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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陳貽男許必奇蔡聰明

  • 被告
    鄭○○穆○○黎○○楊○○林勉佑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 選任辯護人 吳俊達律師 謝曜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穆○○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廖宸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被   告 楊○○ 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林勉佑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80巷9號10樓 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律師 汪倩英律師 被   告 賴○○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50巷33號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 邢越律師 被   告 陳○○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9鄰8-6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043號、17474號、18325號、19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黎○○恐嚇陳○成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黎○○被訴恐嚇陳○成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穆○○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04月13日以93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提起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以93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0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其為解決與李龍泉間糾紛,乃邀約鄭○○於96年01月19日晚上九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路三四六巷五八號地下一樓之「58PUB」內,與李恩國、李龍泉、張國強、張國棟等人進行談判,穆○○與李龍泉在前開「58PUB」門口談判不成,現場一片混亂,穆○○、鄭自達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旋在臺北市大安區○○○路三四六巷與仁愛路四段三四五巷五弄口附近某處,由穆○○與前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將張國棟強拉上鄭自達所駕駛黑色賓士休旅車,並將張國棟安排坐在該車後排中間座位,前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坐該車後排左右兩側座位,以防止坐於該車後排中間座位之張國棟逃跑,鄭○○旋即駕駛前開黑色賓士休旅車前往位在臺北市○○區○段一三五號之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內湖成功店(起訴書誤載為真鍋咖啡廳)方向行駛,於同日深夜十時、十一時許,駛至上開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內湖成功店前,由穆○○將張國棟帶入上開KOHIKAN客喜康珈琲館內湖成功店內坐下,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張國棟行動自由。嗣翌日(同年月二十日)深夜二時十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接獲民眾通報該處有不良少年聚集而前往該處臨檢,張國棟始趁機離去現場。 二、鄭○○於96年03月間,為購買臺北市中山區○○○路三三九巷一九號六樓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委託住商不動產永春捷運加盟店邑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經紀營業員鄭建榮向前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代為議價,惟因鄭○○欲買受前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價格低於前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欲出售該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價格,而遲遲未能順利購得前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竟心生不滿,基於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於96年03月間某日,向鄭建榮恫嚇稱:「伊是竹聯幫精武堂堂主,路頭路尾走路都會碰到,你在我的地盤賣房子,竟然也不拜碼頭,我隨時可以叫林森北路的兄弟每天守在樓下站崗,看你怎麼賣房子,你房子不賣給我賣給別人,我就找買這間房子的人算帳」等加害財產話語恐嚇鄭建榮,使鄭建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嗣鄭○○因其仍未能順利購得前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與謝君豪(原審判處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業已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04月19日在臺北市○○區○○街三三六號萬業實業有限公司大佳保管場內,由鄭○○先故意問謝君豪稱:「他在我地盤上賣房子賺了二十萬元,你覺得要怎麼處理?」等語,謝君豪則配合回稱:「叫他付十萬元當作是賠償」等語後,鄭○○旋即向鄭建榮恫稱:「我是精武堂堂主,曾經被開過槍沒被打死,你在我的地盤賣房子賺了二十萬元,錢賺了就要走那有這回事,現在給你兩條路走:一是賠償我五萬元;一是房子一定要賣給我」等語,致使鄭建榮心生畏懼,隨即持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郵局申請開立之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自前開鄭建榮帳戶 內提領一萬元,並持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貸四萬元後,將五萬元現金交付予鄭○○。 三、黎○○於82年因犯妨害風化等罪,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434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五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同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於86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另於八十五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86年間因犯偽造印文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六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八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接續上開四罪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縮刑期滿;惟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八號裁定應送勒戒出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十日;另於九十年因犯恐嚇取財罪,經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應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接續上開六罪之殘刑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依其與竟誠公司間之合約約定逐離接管未完成之大鵬灣工程後,依前開合約約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即無法再撥付包括業已審核完成最後一期估驗款一千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予竟誠公司,引發黎○○不滿,基於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於其在96年5月8日與相關下游廠商代表、工人等人前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大鵬灣工務所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協調前數日時,在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大鵬灣工務所內,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副主任林文旭恫嚇稱:「工程是由偉鑫所施工承造,工程款應撥給偉鑫,如不付款,就要用挖土機把他們蓋好的工程拆毀,讓工程無法繼續進行」等加害財產話語恐嚇林文旭,使林文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鄭○○於96年05月初某日,受王火盛之委託代為催討葉哲菁積欠王火盛一百十萬元債務事宜,因葉哲菁遲遲不返還該筆債務本金或利息,鄭○○竟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自96年5月初某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接續以電話向葉哲菁恫嚇稱:「我是竹聯幫。立法委員雷倩是我表姐,利息我只算你十二萬就好,不還錢,當我錢不要的時候就要有代價,會帶記者到公司拉白布條開記者會,讓你們沒有工作」、「我當我錢不要的時候,我算了!我當作我輸掉,我賭輸了,但是我也要有代價的」、「你跑跑看,你跑的話,你女兒讀那個學校我都知道,不還錢的話,我連錢都不要的時候你就知道了」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話語恐嚇葉哲菁,使葉哲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為確保謀生工作,乃由其配偶張豪傑於96年6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三二號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寶慶店內之星巴客咖啡店內,付現金二萬元予鄭○○,復於同年7月6日、07月23日,以轉帳方式,分別匯款二萬元、一萬元至鄭○○所指定之鄭○○配偶郭雅芳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及葉哲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次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穆○○、楊○○、黎○○、陳○○、張○○、林勉佑及賴○○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均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等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鄭○○於偵查及原審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均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鄭○○於原審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期日當庭陳稱:伊本案在警察局都是被警察脅迫,照他們意思回答等語。茲查,本案承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員警先後三次製作被告鄭○○警詢筆錄,分別論述: 1.被告鄭○○第一次警詢筆錄(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及第三次警詢筆錄(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起至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止)部分: 被告鄭○○第一次警詢及第三次警詢筆錄,均經依法錄音,第一次警詢筆錄且係全程為之,而第三次警詢筆錄過程部分固有中斷一次情形,惟承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員警,分別製作被告鄭○○第一次警詢筆錄及第三次警詢筆錄方式,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鄭○○於回答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員警詢問時,均流暢、自然,顯均無照稿回答之情形一節,業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勘驗被告鄭○○第一次及第三次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員警詢問時錄音帶無訛,此有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鄭○○第一次(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及第三次(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起至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止)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員警詢問時所為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任意性,自得採為證據。惟鄭○○此部分警詢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鄭○○陳述與法院勘驗錄音之內容不符者,依前開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應以法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鄭○○於該兩次警詢陳述作為證據。 2.被告鄭○○第二次警詢筆錄(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起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止)部分: 被告鄭○○第二次警詢筆錄,經依法錄音,惟該警詢錄音帶自警詢錄音開始時起至結束時止,不斷出現疑似因切按錄音機器所發出聲音,而有錄音不連續情形,且該次警詢筆錄就被告鄭○○供述記載亦有省略等情,亦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勘驗被告鄭○○第二次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員警詢問時之錄音帶屬實,此有法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則上開警詢過程及筆錄製作之瑕疵,業已使法院無從確認被告鄭○○該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及該次詢問程序之合法性。是在法院無法確認被告鄭○○於該次警詢中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情形下,為避免被告鄭○○訴訟法上權利遭受重大不利益,應認被告鄭○○第二次(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起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止)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員警詢問時所為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就證據能力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規定更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九之五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證人)於警詢陳述,對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鄭○○、穆○○、楊○○、黎○○、陳○○、張○○、林勉佑及賴○○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經查: (一)證人A2、A3、A5、A6、A7、A8、A10、A11、A12、B1、B2、張國棟、張國強、李恩國、葉哲菁、同案被告謝君豪、被告黎○○、同案被告林瑞堂及林志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四日、九月六日、九月七日、九月十三日、十月十六日、十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十二月四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何顯不可信情況,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鄭○○、穆○○、楊○○、黎○○、張○○、賴○○及同案被告鄭承煬、謝君豪、林瑞堂、林志讚,先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八月二十四日、九月十日、九月十二日、十月八日、十月九日、十一月五日及十一月十五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是被告鄭○○、穆○○、楊○○、黎○○、張○○、賴○○及同案被告鄭承煬、謝君豪、林瑞堂、林志讚,先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八月二十四日、九月十日、九月十二日、十月八日、十月九日、十一月五日及十一月十五日偵查中,分別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鄭○○、穆○○、楊○○、黎漢中、張○○、賴○○、陳○○、林勉佑及同案被告鄭承煬、謝君豪、林瑞堂、林志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惟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例外,均得為證據,且復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三)1.