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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4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邱同印吳淑惠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45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傳賢
選任辯護人
袁大蓉律師
被告
李劉月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2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賴傳賢、李劉月變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賴傳賢部分:原審認「當日目擊王梅與許桃榮打架之證人許桃榮、羅蘭英、劉登達、俎秀梅、何雅琪、李劉月變均證稱:賴傳賢當時未在現場;證人許桃榮證稱:我認得賴傳賢,他與我住在同一社區,碰面時會打招乎,但以前我不知他的姓名,打架當時我沒有看到賴傳賢在場,我們社區住的都是退休的老榮民,我不會認錯人等語;證人羅蘭英證稱:我在大我社區住了十七、八年,社區內的人我都認識,當日我沒有看到賴傳賢,我有看到俞星燦和現已死亡的唐姓老榮民在現場勸架,後來我也有過去將王梅、許桃榮2人拉開等語;證人劉登達證稱:我認識賴傳賢,王梅和許桃榮打架時我有圍觀,但沒看到賴傳賢等語;證人俎秀梅證稱:當日我沒有看到賴傳賢等語;證人何雅琪證稱:社區中的人大部分都八、九十歲,臉上有斑的人很多,我確定賴傳賢不在場,因為我沒有看到他等語;證人李劉月變證稱:打架時我沒有看到賴傳賢在場等語;證人丘梅芳即被告賴傳賢之配偶亦證稱:賴傳賢於98年4月23日早上10點左右就吃中飯,我們2人一起用餐,吃完後,他就睡覺睡到下午3點多,所以王梅、許桃榮打架時,他並不在場等語。佐以被告賴傳賢所提出之相片觀之,居住在大我社區中之居民,年紀八、九十歲、臉上有黑斑之人確實非僅被告賴傳賢1人,是王梅前開之證述,尚不能據為不利被告賴傳賢之認定。」然告訴人王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98年6、7月間伊找到賴傳賢,有去跟派出所說賴傳賢有揪伊頭髮」、「我知道賴傳賢的長相,住哪裡我也知道,他住399號,但幾樓我不知道,案發時我就知道他住哪裡」等語,徵諸證人陳聰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常看到賴傳賢在打牌,因為伊也常去打牌」、「賴傳賢也拉王梅頭髮並把他壓在地上」等語,則告訴人於案發不久既已明確指出被告賴傳賢住處,且證人陳聰輝亦因有與被告賴傳賢打牌過而認得對方長相,在此情形下,渠等2人之指述、證述是否非能據為不利於被告賴傳賢之認定,不無疑問。

(二)被告李劉月變部分:被告李劉月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有看到2名女子(即告訴人王梅與證人許桃榮)在我攤位前打架,我怕我的水果被他們打架時壓壞,我有出手架開」等語,核與告訴人王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李劉月變有出手拉我手臂」等語及證人陳聰輝於警詢及鈞院審理中證稱:「李劉月變扭王梅的右手」等語大致相符,衡以常情,與他人動手拉扯、推擠他人身體,易使對方碰撞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能預見,自亦為被告李劉月變主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李劉月變應能知悉在此拉扯、推擠過程中,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而被告仍容任此一傷害結果之發生,是被告自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原審雖認定證人陳聰輝之證詞與告訴人王梅所指訴之情節相左而認證人陳聰輝之證述難以採信,然證人陳聰輝與告訴人王梅並不認識,此為二人所自承,且一般人在充滿憤怒、情緒激動而與他人互毆、拉扯之過程中,是否仍能準確的記憶當時詳細之過程,而一旁勸架之人亦係重在將互毆等人勸離,而非在旁仔細觀察打架之詳細經過,是以,渠等二人對於當時發生過程雖有出入,然就被告李劉月變有拉扯告訴人手臂一事則無二致,再者,渠等2人均係回憶1年多前之情形,尚難苛求渠等2人能夠明確地加以記憶而無遺漏」等語,指摘原審無罪之判決。

三、訊之被告賴傳賢、李劉月變均否認有傷害王梅之犯行,被告賴傳賢辯稱:伊當時未在場等語;被告李劉月變辯稱:伊是勸架,只是出手將王梅拉開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傳賢等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梅、證人陳聰輝、高明祥之證述,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經查:

(一)證人許桃榮、羅蘭英、劉登達、俎秀梅、何雅琪及同案被告李劉月變均證稱:賴傳賢當時未在場等情明確,雖證人陳聰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高明祥於偵訊時,另證人林科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賴傳賢當時在場,並確對王梅有傷害犯行,惟關於王梅被打之情形,證人陳聰輝、高明祥、林科良之證詞,卻互有歧異,茲分述如下:

