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王敏慧、劉秉鑫、白光華
- 當事人黃嘉欽、陳瑞椿、謝適旭、陳金富、曾志松、曾國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欽 選任辯護人 邱任晟律師 趙培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椿 選任辯護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適旭 被 告 陳金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曾志松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曾國銓 姜春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溫瑞鳳律師 羅 行律師 被 告 陳百賢 王力斌 宋福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卓蘇秀鳳 5樓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19號、95年度偵字第3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李宗賢、張沐鐸、曾志松之部分外,均撤銷。 二、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共同連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壹年捌月、壹年捌月。 三、曾國銓、姜春蓮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11所示「不實價額」欄所示之偽造買賣契約書之原本沒收。四、陳百賢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附表一編號5、6、7-1及7-2所示「不實價額」欄所示之偽造買賣契約書之原本沒收。偽造之「太平洋房屋新竹分公司園區直營店」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太平洋房屋新竹分公司園區直營店」印文,均沒收。 五、王力斌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實價額」欄所示之偽造 買賣契約書之原本沒收。 六、謝適旭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七、宋福鋒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附表二編號3、6、12、14、15、17、20所示「不實價額」欄所示之偽造買賣契約書之原本沒收。偽造之「太平洋房屋新竹分公司園區直營店」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太平洋房屋新竹分公司園區直營店」印文,均沒收。 八、卓蘇秀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九、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嘉欽於民國(下同)92年7月調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大甲分公司(以下稱大甲分行)擔任經理(94年7月14日調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目前任職臺灣 銀行會計室研究員),綜理大甲分行業務,於貸款授信業務擔任核定人員,負責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陳金富自92年1月16日起擔任大甲分行之副理(嗣於94年5月5 日退休離職),於貸款授信業務擔任覆審人員,負責審核初審意見,擬具具體意見,供核定人員核定;陳瑞椿自92 年 間起擔任大甲分行初級襄理(嗣於94年1月13日調任臺灣銀 行臺中港分行),於貸款授信業務擔任主辦之初審人員,負責就授信案件附隨之資料予以審核,簽具應否准駁意見,並擬具核貸條件;李宗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支付公庫新台幣40萬元確定)則為大甲分行放款徵 信業務之領組,為徵信人員,負責提供授信對象及其保證人、票據關係人之徵信資料並加以分析,並就擔保品勘估價值,俾作為核貸之依據。伊等於任職大甲分行期間,均係為臺灣銀行處理事務之人。 二、曾國銓、姜春蓮夫婦平日從事房地產投資買賣、仲介等業務,姜春蓮並於93年間擔任鈺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天公司)之負責人;陳依穠(原名陳淑媛,88年11月24日改名為陳依穠,96年1月2日改回陳淑媛;因案發之時名為陳依穠,故本案仍以陳依穠稱之,前因罹患精神疾病不能到庭,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審理,嗣於100年10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對外自稱「小鍾」,曾從事多筆 房地產投資買賣,惟因個人債信不佳,無法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故均找其親友或他人為人頭擔任房地買受人及向銀行貸款之借款人、保證人,陳依穠並自93年8月間起擔任鈺天 公司負責人;陳百賢則從事個人裝潢業,承攬陳依穠所投資房地之裝潢工程,幫忙陳依穠代送客戶申請貸款文件至銀行,並掛名鈺天公司業務經理;王力斌係王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王家物業公司)負責人,從事裝潢業及房地產投資;謝適旭係天福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天福資產公司)負責人,從事幫忙企業戶規劃貸款事宜;宋福鋒係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仲介公司)新竹市園區店之房地仲介業務員,於92年間自行招攬開發,由上市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集資在新竹縣寶山鄉所興建之透天別墅社區「新竹華邦山莊社區」(下稱「華邦山莊」)之委任銷售業務,因而認識亦前往「華邦山莊」看屋之陳依穠。張沐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支付公庫新台幣8萬元確定)則係張沐鐸地政士事務所負 責人,從事代書業務,透過「華邦山莊」人員介紹,承辦「華邦山莊」房地買賣過戶等代辦事宜,因而結識陳依穠。 三、緣「華邦山莊」多達400餘戶,每戶建坪60、70至數百坪不 等,而王力斌之兄王台雙任職之通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安公司)承攬「華邦山莊」之工程,並將其中修繕工程轉包給王力斌施作,然因「華邦山莊」興建過程多所波折,泰半住戶不願依約繳納後續工程款,致王力斌無法透過通安公司取得工程款,迨於92年10、11月間,王力斌乃應王台雙之提議,透過王力斌熟識多年之友人蘇明性(91年8月13日改名 為蘇天甫,93年5月28日再改回蘇明性)引介,轉請蘇明性 之姑姑卓蘇秀鳳幫忙詢問,有無銀行可以低利率之方案來承作「華邦山莊」之房地貸款案件,以便住戶有資金繳納後續工程款,屆時王力斌即可順利請領工程款。嗣卓蘇秀鳳將前情轉達與其有禮品生意上往來,認識多年之友人即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經理黃嘉欽。黃嘉欽因甫調任大甲分行,亟需放款業績,遂於93年1、2月間,偕同陳瑞椿、李宗賢等徵信、授信人員至「華邦山莊」察看,並與王力斌及「華邦山莊」興建委員會成員等人晤談、評估,雙方初步達成共識,惟仍需待大甲分行報臺灣銀行總行核可後方可承貸。嗣於93年3月 30日由陳瑞椿擬具、黃嘉欽決行,以大甲營字第09300017091號去函臺灣銀行消費者金融部,表示欲以優惠利率承貸「 華邦山莊」貸款案而報請核示,經臺灣銀行於93年4月6日以銀融乙字第09300073161號函回覆,同意依照大甲分行所擬 優惠利率條件辦理承貸,大甲分行即於93年4月27日由黃嘉 欽決行,以大甲營字第09300022041號去函「華邦山莊」管 理委員會暨主任委員,聲明經王力斌多次爭取協商議訂,大甲分行已開辦「華邦山莊」優惠利率購屋貸款及理財型房貸之專案服務(即「華邦專案」),並告知住戶如欲申請該專案貸款請洽王力斌協助辦理。 四、迨至93年5月間已有數戶「華邦山莊」住戶透過王力斌,以 前開貸款專案獲大甲分行准予核貸,嗣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房地所有人李炯泰遭「華邦山莊」住戶質疑,侵占興建委員會公款後,乃有意出售該房地,而該房地已由李炯泰於93年5月12日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登 記、貸款1900萬元,王力斌欲藉此機會入住而承作「華邦山莊」社區裝潢業務,遂同意承接購買上開房地,惟王力斌向黃嘉欽要求大甲分行需准其貸款2700萬元,其始願意承接。詎黃嘉欽明知王力斌所承買之上開房地並無2700萬元之價值,且明知依臺灣銀行內部規定,類此申貸金額超過2000 萬 元之案件,業已超過分行經理權限,須報請臺灣銀行總行審核,竟找來擔任徵信之李宗賢詢問有無方法解套,李宗賢表示曾在之前承作過同一擔保品,以數名連帶借款人共同借款2000萬元以上而獲核貸並撥款,黃嘉欽與辦理授信之初審陳瑞椿、覆審陳金富討論後,遂指示陳瑞椿請李宗賢轉達王力斌可墊高買賣契約價格,並再找一人共同買受房地而貸款,李宗賢、陳瑞椿因礙於黃嘉欽對其等握有提報升遷、評定考績之權限,只好聽命行事,黃金富亦基於同一原因而予配合。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遂與王力斌,共同基於意圖為王力斌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行為之犯意聯絡,由王力斌、其不知情之兒子王志豪分任土地、房屋買受人,由李宗賢依原李炯泰貸款時所提之上開房地鑑價,認上開房地價值4077.6萬元之資料為核貸標準,由李宗賢、陳瑞椿、陳金富、黃嘉欽,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經辦日期,於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上之各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核完畢,陳瑞椿復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陳金富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書轉呈黃嘉欽,黃嘉欽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予王力斌2700萬元,使王力斌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房地得以超貸1272. 63萬元,為違背審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 五、卓蘇秀鳳於92年10、11月間,因受王力斌之委託,就有無銀行可以低利率之方案承作「華邦山莊」之房地貸款案件後,將「華邦山莊」住戶有貸款需求之訊息轉達予黃嘉欽,嗣黃嘉欽亦率同大甲分行人員陳瑞椿、李宗賢等,至「華邦山莊」察看,卓蘇秀鳳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2月底某日,向王力斌佯稱貸款案應該沒問題,並可 指定王力斌為「華邦山莊」貸款專案之窗口,但王力斌需支付相關活動服務費即所謂「插頭香款」,每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需支付1萬2000元,以「華邦山莊」約可貸 到10億元估算,需支付120萬元,王力斌原先無意願支付, 但慮及貸款案核貸下來後,其可以順利拿到工程款,且能承包住戶之裝潢工程,有利潤可期,遂認若未交付,恐無法取得優惠之貸款條件,陷於錯誤而予答應,乃於93年3月24 日、26日先後交付8萬元、7萬元予卓蘇秀鳳。適黃嘉欽初任大甲分行經理,為爭取業績,經請示總行同意以優惠利率條件辦理承辦「華邦山莊」貸款後,於93年4月27 日由黃嘉欽決行,以大甲營字第09300022041號去函「華邦山莊」管理委 員會暨主任委員,並告知住戶如欲申請該專案貸款請洽王力斌協助辦理。嗣並違背其任務,由王力斌於93年6月9日以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房地貸得2700萬元後,王力斌益信卓蘇秀鳳「插頭香款」之說,貸款撥當日將已填妥其自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提領105萬元款項,並蓋好印鑑章之取款憑 條,連同該帳戶存摺一併交予卓蘇秀鳳,卓蘇秀鳳於同日持至臺灣銀行中山北路某分行如數領款後,轉帳存入卓蘇秀鳳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內,實則「華邦專案」係黃嘉欽為爭取業績主動而為,並未收受前開120萬元款項。 六、其後黃嘉欽因認為王力斌代辦貸款之速度較慢,遂開放其他人亦可直接向大甲分行申請「華邦專案」貸款,且為爭取更多業績,更開放由崇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志公司)在新竹市○○路所興建之「麗緻天尊」建案等其他物件亦可沿用「華邦專案」之貸款條件,且可援用前開王力斌墊高買賣契約價金,及欲貸金額若超過2000萬元,則以兩人分散借款之方式申貸,使貸款金額不受2000萬元之限制。如此無需相當比例之自備款即可買入房地,且多貸之款項復可供自己資金運用,加上房屋裝潢後加價轉手賣出亦能賺取可觀價差,此情為陳依穠、曾國銓、姜春蓮、陳百賢、謝適旭、宋福鋒、張沐鐸獲悉後,其等即與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及王力斌,就其等所參與之貸款案件,共同基於意圖為款項使用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陳依穠以無償,或支付數十萬元不等金額之代價,或找其親友,或透過陳百賢抽佣而介紹,或經其他人士介紹,覓妥人頭擔任房地買受人及借款人或保證人,而承買: ⒈附表一(「麗緻天尊」房地)部分: ①編號2-1、2-2之買受人即借款人孫梅馨(房仲業務員,透過陳百賢介紹,50萬元代價,陳百賢抽佣10 萬元)、陳裕泰 (係經姜春蓮介紹而認識),並互為保證人。 ②編號3- 1、3 -2之買受人即借款人鍾澄雯(陳依穠之友)、鍾志岳(鍾澄雯之兄),並互為保證人。 ③編號5之買受人張智剛(律師,陳依穠之合夥人)、曾怡君 (係陳百賢介紹,30萬元代價,陳百賢抽佣10萬元,曾怡君擔任借款保證人之房地轉賣後,陳依穠另給陳百賢40萬元分紅),由張智剛擔任借款人、曾怡君擔任保證人。 ④編號6之買受人李靜宜(陳依穠友人)、保證人洪皖萍(係 陳百賢介紹,10萬元代價,陳百賢未抽佣)。 ⑤編號7-1、7-2之買受人即借款人李采珉(係陳百賢介紹,30萬元代價,陳百賢抽佣10萬元)、陳羿帆(陳依穠之友),並互為保證人。 ⑥編號11-1、11-2之買受人即借款人陳敏淳(陳依穠之妹)、陳伯州(陳依穠之友),並互為保證人。 ⒉附表二(「華邦山莊」房地)部分: ①編號2之買受人即借款人鍾澄雯(陳依穠之友)、保證人鍾 志岳(鍾澄雯之兄)、陳文豪(陳依穠之弟) ②編號7之買受人即借款人張志明(陳依穠人頭),保證人張 閔傑、張冠賢。 ③編號8之買受人即借款人高香君(陳文豪之妻)、保證人陳 文豪(陳依穠之弟)、尤明德(陳文豪之友)。 ④編號9之買受人即借款人陳文豪,保證人高香君、尤明德。 ⑤編號12之買受人即借款人尤明德,保證人段韋安。 ⑥編號16之買受人即借款人江許煌(陳依穠之友)、保證人莊斐雅(係透過鍾澄雯介紹而認識)。 ⑦編號17之買受人即借款人江惠明(透過陳文豪介紹認識),保證人張譽耀。 ⑧編號18之買受人即借款人江麗文(江惠明之姐,因江惠明透過陳文豪介紹認識),保證人江惠明。 ⑨編號19之買受人即借款人張坤鋒(係透過姜春蓮介紹而認識)、保證人林谷峰。 ⑩編號20之買受人即借款人江榮芳(江惠明之兄,因江惠明透過陳文豪介紹認識),保證人鍾澄雯。 ⑪編號22之買受人即借款人莊斐雅、保證人陳長源。 ⒊附表三(「牛頓大樓」房地)部分:編號1之買受人即借款 人張世強(江許煌之表弟)、保證人江許煌。 其中附表二編號12、17、20係宋福鋒居間仲介成交,宋福鋒可收取實際買賣契約價百分之6之仲介費,再與太平洋仲介 公司拆帳),再分別由張沐鐸以每件1000元之潤筆費就①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房地(係由陳依穠以其人頭陸國斌之名義向崇志公司及地主李謀定等人買受,再由陳依穠代理,以陸國斌名義出售予陳依穠之人頭孫梅馨、陳裕泰)、②附表一編號11-1、11-2所示房地(係由孫梅馨、陳裕泰將編號2-1、2-2所示房地出售予陳依穠之人頭陳敏淳、陳伯洲,並清償編號2-1、2-2之貸款)、③④附表二編號8、9所示房地(係陳依穠以其前配偶李冠民之名義購買後,再以李冠民之名義出售予其人頭高香君、陳文豪)之部分,依陳依穠之指示製作買賣金額遠高於市價之不實買賣契約,如各該編號所示外,其餘部分則陳依穠、張沐鐸、陳百賢(就其所介紹之人頭即附表一編號2-1及2-2、5、6、7-1及7-2)、宋福鋒(就其仲介之附表二編號12、17、20),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各該出賣人之同意,由張沐鐸以每件1000元之依陳依穠之指示,盜蓋各該出賣人交付之印章,造偽印文後,連續製作不實買賣契約,墊高買賣價金如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偽造買賣契約書後,由其等連續檢送相關上開偽造及虛偽之買賣契約之影本等資料至大甲分行而行使,就偽造之買賣契約部分,足生損害於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除附表一編號2-1及2-2、11-1及11-2、附表二編號8 、9所示出賣人以外)之出賣人及大甲分行。黃嘉欽、陳 金富、陳瑞椿、李宗賢明知上開貸款資料所載之房地買賣金額顯逾實際價值,仍與陳依穠、張沐鐸、陳百賢、宋福鋒,分別就其等承辦之案件,共同基於意圖為陳依穠之不法利益,承前為違背任務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於附表編號2-1及2-2、3-1及3-2、5、6、7-1及7-2、11-1及11-2、附表二編號2、7、8、9、12、16至20、22、附表三編號1所示經辦日期,於上開貸款案件之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核完畢,陳瑞椿復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陳金富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書轉呈黃嘉欽,黃嘉欽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予各該借款人(金額詳如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1-1、11-2,因陳瑞椿已於94年1 月13日調至其他分行、陳金富當日請假,係由不知情之曾志松、傅光華,分別擔任初審、覆審,再由黃嘉欽予以核定;附表三編號1係由不知情之傅光華擔任覆審,再由黃金富予 以核定、經黃嘉欽核閱後准予核貸),使各該借款人就上開房地得以超額貸款(金額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連續為違背審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嗣宋福鋒並在其所仲介成交之案件款項核貸撥款時,親至大甲分行確認,獲撥款項除償還及塗銷該房地原抵押及設定債務外,其餘款或流入陳依穠本人帳戶、或撥入陳依穠利用之人頭帳戶內(資金流向如各附表、編號所示),供陳依穠支付應付給出賣人之價款、償還貸款本息、支付員工薪資等開銷之用。 ㈡曾國銓、姜春蓮為夫妻,先後購買附表一編號1(曾國銓擔 任買受人)、附表二編號3(此件係透過宋福鋒居間仲介成 交,宋福鋒可收取實際買賣契約價百分之6之仲介費,再與 太平洋仲介公司拆帳,為利於申辦貸款,登記名義人為姜春蓮之友人彭增偉)、編號11(姜春蓮擔任買受人)所示房地後,曾國銓、姜春蓮、陳依穠、張沐鐸、宋福鋒(就其仲介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過陳依穠告知張沐鐸欲墊高之金額,由張沐鐸以每件1000元之潤筆費,未經各該出賣人之同意,盜蓋各該出賣人交付之印章,造偽印文後,墊高買賣契約價金如上開各該附表編號中所示,偽造買賣契約書,再由曾國銓、姜春蓮或陳依穠、張沐鐸、宋福鋒連續檢送偽造之不實買賣契約影本等資料至大甲分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出賣人及大甲分行。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明知上開貸款資料所載之房地買賣金額顯逾實際價值,仍與曾國銓、姜春蓮、陳依穠、張沐鐸、宋福鋒(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為曾國銓、姜春蓮之不法利益,而承 前為違背任務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編號3、11所示經辦日期,於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核完畢,陳瑞椿復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陳金富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書轉呈黃嘉欽,黃嘉欽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金額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連續為違背審查任務之行為,使曾國銓、姜春蓮得以超額貸款(金額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 ㈢陳依穠另以每戶房地收取10萬元到30萬元不等佣金之代價,於93年11月至94年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11月間),透 過謝適旭之介紹,為需求資金周轉使用之曾建翔及楊秀雲、陳世平及王淑蓮、陳世雄及錡靜宜(陳世平與陳世雄為兄弟)、吳德欽及詹瑞娟等四對夫妻表示,購買「麗緻天尊」房地可藉裝潢款名義套取資金運用,仲介曾建翔等8人,向崇 志公司及地主李謀定等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1及4-2、8-1及8-2、9-1及9-2、10-1及10-2所示房地,陳依穠、張沐鐸承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各該出賣人之同意,由張沐鐸以每件1000元之潤筆費,依陳依穠之指示,盜蓋各該出賣人交付之印章,造偽印文後,連續製作不實買賣契約,墊高買賣價金如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偽造買賣契約書後,由陳依穠或張沐鐸,檢送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影本等資料至大甲分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出賣人及大甲分行。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明知上開貸款資料所載之房地買賣金額顯逾實際價值,仍與陳依穠、張沐鐸、謝適旭共同基於意圖為各該貸款人之不法利益,承前為違背任務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附表編號所示經辦日期,於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核完畢,陳瑞椿復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陳金富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書轉呈黃嘉欽,黃嘉欽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金額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使各該貸款人得以超額貸款(金額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連續為違背審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謝適旭在各該貸款案件核貸撥款款付清買賣價金後,再從中收取如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之高額佣金,始將剩餘款項交給借款人使用。 ㈣陳依穠另透過姜春蓮之介紹,收取數額不等佣金後,為急需資金週轉之張傑閔、劉安育、萬國興等3人,與原本即認識 之李秀盆、李秀麗姊妹、經不詳人士介紹而來之汪信芳、黃琪瑞、陳雪玲、經邱貴蘭介紹之馮以強,以不需自備款或以可假藉裝潢款名義而購買房地向銀行貸款套取資金運用之名目,媒介李秀麗(以風杏子有限公司名義),汪信芳、張傑閔、劉安育、馮以強、黃琪瑞、陳雪玲、萬國興,分別購買附表二編號4(以李秀麗擔任登記負責人之風杏子企業有限 公司名義購買,李秀盆擔任借款人、李秀麗自任保證人,並以90萬元代價,由陳依穠請託知情之王力斌擔任另一保證人,王力斌並獲得24萬元)、編號5(汪信芳自任保證人,並 找其友人詹寂如擔任房地買受人兼借款人)、編號6(張閔 傑購買)、編號10(劉安育購買)、編號13(馮以強購買)、編號14(黃琪瑞購買,陳雪玲擔任保證人)、編號15 ( 陳雪玲購買、黃琪瑞擔任保證人)、編號21(萬國興購買)所示房地後(編號6、14、15係透過宋福鋒居間仲介成交, 宋福鋒可收取實際買賣契約價百分之6之仲介費,再與太平 洋仲介公司拆帳),復以前揭同一手法,由張沐鐸以每件 1000元之潤筆費,除附表二編號10所示房地,係陳依穠所有,以其人頭鍾澄雯名義出售予劉安育,所得貸款用以清償附表二編號2所示貸款後,餘款再交予劉安育,故買賣契約僅 內容不實,並非未經出賣人同意之偽造私文書外,餘均由陳依穠、張沐鐸、宋福鋒(就其仲介之附表二編號6、14、15 部分)承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各該出賣人之同意,由張沐鐸以每件1000元之潤筆費,依陳依穠之指示,盜蓋各該出賣人交付之印章,造偽印文後,連續製作不實買賣契約,墊高買賣價金如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偽造買賣契約書後,由陳依穠或張沐鐸、宋福鋒,檢送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影本及不實契約書(即附表二編號10部分)等資料至大甲分行而行使,就行使偽造之買賣契約部分,足生損害於各該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出賣人。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明知上開貸款資料所載之房地買賣金額顯逾實際價值,仍與陳依穠、張沐鐸、宋福鋒(就其仲介之部分)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各該貸款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經辦日期,於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核完畢,陳瑞椿復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之陳金富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書轉呈黃嘉欽,黃嘉欽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金額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使各該貸款人得以超額貸款(金額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連續為違背審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宋福鋒並在其所仲介成交之案件款項核貸撥款時親至大甲分行確認,貸得款項之資金流向如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七、嗣於93年第4季左右,臺灣銀行總行至大甲分行為例行性稽 查時,因稽查人員認為既然大甲分行受理之「華邦山莊」貸款案件曾向太平洋仲介公司之宋福鋒詢價過,即應在買賣契約上補正有關太平洋仲介公司之印文,李宗賢遂要陳依穠提出有關太平洋仲介公司之印章,以便補蓋在相關買賣契約書影本上,並吩咐陳依穠日後申請之貸款案件亦要在買賣契約書影本上蓋用太平洋仲介公司印章,陳依穠轉向宋福鋒請求提供,宋福鋒因無法提出,乃叫陳依穠自己要做就去做,陳依穠遂於94年1月間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因無證據 證明該刻印人員係屬未滿18歲之人,故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偽造「太平洋房屋新竹分公司園區直營店」之印章,陳依穠並與宋福鋒、陳百賢、李宗賢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依穠親持該偽造印章或交由宋福鋒、陳百賢,而數次至「大甲分行」轉交予李宗賢,由李宗賢任意於附表一編號1、2-1、2-2、5、6、7-1、7-2、9-1、9-2、附表二編號3、4、5、6、7、8、9、10、11、12、14、1 5、16、17、18、19、20、22所示貸款授信案件之房地買賣 契約書影本上,補蓋偽造之上開印文數枚(參見附表一、二),表示該買賣契約有經太平洋仲介公司參與仲介、鑑價,以符合銀行稽核人員之要求,足生損害於太平洋仲介公司及臺灣銀行。 八、嗣於93年11月間,因陳依穠所送貸款案件之人頭戶債信不良,人頭戶之「華邦山莊」房地遭銀行聲請法院查封,「華邦山莊」住戶對王力斌不再信任,王力斌無法順利收到裝潢款項,資金調度困難,遂於94年1月下旬欲以1200萬元購入附 表二編號4所示,其擔任借款保證人之房地,再以虛增買賣 價額向大甲分行超貸之手法,另取得600萬元周轉金使用。 王力斌至大甲分行告知黃嘉欽其欲貸款1800萬元,黃嘉欽乃找來李宗賢,二人即向王力斌表示援例以欲貸之金額1800萬元,推算係約買賣契約2300萬元之8折,王力斌即承前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出賣人李秀盆之同意,盜蓋李秀盆之印章,偽造印文,自行將買賣價金提高為1700萬元加室內裝潢600萬元共2300萬元,偽造買賣契約後 ,檢送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等資料至大甲分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出賣人。黃嘉欽、陳金富、李宗賢明知上開貸款資料所載之房地買賣金額顯逾房地之實際價值,仍與王力斌,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王力斌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經辦日期,於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核完畢,再由因疏於注意買賣契約上之價金2300萬元係加計600萬元室內裝潢,復信 賴李宗賢之不實估價之不知情初審曾志松(原初審陳瑞椿已調至其他分行),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之陳金富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書轉呈黃嘉欽,黃嘉欽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予王力斌1800萬元,使王力斌超貸840萬元,為違背審查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嗣王力斌取得該1800萬元貸款後,除代償李秀盆尚欠大甲分行之借款,及轉帳255萬元 自備款給李秀麗外,其餘近600萬元則用來支付予「華邦山 莊」裝潢工程之下包廠商。 