被告鄭○○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分別以證人A2、A3、A5、A6、A7、A10、B1、張國棟、葉哲菁、張國強、李恩國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鄭承煬、楊○○、林志讚、林瑞堂、張○○、林勉佑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2.被告穆○○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A2、A6、A7 、張國棟、張國強、李恩國偵查中證述、被告鄭○○、鄭承煬、張○○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3.被告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鄭○○、穆○○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4.被告黎○○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A5、A10、B2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鄭○○、穆○○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5.被告張○○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鄭○○、鄭承煬、林勉佑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6.被告林勉佑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鄭承煬、穆○○、張○○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7.被告賴○○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A8 、葉哲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鄭○○、鄭承煬於偵查中供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四)惟此要屬證人A2 、A3、A5、A6、A7、A8、A10、B1、B2 、張國棟、葉哲菁、張國強、李恩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鄭○○、穆○○、鄭承煬、楊○○、謝君豪、黎○○、林志讚、林瑞堂、張○○、林勉佑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又證人A2、A3、A5、A6、A7、A8、A10、B1、B2、張國棟、葉哲菁、張國強、李恩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鄭○○、穆○○、鄭承煬、楊○○、謝君豪、黎○○、林志讚、林瑞堂、張○○、林勉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均無顯不可信情況,且證人A2、A5、A10、張國棟、被告鄭○○、穆○○、鄭承煬、楊○○、黎○○、張○○、林勉佑於原審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九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七日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鄭○○、穆○○、鄭承煬、楊○○、謝君豪、黎○○、林瑞堂、張○○、林勉佑、賴○○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要均無侵害被告鄭○○、穆○○、鄭承煬、楊○○、謝君豪、黎○○、林瑞堂、張○○、林勉佑、賴○○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A2、A5、A10、張國棟、被告鄭○○、穆○○、鄭承煬、楊○○、黎○○、張○○、林勉佑對質詰問權,則證人 A2、A5 、A10、張國棟、被告鄭○○、穆○○、鄭承煬、楊貴峰、黎○○、張○○、林勉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其等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證人A3、A6、A7、A8、B1、B2、葉哲菁、張國強、李恩國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志讚、林瑞堂於偵查中陳述,雖分別屬被告鄭○○、穆○○、鄭承煬、黎○○、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鄭○○、穆○○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詰問證人A6、A7、張國強,被告鄭○○選任辯護人未聲請詰問證人林瑞堂,被告鄭○○選任辯護人並未聲請詰問證人A3、B1、林志讚,被告穆○○選任辯護人並未聲請詰問證人李恩國、被告黎○○選任辯護人並未聲請詰問證人B2,被告賴○○之選任辯護人並未聲請詰問證人A8,而證人葉哲菁經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中分別傳喚未到庭,復經法院分別派警拘提無著,是葉哲菁自屬傳喚不能而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是證人A3 、A6、A7、A8、B1、B2 、葉哲菁、張國強、李恩國均未能於法院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亦無不當剝奪被告鄭○○、穆○○、黎漢中、賴○○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開規定,其等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均得為證據。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證人A2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A4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詢時所為陳述、證人A5 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A10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00000000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張國棟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陳勁甫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溫錦程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溫錦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鄭○○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起至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止警詢時所為陳述、被告穆○○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警詢時所為陳述、被告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黎○○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張勝順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警詢時所為陳述、被告林勉佑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賴益明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惟證人A2、A4、A5、A10、00000000 、張國棟、陳勁甫、溫錦程、溫錦煌、被告鄭○○、穆○○、鄭承煬、楊○○、黎○○、張○○、林勉佑、賴○○已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分別賦予被告鄭○○、穆○○、鄭承煬、楊○○、謝君豪、黎○○、林志讚、林瑞堂、陳○○、張○○、林勉佑、賴○○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本院自得參酌其等於法院審理暨警詢之陳述,苟其等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A2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A4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A5 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A10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00000000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張國棟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陳勁甫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溫錦程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接受員警詢問、證人溫錦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接受員警詢問、被告鄭○○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起至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止接受員警詢問、被告穆○○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接受員警詢問、被告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接受員警詢問、被告黎○○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接受員警詢問、被告張○○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接受員警詢問、被告林勉佑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接受員警詢問及被告賴益明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接受員警詢問,距其等分別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中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三年之久,足認其等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法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均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等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等證述涉及被告鄭自達、穆○○、鄭承煬、楊○○、謝君豪、黎○○、林志讚、林瑞堂、陳○○、張○○、林勉佑、賴○○有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強制、恐嚇、恐嚇取財等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鄭○○、穆○○、鄭承煬、楊○○、謝君豪、黎○○、林志讚、林瑞堂、陳○○、張○○、林勉佑、賴益明犯罪與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鄭○○、穆○○、鄭承煬、楊○○、謝君豪、黎○○、林志讚、林瑞堂、陳○○、張勝順、林勉佑、賴○○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等警詢筆錄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均得為證據。至於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彼此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反面解釋,應認被告鄭○○、穆盡忠、鄭承煬、楊○○、謝君豪、黎○○、林志讚、林瑞堂、陳○○、張○○、林勉佑、賴○○於警詢時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亦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A8、A9、李瑞鵬、張長棟及告訴人葉哲菁經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法院分別派警拘提無著,均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惟證人A8、A9、李瑞鵬、張長棟及告訴人葉哲菁於警詢時均已分別就渠等與被告鄭○○、穆○○、楊○○、黎○○、陳○○、張○○、林勉佑、賴○○及同案被告鄭承煬、謝君豪、林志讚、林瑞堂間案情為詳細且完整供述,復無證據足認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二)又渠等所為供述復為證明被告鄭○○、穆○○、楊○○、黎漢中、陳○○、張○○、林勉佑、賴○○及同案被告鄭承煬、謝君豪、林志讚、林瑞堂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A8、A9、李瑞鵬、張長棟及告訴人葉哲菁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自均得為證據。 六、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四、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六、監察期間及方法。七、聲請機關。八、執行機關。第五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亦有明文。本件監聽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六年北檢大玉聲監字第○○○一二○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監察對象為阿達等,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五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九六年北檢大玉聲監(續)字第○○○○七一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監察對象為阿達等,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三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九六年北檢大玉聲監(續)字第○○○一○一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監察對象為阿達等,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十二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一三二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監察對象為阿達等,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十二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一四八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監察對象為阿達等,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一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一七四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監察對象為阿達等,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十七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二一三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監察對象為阿達等,實施監察通訊號碼共計十六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二六三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監察對象為阿達等,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十五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八月二五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二九四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監察對象為阿達等,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十六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是本案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因此取得之監聽錄音光碟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六年北檢大玉聲監字第○○○一二○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九六年北檢大玉聲監(續)字第○○○○七一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九六年北檢大玉聲監(續)字第○○○一○一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一三二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一四八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一七四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二一三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二六三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八月二五日九六年北檢盛玉聲監(續)字第○○○二九四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因之,本案員警對前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是本案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本件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既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 七、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一種。