卷│ │ │ 第11頁、第13頁)。 │ │ ├──────────────────────────┤ │ │偵查:被告LIA 對我們不好,也扣了很多錢,但是我沒有地│ │ │ 方可以住,所以才繼續住下去。被告 LIA有警告我不│ │ │ 可以逃跑等語(見偵二卷第414頁)。 │ │ ├──────────────────────────┤ │ │審理:我到被告LIA 之系爭住處大概兩個月就被查獲,我從│ │ │ 朋友那邊聽到被告LIA 可以幫我找工作。我之後才知│ │ │ 道在系爭住處要收住宿費,之前我只知道在找到工作│ │ │ 前可以提供住宿跟生活費,有安全感又不會肚子餓;│ │ │ 但在找到工作後仍要給付前開住宿及生活費。居住期│ │ │ 間,被告 LIA並未介紹工作給我(見原審卷五第71頁│ │ │ 背面至第74頁背面)。 │ ├──┼──────────────────────────┤ │D9 │警詢:由被告LIA 安排我工作。我對於被告LIA 安排之工作│ │ │ 尚滿意。房租我都交給被告LIA ,等工作有錢再還。│ │ │ 我現在仍欠房租1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0 頁背面│ │ │ 、第101頁、第102頁)。 │ │ ├──────────────────────────┤ │ │偵查:系爭住處環境不好,又扣了很多錢,但是一定要住那│ │ │ 裡,因為我沒有地方可以住。被告LIA有介紹過1次工│ │ │ 作機會給我,她跟我抽了 6000元。被告LIA曾經說不│ │ │ 可以隨便外出,不然會把我趕出去,我聽了怕我沒有│ │ │ 地方住等語(見偵二卷第441頁、第442頁)。 │ │ ├──────────────────────────┤ │ │審理:我是於98年5 月12日從苗栗原來雇主逃離,就經由朋│ │ │ 友之告知到被告LIA 之收容處所,就是系爭住處。我│ │ │ 住在系爭住處曾經做過打掃工作,做打掃的工作時一│ │ │ 直換老闆,所以換過幾個老闆已不記得,但最記得是│ │ │ 照顧一個阿公。期間,有關照顧阿公4 個月部分,是│ │ │ 被告2 人帶我去,被告LIA 尚有與1 位臺灣先生交談│ │ │ ,這次我有支付仲介費6000元給被告LIA ;因為這次│ │ │ 工作是被告LIA 介紹,而老闆本來要支付薪水20000 │ │ │ 元給我,結果卻給付14000 元,且在去工作之前,被│ │ │ 告LIA 已有告知我仲介費是6000元;事後我也有向被│ │ │ 告LIA 確認,被告LIA 也坦承確有拿到6000元。我外│ │ │ 出時,請被告LIA 載我去時,被告LIA 沒有拒絕。在│ │ │ 系爭住處期間,我可以決定去那裡,也可以決定是否│ │ │ 要回系爭住處居住。我有辦法自己找工作,只是沒有│ │ │ 自己找過。我自己也有行動電話,被告2 人不會限制│ │ │ 我打電話(見原審卷三第23頁至第37頁)。 │ ├──┼──────────────────────────┤ │D10 │警詢:由被告LIA 安排我工作。我現在已有2 個半月沒有工│ │ │ 作等語(見偵一卷第105 頁背面)。 │ │ ├──────────────────────────┤ │ │偵查:系爭住處環境不好,又扣了很多錢,但是一定要住那│ │ │ 裡,因為我沒有地方可以住。被告LIA有介紹過2次工│ │ │ 作機會給我,她每次跟我抽了 6000元。被告LIA曾經│ │ │ 罵我不可以隨便跑到外面,我怕會被趕出去而沒有地│ │ │ 方睡等語(見偵二卷第450頁、第451頁)。 │ │ ├──────────────────────────┤ │ │審理:我是於97年9 月28日由原雇主逃離,先在別的地方工│ │ │ 作,直至98年1 月始到系爭住處。居住在系爭住處期│ │ │ 間,曾經外出工作2 次。第1 次工作是在98年5 月,│ │ │ 由被告LIA 介紹在梨山種水果,薪水每日700 元,約│ │ │ 做了4 、5 個月;3 個月總共拿到30000 元,我共給│ │ │ 被告LIA25000元,包括17000 元食宿費用、6000元仲│ │ │ 介費、2000元交通費。第2 次經由被告LIA 介紹,也│ │ │ 是至梨工種水果,時間約於98年9 月,這次只有做7 │ │ │ 天,老闆只給我2000元;我沒有支付仲介費,但有支│ │ │ 付交通費2000元。被告LIA 曾告知我不能隨便外出,│ │ │ 因為如果隨便進出會被警察發現。我在系爭住處有自│ │ │ 己行動電話,而使用該行動電話並未受到限制(見原│ │ │ 審卷三第42頁至第54頁)。 │ ├──┼──────────────────────────┤ │D11 │警詢:被告LIA 提供我居住,而且她有幫我介紹工作。她所│ │ │ 安排的工作是雇主付我薪水的。我有欠被告LIA 房租│ │ │ 五百多元等語(見查緝卷16頁背面、第18頁)。 │ │ ├──────────────────────────┤ │ │偵查:系爭住處環境不好,又扣了很多錢,但是一定要住那│ │ │ 裡,因為我沒有地方可以住。被告LIA有介紹過2次工│ │ │ 作機會給我,她每次跟我抽了 6000元。被告LIA曾經│ │ │ 說如果敢隨便出去,會對裡面其他外勞造成危險,我│ │ │ 會被趕出去等語(見偵二卷第450頁、第451頁)。 │ │ ├──────────────────────────┤ │ │審理:我是於97年1 月8 日由原來雇主逃離,先工作1 個後│ │ │ ,再到被告LIA 之收容處所;期間,住過2 個地點,│ │ │ 且都有外出工作,總共3 次,其中2 次與被告2 人有│ │ │ 關。與被告2 人有關之第1 次工作時在被查獲前8 月│ │ │ ,在新竹靠近山區之建築工地;薪水是1 天700 元;│ │ │ 做了約4 個月;我是經由被告LIA 介紹而認識工地主│ │ │ 任;薪水是被告LIA 交給我;這次工作並未支付仲介│ │ │ 費;被告LIA 會看人,對安靜內向的人會說給仲介費│ │ │ 6000元,但我很勇敢一直抵擋被告LIA ,所以被告LI│ │ │ A 不敢跟我要仲介費。與被告2 人有關之第2 次工作│ │ │ 是在梨山種水果,做了6個月多,領了6個月薪水;這│ │ │ 次沒有支付仲介費,只有支付交通費及食宿費。被告│ │ │ LIA有向我要過仲介費,但我拒絕支付。被告LIA曾跟│ │ │ 我說要找工作一定要透過她,因為我欠她錢,所以要│ │ │ 透過她,如果付清我就可以透過別人找工作。如果被│ │ │ 告LIA 給的工作的內容我覺得很適合,我就願意去,│ │ │ 如果不適合我就會拒絕。我有行動電話,且使用時不│ │ │ 會被限制(見原審卷三第56頁至第77頁)。 │ ├──┼──────────────────────────┤ │D12 │警詢:被告LIA 提供我居住,而且她有幫我介紹工作。她所│ │ │ 安排的工作是雇主付我薪水的。我有欠被告LIA 房租│ │ │ 約一千五百多元;我不一定滿意被告LIA 所介紹之工│ │ │ 作,如果不滿意的話她會幫我換工作等語(見查緝卷│ │ │ 第21頁背面、第22頁、第23頁)。 │ │ ├──────────────────────────┤ │ │偵查:系爭住處環境不好,又扣了很多錢,但是一定要住那│ │ │ 裡,因為我沒有地方可以住。被告LIA 有介紹過5 次│ │ │ 工作機會給我,她每次跟我抽了6000元。被告LIA 曾│ │ │ 經說如果我自己擅自找工作、接工作,會被趕走,我│ │ │ 聽了會害怕,怕沒有地方住等語(見偵二卷第450 頁│ │ │ 、第451 頁)。 │ │ ├──────────────────────────┤ │ │審理:我是於2008年4 月4 日由原雇主逃離,當天就經由朋│ │ │ 友之告知,馬上到被告LIA 之收容處所。我曾經住過│ │ │ 被告LIA 之3 個地點。居住期間,我共外出工作過5 │ │ │ 次,每次均與被告LIA 有關。被告LIA 介紹工作有要│ │ │ 求收費用,即工作介紹1 次扣6000元,在第1 次領薪│ │ │ 水時扣6000元。97年5 月間被告LIA 介紹第1 份工作│ │ │ ,是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照顧阿嬤;共做了1 個月,│ │ │ 薪水是21000 元,但我只收到10000 元,因為有扣仲│ │ │ 介費、住宿費、便當錢;薪水是雇主交由1 位李先生│ │ │ ,再由李先生交給被告LIA ,李先生與被告LIA 有一│ │ │ 起合作。第2 次工作時間是在97年6 、7 月間,在臺│ │ │ 北靠近101 大樓從事照顧阿嬤,期間為1 個月半,薪│ │ │ 水是1 個月21000 元,薪水是前開之李先生交給被告│ │ │ LIA ,再由被告LIA 交給我,我實際取得25000 元,│ │ │ 這次沒有支付仲介費,只有付清住宿費,這是領完薪│ │ │ 水時被告LIA 才說的,原本我的認知是要支付仲介費│ │ │ 。第三次工作是在97年9 月間,在新竹火車站附近從│ │ │ 事打掃清潔,做了1 個星期,但沒有領到薪水,所以│ │ │ 也未支付仲介費。我以為第3次工作還是要付仲介費 │ │ │ ,但因為沒領到薪水,所以被告LIA 沒有跟我要。第│ │ │ 4 次工作是在97年10月,到苗栗頭份照顧阿嬤;做了│ │ │ 1 個半月,薪水是每月20000 元,由雇主給李先生,│ │ │ 再交給被告吳長興,被告吳長興交給被告LIA ,被告│ │ │ LIA 再給我。雇主給我24000 元,但我實際上只取得│ │ │ 17000 元;被告LIA 並未表明這次工作不用支付仲介│ │ │ 費。最後1 次工作是在98年夏天,到梨山種水果,工│ │ │ 作時間有6 個月,薪水是每日600 元,由雇主直接給│ │ │ 我,但有扣仲介費6000元及住宿費、交通費。第3 次│ │ │ 工作我不喜歡而沒有繼續做,雖然被告LIA 有罵我,│ │ │ 但並未強迫我繼續做不能離開(見原審卷三第81頁至│ │ │ 第107 頁)。 │ ├──┼──────────────────────────┤ │D14 │警詢:從上次去梨山工作完後,到現在有10天沒工作等語(│ │ │ 見查緝卷第26頁背面)。 │ │ ├──────────────────────────┤ │ │偵查:我住在系爭住處,工作都是被告LIA 幫我找的,薪水│ │ │ 也是被告LIA 去跟雇主談,她安排我去那裡工作就要│ │ │ 去那裡工作,不能拒絕也不能選擇,每介紹一個工作│ │ │ 就要給她6000元,我的薪水是我自己先跟老闆領,之│ │ │ 後再回去與被告LIA 結算。如果想離開系爭住處,會│ │ │ 遭被告LIA 恐嚇說要叫警察來抓我。被告LIA 共介紹│ │ │ 8 次工作機會給我,每次都抽6000元。系爭住處環境│ │ │ 不好,又扣了很多錢,但是一定要住那裡,因為我沒│ │ │ 有地方可以住,即使她對我們不好,錢還是比印尼多│ │ │ (見偵二卷第480頁至第482頁)。 │ │ ├──────────────────────────┤ │ │審理:我是於2008年5 月11日逃離原雇主。我住在被告LIA │ │ │ 之收容處所共住處2 個地方;最後1 個地方就是系爭│ │ │ 住處。我是經由被告LIA 之朋友取得她的電話。被告│ │ │ LIA 共介紹5 次工作給我。依我現在之記憶,我記得│ │ │ 我在梨山工作5 次,每次都是不一樣之雇主,還曾經│ │ │ 在新竹、宜蘭工作過;在新竹工作,曾經換過2 個雇│ │ │ 主。第1 次在梨山工作是被告LIA 介紹;薪水每日70│ │ │ 0 元,這次共做了3 個月;薪水是我請老闆直接寄給│ │ │ 被告LIA ;這次我有支付仲介費6000元,由被告LIA │ │ │ 直接在我薪水中扣除,剩餘再寄給我的家人;交通費│ │ │ 部分,我是依被告LIA 之囑付直接交給她。在梨山之│ │ │ 第2 次工作,也是由被告LIA 介紹,薪水每日700 元│ │ │ ;這次共做了3 個月;薪水處理如同前一次;我有支│ │ │ 付被告LIA 仲介費6000元及交通費用。第3 次到梨山│ │ │ 工作之薪水均如同前述,但這次只做了8 天,所以未│ │ │ 付仲介費。第4 次到梨山工作之內容也是種水果,薪│ │ │ 水每天700 元,共做了2 個月,薪水處理方式,就如│ │ │ 同第1 次及第2 次;這次我有又付仲介費6000元及交│ │ │ 通費。第5 次在梨山工作的內容也是種水果;每日薪│ │ │ 水是600 元,共做了2 個半月;這次也是被告LIA 介│ │ │ 紹;這次被告LIA 有收仲介費共3000元及交通費。我│ │ │ 在宜蘭工作也是被告LIA 介紹,每日薪水是700 元,│ │ │ 共做了7 天,但這次我沒有領到薪水,這次我沒有支│ │ │ 付仲介費,但有支付交通費用,是被告LIA 直接從我│ │ │ 薪水中扣除。在新竹之第1 個工作是從事打掃工作;│ │ │ 薪水是每日1000元,好像做不到1 個月,薪水是老闆│ │ │ 給被告LIA ,她再給我;這次我沒有支付仲介費,只│ │ │ 有支付住宿費用。在新竹之第2 個工作是從事刷油漆│ │ │ ;每日薪水1000元,共做了2 個星期;薪水是老闆直│ │ │ 接給被告LIA ,她再給我;這次我沒有支付仲介費,│ │ │ 因為老闆給我每日1300元之薪水,但是被告LIA 給我│ │ │ 只有1000元。住在系爭住處,我們不可以隨便外出,│ │ │ 因為我們是非法的,怕有警察會來抓我們。被告 LIA│ │ │ 有跟別的外勞提及不可以逃離她的收容處所,如果逃│ │ │ 跑,她就要叫警察來抓等語,但是沒有對我講;對我│ │ │ 來說,那個外勞住在系爭住處已經很久了,都沒有找│ │ │ 工作,他的住宿費跟伙食費都沒辦法付出來。我離開│ │ │ 合法雇主後,所從事的工作並未受到被告LIA 的脅迫│ │ │ 或因為積欠債務而被迫工作。我住在系爭住處有使用│ │ │ 行動電話(見原審卷四第30頁至第55頁)。 │ ├──┼──────────────────────────┤ │D15 │警詢:我才來1個星期,還沒有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114頁│ │ │ )。 │ │ ├──────────────────────────┤ │ │偵查:我住在系爭住處有1 個星期,還在等被告LIA 幫我介│ │ │ 紹工作。每介紹1 個工作要給他6000元。如果想離開│ │ │ 系爭住處,會遭被告LIA 恐嚇說要叫警察來抓我。系│ │ │ 爭住處環境不好,又扣了很多錢,但是一定要住那裡│ │ │ ,因為我沒有地方可以住,即使她對我們不好,錢還│ │ │ 是比印尼多(見偵二卷第480頁至第482頁)。 │ │ ├──────────────────────────┤ │ │審理:我是於98年9 月28日逃離原雇主,經由印尼朋友之告│ │ │ 知,隨即於第二天到被告LIA 之系爭住處。我在系爭│ │ │ 住處僅住1 個星期就被查獲了。住在系爭住處每日費│ │ │ 用250 元,包括午餐、晚餐及住宿費。我住在系爭住│ │ │ 處不能隨便外出,原因為何我也不了解。被告LIA 並│ │ │ 未有任何行為,讓我認知必須由她來介紹工作,而不│ │ │ 能自己在外面找工作,這是我自己之認知。被告LIA │ │ │ 有跟我提起「如果妳隨便外出或隨便自己找工作的話│ │ │ ,我要找警察抓妳。」,導致我不敢離開系爭住處。│ │ │ 我好幾次打電話給我朋友,但是我朋友沒辦法幫我找│ │ │ 工作。我是因為想工作所以才繼續待在系爭住處(見│ │ │ 原審卷四第59頁至第68頁)。 │ ├──┼──────────────────────────┤ │D16 │警詢:被告LIA 安排我工作。我現在已有半個月半沒有工作│ │ │ 等語(見偵一卷第119頁背面)。 │ │ ├──────────────────────────┤ │ │偵查:被告LIA 幫我介紹過10次,每次要先給6000元之介紹│ │ │ 費,我一個月薪水2 萬元,都是被告LIA 幫我領,回│ │ │ 來再分給我一半。如果想離開系爭住處,會遭被告LI│ │ │ A恐嚇說要叫警察來抓我。被告LIA共介紹10次工作機│ │ │ 會給我,每次都抽6000元。系爭住處環境不好,又扣│ │ │ 了很多錢,但是一定要住那裡,因為我沒有地方可以│ │ │ 住,即使她對我們不好,錢還是比印尼多(見偵二卷│ │ │ 第480頁至第482頁)。 │ │ ├──────────────────────────┤ │ │審理:我是於2006年3 月3 日逃離原雇主。我約於2 年前至│ │ │ 被告LIA 之收容處所,總共住了兩個地方,最後一個│ │ │ 地方就是查獲地點(即系爭住處)。被告LIA 大概介│ │ │ 紹了10次工作給我。被告LIA 在介紹工作給我之前,│ │ │ 已經有表明會收6000元之仲介費。第1 次工作是擔任│ │ │ 看護,做了2 個月,第1 個月雇主給我14000 元,60│ │ │ 00元之仲介費則由雇主直接交給被告LIA 。第2 次介│ │ │ 紹之工作也是看護,但是做不到1 個月;所領的薪水│ │ │ 被告LIA 就直接扣除我所積欠之食宿費用及交通費用│ │ │ ,數額多少我不知道。第3 次工作做了1 個多月,被│ │ │ 告LIA 有扣除仲介費6000元及交通費4000元。第4 次│ │ │ 介紹之工作也是做看護,一樣有扣仲介費,該次我實│ │ │ 際只做了1 個星期,薪水實際領了900 元,被告 LIA│ │ │ 已事先扣除仲介費及食宿費。第5 次介紹之工作為照│ │ │ 顧病人,薪水是20000 元,仲介費用6000元,這次被│ │ │ 告LIA 給我薪水時,已經扣掉仲介費、住宿費及交通│ │ │ 費。第6 次介紹之工作是到醫院照顧阿公,這次只做│ │ │ 了10天,薪水是8000元,這次只扣除食宿費及交通費│ │ │ ,沒有收仲介費。第5 次、第6 次都是被告2 人帶我│ │ │ 去,由被告吳長興與一位臺灣人打招呼。第7 次工作│ │ │ 是在新竹照顧阿媽,這1 次做了1 個月,被告LIA 有│ │ │ 扣除仲介費6000元、交通費及住宿費。第8 次之工作│ │ │ 為打掃、幫傭,每日600 元,是被告2 人帶我去的;│ │ │ 這次做了一個多月,實際上領到多少錢我不知道,但│ │ │ 這次沒有扣仲介費,只有扣住宿費及交通費,薪水是│ │ │ 由被告吳長興交給我。第9 次之工作是在早餐店幫忙│ │ │ 及做家事,每日600 元,大概作了一個半月,實際領│ │ │ 了2 萬多元,有扣除食宿費及交通費,但是沒有扣除│ │ │ 仲介費。第10次工作地點是在新竹的醫院,內容是照│ │ │ 顧阿公;工作時間大約1 個月,每日700 元,薪水是│ │ │ 由雇主交給被告LIA ,而被告LIA 已經有扣除仲介費│ │ │ 6000元、交通費及食宿費。被告2 人並未講過不可任│ │ │ 意逃跑或外出,如果任意離開振興路住處就要叫警察│ │ │ 或是趕出收容處所等語。我第11次工作是朋友幫我找│ │ │ 的,並非透過被告LIA 介紹。被告LIA 有時會勉強我│ │ │ 去工作,有時不會勉強,實際上我自己也想要有工作│ │ │ 。被告LIA 並未因而積欠住宿費,而要求我一定要去│ │ │ 工作,是我自己想要工作的。我使用行動電話並未受│ │ │ 到限制(見原審卷三第146頁至第174頁)。 │ │ │ │ ├──┼──────────────────────────┤ │D17 │警詢:我住系爭住處已有6 月。我工作1 個月薪水為18000 │ │ │ 元,係先由被告LIA扣除房租後,再將剩餘部分給我 │ │ │ 等語(見偵一卷第124頁)。 │ │ ├──────────────────────────┤ │ │偵查:被告LIA 幫我介紹過6 次,每次要先給6000元之介紹│ │ │ 費,我一個月薪水2 萬元,都是被告LIA 幫我領,回│ │ │ 來再分給我一半。如果想離開系爭住處,會遭被告 │ │ │ LIA 恐嚇說要叫警察來抓我。