九、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各該被告就證據能力之主張如下: ㈠被告黃嘉欽主張,證人陳依穠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為審判外陳述,偵查中證述未經被告為交互詰問,且其所罹精神上疾病是否已影響其上開陳述之可信性,致其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亦非無疑,其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84至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金富、陳瑞椿、曾志松、李宗賢、陳百賢、王力斌、張沐鐸於調查局、偵查中之審判外所為證述,乃傳聞證據,未經被告黃嘉欽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66頁、162-1頁)。 ㈡被告陳金富於原審主張,被告以外之其餘同案被告之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其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214至220頁、㈡第138頁、㈢第17頁、48頁)。於本院 審理時,僅就證人陳依穠之審判外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35頁)。 ㈢被告陳瑞椿主張,證人陳依穠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㈡第116頁至第119頁、㈦第97頁背面)。 ㈣被告謝適旭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賢所證,被告謝適旭就本案違法超貸知情云云,非親自見聞之事實,係出於臆測或推論,無證據適格(見本院卷㈢第48頁)。 ㈤被告卓蘇秀鳳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力斌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渠於偵查中所證有關交付金錢之來源、方式、次數,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依監聽結果顯示,應係王力斌以其交付被告卓蘇秀鳳120萬元貸款活動費之 說法,作為其向銀行人員及共同被告陳依穠藉機勒索收取回扣之手法(參見94年他字第1149號卷第75頁、79頁、80頁、81頁調查局執行通訊監察作業結果),則其上開不利於被告卓蘇秀鳳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29頁、本院卷㈠第190-191頁)。 ㈥被告姜春蓮、曾國銓及二人共同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209頁、本院卷㈠第235頁)。 ㈦被告陳百賢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依穠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364頁、卷㈡第123至124頁),於本院審理時不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5頁)。 ㈧被告王力斌則承認犯罪,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06頁、本院卷㈠第235頁)。 ㈨被告宋福鋒主張,證人黃琪瑞、陳雪玲於調查局所為證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㈠第376頁背面至第377頁、卷㈡第210頁、㈢第48 頁、本院卷㈠第235頁)。 二、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調查局證述,除黃琪瑞、陳雪玲之證述,經被告宋福鋒爭執在卷外,其餘人等之證述,其餘被告最後均不再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黃琪瑞、陳雪玲二人於調查局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之情形,且經被告宋福鋒及其辯護人爭執在卷,本院爰未以上開二證人之調查局陳述為認定被告宋福鋒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證人陳依穠固曾經原審以其因精神疾病,影響其意思能力、表達能力,缺乏於訴訟程序中為自己辯護防禦、保護自身利益之訴訟能力,依其目前身體狀況顯無法到庭陳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審判,有原審法院95 年度訴字第815號,99年9月17日裁定在卷可按,惟原審 據以認定其有精神疾病,應停止審判所據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8月3日函暨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㈥第65至67頁)係載:陳員第一次發病在22歲(民國77 年),從第一次發病以後,除了憂鬱症狀外,包含情 緒高昂、話多、活動量大、過度熱心、花錢過度大方、行事衝動(例如許多輕率的投資)、睡眠需求少且精力充沛、過度自信、滿腦計畫等症狀。由於症狀越來越嚴重,陳員家人開始尋求民俗療法,但無明顯療效。一直到95年9月陳員才 開始於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醫(按依原審卷㈤第120 頁之該院病歷所示,係95年9月15日至身心內科就診)。陳 員雖然於95年底至98年底期間回診尚規則,但服藥順從性差,常因無法接受藥物副作用(變胖、嗜睡等),就自己調整藥物,故病情一直不穩定,斷續有上述躁症及鬱症症狀,其96年開始明顯有言談會跳題,言談偶言不及意情形,99年以來言談更是鬆散難以理解等語。顯見證人雖於77年發病而有某些憂鬱症症狀出現,惟至95年9月15日至醫院就診後,96 年言談始生問題,而觀諸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之受訊問時間為94 年10月13日起,至95年9月20日止,與其就醫及發病歷程相核,證人於上開時間,神智仍屬清醒,應無神智不清、陳述錯亂之情形,證言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再核證人陳依穠於調查局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有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在卷,本院爰未以上開證人調查局陳述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再渠於100 年10月24日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於同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經相關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其偵查中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已如前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就其本人以外之同案被告之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有爭執者,經核上開人等於調查局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有被告爭執在卷,本院爰未以上開人等之調查局陳述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至上開人等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經相關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而其等偵查中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卓蘇秀鳳主張,證人王力斌於偵查中所證有關交付金錢之來源、方式、次數,均與客觀事證及監聽結果不符,顯不可信云云,惟證人證述何者可信、可信程度為何,本應參酌相關事證,是被告卓蘇秀鳳所爭執者應為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再本院未以被告謝適旭所主張,無證據能力之共同被告李宗賢所證,被告謝適旭就本案違法超貸知情之詞,為認定被告謝適旭犯罪事實之證據,亦予敘明。㈤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 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 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貸款事實部分: ㈠大甲分行有受理同案被告陳依穠、被告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謝適旭、宋福鋒、張沐鐸所檢送相關資料,而申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房地購置貸款案,並經被告李宗賢、陳瑞椿(或曾志松)、陳金富、黃嘉欽層層核批後均核貸撥款在案等客觀事實,為被告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曾志松、李宗賢、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謝適旭、宋福鋒、張沐鐸等所不否認,復有各該貸款案件之資料在卷為憑(實際所在卷頁詳各該附表所載),及相關資金流向資金流向表附卷可佐(見市調處證20-72卷:第677至67 8頁、第693至696頁、第702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 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於處理本件貸款案時,均本於其等係為臺灣銀行處理事務之人,而為臺灣銀行處理該貸款事務之事實,亦為其等所不否認。 ㈡本件房地購置貸款案之借款人(保證人),或係王力斌本人或係同案被告陳依穠自行、或透過被告陳百賢找到人頭,或係同案被告陳依穠收受佣金自行或透過被告謝適旭為需求資金之民眾辦理,或係同案被告陳依穠為被告姜春蓮、曾國銓代辦,或係同案被告陳依穠收受佣金而找被告王力斌擔任保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且其中有如附表二編號3、6 、12、14、15、17、20等7件房地買賣案,係經被告宋福鋒 仲介成交等情,經同案被告陳依穠供述在卷,經核與被告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謝適旭、宋福鋒、張沐鐸、王力斌等供述約略相符,亦與下列借款人、保證人、出賣人等證人所述大略一致: ①孫梅馨(94年度偵第6119號卷㈡第219至220頁、第229至23 0頁)、陳裕泰(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237至238頁) 。 ②鍾志岳(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129至130頁、第131 至132頁)、鍾澄雯(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138至140 頁、第141至143頁)。 ③曾建翔(95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89至90頁)、楊秀雲(95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109至110頁)。 ④張智剛(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275至277頁、第306 至308頁)、曾怡君(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268至269 頁)。 ⑤李靜宜(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310至312頁、第324 至325頁)。 ⑥李采珉(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258至259頁)、陳羿帆(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252至253頁、第254至256 頁 )。 ⑦王淑蓮(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350至351頁)、陳世平(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352至354頁、第35 5至357 頁)。 ⑧陳世雄(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344至346頁)、錡靜宜(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347至349頁)。 ⑨陳伯州(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203至205頁、第215 至216頁)、陳敏淳(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188至190 頁、第199至201頁)。 ⑩李秀盆(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3頁)、李秀麗(94年 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5頁、第13至16頁)。 ⑪詹寂如(95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118至119頁)。 ⑫張冠賢(95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111至112頁)。 ⑬高香君(95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85至86頁)、陳文豪(95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83至84頁)。 ⑭劉安育(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146至149頁)。 ⑮黃琪瑞(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263至266頁、原審卷 ㈣第160至169頁)、陳雪玲(原審卷㈣第169至174頁)。 ⑯江許煌(95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55至61頁)、莊斐雅(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328至330頁、第340至342頁)。 ⑰江惠明(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168至169頁)、江榮芳(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178至179頁、第180至181頁)、江麗文(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18 3至184頁、第185至186頁)、張譽耀(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170至172 頁)。 ⑱羅秀枝(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㈢第258至259頁)。 ⑲張世強(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㈢第473至475頁、第490至 494頁)。 ⑳李冠民(95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87至88頁)。 ㉑陸國斌(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㈡第232至234頁、第248至 249頁)。 ㉒李謀定(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㈢第447至449頁、第454 至455頁、第460至463頁)。 ㉓余秀珍(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㈢第465至466頁)。 ㈢臺灣銀行就與本案貸款限制之相關規定如下: ①總行80年2月27日銀稽字第02624號函:「一、為防範人頭貸款重申⑴總行79.3.14銀融乙字第3049號函規定,以數人共 有之土地建物作為擔保申貸房屋購置貸款,在房地押值圍內最高核貸總額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見95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142頁)。 ②總行80年6月8日銀稽字第07195號函:「檢附『商討如何防 堵分行經權授信之弊端』會商結論事項如說明:…㈠業務管理方面:⒈整批整棟分戶辦理之購屋貸款,應事先專案報請行審核單位審核。…⒊同一擔保品不得提供為數人擔保訂借消費者貸款與個人週轉金貸款,以防杜借用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⒋數人共有之土地建物作擔保申貸購屋貸款以1000萬元之為限。」(見市調處證20-72卷第419頁)。 ③總行82年12月15日銀稽字第17207號函:「…㈠授信業務管 理方面:⒈為防杜人頭貸款,各分行應嚴禁同一擔保品分戶貸款,集中使用。⒉對整批建築分戶貸款應嚴審,並依規定報總行審核。」(見市調處證20-72卷第421頁)。 ④總行89年10月2日銀融字第18181號函:「為配合業務需要,以數人共有之土地及建物作擔保申貸房屋購置貸款,在房地押值內,最高核貸總額比照房屋本行房屋購置貸款最高額度辦理(目前最高額度為新臺幣2000萬元),並以土地及建物共有人為連帶借款人名義共同借款為限」(見95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143頁即市調處證20-72卷第417頁)。 ⑤總行92年7月21日銀融字第09200124021號,致大甲分行(正本:苓雅分行)函:「貴分行函詢就同一擔保品提供數人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以及有關銀行法第12條之1適用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二函詢在借保人還款能力無虞,押值足敷情況下,同一擔保物提供為夫妻或父子、兄弟『二人』借款之擔保品時,有無違反本行80年6月8日銀稽字第07195號函:「同一擔保品不得提供為數人擔保訂借消費者貸 款與個人週轉金貸款,以防杜借用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規定乙節,本案所謂數人即二人以上統稱數人,當包含上述夫妻或父子、兄弟等情況,為防範營業單位規避對自然人授信授權額度,本節所詢疑義,仍應遵循本函之規定,以同一擔保品提供為一人訂借消費者貸款與個人週轉金貸款,倘超逾營業單位授權額度,應以專案報核方式處理,以防杜弊端。…三、另函詢有關銀行法第12條之1適用疑義乙節 說明:…㈢倘房地係由夫妻分別所有(建物為夫所有,土地為妻所有),或分別共有,擬向本行申貸自用住宅放款、…貸款,…並為利於借款人倘嗣後未依約履償債務,本行依法求償之順利運作,致營業單位承作本案時,應以夫妻二人為連帶借款人兼擔保物提領人之方式承作,以維本行權益。」,且此函業經被告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等人傳閱無誤(見原審卷㈥第194頁至195頁)。 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案件分層授權辦法」第2條第1項暨附表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級主管授信授權額度表」明定:營業單位經理就每一自然人(包括本人及配偶)之授信授權額度為2000萬元(見市調處證20-72卷第404至411頁)。 ㈣臺灣銀行之徵信作業程序,依序為:申請前晤談(由授信主管人員與借款人晤談,應紀錄談話重點並轉知應送之徵信資料),由授信人員受理申請(書面資料及徵信資料),至為徵信人員信用調查、財務分析、資金分析與計畫評估、撰寫徵信報告、信用評等,由各級徵信審核人員就徵信報告及信用評等表為審核及複審,管理檔卷人員或徵信人員為徵信資料之管理及通報,有徵信之作業程序一份附卷可查(見市調處證20-72卷第415頁);臺灣銀行之授信作業程序,與本件有關者,依序為:申請前晤談(口頭晤談,紀錄談話重點),受理申請(申請書及徵信資料),徵信人員辦理:徵信調查、撰寫報告、擔保品鑑估,授信人員辦理:會同徵信人員勘訪、根據授信規定縝密審核、簽擬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簽具覆審意見呈核,授信核定人員辦理:經權授信額度範圍內核定准駁、逾經權授信額度範圍案件轉報總行核定准駁,有授信之作業程序一份附卷可查(見市調處證20-72卷第416頁)。本件被告李宗賢、陳瑞椿、曾志松、陳金富、黃嘉欽等相關人員職責,亦有臺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人員考核辦法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㈠第178頁)。 ㈤大甲分行於93年3月30日由黃嘉欽決行,而以大甲營字第09300017091號去函臺灣銀行消費者金融部表示,欲以優惠利率承貸「華邦山莊」貸款案而報請核示,經臺灣銀行於93年4 月6日以銀融乙字第09300073161號函回覆,同意依照大甲分行所擬優惠利率條件辦理承貸,大甲分行即於93年4月27日 由黃嘉欽決行以大甲營字第09300022041號去函「華邦山莊 」管理委員會暨主任委員,聲明經王力斌多次爭取協商議訂,大甲分行已開辦「華邦山莊」優惠利率購屋貸款及理財型房貸之專案服務,並告知住戶如欲申請該專案貸款請洽王力斌協助辦理,有上開三份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9至24頁)。 二、被告曾國銓、姜春蓮、陳百賢、王力斌、宋福鋒部分: ㈠本件各該貸款案件,均係以其上載逾房地實際價格之買賣契約書,持向大甲分行貸款,並經核貸等情,業經被告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宋福鋒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陳依儂、張木鐸所證相符,上開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就其各人之犯行坦承在卷,且有伊等之供述互佐、附表所示其等參與之貸款案件核貸資料及各該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詳附表所示),依上開被告之供述供述及扣案真實契約書,可知伊等提出行使以之申請貸款之買賣契約所載買賣金額均與實際交易價格不符,而有不實墊高之事,渠等持以與明知上情之大甲分行人員即被告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申辦貸款而取得逾擔保房地價值之貸款,伊等與上開銀行行員之背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查:①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房地,係由陳依穠以其人頭陸國斌之名義向崇志公司及地主李謀定等人買受,再由陳依穠代理,以陸國斌名義出售予陳依穠之人頭孫梅馨、陳裕泰、②附表一編號11-1、11-2所示房地,係由孫梅馨、陳裕泰將編號2-1、2-2所示房地出售予陳依穠之人頭陳敏淳、陳伯洲,並清償編號2-1、2-2之貸款、③④附表二編號8、9所示房地,均係陳依穠以其前配偶李冠民之名義購買(此部分經李冠民證述在卷)後,再以李冠民之名義出售予其人頭高香君、陳文豪之部分,因買賣雙方實均係有授陳依穠辦理,故陳依穠代渠等所為之買賣契約書自無未經授權之偽造情形,僅係虛偽不實。⑤附表二編號10所示房地,係陳依穠所有,以其人頭鍾澄雯名義出售予劉安育,實際之出賣人為陳依穠,而買受人為陳依穠所找之資金需求者,自係授權陳依穠處理貸款事宜,上開買賣契約僅有提高價格,內容虛偽不實,並無未經授權之刑法上偽造文書問題。⑥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王力斌申辦之貸款案件,卷內並無買賣契約附卷, 證人李宗賢亦證稱:卷內確實未見到買賣契約書,但從我製作的勘估表來看的話,應是以墊高成4077萬6000元來申請(見原審卷㈧第172頁),是被告王力斌縱有真實之買賣契約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王力斌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再查,按變造係指就他人原有真正文書加以改造,使內容有所增減,除上開6件貸款案件外,附表其餘貸款案件,依 陳依穠、姜春蓮、曾國銓、宋福鋒、陳百賢、王力斌、張沐鐸之供述及卷附真實契約書與提出行使以之申請貸款之買賣契約(頁次詳附表),經核形式、內容均有不同,顯非僅將真實契約之買賣價格提高,加以改造,應係重新製作,應屬偽造,是被告曾國銓、姜春蓮、陳百賢、王力斌、宋福鋒就其各參與之貸款案件,除上開6件外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陳依穠委請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太平洋房屋新竹分公司園區直營店」之印章,再由陳依穠親持該偽造印章或交由被告宋福鋒、陳百賢,而數次至「大甲分行」轉交予李宗賢,在如附表一編號1、2-1、2-2、5、6、7-1、7-2、9-1、9-2所 示、如附表二編號3、4、5、6、7、8、9、10、11、12、14 、15、16、17、18、19、20、22所示等貸款授信案件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上,補蓋偽造之印文數枚(參見附表一、二),以表示該買賣契約經太平洋仲介公司參與仲介、鑑價等情,經同案被告陳依穠、李宗賢、被告陳百賢、宋福鋒等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蕭朝陽證稱,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蓋「太平洋房屋新竹分公司園區直營店」之印文係屬偽造無訛(見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㈢第532至534頁)。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百賢、宋福鋒將上開印章交予李宗賢蓋用於相關貸款案件之買賣契約影本上,係為證明該買賣契約經太平洋仲介公司參與仲介、鑑價,自為準文書,是被告陳百賢、宋福鋒所為偽造印文行為,核係犯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二人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辯解如下: ㈠被告黃嘉欽部分: ①王力斌及陳依穠所送之「華邦山莊」、「麗緻天尊」申貸案,大甲分行亦有退件,並非全數核准,且退件時不須伊核准,倘若伊確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任何不法意思聯絡,豈會讓王力斌及陳依穠所送之申貸案被退件,益見王力斌指訴不實。本件係因為伊退還王力斌饋贈款項,致渠受有部分損失,所以作不實指控。再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附表內有許多申貸案貸款本息均已清償(詳附表),是伊實無背信之行為。 ②伊自56年10月28日任職台灣銀行以來,多係在會計部門工作,不熟悉分行之徵信、授信業務。且臺灣銀行總行就同一擔保品以數名連帶借款人,共同借款額度限制在2000萬元規定之函文,未明確定在相關貸款辦法內,故會產生疑義,始會有本件誤認為共有人兩人各自貸款額度都未超過2000萬元,是屬於經理權限範圍內,不需報總行等情,業據證人傅光華到庭證述在卷,被告非熟悉徵信、授信業務之人,自難謂被告係故違規定。 ③伊自92年7月起擔任大甲分行經理,期間完全尊重所屬業務 人員的專業,依初審及覆審人員之專業書面意見決定是否核貸。縱系爭貸款案之買賣契約書金額遭他人不實墊高或利用裝潢款名義虛增,應由權責人員(如徵信、勘估人員)負責,不能因部分人員未依規定辦理徵信、勘估,即以包裹方式,推論伊及其他人員均屬共犯集團。且李宗賢之工作,先後分係陳瑞椿、曾志松分案,與被告黃嘉欽無涉,臺灣銀行授信案件貸款人與申請貸款時所送之文件、資料與正本及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係由徵信經辦人員(本案為李宗賢)負責收受及核對,文件如係影本,李宗賢尚須在文書上蓋「與正本相符」之印文,且授信案件之初審、覆審及核定人員均不須重新核對申請文件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初審人員如發現任何問題、疑點或資料不全時,應將申請案件退回徵信人員(本案為李宗賢),請其補正或通知貸款人改正。況伊核定 本件各貸款案時,並未變更各承辦人員之簽擬意見及核貸條件,亦無增加核貸金額,且從未就經辦人員認為不宜貸放之案件,予以核定而准予貸款,足證伊並無任何不法犯意。伊確實不知陳依穠、王力斌等人不實墊高買賣契約書交易總價款,或利用裝潢款名義虛增交易總價,以提高房屋價款而向台灣銀行大甲分行申辦貸款,亦無證人證稱,伊曾指示渠等違反規定為勘估、徵信。伊確無背信犯行。 ④借款人未必均以擔保品價值之上限向銀行足額借款,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房地,借款人李炯泰貸款金額1900萬元既在擔保品價值範圍內予以核貸,尚難謂嗣後不同借款人以同一不動產借款之金額較前案高,即謂伊故為不法超貸行為。況二申貸案之當事人不同,伊均不認識,王力斌承買上開房地後,縱使另以其子王志豪名義,提供不實買賣契約向大甲分行借貸之金額,高於前案原先貸款金額,但擔保品之押值是否足敷,乃徵信及勘估人員應依權責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既均認為符合規定,伊准予核貸,自難認有何不法。 ⑤臺灣銀行授信案件之勘估工作係由徵信人員(本案為李宗賢)負責;覆審及核定人員不需重新勘估。同時,勘估係指徵信人員就特定之不動產擔保品核估其價值及現況。伊雖曾前往「華邦山莊」及「麗緻天尊」,瞭解整個社區的環境及交通等狀況,但未就特定個案之不動產擔保品予以勘估。況被伊係93年1、2月間前往「華邦山莊」社區與管委會人員洽談相關貸款可能性等事宜,與附表二所載「華邦山莊」貸款案之申貸日期相距數月至一年左右之久,故上開貸款案於申貸時是否已完成裝潢,或仍為毛坯屋而無裝潢,非伊所能得知,且申貸時之擔保品價值,應由勘估人員辦理勘估後決定,自與伊無涉。 ⑥附表二編號3所示申貸案之申貸人由「曾國銓」變更為「彭 增偉」,乃陳瑞椿、李宗賢之個人行為,與伊無涉。