茍當事人或辯護人等對其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是否相符,始得據為判斷與否之依據。被告鄭○○、張○○、林勉佑、賴○○及同案被告鄭承煬、謝君豪選任辯護人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依據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音帶內容具體為文字紀錄即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均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等監聽錄音,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固製作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十八分五十六秒撥打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內容譯文、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九 時三十分四十六秒許撥打予穆○○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四分四十六秒許撥打予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深夜二 時三分四十三秒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 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深夜三時四分五十五秒許撥打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深夜三時二 十五分四十二秒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 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二十二分三十七秒許撥打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 時二十五分二秒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 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四十四秒許撥打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 三十二分三秒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通話內容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 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八分八秒許撥打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五時三分 四十七秒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 內容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 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四十四秒許撥打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譯文、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晚上七時二十七分 九秒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 譯文等附卷可參,然原審法院查無錄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間通話內容之錄音可供勘驗,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所製作此部分監聽譯文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其他依據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音內容具體為文字紀錄即監聽譯文部分,被告鄭○○、穆○○、楊○○、黎○○、陳○○、張○○、林勉佑、賴○○及同案被告鄭承煬、謝君豪均不否認該等錄音聲音分別為渠等本人之聲音,亦不爭執原審法院勘驗該等錄音內容結果,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就此部分監聽錄音內容所製作之文字紀錄即監聽譯文與法院勘驗錄音之內容相符者,即均有證據能力,而均得為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就此部分監聽錄音內容所製作之文字紀錄即監聽譯文與法院勘驗錄音之內容不符者,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法院勘驗筆錄所載錄音之內容作為證據。 八、再按,除顯有不可信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觀之林社區訪客、施工人員登記表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可信度均甚高,復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且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告訴人葉哲菁住處遭毀損照片,乃以科學、機械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又前開告訴人葉哲菁住處遭毀損照片係告訴人葉哲菁所提出,查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鄭○○、穆○○、楊○○、黎漢中、陳○○、張○○、林勉佑、賴○○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甲、鄭○○、穆○○、黎○○原審判決有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穆○○、黎○○,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恐嚇等犯行,被告鄭○○辯稱:伊載穆○○、張國棟前往內湖區真鍋咖啡廳過程中,張國棟並未受到任何挾持,亦無人妨害張國棟行動自由;伊係為遏止鄭建榮趁機哄價行為,遂與謝君豪邀約鄭建榮見面,並約定鄭建榮先支付五萬元作為擔保,若能談成該筆交易,伊除退還該五萬元,另多支付十萬元酬金予鄭建榮。若買賣不成,五萬元則做為鄭建榮食言之賠償,這整個協議過程中,伊並無恐嚇鄭建榮之行為。王火盛已因向伊借款而將對葉哲菁債權讓與予伊,伊據此向葉哲菁索討借款,係為維護自己之權益,並非無正當性,因葉哲菁一再規避此筆債務之清償,致伊必須以較緊密方式緊盯葉哲菁催討,伊因一時心急,向葉哲菁催討債務或有不盡周延之處,致給予葉哲菁壓力,但絕無使用恐嚇之言語或過當之舉動云云。被告穆○○辯稱:那天伊等在酒吧入口談事情,外面吵雜有人吵架,伊與張國棟本來就認識,伊說去別的地方繼續談,剛好鄭○○開車過來,伊等是一起走的,伊沒有用強制力押他走云云。被告黎○○辯稱:其並無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前某日撥打電話向陳○成恐嚇,亦未曾向林文旭恐嚇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國棟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伊在延吉街、仁愛路口的咖啡廳,要拿一萬元會錢給阿華,後來遇到李龍泉,他就坐下來跟伊等閒聊,並說等一下他會在旁邊跟人講事情。後來時間到了,李龍泉就走到旁邊的巷子,然後他回頭問伊要不要陪他去,伊說好,就陪他走到一間PUB的門口,鄭○○、穆○○剛好在門口講話,伊就跟鄭○○寒喧,後來門口又變成有五、六個人,伊背對門口,講話講到一半時,就有一個胖胖的人從PUB內跑出來,手持一把霰彈槍在伊前面對空開了一槍,開完之後,他就往延吉街跑,伊就問鄭○○為何會怎樣,鄭自達說他也不清楚,伊說他們不是來講事情的嗎。然後那胖胖男子又衝回來,穆○○就問伊,是不是跟龍泉一起來的,伊說伊是在旁邊遇到他的,然後穆○○就說你跟伊走,你跟伊走,伊說這不關伊的事情,伊又沒有跟穆○○你講到話,然後又有二、三個人來推我上一臺由鄭○○開的賓士吉甫車。當時車上有鄭○○、穆○○還有另外二位伊不知姓名的男子坐伊旁邊,伊是坐在後座中間。他們開車載伊到內湖的一間咖啡廳內,穆○○說知道跟伊沒有關係,要伊聯絡龍泉出面,然後伊就跟穆○○二人在咖啡廳內閒聊,約半小時警察來臨檢,臨檢完伊就走出門口攔計程車離開。伊不是被持槍押上車,伊是被穆○○拉上車的,他們個子都跟伊一樣,伊一個人無法抵擋,伊一開始不想上車,是被拉上車的等語(17043 號偵查卷㈣第44至45頁) ;復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伊有前往臺北市○○區○○街及仁愛路四段三四五巷的巷口,之後有坐車去真鍋咖啡廳,一開始伊不知道是誰持槍押伊上車,伊根本不曉得是什麼情形,伊在偵訊時有說伊是被穆○○拉上車的,應該是有這件事情,那時候情形很亂,應該是後面有人推伊上去,伊不曉得為何推伊上車,他們把伊擠上車伊也沒有辦法,那兩個人推伊上車的時候,駕駛座是沒有人的,鄭○○、穆○○沒有在車上或車旁邊,他們是在伊被推上車後才上車的等語(原審卷㈤第80至8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表等件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2.證人張國棟於原審法院前開審判程序期日中固證稱:伊那天跟小穆他們去真鍋咖啡廳應該算是出於自願,不然伊也不會上車,伊當天沒有跟穆○○他們說伊不要去或是有抵抗,伊當天離開真鍋咖啡廳是自由離開云云。惟張國棟於法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證稱:因為過了很久伊真的忘記了,伊還是以警詢筆錄為準,因為過了三、四年了,伊沒有很記得等語。茲證人張國棟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警詢時供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六時許,與伊哥哥張國強在臺北市○○區○○街上IS咖啡廳遇到朋友「龍泉」,他告訴伊等一下要前往臺北市○○區○○路、延吉街口旁一間PUB與人商談事情,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伊站在PUB門口與朋友聊天時,忽然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牛仔褲男子持了一把霰彈槍,由店內跑到門口外巷子朝天空開了一槍後,接著又跑到巷口開了一槍,現場大家都紛紛離去,在那時候有名綽號「小慕」與另二名伊不認識男子要伊與他們一同離去,接著就開車載伊前往臺北市○○區○○路一段「真鍋咖啡廳」要伊打電話約伊朋友李龍泉見面,差不多約半個多小時左右警察前來臨檢完畢後,伊就直接走出咖啡廳攔計程車離去。當時沒有人持槍押伊上車,對方當時就只有拉伊上車而已,沒有動手毆打或出言恐嚇伊等語(17043 號偵查卷㈠70至73頁),參酌被告鄭○○以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叫號碼 B)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晚上十時三十二分三十六秒許與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主叫號碼A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宇」成年男子通話時有如下對話: …… B:恩國是被我們弄得很慘啦! A:喔。這件事我是沒聽說,聽達哥今天講我才知道。B:好幾個禮拜啦! A:喔。 B:在延吉街啊! A:在延吉街的時候? B:對啊,好幾掛、什麼風堂、他們國棟、國強(音譯)來支援啊! A:喔、我知道那個事情啦! …… B:結果他媽的國強、國強被我帶走啊! A:對啊、那個國棟、國棟被你帶走、國棟! B:國棟喔?兩兄弟…… A:ㄟ對、國棟被你帶走。 B:喔他們有講是啊? A:有、他們有講。 B:對啊、一直打電話說要放人、放人、他媽我、我…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屬實,是被告鄭○○、穆○○於前開時間、地點,強押證人張國棟前往內湖咖啡廳之犯行,應甚明灼。 3.被告鄭○○、穆○○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鄭○○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中先供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延吉街口與張國強等人談判的不是伊,是穆○○跟張國強、張國棟、李恩國他們要談判。穆○○約伊去喝酒,伊一個人去,穆○○帶了七、八個人去,到了之後他問伊認不認識國棟、國強,才告訴伊他們引起的這個問題,伊原本在PUB裡面喝酒,穆○○跟張國強、張國棟、李恩國等人在門口談,後來伊聽到他們吵起來,伊就跑出去看,場面一片混亂,伊就跑去開車準備離開現場,後來穆○○就拍伊車子,開門要上車,穆○○上車後,伊有聽到他跟國棟說這邊這麼亂,伊等到別的地方去等語(17043 號偵查卷㈠第196至197頁);復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偵查中供稱: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到延吉街是因穆○○找伊去喝酒,伊到現場才知道穆○○跟張國棟、張國強他們約在那裡談,是張國棟約穆○○談事情,是他們雙方的恩怨,穆○○帶了他店裡面的員工,多少人我不記得。因為當天有人開槍,伊就開黑色賓士休旅車要走,後來穆○○敲伊的車子,在巷子裡載到穆○○,張國棟是穆盡忠帶他上車的。當時車子上還有另外二位,一位是伊的朋友「阿偉」,但他在去內湖的途中下車了,另外一位伊不知道名字等語(17043 號偵查卷㈣第54至55頁);再於原審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槍擊案當天是穆○○找伊去店裡坐坐,伊開車要走的時候,現場很亂,穆○○敲門叫伊載他,伊等一起離開現場,當天張國棟有坐伊的車離開,張國棟上車的時候,沒有被強迫的情形,伊也沒有看到有人持槍押張國棟上車。伊離開現場時,車上連伊大概是四個人,印象中有穆○○和張國棟坐後面,另一個人伊不認識的人坐前面等語。 4.被告穆○○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警詢時供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八、九時左右,伊與朋友「龍泉」、「阿達」、「國強」及「國棟」等人,在臺北市大安區○○○路三四六巷五八號地下一樓之「五八PUB」內喝酒聊天,因為伊與龍泉當天下午有發生口角,所以約在PUB內想把事情講開,後來伊就約國棟及阿達一同離去,伊與「阿達」、「國棟」是坐阿達的車子前往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路旁「真鍋咖啡廳」,伊等在那裡談為什麼大家都朋友要為這事情吵架,談完後國棟就先離開了,伊是有拉國棟說大家好朋友把事情講開不要有誤會這樣子等語(17043 號偵查卷㈠第23至24頁);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供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張國棟有約伊與張國棟、張國強等人在延吉街酒吧喝酒,因綽號「龍泉」的人下午打電話給伊,伊等二人在電話中有點不愉快,張國棟就約伊我談這個事情,然後就約見面。伊約於八、九點只有自己到,他們那邊約有五到八個人左右,後來鄭○○過來找伊。酒吧外有爭吵,國棟就說換地方談,伊就說坐伊等的車,伊跟鄭○○與張國棟三人就由鄭○○開車,改到內湖的真鍋咖啡,然後因為龍泉已經先走了,伊就請他們跟龍泉說就是誤會一場到此為止等語(同上卷第206至207頁);再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偵查供稱: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伊坐鄭○○開的車子離開仁愛路、延吉街口。當時車上有伊、鄭○○、國強或國棟,伊印象中當時車上只有伊等三人沒有其他人等語(18325 號偵查卷㈧第96至97頁),則被告鄭○○、穆○○對被告穆○○、證人張國棟何以會搭乘被告鄭○○駕駛休旅車一同離去原因、情節等供述前後不一,彼此間所述齟齬,渠等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5.又證人溫錦煌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晚上,伊有到延吉街及仁愛路四段三四五巷五弄口附近找穆○○,到延吉街現場後沒有看到半個人,伊就打電話給穆○○,但是他都沒有接電話,後來不知道是伊再打電話給他,還是他回電給伊,就叫伊去內湖的真鍋咖啡廳。伊到了以後穆○○有在場,然後他在忙叫伊等一下,伊就坐在隔壁桌,穆○○大概跟人家在聊天,後來警察來臨檢,穆○○那一桌的人就直接走,所以伊也走了,伊等也沒有談到事情,伊是走了以後打電話跟穆○○改約明天再談等語(卷㈤第120至125頁),果被告穆○○並非因員警臨檢而匆忙離開現場,何以未留在該地續與證人溫錦煌相談合夥事務?甚且未能與證人溫錦煌相約改期再談論合夥事務,足認證人張國棟確係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臨檢該咖啡廳時,方得自由離去現場。是被告鄭○○、穆○○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鄭○○於本院以證人所證稱情節(本院卷204至205頁),依被告鄭○○、穆○○於偵審中上開供稱,及上述之電話對話內容,亦難據為穆○○非共犯之有利認定。