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洪光燦郭雅美楊智勝

  • 當事人
    林慶文廖家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慶文 代 理 人 吳宏城律師 姜禮增律師 被   告 廖家聯 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雖將其對於另案被告廖元江、陳秀昭之債權移轉予訴外人王貽衛,有民國99年5月13日郵局存證 信函1份在卷可考(見99年度自字第7號卷㈡第29頁、第30頁)。惟依自訴事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7年7、8月間,自訴人當時係另案被告廖元江、陳秀昭之債權人,自屬犯罪之被害人,不因日後債權移轉而改變,辯護人謂自訴人不得於原審追加自訴被告,容有誤會。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 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 之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8上字第919號判例參照)。自 訴人係於99年1月20日對共同正犯即另案被告廖元江等人提 起自訴,有收狀戳上日期可稽(見99年度自字第7號卷㈠第1頁)。觀諸自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99年度自字第7號卷㈠第91至122頁),列印時間為99年1月19日,可推認自訴人係於該日確切知悉被告等人 之犯罪事實。自訴人於99年1月20日先對另案被告廖元江等 人提出毀損債權罪之自訴,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且其 效力並及於共同正犯之被告。自訴人於100年3月14日追加自訴被告,自屬合法。辯護人謂自訴人提告已逾毀損債權罪之告訴期間,核屬誤會。 貳、實體方面: 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係另案被告廖元江與陳秀昭之子、王阿鸞與廖陳鍫之孫(按:廖元江、陳秀昭、王阿鸞經原審以99年度自字第7號判決無罪後,經自訴人提起上訴, 尚未判決確定,廖陳鍫則於99年6月24日死亡,經原審以99 年度自字第7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緣廖元江因與自訴人 甲○○處理股份糾紛乙事,雙方於89年1月24日簽訂賠償協 議書,廖元江同意支付自訴人新臺幣(下同)2億5千萬元,並交付發票人臺灣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嘉聯公司)、經陳秀昭背書、到期日89年2月2日、面額5千萬元之本 票l紙作為第1期款項之給付,另交付自89年3月31日至90年8月2日止,分9期陸續到期、總金額2億元之本票9張以為分期給付,詎上開本票經自訴人屆期提示,均因廖元江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自訴人乃對廖元江、陳秀昭等人提出履行支付協議、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其中民事訴訟之判決如下: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3月21日以89年度重訴字 第1040號民事判決命廖元江應給付自訴人2千萬元及利息, 嘉聯公司與陳秀昭應連帶給付自訴人2千萬元及利息,上開 任一人清償,則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且自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嗣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命廖元江應給付自訴人2千萬元及利 息,嘉聯公司與陳秀昭應連帶給付自訴人2千萬元及利息, 上開任一人清償,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且自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廖元江、陳秀昭、嘉聯公司提起上訴後,除陳秀昭連帶給付1千萬元及利息之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600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原告之訴外,其餘部分均經判決駁回上訴,嗣嘉聯公司及廖元江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0年度重訴字 第2250號民事判決命廖元江應給付自訴人2千萬元及利息, 嘉聯公司與陳秀昭應連帶給付自訴人2千萬元及利息,上開 任一人清償,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且自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嗣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5號判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0年度重訴字 第361號民事判決命廖元江應給付自訴人5千萬元及利息,嘉聯公司與陳秀昭應連帶給付自訴人5千萬元及利息,上開任 一人清償,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且自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其中4,800萬元部分,廖元江、陳秀昭 及嘉聯公司未上訴而於97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剩餘2百萬 