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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周政達江翠萍許永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01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猶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046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猶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為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 年1 月20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42號3 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前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警於同日20時9 分許,在該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9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藥鏟1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猶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王猶峰前於99年11月1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1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86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並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 月止,依同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3 月7 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24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3 月7 日至101 年9 月6 日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既係在100 年3 月7 日始告確定,則被告受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接受觀察、勒戒處遇之效力,即應從100 年3 月7 日起算至明。又被告有於100 年1 月20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42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當日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8 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犯行固可認定。然被告於100 年1 月20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前揭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被告無從依該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則該緩起訴處分對被告而言,自無「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效力可言。而被告在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未曾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前開緩起訴處分在被告犯本次犯行時尚未確定,並無事實上已受觀察、勒戒處遇之效力,是檢察官自應就本件犯行,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逕行追訴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之本案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11月1 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1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86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並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 月止,依同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3 月7 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24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確定,惟被告又於上開緩起訴確定前之100 年1 月20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開緩起訴雖尚未撤銷,然依最高法院判決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及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載「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之精神,應認被告於100 年1 月20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得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原審認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容有誤會等語。

四、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王猶峰前於99年11月1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1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86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並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 月止,依同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3 月7 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24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3 月7 日至101 年9 月6 日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中,因有本件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358 號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分案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續行辦理,且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851 號卷第86至87頁),足認被告確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依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然與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相距未超過5年,且被告於100年1月21日偵訊時自承:我有被緩起訴,期間還沒屆滿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似知悉獲緩起訴,而應接受戒癮治療,不得再施用毒品,惟竟又施用毒品,似已放棄受「觀察、勒戒」之權利義務,且本件確屬二犯,是否仍可認其非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以被告在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未曾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前開緩起訴處分在被告犯本次犯行時尚未確定,並無事實上已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效力等情,認檢察官逕行追訴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之本案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0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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