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正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58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4號、99年度偵緝字第9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正達係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3158號判決:鄭正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鑽筆各壹支、字體為「6 」、「9 」、「E 」之貼紙各壹枚、黑色廣告紙壹張及砂紙肆張均沒收。該判決於100 年7 月19日送達被告後,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00 年8 月1 日具狀提起上訴,有前開判決書、送達證書及上訴狀之收受日期章戳可憑,惟被告提起上訴時,僅以「茲因上訴人鄭正達不服99年度易字第315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表明上訴意旨,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原審乃於100 年8 月5 日命被告於文到7 日內補正,並於100 年8 月10日送達於被告收受,此有該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 、136 頁),被告逾期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亦經本院查詢在案,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因認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犯罪│ 主文 │ │事實│ │ ├──┼────────────────────────┤ │㈠ │鄭正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 │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㈡ │鄭正達行使變造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扳│ │ │手、鑽筆各壹支、字體為「6 」、「9 」、「E 」之貼│ │ │紙各壹枚、黑色廣告紙壹張及砂紙肆張均沒收。 │ ├──┼────────────────────────┤ │㈢ │鄭正達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㈣ │鄭正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 │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㈤ │鄭正達行使變造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扳│ │ │手、鑽筆各壹支、字體為「6 」、「9 」之貼紙各壹枚│ │ │、黑色廣告紙壹張及砂紙肆張均沒收。 │ ├──┼────────────────────────┤ │㈥ │鄭正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 │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