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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2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傳賢
選任辯護人
袁大蓉律師
被告
李劉月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4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傳賢、李劉月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傳賢、李劉月變與許桃榮均為鄰居。緣於民國98年4 月23日上午11時許,王梅與許桃榮2 人因故在臺北市○○區○○街399 號1 樓門口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對方(王梅、許桃榮互控之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7 號判決確定),而賴傳賢、李劉月變見狀即與許桃榮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劉月變及許桃榮將王梅壓制在地上,李劉月變並扭轉王梅之右手臂,賴傳賢即出手拉扯王梅之頭髮,4 人再徒手毆打王梅,致王梅因而受有右側頭皮紅腫、頭部二處抓傷及左大足指傷口等傷害。案經王梅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賴傳賢、李劉月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王梅(以下簡稱王梅)之指訴及證述,證人陳聰輝、高明祥之證述,以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賴傳賢辯稱:我當時不在場,且本件已逾告訴期間等語,被告李劉月變辯稱:那天我是因為看到告訴人和許桃榮打架,有1 位阿婆被她們2 人推倒,所以才過去勸架,我並沒有打告訴人,且本件已逾告訴期間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2 人雖辯稱本件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之親告罪外,告訴人之告訴,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73年臺上字第5222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告訴人王梅所訴傷害罪並非親告罪,僅須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即足,而王梅於其與許桃榮互控傷害案件之98年4 月24日警詢時即已表示:98年4 月23日上午11時我到大孝樓,正巧碰到許桃榮,見面就罵我賤女人,我氣不過就推她,雙方就打起來,她們4 人打我1 人,拉扯我頭髮,我要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625 號影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於偵查中指稱:係遭4 、5 人或拉胳膊或扯下頭髮,當初之所以未指明告訴被告賴傳賢、李劉月變2 人係因當時不知2 人年籍資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625號影卷第38頁、100 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足認王梅於98年4 月24日警詢中已指明有就其於98年4 月23日上午11時在臺北市○○區○○街399 號1 樓遭許桃榮等4 人毆打成傷之事追訴之意,本件告訴並未逾期,被告2 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

(二)王梅因其先前於98年4 月20日,進入大陸地區人民許桃榮之丈夫饒廣明乾爹俞星燦位在臺北市○○區○○街399 號大我山莊住處,與俞星燦有親密之互動,適為送水果至該處之許桃榮撞見,2 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嗣於98年4 月23日上午11時許,王梅又前往上開社區1 樓門口,與許桃榮發生爭執,王梅竟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出手打許桃榮一巴掌,復伸手拉扯許桃榮頭髮,又動手毆打許桃榮頭部、身體,及出手抓許桃榮臉部、頸部、前胸等部位,又於拉扯過程中,王梅因抓向許桃榮脖子,不慎扯斷許桃榮脖子上懸掛之項鍊,項鍊及墜子掉至地面,許桃榮之祖母陳蕙蘭靠近彎腰欲撿拾掉落地面之項鍊,王梅竟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陳蕙蘭,使陳蕙蘭跌坐於地面,上開過程中許桃榮起先雖為抗拒王梅上開傷害行為,而出手拉扯王梅頭髮,然因無法有效制止王梅持續上開傷害行為,導致該2 人持續拉扯扭打在一起之混亂局面,嗣經在旁圍觀之群眾多次勸阻後,始將王梅、許桃榮2人分開而結束衝突,許桃榮因王梅上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臉、頸及頭多處表淺損傷、左眼窩挫傷、瘀青、尾骨閉鎖性脫臼、骨折、軀幹挫傷、雙上肢及下肢挫傷瘀青、扭、拉傷等多處傷害,陳蕙蘭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事情,業據證人許桃榮、俎秀梅、劉登達、鐘嫡如、何雅琪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14號、99年度易字第88 8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許桃榮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惠蘭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X 光照片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8625 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3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上情堪信為真實。