綜上,被告鄭○○、穆○○前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穆○○上開共同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3 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供稱:伊有朋友在今年九十六年三月間,幫客戶賣臺北市中山區○○○路的一間房于,後來有個自稱「阿達」男子,因出價太低,屋主不願意賣,竟然向伊朋友恐嚇說:「我是竹聯幫精武堂的堂主,你在我的地盤賣房子,竟然也不拜碼頭,我隨時可以叫林森北路的兄弟每天守在樓下站崗,看你怎麼去賣這間房子,你房子不賣給我賣給別人的話,我就找買這間房子的人算帳」,復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阿達約伊朋友出去談,伊朋友因不敢得罪他就依約前往「大佳拖吊場」,當時有阿達、大君還有一個矮矮瘦瘦約一百六十公分左右、皮膚黑、走起路來有點駝背等三人在場,阿達就先向大君說:「在我的地盤上賣房子賺了二十萬,你覺得要怎麼處理」,大君說:「叫他付十萬元當做是賠償」,阿達說:「他是精武堂堂主,他曾經被開過槍沒被打死,翡翠灣的那一批房子也是他叫他們堂口兄弟去處理的,說我朋友在他的地盤上做生意賣房子,錢賺了就要走那有這回事,今天不跟他處理的話,他就要到我朋友的公司找店長處理。說現在給我朋友兩條路走,一條是賠償他五萬元;一條是房子一定要賣給他」,後來我朋友因遭到阿達等人的脅迫恐嚇,心裡害怕房子賣不出去,又會被阿達等人到店裡找麻煩,只好付五萬元給阿達等語(17043 號偵查卷㈠第114至115頁);復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偵查中證稱:伊是聽朋友鄭建榮說,鄭建榮是賣房子的,鄭○○在九十六年間有意要買林森北路的一戶房子,底價是七百三十萬,但鄭○○是從六百六十萬元開始出價,後來有一次鄭○○叫鄭建榮到大家拖吊場去,當場有有鄭○○跟「大君」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叫鄭建榮房子要賣他七百十萬,否則就要賠他五萬元,伊朋友鄭建榮覺得奇怪,房子屋主不賣他也沒辦法,所以一直跟鄭自達道歉,鄭○○就說他是精武堂堂主,如果沒有賠這五萬或是房子沒賣給他的話,一定會找我朋友鄭建榮算帳;如果房子繼續賣他也可叫小弟去破壞,也說他曾被槍擊,現在正在南部處理一個大工程,言詞中讓人感覺到就是要拿錢不然就會完蛋。所以伊朋友鄭建榮沒有辦法,從前一天晚上九、時十一直拖到翌日的凌晨一、二點,就去領錢給鄭○○,伊朋友鄭建榮在銀局領了一萬元,現金卡領了四萬元共五萬元交給鄭○○,鄭○○拿了錢就走了。當天「阿達」問「大君」說伊朋友鄭建榮房子賣掉賺了二十萬元,要賠多少,「大君」就說既然賺了二十萬,所以拿十萬元出來賠,後來「大君」他們先走,鄭○○就說伊朋友原本說十萬元,但看你可憐,就拿你五萬元就好了。當天伊朋友鄭建榮有跟鄭○○講說五萬元不要拿,他幫他去跟屋主談談看,鄭○○就簽了斡旋書,但他還是跟伊朋友鄭建榮拿五萬元等語(同上卷㈣第35至36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住商不動產確認書影本及住商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 2.被告鄭○○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鄭○○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供稱:九十六年三月間伊要買林森北路之房屋,伊是看廣告找的,本來是談好五百八十萬,後來他們又說有其他人開到六百、六百三十萬,要伊等開高一些,但伊等有簽合約,伊認為他們違約要他們賠償違約金五萬元,若房子有賣伊,伊五萬元還他,再包五萬元給他,後來伊一個人去找該名仲介要錢,當天晚上他跟他同事一起拿五萬元給伊等語;復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偵查供稱:伊向一位房仲業者拿五萬元是因為那是伊等當初講的違約金。伊跟他買林森北路房子,講好價錢是六百萬元出頭,可是他就反覆拖了一個月,等伊正式要買時,他說要收五萬元斡旋金,伊說還沒有談好,隔天再來講,但他隔天就說有別人要買,伊跟他說這樣我們買房子沒有保障,他出爾反爾,但他說他房子賣給人家他可以賺二十萬元,因為他做私下的,他叫伊不要跟公司講,後來伊就說大家話先講在前面,假如伊跟他買房子有成交,伊包個紅包給他,如果他違約的話,先押五萬元給伊,如果伊房子買到,伊五萬元還他,再包個五萬元紅包給他,當天他跟他同事與伊在大佳拖吊場談,當場就有簽契約。他離開後拖吊場之後,有到吉林路去領款拿五萬元給伊等語,參酌鄭○○與被害人鄭建榮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所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第七條約定載明:議價成功買方應支付以購屋總價額百分之二計算之服務費用予受託人,並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一次支付。因可歸責於買方事由(包括與賣方合意),致買賣契約解除者,不論有無簽訂買賣書面契約,買方仍應於契約解除時支付前開服務費等語,則被害人鄭建榮身為房屋仲介,本係依房屋成交總價額計算仲介費用,殊無因仲介不成而需負買方違約金之情形,是被告鄭○○前開所辯,顯與一般常情不合,難以憑採。 3.證人趙彩七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謝君豪以前是伊等的員工,伊等是配合交通大隊違規拖吊,伊任職大佳保管場收發時,謝君豪已經不在伊等這邊上班,伊等都是業者,有時候不太懂車子壞掉要如何處理,和車主發生糾紛的時候,伊等會互相研究一下車主的說法是否合理,伊等業者來來去去,謝君豪經過可能會進來看一下,如果說處理車損,伊等也是會互相幫忙,如果要確切說哪一天,伊不記得。伊不認識在庭的被告鄭○○,也沒有看過被告鄭○○,伊等只記得謝君豪有一個朋友叫阿達,有時候會去找謝君豪,他現在看起來比較瘦,伊不認識鄭建榮,也不知道鄭○○、謝君豪和鄭建榮於九十六年四月份有沒有在大佳保管廠商討事情等語(原審卷㈤第213至215頁),惟證人趙彩七對被告鄭○○、同案被告謝君豪與被害人鄭建榮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在大佳保管場所發生事情毫無所悉,其供述自難援引為被告鄭○○、謝君豪有利之證據。綜上,被告鄭○○等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與同案被告謝君豪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文旭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判期日中證稱:國工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道路工程原來有四個標,他是因為其中兩個標,三、四標的第一個原廠商倒閉,所以才重新發標,合併發包給竟誠公司,竟誠公司承攬後有進行施作,偉鑫公司是他的協力廠商。但是因為財務問題,竟誠公司沒有做到完,後來這兩標的工程按照契約程序都是逐離接管。但是還沒有解約之前,在國工局四區處有召開監督付款的會議,款項給付給協力廠商,因為主承包商沒有辦法再做,但是協力廠商,當時有大眾銀行、偉鑫公司、混凝土、瀝青等廠商願意繼續施作,所以有召開協調會議,就是錢撥給大眾銀行以後,他們再作款項的分配,後來因為主承包商竟誠公司有跳票,按照契約的規定,解約要逐離接管,所以連協力廠商都沒有辦法再做,這些協力廠商就沒有完成施工,因為估驗計價單送出來的時間剛好和啟動逐離接管的時間有衝突,所以伊等解約前,偉鑫公司等全部協力廠商所作工程的最後一期估驗計價一千多萬沒有給付,偉鑫公司在協調會之前到工務所抗議的時候,對伊等有一些誤解,伊等出來就這個事情進行協調的過程的時候,黎○○跟伊說這工程是偉鑫公司做的,工程款應該發給偉鑫公司,如果不付錢要把已經做好的工程拆掉等語,通常要解約逐離之前伊等會進場清點材料,可以帶走的材料,伊等會請他們到場拿走,但是已經施作的部分,就沒有辦法拿走等語。 2.被告黎○○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A5 於於原審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黎漢中九十五年在大鵬灣擔任公務經理,有實際在現場協調工程事務,因原廠商倒閉,國工局有在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接管大鵬灣工程,國工局接管後,因為準備重新發包,有驅離偉鑫公司和下包廠商,因為驅離接管程序已經發動,有一千多萬元的工程雖然已經估驗,但沒有給付給偉鑫公司,黎○○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五月十五日有帶下游包商和工人到國工局抗議,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蔡豪立委有在場主持協調工作,當時沒有其他人在現場說如果不付款就把蓋好的工程拆毀,讓工程不能繼續進行,但他們在協調之前幾天到工務所抗議時有向國供局的官員恐嚇如果不付款就將工程拆毀,不讓工程進行等語,證人B1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稱:伊是國公局的職員,曾在大鵬灣工地工作過。沒有見過黎煌雷、鄭○○等人毆打國公局派在大鵬灣工地的人,但在三月十五日國公局接管時,協力廠商說話有比較大聲,黎煌雷是有說要把承包商的工作車拆掉,拆掉的原因是為了抗議逐離,拆掉後已經施作的鋼筋及混泥土結塊就會受到損害等語(18325 號偵查卷㈨第20至21頁)。 3.參酌黎○○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警詢供稱:因國工局二區○○○○道清他使用詐術騙伊等施工完成後要付共計一千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這筆款項,結果伊等日夜趕工,將他所交代的工程部分如期完工,並完成計價手續,他卻傳真一張公文限伊等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驅離工地而不付款,伊有告訴他們說有關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多出來的施工路工,是配合春節給遊客行使的道路,當時鵬管處主辦CH○三Z—C標地及鵬管處林秘書,東方集團林總經理與國道處主辦承諾追加路工工程部分要另行放款,當應強制驅離後,上述車位互推責任都不放款,伊才說「這路工的部份及配砂石,我把它挖回來」等語( 17043號偵查卷㈠第128至131頁);復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偵查中供稱:伊是偉鑫營造公司的工務經理,伊是九十五六月開始在偉鑫工作,負責屏東大鵬灣路邊工程及橋樑的工作。偉鑫公司是竟誠營造的下包,竟誠公司在九十五年十一月發生財務危機,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大鵬灣的工程的合約之權利義務讓渡給偉鑫公司。後來因為國公局三月十二日傳真要將偉鑫公司強制驅離並將工地接管,也不付工程款給偉鑫公司,伊等就發函請國公局召開協調會,有找協力廠商去,總共開了三次。因為春節期間伊等有配合施作一條便道,並不在合約當中,國公局等四個單位答應另外計價,但在三月十五日強制驅離時,並沒有將施工便道列在強制驅離項目裡,所以不給伊等錢,伊等的協力廠商就說國公局沒有計價給伊等,那伊等是否能夠將級配挖回來,之後國公局內部開會,告訴伊等不能挖回去,但會想辦法計價給伊等語(18325 號偵查卷㈧第105至106頁),足認被告黎○○確有為前開恐嚇犯行,其事後所辯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證人A5 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偵查中供稱:因為大鵬灣環灣景觀道路工程之前是竟誠建築公司承攬,後來在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因為進度不佳,持續落後,由國工局接管逐離。國工局就重新招標,但竟誠之前完工未覆驗的部分國工局未付款,所以竟誠的主要協力廠商偉鑫營造黎煌雷經理,就率同下游承包商到工地抗議。第一次是在九十六年五月八目,黎煌雷告訴伊他們施做完工部分,國工局造成他們施工上的一些損失,如果伊等沒付款的話,他們會拆掉施做部分,把路面挖除。第二次是在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黎煌雷跟鄭○○及其他協力廠商到場,還是要求付款,有說不付款的話,就要圍工地讓伊等工地無法施工等語(17043 號偵查卷㈣第25至26頁);惟查,證人林文旭於原審前開審判期日亦證稱:伊除了協調會看過鄭○○外,沒有在其他場合看過他,二次協調會的過程中,鄭○○都沒有說話,伊也沒有鄭○○在場走動指揮、吆喝行為的印象等語,而證人A5 於原審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亦到庭證稱:伊不認識鄭○○,但在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協調會上有看過鄭○○,那天他沒有在幹什麼,也沒有發表任何意見等語明確,則證人A5 既僅有在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協調會上看過被告鄭○○,本案被告黎○○係於協調會之前到工務所抗議時,對證人林文旭為前開恐嚇犯行,自難認被告鄭○○亦有參與被告黎○○此部分恐嚇犯行。況檢察官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鄭○○與黎○○就其所指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鄭○○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訴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認被告鄭○○與黎○○,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綜上,被告黎○○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火盛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等總結葉哲菁總共欠伊一百十萬元,伊欠鄭○○五十萬元,都是兩分半的利息,因為葉哲菁後期電話不接,也不跟伊見面,伊也沒有辦法一直去找他,所以伊請鄭○○直接去葉哲菁的辦公處所去找他,請他出面連同另外的六十萬一併返還。伊有寫委託書給鄭○○,也有告知葉哲菁和她先生,他們很清楚鄭○○是伊委託的,後來葉哲菁本金沒有還,連利息也都沒有還給鄭○○等語。復經證人葉哲菁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警詢時先指稱:伊與阿達及一位年約二十餘歲,身材高瘦、皮膚較黑,穿短褲,看起來像流氓之男子,於九十六年五月初在民生東路、光復北路上之85℃咖啡店見面。阿達跟伊說王火盛已經把債權移轉給他,他對伊一再強調以後就是跟他處理欠王火盛的一百十萬元債務,與王火盛無關,亦問伊要怎麼還一百十萬元跟八個月的利息二十六萬多,伊當時有打電話問王火盛,王火盛亦說債務問題就由阿達出面處理。此後,阿達就經常打伊手機或伊辦公室的電話向伊討債,他強調說王火盛也欠他錢,且已把債權轉讓給他,支票跟本票都在他那裡,叫伊不需要跟王火盛處理,直接面對他。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因病住進「三總」,阿達於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點多,打伊所住之病房電話來騷擾伊,要伊把一百十萬準備好還他,阿達打電話向我討債時,恐嚇說:「他是竹聯幫、立法委員雷倩是他表姐」、「不還錢的話,當他錢不要的時候,他要有代價、他會帶著媒體記者到我公司拉白布條開記者會」、「叫調查官調查我先生張豪傑,讓他沒辦法專心工作,逼他提早退伍」,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帶了一男一女到伊所任職之公司門口揚言恐嚇:「妳跑跑看,妳跑的話,妳女兒讀那個學校我都知道,不還錢的話,我連錢都不要的時候妳就知道了」,伊等因不堪阿達經常打電話來向伊恐嚇、逼討債務,又害怕擔心伊的小孩及家人的安危及不影響伊的工作下,總共付了五萬元給阿達。第一次我先生張豪傑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在臺北市○○區○○路上「遠東百貨」的「星巴克咖啡店」內付了現金二萬元給阿達;第二次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匯了二萬元;第三次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匯了一萬元,以自動提款機轉帳匯入阿達所指定之「兆豐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 000000戶名郭雅芳的帳戶內等語(17043 號偵查卷 ㈢第51至56頁);復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偵查證稱:因為伊在去年(九十五年)欠王火盛一百十萬,直到九十六年五月初,鄭○○打電話到伊公司跟伊手機給伊,約伊到民生東路、光復北路上之八十五度C咖啡店見面,他跟伊說王火盛欠他錢,伊欠王火盛的就由王火盛讓與給他,由他負責出面處理伊在當下有打電話問王火盛,王火盛就說他欠鄭○○錢,叫鄭○○跟伊要債,後來伊有跟鄭○○說伊沒有聽過有債權移轉這種事,伊也沒有欠他錢,他也沒拿任何的憑證給我看,但鄭○○還是跟伊要從去年底到今年五月初二十六萬的利息,本金一百十萬,鄭○○就說不管伊怎麼講,伊就是要跟他處理。後來九十六年五月初到六月六日,在這一個月當中,他就打電話到伊的辦公室跟伊的手機,一天不少於三十次,一講都三十分鐘以上,內容都是他要利息他要錢,伊如果不給他利息,他就會拿伊的家庭、工作及背景來威脅伊;他知道伊先生是軍官,他說要把情資給憲兵隊,讓伊先生沒有工作,所以六月六日伊先生拿了二萬元的現金在遠東百貨的星巴克交給鄭自達。在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伊因病住進「三總」,鄭○○於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八、九點多,打伊所住之病房電話,他說不要以為他不知道伊住哪間病房,他會來找伊。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點半到五點間,鄭○○有到伊公司,當天一整天都一直打電話給伊,說如果伊不給他利息,他就到伊公司來會找記者;就把電話掛斷,後來他就到伊公司樓下警衛室,當天他有帶一男一女來找伊,幾乎都是鄭○○跟伊談,他跟伊講現在不拿錢,他就馬上叫記者,並叫那名女生去打電話,他也跟伊說他已經把情資給國防部了,他也跟伊講,如果伊再不理會他,他知道伊女兒在那裡唸書,就算伊逃得了伊女兒也逃不了。七月二十三日伊先生有轉了一萬元的現金給他所指定的郭雅芳帳戶。鄭自達對伊所為之恐嚇內容為他有說他可以不要錢,但是要付出代價,他也提到伊父親來威脅伊,也有提到伊叔叔,他有說叫伊去跟他們總裁講,伊問他什麼總裁,他說獅子會,伊說什麼獅子會,他說竹聯。再來他就是威脅伊工作,他告訴伊他會每天打電話到公司給伊,他會每天來公司站,因為伊工作十一年,伊很在乎伊的工作,另外,他說不然他會跟國防部說,因為伊先生在國防部工作。伊等共付五萬元給鄭○○,六月六日一次現金二萬元,另外還有一次二萬元現金,還有一次是轉帳一萬元等語(同上卷㈣第2至5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九六)兆銀國存字第○○六九二號函及其檢附活期儲蓄存款開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可堪認定。 2.