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猶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猶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計驗餘淨重肆點貳肆柒貳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100年度易字第3046號判決」之記載更正為「100年度易更字第14號判決」、第11行「4月」之記載更正為「5月」、倒數第11行「104年12月15日」之記載更正為「104年12月10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且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倉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計淨重4.2486公克、總計驗餘淨重4.247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5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15號
被 告 王猶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猶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86
5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㈠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前揭緩起訴經撤銷,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簡字60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又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
易字第6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1年10月21日執行
完畢;㈢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判3次)
、2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32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上開㈠
㈡㈢所示各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接續執
行,於104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6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4月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8年4月24日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計淨
重4.2486公克、總計驗餘淨重4.2472公克),吸食器1組、電
子磅秤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猶峰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
8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及蒐證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猶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計淨重4.2486公克、
總計驗餘淨重4.247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