(1)證人陳聰輝曾證稱:「…看到李劉月變扭告訴人的右手胳臂,賴傳賢跟另一個女的拉告訴人的頭髮,扯下一把,四個人都有動手。後來我將他們拉開,我就進去打牌了。因為我看不下去他們四個人打一個女的,當天兩男兩女打告訴人」、「(問:當時你看到告訴人時他是站著在地上?)被他們四個壓在地上」;「我當時看到王梅與許桃榮二人互拉頭髮,後來看見賴傳賢也拉王梅頭髮並把他壓在地上,之後又看到李劉月變扭王梅手臂及有一姓名不詳男子亦用腳踢王梅身體,前後約10分鐘,之後是我去把他們拉開」;「一開始王梅與許桃榮互相拉扯頭髮,後來賴傳賢及李劉月變把王梅的手扭轉,賴傳賢則與許桃榮一起把王梅壓在地上,把頭髮扯下一大把」;「我出來看到是賴傳賢、許桃榮抓王梅頭髮,把王梅壓在地上,把王梅的頭髮抓掉了,李劉月變用手扭王梅的右手,所以我就上前把他們拉開」等情(見偵續425卷第32頁、偵3923卷第23至24、53至54頁;原審易字卷第54頁),而證人陳聰輝於另案(即王梅、許桃榮被訴傷害案)在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看到有四個還是五個人壓住王梅在打她,我下去拉,把他們拉開時,有壹個人拉王梅的胳臂都轉彎,許桃榮跟另一個老榮民拉王梅的頭髮,現場都是男的,大概有二十個人,都是男生,根本沒有看到女生,後來王梅是脫著光腳離開」(見原審98年易字第3614號影卷第106頁)。綜合觀察證人陳聰輝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上述證詞,可見其就被告賴傳賢對王梅所實施傷害犯行之具體態樣(抓頭髮、扭手),又被告賴傳賢、李劉月變究竟是何人先對王梅動手,究是何人將王梅壓在地上等情節,上開證述均前後不一,誠難遽加採信。

(2)而證人高明祥就其目睹王梅遭被告賴傳賢、李劉月變傷害之經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聽到外面吵架,我就找陳聰輝一起出來,我看到賴傳賢拉告訴人的頭髮,還有兩個女生,其中一個女的是在那邊賣菜的李劉月變,將告訴人的手拉住,賴傳賢有拉掉告訴人一把頭髮,還有一個沒有動手,他是男的」(見偵續425卷第33頁)。查證人輝高明祥與陳聰輝係一起離開麻將桌,趕抵現場,惟其2人所證述關於王梅究遭到3個人、4個人或5個人壓在地上,竟所言相左,其等證言豈能遽加採信。

(3)證人林科良於本院具結後證稱:「那時我們四個人在打牌,聽到外面有吵雜聲音就出來看,我看到王梅和另一個瘦小的女人在互拉頭髮,後來在庭的李劉月變拉住王梅的右手並往後扭,還把王梅壓制在地上,但是王梅用另一隻手撐住在地上,在庭的賴傳賢就拉住王梅的頭髮,整個拉下來,很用力的拉王梅的頭髮,王梅的頭髮被扯下,地上有1、2撮頭髮,我不知道扯了幾次,後來有一個老先生過來踹王梅兩腳,和我們一起在打牌的陳聰輝就趕快出來他們拉開,後來陳聰輝就把他們勸開,我只有在現場看,因為我不認識,我沒有下手,我只是出來看一下而已…」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但查:證人陳聰輝於原審作證時稱:「我原本在打麻將,聽到吵架聲就跑出去,和我一起打牌的高明祥跑出來看,陳科良(按:應是「林」科良)及壹個老榮民沒有出去看」等情(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而證人陳聰輝於原審復證稱:拉開王梅等人後,旋返回原處打麻將等情,足見證人陳聰輝迄原審作證時,仍認知林科良當日並未因好奇而離開麻將觀看王梅等人打架之事,詎知本院審理時,告訴人王梅竟又稱證人林科良當時在現場有目睹王梅等人打架之事,請求傳喚作證,是證人林科良當日是否真有在場與聞、目睹王梅等人打架一情,容非無疑。縱認林科良當日,尾隨陳聰輝、高明祥身後趕至現場,然其是尾隨而至,何以所目睹之情節竟與陳聰輝、高明祥所述相似。另仔細勾稽證人陳聰輝、高明祥與林科良3人目睹之情節,其等關於賴傳賢、李劉月變何人先動手;李劉月變除拉住王梅右手外,是否有扭王梅的手臂,並將王梅壓在地上,又究竟是何人將王梅壓住在地上等,彼此陳述不一,其3人是否親眼目睹,實非無疑。再者證人林科良證稱其不認識打架這些人,若屬實,則王梅被打一事發生於98年4月23日,而事發距今,將屆滿3年,證人林科良於本院作證時,對素昧平生之陌生人(指被告賴傳賢),僅有一面之緣,竟能明確的指認賴傳賢當日在現場,實與常情有違,其證言能否採信,實有待推求。