查該申貸案係經初審、覆審、核定等層級通過後,陳瑞椿以設定擔保品之所有權人不是申請借款人為由,將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互換,且未將更正後之文件再呈送陳金富、黃嘉欽審核等情,亦經陳瑞椿證述在卷。因此,該申貸案之核貸程序縱有涉及違失或不法,顯與被告黃嘉欽無關。再查附表三編號1 之申貸案,其覆審、核定人員分別為傅光華、陳金富,並非由伊批核准予貸款,與伊無涉。 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要旨所示,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因此,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雖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惟彼等所為不利於被告黃嘉欽之供述證據,亦屬不利己之陳述,且與被告黃嘉欽利害相反,不得率憑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被告黃嘉欽之證述,逕認被告黃嘉欽構成不法。尤其共同被告李宗賢於偵審之說法諸多不實,亦前後矛盾不一,顯係為求寬典,而故為不虛偽陳述,並誣陷、嫁禍被告黃嘉欽及其他承辦人員,以求卸責。 ㈡被告陳金富部分: ①伊為授信案件之覆審人員,依內部規定,係依徵信報告表,初審所擬貸條件等資料檢查,至於其他工作,伊均未參與處理。伊辦理之附表所示貸款案覆審時,均依照台灣銀行作業程序等規定辦理,並無針對任何特殊對象而予以特別待遇,伊也不認識陳依穠及上開貸款案件之各該貸款戶,未見過買賣契約原本,且未至現場勘估,亦不須與貸款人見面,僅係書面審核初審人員意見,至於徵信及勘估作業(核對契約書是否實在),並非伊查核之範圍。 ②伊非派任李宗賢事務之主管,李宗賢亦未證稱受伊指示,伊亦未曾與黃嘉欽、陳瑞椿一起討論「分開借款、集中使用」之事。黃嘉欽提及如何面對調查之手稿,只發給李宗賢及陳瑞椿,益證本案與伊無關。再按超過新台幣2000萬元的申貸案件,不在分行經理授信權限內,應報請總行審核。而能夠決定發函報請總行審核者,為分行經理非伊。伊所能夠處理者為覆審,再呈請經理核定,伊均依職責辦理,並無「配合逕行放款」情事,且亦無人證稱,伊有指示須違反銀行規定核貸。況臺灣銀行專案查核後,認為前開臺灣銀行總行89年10月2日銀融字第18181號函文與該行92年7月21日銀融字第 09200124021號函文,規定內容具有重疊性,為避免授信人 員執行時,產生疑義或疏漏該規定之情事發生,建請消費者金融部將該二函文規定整併並研擬納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消費者貸款辦法」,為證人傅光華證述在卷,並為臺灣銀行授信業務專案查核報告所建議,顯見伊非明知違反規定仍為核准。 ③依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之規定,得認定為土地建物時價之佐證資料包括成交個案資料、建設公司宣傳資料、鑑估報告…等。是以伊信賴李宗賢所為勘估的真實性,乃屬合情合理,不應認為伊知悉案涉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有變造、不實墊高價款之事。伊曾經在審核時看到有二人共同持分,用一般保證人情形,而上二樓與授信主管陳瑞椿談到「是否把一般保證人改為連帶借款人較妥當」,陳瑞椿表示依修訂後之授信業務規章、銀行法規定,不需要;伊另外考量:銀行法及財政部要求不得濫用要求連帶保證,因此伊沒有特別提出要求必須辦理連帶借用。 ㈢被告陳瑞椿部分: ①伊在89年間未經手授信案件,92年間擔任大甲分行初級襄理,於貸款授信業務擔任初審人員,辦理授信業務,負責就授信案件附隨之資料予以審核,擬具核貸條件,惟對於徵信業務部門所提供之資料有無匿飾虛假之處,實難置喙與知悉,當非知悉違法而故為初擬核貸條件。且因臺灣銀行總行89年10月2日(89)銀融字第18181號函並未列在消費者貸款辦法裡,故伊不清楚有這個規定。 ②李宗賢勘估本件「華邦山莊」、「麗緻天尊」等房地時,伊雖有跟著去,但只是為了方便客戶而順便對保。且擔保品勘估時,徵信人員要負責照相、估價,製作勘估報告,另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係由徵信人員核對蓋章,伊再依照徵信人員之勘估報告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伊對於估價不實及買賣契約係虛增價額並不知情。 ③依台灣銀行「華邦專案」核貸資料表所示,王力斌買受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房地之前手為賣家李炯泰,李炯泰於93年5月間買受上開房地,向台灣銀行借貸之際所為設定抵押 權時,其內容為當時大甲分行對於李炯泰所提出,消費者借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中所附台灣銀行不動產放款計算表核定放貸與否,此表為93年4月20日做成,鑑價認定此不動產放 款值為房地時價之67.97%即2771萬4921元。是以爾後不到 半年時間,王力斌以相同地號、建物向台灣銀行借款設定抵押權時,伊以前開文書衡估上開房地亦為房地時價之67.97 %即2771萬4921元,而依此推估土地及建物估價金額合計為4079萬6000元,當時乃依照先例核鑑之金額計算並辦理,兩者衡估之價額相當,足證伊絕非依據買賣契約書不實墊高而為估價,有確實核估房地價值後,始為核貸之舉。 ④附表二編號3所示申貸案,伊審核時發現擔保品所有權人是 彭增偉,因必須以所有權人名義申請貸款,所以伊將「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借款人欄位原載之「曾國銓」改為「彭增偉」、保證人欄位原載之「彭增偉」改為「曾國銓」,並在背面代簽「彭增偉」之名,至於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個人小額貸款抵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應該由被告李宗賢負責修改,但後來因本件貸款已清償,所以也沒有修改必要。 ㈣被告謝適旭部分: 伊固曾介紹客戶,請陳依穠幫忙向大甲分行辦理購屋貸款,惟相關貸款契約之簽訂、金額多少、遞送貸款文件至銀行之程序,伊均未參與,對於客戶所需求之金額係如何向銀行申請,伊亦不知悉,伊取得之金額係仲介房屋買賣之酬金,非不法所得。且陳依穠於調查局時亦證稱,被告謝適旭不知情、證人李宗賢亦證稱,我不知道謝適旭是否道金額有墊高。且因買賣契約金額未必完全反應不動產真實價格,貸款人可能以低於行情之價格購入,且當時銀行核貸金額可高於實際買賣契約金額之100%至120%,故貸款金額高於實際買賣金額之情況,時有所聞,是伊確實不知陳依穠等人不實墊高買賣契約金額等事。至被告黃嘉欽案發後與伊聯絡,伊幫忙辦理轉貸一事,不足證明伊於貸款人貸款時知悉不實墊高買賣金額之事云云。 ㈤被告卓蘇秀鳳部分: ①伊未介紹臺灣銀行大甲分行來承辦「華邦山莊」貸款業務,係因王力斌積欠被告卓蘇秀鳳姪子蘇明性(即蘇天甫)前土地買賣仲介、跑腿費用及貸款介紹費,王力斌初時僅支付15萬元,嗣經渠等雙方協商再以105萬元結清,故王力斌前後 給付共計120萬元,用以清償其與蘇明性間債務之款項等情 ,業據證人蘇明性證明在卷。而蘇明性(即蘇天甫)欠伊67萬元還不出錢,蘇明性說在幫王力斌找低利貸款,如果能夠作成,王力斌欠蘇明性的工程款就不會卡住,蘇明性就可以還錢。伊僅告訴蘇明性說臺灣銀行的利率比較低,但沒有特地要他們去向臺灣銀行大甲分行貸款。93年3月24日伊有代 收8萬元,這是王力斌要還給蘇明性的錢,93年3月26日7萬 元是蘇明性自己簽收,這二筆都是王力斌欠蘇明性的借款,另外王力斌帳戶所轉帳之105萬元,也是王力斌要還蘇明性 的錢,但蘇明性沒有帳戶可使用,又欠伊錢,所以伊出借帳戶共蘇明性使用,105萬元扣除蘇明性欠款後,餘款已經分 次以現金交付還給蘇明性。至8萬元之收據係王力斌說要辦 貸款,找蘇明性幫忙,伊女兒卓季嫻應王力斌要求,註明「貸款活動費用」,業據卓季嫻證述明確,該120萬元不是要 給銀行人員之貸款活動費用,伊並未侵占或詐欺該筆款項。②王力斌於偵查中就金錢交付之方式,次數所證均不相同,已足見其不可信。且渠於原審審理理證稱:120萬元係卓蘇秀 鳳說每放款1000萬收12000元,可貸10億元計算而得,但實 際上渠經手者約60餘戶,貸款金額至多6億,且渠經常與黃 嘉欽碰面,卻從未詢問黃嘉欽是否有收到款項。再參以全卷資料及94年他字第1149號卷第75頁、79頁、80頁、81頁調查局執行通訊監察作業結果,明顯可見王力斌係以其交付被告120萬元貸款活動費之說法,作為其向銀行人員及共同被告 陳依穠藉機勒索收取回扣之手法,其不利於被告卓蘇秀鳳之證述顯不足採。 ③王力斌交付款項之用途只為取得大甲分行貸款專案之代辦資格,至於該款項如何分配及使用均非其所在意等情,業據王力斌證述在卷,嗣後大甲分行確實也發函指定王力斌為華邦山莊貸款專案窗口,足見被告卓蘇秀鳳已完成所託而有所奔走跑腿,即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行為。 四、被告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是否成立背信犯行,在於伊等是否明知伊等所承辦之附表所示貸款案件(按附表一編號11-1及11-2、附表二編號23,陳瑞椿已調他行,未參與審核附表一編號11 -1及11-2,陳金富請假),所核貸之金額均逾 擔保品價值,致臺灣銀行受有損害。是被告黃嘉欽或陳瑞椿所辯,伊非專辦徵、授信人員,至「華邦山莊」、「麗緻天尊」勘查時,非個案勘估、文書均合規定而予核貸、附表二編號3所示申貸案,因擔保品所有權人是彭增偉,故將借款 人改為「彭增偉」、保證人改為「曾國銓」,被告陳金富辯稱,未至現場勘估,有依規定辦理,不識貸款人,與渠等均無接觸云云,均無解其犯罪行為之成立,合先敘明。再查:㈠附表二編號1-1及1-2所示貸款案,被告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王力斌均犯背信罪: ⒈查本件最早涉弊之超貸案,係被告王力斌如附表二編號1-1 及1-2之貸款案,證人即被告王力斌於94年12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是以總價2100萬元,向華邦工務部經理李炯泰承購前述房地(當時是空房地),…當時該筆房地上已有李炯泰貸得款項1900萬元,經黃嘉欽告訴我,該分行經理的權限是2000萬元,故個人僅能貸得最高2000萬元,但若以2人以上,共 同持分房地之所有權,則可不受此限制,針對同一擔保物,每人可分別貸得最高2000萬元,共計貸得最高4000萬元。我是依據黃嘉欽的教導,才將該房地自公司名下,過戶到我及我兒子王志豪名下,並共同持向台銀大甲分行申貸。…以總價2100萬元購得上開房地後,向台銀大甲分行貸得2700萬元及消費貸款300萬元(見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㈠第3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上開房地金額要貸超過2000萬,那間房子2400多萬,所以要這樣辦,是銀行經理黃嘉欽與李宗賢跟我講要這樣辦(原審卷㈦第41頁反面)等語綦詳,核與被告李宗賢於94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93年間係因被告王力斌要求自己所買華邦山莊房地要獲貸2800萬元,已超過經理權限,被告黃嘉欽遂找陳瑞椿及我討論如何處理,並詢問以前有無承作過類此案件,經我答稱83年間好像有做過一件申貸人用同一擔保品,利用數名連帶借款人的名義共同借款,經獲核貸並撥款,嗣陳瑞椿即向我表示,黃嘉欽同意以上開方式承作,要我轉告王力斌。不久王力斌就以「王力斌、王志豪」父子二人名義,向本分申貸2700萬元,…經襄理陳瑞椿初審、副理陳金富複審,經理黃嘉欽決行後撥貸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㈠第242頁),於原審99年12月6日審理時稱:以墊高後的買賣契約價款的八成,…王力斌個人部分以他兒子王志豪名義申請貸款時,除了用不實墊高買賣契約價金外,也是以同一擔保品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貸款。王力斌知道要這樣申請,是當初陳瑞椿經過與黃嘉欽、陳金富討論後,借款超過2000萬的話就以2個人借款方式承 作,叫我通知王力斌與陳依穠以後超過2000萬就以這方式承作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6頁)相符。 ⒉查李炯泰、郭玉慧於93年5月12日以新竹縣寶山鄉○○段74 、73地號2筆建地、同段62-7、62-8、78-1地號3筆旱地,及同段23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寶山鄉○○○路16號房屋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臺灣銀行,嗣因被告王力斌要申貸承接,先於93年5月27日向大甲分行借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旋即於93年6月3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抵押權變更方式,就上開同一擔保品,將義務人兼債務人變更為王力斌、王志豪,本金最高限額變更為3600萬元,有上開貸款案之申請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資料可憑(見市調處證17-6卷第112頁以 下)。 ⒊依證人王力斌、李宗賢之前開證述可知及貸款資料,王力斌以2100萬元買受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於93年5月27日貸得2700萬元,而其前 手李炯泰相同之標的,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抵押權,於同年月12日僅得貸款1900萬元。再觀之上開二貸款案件之擔保標的均為上開2筆建地、3筆旱地及建號236號房屋,是被告王 力斌稱於偵查中證稱,除該房地本身外,我另提供該房地旁之l塊建地做擔保(見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㈠第323頁),自非事實。且王力斌於原審審理時已稱該房地價值2400多萬(見原審卷㈦第41頁反面),亦核與大甲分行原就上開房地於李炯泰貸款時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相當,被告黃嘉欽、陳瑞椿亦於93年1、2月間已先前往「華邦山莊」了解現場情況,雖非就特定擔保品為正式勘估,惟對該處房地之行情應有相當了解,且於同年4月間以函文允以該 處住戶適用「華邦專案」,李炯泰申貸時亦有該專案之適用,惟渠申貸金額為2500萬元,僅核准1900萬元,有李炯泰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47、48頁),豈有同一批審查人員於不到20日之期間,就同一批擔保品,竟可核貸2700萬元,甚逾王力斌所陳之實際買賣價格2100萬元或房地實際價格2400萬元之理。此自非被告所辯貸款人是否願足額貸款之問題。再參以與李宗賢同在大甲分行擔任徵信人員之證人陳建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若授信案有提供擔保品,徵信人員要察看實際成交價格;若無實際成交價格時,要察看其他佐證資料,如網路上各仲介公司所報該區段的價格,考量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依照勘估辦法計算該案件要給予多少押值。押值就是銀行要借錢給借款人的價值。勘估時參考之資料有夾報、報紙分類廣告、網路、專業雜誌上不動產各區段的報價,若沒有這些資料,甚至要到擔保品現場附近對鄰居訪談該區段不動產行情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5背面),顯見不論擔保品如何鑑價,銀行均不可能核貸較實際買賣價格為高之款項予申貸人,被告黃嘉欽、陳瑞椿就上開房地之行情甚為了解,已如前述,復於貸款前已與王力斌有所接觸,而本件貸款案之房地鑑定價格竟為實成交價格之1.94倍,被告黃嘉欽竟為求業務績效,迴避總行之審核,教導王力斌以二人共同貸款之方式,貸得鉅款,益證其明知王力斌所貸款項逾擔保品價值,卻為求業務績效超額貸款予王力斌,嗣王力斌無力繳納貸款本息,對臺灣銀行造成上開貸款列呆帳之財產損失。