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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趙文卿楊志雄李幼妃

  • 當事人
    林慶文廖元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慶文 自訴代理人 蕭仰歸律師 吳宏城律師 姜禮增律師 被   告 廖元江 陳秀昭 王阿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元江、陳秀昭、王阿鸞損害債權罪無罪部分撤銷。廖元江、陳秀昭共同犯損害債權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阿鸞共同犯損害債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元江與陳秀昭係同居關係,王阿鸞係陳秀昭之母,廖陳鍫(於民國99年6月24日死亡,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係廖元江之母,廖家聯(因本件買賣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經本院於102年6月1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判決諭 知無罪確定在案)係廖元江與陳秀昭之子。緣廖元江因與林慶文處理股份糾紛乙事,雙方於89年1月24日簽訂賠償協議 書,廖元江同意支付林慶文新臺幣(下同)2億5千萬元,並交付發票人臺灣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嘉聯公司)、由陳秀昭背書、到期日89年2月2日、面額5千萬元之本票 一紙作為第一期款項之給付,另交付自89年3月31日至90年8月2日止,分九期陸續到期、總金額2億元之本票九張以為分期給付,詎上開本票經林慶文屆期提示,均因廖元江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林慶文乃對廖元江、陳秀昭等人提出履行支付協議、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其中民事訴訟之判決如下: ㈠、臺灣臺北地方院於90年3 月21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判命廖元江應給付林慶文2 千萬元及利息,嘉聯公司與陳秀昭應連帶給付林慶文2 千萬元及利息,上開任一人清償,則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且林慶文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嗣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判命廖元江應給付林慶文2千萬元及利息, 嘉聯公司與陳秀昭應連帶給付林慶文2千萬元及利息,上 開任一人清償,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且林慶文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廖元江、陳秀昭、嘉聯公司提起上訴後,除陳秀昭連帶給付1千萬元及利息之部分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600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 原告之訴外,其餘部分均經同判決駁回上訴,嗣嘉聯公司及廖元江再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22 50號民事判決命廖元江應給付林慶文2千萬元及利息,嘉 聯公司與陳秀昭應連帶給付林慶文2千萬元及利息,上開 任一人清償,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且林慶文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535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361 號民事判決命廖元江應給付林慶文5 千萬元及利息,嘉聯公司與陳秀昭應連帶給付林慶文5 千萬元及利息,上開任一人清償,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且林慶文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其中4 千8 百萬元部分,廖元江、陳秀昭及嘉聯公司未上訴而於97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剩餘2百萬元部分,復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廖元江、陳秀昭、王阿鸞曾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判決各判處廖元江、陳秀昭有 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判處王阿鸞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確定,三人並均於97年2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廖元江、陳秀昭、王阿鸞猶未思悔改,廖元江、陳秀昭明知上開民事訴訟案件均先後經法院判決應給付林慶文上開金額,嗣並陸續確定在案,對林慶文陸續負有上開確定金額之給付義務,均為債務人,詎其為免遭受強制執行,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王阿鸞、廖陳鍫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損害債權人林慶文債權,為隱匿廖元江、陳秀昭之財產,由廖元江、陳秀昭實際出資,而推由不知情之廖家聯擔任名義買受人,於97年7月14日以1億450萬元之代價 向張宗聖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00-0、權利範圍5608/100000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6樓、建號0000之建物及編號14、15之停車 位(下稱系爭房地),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王阿鸞、廖陳鍫為系爭房地之共同登記名義人,廖元江、陳秀昭未以自己名義付款,而係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 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買賣雙方於97年8月4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阿鸞、廖陳鍫所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嗣林慶文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因系爭房地非廖元江、陳秀昭名義所有而無法強制執行。 三、案經林慶文提起自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自訴為合法: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著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表示本件自訴提起之時間,距離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97年8月4日,已逾六個月,似在表示本件已不得提起自訴。惟查,本件提起自訴之時間,係99年1月20日,此參刑事自訴狀上之收狀戳上日期即明 (見原審卷一第1頁),而系爭房地係以證人廖家聯為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指定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陳鍫、王阿鸞所有,移轉登記日為97年8月4日(此參原審卷一第144至 155頁、第247至249頁之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即明),上開私人買賣移轉登記,並非昭告天下周知之事,是本難認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均稱自訴人)於97年8月4日時,即知悉上開不動產買賣之事,依自訴人所為主張,亦難認自訴人於97年8月4日即知被告等人有損害債權之行為。觀諸卷內自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91頁至第122頁),其列 印之時間為99年1月19日,則推認自訴人係於該日係確切知 悉其所主張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是其於99年1月20日提出 本件自訴,自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自訴自屬合法。 二、又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自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自訴之債權,已移轉予第三人王貽衛,是其與廖元江、陳秀昭間既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即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繼續為本件自訴等語。