被告鄭○○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A4 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供稱:阿達自九十六年五月間起,開始打電話到伊朋友葉哲菁所任職之「遠東航空公司」或她的手機或打張豪傑的手機討債,恐嚇說:「他是竹聯幫、立法委員雷倩是他表姐」、「一再逃避不還錢的話,他錢不要的時候,他要有代價、他會帶著媒體記者到葉女的公司去開記者會,把葉女借錢不還的事公諸大眾,去訪問前監委葉耀鵬為何其女兒欠錢不還」、「叫憲兵司令部去調查張豪傑,讓張某沒辦法專心工作」、「妳女兒讀那個學校我都知道,不還錢的話,我就找你小孩」。復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帶了一男一女到葉哲菁所任職之公司門口,叫囂揚言:「九十六年八月一日還要再付給他七萬元,不然就把伊朋友的車子開走抵債」。葉哲菁及張豪傑,不斷遭到阿達的言詞脅迫恐嚇,又害怕擔心家人的安危及不影響工作下,總共付了五萬元給阿達。第一次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付了現金二萬元、第二次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匯了二萬元、第三次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匯了一萬元等語(17043 號偵查卷㈡107至110頁);復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據葉哲菁自己說過有向王火盛借錢,有一位叫阿達的來向葉哲菁催討錢,伊有聽葉哲菁說過,阿達說如果不還錢的話,知道小孩在哪裡會找他等語,參酌被告鄭○○以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主 叫號碼Α)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二十二分三十二秒許與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 叫號碼B)之證人葉哲菁通話時有如下對話: …… A:我、我當喔、我錢不要的時候,你就知道了! B:你不要生氣可不可以? A:我當我錢不要的時候,我算了、我當作我輸掉、我賭、我賭輸了,但是我也要有代價的! B:我知道、你不要生氣可不可以?我跟你講我很有誠意要解決可以嗎? …… A:我錢不要的時候。 B:你不要講這種話,這種我會怕,你不要講這種話啦! A:我跟你講啦! B:我真的會怕。 A:怕不怕那是你的事啦!我也怕你啊!怕你一直騙我啊!我被你騙怕了!我真的是被你騙怕了! 是被告鄭○○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檢察官雖指稱被告賴○○與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賴○○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與被告鄭○○一同前往遠東航空公司門口恐嚇告訴人葉哲菁云云,惟此為被告鄭○○、賴○○所否認,此外,檢察官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鄭○○與賴○○就其所指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院實難逕認被告賴○○亦有檢察官所指訴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附此敘明。綜上,被告鄭○○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上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次按,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人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決)。核被告鄭○○、穆○○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鄭○○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黎○○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鄭○○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被告鄭○○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數次恐嚇葉哲菁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為解決同一債務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鄭○○、穆○○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鄭○○與同案被告謝君豪二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所犯前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穆○○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提起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黎○○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等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案件,經同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同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罪,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印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六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八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接續上開四罪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始縮刑期滿;惟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八號裁定應送勒戒出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同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十日;另於九十年因犯恐嚇取財罪,經同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應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接續上開六罪之殘刑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鄭○○、穆○○、黎○○三人上開犯罪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鄭○○、穆○○、黎○○分別從事犯罪事實欄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等行為,對於被害人長期造成心靈恐懼及不安程度,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鄭○○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八月、五月,量處被告穆○○、黎○○各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就被告鄭○○所犯前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危害安全三罪所示之刑部分、被告穆○○、黎○○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認,被告鄭○○、穆○○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被告鄭○○犯本案犯罪事實二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此部分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鄭○○部分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併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三人以上情,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核非可取,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乙、黎○○被訴恐嚇陳○成部分,原審判決有罪,本院撤銷改判無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黎煌雷與被告鄭○○自95年間,受偉鑫營造公司(下稱偉鑫公司)委託得知,屏東縣內之「大鵬灣國家風景區○○○○○道路工程第CH03ZC標,由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得標後,並於95年11月以後將債權及工程全部轉包給偉鑫公司來承接及施工,詎竟誠公司因故倒閉,惟該偉鑫公司怕遭該「合眾建設公司」及「東方公司」兩大營造廠排擠而失去利益,想向國工局申請代竟誠公司繼續施工,遂找鄭○○、黎煌雷等人進駐在「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圍事,幫忙處理擋走其它營造廠,好讓該偉鑫公司順利取得竟誠公司「臨時管理人」資格及經營權;另一方面也要代表偉鑫公司向竟誠公司索討7000餘萬元工程未付款,渠等即可分得3 成之利潤。鄭○○、黎煌雷覬覦龐大工程款之利潤,乃率同陳○○、「阿源」等人以竹聯幫派身分幫偉鑫公司在上開大鵬灣道路工程工地圍事,嗣因竟誠公司經過重整後答應給付工程款予偉鑫公司,卻一再拖延遲遲未付款,黎煌雷與鄭○○乃多次率眾向竟誠公司董事長陳○成催討債務,陳○成因憂心黑道介入而於95年12月間辭去竟誠公司董事長一職,然黎煌雷及鄭○○等人不理會陳○成已辭去竟誠公司董事長一職之事實,仍持續向陳○成催討上開工程款項,於96年04月20日前之某日,黎煌雷因遲遲未取得工程款,心生不滿,乃撥打電話予陳○成恫嚇稱:「你都不負責,你很惡質,你的孫子你就看緊一點」等語,致陳○成因而心生畏懼,於96年04月底舉家出國躲避迄今云云,因認被告黎煌雷與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以證人A9 、A10之供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黎○○,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A10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之前,約下午四、五時左右,黎煌雷用00000 00000打到陳○成所使用的0000000000行動 電話說:「你都不負責,你很惡質,你的孫子你就看緊一點」等語(18325號偵查卷㈧第128頁);與警詢時指稱相符(同卷123至126頁)。復於原審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判期日證稱: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因竟誠公司欠黎○○債務,多少錢不知道,可能是工程款,黎○○有向陳○成催討債務,伊聽過陳○成提過黎○○有打電話恐嚇他,黎○○是用打電話的方式叫陳○成「把孫子顧好(臺語)」,讓他很害怕,伊除了聽陳○成講過此事外,沒有聽過黎○○有恐嚇或騷擾他的事情等語。 (二)證人A9 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供稱:「東方集團」為爭取「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內工程,於九十四年十、十一月間收購「竟誠建築公司」百分之二十的股份,並指派黃家興為董事長、王國綸為董事,負責對外營運。九十五年初「竟誠建築公司」標得「大鵬灣國家風景區○○○○○道路CH○三Z—C標,轉包給「偉鑫營造」承做。後來「東方集團」發覺黃家興及王國綸經營方式不太對,便撤掉「竟誠建築公司」的資金不再投資,黃家興及王國綸失去「東方集團」的資金後,無法正常營運,便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倒閉股票下櫃,所開出給下包協力廠商的支票都跳票無法兌現。黎煌雷得知陳○成才是「竟誠建築公司」真正的老闆,為了要陳○成拿錢出來清償開給「偉鑫營造」未兌現支票及工程款總計約三千多萬,便向陳○成恐嚇並稱要把他孫子抓走等語(同上卷162至165頁)。然證人A9 上開警詢證述,係審判外陳述,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證人復未能於偵查中作證,經原審依法傳喚亦未到庭,是伊證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三)經本院依被告辯護人請求傳喚,依伊到庭證稱「(辯護人問:是否認識在庭黎○○即黎煌雷?)我在96年認識」、「(辯護人問:你是否認識竟誠公司的負責人陳○成?)我是96年認識黎○○,當時有認識,他跟我講竟誠公司有欠他工程款,我說欠你的錢,我當時有說現在要按照法律的程序去追討,不可以用私人的方式,當時96年8、9月份,市刑大說有人去密告黎○○恐嚇陳○成,其實我有聽黎○○有跟我說去跟他追討這個錢,他是用不好的方法去追討,我到96年、97年時,我發現竟誠公司和我們的債務都是用法律的程序去追討,也沒有用私人的方式,其他我當時都是聽人家說的,當時我覺得黎○○還不錯,其他被告我都不認識」、「(辯護人問:你剛剛提到你聽到人家說黎○○用不好的方式追討?聽誰說?)陳○成說的」、「(辯護人問:他說何時、何地,被告用不好的方式嗎?)陳○成告訴我說黎○○時常跟他要工程款」、「(辯護人問:有無說何時何地?用何方式?)沒有。陳○成沒有說」、「(辯護人問:提示偵字第18325卷㈧號第163頁,你在警察局說竟誠公司在95年12月倒閉之後,黎○○不知道從哪裡得知陳○成才是真正老闆等,然後找人去恐嚇要抓走他孫子,要陳○成拿錢出來清償偉鑫公司的錢... 云云,你在警詢也說黎○○有說竟誠公司有把地址的大門用鎖鎖住?這段話,是否你說?)是我說的。當時大門我去的時候,是鎖住,這些話都是陳○成告訴我的」、「(辯護人問:你在同卷第164 頁有提到黎○○、鄭○○等等有向你朋友恐嚇?是否事實?)鄭○○我不認識,其他人我都沒有看過,我當時講的是陳○成告訴我的事情」、「(被告問:陳○成和你講這些話,你覺得我是否有說?)我覺得黎○○還不錯,還有我覺得當時陳○成告訴我的話,後來我發現黎○○這個人講話算話,是不錯的人」、「(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黎○○有打給陳○成?)我是聽說,但是我都不知道。我是聽陳○成當時有跟我密切聯絡,只要黎○○打給他」、「(受命法官問:何時你知道陳○成跑到國外?)確實時間我不知道,好像是96年那段時間,我也是聽說。他到國外沒有和我聯絡,我不知道他何時回來」等語(本院卷203至204頁)。 (四)茲依證人上開所證情節,僅係聽聞被害人所稱有被恐嚇云云,但未能提出有與被害人緊密聯絡情節以供佐證,再伊所證恐嚇內容與A10證稱,復未能契合。況且,本件被害人未能提出被恐嚇錄音為證,卷內黎○○上開電話通聯及監聽內容(18325 號偵查卷㈧第134至144頁),復無該恐嚇內容可稽,參憑A9 、A10證述內容,佐以被告黎○○提出電話錄音內容所示,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害人有遭質問相關工程事宜,難以推認被害人心生畏懼,更難證明被害人因而避居國外。此外,公訴人無其他舉證,本院亦認無調查其他證據必要,被告上開辯稱云云,即堪採認。是原審疏未細心勾稽卷證,遽為被告有罪認定,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並依法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丙、原審判決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檢察官並未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詳如上訴書,茲為敘述核對一致,保留原審敘述方式):㈠被告鄭○○、穆○○、黎○○、林勉佑、賴○○、楊○○、張○○、陳○○等人均係竹聯幫之成員,其中被告黎煌雷係竹聯幫大哥,被告鄭○○係竹聯幫精武堂堂主,被告林勉佑為該堂副堂主,被告賴○○、楊○○、張○○等人職位名稱或有不同,惟均係參與竹聯幫精武堂之不法份子,被告陳兆寶則係竹聯幫地堂之成員,被告穆○○則係洪門興東會會長。被告鄭○○、黎煌雷、林勉佑及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合指揮上開犯罪組織,而成立有內部管理結構,以暴力逼討債務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不法組織,共同基於恐嚇、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取財及傷害犯意聯絡,憑恃幫派勢力,而為支援巴塞隆納酒店處理他人白吃白喝行為、參與公祭、在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圍事、強迫證人林志成簽發本票及與性侵害加害者談判等行為,因認被告鄭○○、穆○○、黎○○及林勉佑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楊○○、張○○、陳○○及賴○○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㈢被告鄭○○與穆○○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在臺北市內湖區真鍋咖啡廳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張國棟恐嚇稱:「要和解的話拿二百萬元來」等語,嗣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而至上開咖啡廳臨檢,張國棟乃趁機離去,被告鄭○○及穆○○等人乃未取得任何款項,而未得手,因認被告鄭○○、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㈣被告黎○○與鄭○○多次率眾向竟誠公司董事長陳○成催討債務,陳○成因憂心黑道介入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辭去竟誠公司董事長一職,然被告黎○○及鄭○○等人不理會陳信成已辭去竟誠公司董事長一職之事實,仍持續向陳○成催討上開工程款項。嗣1.於九十六年間,被告黎○○與陳○成在竟誠公司內開會,被告黎○○對陳○成陳稱:「你住別墅又開賓士,怎會沒錢還?」,陳○成乃隨口回稱:「賓士車已經10幾年,沒甚麼價值,你要就拿去」等語,被告黎○○乃據此而至陳○成住處,強行將陳○成所使用之賓士車予以開走,事後並要求陳○成需給付車輛因為欠缺原始出廠證明致售出時減少之差額七萬元,後又指示被告鄭○○前往拿取牌照稅八千八百十三元及燃料稅二千七百三十六元。4.