被告LIA 共介紹6 次工│ │ │ 作機會給我,每次都抽6000元。系爭住處環境不好,│ │ │ 又扣了很多錢,但是一定要住那裡,因為我沒有地方│ │ │ 可以住,即使她對我們不好,錢還是比印尼多(見偵│ │ │ 二卷第481頁至第482 頁)。 │ │ ├──────────────────────────┤ │ │審理:我在2007年1 月16日逃離原雇主。我是於98年2 月間│ │ │ 到被告LIA 之收容處所,目的是要找工作。我在系爭│ │ │ 住處時,被告LIA 共幫我介紹2 次工作,並非偵查時│ │ │ 所供稱之6 次。被告LIA 有表明幫我介紹工作要收仲│ │ │ 介費6000元。第一次幫我找工作時扣1 次6000元,第│ │ │ 2 次再幫我找工作時,還要再扣一次6000元。被告LI│ │ │ A 幫我介紹第1 次時,是在我住在系爭住處3 個月之│ │ │ 後;該次做了1 個月,每日薪水600 元,薪水是雇主│ │ │ 寄給被告吳長興,我在被告LIA 處取得,而我實際上│ │ │ 只拿到6000元,因為已經扣掉仲介費、食宿費及交通│ │ │ 費。第2 次工作是在第1 次工作回系爭住處1 個月後│ │ │ ,約在98年七、八月間;薪水每日700 元,做了1 個│ │ │ 月,實際上我只領了8000元,是從被告LIA 處領取;│ │ │ 這次有扣除仲介費6000元、交通費及住宿費等。一直│ │ │ 到被查獲為止,我還有積欠被告LIA 住宿費,被告LI│ │ │ A 並未向我催討我積欠之住宿費。住在系爭住處期間│ │ │ ,我可以自己找工作,但是並未自己找,因為我很信│ │ │ 任被告LIA 。我有自己之手機,可以對外聯絡。前開│ │ │ 2 次之工作,是我自己想要的,被告LIA 並未逼我(│ │ │ 見原審卷三第178頁至第191頁)。 │ ├──┼──────────────────────────┤ │D18 │警詢:被告LIA 安排我工作。當看護工作時,1 個月2 萬2 │ │ │ 千元。我有欠住宿費,薪水是雇主直接給我的等語(│ │ │ 見偵一卷第130 頁、第131頁)。 │ │ ├──────────────────────────┤ │ │偵查:被告LIA 幫我介紹過12次,每次要先給6000元之介紹│ │ │ 費,我一個月薪水2 萬元,都是被告LIA 幫我領,回│ │ │ 來再分給我不到一半,大既只有6000元。如果想離開│ │ │ 系爭住處,會遭被告LIA 恐嚇說要叫警察來抓我。被│ │ │ 告LIA 共介紹12次工作機會給我,每次都抽6000元。│ │ │ 系爭住處環境不好,又扣了很多錢,但是一定要住那│ │ │ 裡,因為我沒有地方可以住,即使她對我們不好,錢│ │ │ 還是比印尼多(見偵二卷第481 頁至第482 頁)。 │ │ ├──────────────────────────┤ │ │審理:我是於97年1 月28日從原來雇主逃離;經印尼朋友得│ │ │ 知被告LIA 電話,才與被告LIA 聯絡,於是日下午5 │ │ │ 時許到被告LIA 所開設之收容處所。我住被告LIA 所│ │ │ 開設之收容處所共有3 個地方,期間有共出去工作10│ │ │ 次,這10次都與被告有關。被告LIA 在我工作之前,│ │ │ 就與我講好會收取仲介費,有時候工作沒有滿1 個月│ │ │ ,就要5000元,如果是1 個多月到2 個月就收取6000│ │ │ 元。第1 次工作是在新竹縣,薪水每月18000 元,做│ │ │ 了3 個月,是被告LIA 介紹;我第1 個月只領到1 萬│ │ │ 元,剩下8000元可能是仲介費及住宿費。第2 次工作│ │ │ 內容為看護工,每月薪水是20000 元,共做了2 個月│ │ │ ;仲介費由另一位臺灣先生收取;當時做這工作時,│ │ │ 係被告2 人帶我去見該位臺灣先生,由被告LIA 與該│ │ │ 位臺灣先生交談;我實際領得14000 元,是從該位臺│ │ │ 灣先生領取。第3 次工作地點可能是新竹縣,工作內│ │ │ 容是看護工;薪水是每個月2 萬元,做了3 個月,這│ │ │ 次工作是透過被告LIA 與前開第2 次工作之臺灣先生│ │ │ 接洽;仲介費用是由該位臺灣先生拿走,我實際從該│ │ │ 位臺灣先生領得14000 元,此次被告LIA 曾經跟我提│ │ │ 起要收仲介費6000元,這次工作是被告2 人載我去找│ │ │ 臺灣先生,由被告LIA 與該臺灣先生交談,再由臺灣│ │ │ 先生帶我去見雇主。第4 次工作是在臺北市照顧阿媽│ │ │ ,每月薪水20000 元,共做了2 個月;由被告吳長興│ │ │ 載我到臺北,由被告吳長興與雇主交談,被告吳長興│ │ │ 尚有在雇主面前提起我這個人很好,工作還不錯;薪│ │ │ 水是雇主直接交給我;第1 個月原本可以領取24000 │ │ │ 元,但實際上只領得20000 元,剩下4000元我也不知│ │ │ 道下落;第2 個月也是領取2 萬元;這次工作並未向│ │ │ 我收取仲介費用,但這次工作我實際付了交通費用共│ │ │ 4000元;第5 次工作是在桃園鄉下幫雇主養狗;當初│ │ │ 談是1 個月18000 元,但是這次工作沒有滿一個月,│ │ │ 所以拿不到10000 元;這次工作是由被告LIA 與前開│ │ │ 之臺灣先生接洽,由臺灣先生帶我去見雇主,並介紹│ │ │ 我是要去工作之人;薪水也是由臺灣先生交給我的;│ │ │ 這次並未收取仲介費。第6 次工作是在新竹縣照顧坐│ │ │ 月子小姐,薪水是每月18000 元,共做了2 個半月;│ │ │ 這次工作是透過被告LIA 與另一位臺灣先生接洽,這│ │ │ 次該名臺灣先生有收取仲介費5000元,所以我實際領│ │ │ 得13000 元;第7 次工作是在新竹竹東醫院照顧病人│ │ │ ;每月薪水20000 元,做不到1 個月;這次工作是由│ │ │ 被告吳長興帶我去雇主那裡,並向雇主介紹我就是要│ │ │ 工作之人;這次工作並未收取仲介費;第8 次工作是│ │ │ 在梨山種水果,做了1 個星期;這次工作我不清楚何│ │ │ 人介紹,是被告吳長興載我去與另外1 位臺灣先生碰│ │ │ 面,該臺灣先生載我去雇主家;這次工作我只拿到30│ │ │ 00元,但共付了交通費用6000元。第9 次工作是在新│ │ │ 竹偏僻的地方照顧小朋友,1 個月薪水是18000 元,│ │ │ 共做了2 個星期;這次工作是由被告LIA 與臺灣小姐│ │ │ 接洽,並介紹我是要工作之人,當時被告吳長興人在│ │ │ 車上;薪水是雇主直接交給我,我實領得8000元,被│ │ │ 告LIA 並未收取仲介費。第10次工作是在新竹市照顧│ │ │ 阿公,每月20000 元,只作了3 天;被告LIA 因此還│ │ │ 罵我為何不好好工作,但是被告LIA 並未強迫我繼續│ │ │ 在那裡工作,這次沒有領到薪水,也沒有支付仲介費│ │ │ ;我有自主決定工作之權利。我在偵查中證述是因為│ │ │ 我不可以自己一個人外出,除非是被告LIA 要陪我出│ │ │ 去,因為外面很危險。我居住在系爭住處期間,自己│ │ │ 擁有行動電話(見原審卷三第214 頁背面至第229 頁│ │ │ 背面)。 │ ├──┼──────────────────────────┤ │D19 │警詢:被告LIA 安排我工作。一個月薪水為21000 元。我做│ │ │ 了7 個月的工作還算滿意,不滿意可以不做,但被告│ │ │ LIA 會生氣。我有欠被告LIA 住宿費等語(見偵一卷│ │ │ 第134頁背面、第135頁、第136頁)。 │ │ ├──────────────────────────┤ │ │偵查:都是被告LIA 幫我們找工作,薪水也是被告LIA 去跟│ │ │ 雇主談,她安排我們去那裡工作就要去那裡工作,雖│ │ │ 然可以拒絕,但是會被罵,而且我們都有先跟被告LI│ │ │ A 借錢,所以被告LIA 不會讓我們拒絕,如果拒絕就│ │ │ 會被趕出去。如果要偷跑,不能讓被告LIA 知道,否│ │ │ 則會被罵及恐嚇,而且我們的印尼證件一住進去就被│ │ │ 她收走。被告LIA 共介紹3 次工作機會給我,她每次│ │ │ 跟我抽6000元;薪水是由被告LIA 去跟雇主領,領了│ │ │ 之後再回來分給我,雇主每個月給被告LIA20000元,│ │ │ 但被告LIA 只給我14000 元;系爭住處環境不好,又│ │ │ 扣了很多錢,但是一定要住那裡,因為我沒有地方可│ │ │ 以住,即使她對我們不好,錢還是比印尼多等語(見│ │ │ 偵二卷第496 頁、第497 頁、第498 頁、第499 頁)│ │ │ 。 │ │ ├──────────────────────────┤ │ │審理:我是於97年7 月27日從原來雇主逃離,後來透過朋友│ │ │ 與被告LIA 電話聯繫。我居住過被告LIA 之收容處所│ │ │ 共有2 個地方。期間,我總共有到外面工作4 次;這│ │ │ 4 次都與被告LIA 有關;第1 次、第2 次有收仲介費│ │ │ ,第3 次、第4 次則未收仲介費。第1 次工作是在新│ │ │ 竹縣擔任看護工,每月薪水21000 元,共做了7 個多│ │ │ 月,薪水是雇主直接交給我;這次工作是被告LIA 與│ │ │ 臺灣小姐接洽,再由1 位臺灣先生載我去雇主那邊,│ │ │ 我有支付6000元之仲介費,是我自己拿給被告LIA 。│ │ │ 第2 次工作是在臺中霧峰照顧老人;薪水是每月2000│ │ │ 0 元,共做了4 個月,實際上我共拿了8 萬多元;我│ │ │ 有支付仲介費用5000元及住宿費用大約15000 元給被│ │ │ 告LIA ;這次工作是被告2 人載我去見一位臺灣先生│ │ │ ,後來由該位臺灣先生載我去雇主處。第3 次工作是│ │ │ 在竹東照顧老人,這次沒有領薪水,因為只有做5 天│ │ │ ;我沒有支付仲介費,只有支付交通費用;這次是被│ │ │ 告2 人載我去雇主家。第4 次工作是在新竹縣新豐鄉│ │ │ 照顧阿媽,每月20000 元;這次工作共作了28天,是│ │ │ 由被告LIA 與1 位臺灣先生接洽,薪水也是經由該名│ │ │ 臺灣先生轉交被告LIA ,再拿給我本人;這次並未收│ │ │ 取仲介費用,實際我領得15000 元,但還要再扣掉積│ │ │ 欠被告LIA 之住宿費用及交通費用等;這次工作是被│ │ │ 告2 人與1 位臺灣先生接洽,被告2 人均有與該名臺│ │ │ 灣先生交談。我住在系爭住處不能自由進出,如剛好│ │ │ 沒有事的話就不會外出,我自己也會害怕被警察捉到│ │ │ 。被告未曾告知不可以任意逃跑、外出,不然會請警│ │ │ 察來抓,且要把我趕出去之話,只是會提醒外面很危│ │ │ 險警察會抓。我至今仍有積欠被告住宿費用。被告LI│ │ │ A 並未拿走我的證件,只是有拿去看而已(見原審卷│ │ │ 三第231頁背面至第238頁)。 │ ├──┼──────────────────────────┤ │D20 │警詢:都是被告LIA 幫我找工作。假如我要自己找工作的話│ │ │ 就不可以欠她錢,要是透過她找工作就可以欠她錢。│ │ │ 我住系爭住處已有1 年左右,有時有工作,有時沒有│ │ │ 。被告LIA 會介紹工作給我,有時不滿意但還是會做│ │ │ 等語(見偵一卷第140頁、第141頁)。 │ │ ├──────────────────────────┤ │ │偵查:都是被告LIA 幫我們找工作,薪水也是被告LIA 去跟│ │ │ 雇主談,她安排我們去那裡工作就要去那裡工作,雖│ │ │ 然可以拒絕,但是會被罵,而且我們都有先跟被告LI│ │ │ A 借錢,所以被告LIA 不會讓我們拒絕,如果拒絕就│ │ │ 會被趕出去。如果要偷跑,不能讓被告 LIA知道,否│ │ │ 則會被罵及恐嚇,而且我們的印尼證件一住進去就被│ │ │ 她收走。被告LIA 共介紹10次工作機會給我,她每次│ │ │ 跟我抽6000元;薪水是由被告LIA 去跟雇主領,領了│ │ │ 之後再回來分給我,雇主每個月給被告LIA18000元,│ │ │ 但被告LIA 只給我5000元;系爭住處環境不好,又扣│ │ │ 了很多錢,但是一定要住那裡,因為我沒有地方可以│ │ │ 住,即使她對我們不好,錢還是比印尼多等語(見偵│ │ │ 二卷第496 頁、第497 頁、第498 頁、第499 頁)。│ │ ├──────────────────────────┤ │ │審理:我是於97年3 月9 日逃離原雇主,當天即經由朋友告│ │ │ 知而逃到被告LIA 之收容處所;我總共在兩個地方見│ │ │ 過被告LIA 。被告LIA 幫我介紹工作很多次,次數我│ │ │ 已經忘記了,但就如我在偵查時之陳述。第1 次之工│ │ │ 作是在竹北,從事種水果;薪水1 個月18000 元,時│ │ │ 間有1 個月,我有支付仲介費6000元給被告吳長興,│ │ │ 這次工作是被告吳長興帶我去,由被告吳長興與雇主│ │ │ 交談;薪水18000 元我拿12000 元,6000元雇主說要│ │ │ 給被告吳長興。第2 次工作是在臺北,從事腳踏車零│ │ │ 件加工,時間共有8 個月,每個月薪水18000 元;這│ │ │ 次工作我有支付仲介費6000元,也是交給被告吳長興│ │ │ ,是由老闆直接從前開薪水中扣除,再由老闆直接交│ │ │ 給被告吳長興。第3 次之工地是在梨山種水果,薪水│ │ │ 是1 個月18000 元,時間為1 個月;這次沒有收仲介│ │ │ 費,只有交通費,而我是把交通費交給被告LIA 。第│ │ │ 4 次之工作是在梨山種水果,做了1 個半月,薪水是│ │ │ 每月18000 元;我做了1 個半月,結果只給我18000 │ │ │ 元;這次我沒有支付仲介費,但有支付被告LIA 交通│ │ │ 費,是被告吳長興要我拿給被告LIA 的。第5 次之工│ │ │ 作也是至梨山種水果,但雇主與第3 次、第4 次不同│ │ │ ;這次沒有支付仲介費,但有支付交通費予被告LIA │ │ │ 。第6 次之工作地點係在竹東種橘子,做了1 個月,│ │ │ 薪水是18000 元,這次有支付仲介費5000元;仲介費│ │ │ 是等到工作結束之後才給被告LIA ;這次是被告吳長│ │ │ 興載我去,被告吳長興有與雇主交談,但交談內容我│ │ │ 不知道。第7 次之工作是到梨山種水果,時間是1 個│ │ │ 月;這次一樣就是被告吳長興載我過去再載我回來,│ │ │ 費用各1000元,交通費是交給被告LIA ;這一次沒有│ │ │ 仲介費,是雇主直接給我薪水18000 元。第8次 之工│ │ │ 作是到梨山種水果,但是不同雇主,薪水是1 個月18│ │ │ 00 0元,是由雇主直接給我,我沒有支付仲介費,但│ │ │ 我有支付交通費給被告LIA 。第9 次之工作亦是到梨│ │ │ 山種茶葉1 個月,薪水是雇主直接給我18000 元;這│ │ │ 次並無支付仲介費。第10次是到梨山種水果1 個月;│ │ │ 薪水是18000 元,是由雇主直接交給我;這次並未支│ │ │ 付仲介費。我在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與今日不同,應│ │ │ 以今日陳述之內容較為正確。被告LIA 有說我不能1 │ │ │ 個人出去,因為我1 個人出去很危險,所以要他們跟│ │ │ 著。被告LIA 有威脅我,說如果我自己逃跑就要報警│ │ │ ,因為怕我不給住宿費就逃掉。前開10次工作,每次│ │ │ 被告LIA 都有跟我約定仲介費;我的印尼身分證有交│ │ │ 給被告LIA 。前開10次工作中只有第1 、2 、6 次有│ │ │ 收取仲介費,其他7 次都沒有收仲介費。每次工作都│ │ │ 是我自願,工作完回被告系爭住處也是我自願的。我│ │ │ 住在系爭住處有行動電話,被告LIA 不會限制我使用│ │ │ (見原審卷四第97頁背面至第109 頁背面)。 │ ├──┼──────────────────────────┤ │D21 │警詢:被告LIA 負責幫我介紹工作,提供我住的地方。被告│ │ │ 吳長興是負責載我們的人。被告LIA 介紹的工作我可│ │ │ 以接受,但是有時不做她會生氣。我有欠被告LIA 住│ │ │ 宿費等語(見偵一卷第147 頁、第148 頁、第149 頁│ │ │ )。 │ │ ├──────────────────────────┤ │ │偵查:都是被告LIA 幫我們找工作,薪水也是被告LIA 去跟│ │ │ 雇主談,她安排我們去那裡工作就要去那裡工作,雖│ │ │ 然可以拒絕,但是會被罵,而且我們都有先跟被告LI│ │ │ A 借錢,所以被告LIA 不會讓我們拒絕,如果拒絕就│ │ │ 會被趕出去。如果要偷跑,不能讓被告LIA 知道,否│ │ │ 則會被罵及恐嚇,而且我們的印尼證件一住進去就被│ │ │ 她收走。被告LIA 共介紹2 次工作機會給我,她每次│ │ │ 跟我抽6000元;薪水是由被告LIA 去跟雇主領,領了│ │ │ 之後再回來分給我;第1 次我工作了10天,但是被告│ │ │ LIA 沒有給我半毛錢;之後雇主每個月給被告LIA200│ │ │ 00元,但是她只給我5000元。系爭住處環境不好,又│ │ │ 扣了很多錢,但是一定要住那裡,因為我沒有地方可│ │ │ 以住,即使她對我們不好,錢還是比印尼多等語(見│ │ │ 偵二卷第496 頁、第497 頁、第498 頁、第499 頁)│ │ │ 。 │ │ ├──────────────────────────┤ │ │審理:我是於2009年8 月25日逃離原雇主,經由朋友之告知│ │ │ ,而逃到被告LIA 之系爭住處。我住在系爭住處曾經│ │ │ 外出工作過2 次,都是被告LIA 介紹。第1 次工作是│ │ │ 在新竹照顧小孩,共做了10天,薪水還沒給,因為老│ │ │ 闆不給;這次我未支付仲介費,因為被告LIA 沒有跟│ │ │ 我收;這次工作是被告2 人帶我去,被告2 人均有與│ │ │ 雇主交談。第2 次工作係在桃園照顧阿媽1 個月;雇│ │ │ 主給被告LIA20000元,被告LIA 扣除6000元之仲介費│ │ │ ;這次是被告2 人載我去,交通費我回來時已交給被│ │ │ 告LIA 。我住在系爭住處不能自由進出,因為他們會│ │ │ 不高興,如果出去一定要被告2 人陪同,因為怕我們│ │ │ 出去被抓或連累到他們2 人。被告LIA 曾經跟我說,│ │ │ 不可以隨便逃跑,如果隨便離開就叫警察來抓,或是│ │ │ 趕出去系爭住處,因為她怕我們出去會報警。我在系│ │ │ 爭住處期間出去工作是我自願的;且我自己也有行動│ │ │ 電話,被告2 人並未限制我使用行動電話(見原審卷│ │ │ 四第110 頁背面至第117 頁背面)。 │ ├──┼──────────────────────────┤ │D22 │警詢:被告LIA 提供我居住之地方,每天收250 元。我住在│ │ │ 系爭住處可以自由進出。因為我不是被告LIA 介紹工│ │ │ 作,所以她比較不會管我,但是其他人因為透過她介│ │ │ 紹工作,所以她會管得比較嚴格等語(見偵一卷第15│ │ │ 4頁、第155頁)。 │ │ ├──────────────────────────┤ │ │偵查:被告LIA 對我們不好,也扣了很多錢,但是我沒有地│ │ │ 方可以住,也沒有朋友可以投靠,所以才繼續住下去│ │ │ 。被告LIA 有說不可以隨便外出等語(見偵二卷第41│ │ │ 4頁)。 │ │ ├──────────────────────────┤ │ │審理:我是於96年9 月初到臺灣。因為我沒有任何地方可去│ │ │ 經由朋友告知才到被告LIA 之收容處所,住1 個月就│ │ │ 被查獲了。我共住過被告LIA 之收容處所有2 個地點│ │ │ 。居住期間有出去工作,但都是我自己去找的。被告│ │ │ LIA 並未介紹工作給我(見原審卷五第76頁至第77頁│ │ │ )。 │ ├──┼──────────────────────────┤ │D23 │警詢:被告LIA 負責幫我介紹工作,有介紹過當看護及到梨│ │ │ 山採水果。我怕被告LIA 不讓我住在系爭住處,這樣│ │ │ 我就沒有地方住,也沒有工作做等語(見偵一卷第16│ │ │ 2頁、第165頁)。 │ │ ├──────────────────────────┤ │ │偵查:都是被告LIA 幫我們找工作,薪水也是被告LIA 去跟│ │ │ 雇主談,她安排我們去那裡工作就要去那裡工作,雖│ │ │ 然可以拒絕,但是會被罵,而且我們都有先跟被告LI│ │ │ A 借錢,所以被告LIA 不會讓我們拒絕,如果拒絕就│ │ │ 會被趕出去。如果要偷跑,不能讓被告 LIA知道,否│ │ │ 則會被罵及恐嚇,而且我們的印尼證件一住進去就被│ │ │ 她收走。被告LIA 共介紹3 次工作機會給我,她每次│ │ │ 跟我抽6000元;薪水是由被告LIA 去跟雇主領,領了│ │ │ 之後再回來分給我;雇主每個月給被告LIA20000元,│ │ │ 但是她只給我14000 元。系爭住處環境不好,又扣了│ │ │ 很多錢,但是一定要住那裡,因為我沒有地方可以住│ │ │ ,即使她對我們不好,錢還是比印尼多等語(見偵二│ │ │ 卷第496 頁、第497 頁、第498 頁、第499 頁)。 │ │ ├──────────────────────────┤ │ │審理:我是於2008年2 月8 日逃離原雇主,之後我直接到被│ │ │ 告LIA 那裡住2 星期後我就去工作7 個月,後來回來│ │ │ 又住1 個月後,又再去梨山工作約1 年3 個月。我在│ │ │ 被告LIA 之收容處所共住過3 個地方。我共外出工作│ │ │ 3 次,這3 次都是我朋友介紹,我朋友有要求仲介費│ │ │ ,但被告LIA 則無要求;我在偵查時所陳述之費用是│ │ │ 指有交付交通費(至工作地點之接送費)予被告 LIA│ │ │ ;3次工作,被告LIA每次向我收取4000元之交通費。│ │ │ 我住在被告LIA 之收容處所不能出去,因被告LIA 說│ │ │ 有欠錢的不能出去,沒有欠錢無所謂。被告LIA 曾經│ │ │ 幫我介紹到新竹橘子果園工作,做了20天;這次工作│ │ │ 被告LIA 沒有收取仲介費,但有支付交通費,實際我│ │ │ 領得應該是2000元。我住在被告LIA 之收容處所可以│ │ │ 自由決定要不要離開,出去工作是我自己願意的(見│ │ │ 原審卷四第118 背面至第123 頁)。 │ ├──┼──────────────────────────┤ │D24 │警詢:我住在系爭住處1 個月。被告LIA 還沒有安排我工作│ │ │ 。我需要被告LIA幫我找工作,我不能得罪她等語( │ │ │ 見查緝卷第29頁、第31頁)。 │ │ ├──────────────────────────┤ │ │偵查:都是被告LIA 幫我們找工作,薪水也是被告LIA 去跟│ │ │ 雇主談,她安排我們去那裡工作就要去那裡工作,雖│ │ │ 然可以拒絕,但是會被罵,而且我們都有先跟被告LI│ │ │ A 借錢,所以被告LIA 不會讓我們拒絕,如果拒絕就│ │ │ 會被趕出去。如果要偷跑,不能讓被告 LIA知道,否│ │ │ 則會被罵及恐嚇,而且我們的印尼證件一住進去就被│ │ │ 她收走。被告LIA共介紹2次工作機會給我,她每次跟│ │ │ 我抽 6000元;薪水是由被告LIA去跟雇主領,領了之│ │ │ 後再回來分給我;雇主每個月給被告LIA18000元,但│ │ │ 是她只給我 13000元。系爭住處環境不好,又扣了很│ │ │ 多錢,但是一定要住那裡,因為我沒有地方可以住,│ │ │ 即使她對我們不好,錢還是比印尼多等語(見偵二卷│ │ │ 第496頁、第497頁、第498頁、第499頁)。 │ │ ├──────────────────────────┤ │ │審理:我於2008月5 月15日來臺灣,工作不到1 月就逃掉。│ │ │ 後來到埔里工作1 個月後,經朋友介紹就到被告LIA │ │ │ 之收容處所。我在被告LIA 之收容處所共住過2 個地│ │ │ 方。我住在前開收容處所曾經出去工作1 次,是由被│ │ │ 告LIA 介紹,在偵查時說2 次應係不正確,事實上只│ │ │ 有1 次。該次工作是在新竹從事刷油漆工作,每月薪│ │ │ 水22000 元,一直做到被查獲為止。薪水是老闆直接│ │ │ 給我。我有支付被告LIA6000 元之介紹費;被告吳長│ │ │ 興送我至工作地點,由被告吳長興與老闆交談,然後│ │ │ 我馬上工作。從我居住被告LIA 之收容處所一直到被│ │ │ 查獲為止,我有積欠被告LIA 伙食費及住宿費。被告│ │ │ LI A之前開收容處所有限制我們外出,可能怕被警察│ │ │ 抓。我自己也可以自行找工作,被告LIA 介紹之工作│ │ │ 如果我不滿意的話,我可以換工作。被告LIA 從來沒│ │ │ 有恐嚇我如果自行逃跑就要趕出去,或是叫警察來抓│ │ │ 我。雖然被告LIA 說我可以在外面工作,可是我不敢│ │ │ 自己在外面找工作,因為沒有膽量。我的證件未被扣│ │ │ 留。交通費部分我都是給被告LIA 。我外出工作都是│ │ │ 出於我自願;我也有自己之行動電話,打電話並未受│ │ │ 限制(見原審卷四第137 頁至第150 頁)。 │ ├──┼──────────────────────────┤ │D25 │警詢:我住在系爭住處已有20天,因為生病沒有辦法工作,│ │ │ 居住1天250元。我有先繳 1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 │ │ 170頁)。 │ │ ├──────────────────────────┤ │ │偵查:都是被告LIA 幫我們找工作,薪水也是被告LIA 去跟│ │ │ 雇主談,她安排我們去那裡工作就要去那裡工作;我│ │ │ 們都有先跟被告LIA 借錢,所以被告LIA 不會讓我們│ │ │ 拒絕,如果拒絕就會被趕出去。如果沒有欠被告LIA │ │ │ 錢就可以自由離開系爭住處,但是被告 LIA會故意不│ │ │ 介紹工作給我們,讓我們長期住在他那邊,我們為了│ │ │ 生活就必須向她借錢,因為欠她錢就一定要去工作賺│ │ │ 錢還他。被告LIA 說如果我們逃跑,她就要去印尼告│ │ │ 我們。被告LIA 共介紹2 次工作機會給我,她每次跟│ │ │ 我抽6000元;薪水是由被告LIA 去跟雇主領,領了之│ │ │ 後再回來分給我;雇主每個月給被告LIA20000元,但│ │ │ 是她只給我13000 元。系爭住處環境不好,又扣了很│ │ │ 多錢,但是一定要住那裡,因為我沒有地方可以住,│ │ │ 即使她對我們不好,我們想要在臺灣工作,錢還是比│ │ │ 印尼多等語(見偵二卷第512頁、第513頁、第514 頁│ │ │ 、第515頁)。 │ │ ├──────────────────────────┤ │ │審理:我是於2006年3 月21日逃離原雇主,而於2008年夏天│ │ │ 被告LIA 之收容處所;我共住過2 個地點。期間我共│ │ │ 出去工作過2 次。第1 次工作是在南投,該工作是由│ │ │ 印尼朋友介紹,薪水是1 天700 元,我並未支付仲介│ │ │ 費,但有支付交通費5000元給被告LIA ,因為工作完│ │ │ 畢,我是搭被告吳長興之車子回到被告LIA 之收容處│ │ │ 所。第2 次工作是在新竹刷油漆;薪水是1 日700 元│ │ │ ,我在第1 個月時有被收仲介費6000元,這次工作做│ │ │ 了快1 年;這次工作是被告吳長興介紹給我,且是被│ │ │ 告2 人告訴我這份工作。仲介費是被告吳長興到雇主│ │ │ 家,雇主發薪水的時候時,被告吳長興直接拿仲介費│ │ │ 6000元。被告LIA 或吳長興並未恐嚇我不可隨便逃跑│ │ │ 或外出,否則就要趕出去,或是去告我,只有交代我│ │ │ 不能外出,因為怕警察會抓。新竹的工作我會認為是│ │ │ 被告吳長興介紹,是因為被告2 人送我去雇主那裡跟│ │ │ 我講的(見原審卷五第107 頁背面至第112 頁)。 │ ├──┼──────────────────────────┤ │D28 │警詢:我住在系爭住處可以自由進出,但是要向被告LIA 報│ │ │ 備。我係經由被告LIA 之介紹,至梨山工作;薪水是│ │ │ 雇主給我的;我雖不滿意我的工作,但是為了要工作│ │ │ 沒有辦法;有賺錢就做等語(見查緝卷第53頁、第55│ │ │ 頁)。 │ │ ├──────────────────────────┤ │ │偵查:都是被告LIA 幫我們找工作,薪水也是被告LIA 去跟│ │ │ 雇主談,她安排我們去那裡工作就要去那裡工作;我│ │ │ 們都有先跟被告LIA 借錢,所以被告LIA 不會讓我們│ │ │ 拒絕,如果拒絕就會被趕出去。如果沒有欠被告LIA │ │ │ 錢就可以自由離開系爭住處,但是被告LIA 會故意不│ │ │ 介紹工作給我們,讓我們長期住在她那邊,我們為了│ │ │ 生活就必須向她借錢,因為欠她錢就一定要去工作賺│ │ │ 錢還他。被告LIA 說如果我們逃跑,她就要去印尼告│ │ │ 我們。被告LIA 共介紹2 次工作機會給我,她每次跟│ │ │ 我抽6000元;薪水是由被告LIA 去跟雇主領,領了之│ │ │ 後再回來分給我;雇主每個月給被告LIA21000元,但│ │ │ 是她只給我15000 元。系爭住處環境不好,又扣了很│ │ │ 多錢,但是一定要住那裡,因為我沒有地方可以住,│ │ │ 即使她對我們不好,我們想要在臺灣工作,錢還是比│ │ │ 印尼多等語(見偵二卷第512 頁、第513 頁、第514 │ │ │ 頁、第515 頁)。 │ │ ├──────────────────────────┤ │ │審理:我是於2008年6 月30日逃離原雇主,經友人介紹後逃│ │ │ 到被告LIA 之收容處所,我共住過被告LIA 之收容處│ │ │ 所共2 個地點。我曾經外出工作過2 次,都是由被告│ │ │ LIA 介紹。第1 次工作是到梨山種水果,薪水是每日│ │ │ 700 元,共做了4 個月,薪水是老闆直接給我;被告│ │ │ LIA 有跟我收仲介費6000元及交通費共10000 元。第│ │ │ 2 次工作也是到梨山種水果,與前次是不同雇主;薪│ │ │ 水是每日700 元,共做了4 個月;這次我有支付被告│ │ │ LIA 仲介費6000元及交通費;到目前為止,我有積欠│ │ │ 被告LIA 住宿費及伙食費。因為怕警察,所以我們不│ │ │ 可以隨便外出。被告LIA 限制我不能自己找工作。被│ │ │ 告LIA 並未恐嚇我要是我們逃跑的話她就要在印尼告│ │ │ 我們。被告LIA 會故意不介紹工作給我們,讓我們長│ │ │ 期住在那邊沒有錢就會跟她借錢,欠她錢就需要去工│ │ │ 作賺錢還她。被告吳長興並未介紹工作給我。我在這│ │ │ 邊一直沒有工作,所以被告LIA 叫我自己找工作沒有│ │ │ 找到,所以當被告LIA 有工作時,就勉強我工作。我│ │ │ 有自己之行動電話,使用時並未受到限制(見原審卷│ │ │ 四第152 頁至第167 頁)。 │ ├──┼──────────────────────────┤ │D29 │警詢:我住在系爭住處已有2 個多月,約2 個月沒工作。每│ │ │ 天的3 餐及房租共250 元,於取得薪資後扣回給被告│ │ │ LIA 。被告LIA 會介紹很多種工作,可以選擇自己想│ │ │ 做的,不喜歡的就不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79 頁、第│ │ │ 180 頁)。 │ │ ├──────────────────────────┤ │ │偵查:都是被告LIA 幫我們找工作,薪水也是被告LIA 去跟│ │ │ 雇主談,她安排我們去那裡工作就要去那裡工作;我│ │ │ 們都有先跟被告LIA 借錢,所以被告LIA 不會讓我們│ │ │ 拒絕,如果拒絕就會被趕出去。如果沒有欠被告LIA │ │ │ 錢就可以自由離開系爭住處,但是被告LIA 會故意不│ │ │ 介紹工作給我們,讓我們長期住在她那邊,我們為了│ │ │ 生活就必須向她借錢,因為欠她錢就一定要去工作賺│ │ │ 錢還他。被告LIA 說如果我們逃跑,她就要去印尼告│ │ │ 我們。被告LIA 共介紹2 次工作機會給我,她每次跟│ │ │ 我抽6000元;薪水是由被告LIA 去跟雇主領,領了之│ │ │ 後再回來分給我;雇主每個月給被告LIA21000元,但│ │ │ 是她只給我11000 元。系爭住處環境不好,又扣了很│ │ │ 多錢,但是一定要住那裡,因為我沒有地方可以住,│ │ │ 即使她對我們不好,我們想要在臺灣工作,錢還是比│ │ │ 印尼多等語(見偵二卷第512 頁、第513 頁、第51 4│ │ │ 頁、第515 頁)。 │ │ ├──────────────────────────┤ │ │審理:我是於2008年1 月12日逃離原雇主;之後經由朋友介│ │ │ 紹於當天下午到被告LIA 之收容處所。我住過被告LI│ │ │ A 收容處所共3 個地點。期間我出去工作有好幾個地│ │ │ 方,有工作就帶我去,沒有工作就待在被告LIA 之收│ │ │ 容處所,我在那邊兩年多,所以記不得去什麼地方幾│ │ │ 次。被告LIA 應係介紹我兩次工作機會,1 次在梨山│ │ │ ,1 次在台北,但地點我不清楚。第1 次工作是到梨│ │ │ 山,薪水是1 天600 元,共做了6 、7 個月;被告LI│ │ │ A 有向我收仲介費5000元,這是工作結束後,我回到│ │ │ 系爭住處時才支付給被告LIA ;交通費2000元則交付│ │ │ 被告吳長興。第2 次工作是在臺北附近,工作內容為│ │ │ 做麵,共做了3 個月;薪水是從被告LIA 處領取,1 │ │ │ 個月領8000元,而被告LIA 給我時,已經扣除一些費│ │ │ 用,但我不知道有無扣除仲介費;這次是被告吳長興│ │ │ 載我去,被告吳長興有跟老闆交談並說我是要來工作│ │ │ 之人。在被告LIA 那裡住的比較久的就要強迫去工作│ │ │ ,剛來的話就看個人意願;因為住較久的人就會積欠│ │ │ 住宿費用。我現在仍有積欠被告LIA 住宿費。被告LI│ │ │ A 未曾恐嚇過我不可任意逃跑或外出,如果逃跑就去│ │ │ 告我等語。住在系爭住處期間,除被告LIA 介紹工作│ │ │ 外,並沒有其他人有介紹工作給我;去工作時,都是│ │ │ 被告吳長興載我們去,車資有時是被告LIA 收,有時│ │ │ 是吳長興收。被告LIA 介紹之工作都是我自願要去做│ │ │ 的。居住系爭住處期間,我有使用行動電話,且並未│ │ │ 受到任何限制(見原審卷五第97頁背面至第106 頁)│ │ │ 。 │ ├──┼──────────────────────────┤ │D30 │警詢:我住在系爭住處已有10個月,到現在已有2 個月沒有│ │ │ 工作。被告LIA 有介紹我工作。被告LIA 介紹的工作│ │ │ 喜不喜歡的都有。去工作如果不滿意不作回來,被告│ │ │ LIA 不高興,就會罵不讓我們回來住等語(見偵一卷│ │ │ 第187 頁、第188 頁)。 │ │ ├──────────────────────────┤ │ │偵查:都是被告LIA 幫我們找工作,薪水也是被告LIA 去跟│ │ │ 雇主談,她安排我們去那裡工作就要去那裡工作;我│ │ │ 們都有先跟被告LIA 借錢,所以被告LIA 不會讓我們│ │ │ 拒絕,如果拒絕就會被趕出去。如果沒有欠被告LIA │ │ │ 錢就可以自由離開系爭住處,但是被告LIA 會故意不│ │ │ 介紹工作給我們,讓我們長期住在她那邊,我們為了│ │ │ 生活就必須向她借錢,因為欠她錢就一定要去工作賺│ │ │ 錢還他。被告LIA 說如果我們逃跑,她就要去印尼告│ │ │ 我們。被告LIA 共介紹2 次工作機會給我,她每次跟│ │ │ 我抽6000元;薪水是由被告LIA 去跟雇主領,領了之│ │ │ 後再回來分給我;雇主每個月給被告LIA18000元,但│ │ │ 是她只給我10000 元。系爭住處環境不好,又扣了很│ │ │ 多錢,但是一定要住那裡,因為我沒有地方可以住,│ │ │ 即使她對我們不好,我們想要在臺灣工作,錢還是比│ │ │ 印尼多等語(見偵二卷第512 頁、第513 頁、第51 4│ │ │ 頁、第515 頁)。 │ ├──┼──────────────────────────┤ │D31 │警詢:我住在系爭住處差不多1 年,每天房租250 元,有上│ │ │ 班才給,沒上班就先欠著。我的工作也是照顧阿公阿│ │ │ 嬤,一個月薪水20000元,被告LIA再從中抽走6000元│ │ │ 。薪資都是經由被告 LIA轉手給我們的,她會先扣下│ │ │ 欠的錢,然後再給我們。如果我心情不好,不想出去│ │ │ 工作,被告LIA會生氣等語(見偵一卷第195頁、第19│ │ │ 6頁)。 │ │ ├──────────────────────────┤ │ │偵查:都是被告LIA 幫我們找工作,薪水也是被告LIA 去跟│ │ │ 雇主談,她安排我們去那裡工作就要去那裡工作;我│ │ │ 們都有先跟被告LIA 借錢,所以被告LIA 不會讓我們│ │ │ 拒絕,如果拒絕就會被趕出去。如果沒有欠被告LIA │ │ │ 錢就可以自由離開系爭住處,但是被告LIA 會故意不│ │ │ 介紹工作給我們,讓我們長期住在她那邊,我們為了│ │ │ 生活就必須向她借錢,因為欠她錢就一定要去工作賺│ │ │ 錢還他。被告LIA 說如果我們逃跑,她就要去印尼告│ │ │ 我們。被告LIA 共介紹2 次工作機會給我,她每次跟│ │ │ 我抽6000元;薪水是由被告LIA 去跟雇主領,領了之│ │ │ 後再回來分給我;雇主每個月給被告LIA21000元,但│ │ │ 是她只給我12000 元。系爭住處環境不好,又扣了很│ │ │ 多錢,但是一定要住那裡,因為我沒有地方可以住,│ │ │ 即使她對我們不好,我們想要在臺灣工作,錢還是比│ │ │ 印尼多等語(見偵二卷第512頁、第513頁、第51 4 │ │ │ 頁、第515頁)。 │ │ ├──────────────────────────┤ │ │審理:我是於2007年11月18日逃離原雇主;約在97年夏天經│ │ │ 由朋友告知,到被告LIA 之收容處所;曾經住過被告│ │ │ LIA 收容處所1 個地方。我住在系爭住處共有出去工│ │ │ 作過3 次,這3 次都是被告LIA 介紹的。第1 次工作│ │ │ 是在新竹照顧阿媽;薪水是1 個月20000 元;做不到│ │ │ 1 個,薪水是老闆給被告LIA ,被告LIA 再給我;被│ │ │ 告LIA 有從薪水中扣除仲介費6000元,剩下之薪水多│ │ │ 少我已經忘記了;我到工作地方是被告2 人帶我去的│ │ │ ,被告吳長興也有下車與雇主交談;被告吳長興有向│ │ │ 雇主說明我就是要來工作之人;被告LIA 也有與雇主│ │ │ 交談;被告吳長興有向我收取來回之車資,但數額多│ │ │ 少我已經忘記了。第2 次工作是在新竹武陵路照顧阿│ │ │ 媽;薪水是1 個月20000 元;共做了20天,薪水之給│ │ │ 付方式如同第1 次;這次被告LIA 有收仲介費6000元│ │ │ ,而前往工作地點也是被告吳長興載我去的,我有支│ │ │ 付車資,且是交給被告LIA ,但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 │ │ 。第3 次工作地點是在梨山採水果;薪水是1 天600 │ │ │ 元;共做了1 個月,薪水是老闆直接給我;這次被告│ │ │ LIA 有收仲介費6000元,是在工作結束後交給被告LI│ │ │ A ,而且我也有支付車資來回各2000元給被告LIA; │ │ │ 被告LIA 曾跟我說不要讓外面的人跟警察知道有收容│ │ │ 非法外勞,所有才有門禁管制。被告LIA 未曾告訴我│ │ │ 不可以任意逃跑或外出,如果逃跑就要去印尼告我。│ │ │ 被告LIA 介紹之工作,我是自願要去做的,可以拒絕│ │ │ ,但是會被罵,我曾經拒絕過。我在前開收容處所有│ │ │ 使用行動電話,且使用時並未受到限制(見原審卷五│ │ │ 第12 1頁背面至第129 頁背面)。 │ ├──┼──────────────────────────┤ │D32 │警詢:被告LIA 提供我居住,並仲介我工作。被告LIA 安排│ │ │ 的工作,每個月之薪資為2 萬元。