惟查:自訴人於本件審理期間,將其對於廖元江、陳秀昭之債權,移轉予訴外人王貽衛,此有卷附之99年5月13日郵局 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9頁、第30頁),堪 以認定。惟依自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被告等人犯罪之時間點,係在97年7、8月間,當時自訴人確為被告廖元江、陳秀昭之債權人,若自訴人主張屬實,其確為犯罪之被害人,此犯罪被害人之身分自不因日後將債權移轉他人而有所改變,是選任辯護人主張自訴人不得繼續為本件自訴,顯屬誤會,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損害債權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元江、陳秀昭、王阿鸞固不否認有於97年8 月4 日由廖家聯以買受人身分,透過信義房屋仲介公司與向出賣人張宗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1億4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以被告王阿鸞、廖陳鍫為登記名義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被告廖元江、陳秀昭均辯稱:本件購屋所匯出之二十筆款項,無一可得認定係被告廖元江、陳秀昭有關,自無從證明係被告廖元江或陳秀昭所支付,被告廖元江與陳秀昭亦未因購買系爭房地而有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被告王阿鸞則以是伊與廖陳鍫一起投資,伊請廖陳鍫去找房子,價款各出一半,伊是拿自己的錢買房子;房子價格是廖陳鍫決定,價金給付都是廖陳鍫處理,伊未參與簽約,亦未看過房屋等語置辯。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證人即仲介公司員工等人均已陳述系爭房地係被告及廖陳鍫共同購買,無任何一筆資金與被告廖元江、陳秀昭有關;被告王阿鸞買受房屋當時約70幾歲,前曾經營飯店,係有經營財務經驗之人,豈無前往銀行存提款之能力,本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購屋資金非被告王阿鸞所購買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廖元江與被告陳秀昭係同居關係,被告王阿鸞係被告陳秀昭之母,被告廖陳鍫係被告廖元江之母,證人廖家聯係被告廖元江與陳秀昭之子;另被告廖元江曾與自訴人林慶文於89年1月24日簽訂賠償協議書,被告廖元江同意支 付自訴人2億5千萬元,並交付發票人嘉聯公司、經被告陳秀昭背書、到期日89年2月2日、面額5千萬元之本票一紙 作為第一期款項之給付,另交付自89年3月31日至90年8月2日止,分九期陸續到期、總金額2億元之本票九張以為分期給付,詎上開本票經自訴人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自訴人乃對被告廖元江、陳秀昭等人提出履行支付協議、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而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賠償協議書、本票十紙、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前開法院判決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90 頁、原審卷三第49頁至第54頁),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廖家聯於97年7月14日,以買受人之身分,透過信義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之仲介人王培諭,與案外人張宗聖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1億450萬元之價格,向張宗聖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王阿鸞、廖陳鍫為登記名義人,於97年8月4日由信義地政士聯合代書事務所之代書黃光玉辦理相關過戶事宜,於97年8月4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陳鍫、王阿鸞(王阿鸞、廖陳鍫持分各二分之一),所有買賣價金並透過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玉山銀行敦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履約專戶(下稱履約專戶)內支 付,並已全數支付完畢等事實,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光玉、王培諭、張宗聖、陳國樑等人於原審99年10月26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13頁),復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2月1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97年7月14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證人王培諭所提出之安信公司履約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7年契稅繳款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據、代書費代墊款收款明細表、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9年12月10日玉山敦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行戶名安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履約專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91頁至第122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55頁、第2宗第84頁至第87頁、第114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77頁至第180頁),是上情足堪信實。 ㈡、被告王阿鸞於本院供稱系爭房地係伊與親家母廖陳鍫合資購買等語;於原審時供稱親家母廖陳鍫找伊一起投資,伊全權委託她處理,都是她在交涉,伊沒有去簽約及看屋等語。查廖陳鍫(16年4月2日出生)於98年11月30日經診斷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並於99年6月24日死亡,有陳報狀 及死亡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惟其於原審99年3月8日準備程序中曾供稱:伊有買房子,親家母王阿鸞也有出錢,但不知道他出多少錢,也不知道伊自己出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背面),此情狀顯非全 程主導房屋買受價錢高達1億450萬元之人應有之記憶及反應。再考諸被告廖陳鍫於該次出庭應訊時已知自身罹患重病,被告廖元江、陳秀昭身為其子及媳婦應無不知之理,被告廖元江、陳秀昭、王阿鸞既因系爭房地買賣同列為本件被告,竟未能積極透過廖陳鍫搜集相關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資料以證己清白,顯非合理。退而言之,縱考量被告廖陳鍫開庭時已身罹重病、所述難期完整,然參酌被告王阿鸞先於原審99年3月8日準備程序中供述:這個房子是伊跟廖陳鍫一人出一半,出多少錢伊都有登記,伊可以回去看之後告訴辯護人伊出了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背面);嗣於原審100年4月26日審理中供稱:系爭 房屋價格差不多一億,廖陳鍫說一人一半,伊的錢就零零散散的付出去,伊總共出多少錢,那麼久了也不確定,付給廖陳鍫的款項中有現金,也有開票,不知道伊總共付了多少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頁反面),而被告王阿 鸞迄今均未能依其承諾提出書面資料交代資金流向,事後更對於給付金額之確切總數及支付方法含糊其詞,已啟人疑竇。 ㈢、有關本件系爭房地購買過程,證人廖家聯於原審時雖證稱:是奶奶廖陳鍫叫伊陪她去看房子,那時廖陳鍫想投資,因為她存了很多錢,後來廖陳鍫決定要買系爭房地,因為廖陳鍫不識字,那時伊等待出國,又住臺北,就幫廖陳鍫看文件,解釋給她聽,只要廖陳鍫無法處理的部分,伊就幫忙處理,有關房子買賣價金及如何支付都是廖陳鍫處理的,伊只有幫廖陳鍫辦理手續及蓋印章,因為廖陳鍫無法瞭解合約法律條文的意思,所以伊幫忙解釋,還有簽約時幫忙溝通…,是伊陪廖陳鍫去看房子,父母廖元江、陳秀昭應該沒有一起去看,而買賣的價金或價款支付的方式都是廖陳鍫直接跟他們談的,廖陳鍫要投資房子時,有找外婆王阿鸞一起投資,伊幫她們跑程序,作文書處理,伊只是去當代理人而已,但不記得文書上為何沒表明代理人的身分,因為廖陳鍫不會寫字,所以沒有請她在買方處簽名,另簽約時父母廖元江、陳秀昭不在場,因為這是廖陳鍫在做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8頁背面至123頁);而被告廖元江於原審時供稱:廖家聯不是買方,他只是幫忙簽名而已,因廖陳鍫不識字,所以委託廖家聯代表簽名,伊係因不想牽扯到自訴人,才由兒子代簽,而非由伊代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卷三第124頁及其反面)。 