(三)告訴人王梅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打架當天我和許桃榮互拉頭髮約2 分鐘後,賴傳賢、李劉月變及另1 個我不知姓名的人也加入衝突,他們4 個人打我1 個,李劉月變用2 手扭轉我的右手,許桃榮、賴傳賢都拉我的頭髮,另外的那個人打我的背,總共打了我10多分鐘,造成我頭、左腳大姆指、後背、右手臂受傷,賴傳賢有扯掉我一些頭髮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80頁),並提出其遭扯斷之頭髮為證(頭髮照片如100 年偵字第3923號卷第57頁所示),然亦同時證稱:打架時我是半蹲彎腰被壓著打,我去報案時是向警察說打我的男生住在臥龍街399 號大我社區,臉上有黑斑,年紀約80歲,頭髮白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80頁),則王梅在與許桃榮打架的過程中,既稱遭人壓制、拉扯頭髮,其是否確能明確辨識加害人為賴傳賢,或僅係記得「臉上有黑斑」、「頭髮白」、「年紀約80歲」等特徵,已屬有疑。而證人陳聰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一開始我是看到許桃榮和王梅2 人互扯頭髮,後來就看到李劉月變、賴傳賢及1 個不知名的人衝上去,賴傳賢、許桃榮抓王梅的頭髮,把王梅壓在地上,王梅的頭髮被抓掉了2 把,李劉月變扭王梅的右手,還有人用腳踢王梅的背,王梅都無法還手,所以我就上前把他們拉開,現場看到王梅的2 把頭髮掉在地上,我有看到王梅的腳大拇指有流血,臉、頭沒有看到,頭上看起來鬆鬆的,有看到頭皮,當天只有王梅受傷,其他人都沒受傷,許桃榮的臉上也沒有血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惟其所證王梅當日係被壓制在地上毆打乙節,與證人王梅係證稱:打架時我是半蹲彎腰被壓著打等語不符,且許桃榮當日因王梅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臉、頸及頭多處表淺損傷、左眼窩挫傷、瘀青、尾骨閉鎖性脫臼、骨折、軀幹挫傷、雙上肢及下肢挫傷瘀青、扭、拉傷等多處顯而易見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證人陳聰輝所證當天只有王梅受傷,其他人都沒有受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證人陳聰輝既證稱其有在現場地上看到2 把頭髮及王梅的頭皮,應係指王梅之頭髮是當場遭扯落,惟關於王梅頭髮遭扯落乙節,證人王梅先證稱:打架的現場地上有撿到一點點頭髮,離開後又梳下一些等語,後經檢察官質以「你在現場被3人打,為何還有時間撿頭髮?」,復證稱:「打架時我有看到頭髮有掉地上,後來打完,我頭暈想回家,後來梳頭髮又梳下一些頭髮」,檢察官再追問「你到底有無在現場撿頭髮後離開?」,又改稱:「沒有。我只有看到頭髮,沒有撿」,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亦與證人陳聰輝上開證述情節相左,且與事實顯有不符,渠等所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四)又當日目擊王梅與許桃榮打架之證人許桃榮、羅蘭英、劉登達、俎秀梅、何雅琪、李劉月變均證稱:賴傳賢當時未在現場,證人許桃榮證稱:我認得賴傳賢,他與我住在同一社區,碰面時會打招乎,但以前我不知他的姓名,打架當時我沒有看到賴傳賢在場,我們社區住的都是退休的老榮民,我不會認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證人羅蘭英證稱:我在大我社區住了十七、八年,社區內的人我都認識,當日我沒有看到賴傳賢,我有看到俞星燦和現已死亡的唐姓老榮民在現場勸架,後來我也有過去將王梅、許桃榮2 人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47頁、第48頁反面)、證人劉登達證稱:我認識賴傳賢,王梅和許桃榮打架時我有圍觀,但沒看到賴傳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證人俎秀梅證稱:當日我沒有看到賴傳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證人何雅琪證稱:社區中的人大部分都八、九十歲,臉上有斑的人很多,我確定賴傳賢不在場,因為我沒有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證人李劉月變證稱:打架時我沒有看到賴傳賢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證人丘梅芳即被告賴傳賢之配偶亦證稱:賴傳賢於98年4月23日早上10點左右就吃中飯,我們2 人一起用餐,吃完後,他就睡覺睡到下午3 點多,所以王梅、許桃榮打架時,他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在佐以被告賴傳賢所提出之相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5 頁),居住在大我社區中之居民,年紀八、九十歲、臉上有黑斑之人確實非僅被告賴傳賢1 人,是王梅前開之證述,尚不能據為不利被告賴傳賢之認定。

(五)再被告李劉月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我是看到老太太被王梅推倒在地,才會過去勸架,將王梅和許桃榮拉開,並沒有傷害王梅之行為等語,證人王梅、陳聰輝雖均證稱被告李劉月變有毆打王梅,惟告訴人王梅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證人陳聰輝所證情節歧異不一,且與事實相違,均難據信,已如前述,而證人高明祥於偵查中僅證稱:李劉月變有將王梅的手拉住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25 號卷第33頁),尚無從認定被告李劉月變係為傷害王梅而拉住王梅之手,僅憑證人王梅、陳聰輝及高明祥之證述,尚難遽認被告李劉月變有傷害王梅之犯行。且證人許桃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4 月23日中午11時許,我與王梅有發生爭執,我和王梅打架時,剛開始並無人上前勸架,是後來李劉月變、羅蘭英及唐姓老榮民等人才過來勸架,將我和王梅拉開,用手將我們二人隔開,並且說不要打,打架過程王梅並沒有被壓在地上過,是她把我壓在地上,且當日打完架後,王梅還是用跑的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證人羅蘭英亦證稱:王梅和許桃榮打架時,李劉月變有向前勸架,將她們2 人拉開,後來我才過去將王梅拉住許桃榮頭髮的手拉開,當時是王梅及許桃榮互拉頭髮,其他人都只是在旁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頁)、證人李永成復證稱:李劉月變是看到老太太跌倒才會過去勸架,想將許桃榮和王梅2 人隔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均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劉登達、何雅琪、鐘嫡如、俎秀梅於王梅與許桃榮互控傷害案件中證述現場有人為了勸架將王梅及許桃榮拉開等情(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14號影卷第47頁、第53頁反面、第57頁、第64頁反面)相符,可信性極高,再參酌證人許桃榮前與王梅互控之傷害案件,證人許桃榮拉扯王梅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14號、99年度易字第88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7 號判決認定係屬必要之正當防衛,有上開案件卷宗影卷及判決可參,證人許桃榮既係基於正當防衛而與王梅發生拉扯,而被告李劉月變與許桃榮及王梅又無親誼、過節與糾紛,自應無與許桃榮共同傷害王梅之故意。況王梅所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王梅受有右側頭皮紅腫3 ×4 公分、頭部二處抓傷2 ×2 公分、1 ×2 分分及左大足指傷口1 ×1 公分,均屬輕微,且與王梅所指述被告李劉月變扭其右手之行為無關,是被告李劉月變拉開王梅之行為,是否有傷及王梅非無疑,王梅所受之傷害究係與許桃榮拉扯之過程中如何造成,難以認定,尚難認被告李劉月變之行為,與王梅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六)從而,由上開所示證據,實難認定被告賴傳賢、李劉月變曾共同傷害告訴人王梅等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賴傳賢、李劉月變涉及上開所示之傷害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上揭所示之傷害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2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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