我需要被告LIA 幫│ │ │ 我找工作,我不能得罪她,所以只能任由她等語(見│ │ │ 偵一卷第203頁、第205頁)。 │ │ ├──────────────────────────┤ │ │偵查:工作係被告LIA 幫我找的,薪水也都是被告LIA 去跟│ │ │ 雇主談,她安排我們去那裡工作我們不可以拒絕,否│ │ │ 則她會生氣、罵髒話、把我們趕出去。如果積欠被告│ │ │ LIA 的錢還清就可以離開系爭住處,如果沒有還清就│ │ │ 不可以離開。我們找到工作之前,都要在被告LIA 那│ │ │ 裡吃住,所以會欠被告LIA 錢。系爭住處環境不好,│ │ │ 又扣了很多錢,但是一定要住那裡,因為我沒有地方│ │ │ 可以住,即使她對我們不好,錢還是比印尼多。被告│ │ │ LIA 有介紹過3 次工作機會給我,她每次跟我抽了60│ │ │ 00 元 ;薪水都是被告LIA 去向雇主領,領了之後再│ │ │ 分給我,雇主每個月給被告LIA 20000元,被告LIA只│ │ │ 給了我9500元。被告LIA曾經說如果我逃跑,她要叫 │ │ │ 警察來抓我,也有說要我們趕出去、要到印尼告我們│ │ │ 等語(見偵二卷第461頁、第462頁、第463頁、第4 │ │ │ 64頁、第467頁)。 │ │ ├──────────────────────────┤ │ │審理:我是於2007年9 月11日逃離原雇主;約於2009年2 月│ │ │ 份,經由朋友告知到被告LIA 所設立之收容處所。居│ │ │ 住期間,我曾經外出工作過3 次;且都是被告LIA 介│ │ │ 紹的。第1 次工作是在苗栗照顧阿媽;薪水是1 個月│ │ │ 20000 元,是由老闆給被告LIA ,再由被告LIA 交給│ │ │ 我;這次工作被告LIA 有收仲介費6000元,是在工作│ │ │ 結束之後支付的;這次工作是被告吳長興載我去的,│ │ │ 被告吳長興有下車與雇主交談,並表明我就是要來工│ │ │ 作之人;我也有支付交通費,來回共1000元,是交給│ │ │ 被告LI A。第2 次工作是在新竹擔任照顧阿公之監護│ │ │ 工,薪水是1 個月20000 元;共做了2 個星期,因為│ │ │ 我不適應,所以才這麼短;薪水是雇主交給被告吳長│ │ │ 興,這次並未收取仲介費,我也未支付交通費。第3 │ │ │ 次工作是在梨山種水果;薪水是1 日600 元,共做了│ │ │ 1 個月;薪水是老闆給梨山之司機先生,梨山的司機│ │ │ 先生給被告吳長興,然後我就從被告LIA 處領到薪水│ │ │ ;這是我有支付仲介費6000元給被告LIA ;被告LIA │ │ │ 從我薪水中扣除仲介費及交通費。我住在被告LIA 收│ │ │ 容處所,並未自己找工作,因為之前在幫我找工作的│ │ │ 印尼朋友已經被抓了,所以我沒有其他管道;被告 │ │ │ LIA 幫我找的工作,是我自願要做的,而且我也可以│ │ │ 拒絕。我有門禁管制,因為我們是非法外勞,要讓外│ │ │ 面的人不知道裡面有收容我們這些逃逸的非法外勞,│ │ │ 是為了我們的安全。我住在系爭住處時,被告LIA 還│ │ │ 沒幫我找工作的時候,我積欠她住宿費跟伙食費,她│ │ │ 可能怕我不付錢,所以有恐嚇我不可以隨便逃跑或外│ │ │ 出,否則就要趕出去,或是叫警察抓我,或去印尼告│ │ │ 我等語。我在系爭住處有看到被告吳長興,因為如果│ │ │ 外勞要工作,被告吳長興會過去載他們。我在系爭住│ │ │ 處有使用行動電話,且使用時並未受到限制(見原審│ │ │ 卷五第13 0頁背面至第137 頁背面)。 │ ├──┼──────────────────────────┤ │D33 │警詢:我有朋友住在系爭住處,我自己即由高雄坐計程車到│ │ │ 新竹,然後被告吳長興接我到系爭住處。我住在系爭│ │ │ 住處,每日支付2 餐及房租共250 元予被告LIA ,等│ │ │ 有薪水時再給。被告LIA 介紹之工作有些很累就不想│ │ │ 做,但是不去LIA 會不高興等語(見查緝卷第60頁、│ │ │ 第61頁)。 │ │ ├──────────────────────────┤ │ │偵查:工作係被告LIA 幫我找的,薪水也都是被告LIA 去跟│ │ │ 雇主談,她安排我們去那裡工作我們不可以拒絕,否│ │ │ 則她會生氣、罵髒話、把我們趕出去。如果積欠被告│ │ │ LIA 的錢還清就可以離開系爭住處,如果沒有還清就│ │ │ 不可以離開。我們找到工作之前,都要在被告LIA 那│ │ │ 裡吃住,所以會欠被告 LIA錢。系爭住處環境不好,│ │ │ 又扣了很多錢,但是一定要住那裡,因為我沒有地方│ │ │ 可以住,即使她對我們不好,錢還是比印尼多。被告│ │ │ LIA 有介紹過4 次工作機會給我,她每次跟我抽了60│ │ │ 00 元 ;我每月薪水18000 元,都是跟雇主領;領了│ │ │ 之後再跟被告LIA 結算我所積欠之食宿費、車費及日│ │ │ 常生活用品之費用。被告LIA 曾經說如果我逃跑,她│ │ │ 要叫警察來抓我,也有說要我們趕出去、要到印尼告│ │ │ 我們等語(見偵二卷第461 頁、第462 頁、第463 頁│ │ │ 、第464 頁、第467 頁)。 │ │ ├──────────────────────────┤ │ │審理:我是於2006年9 月25日逃離原雇主,當天就馬上到被│ │ │ 告LIA 之收容處所,曾經住過被告LIA 之收容處所共│ │ │ 有2 個地點,我來一開始就已見過被告吳長興。我居│ │ │ 住前開收容處所期間,共出去工作過大概五、六次,│ │ │ 有時不是被告LIA 介紹。被告LIA 介紹我工作之第1 │ │ │ 次是在苗栗從事板模工作;薪水是1 天700 元,共做│ │ │ 了1 月;我有支付被告LIA 仲介費6000元;老闆給我│ │ │ 薪水時已扣除該仲介費。第2 次工作是至梨山種水果│ │ │ ;薪水是1 天600 元,共做了1 個月;薪水是老闆直│ │ │ 接給我,我有支付被告LIA 仲介費6000元及交通費。│ │ │ 第3 次工作是在新竹採橘子,薪水是每日800 元,我│ │ │ 也有支付仲介費6000元及交通費給被告LIA 。第4次 │ │ │ 工作是至臺東從事飯店工作,每月20000 元,共做了│ │ │ 5 個月,薪水是老闆直接給我;我有支付被告LIA 仲│ │ │ 介費8000元。當被告LIA 沒有給我工作時,我會請朋│ │ │ 友幫我找工作。被告LIA 介紹的工作,如果我不想做│ │ │ ,我可以不去做。我不可隨便外出,因為我是非法外│ │ │ 勞。被告LIA 未曾說不可以任意外出,否則就要報警│ │ │ 或是趕出收容處所而且還要去印尼告我們。我有自己│ │ │ 之行動電話(見原審卷四第170 頁至第187 頁)。 │ ├──┼──────────────────────────┤ │D34 │警詢:我不滿意被告LIA 所介紹之工作,但是為了工作也沒│ │ │ 有辦法。我工作之薪水是雇主給我的等語(見查緝卷│ │ │ 第69頁、第71頁)。 │ │ ├──────────────────────────┤ │ │偵查:工作係被告LIA 幫我找的,薪水也都是被告LIA 去跟│ │ │ 雇主談,她安排我們去那裡工作我們不可以拒絕,否│ │ │ 則她會生氣、罵髒話、把我們趕出去。如果積欠被告│ │ │ LIA 的錢還清就可以離開系爭住處,如果沒有還清就│ │ │ 不可以離開。我們找到工作之前,都要在被告LIA 那│ │ │ 裡吃住,所以會欠被告 LIA錢。系爭住處環境不好,│ │ │ 又扣了很多錢,但是一定要住那裡,因為我沒有地方│ │ │ 可以住,即使她對我們不好,錢還是比印尼多。被告│ │ │ LIA有介紹過5次工作機會給我,她每次跟我抽了6000│ │ │ 元;我1天薪水600元,都是跟雇主領;領了之後再跟│ │ │ 被告 LIA結算我所積欠之食宿費、車費及日常生活用│ │ │ 品之費用。被告 LIA曾經說如果我逃跑,他要叫警察│ │ │ 來抓我,也有說要我們趕出去、要到印尼告我們等語│ │ │ (見偵二卷第461 頁、第462 頁、第463 頁、第464 │ │ │ 頁、第467 頁)。 │ │ ├──────────────────────────┤ │ │審理:我是在2008年6 月19日逃離原雇主,逃離後從朋友處│ │ │ 取得被告LIA 之電話,聯絡後即馬上到被告LIA 之收│ │ │ 容處所。我住過被告LIA 收容處所共2 個地點。我住│ │ │ 在前開收容處所共外出工作3 次,這3 次都是被告LI│ │ │ A 幫我介紹。至於我是偵查時之陳述較為正確,或是│ │ │ 今日陳述較為正確,我也不確定。我去過梨山之5 個│ │ │ 地點工作過。第1 個工作是在梨山種水果,薪水1 天│ │ │ 600 元,做了2 個月,薪水是老闆給我的;老闆共給│ │ │ 我18000 元,被告LIA 向我收仲介費、住宿費500 元│ │ │ 及交通費,總共10000 元;回程時,我又支付交通費│ │ │ 3000元。第2 次工作是在梨山種水果,薪水是1 日70│ │ │ 0 元,共做了1 個半月;薪水是老闆直接給我;這次│ │ │ 有支付仲介費6000元給被告LIA ,也有支付車資兩趟│ │ │ 共6000元。第3 次工作地點是在梨山種高麗菜;薪水│ │ │ 是每日700 元,共做了半個月;我有支付仲介費3000│ │ │ 元及交通費。第4 次工作是在宜蘭從事洗蔥;薪水是│ │ │ 每日500 元,只做了4 、5 天;這次沒有支付仲介費│ │ │ ;這次是被告吳長興載我去,被告吳長興有下去與雇│ │ │ 主交談。第5 次工作是在梨山採水果;薪水是1 日70│ │ │ 0 元,共做了2 個月;這次並未支付仲介費。到目前│ │ │ 為止,我還有欠被告LIA 住宿費。我住在被告LIA 處│ │ │ 長期沒工作,我需要錢,所以被告LIA 叫我工作我就│ │ │ 做。對我來說被告LIA 如果找到工作給我,我也是很│ │ │ 感謝她,我就聽她的話。被告LIA曾告訴我如隨便外 │ │ │ 出會找警察抓我,但沒有說要在印尼告我。我有使用│ │ │ 行動電話,且使用時並未受到被告2 人之限制(見原│ │ │ 審卷五第2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 │ ├──┼──────────────────────────┤ │D35 │警詢:被告LIA 及吳長興他們會幫忙找工作,且可以讓我先│ │ │ 欠他們錢。被告LIA 會介紹很多工作,有時候好有時│ │ │ 候不好等語(見查緝卷第77頁)。 │ │ ├──────────────────────────┤ │ │偵查:工作係被告LIA 幫我找的,薪水也都是被告LIA 去跟│ │ │ 雇主談,她安排我們去那裡工作我們不可以拒絕,否│ │ │ 則她會生氣、罵髒話、把我們趕出去。如果積欠被告│ │ │ LIA 的錢還清就可以離開系爭住處,如果沒有還清就│ │ │ 不可以離開。我們找到工作之前,都要在被告LIA 那│ │ │ 裡吃住,所以會欠被告LIA 錢。系爭住處環境不好,│ │ │ 又扣了很多錢,但是一定要住那裡,因為我沒有地方│ │ │ 可以住,即使她對我們不好,錢還是比印尼多。被告│ │ │ LIA 有介紹過5 次工作機會給我,她每次跟我抽了60│ │ │ 00 元 ;我1 天薪水700 元,都是跟雇主領;領了之│ │ │ 後再跟被告LIA 結算我所積欠之食宿費、車費及日常│ │ │ 生活用品之費用。被告LIA 曾經說如果我逃跑,她要│ │ │ 叫警察來抓我,也有說要我們趕出去、要到印尼告我│ │ │ 們等語(見偵二卷第461頁、第462頁、第463頁、第 │ │ │ 464 頁、第467頁)。 │ │ ├──────────────────────────┤ │ │審理:我是在2007年3 月31日逃離原雇主;我住在被告LIA │ │ │ 之收容處所共有2 個地點,時間大概有2 年;是朋友│ │ │ 提供我被告LIA 電話,我再與被告LIA 聯絡。我曾經│ │ │ 外出工作,但次數我已忘記,大概4 次,1 次在臺中│ │ │ 、2 次在新竹、1 次在梨山。第1 次工作是在臺中種│ │ │ 橘子;我實收薪水是每日600 元,共做了23天;這次│ │ │ 有支付仲介費3000元及交通費給被告LIA ,原本被告│ │ │ LIA 向我要求6000元,但因為未做滿1 個月。第2 次│ │ │ 工作是在梨山採水果;薪水是1 天700 元,共做了三│ │ │ 、四個月;薪水是老闆直接給我,且被告LIA 有在工│ │ │ 作結束後收仲介費6000元及交通費4000元。第3 次工│ │ │ 作是在新竹打掃,薪水是1 日900 元,扣除伙食費及│ │ │ 交通費,我只收到600 元;這次被告LIA 沒有表示要│ │ │ 收取仲介費。第4 次工作是在新竹從事油漆工;薪水│ │ │ 是1 天1000元;本來1 天薪水是1300元,被告LIA 可│ │ │ 能扣除仲介費300 元;但我實際做了多少天我忘記了│ │ │ 。我住在前開收容處所期間,可以自行找工作。被告│ │ │ LIA 所介紹之工作,我都是自願去作。到目前為止我│ │ │ 仍有積欠被告LIA 住宿費。被告2 人不曾恐嚇我不可│ │ │ 任意逃跑或隨便外出,否則他就叫警察抓我、或是趕│ │ │ 我走並要到印尼告我。我在前開收容處所有自己之行│ │ │ 動電話,且使用時並未受到限制(見原審卷五第36頁│ │ │ 至第44頁)。 │ ├──┼──────────────────────────┤ │D36 │警詢:我住系爭住處1 天須支付250 元費用給被告LIA ,等│ │ │ 到發薪水時,被告LIA 她再扣剩下的錢給我。我現在│ │ │ 仍有欠被告LIA 住宿及吃飯的錢等語(見查緝卷第84│ │ │ 頁、第85頁)。 │ │ ├──────────────────────────┤ │ │偵查:工作係被告LIA 幫我找的,薪水也都是被告LIA 去跟│ │ │ 雇主談,她安排我們去那裡工作我們不可以拒絕,否│ │ │ 則她會生氣、罵髒話、把我們趕出去。如果積欠被告│ │ │ LIA 的錢還清就可以離開系爭住處,如果沒有還清就│ │ │ 不可以離開。我們找到工作之前,都要在被告LIA 那│ │ │ 裡吃住,所以會欠被告LIA 錢。系爭住處環境不好,│ │ │ 又扣了很多錢,但是一定要住那裡,因為我沒有地方│ │ │ 可以住,即使她對我們不好,錢還是比印尼多。被告│ │ │ LIA 有介紹過5 次工作機會給我,她每次跟我抽了60│ │ │ 00 元 ;我1 天薪水700 元,都是跟雇主領;領了之│ │ │ 後再跟被告LIA 結算我所積欠之食宿費、車費及日常│ │ │ 生活用品之費用。被告LIA 曾經說如果我逃跑,她要│ │ │ 叫警察來抓我,也有說要我們趕出去、要到印尼告我│ │ │ 們、要叫她的家人在機場等我等語(見偵二卷第461 │ │ │ 頁、第462 頁、第463 頁、第464 頁、第467 頁)。│ │ ├──────────────────────────┤ │ │審理:我是在2008年3 月10日逃離原雇主,先在臺北工作1 │ │ │ 個月後,再經介紹而被載到被告LIA 之收容處所;我│ │ │ 不知道去哪,所以只好選擇待在被告LIA 之收容處所│ │ │ 。我在前開收容處所,因為朋友也是非法的,無能力│ │ │ 幫我,另外一個印尼在梨山的朋友跟我說叫我在那裡│ │ │ 就好,被告LIA 會幫我找工作,所以我才自願留下。│ │ │ 我曾經住過被告LIA 收容處所共2 個地點。我有外出│ │ │ 工作過,共5 次,都是被告LIA 介紹。第1 次在新竹│ │ │ 從事整理打掃工作,薪水是1 日800 元,共做了2 個│ │ │ 星期;薪水是老闆給被告LIA ,被告LIA 再給我;這│ │ │ 次沒有收仲介費,只有交通費。第2 次工作是在新竹│ │ │ 刷油漆,薪水是1 日約700 元或800 元,共做了約10│ │ │ 天,因為老闆質疑我偷錢,被告LIA 也未強迫我繼續│ │ │ 做;這次被告LIA 並未收取仲介費。第3 次工作是在│ │ │ 梨山裝水果;薪水是每日700 元,共做了8 個月;薪│ │ │ 水是老闆直接給我,被告LIA 有收仲介費6000元,事│ │ │ 後亦有給被告LIA 交通費。第4 次工作是在梨山採水│ │ │ 果,薪水是1 日700 元,共做了1 個半月;薪水是老│ │ │ 闆直接給我;我有支付被告LIA 仲介費及交通費。第│ │ │ 5 次工作是在梨山採水果;薪水每日700 元,共做了│ │ │ 1 個月;薪水是老闆直接給我,因為這次工作是朋友│ │ │ 幫我找的,所以我沒有支付仲介費予被告LIA 。截至│ │ │ 目前我尚有積欠被告LIA 住宿費及伙食費。被告LIA │ │ │ 介紹的工作有時滿意,如不滿意工作一段時間再回來│ │ │ ,且都是我自願去做的,如果沒工作我也是會欠住宿│ │ │ 費。被告吳長興沒有直接跟我講過這份工作是他幫我│ │ │ 找的,但是被告LIA 有說是被告吳長興介紹的,但我│ │ │ 不知道被告LIA 說的對不對(見原審卷五第45頁背面│ │ │ 至第54頁)。 │ └──┴──────────────────────────┘ 附表三:(編號與起訴書附表編號相同) ┌──┬──┬─┬────────────────────┬─────────────────┐ │ │ │罪│ │ │ │編號│外勞│數│ 事 實 │應 宣 告 之 罪 刑 │ │ │代號│編│ │ │ │ │ │號│ │ │ ├──┼──┼─┼────────────────────┼─────────────────┤ │1 │ D1│1 │吳長興及LIA 共同於97年11月間至98年10月7 │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共│ │ │日間之某日,媒介D1非法至新竹縣寶山鄉農園│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1 罪│ │ │從事種柳丁工作,藉此收取仲介費4000元。 │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 D2│1 │吳長興、LIA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某仲介公司│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共│ │ │職員成年人共同於97年1 月間之某日,媒介D2│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4 罪│ │ │非法至新竹市竹蓮國小附近從事照顧老人之工│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作,共2 個月,其中前開不知名之某仲介公司│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職員賺取3000元之仲介費。