(二)又告訴人王梅於99年12月30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對本案被告賴傳賢、李劉月變提出傷害告訴,其稱「因為我於98年4月23日11時左右,在臥龍街339號前遭4人毆打,因與對方有一些口角,對方就出手毆打我,因當時不曉得對方之年籍資料,後又於99年12月1日僅知道對方大概資料(賴傳賢…),故至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 問:賴傳賢及李劉月變為何原因傷害妳?如何傷害妳?)因為當時與許桃榮發生口角之後,他們一起毆打我。對方都是徒手毆打。」(見偵3923卷第5至6頁),王梅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我與許桃榮在(98年)4月23日有口角糾紛,互抓頭髮,賴傳賢就抓我頭髮,李劉月變拉我的手」、「(98年)6、7月我知道賴傳賢的長像,住哪裡我也知道,他住399號,但幾樓我不知道,案發時我就知道他住那裡」(見偵3923卷第5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復稱「當天我先跟許桃榮口角,因為他罵我三字經,我就跟他吵起來,因為在庭兩個被告跟許桃榮是鄰居,我跟許桃榮發生扭打後,李劉月變過來扭我的右邊胳臂,轉了兩大圈,後來賴傳賢拉我的頭髮,扯下來一大把,還有人從後面踹我,但我不知道是誰,四個人將我壓在地上,一直打我」(見偵續425卷第31至32頁)。依上開告訴人之陳述,可知王梅於提出告訴之初,並未具體指陳被告賴傳賢、李劉月變如何傷害其身體之細節,且審酌於案發當日,王梅係先與許桃榮因口角,進而互相拉扯頭髮,繼而衍生本案之傷害事件,王梅與許桃榮相互拉扯之際,對於何人介入勸架、或何人趁機偷襲幫助許桃榮,能否親眼目睹並清楚辨識出手之人,不無疑問。且依王梅警詢之所述,王梅顯於事發後,四處打探當天出手傷害她的人。是王梅前開指述,極有可能是聽聞而來,衡以常情非無可能,是其指稱被告賴傳賢當天在場,且對其施暴傷害一情,若無確切之證據與之相互佐證,誠不宜單憑其一人之指述即遽加採信。

(三)綜觀證人陳聰輝、高明祥、林科良及告訴人王梅之證詞,關於賴傳賢、李劉月變何人先動手;賴傳賢是否與李劉月變合力扭轉王梅之右手;又究竟何人將王梅壓在地上;有無在場不詳姓名男人,用腳踢王梅等等細節,上開證人及告訴人之陳述互有歧異,尚難依憑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告訴人王梅之指訴,逕認被告賴傳賢當天確實在場,。參以被告賴傳賢住居於案發現場多年,而證人許桃榮、羅蘭英、劉登達、俎秀梅、何雅琪及同案被告李劉月變復與之熟識,則其等顯無誤認、錯認之疑慮,故應以其等證稱賴傳賢當時未在場一情,較為可信。

(四)綜上所述,上開證人許桃榮、羅蘭英、劉登達、俎秀梅、何雅琪、陳聰輝、高明祥及林科良均證稱被告李劉月變當日在場,且出手拉告訴人王梅的手等情明確,而被告李劉月變對出手拉告訴人王梅之手,亦不爭執,僅辯稱是基於勸架等語,姑不論被告李劉月變出手拉告訴人王梅的手,是否意在勸架,惟按「刑法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63號判例可資參照。審酌告訴人王梅所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王梅受有右側頭皮紅腫3×4公分、頭部二處抓傷2×2公分、1×2分分及左大足指傷口1×1公分,均屬輕微,且與王梅所指述被告李劉月變扭其右手之行為無關,是被告李劉月變拉開王梅之行為,是否有傷及王梅非無疑,王梅所受之傷害究係與許桃榮拉扯之過程中如何造成,難以認定,尚難認被告李劉月變之行為,與王梅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四、綜上,證人陳聰輝、高明祥、林科良及告訴人王梅所為不利於被告賴傳賢、李劉月變之證述,其等彼此,甚至同一證人前後陳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無從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佐證,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結果,復參酌卷內相關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賴傳賢、李劉月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足以憑證被告等確有傷害犯行之證據,足資確認被告等有實施本案傷害犯罪,其等被訴傷害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後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林科良行交互詰問,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仍無從產生不利被告等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4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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