但證人王培諭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7月間任職於信 義房屋世貿松德店,於97年7、8月間代理買方接洽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伊在路上發傳單時,廖元江、陳秀昭經過拿傳單回去,之後廖元江、陳秀昭及廖家聯三人一起來看房子,之後廖陳鍫亦曾與廖元江陳秀昭及廖家聯一起來看房子,伊與廖元江、陳秀昭及廖家聯三人在信義房屋總公司談簽約,從晚上10時談到隔天凌晨3、4點才簽約,契約過程三人都有說話,買方記載為廖家聯,由廖家聯簽名,但登記名義人是廖陳鍫、王阿鸞,在整個看屋、買賣過程中,皆未見到王阿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背面至109頁背面)。衡情,證人王培諭為系爭房地買賣之買方仲介人,應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利於買方之陳述,則其所述自較牽涉己身刑事責任之被告廖元江、陳秀昭、廖陳鍫、王阿鸞、廖家聯所述可信。由證人王培諭證詞可知,本件最初係由被告廖元江、陳秀昭尋得系爭房地,嗣被告廖元江、陳秀昭再由廖家聯一同前往看屋,之後被告廖陳鍫亦曾看屋一次,是廖家聯並非基於被告廖陳鍫之要求始陪同被告廖元江、陳秀昭前往看屋,則證人廖家聯上開證述已與事實不符;且依證人王培諭上開證述,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事係證人王培諭在路上發傳單時,被告廖元江、陳秀昭經過拿傳單回去,之後被告廖元江、陳秀昭及廖家聯三人一起看屋,伊與被告廖元江、陳秀昭及廖家聯三人在信義房屋總公司談簽約,從晚上10時談到隔天凌晨3、4點才簽約,契約過程三人都有說話,買方記載為廖家聯,由廖家聯簽名,但登記名義人是廖陳鍫、王阿鸞等情以觀,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高達1億4百餘萬元,簽約磋商長達5、6小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形成、契約之內容及買賣價金,顯係由被告廖元江、陳秀昭主導。再者,被告廖陳鍫既未到場簽約,何來因不識字,需由廖家聯幫忙溝通、解釋文件之情形。廖家聯出任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原因,應與被告廖陳鍫無關,而係如被告廖元江所述,係因不想牽扯到自訴人,才由其兒子廖家聯擔任買賣簽約買受人。是廖家聯參與看屋,並擔任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可認應係出於尋屋、看屋、斡旋、簽約均全程在場之被告廖元江、陳秀昭所授意,而非出於僅曾到場看屋一次,而簽約亦未到場之被告廖陳鍫所委託。 ㈣、被告廖元江前因與自訴人股份糾紛之事,於89年1月24日 簽訂賠償協議書,並交付發票人嘉聯公司、經其同居人即被告陳秀昭背書、到期日89年2月2日、面額5千萬元之本 票1紙作為第1期款項之給付,另交付自89年3月31日至90 年8月2日分九期陸續到期、總金額2億元之本票九張作為 分期給付,詎第1期5千萬元及第2期2千萬元之本票,經自訴人提示,均因被告廖元江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自訴人乃於89年5月間,對被告廖元江、陳秀昭、廖妻 施雅玲、被告王阿鸞、被告廖元江與陳秀昭所生之子廖家聯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及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3月21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 決,判命被告廖元江應給付自訴人2千萬元,嘉聯公司與 被告陳秀昭應連帶給付自訴人2千萬元,前二項任一被告 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且自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在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14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又被告廖元江唯恐日後敗訴遭受強制執行,竟與其妻即案外人施雅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元江將自己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000號4樓 之建物(下稱嘉興街房地),於89年2月14日,簽訂虛偽 不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後,而於3月20日以 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為施雅玲所有,使不知情之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另被告陳秀昭亦唯恐日後敗訴遭受強制執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與其母即被告王阿鸞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居街 00巷00號3樓之建物(下稱安居街房地),於89年6月7日 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百萬元登記予被告王阿鸞,使 不知情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嗣於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於90年3月21日判決 自訴人勝訴並得提供擔保為假執行,被告陳秀昭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復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周國賢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上蓋印,將其所有之上揭安居街房地,於90年4月6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子廖家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3年度少調字第15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在案),使不知情之 地政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債權執行及地政機關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又被告廖元江、陳秀昭債務人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邀同吳麗娟、施江芳(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意圖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廖元江先雙方代理不知情之子廖家聯虛偽填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將廖元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000巷00號9樓之建物(下稱松德路房地),以1,300萬元之虛構價格出售於廖家聯,並於89年3月27日持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廖家聯;另被告陳秀昭亦雙方代理其子廖家聯而虛偽填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方將前述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居街00巷00號3樓之建物(下稱安居街房地), 以虛構價款440萬元出售於廖家聯,並於90年4月6日持以 買賣名義將安居街房地移轉登記於廖家聯後;嗣被告陳秀昭於90年4月16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89年度重訴 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明知自訴人已取得假執行之執行名義,仍推由吳麗娟、施江芳共同承前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先由被告廖元江、陳秀昭代理廖家聯與吳麗娟於90年4月19 日、20日填寫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各一份,併於90年4月26日以虛偽買賣名義,將上開二筆房地移轉登記於吳麗娟 ,吳麗娟旋於翌日即90年4月27日分別虛偽設定1,400萬元、5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施江芳,使不知情之地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買賣或設定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致自訴人於91年5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時,已無可供執行之標的,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債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等上情,有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100年度自字第17號卷第85至86頁)。