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12月間之某日,媒介│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D2非法受僱於他人,薪水為20000 元,LIA 曾│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向D2索取仲介費,但因D2只做1 個月,所以未│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支付前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3 │吳長興、LIA 共同於98年1 月間至98年10月7 │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日間之某日,媒介D2非法受僱於他人,薪水為│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20000 元,但因D2只做1 個月,所以未支付仲│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4 │吳長興、LIA 共同於98年2 月間至98年10月7 │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日間之某日,媒介D2非法受僱於他人,共做了│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25 天 ,D2實際上領得之薪水為15000 元,因│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工作不滿1 個月,所以未支付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 D3│1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11月間之某日,媒介│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共│ │ │D3非法至南投從事採檳榔工作,共做了2 個月│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3 罪│ │ │,薪水是每日700 元。其2 人自D3處取得了 │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3000 元 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 │吳長興、LIA 共同於98年1 月間至同年10月7 │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日之某日,媒介D3非法至苗栗縣頭份鎮從事賣│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肉鬆工作,共做了2 個月,薪水是每月21000 │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元。其2 人自D3處取得了3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3 │吳長興、LIA 共同於98年3 月間至同年10月7 │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日之某日,媒介D3非法至梨山從事包裝水果工│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作,共做了6 個月,薪水是每日600 元。其2 │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人自D3處取得了6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 D5│1 │吳長興、LIA 共同於98年7 月間之某日,媒介│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共│ │ │D5非法至宜蘭從事種蘋果之工作,薪水是每日│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2 罪│ │ │600 元,D5共領取了18000 元。其2 人自D5處│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取得了6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 │吳長興、LIA 共同於98年9 月間之某日,媒介│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D5非法至梨山從事種水果之工作,共做了1 個│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月。D5共領取薪水21000 元。其2 人自D5處取│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得了6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 D6│1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8 月間至98年10月7 │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共│ │ │日之某日,媒介D6非法至梨山從事種菜之工作│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3 罪│ │ │,薪水是每月18000 元,共做了1 個月。其2 │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人自D6處獲取了6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8 月間至98年10月7 │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日之某日,媒介D6非法至梨山從事種水果之工│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作,薪水是每月18000 元,共做了1 個月。其│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2人 自D6處獲取了6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3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8 月間至98年10月7 │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日之某日,媒介D6非法至梨山從事種菜之工作│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薪水是每月18000 元。其2 人自D6處獲取了│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3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 │ D7│1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2 月26間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共│ │ │7 日之某日,媒介D7非法至霧社工作,共做了│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4 罪│ │ │18天,D7因而領了8400元之薪水。其2 人自D7│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處獲取了2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4 月間至98年10月7 │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日之某日,媒介D7非法至梨山工作,共做了1 │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個多月,D7實際領了1400 0元薪水。其2 人自│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D7處獲取了6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3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6 月間至98年10月7 │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日之某日,媒介D7非法至梨山工作,因只做了│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1 個星期,是其2 人並未向D7收取仲介費。 │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4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7 月間至98年10月7 │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日之某日,媒介D7非法至新竹某工地工作,共│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做了3 個月,因其2 人已自D7所領得之薪水扣│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除住宿費及交通費,所以未再收取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8 │ D9│1 │吳長興、LIA 共同於98年5 月12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共│ │ │7 日之某日,媒介D9非法從事照護工作,共做│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1 罪│ │ │了4 個月,每月薪水20000 元。其2 人自D9處│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獲取了6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9 │D10 │1 │吳長興、LIA 共同於98年5 月間之某日,媒介│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共│ │ │D10 非法至梨山從事種水果工作,每日薪水為│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2 罪│ │ │700 元,共做了4 、5 個月。其2 人自D10 處│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獲取了6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 │吳長興、LIA 共同於98年9 月間之某日,媒介│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D10 非法至梨山從事種水果工作,每月薪水為│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20000 元,因D10 只做了7 天,是其2 人並因│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向D10 收取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 │D11 │1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底之某日,媒介D11 │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共│ │ │非法至新竹某建築工地工作,每日薪水為700 │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2 罪│ │ │元,共做了約4 個月。D11未支付仲介費。 │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 │吳長興、LIA 共同於98年4 月間之某日,媒介│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D11 非法至梨山從事種水果工作;D11 共做了│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6 個多月,領了6 個月薪水。LIA 曾向D11 索│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取仲介費,惟D11 並未支付。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1 │D12 │1 │吳長興、LIA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李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共│ │ │生,共同於97年5 月間之某日,媒介D12 非法│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5 罪│ │ │至新竹從事照護工作,共做了1 個月,薪水為│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21000 元。薪水是由雇主交給李先生,李先生│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轉交給LIA ,LIA 再轉交給D12 。吳長興及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LIA 藉此獲取了6000元之仲介費。 │ │ │ │ ├─┼────────────────────┼─────────────────┤ │ │ │2 │吳長興、LIA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李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生,共同於97年6 、7 月間之某日,媒介D12 │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非法至臺北從事照護工作,共做了1 個月半,│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薪水為21000 元。薪水是由雇主交給李先生,│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李先生轉交給LIA ,LIA 再轉交給D12 ;D12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實際共領取了25000 元,因D12 已付清住宿費│ │ │ │ │ │,故並未支付仲介費。 │ │ │ │ ├─┼────────────────────┼─────────────────┤ │ │ │3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9 月間之某日,媒介│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非法D12 至新竹從事打掃清潔工作,因只做了│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1個 星期,沒有領到薪水,故未支付仲介費。│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4 │吳長興、LIA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李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生,共同於97年10月間之某日,媒介D12 非法│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至苗栗頭份從事照護工作,共做了1 個半月,│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薪水為每月24000 元,D12 實際上只取得1700│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0 元,其2 人乃藉此獲取了6000元之仲介費。│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5 │吳長興、LIA 共同於98年夏天,媒介D12 非法│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至梨山從事種水果之工作,共做了6 個月,薪│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水為每日600 元,其2 人藉此獲取6000元之仲│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2 │D14 │1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5 月11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共│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14 非法至梨山從事種水│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8 罪│ │ │果工作,共做了3 個月,薪水為每日700 元,│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其2 人藉此獲取6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5 月11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14 非法至梨山從事種水│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果工作,共做了3 個月,薪水為每日700 元,│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其2 人藉此獲取6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3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5 月11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14 非法至梨山從事種水│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果工作,薪水為每日700 元,因只做8 天,故│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D14 並未支付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4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5 月11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14 非法至梨山從事種水│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果工作,共做了2 個月,薪水為每日700 元,│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其2 人藉此獲取6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5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5 月11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14 非法至梨山從事種水│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果工作,共做了2 個半月,薪水為每日700 元│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其2 人藉此獲取3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6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5 月11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14 非法至宜蘭工作,因│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只做了7 天,所以未領到薪水,亦未支付仲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7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5 月11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14 非法至新竹從事打掃│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工作,薪水是每日1000元,薪水由雇主交由 │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LIA 轉交。