國工局依合約規定:「因主要承包商竟誠建築公司已倒閉,準備著手接管未完成之工程」,因工程款項已被竟誠公司領走,而引發偉鑫公司對國工局的不滿,由被告鄭○○操弄、運用媒體想播報新聞之便,並請來立法委員蔡豪到場,另率同被告黎○○、陳○○煽惑其他協力廠商代表或工人等數十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十五日到大鵬灣工地向國工局抗議、施壓索討工程款,並向國工局二區處副主任林文旭恐嚇稱:「工程是由偉鑫所施工承造,工程款應撥給偉鑫,如不付款,就要用挖土機把他們蓋好的工程拆毀,讓工程無法繼續進行」等語,因認被告鄭○○、黎○○就1.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鄭○○就4.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㈤被告鄭○○受王火盛委託向告訴人葉哲菁催討積欠之一百十萬元債務,竟因告訴人葉哲菁遲遲不返還,3.被告鄭○○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到告訴人葉哲菁所任職之「遠東航空公司」門口逼討債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十時許,闖進內湖三軍總醫院二○號精神病房,大聲叫醒正在病床上睡覺之告訴人葉哲菁,向告訴人葉哲菁逼討債務,致告訴人葉哲菁心生畏懼、身心及精神上嚴重受創。5.被告鄭自達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率同被告賴○○再度到告訴人葉哲菁所任職之「遠東航空公司」門口逼討債務,並向告訴人葉哲菁及其公司經理恐嚇稱:「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不然他馬上召集媒體開記者會給葉哲菁難看、不出面付錢就要看到葉哲菁的辭呈」等語,被告鄭○○又以操弄、運用媒體想播報新聞之手法,找來多家電視媒體前來,迫使告訴人葉哲菁任職之公司之總經理認如此情形已嚴重影響公司形象,要告訴人葉哲菁在下班前立刻辭職,告訴人葉哲菁於同日遞出辭呈離職,因認被告鄭○○、賴○○就3.5.部分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赫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鄭○○就1、2部分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如前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且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就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鄭○○、穆○○、黎○○及林勉佑均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楊○○、張○○、陳○○及賴○○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公訴意旨㈢部分,被告鄭○○、穆○○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就公訴意旨㈣部分,被告鄭○○、黎○○就其中1.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鄭○○就4.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公訴意旨㈤部分,被告鄭○○、賴○○就其中3.5.部分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鄭○○、穆○○、楊○○、黎○○、陳○○、張○○、林勉佑、賴○○供述、證人葉哲菁、羅冠傑、00000000、張國棟、張國強、李恩國、張長棟、溫錦程、溫錦煌、陳勁甫、李瑞鵬、蔡定達、黃建鈞、葉威誠、A2 、A3、A4、A5、A6、A7、A8、A9以及A10、B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 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譯文、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譯文、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譯文、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 理一一○報案紀錄單、內湖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郵政存簿儲金交易明細、住商不動產確認書、助商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照片、訪客登記資料、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票號為TH0 000000號本票及票號為CH0000000號本票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穆○○、楊○○、黎○○、林勉佑、張勝順、陳○○及賴○○,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1.被告鄭○○辯稱:伊實際上並未加入竹聯幫,更非竹聯幫精武堂堂主,伊雖曾對外宣稱係竹聯幫精武堂堂主,但此為伊誇大虛構言語,與事實並不相符,伊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並不構成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利性之不法組織,更無指揮上開組織而為不法之行為。又伊將穆○○與張國棟載至內湖後旋即離去,並未出現在真鍋咖啡廳,對於穆○○與張國棟嗣後所談為何?並不知情,實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再者,伊與被告黎○○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伊僅有一次陪同被告黎○○前往竟誠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認識,另曾受被告黎○○委託於返回臺北之際,順道前往竟誠公司子公司「立耀公司」拿取陳○成依約定可取得之牌照稅與燃料稅款,以清償被告黎○○積欠伊之款項,伊並不清楚被告黎○○有無強取陳信成之車輛,且亦無與被告黎○○率眾赴竟誠公司向陳○成催討債務之行為,更無率同被告黎○○、陳○○及其他協力廠商代表或工人等向國工局抗議、施壓索討工程款,甚而向證人林文旭恐嚇行為。伊向告訴人葉哲菁催討債務之過程中,雖曾前往遠東航空公司找告訴人葉哲菁,但當時有航警人員到場盤查伊身分,伊僅在大門口外之人行道上等告訴人葉哲菁下班,伊雖亦曾進入內湖三軍總醫院查證其是否確實生病住院中,然伊斯時係輕聲與告訴人葉哲菁商討債務返還問題,並無任何過當或恐嚇之舉動,而伊與被告賴○○前往告訴人葉哲菁住處當日,伊並未攜帶任何物品,且上去時,告訴人葉哲菁住處大門業已被潑漆,伊並無潑漆或以強力膠灌入大門鑰匙孔之行為等語。2.被告穆○○辯稱:伊不是洪門興東會的會長,也沒有對張國棟恐嚇取財未遂等語。3.被告楊貴峰辯稱:伊雖與被告鄭○○在電話中談及出席公祭一事,惟僅係朋友間之一般邀約,且伊在電話中僅虛應故事而已,實際上伊隔天並未出席公祭等語。4.被告黎○○辯稱:伊並非竹聯幫大哥,亦非竹聯幫成員,伊實際負責大鵬灣國家風景區○○○○道路工程之工程進行事務,先行代為支出相關工程費用;陳○成係自行將其所使用賓士車欲抵償部分債務,伊亦開立收據於該賓士車名義人立耀公司,至於伊要求售出時減少之差額七萬元、牌照稅八千八百十三元及燃料稅二千七百三十六元等情事皆為買賣中古車時賣方應負之責任,伊並無恐嚇取財情事等語。5.被告林勉佑辯稱:伊並非竹聯幫精武堂成員,更非副堂主,伊雖曾參加林振修父親之公祭,然公祭為一般社交行為,與伊是否參加竹聯幫或為竹聯幫精武堂堂員無涉等語。6.被告張○○辯稱:伊從未加入竹聯幫精武堂或為任何刑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等語。7.被告陳兆寶辯稱伊否認犯罪,伊也沒有聽過精武堂等語。8.被告賴益明辯稱:伊並未參與四海幫,未曾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月與鄭○○一同前往遠東航空公司恐嚇葉哲菁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㈠部分: 1.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所稱「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命令行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之平行關係。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者,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於判定上,應衡量類如:①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②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③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④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⑤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⑥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⑦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⑧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⑨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且認定時,亦應遵守首揭證據法則,亦即,需達到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能謂行為人係該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2.公訴意旨所指犯罪組織為「竹聯幫精武堂」、「竹聯幫地堂」及「洪門興東會」,並稱被告黎○○為竹聯幫大哥,被告鄭○○為竹聯幫精武堂堂主,被告林勉佑為竹聯幫精武堂副堂主,被告楊○○、張○○及賴○○為竹聯幫精武堂成員,被告陳○○為竹聯幫地堂成員,被告穆○○為洪門興東會會長。然被告鄭○○、穆○○、楊貴峰、黎○○、林勉佑、張○○、陳○○及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堅詞否認有指揮或參加「竹聯幫精武堂」、「竹聯幫地堂」或「洪門興東會」等語,甚或否認有所謂「竹聯幫精武堂」組織存在,而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有所謂「竹聯幫精武堂」、「竹聯幫地堂」或「洪門興東會」之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戒條及結構等節,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確有舉行相關儀式、公布幫規或戒條,並設置內部管理結構,自難認渠等間有何犯罪組織之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可言。 3.同案被告被告鄭承煬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伊最近才知道鄭○○是竹聯幫精武堂堂主。伊知道的竹聯幫成員有蕃薯、阿忠是指張○○,小穆也是在混兄弟,伊見過坦克(指被告賴○○)一、二次,他是四海的等語。被告楊○○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偵查中供稱:伊認識鄭○○,伊有聽人家說過他是竹聯幫的幫派分子等語。證人A2 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偵查證稱:鄭○○是精武堂、穆○○是新東會等語,惟證人A2 於同日偵查時證稱:有時小穆又會講他是竹聯幫的份子等語,足認證人A2 並未能確認被告穆○○究竟係竹聯幫成員?抑或洪門新東會成員?被告楊○○亦僅係聽聞他人傳述被告鄭○○為竹聯幫成員,並非親耳見聞此事,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鄭○○、穆○○之認定。又同案被告鄭承煬於前開偵查中雖供述被告賴○○為四海幫成員,然此供述與公訴意旨起訴認被告賴○○為竹聯幫成員一情,顯有不同,則被告鄭○○、賴○○、張○○及林勉佑是否確均為精武堂成員?被告穆○○是否確為洪門新東會成員?似非無疑。 4.次查,被告鄭○○等人雖曾多次於與他人之電話通聯時提及被告鄭○○為「精武堂堂主」、「精武堂阿達」、「竹公司」、「竹聯的」等語,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準備程序期日筆錄附卷可參。惟被告鄭○○等人品行並非均純正,於與他人通話中出言不遜,甚或動輒誇張對外以幫派分子自居,虛張自己聲勢,並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本案既未查得關於所謂「竹聯幫精武堂」之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及結構等具體事證,自難以被告鄭○○等人有在電話中與他人通話時聲稱鄭○○是竹聯幫精武堂堂主等語,即遽推認被告等人有上開之指揮或參加犯罪組織犯行。 5.又被告鄭○○等人雖曾多次於與他人之電話通聯時提及或互稱「楊哥」、「老大」、「顧哥」、「丁姐」、「金哥」、「么哥」「達哥」、「大哥」等稱呼,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準備程序期日筆錄附卷可參。惟前開稱呼用語,於今日常社會中並非不常見,尚非幫派組織專屬之用詞,顯難單以渠等互相或提及此等稱呼,即率認被告鄭○○等人有何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再被告鄭○○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分四十七秒、同日三時三十四分八秒,以其持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穆○○等人為以下通話: ⑴主叫號碼(A):0000000000 被叫號碼(B):0000000000 B:喂? A:你在哪?東區嗎? B:對啊! A:ㄟ、到「王牌」支援一下好不好? B:怎樣啊? A:ㄟ、我現在有事、我快到、到了、我等一下打給金哥、金哥叫我們支援啦! B:打給誰? A:我們金老大啊! B:嘿、支援?什麼事情? A:順爺在那邊白吃白喝、在那邊GGYY、白吃白喝啊! B:跟誰啊? A:金哥在店裡啊!我不曉得、我現在趕在路上。 B:好啊、我過去啊! A:嘿啊、王、王、王牌大門口。 B:好、嗯。 A:OK! ⑵主叫號碼(A):0000000000 被叫號碼(B):0000000000 B:喂? A:喂?不錯啊!金哥應該有跟你對喊吧? B:有有有,我們、我們剛剛來了三十幾個。 A:來三十幾個人? B:嗯。 …… 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惟上開監聽內容固係被告鄭○○支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哥」成年男子處理他人在「王牌」店內白吃白喝之行為,但該等通話內容中並未提及「竹聯幫精武堂」、「竹聯幫地堂」或「洪門興東會」,則該次前往「王牌」店內支援處理人員是否即為「竹聯幫精武堂」、「竹聯幫地堂」或「洪門東興會」成員?前開支援處理之結果有無涉及犯罪?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鄭○○、穆○○確有指揮、參與「竹聯幫精武堂」或「洪門興東會」,亦難認「竹聯幫精武堂」、「洪門興東會」有何脅迫性而為犯罪組織。 6.且查,被告鄭○○曾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晚上十時十五分五十四秒、同日晚上十一時零分五十二秒,分別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楊○○ 等人為以下通話: ⑴主叫號碼(A):0000000000 被叫號碼(B):0000000000 B:喂?大哥? A:那一九誰要去?要帶、帶誰去? B:沒有啊、因為忠哥他是說就是、帶兩個去就好了啊、每個人帶兩個人去就好了啊! A:那、阿峰、叫阿峰代表好不好? B:阿峰是吧? A:嘿、還是叫阿峰代表? B:也可以啊! A:等一會我要去屏東。 B:你、你一個人下去屏東是不是? A:對啊! B:喔、那你阿峰電話給我,我打給他。 A:好、明天幾點? B:明天早上八點、在那個忠孝、忠孝東路跟那個建國南路、要上那個高架的那邊集合。 A:忠、忠孝東路、建國南路? B:嗯、那、對。 A:那、我等一下叫阿峰打給你。 B:好。 A:誰、誰公祭?是誰、誰的? B:不知道、是在中壢那邊的。 A:中壢啊? B:對。 A:要去中壢喔? B:對、要去中壢。然後是那個、那個么、么、么、么么霸子是、對。 A:么么哥帶隊? B:對、他說那個黃大哥交代的。 A:喔、就每一家兩個這樣子? B:嗯、對。 A:OK、OK、那我等一下叫阿峰打給你喔。 B:好。 A:好OK、BYEBYE。 ⑵主叫號碼(A):0000000000 被叫號碼(B):0000000000 …… A:因為那個明天一定要去、么哥交代的一定要去你知道嗎? B:好好好。 A:么哥要親自帶隊啦! B:好、八點、八點、那個誰、阿峰(音譯)跟我約八點啦! A:呃、那、那現在你跟忠哥約、看他哪邊、坐他的車啦! B:好好好。 A:你現在打他會通。 B:好好好。 A:好、OK。 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惟上開監聽內容固係被告鄭○○聯絡他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前往中壢參加公祭事宜,惟該等通話內容中並未提及「竹聯幫精武堂」、「竹聯幫地堂」或「洪門興東會」,亦不足據此推論被告楊○○係聽從被告鄭○○之指揮。且按幫派所舉行公祭,前往悼念之人士,亦常見政府官員或民意代表,只要與往生者或其親屬有交情之任何人,均在可能受邀之列,乃眾所周知情事,當不得以規劃公祭人力動員或參與公祭,即推定為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是被告楊○○縱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前往中壢參加公祭事宜之行為,仍難遽予推認被告鄭○○、楊○○等人即為竹聯幫精武堂成員,而逕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相繩。 7.同案被告鄭承煬係酒店經紀人,專帶小姐在大臺北地區酒店上班抽佣牟利,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小胖」至臺北市○○路上之「銀河KTV酒店」消費,離去時將鄭承煬旗下花名「泡芙」(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小姐買出場,帶至桃園某家汽車賓館內強逼小姐與渠發生性關係,「泡芙」不甘被「小胖」性侵害,乃向同案被告鄭承煬哭訴,被告鄭承煬再轉知被告鄭○○並詢問要如何處理此事,被告鄭○○提議報警處理,鄭承煬乃偕同「泡芙」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同安派出所報案,「小胖」經警循線立即查獲到案,並依妨害性自主罪嫌隨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事實,業據被告鄭○○、同案被告鄭承煬於原審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00000000於原審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依上情,被告鄭○○、同案被告鄭承煬前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可言。 