依上,被告廖元江、陳秀昭、王阿鸞確曾為免受自訴人強制執行被告廖元江、陳秀昭所負之債務,而為損害自訴人之債權,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被告廖元江、陳秀昭、王阿鸞就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難謂無同上損害自訴人債權之動機。 ㈤、證人即系爭房地出賣人張宗聖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款項來源,詳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有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9年 11月12日玉山敦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安信公司之履約專戶97年7月14日至97年8月12日之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42頁、第143頁)、以及如附表「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雖其中附表編號1、20所示之款項, 係自被告王阿鸞在玉山銀行復興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內開立支票支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係自廖陳鍫在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付;附表編號10、14、15、18所示之款項 ,係由證人高玉燕以現金存入,有玉山銀行敦南分行100 年1月10日玉山敦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款人資 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02頁、第203頁),而證人高玉燕係被告廖陳鍫之長媳,業據被告廖元江具狀陳報在卷(見原審卷三第91頁),證人高玉燕固有可能係受被告廖陳鍫之指示匯款,然上開十筆金額總計僅4,323萬餘元, 未達房屋價金之1億450萬元之半數,且被告廖陳鍫、王阿鸞均未曾提供任何資金來源證明,是上開金額是否確分屬被告廖陳鍫、王阿鸞個人所提供,尚屬有疑。且查: 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雖係自證人即被告王阿鸞配偶 陳三思於97年8月4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匯入,而依如附表編號6「備註及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資料顯示,證人陳三思係於同日先以現金2千萬元 存入上開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再轉帳2千萬元至安信公司之履約專戶。證人陳三思 於原審審理時經自訴代理人詢以「是何人要你把2000萬元匯給安信經理公司?當日存入現金2000萬元之來源為何?」時答稱:是伊太太他說要投資買房子,伊本來就有錢,那是伊自己以前賺的錢,伊外面有投資,都是零零散散收進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頁)。然按一般具商業投資經驗之人,資金匯整多以帳戶與帳戶間匯款方式統整之,既可保有資金流動之證明,亦可避免現金被盜或遺失之風險,更能免除點數現金之麻煩與失誤,是以,除非係為規避資金來源遭查悉,顯少有以持有現金之方式匯整統合至相當金額後一筆匯入之情形,證人陳三思既有相當投資經驗,當所知悉,惟其竟先以持有2千萬現金存入自己持有 帳戶之方式,再予轉匯至上開安信公司之履約專戶,復無法清楚說明資金來源,僅含糊稱外面有投資,錢都是零零散散收進來的等語,此資金處理方式顯非一般人常情所為,此2千萬元資金來源確否為陳三思所有之款項,亦有可 疑。 ⒉如附表編號3至5、7至9、11、12、16、17等十筆款項來源(金額共計41,261,826元),均係匯款人陳庭嫻自簡美蓮所有臺灣企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後 再匯入安信公司之履約專戶乙節,證人簡美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臺灣企銀桃園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伊在使用,係因伊之老闆「羅彬」要 伊幫忙擔任新加坡鵬泰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該公司後來更名為森鈦國際有限公司,上開帳戶是交給公司使用的帳戶,上開匯款伊均不知情,都是公司處理的,陳庭嫻和廖元江、陳秀昭、王阿鸞伊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頁);另證人陳庭嫻於上開同一審理期日亦證稱:97年7、8月間,伊還是學生身分,暑假時位於桃園後站附近一家公司當工讀生,只作了一個多月而已,公司是在幫外勞作匯款的工作,但公司名稱伊不記得,如附表3、4、5、7、8 、9、11、12、16、17所示之十筆款項,是公司裡的一個 女生叫伊去匯款的,伊都叫那個女生姐姐,取款憑條上面的章是公司的姐姐蓋好之後交給伊辦理的,伊不知道匯款的原因是什麼,伊有聽公司的人提過簡美蓮的名字,但伊不認識簡美蓮,廖元江、陳秀昭、王阿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頁)。是依證人簡美蓮、陳庭嫻所為證述,可確知上開十筆款項係來自證人簡美蓮所稱之新加坡鵬泰公司、森鈦國際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帳戶,惟證人陳庭嫻、簡美蓮均表示不認識被告三人,則應非被告三人指示證人陳庭嫻辦理匯款。然查,證人簡美蓮所掛名負責人之新加坡商鵬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泰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實際負責人為案外人羅元森,與案外人賴森源共同以鵬泰公司招攬匯款業務,並利用鵬泰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暨各營業據點、鵬泰公司為經營匯出匯款業務所設立之森泰人力服務有限公司及各分公司等人頭公司,經營臺灣與印尼、泰國、越南等國間之國內外匯兌業務,另非法買賣外匯犯行,而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羅元森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而該院審理後,認證人簡美蓮與羅元森、賴森源並無犯意聯絡,以上開同一判決判處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44號、第1432號、第1889號、98年度偵字第1657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 第43號判決等件在卷可證。又證人簡美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有在鵬泰公司的櫃台工作而已,從伊臺灣中小企銀開立帳戶領出的款項都是公司弄的,伊都不知道,公司地址伊不知道,因為公司與伊工作的地點不一樣,伊是在內壢,公司在桃園。桃園公司的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至64頁),足見證人簡美蓮既未負責公司主要業務,公司辦事處亦分散各地,其未能窺得公司業務的全貌,自然對於公司非法買賣外匯、匯兌之流程及相關資金之往來未能全盤知悉,是簡美蓮未足證明委託匯款者為被告王阿鸞或廖陳鍫,亦無法證明匯款資金來源係由被告王阿鸞或廖陳鍫所提供。再者,參酌被告王阿鸞及廖陳鍫於買受系爭房地當時已年逾75歲、81歲,實難想像渠等二位長者僅為投資購買國內房地產,竟捨正常銀行匯款簡便、安全之方式,而甘冒風險、耗時費工另覓違法管道,將高達四千餘萬元之現金,透過俗稱地下匯兌即支付相當報酬由非法買賣外匯公司匯款之理,是此部分透過地下匯兌匯款至安信公司之履約專戶之金額,應非被告廖陳鍫、王秀鸞所提供並委託鵬泰公司匯款。又被告廖元江、陳秀昭、王阿鸞確曾為免受自訴人強制執行被告廖元江、陳秀昭所負之債務,而為損害自訴人之債權,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則被告廖元江、陳秀昭、王阿鸞就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難謂無同上損害自訴人債權之動機,已論述如前。從而,本件系爭房地之價金給付方式,部分由被告廖元江、陳秀昭透過鵬泰公司,以類似洗錢之方式支付前述款項,顯係以規避未來可能資金流向之追查。 ㈥、又系爭房地於99年3月9日以1億3000萬元出賣予案外人巫 宜蕙乙節,有信義房屋買賣斡旋金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安信公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安信公司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建物登記騰本、異動索引等證物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5555號卷一第 179至193頁);又前開售屋款經安信公司於99年4月8日分別匯入62,296,194元、62,296,195元至被告王阿鸞、廖陳鍫所有之玉山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售屋款匯入之99年4月8日當日,被告王阿鸞前開帳戶隨即遭提領現金300萬元及電匯匯出59,370,902元,廖陳鍫前開帳戶亦同遭提領現金350萬元及電匯匯出58,937,845元,此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1月4 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對帳明細及玉山銀行復興分行103年4月21日玉山復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取款憑條(300萬元、350萬元)二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5、361、364頁、本院卷三第44至46 頁)。對於售屋款項之處置,被告王阿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投資房屋伊全權委任廖陳鍫處理,總共賺了3千 萬元,伊跟廖陳鍫一人一半,伊分一半差不多是1,500萬 元,這1,500萬元是伊的私房錢,伊不想回答這錢放在哪 裡,這1千多萬都是現金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三第136頁),其所述情節與售屋款項逕行匯入被告王阿鸞之情形相互矛盾,且被告王阿鸞於前開審理期日亦供稱:玉山銀行復興分行的支票帳戶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都是伊自己在使用,沒有交給別人使用等語,倘若為真,則安信公司既已將售屋款項匯入被告王阿鸞前開乙存帳戶內,自當然取得售屋之利潤,何須再以透過收受現金之方式領取3百萬元,並立即將近6千萬元之金額匯款轉帳至他人銀行帳戶,足認被告王阿鸞所述均與事實出入甚大,顯係臨訟杜撰。又高達近1億3千萬元之售屋款項於99年4月8日全數匯入被告王阿鸞、廖陳鍫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分別遭人以現金提領及電匯轉帳至他人帳戶而均提領一空,而前揭二筆現金提款均係在玉山銀行復興分行所提領;又提款時間分別係99年4月8日12時01分及同日12時05分05秒,此有該分行提出之取款憑條二紙附於本院卷三證物袋(取款憑條二紙原本業經本院核對與影本相符後發還該分行職員,見本院卷第81頁),是依二者均在同一分行提領,提款時間僅相距4分鐘,而 當時被告廖陳鍫已罹子宮頸惡性腫瘤之末期(被告廖陳鍫16年4月2日出生,於98年11月30日經診斷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並於99年6月24日死亡,業如前述),故而提領上 開二筆共650萬元現金即不可能由被告廖陳鍫所為;而被 告王阿鸞復未曾供承幫被告廖陳鍫提領上開350萬元,顯 見被告王阿鸞亦非提領上開二筆款項之人。又系爭房地若果係被告王阿鸞、廖陳鍫所共同投資,既然已獲利了結,衡情在未有更佳之投資管道前,實無急需將甫匯入之近1 億3千元售屋款,旋於同日即均處分一空,資金流向不明 ;而被告王阿鸞、廖陳鍫,一位近八十歲,一位近八十三歲且罹癌未期,二位長者之上開玉山銀行復興分行於99年4月8日經安信公司分別匯入售屋款62,296,194元、62,296,195元後,隨即遭人以上開提領現金、電匯匯出方式提領一空,堪認係由被告王阿鸞、廖陳鍫所共同至親之人所為,並依前揭所述之購屋過程及被告陳慶輝、陳秀昭有隱匿財產之動機,可認處分隱匿被告王阿鸞、廖陳鍫上開帳戶內售屋款之人,即非被告廖元江、陳秀昭莫屬。 ㈦、末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93年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情況事實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者,乃所謂情況證據,其證據機能,非但得以間接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且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元江、陳秀昭、王阿鸞雖均矢口否認共同損害債權之犯行,惟綜合前開論述,並就上揭事證相互勾稽,被告三人既有損害債權之動機,亦曾為免遭自訴人強制執行而有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廖元江、陳秀昭所覓得,並親自看屋,與仲介人員斡旋5、6個小時,議定買賣價金後,再由其子廖家聯出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雖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有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0所示之款項,係自被告王阿 鸞於玉山銀行復興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 戶內開立支票支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係自廖陳鍫 於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帳支付;附表編號10、14、15、18所示之款項,係由證人高玉燕即被告廖陳鍫之長媳以現金存入,已認定如前,然上開十筆金額總計僅4,323萬餘元,未達房屋價金之1億450萬元之半數,被告王阿鸞供稱出資一半,惟其自案發至 今亦未提供任何資金來源之證明,自難盡信,而其餘價金之來源均未有何證據足資認定係由被告王阿鸞、廖陳鍫所提供支付;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雖係自證人即被 告王阿鸞配偶陳三思於97年8月4日自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所開立之帳戶所匯入,然依如附表編號6「備註及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顯示,證人陳三思係持有2千萬現金存 入自己持有帳戶之方式,再予轉匯至安信公司之履約專戶,惟其無法清楚說明資金來源,僅含糊稱外面有投資,錢都是零零散散收進來的等語,此資金處理方式顯非一般人常情所為,此2千萬元資金來源確否為陳三思所有之款項 已有可疑;又如附表編號3至5、7至9、11、12、16、17等十筆款項來源(金額共計41,261,826元),均係透過俗稱地下匯兌即匯款人支付相當報酬由非法買賣外匯公司匯款至上開履約專戶,此種匯款模式,衡情顯非已年逾75歲、81歲之被告王阿鸞、廖陳鍫之長者,僅為投資購買國內房地產,竟捨正常銀行匯款簡便、安全之方式,而甘冒風險、大費周章另覓違法管道匯款之所為,且該4千餘萬之現 金亦無何證據可資認定係由被告王阿鸞、廖陳鍫所提供支付;復參酌系爭房地出售之售屋款項於匯入由被告陳秀昭所管領使用之被告王阿鸞、廖陳鍫上開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後,隨即如同日遭被告廖元江或陳秀昭提領650萬元 及各匯出59,370,902元、58,937,845元,是該近1億3千萬元之售屋款已遭被告廖元江、陳秀昭人轉存他處隱匿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事證,已堪認定被告三人確係透過本件系爭房地買賣,藉由地下匯兌匯款等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方式隱匿被告廖元江、陳秀昭之財產,而被告王阿鸞於原審虛偽供述係與被告廖陳鍫合資購買系爭房地,顯與被告廖元江、陳秀昭有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損害債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判決參照)。是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再按刑法第356 條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被告廖元江、陳秀昭與自訴人林慶文間有如事實欄㈠所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債務,被告廖元江、陳秀昭隨時均有受債權人以強制執行程序追討之可能,均符刑法損害債權罪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構成要件。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 三人與已歿之被告廖陳鍫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被告王阿鸞非前揭強制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然與該執行名義「債務人」即被告廖元江、陳秀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揭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犯行,無特定關係之被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共同正犯論,並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查被告三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件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就被告王阿鸞部分先加後減其刑。 