因做不到1 個月,D14 已支付住宿│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費,所以未支付仲介費。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8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5 月11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14 非法至新竹從事刷油│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漆工作,雇主每日支付D14 薪水1300元,交由│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LIA 轉交,惟D14 每日實際只領取1000元。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4 │D16 │1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間至98年10月7 日間│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共│ │ │之某日,媒介D16 非法受僱於他人從事看護工│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10罪│ │ │,共做了2 個月。其2 人藉此獲取6000元之仲│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間至98年10月7 日間│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之某日,媒介D16 非法受僱於他人從事看護工│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作,共做了1 個多月。其2 人藉此獲取6000元│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3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間至98年10月7 日間│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之某日,媒介D16 非法受僱於他人從事看護工│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作,共做了1 個星期。其2 人藉此獲取6000元│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4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間至98年10月7 日間│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之某日,媒介D16 非法受僱於他人從事看護工│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作,薪水為20000 元。其2 人藉此獲取6000元│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5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間至98年10月7 日間│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之某日,媒介D16 非法受僱於他人從事看護工│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作,做了1 個月。其2 人藉此獲取6000元之仲│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6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間至98年10月7 日間│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之某日,媒介D16 非法受僱於他人從事看護工│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作,做了1 個月,每日薪水為700 元。其2 人│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藉此獲取6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7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間至98年10月7 日間│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之某日,媒介D16 非法受僱於他人從事看護工│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作,做不到1 個月;因已支付所積欠之住宿費│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及交通費,故未再支付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8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間至98年10月7 日間│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之某日,媒介D16 非法受僱於他人從事看護工│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作,做了10天,薪水為8000元;因已支付所積│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欠之住宿費及交通費,故未再支付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9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間至98年10月7 日間│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之某日,媒介D16 非法受僱於他人從事打掃、│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幫傭工作,每日薪水600 元,做了1 個多月;│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因已支付所積欠之住宿費及交通費,故未再支│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付仲介費。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10│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間至98年10月7 日間│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之某日,媒介D16 非法受僱於他人從事打掃、│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幫傭工作,每日薪水600 元,做了1 個半月;│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因已支付所積欠之住宿費及交通費,故未再支│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付仲介費。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5 │D17 │1 │吳長興、LIA 共同於98年5 月間,媒介D17 非│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共│ │ │法受僱於他人,每日薪水為600 元,做了1 個│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2 罪│ │ │月。其2 人藉此獲取6000元之仲介費。 │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 │吳長興、LIA 共同於98年7 、8 月間,媒介D1│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7 非法受僱於他人,每日薪水為700 元,做了│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1個 月。其2 人藉此獲取6000元之仲介費。 │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6 │D18 │1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1 月28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共│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18 非法至新竹受僱於他│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10罪│ │ │人在新竹工作,薪水為每月18000 元,共做了│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3個 月。其2 人藉此獲取6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 │吳長興、LIA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於97年1 月28日至98年10月7 日間之某日,媒│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介D18 非法受僱於他人從事看護工作,薪水為│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每月20000 元,共做了2 個月。其等2 人與前│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藉此獲取6000元之│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仲介費。 │ │ │ │ ├─┼────────────────────┼─────────────────┤ │ │ │3 │吳長興、LIA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於97年1 月28日至98年10月7 日間之某日,媒│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介D18 非法受僱於他人在新竹從事看護工作,│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薪水為每月20000 元,共做了3 個月。其等2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人與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藉此獲取60│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00元之仲介費。 │ │ │ │ ├─┼────────────────────┼─────────────────┤ │ │ │4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1 月28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18 非法至臺北市從事照│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護工作,薪水為每月20000 元,共做了2 個月│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D18 本可每月領取24000 元,惟實際上只領│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取20000 元,未支付仲介費。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5 │吳長興、LIA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於97年1 月28日至98年10月7 日間之某日,媒│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介D18 非法至桃園從事養狗工作,薪水為每月│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18000 元,因做不到1 個月,D18 實際所領取│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之薪水不到10000 元,故未支付仲介費。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6 │吳長興、LIA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於97年1 月28日至98年10月7 日間之某日,媒│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介D18 非法至新竹從事照護工作,薪水為每月│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18000 元,共做了2 個半月。其等2 人與前開│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藉此獲取5000元之仲│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介費。 │ │ │ │ ├─┼────────────────────┼─────────────────┤ │ │ │7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1 月28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18 非法至新竹竹東醫院│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從事看護工作,薪水為每月20000 元,因做不│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到1 個月,故未支付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8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1 月28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18 非法至梨山從事種水│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果工作,因只做了1個星期,實際領取30000元│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故未支付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9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1 月28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18 非法至新竹從事褓姆│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工作,因只做了2 個星期,D18 只領取8000元│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薪水,故未支付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10│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1 月28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18 非法至新竹從事看護│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工作,薪水每月20000 元,因只做了3 天,故│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未支付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7 │D19 │1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7 月27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共│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19 非法至新竹從事看護│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4 罪│ │ │工作,薪水為每月21000 元,共做了7 個多月│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其2 人藉此獲取6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7 月27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19 非法至霧峰從事看護│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工作,薪水為每月20000 元,共做了4 個月。