是被告黃嘉欽辯稱不知情、陳瑞椿辯稱,上開貸款審核標準相同,均未逾擔保品價值,並無違失云云,自無可採。 ⒋證人李宗賢於偵查時,固未提及被告陳金富曾參與討論逾 2000萬元之核貸方式,惟其於原審審理證稱:一開始找我,黃嘉欽問我有沒有做過超過2000萬元貸款,我說之前做過一、兩件,講完我就離開,所以討論時我不在,我離開時副理陳金富、襄理陳瑞椿已經到場要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7頁),表示陳金富亦知情,與偵查時所證無矛盾之處。再查94年12月3日偵查時檢察官即表示,同意被告李宗賢依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如能追訴其他共犯,予以 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見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㈠第391頁),並於起訴書亦為相同之表示,是李宗賢於偵查中 之供述已可獲上開減刑機會,自毋庸於原審審理時再行誣指陳金富。況陳金富已擔任至分行襄理,豈有不知核貸逾2000萬元已逾分行經理職權,應將案件送總行處理,衡情經伊審核後,若認為初審陳瑞椿所擬具可貸逾2000萬元之意見有誤,所貸金額未能逾2000萬元,自應予退回,若認陳瑞椿所擬具意見無誤,審查後亦應批示,逾分行經理職權,應送總行審核,而非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此與送總行審核係經理職權之事無關,是其辯稱送總行審非伊職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且上開貸款案件之同一擔保品原於不到20日前已曾向大甲分行申貸,並予核貸1900萬元之案件,亦係由伊擔任覆審,有上開貸款案件之「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8頁),被告陳金富竟較前案多貸予800萬元,顯見伊已與原有背 信犯意之黃嘉欽、陳瑞椿達成共識,共同為本件超貸案件之背信行為,是伊縱未親至現場勘查、亦未與王力斌接觸,亦非指派李宗賢工作之主管,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黃嘉欽、陳瑞椿確有跟被告王力斌、陳依穠表示,可以墊高買賣契約價金而提出申貸一節,業據: ⒈證人李宗賢於原審98年10月28日審理時證稱:(你於97年4 月1日準備程序進行時說,你知道買賣契約是虛增價款仍然 通過徵信並轉給上級,你所謂的「上級」是何人?)初審、覆審、經理。初審、覆審到經理都知道這買賣契約是虛增價款(你有何依據知道他們知道?)因為這是整批貸款,受理前王力斌、陳依穠就要求裝潢費要含在買賣價金裡,我們同意後才承作貸款的。「我們」指的是經理黃嘉欽、副理陳金富、襄理陳瑞椿(見原審卷㈤第8頁反面、18頁反面)。再 於99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黃嘉欽要我轉告王力斌 請他不要去報料,王力斌自己的買賣契約也有作假不實,如果他去報料,我們銀行催收中心也會追究他的買賣契約不實。因為當初王力斌因為羅秀枝案(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房地)有至黃嘉欽辦公室,跟黃嘉欽講好這貸款案含裝潢費要借1800萬。當時承接時就已經答應人家買賣契約中價金裡面已含裝潢費,所以他知道。…如果借款人不符合優惠房貸,就以墊高後的買賣契約價款的八成,…王力斌個人部分以他兒子王志豪名義申請貸款時,除了用不實墊高買賣契約價金外,也是以同一擔保品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貸款。王力斌知道要這樣申請,是當初陳瑞椿經過與黃嘉欽、陳金富討論後,借款超過2000萬的話就以2個人借款方式承作,叫我通 知王力斌與陳依穠以後超過2000萬就以這方式承作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5頁至36頁)。 ⒉證人王力斌於偵查時證稱:因陳依穠的人頭戶不斷受到查封,並因此興訟,原本的住戶對我有誤會,造成我的裝潢工程款無法收回,資金調度困難,我就想請經理黃嘉欽幫忙,我原本要由大甲分行以「華邦山莊」的房地抵押借款1800萬元,當時我問黃嘉欲如何才能取得1800萬元的貸款,黃嘉欽就私下以耳語告訴我,可以將房價墊高,後來又找來承辦人員李宗賢,問他要如何處理,李宗賢也告訴我要墊高房價來申請貸款。因為當時我是打算以1000萬元,向李秀麗購員我幫她擔保位於新竹「華邦山莊」的房子,後來李秀麗跟我開價1200萬元,而我又需要600萬元週轉;所以才要求借貸1800 萬,黃嘉欽跟我說,如果我要借1800萬元,就要申貸2300萬元,再打8折,才能貸得1800萬元,他要我自己推算回去。 後來我就依他們的指示,以虛偽2300萬元買賣契約及我另外開立的一張600萬元支票交給黃嘉欽,做為借款的抵押擔保 ,去申請房屋貸款,並貸得1800萬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偵卷㈠第321頁)。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就是因為要 把李秀盆的那件接回來(即附表二編號23),我才會墊高,那時已經出問題了,我去送件時貸款人資格不符,所以我有擔任李秀盆還是李秀麗的保證人。這是李宗賢、陳瑞椿、黃嘉欽跟我講可以這樣申請的,他們應該知道。我墊高買賣契約價金,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的事。我確定陳瑞椿與黃嘉欽都有跟我講,可以墊高買賣契約價金,陳瑞椿講得比較含蓄,他說只要經理准就可以墊高買賣契約價金等語(見原審卷㈦第40頁正反面)。 ⒊證人陳依穠於94年10月13日偵查中證稱:大甲分行的經理黃嘉欽、副理陳金富、襄理陳瑞椿、承辦人李宗賢都知道,李靜宜等人都是我找來的人頭戶,而買賣契約書是偽造的,他們在辦理徵、授信,貸款還沒有核撥下來的時侯,就已經知道了。他們還主動表示我可以採取王力斌仲介貸款的模式,由我們提出貸款金額,他們再配合核撥款項(94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9月20日 在偵查中說台北市調處移送我的本案事實大致沒有錯等等,實在」(本院卷㈡第137、138頁)。 ⒋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黃嘉欽、陳瑞椿、李宗賢,就被告王力斌、陳依穠以經墊高買賣金額,變造之買賣契約持向大甲分行貸款之事不但知情,且係伊等之授意及同意。再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祗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亦有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雖被告陳金富未直接與王力斌、陳依穠接觸,惟被告黃嘉欽、陳瑞椿、李宗賢之行為,均在被告陳金富之合同意思內,自難謂陳金富未直接與王力斌、陳依穠接觸,即可與黃嘉欽等人之背信行為為切割。 ㈢被告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明知附表所示貸款案件,均係違反規定之申貸案件,卻仍予核貸: ⒈李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超貸就是把裝潢費含在買賣價金內,而台灣銀行不允許貸款估價時,將裝潢費包含在買賣價金裡(見原審卷㈤第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與李宗賢同在 大甲分行擔任徵信人員之陳建任於原審結證稱:在我承辦的貸款案中,若是以房屋買賣申請貸款時,沒有將裝潢款灌到買賣價款裡之情形。因為如果買賣成交時就有裝潢,買賣成交價款裡就有包含裝潢款。若買賣成交時是沒有裝潢,不可將預定的裝潢款加在買賣價金裡申貸,因為裝潢很難勘估,而且也不知道是否會如實裝潢。意即若借款人有裝潢的需求,裝潢款不可以加在房屋買賣價金裡,而要另外提出借款申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1頁正反面)、證人即大甲分行放 款主辦之傅光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就裝潢款可否加在買賣價金裡作為估價參考之部分,後來我有與稽核人員討論過,若房子已經有裝潢就要照相留存,確認房子已經裝潢,不可在房子還沒裝潢前就先把預作的裝潢款灌在買賣總價內。若認為另外的裝潢有增加押值,則要另外說明,採分別鑑價法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0反面至111頁)相符。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房屋於成交時已裝潢完畢者,買賣成交價款裡就有包含裝潢款,若認為其內之裝潢有增加押值,則要另外說明,採分別鑑價法。尚未裝潢者,不可將預定的裝潢款加在買賣價金裡申貸,須另行提出借款申請。此一規定亦與常情相符,被告黃嘉欽在銀行任職多年,縱非辦理貸款徵信、授信人員,亦可了解。況被告陳金富、陳瑞椿擔任授信業務之覆審、初審更無不知之理。 ⒉附表一編號4-1及4-2,房屋價金1520萬元,含裝潢每坪2萬 3000元,約200坪、編號5至10則房屋價金1780萬元至1890萬元不等,均含裝潢費800萬元、附表二編號20、23所示房地 買賣價金2050萬元、2300萬元,各含裝潢費200萬元、600萬元等情,為各該買賣契約所明載,有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買賣契約附各該貸款案件卷內(卷頁詳各表編號),依上開證人李宗賢、陳建任、傅光華之證述可知,貸款之房地若已裝潢,裝潢費用即包含於房價內無庸另行記載,而其另行記載,且價值200萬元至800萬元不等,顯係價值不菲應分別鑑價,而其未另行鑑價,且未照相為證,顯係尚未裝潢之毛胚屋,且陳依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甲分行的承辦人員在收件的時候,知道我貸款的房子還沒有裝潢,都是先去拍照讓他們瞭解。王力斌會帶他們去華邦看等語(本院卷㈡第135頁背面),而上開記載裝潢費之房地附表一部分及附表二 編號20均為陳依穠之人頭或陳依穠所仲介,附表二編號23所示房地貸款案件,則係王力斌先行與被告黃嘉欽協商後始為申請等情,為證人王力斌、陳依穠所是認,顯見上開房屋申貸時均未裝潢,依臺灣銀行之規定,自不可將預定之裝潢款加入買賣價金裡申貸,須分別鑑價另行申貸,被告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焉能視而不見?且衡情陳依穠、王力斌因本案二個貸款專案與被告黃嘉欽、陳瑞椿相熟,被告黃嘉欽、陳瑞椿豈有不知上開房屋於申貸時均尚未裝潢,二人為求業績竟仍違反銀行規定,予以貸款,其背信犯行甚為明確。至黃金富雖未與陳依穠、王力斌等人有所接觸,僅為書面審核,惟上開買賣契約內明載裝潢款之貸款案件多達9件,9件中有5件申貸金額逾2000萬元,雙重違反臺灣銀行之貸款規定 ,被告黃金富擔任覆審人員,卻予核准,自非行政過失或一時疏忽可擬。衡情被告黃金富在臺灣銀行任職數10年,為分行副理,擔任貸款覆審工作,自非草率行事、尸位夙餐之輩,若非早與被告黃嘉欽、陳瑞椿達成共識,實難認其會予審查通過,是其辯稱有依規定辦理云云,顯難採信。 ⒊被告黃嘉欽、陳瑞椿在被告李宗賢至「華邦山莊」、「麗緻天尊」等房地察看時,均曾一起到場等情,為被告陳瑞椿供稱:我有與黃嘉欽、李宗賢去看了「麗緻天尊」、「華邦山莊」(見原審卷㈦第104頁),被告黃嘉欽亦供承有至上開 二處房地察看現場環境(見本院卷㈢第33頁),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李宗賢於原審審理所證相符(見原審卷㈤第27頁),顯見被告黃嘉欽、陳瑞椿對上開二筆建案之通常行情及價值有相當之了解,再經核附表所示房地持以申請貸款,為銀行核貸基礎之買賣契約價格為實際成交價格之1.4倍至2倍以上不等,附表二編號8、9甚至高達2.72倍(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實價格與實際價額之倍數」欄)。被告黃嘉欽、陳瑞椿既曾至現場察看,並同意以專案申貸,就上開房地之持以申貸之買賣契約上之成交價格顯與市場行情不相符之情形,應知之甚明,是渠等顯明知申貸人持以申貸之買賣契約所載金額顯逾標的物價格,仍予核貸,其背信犯行甚明。 ⒋再查: ①附表二編號2所示貸款案件,於93年6月29日以1500萬元之房地買賣契約申請貸款,經被告陳瑞椿、陳金富、黃嘉欽層層審核後,於同年7月1日核准貸款1000萬元,同一房地於93年8月10日以2050萬元之房地買賣契約申請貸款,同經上開三 人層層審核後,於同年8月13日核准貸款1500萬元(即附表 二編號10所示貸款案件)。 ②附表二編號7所示貸款案件,於93年7月28日以1800萬元之房地買賣契約申請貸款,經被告陳瑞椿、陳金富、黃嘉欽層層審核後,於同年7月30日核准貸款1000萬元,同一房地於93 年9月15日以1980萬元之房地買賣契約申請貸款,同經上開 三人層層審核後,於同年9月20日核准貸款1500萬元(即附 表二編號18所示貸款案件,以被告核貸資料為準,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竹安一路21巷7號)。二貸款案件出賣人均為鄭 珍,買受人卻分別載為張志明、江麗文,均為陳依穠之人頭。 ③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貸款案件,係由馮以強於93年8月26日以 竹安二路37巷1號房地為申請貸款之標的,經被告陳瑞椿、 陳金富、黃嘉欽層層審核後,於同年月27日准予核貸1480萬元,有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在卷可參(見市調處證17-5卷第84-86頁),惟嗣後設定抵押之擔保品竟為馮以強甫向 曾國銓所購買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竹安二路55巷1號房地,該房地於93年7月5日甫經同上人員准予核貸1000萬元(見附表二編號3所示「核貸放款金額欄」),而上開房地之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尚有原初審人員陳瑞椿蓋章確認(見市調處證17-5卷第122、124頁)。 ④觀之上開貸款案件,或有同一房地於不到2個月期間,經轉 手後,由另一借款人申請,同經被告陳瑞椿、陳金富、黃嘉欽三人審核,准貸金額可多500萬元,甚有同筆房地於不到 二個月時間,一物二賣,且准貸金額後筆較前筆多500萬元 ,或有核貸標的與最後設定抵押權之標的不同者,諸此種種,豈係不明規定或疏失可以解釋。被告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顯就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並無違失,未指示或受指示為違法核貸,且相互為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有偽證之嫌。 ㈣證人傅光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灣銀行總行雖就同一擔保品以數名連帶借款人共同借款額度限制在2000萬元,但所據之臺灣銀行總行89年10月2日銀融字第18181號函(見95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143頁即市調處證20-72卷第417頁), 因未明確定在相關貸款辦法內,故會產生疑義,才會有本件誤認為,共有人兩人各自貸款額度都未超過2000萬,是屬於經理權限範圍內,不需報總行等情(見原審卷㈤第108頁) 。嗣臺灣銀行專案查核後,亦認為前開臺灣銀行總行89年10月2日銀融字第18181號函文與臺灣銀行總行92年7月21日銀 融字第09200124021號函文(見原審卷㈥第194至195頁), 規定內容具有重疊性,為避免授信人員執行時,產生疑義或疏漏該規定之情事發生,建請消費者金融部將該二函文規定整併並研擬納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消費者貸款辦法」,亦為臺灣銀行授信業務專案查核報告所建議(見原審卷㈠第345頁)。