四、原審不察,對被告三人就損害債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而自訴人上訴以被告三人有損害債權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損害債權罪無罪之部分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元江、陳秀昭身為債務人,唯恐其財物遭受強制執行,串通被告王阿鸞、廖陳鍫、廖家聯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元江、陳秀昭推由廖家聯為買方,於97年7月14日與張宗聖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虛以王阿鸞、廖陳鍫為登記名義人,共同向張宗聖購買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於97年8月4日虛偽移轉登記予王阿鸞、廖陳鍫所有(持分各為2分之1),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辨公務員,將上開虛偽買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及稅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廖元江、陳秀昭、王阿鸞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 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 行為人對其使公務員登載之事項,主觀上確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仍有意使公務員為此登載,始足當之。 三、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騰本、建物登記騰本、異動索引、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及相關資料、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確實有支付相當價金買受系爭房地等語。經查:證人張宗聖即系爭房地出賣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房地係登記在伊名下,於97年7月授權舅舅陳國樑賣掉,購屋款 係由信義房屋一個履約戶頭匯到伊的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證人即張宗聖舅舅陳國樑具結證稱:伊有幫 張宗聖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伊就是交給信義房屋處理,雙方談妥價錢後就簽了買賣合約,款項之支付由信義房屋提供一個履約專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而此購屋款項 之付款情形,亦有如附表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證,又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廖元江、陳秀昭決意購買,並實際出資,惟推由廖家聯為名義上買受人,再以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業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廖元江、陳秀昭確實有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並已支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無訛,是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虛偽。至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人原得指定買賣標的物登記予買受人以外第三人,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陳鍫、王阿鸞,無礙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從而,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自訴人所訴此部分犯行諭知被告三人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76號,併辦意旨詳同卷第1頁)略以:被告廖元江、王阿鸞、巫宜蕙及廖陳鍫(已歿)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9日通謀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月25日虛以買賣為原因,將登記予被告王阿鸞、廖陳鍫之系爭房地,虛偽移轉登記予巫宜蕙名下,因認被告廖元江、王阿鸞、巫宜蕙涉有偽造文書、損害債權罪嫌等語。查移送併辦之犯罪時間(99年3月9日、同年月25日)與前揭論罪科刑認定被告廖元江、陳秀昭、王阿鸞共同損害債權之犯罪時間係於97年7、8月間不同,二者犯罪時間相距近二年,並無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移送併辦之後案,顯係被告廖元江、王阿鸞等人另行起意,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是移送併辦部分自應檢還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6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附表 ┌──┬────┬──────┬─────┬──┬──────────┐ │編號│ 項目 │ 日期 │金額(新臺│性質│ 備註及證據 │ │ │ │ │幣) │ │ │ ├──┼────┼──────┼─────┼──┼──────────┤ │ 1 │簽約款定│97年7月18日 │7,500,000 │託收│1.發票人王阿鸞、受款│ │ │金 │ │ │支票│ 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票號AG51│ │ │ │ │ │ │ 12044、面額750萬元│ │ │ │ │ │ │ 、帳號玉山銀行復興│ │ │ │ │ │ │ 分行000000000號之 │ │ │ │ │ │ │ 支票1紙(見原審卷 │ │ │ │ │ │ │ 第2宗第136頁) │ ├──┼────┼──────┼─────┼──┼──────────┤ │ 2 │用印款預│97年7月24日 │13,800,000│轉帳│◎匯款人廖陳鍫--自廖│ │ │收規費 │ │ │ │ 陳鍫在玉山銀行基隆│ │ │ │ │ │ │ 路分行所開立之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提領後匯款至安信│ │ │ │ │ │ │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帳戶 │ │ │ │ │ │ │1.97年7月24日玉山銀 │ │ │ │ │ │ │ 行存款憑條1紙(原 │ │ │ │ │ │ │ 審卷第2 宗第179 頁│ │ │ │ │ │ │ ) │ │ │ │ │ │ │2.97年7月24日取款憑 │ │ │ │ │ │ │ 條1紙(原審卷第2宗│ │ │ │ │ │ │ 第180頁) │ │ │ │ │ │ │3.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9│ │ │ │ │ │ │ 年12月10日玉山敦南│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附之戶名安信建經公│ │ │ │ │ │ │ 司、帳號0000000000│ │ │ │ │ │ │ 135帳戶相關交易明 │ │ │ │ │ │ │ 細資料(見原審卷第│ │ │ │ │ │ │ 2宗第177頁、第178 │ │ │ │ │ │ │ 頁) │ ├──┼────┼──────┼─────┼──┼──────────┤ │ 3 │完稅款 │97年7月25日 │ 6,250,000│匯款│◎匯款人陳庭嫻,自簡│ │ │ │ │ │ │ 美蓮臺灣企銀桃園分│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內提領後匯款│ │ │ │ │ │ │ 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帳戶 │ │ │ │ │ │ │1.97年7月25日取款憑 │ │ │ │ │ │ │ 條1紙(金額6,348,2│ │ │ │ │ │ │ 75元)(原審卷第3 │ │ │ │ │ │ │ 宗第6頁) │ │ │ │ │ │ │2.97年7月25日匯款申 │ │ │ │ │ │ │ 請書1紙(金額6,250│ │ │ │ │ │ │ ,000元)(原審卷第│ │ │ │ │ │ │ 3宗第9頁) │ │ │ │ │ │ │3.玉山銀行敦南分行 │ │ │ │ │ │ │ 100年1月10日玉山敦│ │ │ │ │ │ │ 南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函及附件(原審卷第│ │ │ │ │ │ │ 2宗第202頁、第203 │ │ │ │ │ │ │ 頁) │ ├──┼────┼──────┼─────┼──┼──────────┤ │ 4 │完稅款交│97年7月29日 │ 6,250,000│匯款│◎匯款人陳庭嫻,自簡│ │ │屋尾款 │ │ │ │ 美蓮臺灣企銀桃園分│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內提領後匯款│ │ │ │ │ │ │ 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帳戶 │ │ │ │ │ │ │1.97年7月29日取款憑 │ │ │ │ │ │ │ 條1紙(金額11,306,│ │ │ │ │ │ │ 103元)(原審卷第 │ │ │ │ │ │ │ 2宗第208頁) │ │ │ │ │ │ │2.97年7月29日匯款申 │ │ │ │ │ │ │ 請書1紙(金額6,250│ │ │ │ │ │ │ ,000元)(原審卷第│ │ │ │ │ │ │ 2宗第209頁) │ │ │ │ │ │ │3.