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正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正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除另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鄭正達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13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6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105年8月11日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106年11月27日13時55分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正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5號
被 告 鄭正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正達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1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4年9 月29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
退毒偵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前述釋放出所後5 年內
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
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5 月3 日執行完
畢。①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
5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等
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7月、6月、6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聲
字第2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於99年間,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保護管束,再度入監
執行殘刑6月26日。④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
台非字第362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
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3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5月確定,與前
開④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前開殘刑執行,於104年6月1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⑥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2日入監服刑,又於105年12
月14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11月27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於106年11月27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
13巷口查獲其遭通緝,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正達於警詢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事
實)。
(二)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
二、核被告鄭正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