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更字第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猶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85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100 年9 月23日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100 年度易字第304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60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王猶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猶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8658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5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命其應完成毒品戒癮治療。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0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42號3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20時9 分許,在該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淨重0.579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788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及藥鏟1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王猶峰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猶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猶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7 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0 年1 月20日為警逮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1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淨重0.579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788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及藥鏟1 支等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猶峰前於99年11月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1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86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3 月7 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24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3 月7 日至101 年9 月6 日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中,因有本件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358 號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分案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續行辦理,且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851 號偵查卷第86至87頁),足認被告確有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固係在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等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35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以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本案被告於前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既已同意接受參加戒癮治療,即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遇規定之規定。況被告本次犯行為「二犯」,而被告於100 年1 月21日偵訊時亦自承:「我有被緩起訴,期間還沒屆滿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6頁),足徵其顯知悉獲緩起訴而應接受戒癮治療,不得再施用毒品,惟竟又施用毒品,依前揭決議及說明,本案自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猶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扣案淨重0.579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5788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而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及藥鏟1 支等物,則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前揭偵查卷第6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