元部分,復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詎廖元江、陳秀昭身為債務人,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經法院判決命給付及准予假執行後,唯恐遭受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串通被告、王阿鸞、廖陳鍫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由廖元江、陳秀昭推由被告為買方,於97年7月14日與證人張宗聖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虛以王阿鸞、廖陳鍫為登記名義人,共同向張宗聖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建號2347之建物及編號14、15之停車位,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43-9、權利範圍5,608/100,000之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於97年8月4日虛偽移轉登記予王阿鸞、廖陳鍫所有(持分各為1/2),使不知情之 地政事務所承辨公務員,將上開因隱匿財產而為虛偽買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復為掩人耳目,並共同利用證人簡美蓮、陳庭嫻地下匯兌匯款,及虛以王阿鸞名義為發票人簽發支票2紙,虛以證人陳 三思名義匯款2千萬元,虛以廖陳鍫名義匯款13,800,000元 ,及虛以訴外人高玉燕以現金存入等違法方式以為價金支付。致自訴人於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因系爭不動產非廖元江、陳秀昭名義而無法執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債權執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及稅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與廖元江、陳秀昭、廖陳鍫、王阿鸞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為供述、證人廖元江、王阿鸞、黃光玉之證述、自訴人與廖元江於89年1月24日簽立之賠償協議書暨本票 10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855號、91 年度偵字第5376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號案 件開庭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 度重訴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0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民 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刑 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理由狀(針對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7 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2月1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99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233號公證書公證之華 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3 號民事裁定、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復興分行99年11月29日玉山復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王阿鸞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7、8月間交易明細資料 、廖陳鍫在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5月13 日及99年5月26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 號函、97年7月14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9年12月10日玉山敦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行戶名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刑事警察局電子報、森泰人力服務有限公司、森鈦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桃園分行100年2月9日100桃分字第000106號函檢送之戶名簡美蓮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 7、8月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損害債權罪嫌,辯稱:㈠伊於96年自大學畢業、服完兵役,準備留學之際,適奶奶廖陳鍫與外婆王阿鸞要投資買房屋,廖陳鍫親自看屋後,與王阿鸞共同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廖陳鍫囑伊一起參加簽約,伊幫廖陳鍫看文件,解釋給廖陳鍫聽,並在買賣契約書上的買方處簽名,但真正買受人係登記名義人廖陳鍫與王阿鸞。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詳情,伊完全不知亦未參與。㈡系爭不動產係廖陳鍫與王阿鸞合資購買,並非廖元江出資買受。