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9│ │ │ │ │ │ │ 年12月10日玉山敦南│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附之戶名安信建經公│ │ │ │ │ │ │ 司、帳號0000000000│ │ │ │ │ │ │ 135號帳戶相關交易 │ │ │ │ │ │ │ 明細資料(見原審卷│ │ │ │ │ │ │ 第2宗第177頁、第 │ │ │ │ │ │ │ 178頁) │ ├──┼────┼──────┼─────┼──┼──────────┤ │ 5 │交屋尾款│97年8月1日 │ 6,250,000│匯款│◎匯款人陳庭嫻,自簡│ │ │ │ │ │ │ 美蓮臺灣企銀桃園分│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內提領後匯款│ │ │ │ │ │ │ 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帳戶 │ │ │ │ │ │ │1.97年8月1日取款憑條│ │ │ │ │ │ │ 1紙(金額7,661,297│ │ │ │ │ │ │ 元)(原審卷第2宗 │ │ │ │ │ │ │ 第210頁) │ │ │ │ │ │ │2.97年8月1日匯款申請│ │ │ │ │ │ │ 書1紙(金額6,250,0│ │ │ │ │ │ │ 00元)(原審卷第2 │ │ │ │ │ │ │ 宗第211頁) │ │ │ │ │ │ │3.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9│ │ │ │ │ │ │ 年12月10日玉山敦南│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附之戶名安信建經公│ │ │ │ │ │ │ 司、帳號0000000000│ │ │ │ │ │ │ 135帳戶相關交易明 │ │ │ │ │ │ │ 細資料(見原審卷第│ │ │ │ │ │ │ 2宗第177頁、第178 │ │ │ │ │ │ │ 頁) │ ├──┼────┼──────┼─────┼──┼──────────┤ │ 6 │交屋尾款│97年8月4日 │20,000,000│匯款│◎自陳三思合作金庫北│ │ │ │ │ │ │ 羅東分行帳號541476│ │ │ │ │ │ │ 0000000號帳戶匯入 │ │ │ │ │ │ │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帳戶 │ │ │ │ │ │ │1.97年8月4日匯款申請│ │ │ │ │ │ │ 書代收入傳票1紙( │ │ │ │ │ │ │ 原審卷第2宗第77頁 │ │ │ │ │ │ │ ) │ │ │ │ │ │ │2.97年8月4日取款憑條│ │ │ │ │ │ │ 1紙(原審卷第2宗第│ │ │ │ │ │ │ 78頁) │ │ │ │ │ │ │3.陳三思合作金庫北羅│ │ │ │ │ │ │ 東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 11333號帳戶存摺封 │ │ │ │ │ │ │ 面、內頁(原審卷第│ │ │ │ │ │ │ 2宗第67頁正反面) │ │ │ │ │ │ │4.97年8月4日存款憑條│ │ │ │ │ │ │ 1紙(存入陳三思帳 │ │ │ │ │ │ │ 戶之2000萬元)(原│ │ │ │ │ │ │ 審卷第2 宗第164 頁│ │ │ │ │ │ │ ) │ │ │ │ │ │ │5.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 │ │ │ │ │ │ 錄及補建資料交易1 │ │ │ │ │ │ │ 紙(原審卷第2宗第 │ │ │ │ │ │ │ 171頁) │ │ │ │ │ │ │6.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9│ │ │ │ │ │ │ 年12月10日玉山敦南│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附之戶名安信建經公│ │ │ │ │ │ │ 司、帳號0000000000│ │ │ │ │ │ │ 135帳戶相關交易明 │ │ │ │ │ │ │ 細資料(見原審卷第│ │ │ │ │ │ │ 2宗第177頁、第178 │ │ │ │ │ │ │ 頁) │ ├──┼────┼──────┼─────┼──┼──────────┤ │ 7 │交屋尾款│97年8月5日 │3,375,000 │匯款│◎匯款人陳庭嫻,自簡│ │ │ │ │ │ │ 美蓮臺灣企銀桃園分│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內提領後匯款│ │ │ │ │ │ │ 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帳戶 │ │ │ │ │ │ │1.97年8月5日取款憑條│ │ │ │ │ │ │ 1紙(金額9,519,625│ │ │ │ │ │ │ 元)(原審卷第2宗 │ │ │ │ │ │ │ 第212頁) │ │ │ │ │ │ │2.97年8月5日匯款申請│ │ │ │ │ │ │ 書(金額3,375,000 │ │ │ │ │ │ │ 元)(原審卷第2宗 │ │ │ │ │ │ │ 第215頁) │ │ │ │ │ │ │3.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9│ │ │ │ │ │ │ 年12月10日玉山敦南│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附之戶名安信建經公│ │ │ │ │ │ │ 司、帳號0000000000│ │ │ │ │ │ │ 135帳戶相關交易明 │ │ │ │ │ │ │ 細資料(見原審卷第│ │ │ │ │ │ │ 2宗第177頁、第178 │ │ │ │ │ │ │ 頁) │ ├──┼────┼──────┼─────┼──┼──────────┤ │ 8 │交屋尾款│97年8月5日 │3,000,000 │匯款│◎匯款人陳庭嫻,自簡│ │ │ │ │ │ │ 美蓮臺灣企銀桃園分│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內提領後匯款│ │ │ │ │ │ │ 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帳戶 │ │ │ │ │ │ │1.97年8月5日取款憑條│ │ │ │ │ │ │ 1紙(金額9,519,625│ │ │ │ │ │ │ 元)(原審卷第2宗 │ │ │ │ │ │ │ 第212頁) │ │ │ │ │ │ │2.97年8月5日匯款申請│ │ │ │ │ │ │ 書(金額3,000,000 │ │ │ │ │ │ │ 元)(原審卷第2宗 │ │ │ │ │ │ │ 第213頁) │ │ │ │ │ │ │3.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9│ │ │ │ │ │ │ 年12月10日玉山敦南│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附之戶名安信建經公│ │ │ │ │ │ │ 司、帳號0000000000│ │ │ │ │ │ │ 135帳戶相關交易明 │ │ │ │ │ │ │ 細資料(見原審卷第│ │ │ │ │ │ │ 2宗第177頁、第178 │ │ │ │ │ │ │ 頁) │ ├──┼────┼──────┼─────┼──┼──────────┤ │ 9 │交屋尾款│97年8月5日 │3,000,000 │匯款│◎匯款人陳庭嫻,自簡│ │ │ │ │ │ │ 美蓮臺灣企銀桃園分│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內提領後匯款│ │ │ │ │ │ │ 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帳戶 │ │ │ │ │ │ │1.97年8月5日取款憑條│ │ │ │ │ │ │ 1紙(金額9,519,625│ │ │ │ │ │ │ 元)(原審卷第2宗 │ │ │ │ │ │ │ 第212頁) │ │ │ │ │ │ │2.97年8月5日匯款申請│ │ │ │ │ │ │ 書1紙(金額3,000,0│ │ │ │ │ │ │ 00 元)(原審卷第 │ │ │ │ │ │ │ 2宗第214頁) │ │ │ │ │ │ │3.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9│ │ │ │ │ │ │ 年12月10日玉山敦南│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附之戶名安信建經公│ │ │ │ │ │ │ 司、帳號0000000000│ │ │ │ │ │ │ 135帳戶相關交易明 │ │ │ │ │ │ │ 細資料(見原審卷第│ │ │ │ │ │ │ 2宗第177頁、第178 │ │ │ │ │ │ │ 頁) │ ├──┼────┼──────┼─────┼──┼──────────┤ │ 10 │交屋尾款│97年8月6日 │3,000,000 │現金│◎存款人高玉燕 │ │ │ │ │ │ │1.