│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其2 人藉此獲取5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3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7 月27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19 非法至竹東從事看護│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工作,因只做了5 天,未領取薪水,故未支付│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4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7 月27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19 非法至新竹新豐鄉從│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事看護工作,每月薪水為20000 元,因只做了│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28 天 ,D19 實際只領取15 000元,因已扣除│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積欠之住宿費及交通費,故未再支付仲介費。│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8 │D20 │1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3 月9 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共│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20 非法至竹北從事種水│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10罪│ │ │果工作,薪水為每月18000 元,共做了1 個月│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其2 人藉此獲取6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3 月9 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20 非法至臺北從事腳踏│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車零件加工工作,薪水為每月18000 元,共做│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了8 個月。其2 人藉此獲取6000元之仲介費。│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3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3 月9 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20 非法至梨山從事種水│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果工作,薪水為每月18000 元,共做了1 個月│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D20 僅支付交通費,而未支付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4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3 月9 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20 非法至梨山從事種水│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果工作,薪水為每月18000 元,共做了1 個半│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月;D20 僅支付交通費,而未支付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5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3 月9 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20 非法至梨山從事種水│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果工作;D20 僅支付交通費,而未支付仲介費│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6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3 月9 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20 非法至竹東從事種橘│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子工作,薪水為每月18000 元,共做了1 個月│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其2 人藉此獲取5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7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3 月9 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20 非法至梨山從事種水│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果工作;薪水為每月18000 元,共做了1 個月│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D20 並未支付仲介費,僅支付交通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8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3 月9 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20 非法至梨山從事種水│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果工作;薪水為每月18000 元,共做了1 個月│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D20 並未支付仲介費,僅支付交通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9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3 月9 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20 非法至梨山從事種茶│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工作;薪水為每月18000 元,共做了1 個月。│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D20 並未支付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10│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3 月9 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20 非法至梨山從事種水│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果工作;薪水為每月18000 元,共做了1 個月│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D20 並未支付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9 │D21 │1 │吳長興、LIA 共同於98年8 月25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共│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21 非法至新竹從事褓姆│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2 罪│ │ │工作,因只做了10天,雇主未支付薪水,故D2│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1 並未支付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 │吳長興、LIA 共同於98年8 月25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21 非法至桃園從事照護│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工作,共做1 個月,薪水為20000 元。其2 人│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藉此獲取6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1 │D23 │1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2 月8 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共│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23 非法至新竹橘子果園│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1 罪│ │ │工作,共做20天。因D23 實際領取薪水為2000│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元,故僅支付交通費,並未支付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2 │D24 │1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7 月間至98年10月7 │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共│ │ │日間之某日,媒介D24 非法至新竹從事刷油漆│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1 罪│ │ │工作,每月薪水為22000 元。其2 人藉此獲取│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6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3 │D25 │1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夏天間至98年10月7 │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共│ │ │日間之某日,媒介D25 非法至新竹從事刷油漆│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1 罪│ │ │工作,每日薪水為700 元,共做了快1 年。其│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2人 藉此獲取6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4 │D28 │1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6 月30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共│(起│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28 非法至梨山從事種水│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2 罪│訴書│ │果工作,每日薪水為700 元,共做了4 個月。│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誤載│ │其2 人藉此獲取6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為D2│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 ├─┼────────────────────┼─────────────────┤ │ │ │2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6 月30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28 非法至梨山從事種水│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果工作,每日薪水為700 元,共做了4 個月。│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其2 人藉此獲取6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5 │D29 │1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1 月12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共│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29 非法至梨山工作,每│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2 罪│ │ │日薪水為600 元,共做了6 、7 個月。其2 人│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藉此獲取5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1 月12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29 非法至臺北從事做麵│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工作,每日薪水為600 元,共做了3 月。D29 │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第1 個月僅從LIA 處領取了8000元之薪水,其│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餘均已由LIA 扣除。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6 │D30 │1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1 月13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共│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30 非法受僱於他人。薪│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2 罪│ │ │水為每月18000 元,是向LIA 領取。D30 在領│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取時,已由LIA 扣除其所積欠之費用,包括仲│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介費6000元。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1 月13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30 非法受僱於他人。薪│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水為每月18000 元,是向LIA 領取。