廖陳鍫與王阿鸞支付購屋款項,賣方依據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廖陳鍫與王阿鸞,何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廖陳鍫與王阿鸞購買系爭房屋之20筆款項,無一可認定與廖元江有關,亦無法證明係廖元江所支付。廖元江既無何隱匿財產之行為,伊何來損害自訴人之債權。㈢嘉聯公司簽發之本票字跡,是否與王阿鸞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支票字跡相同,並不影響該帳戶支票係王阿鸞開戶使用之事實,且該帳戶資金均為王阿鸞個人理財使用,其幫女兒陳秀昭代繳數期管理費,為人情之常;王阿鸞以女兒陳秀昭之台北住址及嘉聯公司作為聯絡地址,亦無違常情;陳三思辦理2千萬元提款之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取款憑條字跡與廖元 江所交付本票之字跡是否相同,亦不影響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帳戶係陳三思所使用之事實;廖陳鍫遺產稅之申報,與系爭房屋之買賣無關;以上各情及筆跡鑑定,均無法證明伊有偽造文書及毀損債權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另案被告廖元江與陳秀昭之子、王阿鸞與廖陳鍫之孫,另案被告廖元江曾與自訴人於89年1月24日簽訂賠償 協議書,另案被告廖元江同意支付自訴人2億5千萬元,並交付發票人嘉聯公司、經另案被告陳秀昭背書、到期日89年2月2日、面額5千萬元之本票l紙作為第1期款項之給付 ,另交付自89年3月31日至90年8月2日止,分9期陸續到期、總金額2億元之本票9張以為分期給付,上開本票經自訴人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自訴人乃對另案被告廖元江、陳秀昭等人提起履行支付協議、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分別經上述自訴意旨所載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賠償協議書、本票10紙、相關法院判決書影本各在卷可考(見99年度自字第7號卷㈠第5至10頁、第18至90頁、卷㈢第49至54頁),堪以認定。又系爭房地買賣係由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王培諭擔任買方仲介,被告於97年7月14日出任買受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以1億零450萬元之價格,向證人張宗聖買受系爭房地,並約定以 另案被告王阿鸞、廖陳鍫為登記名義人。97年8月4日由信義地政士聯合代書事務所之代書黃光玉辦理相關過戶事宜,於97年8月4日完成系爭房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王阿鸞、廖陳鍫持分各1/2),買賣價金係透過安信建經公司玉山 銀行敦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履約專戶內 支付完畢等情,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2月1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97年7月14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證人王培諭提出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7年契稅繳款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據、代書費代墊款收款明細表,暨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9年12月10日玉山敦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行戶名安信建經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等件各在卷可按(見99年度自字第7號卷㈠第91至122頁、第135至141頁、第143至155頁、卷㈡第84至87頁、第114頁、第135至至141頁、第177至180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另案(99年度自字第7號)審理時固證稱:「(請 說明系爭房屋的買賣經過為何?)是我奶奶廖陳鍫叫我陪她去看房子,那時廖陳鍫想投資,因為她存了很多錢,廖陳鍫就叫我陪她去看,後來廖陳鍫決定要買系爭房屋,因為廖陳鍫不識字,那時我在等待出國期間,我又住臺北,我就幫廖陳鍫看這些文件,解釋給她聽,只要廖陳鍫無法處理的部分,我就幫忙處理,大致上是這樣。」、「(你們是如何找到松勇路的房子?)這要問廖陳鍫。是廖陳鍫叫我去看這棟房子。」、「(房子買賣價金及如何支付價金是何人負責處理?)這都是廖陳鍫處理的。我只有幫廖陳鍫辦理手續及蓋印章,因為廖陳鍫無法瞭解合約法律條文的意思,所以我幫忙解釋,還有簽約時幫忙溝通。」、「(你看房子是找賣方還是找賣方的仲介,還是由買方的仲介帶你看房?)我不知道,就是廖陳鍫叫我跟她去看房子,我就跟她去看,那時有一位先生跟我們介紹這個房子。」、「(你有無跟你父母廖元江及陳秀昭看過房子?)我不太記得了,應該是沒有。」、「(你有無跟廖陳鍫跟賣方或賣方的仲介談過買賣的價金或價款支付的方式?)這都是廖陳鍫直接跟他們談的。」、「(為何登記名義人登記為廖陳鍫及王阿鸞?)我記得廖陳鍫要投資房子時,有找我外婆王阿鸞一起投資。就找我去看,等於我幫她們跑程序,作文書處理,王阿鸞及廖陳鍫買這房子是為了投資,不是自己要住的。」、「(你有無跟仲介或賣方說是何人要買房子?)這不是我跟仲介講的,是廖陳鍫自己跟仲介說要買房子的事情,我沒有跟仲介或賣方說誰要買房子,是廖陳鍫自己跟他們溝通,因為廖陳鍫會講國語及台語,仲介也會說台語。」、「(你剛提到你知道是廖陳鍫要買房子,為何你在買賣契約書上的買方簽你的名字?)我只是去當代理人而已。」、「(你如果是當代理人,為何你沒有寫代理人,表明代理人的身分?)