8.被告鄭○○曾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二十四秒,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為以下通話: 主叫號碼(A):0000000000 被叫號碼(B):0000000000 B:喂? A:二哥? B:ㄟ。 A:你好、阿達。 B:阿達? A:我精武堂阿達。 B:精武堂阿達? A:對、在楊哥那邊那個阿達啊! B:喔、你好你好嘿嘿嘿嘿嘿! A:想起來囉、我們上次去大同處理那個事情啊! B:嘿! A:阿忠他姪子的事。 B:你聽我講喔,他媽的、唉、這種事他媽的真的很奇奇怪怪的! A:對啊!我都了啊! B:我跟你講喔、我不知道、所以他才跟我講。 A:嗯。 B:這種他媽、那個雜碎、是他媽我說他媽奇怪!怎麼會發生在這邊啊! A:對啊! B:聽、聽小郭在講。 A:嗯。 B:ㄟ。 A:還針對、還針對到我弟弟! B:那現在怎麼弄咧?我跟你講喔。 A:嗯。 B:我就不講啦喔、因為我現在人在桃園。 A:嗯。 B:晚一點、我回臺北、我回臺北我們後面再聊好了。 A:好啊好啊! B:好不好、我跟你講啊、這種事、這檔事、我、我、我不會、我、我、我不會去管啦! A:我知道、我知道。 B:好不好、那看看你是要怎麼樣、好不好? A:對啊、反正、小胖跟他老大兩個都投案啊! B:對啊、知道、他媽、他媽、真他媽窩囊死了、他媽丟死人了! A:對啊! B:我剛剛還聽到誰啊? A:嗯。 B:我聽那個永洲跟那個誰啊、那個、永洲跟永旭,結果呢、這是小郭講給我聽、我說什麼事情啊、怎麼弄、怎麼弄到雷公跟小胖、唉呀、我他媽的丟死人了、丟透人了! A:嗯。 B:嘿、喔。 A:為了這種事他們還說、他媽要怎麼樣、就怎麼樣! B:他媽胡說八道、他媽的、他媽的!真的丟死人了、靠! A:對啊、我現在等宋哥啊!宋先生啊! B:ㄟㄟㄟ。 A:宋哥要來啊! B:啊、他要來啊? A:宋哥跟我說。 B:ㄟ。 A:雷公喔、全力挺我挺到底啊、他親自帶人啊、親自來啊! B:ㄟ、他媽的! A:搞這種事情然後還要來爭,欺負我弟弟、那、那、來試試看嘛! B:嗯嗯嗯嗯嗯。 A:我們傢伙這邊都有準備啊! B:好啊、OK、好!我知道、好! A:好、OK。 B:好、那我回來再聊啊! A:好好好。 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惟上開監聽內容係被告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論及前開「小胖」方面人員對被告鄭○○、同案被告鄭承煬前開報警行為有所不滿而欲對被告鄭承煬有所行動,但被告鄭○○於該通話內容中並未提及欲為何具體行為,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鄭自達等人因此事有為何犯罪行為,自難認據此認鄭○○等人確有指揮、參與「竹聯幫精武堂」,亦難認「竹聯幫精武堂」有何脅迫性而為犯罪組織。 9.末查,被告鄭○○、同案被告鄭承煬及被告林勉佑等人之監聽內容,雖另有被告鄭○○、穆○○等人論及渠等犯前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內容,然被告鄭自達、穆○○等人雖有前開法院認定有罪行為,而應負擔刑責,惟被告鄭○○等人所為前開恐嚇等犯行多係因其個人債務糾紛引起,該等犯罪事實之發生時間、地點、原因、被害人及參與之行為人均明顯不同,被告楊○○、陳○○、張○○、林勉佑及賴○○復無一同參與前開犯行,自與組織犯罪須具集團性、常習性、不特定性之性質有間。檢察官復未能明確說明被告黎○○、鄭○○及穆○○為首集團,就其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謝君豪、鄭承煬、林志讚及林瑞堂所參與上揭恐嚇取財及強制等犯行有何具體控制或影響,實難認定同案被告謝君豪、鄭承煬、林志讚及林瑞堂所為上揭恐嚇取財及強制等犯行,係其因參與各該犯罪組織,基於各犯罪組織之不法目的而為之不法犯行,自難據此認定鄭○○、穆○○、楊○○、黎○○、陳○○、張○○、林勉佑、賴○○等人有公訴人所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鄭○○、穆○○、楊貴峰、黎○○、陳○○、張○○、林勉佑、賴○○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穆○○、楊○○、黎漢中、陳○○、張○○、林勉佑、賴○○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鄭○○、穆○○、楊○○、黎○○、陳○○、張○○、林勉佑、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乃依法為被告鄭○○、穆○○、楊○○、黎○○、陳○○、張勝順、林勉佑、賴○○此部分均為無罪諭知。核無不合。(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甲、人的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就自己及其他共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具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有否其他必要證據補強等等,係屬另一層次之問題。 ㈡被告鄭○○之供述: 1.竹聯幫幫主喪禮,伊有找楊貴豐去,伊叫他一個人去意思一下‧‧‧他們叫他去做堂主這個位置,伊也不想坐這個精武堂堂主的位置(原審96年12月14日筆錄)。如非組織中之領導人物,何必參加?又何德何能叫他人意思意思參加?又他人如何能叫組織外之人坐這個位置? 2.伊偶而有對外宣稱是竹聯幫的人,對外宣稱精武堂堂主(參原審97年3月4日筆錄)。竹聯幫係國內有名之幫派,如何能偶爾對外宣稱?又可明確知道是某堂堂號?其又於原審97年04月30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沒有對外稱精武堂堂主,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3.穆○○是洪門興東會會長(原審97年04月30日筆錄),亦可證被告穆○○係組織中人物無訛。 ㈢被告鄭承煬之供述: 1.被告鄭○○是竹聯幫精武堂堂主,穆○○、林勉佑、張勝順、賴○○、陳○○都是幫派份子,林勉佑及張○○係竹聯的(參96年08月16日警詢筆錄),可證該等被告確係組織中人物無訛。 2.其聽說外面有人要成立精武堂要叫被告鄭○○去,他一直推不掉,就被人家推上去坐那個位置,我知道的竹聯幫成員有蕃薯(按即林勉佑)、阿忠(按即張○○)(96年08月17日偵訊筆錄)。可證該等被告係組織中人物無訛。 ㈣被告楊○○之供述: 其聽外面的朋友講鄭○○是竹聯幫的(參96年08月17日偵訊筆錄),可證該等被告係組織中人物無訛,雖於原審97年01月18日準備程序中供陳其沒有認識自稱竹聯幫的人,也沒聽鄭○○自稱是竹聯幫的人,顯係為隱瞞被告鄭○○身份,益徵其等係組織中人物無訛。 ㈤被告黎煌雷之供述: 1.被告僅係國中肄業,竟能身為工務經理,月薪高達6萬8千元,如非組織中人物,實難想像。 2.依其所供承於95年10月在友人飯局認識被告鄭○○,應屬泛泛之交,被告鄭○○何需如被告黎煌雷所述於96年03月起即以暴力方式介入其工程糾紛之中?如非同為組織中人物,實難想像。 3.其供稱陳○○係於96年04月底確有到其公司,但是去玩,係與其去潟湖釣魚(參原審97年0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惟陳○○供陳伊去大鵬灣工地是去交待工程師有關橋樑的工程,伊只是去看海景而已(96年08月17日警詢筆錄),二人之供述顯有矛盾不符而互為隱瞞之事實,益徵其等係黑道幫派份子互為掩護之事實。 ㈥被告張○○之供述: 1.其認識鄭○○,知道他是竹聯幫的‧‧‧96年06月15日,林勉佑及鄭承煬都有打電話給其,叫其帶人到「浪漫一生西餐廳」集合,結果後來又說不用,而鄭承煬叫其去支援,其就問他要不要帶東西(96年08月24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原審97年0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該等被告係組織中人物,並且林勉佑及鄭承煬係居於領導地位無訛。 2.96年7月3日下午去晶華酒店,是林勉佑打電話叫伊去的‧‧‧後來酒店幹部「韋小寶」跟「蕃薯」在晚上打電話來,叫我們到一江街靠近南京東路的餐廳,到場後就見到鄭自達等人跟對方在談(參96年08月24日偵訊筆錄),可證該等被告係組織中人物,並且林勉佑係居於領導地位無訛。被告張○○雖於原審97年04月30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沒去南京東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3.蕃薯大概於95年間有找伊陪他去參加喪禮,要求我們穿黑西裝‧‧‧因為蕃薯當時是我們的老闆,他說要去就去(參96年08月24日偵訊筆錄)。可證該等被告係組織中人物,並且林勉佑係居於領導地位無訛。 ㈦被告林勉佑之供述: 伊於96年7月3日下午,係鄭○○打電話叫伊過去晶華酒店‧‧‧96年06月15日,鄭○○有打電話叫伊準備人並要伊打給張○○,叫伊到南京東路四段支援,他要處理大鵬灣、偉鑫營造的事情‧‧‧伊有於96年05月12日帶張○○去參加天道盟不倒會會長父親的公祭,是「韋小寶」叫伊過去的,鄭○○叫伊先幫他包奠儀‧‧‧鄭○○是竹聯幫精武堂堂主(參96年9月5日警詢筆錄、原審97年0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該等被告係組織中人物,並且鄭○○係居於領導地位無訛。 ㈧被告賴○○之供述: 伊於96年8月8日下午,有到松山機場的遠東航空公司,是鄭○○打電話叫伊去‧‧‧伊有陪鄭○○到葉哲菁家,是要去拿錢‧‧‧鄭○○有於96年7月3日打電話叫伊去晶華酒店,晚上8點多時,鄭○○叫伊到一江街‧‧‧96年6月14日晚上,鄭○○有打電話叫伊找人跟他下南部處理錢的事情(96年9月11日警詢筆錄、96年10月9日偵訊筆錄、原審97年0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如非組織中人物,何需隨時皆可受被告鄭○○之指揮,依其命令為之?可證該等被告係組織中人物,並且鄭○○係居於領導地位無訛。 ㈨證人葉哲菁之證述: 鄭○○打電話向其討債時自稱「是竹聯幫的」(96年8月7日警詢筆錄)。 ㈩證人羅冠傑之證述: 95年11月底,長昇公司約伊及承購戶一起開協調會‧‧‧,突然鄭○○上來打我,帶頭的楊哥說:他們公司不是讓伊能開玩笑的,要伊給他們一個交待,並說他們是竹聯幫的。(96年9月17日警詢筆錄) 證人00000000之證述: 伊曾聽小姐講過鄭○○是洪門、竹聯幫大哥(96年9月4日警詢筆錄)。 證人A1之證述: 竹聯幫精武堂是在95年10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成立,當時是竹聯幫大哥楊容禾主持開堂儀式,當場宣佈綽號「阿達」為堂主,「小武」為副堂主‧‧‧精武堂是經營地下錢莊、暴力討債,堂主阿達主要是參與臺北市中山區酒店圍事(96年1月1日、4日警詢筆錄)。 證人A2之證述: 小穆是洪門新東會的會長‧‧‧96年01月19日,當時恩國、國強、國棟等人動員百餘人到場,小穆那邊約有20餘人到場,小穆便叫竹聯幫精武堂的堂主阿達出面,以精武堂堂主的身分來挺他。(96年05月11日警詢筆錄、96年9月4日偵訊筆錄)。 證人A3之證述: 伊的朋友於96年03月間,自稱阿達男子因出價太低,屋主不願賣,竟然向伊朋友恐嚇說,我是竹聯幫精武堂堂主,你在我地盤賣房子,竟然也不拜碼頭,我隨時可以叫兄弟站崗,看你怎麼去賣房子(96年07月23日警詢筆錄、9月6日偵訊筆錄)。 證人A4之證述: 阿達自96年05月起,開始打電話到伊朋友葉哲菁所任職之遠東航空公司或她的手機或打張豪傑的手機討債,恐嚇說他是竹聯幫等語(96年7月23日警詢筆錄)。 乙、物的證據部分: ㈠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曾多次提及鄭○○係精武堂堂主、鄭承煬係副堂主、穆盡忠係洪門。其中楊容禾亦稱鄭○○係「精武堂堂主」。 ㈡鄭承煬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自稱係精武堂。 ㈢林勉佑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提及地堂的阿寶。 丙、其他論述部分: ㈠上開被告等人品行雖非純正,惟竹聯幫係國內有名之幫派,如非有入幫等正式儀式,被告等人如假冒幫派之名義為之,應迅即為竹聯幫份子知悉而不敢妄自為之。被告等人仍故我屢次提及,顯非偶發之出言不遜。 ㈡被告等人遇有討債事件,即群起呼朋引伴為之,而非循正常管道解決紛爭,顯係相信集團暴力可以解決問題,又如非集團幫派份子,怎可能一呼百應群起為之? 丁、本院經查: ㈠茲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係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能逕指為違法。原審已於判決第68至79頁詳述理由認定【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有所謂「竹聯幫精武堂」、「竹聯幫地堂」或「洪門興東會」之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戒條及結構等節,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舉行相關儀式、公布幫規或戒條,並設置內部管理結構,自難認渠等間有何犯罪組織之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可言】,再說明【被告鄭○○、賴○○、張○○及林勉佑是否確均為精武堂成員?被告穆○○是否確為洪門新東會成員?似非無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合,自無不合。 ㈡原審依「鄭○○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分四十七秒、同日三時三十四分八秒,以其持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穆○○等人為通話」、「被告 鄭○○曾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晚上十時十五分五十四秒、同日晚上十一時零分五十二秒,分別以其持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楊○○等人為通話」、「 被告鄭○○曾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二十四秒,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為通話」,而認定【然被告鄭○○、穆○○等人雖有前開法院認定有罪行為,而應負擔刑責,惟被告鄭○○等人所為前開恐嚇等犯行多係因其個人債務糾紛引起,該等犯罪事實發生時間、地點、原因、被害人及參與之行為人均明顯不同,被告楊○○、陳○○、張○○、林勉佑及賴○○復無一同參與前開犯行,自與組織犯罪須具集團性、常習性、不特定性之性質有間】,核亦無不合。則被告等人是否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依卷內證據資料,即非無疑,檢察官上訴書所稱之人的證據部分,無從互相佐證該犯罪組織之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上開各行為確與該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此外,物的證據部分及其他論述部分,更無從認定與上開構成要件有直接關連。且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認定,是縱被告曾對外自稱其等係幫派成員云云,仍非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八人有上開犯罪,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原審乃依法為被告無罪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㈢部分: 1.證人張國棟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穆○○有跟伊提到這件事搞的這麼複雜,又開槍又要律師費又要交保的費用,他講的意思應該是要龍泉付的意思。後來伊回來之後,有打電話問龍泉他跟穆○○的事要如何處理,他說他自己會處理等語;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跟穆○○在真鍋咖啡廳聊天時,鄭○○已經不在現場,當時沒有人要求需付金額二佰萬元才能放伊離去,只是聊天時有聊到這個事情,但是沒有說下去,穆○○也沒有叫伊做,伊在現場時不會心生畏懼等語(原審卷㈤第80至88頁),難認被告穆○○有恐嚇取財行為。況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鄭自達與穆○○就其所指訴事實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鄭○○、穆○○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恐嚇取財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2.證人A2 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警詢時固指稱:阿達、小穆他們後來又恐嚇威脅國棟把李龍泉約出來,並叫國棟傳話給李龍泉說:「這件事是你引起的,要和解的話帶二百萬元來,他們就會放了國棟」等語,復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偵查中證稱:穆○○及鄭○○將張國棟押走,他們是坐鄭○○的車子到內湖。他們先到一間泡沫紅茶店,坐了約一個多小時,又被帶到成功路二段真鍋咖啡廳,他們跟張國棟說要叫李龍泉出來,且他們的槍都開了,要拿賠償金,後來是因為碰到警察臨檢,張國棟趁亂中就跑掉等語。惟查,證人A2 於原審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判期日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並沒有前往大安區○○街、仁愛路三四五巷五弄的巷口,記得聽朋友說好像有槍戰,伊在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在警察局製作的筆錄內容都是聽朋友說的,伊並沒有親自聽到穆○○說這件事情是你引起的,要解決拿二百萬來這句話,伊不確定伊朋友有無跟穆○○、張國棟去真鍋咖啡廳等語,則證人A2 於警詢及原審時之證述並不完全一致,其供述之憑信性已屬有疑,復與證人張國棟前開證述齟齬,法院自難僅依證人A2 前開警詢時證述遽認被告鄭○○、穆○○確有恐嚇取財犯行。綜上,證人A2 前開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並不足以使法院認定被告鄭○○、穆○○確有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此外,法院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鄭○○、穆○○確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乃為被告鄭○○、穆○○此部分無罪諭知。核無不合。 3.