惟查:依臺灣銀行就與本案貸款限制之相 關規定,如前所載之總行80年6月8日銀稽字第07195號函、 80年2月27日銀稽字第02624號函82年12月15日銀稽字第172 07號函、89年10月2日銀融字第18181號函、92年7月21日銀 融字第09200124021號函,不其文字敘述如何,最重要之原 則即為所貸金額不得逾擔保品價值,應防杜借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此亦為核貸放款之基本原則,被告三人久任銀行,豈有不知之理。縱被告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未能明白先前之規定,惟臺灣銀行總行92年7月21日銀 融字第09200124021號函,已重申上開「同一擔保品不得提 供為數人擔保訂借消費者貸款與個人週轉金貸款,以防杜借用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規定,並為被告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傳閱無訛,自難諉為不知,縱李宗賢所稱83年間確有以同一擔保品數人共同借款而予核貸之情,惟上開92年之函文已重申不得如此,被告黃嘉欽等三人顯明知故犯。況參之附表所示貸款逾2000萬元者,明顯即是二人共同借款,並以同一房地為擔保,互為保證人,且上開房地均有高估擔保品,超額貸款之情形,已如上述,為免經總行人員審核後發覺,藉詞規定不明而故由被告三人自行審核准予貸款之事實昭然若揭。再查本案附表所示違法超貸之案件共計35件,逾2000萬元者僅10件,其中附表一編號2-1及2-21、11-1及11- 2尚屬同一標的,實際僅有9件,其餘案件貸款金 額均未逾2000萬元,然附表所示貸款案件均有高估擔保品違法核貸之情形,若2000萬元以上之核貸案係誤解規定,則2000萬元以下之超貸案又如何解釋,益證被告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顯非就上開函文之規定有所疑義,而誤違規定,而係故意利用語意不明之函文違規核貸,所辯不明規定而誤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㈤依附表所示貸款案件之核貸資料,再佐以證人李宗賢、陳依穠、王力斌、陳建任、傅光華之證述,已足認被告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顯係意圖為貸款人之不法利益,違法核貸,致臺灣銀行之財產受有損害,是被告黃嘉欽辯稱,僅依被告李宗賢之證述,即被告黃嘉欽不利之認定,顯有誤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申貸案件固經陳瑞椿、李宗賢,將借款人與 保證人互換後,未再送被告陳金富、黃嘉欽審核,惟上開資料之更改,並不影響擔保品之價格與核貸金額,尚無解於被告陳金富、黃嘉欽所犯此部分背信犯行。再被告黃嘉欽固曾致函李宗賢、陳瑞椿,而未致函被告黃金富,惟查,被告黃金擔任附表所示35件貸款案件,除附表一編號11-1、11-2以外之覆審(附表三編號1所示貸款案件則擔任核定人),而 上開案件或有多件買賣契約內明載裝潢款者,或有多件逾分行經理授權標準者,或有短期內申貸二次,後次金額較前次多出數百萬元者,詳情已如前述,伊擔任覆審工作卻完全未予把關,若謂其與被告黃嘉欽、陳瑞椿無犯意聯絡,顯與常情相違,若果如被告陳金富所辯,下有初審陳瑞椿、上有長官黃嘉欽,則三歲小兒亦可核章,豈須由銀行副理審核,同理,黃嘉欽辯稱信賴屬下,就每貸款案件均未予更改云云,若屬可信,伊又有何資格擔任分行經理。再依被告李宗賢之證述,被告黃嘉欽係94年11月5日,我到台中梧棲分行,他 便寄一封信給我(見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㈠第244頁), 而被告黃金富自承於94年5月5日退休,是被告黃嘉欽未如仍在職之被告李宗賢、陳瑞椿般,致函予被告黃金富,亦與常情無違,難以此即認被告陳金富未參與。末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貸款案件,亦經黃嘉欽核閱在案,同意貸款,有該貸 款案件之「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在卷可參(見市調處證19卷第3頁),是被告黃嘉欽辯稱未參與該件審核云云 ,自非可採。 ㈥末按,背信罪之構成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而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固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或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固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要旨可參。惟查,被告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三人之背信犯行,於伊等審核貸款案件准予貸款,並將貸款撥至借款人帳戶時,已將臺灣銀行之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借款人,已對臺灣銀行之財產生實質損害,背信行為即既遂,是伊等背信行為之成立與否,以貸款是否核撥為準,非繫於借款人是否清償,否則貸款期限20 年,是否須待20年後,始悉背信行為否成立,自非最高 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之意,被告等尚有誤解,從而即便如附表所示業已清償之貸款案,或係附表一2-1、2-2所示貸款案件,已由附表編號11-1、11-2代償完畢,呆帳損失列帳於11-1、11-2所示貸款案件,被告就上開二件貸款案件,既違法核貸、撥款二次,亦成立二次背信犯行。 ㈦綜上,被告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三人所辯各節均係犯後飾卸之詞 諉無可採,其三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被告謝適旭自始坦承,有介紹曾建翔及楊秀雲、陳世平及王淑蓮、陳世雄及錡靜宜、吳德欽及詹瑞娟等四對夫妻,購買「麗緻天尊」房地,由陳依穠代為辦理向「大甲分行」貸款事宜,即附表一編號4-1及4-2、8-1及8-2、9-1及9-2、10-1及10-2所示貸款案件,惟辯稱所收者為仲介房屋買賣之佣金,該時各該銀行亦有推出裝潢貸款、可貸至房價之120%云 云。惟查: ㈠被告謝適旭固提出93年11月30日聯合報載「高額房貸成數飆到110%,購屋免自備款、裝潢也可貸款」、93年12月26日聯合報載:「陽信商銀111%高額房貸」、94年9月6日聯合報載「高成數房貸,喊出120%,標榜購屋不用自備款,其實是房貸搭配小額信貸」等報導(見本院卷㈢第53至56頁),惟上開報導所載之辦理此種高額貸款之銀行包括中國信託、中華銀行、台北商銀、台新、國泰世華、台北富邦等,並不包含本案之臺灣銀行,是上開報導已難遽為被告謝適旭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再依上開報導所示,可貸至房價之120%,係包含裝潢貸款之部分,觀之附表一編號4-1及4-2、8-1及8-2、9-1及9-2、10-1及10-2之實際成交價格依序為1684萬元、2142萬元、2142萬元、1772萬元(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依被告謝適旭所主張最高額120%計算,上開房地最高可貸2020.8萬元、2570.4萬元、2570.4萬元、2126.4萬元,惟渠等實際貸得2400萬元、2900萬元、2900萬元、2800萬元(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較被告謝適旭主張之金額分別多出379.2萬元、329.6萬元、329.6萬元、673.6萬元,顯逾被告謝適旭所主張,當時市場上銀行可得核貸之最高金額逾300多萬,甚且編號10-1 及10-2竟逾600萬元以上,顯與常情相違。況被告謝適旭因 此就附表一編號4-1及4-2、10-1及10-2所示貸款案件各獲得140萬元、編號8-1及8-2、9-1及9-2所示貸款案件合計獲得 246. 8萬元佣金(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顯逾房仲業者之佣金為買方2%賣方4%之行情,是伊辯稱賺取合理買賣佣金云云,顯非可採,伊顯悉陳依穠可向臺灣銀行為超額貸款,為圖取高額酬金,而與陳依穠共同為背信犯行。再按依前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之判決意旨,被告謝適旭僅須就違法核貸之背信行為有所認識,事前為借款人之介紹,事後亦取得高額佣金,即足認定,縱上開貸款案件雖非由被告謝適旭親自送件,或與銀行人員接洽,均對其背信行為之認定無影響。 ㈢雖證人陳依穠於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被告謝適旭不知道,也未參與「楊秀雲、曾建翔」等4貸款戶之不實墊高價格與 變造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125頁),證人李宗 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謝適旭於申辦貸款時是否知道金額有墊高(見本院卷㈡215頁)。惟證人陳依穠上開 證述,係指被告謝適旭未參與買賣契約變更之部分,非謂未參與取得高額貸款獲致高額佣金。至證人李宗賢主要接觸之人為陳依穠,自不知被告謝適旭參與程度,所為對被告謝適旭有利之證述,尚難對之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謝適旭為圖高額佣金,介紹曾建翔等四人超額貸款,所貸金額顯逾當時市場行情,事後並取得顯逾仲介房屋買賣高額佣金,就其所仲介之上開案件,與陳依穠、被告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等人,有背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證明確,所辯均無可採。 六、被告卓蘇秀鳳否認有介紹被告黃嘉欽予被告王力斌認識,辯稱120萬元係王力斌欠伊姪子蘇明性之債務,王力斌所言均 非實在云云,惟查: ㈠被告卓蘇秀鳳於原審供稱:我告訴王力斌說要找臺灣銀行利率較低(見原審卷㈣第144頁),被告黃嘉欽陳稱:93年間 經過卓蘇秀鳳介紹才認識王力斌,在此之前不認識他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4頁),被告王力斌於偵查時證稱:93 年1月底,台灣銀行的人來華邦山莊會勘時,我拿到名片才 知道是大甲分行承辦,而不是新竹分行(見94年度他字第 1149號卷第88頁),是被告王力斌確係透過被告卓蘇秀鳳之介紹,始由大甲分行承作本件貸款。 ㈡被告王力斌於偵查時證稱:93年1月中旬,有臺灣銀行的經 理黃嘉欽、襄理陳瑞椿、承辦人員李宗賢及一位司機,到「華邦山莊」勘查,銀行人員就與「華邦山莊」興建委員會聘顧的顧問商談住戶貸款事宜,因為我希望銀行能儘快將貸款撥下給客戶,卓蘇秀鳳(偵查中誤為黃蘇秀鳳)就在93年2 月底約我在「神旺大飯店」咖啡廳見面,她告訴我華邦山莊貸款案要成功,就要付一些費用給銀行人員,她說這個案件總貸款額度暫訂為10億元,每1000萬元要付12000佣金,共 須付120萬元金給銀行人員,這個貸款專案才能成行等語( 見94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第88頁),於原審98年10月8日審 理時證稱:我有付120萬元,第一次於93年3月付8萬元,是 在神旺飯店咖啡廳交付的,在場者還有卓蘇秀鳳女兒、卓蘇秀鳳。第二次是交7萬元,地點現在沒印象,在場者有卓蘇 秀鳳還有蘇明性,那時他說他要改名。這兩次卓蘇秀鳳都有在場。剩餘的105萬是我去中山北路的台銀把蓋好章、寫好 金額、帳號的取款條及存摺交給卓蘇秀鳳由她自己進去辦理,我在外面車上等卓蘇秀鳳辦好把存摺交給我,我有確認存摺金額領105萬後才離開。7萬元的收據是因為蘇明性坐在旁邊,我付了錢,蘇明性點數後就簽名。卓蘇秀鳳或蘇明性簽收我都可以,根本不會懷疑法律效果有何不同。7萬元的收 據應該是蘇明性寫的(以當時姓名蘇天甫之名簽名),8 萬元的收據應該是卓蘇秀鳳的女兒寫的,也是她女兒幫她媽媽簽名。先是卓蘇秀鳳介紹大甲分行的人員來「華邦山莊」評估,之後有一段時間沒有下文,我請蘇明性去問是怎麼回事,後來卓蘇秀鳳就跟我要錢,說要「插頭香款」去打點銀行,我考慮一段時間後答應卓蘇秀鳳,過程中有商量大概要多少錢,最後敲定120萬元。計算方式以一戶可以貸到一千萬 來算,我評估「華邦山莊」總數有四百多戶,有兩百戶以上我可以介紹貸款,所以黃嘉欽說低利的專案可以到一百戶,也就是10億元的額度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1頁正反面)並 有其所提出之收據2張(市調處證20-72卷第402頁)、臺灣 銀行函覆之大甲分行98年11月3日大甲營字第09800040681號函所附王力斌93年6月9日轉存入新臺幣105萬元傳票影本( 原審卷㈤第37至38頁)、延平分行98年11月5日延平存匯字 第09850 00944號函附卓蘇秀鳳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原審卷㈤:第50至51頁)。嗣於93年4月27日大甲分行去函 「華邦山莊」管理委員會暨主任委員,告知住戶如欲申請該專案貸款請洽王力斌協助辦理。而後王力斌亦以承購附表二編號1-1及1-2所示房地方式申辦貸款,於93年6月9日撥款獲得超額貸款2700萬元,亦有上開貸款案件資料(見市調處證17-6號卷第78頁以下)、大甲分行93年4月27日大甲營字第 09300022041 號等大甲分行就「華邦專案」之核准過程等函文附卷足佐(見原審卷㈢第19至24頁)。 ㈢依證人王力斌之證述被告卓蘇秀鳳介紹貸款、給付金錢及大甲分行核准「華邦專案」及王力斌附表二編號1-1及1-2貸款之過程,可知被告黃嘉欽確係因被告卓蘇秀鳳之介紹始至「華邦山莊」勘查,之後由被告卓蘇秀鳳表示須給付金錢予銀行人員,始可順利申貸,王力斌遂先行於93年3月24日給付8萬元、同年月26日給付7萬元,分別由被告卓蘇秀鳳、伊姪 子蘇明性簽收,嗣於93年4月27日大甲分行果致函「華邦山 莊」,表示可由王力斌協助辦理,嗣93年6月9日王力斌超額申辦之貸款亦經核撥,核撥當日再交付卓蘇秀鳳105萬元, 且上開8萬元收據亦載明「貸款活動費用,另7萬元將於3月 26日補足,收款人為卓蘇秀鳳」,另7萬元收據亦載「7萬元為新竹華邦安居家園貸款活動費,收款人為蘇天甫」,而 105萬元則存入被告卓蘇秀鳳之帳戶,足認上開120萬元之交付確與被告卓蘇秀鳳及「華邦專案」之貸款有關。而被告王力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黃嘉欽第一次來工地時,我問黃嘉欽「你是『阿姑』介紹的嗎」,黃嘉欽說「是」,…他們也總共來「華邦山莊」兩、三次,一段時間後卓蘇秀鳳打電話來說要這筆錢,後來黃嘉欽講「你『阿姑』(台語)有跟我打點好了」,所以我認為黃嘉欽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0頁),益認被告王力斌有足夠理由,係認被告卓 蘇秀鳳有為其向被告黃嘉欽說項,致被告黃嘉欽願至「華邦山莊」察看,並允以優利貸款,指定被告王力斌為承辦窗口,且被告王力斌因此獲得超額貸款。是被告王力斌證稱,係為順利取得貸款案件而支付「插頭香款」之情,應堪採信。㈣被告卓蘇秀鳳雖一再辯稱,伊向王力斌所收取之款項,係因王力斌欠蘇明性錢,蘇明性又欠伊錢,蘇明性無帳戶可使用,所以由卓蘇秀鳳代收云云,然被告王力斌已否認其有欠蘇明性錢,而王力斌所交付之7、8萬元二紙收據已載明係「貸款活動費用」,顯非清償王力斌積欠蘇明性之債務。再證人蘇明性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我經濟困難,連生活費都沒有,欠很多債,被銀行及私人討債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7頁 ),且二人相交,互有往來多年,自難以被告所提一紙王力斌同意給付蘇明性仲介費用之書據,或代為追討費用而給付報酬之書據(見原審卷㈠第132、133頁),遽認被告王力斌積欠蘇明性債務。且被告王力斌所交付之105萬元係填妥取 款條,蓋上印鑑章連同存摺交給被告卓蘇秀鳳,由卓蘇秀鳳領取後轉入卓蘇秀鳳帳戶,實際已等同於交付現金,蘇明性根本無需借用卓蘇秀鳳之帳戶轉入,且蘇明性既然經濟困難需錢孔急,豈會放棄直接拿到105萬元現金的機會,反而迂 迴轉入卓蘇秀鳳帳戶,再在日後分次向卓蘇秀鳳領回?