這我不記得了,這是仲介在做文書處理的事情,我想這是仲介在文書上的小瑕疵。」、「(你剛提到簽約時廖陳鍫有在場,為何你沒有請她在買方地方簽名?)廖陳鍫不會寫字,如果她會寫字,我就不用去那邊了。」、「(你是否知道房子後來付款的情形?)都是廖陳鍫在處理,簽完約過一陣子我人就出國了。簽約時我人正好在準備申請國外學校的事情,廖陳鍫處理完房子,我就忙自己的事情了。」、「(你剛提到你簽訂買賣契約時,廖陳鍫有在場,請問當時你父母有無在場?)不在,因為這是廖陳鍫在做這些事情。」、「(提示證人王培諭證詞,有何意見?)我記得當天談蠻久的,我陪廖陳鍫就一直在那邊。」、「(關於買系爭房屋,你的父母有無跟你聊過或談過相關的事情?)有聊過。是因為廖陳鍫要買這個房子有跟我們講,我會跟爸爸媽媽講,所以大家有一起聊過。」、「(為何廖陳鍫買房子找你當代理人簽約,而不找你的父母?)我不知道,可能因為那時我剛退伍,我最有空,而且廖陳鍫也很疼我,那時家裡的小孩有人在國外,有人在工作,我是最有空的。」云云(見99年度自字第7號卷㈢第118頁背面至123頁 )而⒈另案被告廖元江於另案(99年度自字第7號)準備 程序、審理時分別供(證)稱:被告不是買方,他只是幫忙簽名而已,因廖陳鍫不識字,所以委託被告代表簽名,伊係因不想牽扯到自訴人,才由兒子代簽,而非由伊代簽;是廖陳鍫為了投資決定購買系爭房屋云云(見99年度自字第7號卷㈡第83頁、卷㈢第124頁正、背面);⒉另案被告陳秀昭於另案(99年度自字第7號)準備程序時供稱: 系爭房屋是廖陳鍫、王阿鸞買的,伊未參與買賣系爭房屋云云(見99年度自字第7號卷㈡第83頁、卷㈢第124頁正、背面);⒊另案被告廖陳鍫於另案(99年度自字第7號) 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用自己的錢買系爭房屋,王阿鸞也有出錢云云(見99年度自字第7號卷㈡第213頁背面);⒋另案被告王阿鸞於另案(99年度自字第7號)準備程序時、 審理時供稱:伊與廖陳鍫一起投資,伊請廖陳鍫去找房子,價款各出一半,伊是拿自己的錢買房子;房子價格是廖陳鍫決定,價金給付都是廖陳鍫處理,伊未參與簽約,亦未看過房屋云云(見99年度自字第7號卷㈡第213頁背面、卷㈢第136頁正、背面)。但查,證人王培諭於另案(99 年度自字第7號)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7月間任職於信義房屋世貿松德店,伊於97年7、8月間代理買方接洽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伊在路上發傳單時,廖元江、陳秀昭經過拿傳單回去,其後廖元江、陳秀昭及被告3人一起來看房 子,之後廖陳鍫亦曾與廖元江陳秀昭及被告一起來看房子。伊與廖元江、陳秀昭及被告3人在信義房屋總公司談簽 約,從晚上10時談到隔天凌晨3、4點才簽約。契約過程3 人都有說話,買方記載為被告,由被告簽名,但登記名義人是廖陳鍫、王阿鸞,廖元江、陳秀昭、被告3人有表示 房子是廖陳鍫、王阿鸞要買的,由被告代表簽約。他們有說買房子後廖陳鍫、廖元江、陳秀昭會較常來住,被告因為要出國較不常來住。在整個看屋、買賣過程中,皆未見到王阿鸞等語(見99年度自字第7號卷㈡第106頁背面至109頁背面)。衡情,證人王培諭係系爭房屋買賣之買方仲 介人,應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利於買方之陳述,所述自較牽涉己身及親屬刑事責任之另案被告廖元江、陳秀昭、廖陳鍫、王阿鸞所述可信。則由證人王培諭證詞可知,本件最初係由另案被告廖元江、陳秀昭尋得系爭房屋,其後始通知被告一同前往看屋,之後廖陳鍫才有來看屋,是被告並非基於另案被告廖陳鍫之要求始陪同另案被告廖陳前往看屋。又被告於簽約當時年僅25歲,甫完成學畢、服完兵役,正等待出國留學,有關房屋買賣談判之經驗與能力,顯不若其父即另案被告廖元江,且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高達1億餘元,簽約磋商長達5、6小時,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之形成及契約之內容,應係由被告父母主導決定較符常情。再者,另案被告廖陳鍫既未到場簽約,何來因不識字,需由被告幫忙溝通、解釋文件之情形。被告出任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原因,應與另案被告廖陳鍫無關,而係另案被告廖元江所述,係因不想牽扯到自訴人,才由其能完全掌控之兒子即被告擔任買賣簽約買受人。是被告參與看屋,並擔任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合理可疑係出於看屋、簽約均全程在場之父母所授意,而非出於僅曾到場看屋,簽約亦不到場之另案被告廖陳鍫所委託。然而,被告雖係出於父母之指示而參與系爭房屋之買賣,惟其基於對父母之信任及順從,未必即會追問父母安排系爭房屋買賣之原因,尚難因被告聽從父母之指示前往看屋、擔任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事後於法院又故為有利於父母之不實陳述,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已明知或洞悉父母之犯罪手法,猶參與其中,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之犯意。 ㈢「廖元江前因與甲○○股份糾紛之事,於89年1月24日 簽訂賠償協議書,並交付發票人臺灣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經其同居人陳秀昭背書、到期日89年2月2日、面額5千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第1期款項之給付 ,另交付自89年3月31日至90年8月2日分9期陸續到期、總金額2億元之本票9張作為分期給付。