玉山銀行敦南分行10│ │ │ │ │ │ │ 0年1月10日玉山敦南│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及附件(原審卷第2 │ │ │ │ │ │ │ 宗第202頁、第203頁│ │ │ │ │ │ │ ) │ ├──┼────┼──────┼─────┼──┼──────────┤ │ 11 │交屋尾款│97年8月6日 │3,000,000 │匯款│◎匯款人陳庭嫻,自簡│ │ │ │ │ │ │ 美蓮臺灣企銀桃園分│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內提領後匯款│ │ │ │ │ │ │ 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帳戶 │ │ │ │ │ │ │1.97年8月6日取款憑條│ │ │ │ │ │ │ 1紙(金額6,245,140│ │ │ │ │ │ │ 元)(原審卷第2宗 │ │ │ │ │ │ │ 第216頁) │ │ │ │ │ │ │2.97年8月6日匯款申請│ │ │ │ │ │ │ 書1紙(金額3,000,0│ │ │ │ │ │ │ 00元)(原審卷第2 │ │ │ │ │ │ │ 宗第217頁) │ │ │ │ │ │ │3.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9│ │ │ │ │ │ │ 年12月10日玉山敦南│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附之戶名安信建經公│ │ │ │ │ │ │ 司、帳號0000000000│ │ │ │ │ │ │ 135帳戶相關交易明 │ │ │ │ │ │ │ 細資料(見原審卷第│ │ │ │ │ │ │ 2宗第177頁、第178 │ │ │ │ │ │ │ 頁) │ ├──┼────┼──────┼─────┼──┼──────────┤ │ 12 │交屋尾款│97年8月6日 │3,000,000 │匯款│◎匯款人陳庭嫻,自簡│ │ │ │ │ │ │ 美蓮臺灣企銀桃園分│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內提領後匯款│ │ │ │ │ │ │ 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帳戶 │ │ │ │ │ │ │1.97年8月6日取款憑條│ │ │ │ │ │ │ 1紙(金額6,245,140│ │ │ │ │ │ │ 元)(原審卷第2宗 │ │ │ │ │ │ │ 第216頁) │ │ │ │ │ │ │2.97年8月6日匯款申請│ │ │ │ │ │ │ 書1紙(金額3,000,0│ │ │ │ │ │ │ 00元)(原審卷第2 │ │ │ │ │ │ │ 宗第218頁) │ │ │ │ │ │ │3.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9│ │ │ │ │ │ │ 年12月10日玉山敦南│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附之戶名安信建經公│ │ │ │ │ │ │ 司、帳號0000000000│ │ │ │ │ │ │ 135帳戶相關交易明 │ │ │ │ │ │ │ 細資料(見原審卷第│ │ │ │ │ │ │ 2宗第177頁、第178 │ │ │ │ │ │ │ 頁) │ ├──┼────┼──────┼─────┼──┼──────────┤ │ 13 │交屋尾款│97年8月6日 │ 200,000 │現金│◎信義房屋大安所存入│ │ │預規轉尾│ │ │ │1.玉山銀行敦南分行10│ │ │款 │ │ │ │ 0年1月10日玉山敦南│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及附件(原審卷第2 │ │ │ │ │ │ │ 宗第202頁、第203頁│ │ │ │ │ │ │ ) │ │ │ │ │ │ │2.原審公務電話紀錄2 │ │ │ │ │ │ │ 紙(原審卷第2宗第2│ │ │ │ │ │ │ 04頁、第206頁) │ ├──┼────┼──────┼─────┼──┼──────────┤ │ 14 │交屋尾款│97年8月7日 │5,800,000 │現金│◎存款人高玉燕 │ │ │ │ │ │ │1.玉山銀行敦南分行10│ │ │ │ │ │ │ 0年1月10日玉山敦南│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及附件(原審卷第2 │ │ │ │ │ │ │ 宗第202頁、第203頁│ │ │ │ │ │ │ ) │ ├──┼────┼──────┼─────┼──┼──────────┤ │ 15 │交屋尾款│97年8月8日 │5,430,000 │現金│◎存款人高玉燕 │ │ │ │ │ │ │1.玉山銀行敦南分行10│ │ │ │ │ │ │ 0年1月10日玉山敦南│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及附件(原審卷第2 │ │ │ │ │ │ │ 宗第202頁、第203頁│ │ │ │ │ │ │ ) │ ├──┼────┼──────┼─────┼──┼──────────┤ │ 16 │交屋尾款│97年8月8日 │3,500,000 │匯款│◎匯款人陳庭嫻,自簡│ │ │ │ │ │ │ 美蓮臺灣企銀桃園分│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內提領後匯款│ │ │ │ │ │ │ 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帳戶 │ │ │ │ │ │ │1.97年8月8日取款憑條│ │ │ │ │ │ │ 1紙(金額8,129,843│ │ │ │ │ │ │ 元)(原審卷第2宗 │ │ │ │ │ │ │ 第219頁) │ │ │ │ │ │ │2.97年8月8日匯款申請│ │ │ │ │ │ │ 書1紙(金額3,500,0│ │ │ │ │ │ │ 00元)(原審卷第2 │ │ │ │ │ │ │ 宗第220頁) │ │ │ │ │ │ │3.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9│ │ │ │ │ │ │ 年12月10日玉山敦南│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附之戶名安信建經公│ │ │ │ │ │ │ 司、帳號0000000000│ │ │ │ │ │ │ 135帳戶相關交易明 │ │ │ │ │ │ │ 細資料(見原審卷第│ │ │ │ │ │ │ 2宗第177頁、第178 │ │ │ │ │ │ │ 頁) │ ├──┼────┼──────┼─────┼──┼──────────┤ │ 17 │交屋尾款│97年8月8日 │3,636,826 │匯款│◎匯款人陳庭嫻,自簡│ │ │ │ │ │ │ 美蓮臺灣企銀桃園分│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內提領後匯款│ │ │ │ │ │ │ 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帳戶 │ │ │ │ │ │ │1.97年8月8日取款憑條│ │ │ │ │ │ │ 1紙(金額8,129,843│ │ │ │ │ │ │ 元)(原審卷第2宗 │ │ │ │ │ │ │ 第219頁) │ │ │ │ │ │ │2.97年8月8日匯款申請│ │ │ │ │ │ │ 書1紙(金額3,636,8│ │ │ │ │ │ │ 26元)(原審卷第2 │ │ │ │ │ │ │ 宗第221頁) │ │ │ │ │ │ │3.玉山銀行敦南分行99│ │ │ │ │ │ │ 年12月10日玉山敦南│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附之戶名安信建經公│ │ │ │ │ │ │ 司、帳號0000000000│ │ │ │ │ │ │ 135帳戶相關交易明 │ │ │ │ │ │ │ 細資料(見原審卷第│ │ │ │ │ │ │ 2宗第177頁、第178 │ │ │ │ │ │ │ 頁) │ ├──┼────┼──────┼─────┼──┼──────────┤ │ 18 │交屋尾款│97年8月11日 │5,920,000 │現金│◎存款人高玉燕 │ │ │ │ │ │ │1.玉山銀行敦南分行10│ │ │ │ │ │ │ 0年1月10日玉山敦南│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及附件(原審卷第2 │ │ │ │ │ │ │ 宗第202頁、第203頁│ │ │ │ │ │ │ ) │ ├──┼────┼──────┼─────┼──┼──────────┤ │ 19 │交屋尾款│97年8月13日 │ 200,000 │現金│1.證人王培諭提供之安│ │ │ │ │ │ │ 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 │ │ │ │ │ │ 利息結算明細表(原│ │ │ │ │ │ │ 審卷第2 宗第135 頁│ │ │ │ │ │ │ ) │ ├──┼────┼──────┼─────┼──┼──────────┤ │ 20 │交屋尾款│97年8月14日 │1,788,174 │支票│1.發票人王阿鸞、受款│ │ │ │ │ │ │ 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票號AG51│ │ │ │ │ │ │ 12048、面額1,788, │ │ │ │ │ │ │ 174元、帳號玉山銀 │ │ │ │ │ │ │ 行復興分行00000000│ │ │ │ │ │ │ 5號之支票1紙(原審│ │ │ │ │ │ │ 卷第2宗第1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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