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 ⑴證人張國棟對為何至槍擊現場一情,先前係稱為了繳交會錢,而於鈞院審理時又稱係單純喝咖啡,而依其所證述,在現場剛好遇到李龍泉及鄭○○等人之經過,又極其巧合,顯有所隱瞞,應以被告穆○○供陳當日係張國棟約其出來談與「龍泉」不愉快之事(參見96年08月17日偵訊筆錄)為真。 ⑵證人張國棟對為何至槍擊現場一情既有所隱瞞,顯有迴護被告之嫌,因此其後其對如何被押上車、如何被恐嚇要求200 萬元等之證述,不但記憶不清且多有隱諱,其於原審之證述較不可採,而應以其在警、偵訊所述較為可信。 ⑶因此,證人張國棟既係被當作人質而為被告鄭○○及穆盡忠等人押至真鍋咖啡館,而要求李龍泉出錢解決糾紛(事實上,其等當日本來就是要解決李龍泉與穆○○雙方之糾紛,而李龍泉與穆○○當日之糾紛,本來就是談及律師費或損賠問題),如非要錢,何需將張國棟押上車當作人質?按當作人質一定有其目的,被告等人所押者乃係李龍泉方面非主要之成員,自係以張國棟為人質或傳話之對象,而向李龍泉方面要求金額為真。 4.惟查,證人張國棟於偵查、原審證稱內容既有出入,而原審審酌證據價值後為取捨,自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上訴書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足以推翻張國棟原審證述之可信,本院細繹該日證人證述全部內容(原審卷㈤第80至88頁),尚無與常情相悖之處。且按,張國棟在當日混亂中為帶走,是否即係人質,而人質目的為何,均應由檢察官舉證,然卷內並無此項積極證據,上訴書所稱「被告等人所押者乃係李龍泉方面非主要之成員,自係以張國棟為人質或傳話之對象,而向李龍泉方面要求金額為真」,自難以遽採。檢察官猶指張國棟先前警詢、偵查中證述較可採,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亦非可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㈣部分: 1.公訴意旨㈣1.部分: ⑴證人A10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警詢固供稱:陳○成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回來接任「竟誠建築」董事長後沒幾天,就有一黎煌雷男子自稱是「偉鑫營造公司」的工務經理還帶了三、四個人,經常到「竟誠建築」公司,向董事長陳○成逼討三千多萬元的工程款,董事長陳○成不堪其擾於十幾天後,即向董事會辭去董事長職務。該黎煌雷男子又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帶了二個人到陳○成住處揚言恐嚇並強將董事長陳○成所使用賓士車開走,因該車是陳○成女婿所經營「立曜營造工程公司」所有,沒幾天黎煌雷以該賓士車老舊又沒原始證件可以過戶為由,到「立曜營造工程公司」向其總經理恐嚇並索拿七萬元後離去等語;復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偵查中供稱:竟誠公司在九十四年十月份選出陳○成擔任董事長,後來黎煌雷就到竟誠公司找陳○成,要拿大鵬灣工程的工程款約三千萬元左右。黎煌雷當時有帶二個人一起到竟誠公司,由竟誠公司經理帶黎煌雷一人進入董事長辦公室,經理告訴陳○成他說是大鵬灣工程的工務經理名叫黎煌雷,並說他是黑道。經理說照以往事先開期票,陳○成就開傳票給會計部門,簽發支票,金額是接近三千萬元給黎煌雷。這次的請款是向業主的請款,下來之後,被大眾銀行拿去清償以往的借款,所以沒辦法兌現開給黎煌雷的票。後來大鵬灣工程有黑道把持,工程款又被銀行取走,所以他不敢繼續擔任董事長,十幾天後就辭去董事長一職,過半個月竟誠就開始跳票。後來黎煌雷就開始要找陳○成,並持續叫竟誠公司的人打電話叫陳○成來開會,但陳○成認為他已離職就不予理會。九十六年一月到四月間,有一次傍晚開完會,黎煌雷及工地主任邱威源到陳○成住處,要將賓士車開走,陳○成就將賓士車給他,並簽讓渡書。陳信成是因為不得已才將車輛交給黎煌雷。後來因賓士車證件找不到,黎煌雷就到立曜公司找另外一位總經理李德政,原因是證件不齊要賣少好幾萬,所以就跟李德政要七萬元等語。然證人A10於原審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判期日到庭證稱:九十六年四月間,黎○○認為陳○成欠他錢,就叫陳○成把賓士車給他還錢,伊不知道當時陳○成有無反對。當初黎○○說要賓士車的時候,陳○成說賓士車已經十幾年了,沒有什麼價值,要就拿去,陳○成也有簽讓渡書給黎○○等語,證人A10對於被害人陳○成是否係出於自由意志將所有賓士車交付予被告黎○○抵債供述,前後不一,其此部分所述憑信性即屬有疑,被告黎○○此部分所為是否確有以強暴或脅迫方法為之?即非無疑。 ⑵證人即竟誠公司大鵬灣國家風景區道路新建工程工地代理人邱威源於原審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曾經和黎○○去找竟誠公司的董事長陳○成並開走他的車,那是黎○○跟伊說竟誠公司有欠偉鑫公司的錢,找伊一起去竟誠公司看能不能討到錢,結果黎○○載伊直接到陳○成家中,在家中和陳○成談工程款是不是可以付給偉鑫公司,因為陳○成說他也沒有領到錢,所以黎○○就說你開車都開賓士的為什麼沒有錢,陳○成說我的賓士車十幾年也不值錢,你要的話可以開走,當初伊跟黎○○說,伊等是為了工程款而來,而不是為了這輛車,伊勸他最好不要把車開走,後來陳○成說可以叫車商來寫讓渡書辦理過戶,陳○成去找車商來,結果說要用這臺車抵竟誠公司欠偉鑫公司的工程款,那時候伊有問陳先生你用抵的這個可能會有問題,伊在他們面前說,這可能會被人告,因為這跟伊等的工程款都沒有關係,可能有訴訟的問題,但是黎○○還是執意要把車開走,過程好像有寫切結書(即卷附車輛讓渡書)。伊不知道這個讓渡書是否事先已經打字打好,不過是陳○成拿出來的,雖然這是雙方同意以這輛車來抵的,但伊覺得這是兩碼事,感覺是對陳○成強索賓士車,雖然彼此當場沒有大小聲的對話或其他行為舉動,但伊怕這會被人告,所以才在協議書的後面加那段字「但此讓渡與竟誠所屬之債務關係無任何關係」等語。證人即原竟誠公司總經理王國綸於原審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在上次協商中,有聽陳○成和黎○○的對話時說到陳○成有將賓士車賣給黎○○,因為當時黎○○在大鵬灣擔任工程公司的經理人,有負責實際的業務,他是對方公司的經理人,後來因為竟誠公司跳票,因為伊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以前伊是竟誠公司總經理,那段時間發生的事伊是知道的,所以會找伊協商,伊是聽到竟誠公司有欠他們的錢,陳○成又將當時公司可用的東西賣掉,所以公司在十一月底開始跳票,黎○○就找陳○成協商還錢的事情,陳○成發現他沒有錢,所以就說將車子賣給黎○○。當初協商時,伊聽到說陳○成的確將車子賣給黎○○,黎○○那天說了很多,他們中間協商的很多的事情,陳○成就說將車子賣給黎○○,伊聽了還笑一笑等語。 ⑶又證人A11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卷附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收據,黎煌雷有到公司來找負責人,因為負責人剛好出國,就由公司總經理李德政來跟他接洽。黎煌雷跟李德政說立曜公司有一部賓士車過戶給他,但因為缺少原始證件,要求公司提出原廠證件給他,李德政告訴他無法找到證件,是否可寬限二、三天讓李德政找找看。黎煌雷說他要將這部車賣掉,若沒有原始證件價金要少約七萬元。後來李德政就告訴黎煌雷說公司只有三、四萬元,黎煌雷說公司不可能沒錢,李德政就跟經理及同事們湊到七萬元交給黎煌雷,寫個收據,收據是公司用電腦打字,由黎煌雷在後面加註。伊不知道卷附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收據,黎煌雷打電話給伊說少一個車輛燃料費的稅金,伊有同意要給,因為車子當初給人家就是伊等公司要付等語,參酌被告黎○○、鄭○○自立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前開車號VI7578賓士車輛並收受該賓士車過戶時車籍原始資料遺失補貼七萬元、牌照稅八千八百十三元、燃料稅二千七百三十六元後,分別出具車輛讓渡書、收據予立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一節,有卷附車輛讓渡書、收據等件附卷可考,足認被告黎○○依其與被害人陳○成間約定,受讓前開賓士車無疑,則被告黎○○於受讓該賓士車後,依一般買賣中古車習慣,要求被害人陳○成給付因無車輛證件所減少之價額、被害人陳○成應負擔之牌照稅八千八百十三元及燃料稅二千七百三十六元等費用,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⑷綜上,證人A10前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並不足以使法院認定被告黎○○、鄭○○確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鄭○○與黎○○就其所指訴事實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鄭○○、黎○○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恐嚇取財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鄭○○、黎○○確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鄭○○、黎○○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2.公訴意旨㈣2、4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鄭○○就被告黎○○所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鄭○○與黎○○就其所指訴事實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鄭○○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法院實難逕認被告鄭○○有檢察官所指訴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鄭自達涉有此部分犯行,應為被告鄭○○均無罪之諭知。 4.檢察官上訴意旨: ⑴有關被告鄭○○、黎○○涉及判決理由參、一、(四)、1恐嚇取財部分: ①陳○成與被告鄭○○及黎○○既未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如非黑道幫派之恐嚇,何需將其車輛出讓予被告二人?況原審判決認定之證人邱威源亦證稱現場感覺被強索的,陳○成顯非完全自願情況下出讓。 ②原審判決雖舉有關證人王國綸之證述,惟查:被告鄭自達顯非該件工程相關人員,卻又於此次紛爭時在場,顯然非合理正當。至其所證述有關陳○成與黎○○之糾紛,均係聽聞,顯無從待證本案相關爭點。 ⑵有關被告鄭○○涉及判決理由參、一、(四)、4恐嚇取財部分: 有關竟誠公司與偉鑫公司之債務糾紛問題,被告黎○○當初本想找兄弟(即幫派份子)介入幫忙,嗣後確實亦找了沒有任何工程背景的被告鄭○○等人遠從臺北南下處理,益徵被告鄭○○等人係幫派份子之事實;又被告鄭○○確亦承被告黎○○之意,運用媒體及立委到場抗議逼迫國工局等情,再被告鄭○○竟因僅需在場監督有無人從竟誠公司將資料帶走,即可與其所帶同之小弟陳兆寶從竟誠公司領取一個月7、8萬元之高薪(連證人黎漢中帶去只是幫忙開門的「阿原」都可以拿取此高額薪水),顯不合理,益徵證人黎○○及被告鄭○○等人當時係霸道強徵竟誠公司之財產、並與被告黎○○有犯意聯絡等事實。 5.茲查: ⑴原審依證人A10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審理時證述明顯有所歧異,參酌證人邱威源、王國綸以及證人A11證述之情節,佐以卷附車輛讓渡書、被告等人所立收據等證據,認定被告二人尚無公訴人所指稱恐嚇取財犯行,核無不合。況依證人邱威源證稱「但伊覺得這是兩碼事,感覺是對陳○成強索賓士車」云云,係伊個人感受,依整個處理過程綜合以觀,尚難被告二人取得該車輛過程,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該當,上訴書上開主張,難以採取。 ⑵原審就㈣2.恐嚇陳○成部分,僅認定被告黎○○犯罪,並未認定被告鄭○○係共犯,而上開部分並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在案,是上開㈣4.部分,縱被告鄭○○有參與協調,然該參與協調情事是否與恐嚇要件該當,依卷內證據資料以觀,尚非無疑,上訴書所稱理由,僅係論述有抗議情節,尚無客觀補強證據,可資認定鄭○○所為,已達恐嚇要件,自難以憑採,從而,檢察官此兩部分上訴主張,核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㈤部分: 1.公訴意旨㈤3、5部分: ⑴證人葉哲菁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警詢時固供稱: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阿達打伊辦公室電話向伊揚言,要來伊公司找伊的上司總經理評評理,沒多久阿達於下午二時許,到伊公司門口要來找伊,伊當時不在公司,他就進去我公司要找總經理被警衛擋住,由伊公司人力資源處的經理接見他。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許,伊於「三總」二○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依照醫院規定「除二等親內及病患所指定同意之人始可於探病、會客時間內到院探視病患」,伊於睡夢中忽然被人大聲叫醒,睜開眼睛一看是阿達夥同另一名男子,就站在伊病床前,當時伊嚇了一大跳,阿達幾乎是無孔不入、無所不在,他曾說過他的人脈關係很好。阿達就在病房內逼伊當場打電話給伊爸爸,要伊爸爸來處理債務,因伊所住的病房規定不能攜帶行動電話,伊就借機稱要出去病房外才能打電話,因公用電話就在護理站旁邊,伊即以眼神向護理長示意求救,護理長見伊身旁的男子可疑,就走向門口叫警衛進來把該兩名男子請出管制病房外,阿達還不死心,在病房外不走,後來是由院方的政戰主任跟他談過話後阿達才離開等語;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警詢時供稱:今天早上八點十分,伊接到鄭○○的電話說要到伊辦公室找伊,要伊付七萬元的利息錢給他,否則就要把車子讓渡給他,他說他今天一定要拿到錢或車子,不然他馬上叫媒體記者到伊公司抗議。鄭○○於九點三十分左右到伊公司大門口,警衛不讓他進入公司並請他將黑色賓士休旅車開離管制紅線區,鄭○○不願離開,就在公司門口大聲咆叫,於是公司警衛就向航警局報案,航警局有派人前來處理,叫他把車開走,鄭○○把車停到別處後又走回我公司門口,執意要伊出面跟他解決付他利息錢,否則他不走。鄭○○約於十點半至十一點之間又打伊辦公室電話,在電話中向伊恐嚇說,他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不然他馬上要召集媒體開記者會給伊難看,同時伊公司的經理也在門口跟鄭自達溝通,請他先回去,鄭○○就對經理說:「如果葉小姐不出面付錢的話,就要看葉小姐的辭呈,否則他天天來公司門口抗議」,這些話是伊經理轉述給伊聽的。約下午一時許,伊公司大門口警衛通報說有媒體記者要找伊,伊經理就下樓與「中天」跟「年代」的記者說這是個人問題,與遠東航空無關,無採訪播報價值,於是兩名記者就先離開。後來鄭○○即一直撥打伊公司的總機,要求要與各單位主管通話,經過鄭○○今天對伊公司一整天不斷的騷擾,伊公司總經理要伊在今天下班前提出辭呈,否則所有主管不准下班,於是伊被迫於下午五點三十分左右向公司提出辭呈等語。 ⑵再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偵查中證稱:七月三十一日,當天早上鄭○○就打電話給伊,後來他就到伊公司,但伊開會不在,所以他打手機給伊說,如果伊不回去,他會去找伊公司經理及總經理,警衛就把他拒於門外,鄭○○就去找經理,要經理叫伊回來處理,伊有跟伊經理說是伊個人的事情與公司無關,但鄭○○不走,就待在伊等公司。八月二日,伊住三總精神科病房,但在上午十時許,他竟然站在伊病床旁,並帶一名男子,他把伊叫醒,叫伊不要躲,他就拿手機給伊,叫伊馬上打電話給伊父親,伊不願意,並要求他讓伊到外面打公用電話,伊出去後,站在公用電話那邊,用眼神來示意護理長,護理長就馬上叫警衛近來將他們二人請出去,鄭自達不願出去,後來是醫院人員才叫他走。八月八日八時三十分鄭○○打電話給伊,告訴伊今天不準備七萬元利息錢給他,他就馬上找記者來,就把電話掛掉,他九時三十分準時在伊公司樓下,伊有跟公司報備此事,所以他一到伊公司,警衛就趕人,伊也沒有下樓,他就站在樓下跟伊同事與警衛和路人,一直講說跟伊有糾紛;直到中午一時,他打電話請年代與中天二台記者到場,公關室經理就下去跟記者說,是員工私人糾紛與公司無關,沒有報導的價值,就將記者勸離,到了下午三時許,來了一臺紅色的車子,該駕駛與鄭○○就站在公司門口,航警局就派人到公司門口,直到下午六時,鄭○○跟公司經理宮亦檉說,要求伊出面處理,若伊沒有付他利息,就要求伊遞辭呈,宮經理跟伊轉述,總經理就將伊與伊的上司一起叫上去,宮經理就叫伊今天一定要遞辭呈,所以伊當天就遞了辭呈等語。 ⑶依證人葉哲菁前開證述,被告鄭○○於前開時間,雖有出入三軍總醫院或遠東航空公司大門口,惟並無對證人葉哲菁為何具體強暴或脅迫行為。又被告鄭○○雖曾向證人葉哲菁或其公司經理陳稱:他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不然他馬上要召集媒體開記者會給伊難看等語,然而借貸乃正常商業行為,縱使被告鄭○○以證人葉哲菁積欠債務未還為由召開記者會,亦難認有何妨害、加害證人葉哲菁之名譽可言,法院尚難僅憑證人葉哲菁前開證述遽認被告鄭○○、賴○○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言。此外,本院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復查無被告鄭○○、賴○○確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鄭○○、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2.檢察官上訴意旨: ⑴告訴人葉哲菁既已住入精神病房,已非一般健康之人,理應安靜休息不受外力干擾,而外人不得擅入,被告二人仍執意進入醫院找尋,被告鄭○○甚且闖入管制區內向告訴人逼討債務,衡情此舉當為病人之身心造成重大之恐懼及影響。 ⑵告訴人於當時既已飽受身心壓力,被告二人又前往其公司大力鼓躁並以工作威脅告訴人,雖借貸乃正常商業行為,請求返還債務亦應循法律途徑為之,且已於言語稱要給葉哲菁難看,難謂已有精神病史之告訴人未有何恐懼之情。 3.茲查,原審已說明認定「法院尚難僅憑證人葉哲菁前開證述,遽認被告鄭○○、賴○○有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合,自無不當,況依葉哲菁偵查中證稱伊積欠款項內容及清償情形「95年欠王火盛 110萬元,中間有付利息給他,有跟他協商慢慢還,但他沒有明確表示同意與否‧‧‧鄭○○說要從去年底算到今年5月初,要拿26萬利息」等語(17043號偵查卷㈣2、3頁),及被告鄭○○上訴狀所稱「王火盛借予葉哲菁之110 萬元,其中50萬元係王火盛向被告所借再轉借」(本院卷191 頁),則被告鄭○○、賴○○前開催討過程,依現今社會民主化程度日益茁壯,討債手段無奇不有以觀,是否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犯罪,在在可疑,上訴書執此指摘原審認定不當,難以憑採,此外,上訴書並未請求調查何項證據,本院亦認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本件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被告鄭○○及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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