詎第1期5千萬元及第2期2千萬元之本票,經甲○○提示,均因廖元江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甲○○乃於89年5月間,對廖元江 、陳秀昭、廖妻施雅玲、陳母王阿鸞、廖與陳秀昭所生之子乙○○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及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0年3月21日以89年 度重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判命廖元江應給付甲○○2 千萬元,嘉聯公司與陳秀昭應連帶給付甲○○2千萬元, 前2項任一被告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且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廖元江唯恐日後敗訴遭受強制執行,竟與其妻施雅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元江將自己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000號4樓之建物(下稱嘉興街房地),於89年2月14日,簽訂虛偽不實之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後,而於3月20日以買賣之名義 移轉登記為施雅玲所有,使不知情之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另陳秀昭亦唯恐日後敗訴遭受強制執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與其母王阿鸞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之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居街00巷00號3樓之建物( 下稱○居街房地),於89年6月7日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百萬元登記予王阿鸞,使不知情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後於上揭臺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於90年3月21日判決甲○○勝訴並得提供擔保為假執行, 陳秀昭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復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周國賢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上蓋印,將其所有之上揭安居街房地,於90年4月6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子乙○○(經臺北地院少年法庭93年度少調字第15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在案),使不 知情之地政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債權執行及地政機關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廖元江、陳秀昭債務人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邀同吳麗娟、施江芳(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意圖損害甲○○債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廖元江先雙方代理不知情之子乙○○虛偽填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將廖元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00巷00號9樓之建物(下稱松德路房地),以1,300萬元之虛構價格出售於乙○○,並於89年3月27日持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乙○○;另陳秀昭亦雙方代理其子乙○○而虛偽填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方將前述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居街00巷00號3樓之建物(下稱○居街房地),以 虛構價款440萬元出售於乙○○,並於90年4月6日持以買 賣名義將安居街房地移轉登記於乙○○後;嗣陳秀昭於90年4月16日接獲台北地院上開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民事 判決,明知甲○○已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仍推由吳麗娟、施江芳共同承前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先由廖元江、陳秀昭代理乙○○與吳麗娟於90年4月19日、20日填寫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各1份,併於90年4月26日以虛偽買賣名義,將上開2筆房地移轉登記於吳麗娟,吳麗娟旋於翌日即90 年4月27日分別虛偽設定1,400萬元、5百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於施江芳,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買賣或設定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致甲○○於91年5月10日具 狀向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無可供執行之標的,足生損害於甲○○之債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固有自訴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但 查,被告牽涉前案犯罪時(90年4月間)年僅16歲,且對 其父母即同案被告廖元江、陳秀昭之犯罪手法亦不知情,尚難因被告此次亦牽涉相類似之犯罪手法(擔任房屋買賣人頭),遽認被告明知或洞悉父母之犯罪手法,猶參與其中,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之犯意。 ㈣自訴人雖指⒈證人王培瑜證稱買方購屋原因係「舊換新,小換大」,另案被告陳秀昭收受送達地址即係系爭房屋,可見另案被告廖元江、陳秀昭係購買系爭房屋自住。⒉另案被告王阿鸞、廖陳鍫在高齡、健康不佳之狀況下,猶以鉅額購買系爭房產,復無法提出確切之資金來源,顯與常理有違。⒊另案被告王阿鸞、廖陳鍫主張供作系爭房屋款項之付款證明(原判決附表編號1、6、20等)上之筆跡,與另案被告廖元江於89年1月24日和解簽發之10紙本票上 之筆跡,業經教授鑑定係同一人之筆跡。⒋系爭房地於99年3月12日轉售予巫宜蕙後,99年4月8日自另案被告廖陳 鍫、王阿鸞帳戶領出350萬元、300萬元現金之存取款憑條上之筆跡,與另案被告廖元江簽發予自訴人之10張本票上之筆跡,業經教授鑑定亦係同一人之筆跡。⒌另案被告王阿鸞之玉山銀行復興分行支存帳戶(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之「簽約付款金」、編號20之「交屋尾款」支票之帳戶),業經證實係供另案被告廖元江、陳秀昭所使用。⒍安信建築經理公司於99年4月8日將系爭房屋售屋款6,229萬元 匯入另案被告王阿鸞玉山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 乙存帳戶,該帳戶亦經證實係供另案被告廖元江使用。⒎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覆另案被告廖陳鍫過世後,迄無申報遺產稅紀錄,足見系爭房屋並非另案被告廖陳鍫所有。⒏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7至9、11、12、16、17之鉅額款項,係經由地下不法匯兌業匯入,另案被告王阿鸞供稱不知情,顯違常理。然查,自訴人所指上情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另案被告廖元江、陳秀昭為損害自訴人之債權而安排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戶,另案被告廖陳鍫、王阿鸞僅係渠2人資金運用、不動產買賣過戶之人頭,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明知或洞悉父母之犯罪手法,猶參與其中,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之犯意。 ㈤自訴人復指另案被告廖陳鍫、王阿鸞玉山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均係由另案被告廖元江、陳秀昭所使用。另案被告廖元江、陳秀昭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急於脫產,再將系爭房屋出售給巫宜蕙,並於99年4月8日自上開帳戶內領出系爭房屋之出售款350萬元、300萬元,餘款則電匯存放國外(香港)銀行,再於100年11月23日至101年12月7日從 國外銀行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作為被告購買另筆健康路房屋之鉅額資金。但查,自訴人所指被告帳戶於100年11月23日以後輾轉匯入系爭房屋出售款乙情縱 令屬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7年7月14日當時明知或洞 悉父母之犯罪手法,猶參與其中,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訂後,即未參與後續價款之支付、房屋過戶。而依憑被告曾與父母前往系爭房屋看屋,復與父母共同前往房屋仲介公司簽約,並擔任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事後於法院又故為有利於父母之不實陳述;被告於年少時曾被父母利用為房屋買賣之人頭;被告父母於另案涉嫌為損害自訴人之債權而安排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戶;被告帳戶於100年11月23日以 後疑有輾轉匯入系爭房屋之出售款等情;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7年7月14日當時明知或洞悉父母之犯罪手法,猶參 與其中,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之犯意。自訴人所舉證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訴人雖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⒈向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調取另筆健康路房屋買賣過戶契約。⒉聲請傳喚健康路房屋之仲介代書盧明燦、藍天佑、洪國峰調查房屋買賣經過。⒊向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調取被告帳戶於100年11月23日至101年12月7日由國外匯入1,300萬元之國外匯入人及帳戶姓名資料。均與本案待證事實,不具直接關聯性,核無調查必要,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又本件亦無傳喚另案被告王阿鸞到庭詰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理由雖有不當,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仍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6日北檢治盈101偵14778字第30364號函移送併辦 101年度偵字第14778號被告等詐欺案卷,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