D30 在領│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取時,已由LIA 扣除其所積欠之費用,包括仲│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介費6000元。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7 │D31 │1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夏天至98年10月7日 │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共│ │ │間之某日,媒介D31 非法至新竹從事照護工作│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3 罪│ │ │,每月薪水為20000 元,做不到1 個月。其2 │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人藉此獲取6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夏天至98年10月7日 │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間之某日,媒介D31 非法至新竹武陵路從事照│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護工作,每月薪水為20000 元,共做了20天。│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其2 人藉此獲取6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3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夏天至98年10月7日 │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間之某日,媒介D31 非法至梨山從事採水果工│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作,每日薪水為600 元,共做了1 個月。其2 │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人藉此獲取6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8 │D32 │1 │吳長興、LIA 共同於98年2 月間至98年10月7 │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共│ │ │日間之某日,媒介D32 非法至苗栗從事照護工│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3 罪│ │ │作,每月薪水為20000 元。其2 人藉此獲取60│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00 元 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 │吳長興、LIA 共同於98年2 月間至98年10月7 │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日間之某日,媒介D32 非法至新竹從事照護工│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作,每月薪水為20000 元,因D32 無法適應,│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只做了2 個星期,所以未支付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3 │吳長興、LIA 共同於98年2 月間至98年10月7 │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日間之某日,媒介D32 非法至梨山從事種水果│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工作,每日薪水為600 元,共做了1 個月。其│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2人 藉此獲取6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9 │D33 │1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12月15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共│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33 非法至苗栗從事板模│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4 罪│ │ │工作,每日薪水為700 元,共做了1 個月。其│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2 人藉此獲取6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12月15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33 非法至梨山從事種水│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果工作,每日薪水為600 元,共做了1 個月。│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其2 人藉此獲取6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3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12月15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33 非法至新竹從事採橘│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子工作,每日薪水為800 元。其2 人藉此獲取│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6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4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12月15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33 非法至臺東從事飯店│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工作,每月薪水為20000 元,共做了5 個月。│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其2 人藉此獲取8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0 │D34 │1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6 月19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共│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34 非法至梨山從事種水│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5 罪│ │ │果工作,每日薪水為600 元,共做了2 個月。│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其2 人共向D34 收取了包括仲介費、住宿費及│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交通費等共10000 元。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6 月19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34 非法至梨山從事種水│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果工作,每日薪水為700 元,共做了1 個半月│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其2 人藉此獲取6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3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6 月19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34 非法至梨山從事種高│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麗菜工作,每日薪水為700 元,共做半個月。│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其2 人藉此獲取3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4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6 月19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7 日間之某日,媒介D34 非法至宜蘭從事洗蔥│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工作,每日薪水為500 元,因只做了4 、5 天│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故未支付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5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6 月19日至98年10月│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7 間之某日,媒介D34 非法至梨山從事採水果│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工作,每日薪水為700 元,共做2 個月,惟D3│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4 並未支付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1 │D35 │1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間至98年10月7 日間│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共│ │ │之某日,媒介D35 非法至臺中從事種橘子工作│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4 罪│ │ │,每日薪水為600 元,共做了23天。其2 人藉│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此獲取3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間至98年10月7 日間│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之某日,媒介D35 非法至梨山從事採水果工作│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每日薪水為700 元,共做了3 、4 個月。其│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2人 藉此獲取6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3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間至98年10月7 日間│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之某日,媒介D35 非法至新竹從事打掃工作,│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每日薪水為900 元。扣除伙食費及交通費, │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D35 只獲取600 元。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4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間至98年10月7 日間│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之某日,媒介D35 非法至新竹從事油漆工作,│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每日薪水為1300元,惟LIA 扣除仲介費每日30│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0 元後,D35 每日只獲取1000元。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2 │D36 │1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4 月間至98年10月7 │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共│ │ │日間之某日,媒介D36 非法至新竹從事打掃工│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4 罪│ │ │作,每日薪水為800 元,共做了2 個星期。D3│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6 並未支付仲介費,但有支付交通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4 月間至98年10月7 │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日間之某日,媒介D36 非法至新竹從事刷油漆│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工作,每日薪水為700 元或800 元,共做了約│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10 天 。D36並未支付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3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4 月間至98年10月7 │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日間之某日,媒介D36 非法至梨山從事裝水果│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工作,每日薪水為700 元,共做了8 個月。其│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2 人藉此獲取6000元之仲介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4 │吳長興、LIA 共同於97年4 月間至98年10月7 │吳長興、YULIA SODIKIN 共同意圖營利│ │ │ │ │日間之某日,媒介D36 非法至梨山從事採水果│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 │ │ │工作,每日薪水為700 元,共做了1 個半月。│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其2 人藉此獲取仲介費及交通費。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共105罪 │ └──────────────────────────────────────────────┘ 附表四: ┌──┬───────────────┬──────────┐ │編號│扣 案 物 名 稱 │備 註 │ ├──┼───────────────┼──────────┤ │1 │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被告吳長興所有,用以│ │ │00000000 之SIM 卡1 張) │與被告LIA 聯繫載送外│ │ │ │勞所使用之物 │ ├──┼───────────────┼──────────┤ │2 │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同上 │ │ │00000000 之SIM 卡1 張) │ │ ├──┼───────────────┼──────────┤ │3 │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同上 │ │ │00000000之SIM 卡1 張) │ │ ├──┼───────────────┼──────────┤ │4 │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89│行動電話為被告LIA 所│ │ │061355之SIM 卡1 張) │有,SIM 卡為被告吳長│ │ │ │興所有;由被告LIA 聯│ │ │ │繫被告吳長興載送外勞│ │ │ │所使用之物 │ ├──┼───────────────┼──────────┤ │5 │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行動電話為被告LIA 所│ │ │0000000000 之SIM 卡1 張) │有,SIM 卡為被告吳長│ │ │ │興所有;被告LIA 與外│ │ │ │勞聯繫入住前開收容處│ │ │ │所時所使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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