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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李麗玲賴邦元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國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鍾國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K菸」8支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於100年4月15前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遊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外號「三木」之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4月15日下午5時48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313號對面之龜毛佬洗車場,為警跟監盤查後而查獲,確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且為累犯,因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㈠伊所犯之罪應屬輕微,對社會法益之危害亦非至鉅,且伊為警盤查時即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足見伊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於審酌犯罪程度及犯後態度後,量刑仍顯屬過重;㈡伊實非罪大惡極之犯罪者,且經此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並甚為痛悔,日後必會洗心革面,絕無再犯之虞。為此,爰請重為審酌,賜與被告較原審刑期為輕之判決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60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入監執行後,於96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96年8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並以其明知毒品不但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而持有,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8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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