足徵證人蘇明性所證為迴護被告卓蘇秀鳳之詞。至證人即被告卓蘇秀鳳之女卓季嫻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8萬元收據之內容 係依王力斌之意所寫,係王力斌請我表哥幫忙處理貸款的事,我表哥請我媽媽代收的,我表哥有跟我媽媽借錢云云,惟渠亦證稱,王力斌說的事情太複雜了,所以渠沒有詳細追問,8萬元確是交給我媽媽卓蘇秀鳳,這筆8萬元後來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0頁),顯見證人卓季嫻亦 不清楚被告王力斌與卓蘇秀鳳、證人蘇明性間就本件貸款案件之糾葛,及三人間之財務往來情形,且渠為卓蘇秀鳳之女,所證自有迴謢被告卓蘇秀鳳之嫌,自難僅憑其證言,即為被告卓蘇秀鳳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卓蘇秀鳳所辯係代收借款云云,尚無可採。 ㈤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佐)。查縱如辯護人所指,證人王力斌於偵查中固或稱「一次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或稱「其子王子豪向銀行信貸100萬,經湊足尾 款105萬拿至被告家中,其子王子豪也在場」;或稱「120萬分二次交予被告,第一次15萬,第二次是105萬」;或稱「 分三次,併由其填取款條交由被告轉帳非其子之信用貸款」,其間互為矛盾,且就金錢交付之方式,次數均與客觀事證不符,甚或被告卓蘇秀鳳表示伊僅有一次婚姻,被告王力斌卻稱伊嫁二次,亦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被告王力斌嗣後已提出上開交付8萬元與7萬元之收據2張及以取款憑條交由被告 卓蘇秀鳳領取105萬元之證明,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就其 前後交付120萬元予被告卓蘇秀鳳情節之認定並無影響,自 難謂其先前交付金錢情況之陳述有所不一,而認其交付金錢予被告卓蘇秀鳳之陳述不可採,至卓蘇秀鳳之婚姻狀況更是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自難據此認其所證全部不可採信。 ㈥再觀諸調查局執行通訊監察作業結果係載:被告黃嘉欽指示前襄理陳瑞椿、承辦人李宗賢至南投地區以威脅利誘方式,遊說掮客相關貸款人頭,不可說出渠等彼此間利益的互動,並防王力斌言爆料人頭及偽造契約等內幕(94年度他字第 1149號卷第75頁)。㈣有關王力斌仲介及需索佣金部分:⒈94年8月2日大甲分行訪談陳依穠、宋福鋒、陳百賢等人,渠等談稱「王力斌稱渠等推介『麗緻天尊』申貸,應給王員仲介利益800萬元未果而引起糾紛,…」。…依黃嘉欽之書面 報告:…王力斌曾向陳依穠索取530萬利益未果,…。(見 94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79頁至80頁)、臺灣銀行大甲分行94年9月16日報告:⒈王力斌表示,「新竹華溫馨貸款」案, 係渠辛苦經營後,才促成引介至大甲分行貸款。惟黃嘉欽同時受理鍾澄雯所引介27戶貸款案,造成王某權益受損。…(見94年度他字第1149號卷第81頁)等語,均係指王力斌不甘有支付被告黃嘉欽費用,陳依穠等人卻同享其支付被告黃嘉欽費用之利益,要脅被告黃嘉欽等人,伊要說出本案違法超貸情事,並要求陳依穠等人須支付其款項,而依王力斌所證,伊交付120萬元,係要做10億元貸款,惟附表二所示華邦 山莊貸款案件,除編號1-1及1-2、編號23與王力斌有關外,編號4王力斌僅擔任介紹人取得45萬元酬勞,其餘均與陳依 穠有關,而附表一之「麗緻天尊」建案,每戶貸款金額龐大,均與王力斌無涉,王力斌自認既付鉅款,利益為他人所享,自係心有不甘,亦屬人之常情,益見王力斌認其確有透過被告卓蘇秀鳳支付被告黃嘉欽「插頭香款」。 ㈦被告王力斌確有以「支付被告黃嘉欽「插頭香款」之名義,交付被告卓蘇秀鳳120萬元,已如前述,惟無證據顯示被告 黃嘉欽知悉有「插頭香款」之事或收受上開款項,被告卓蘇秀鳳亦否認有上開款項之交付,顯見被告卓蘇秀鳳係利用王力斌欲取得銀行優利貸款,適黃嘉欽甫至大甲分擔任經理,欲創造放款業績主動配合王力斌之際,而以「插頭香款」之名義,向被告王力斌詐取金錢,核其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雖王力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曾證稱:卓蘇秀鳳及蘇明性曾要求亦要從120萬元中收取費用,但王力斌表示不管等語 (見94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㈠第324頁、原審卷㈣第142頁)是在被告王力斌之認知,其所支付之120萬元是要取得大甲 分行貸款專案之代辦資格,至於120萬元要如何分配,非其 所關心在意,固屬事實,惟若果被告王力斌知悉不須交付 120萬元,被告黃嘉欽亦會協助其辦理貸款,被告王力斌豈 會交付120萬元予被告卓蘇秀鳳,是被告王力斌上開金錢任 被告卓蘇秀鳳處理之詞,亦係受被告卓蘇秀鳳詐稱有「插頭香款」之事所為之陳述,自難據此認被告卓蘇秀鳳無詐欺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卓蘇秀鳳詐欺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於被告行為後,即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者,如須適用該條文,就併科罰金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為配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文字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並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論罪: ㈠被告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係為臺灣銀行辦理貸款業務之人,為受臺灣銀行委託,為臺灣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其等違背臺灣銀行授權委託之任務,明知同案被告陳依穠、張沐鐸、被告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謝適旭、宋福鋒、等提出之附表所示貸款申請案(附表一,編號11-1及11-2非陳瑞椿、陳金富所審核,附表二編號23非陳瑞椿所審核),係以載有高於市價之不實買賣價格之買賣契約書持以申請,竟准予核貸撥款,均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核上開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謝適旭、宋福鋒雖無為臺灣銀行處理事務之身分,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與被告黃 嘉欽等臺灣銀行人員係共同實行背信行為,所為亦均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上開被告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謝適旭、宋福鋒與已確定之臺灣銀行徵信人員同案被告李宗賢、被告即代書張沐鐸、陳依穠間,就其等各該參與之案件,就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詳附表四)。檢察官未就被告王力斌所犯附表二編號1-1及1-2所示背信犯行為起訴,惟此與被告王力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宋福鋒,就其所參與之貸款案件,房地買賣價金若干知之甚詳,竟未經出賣人之同意,偽造買賣契約,提高買賣價金後,持以向臺灣銀行出申請貸款案(詳附表四所示),致生損害於各該買賣契約所示之出賣人及臺灣銀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所為各次偽造私文書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被告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宋福鋒與已確定之同案被告即代書張沐鐸、陳依穠間,就其等各該參與之案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詳附表四)。檢察官僅就被告陳依儂、張沐鐸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是被告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宋福鋒,就其所參與之貸款案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伊等背信犯行,有修正前刑法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被告宋福鋒、陳百賢 ,明知「太平洋房屋新竹分公司園區直營店」印章,係被告陳依穠私自偽刻,仍持以交予知情之被告李宗賢蓋用於相關貸款案件之買賣契約上,表示該買賣契約有經太平洋仲介公司參與仲介、鑑價,上開印文已有準文書性質,是被告宋福鋒、陳百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220條、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各次偽造印文均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宋福鋒、陳百賢與已確定之被告李宗賢、陳依穠間,就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宋福鋒、陳百賢所為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罪為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伊等已被起訴之偽造印文罪,有部分行為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予審理。 ㈣被告卓蘇秀鳳向被告王力斌偽稱須交付「插頭香款」,致王力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 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卓蘇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所起訴之交付「插頭香款」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為上開罪名之諭知,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在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㈤除被告卓蘇秀鳳、曾志松以外,其餘被告所為各次背信犯行,被告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宋福鋒,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宋福鋒、陳百賢所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姜春蓮、曾國銓、王力斌所犯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百賢、宋福鋒所犯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不察,就被告陳金富、卓蘇秀鳳部分,誤認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獲致被告其二人有罪之確信,諭知該二人無罪,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原審就被告黃嘉欽、陳瑞椿、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謝適旭、宋福鋒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黃嘉欽、陳瑞椿、陳百賢、宋福鋒、姜春蓮、曾國銓、王力斌、謝適旭,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⒉被告黃嘉欽、陳瑞椿固與被告陳依穠、姜春蓮、曾國銓、王力斌等有背信之犯意聯絡,知悉渠等所持以申辦貸款案件之房屋買賣價金有不當提高,並同意以上開不實金額為核貸標準。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黃嘉欽、陳瑞椿知悉渠等提高之方式,究為通謀虛偽表示或係直接偽造契約,甚至附表二編號1-1及1-2所示貸款案件,並未提出買賣契約,起訴書亦僅表示附表一編號2-1及2-2所示貸款案件為陳依儂以其人頭陸國斌名義購買後,由其以陸國斌代理人名義轉予其新人頭承接,虛增價款後,持以超貸,嗣後均以同一方式超貸(見起訴書4至5頁),亦未認被告黃嘉欽、陳瑞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上開虛增價款與刑法第210條之變造文書行為尚 屬有間,亦是原判決認被告黃嘉欽、陳瑞椿有行使變造(實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尚有誤認。 ⒊被告謝適旭固為圖高額佣金,介紹曾建翔等有資金需求者,透過陳依穠向大甲分行貸款,就買賣房屋價金須予提高,始得申貸顯逾市場行情之高額貸款,與陳依穠、銀行辦理貸款人員有背信犯意聯絡,惟證人陳依穠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被告謝適旭不知道,也未參與「楊秀雲、曾建翔」等4貸款 戶之不實墊高價格與變造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3565 號卷 第125頁),是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謝適旭就陳依穠以偽造 之買賣契約持向銀行申請貸款之行偽造私文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起訴書亦未認被告謝適旭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認被告謝適旭為行使變造(按實係偽造)文書之共犯,尚有誤解。 ⒋同案被告陳依儂就附表一編號2-1及2- 2 11-1及11-2附表二編號8、9、10所示貸款案件,被告王力斌就附表二編號1-1 及1-2所示貸款案件,並無偽造買賣契約持以行使之行為, 而變造係指就他人原有真正文書加以改造,使內容有所增減,查其餘持以申貸之賣賣契約,經核形式均與實際買賣契約不同,顯非僅就原本之買變價金部分加以改作、應屬偽造,原審未詳加核對,即認附表所示貸款案件所提出申貸之買賣契約均係變造,而就被告姜春蓮、曾國銓、王力斌、陳百賢、宋福鋒,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自有誤解。 ⒌貸款核撥後,被告李宗賢持由被告陳依穠或陳百賢或宋福鋒所交付之偽造「太平洋房屋新竹分公司園區直營店」之印章,補蓋偽造之上開印文於偽造之買賣契約上,表示該買賣契約有經太平洋仲介公司參與仲介、鑑價,所為蓋用上開偽造印章,偽造印文,既係表示該買賣契約有經太平洋仲介公司參與仲介、鑑價之意,所為已犯刑法第210條、22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審於事實欄已載明(見原審判決第14頁),卻論以偽造印文罪,並認此為已經完成行使行為之行使變造(按應係偽造)買賣契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見原審判決第34頁),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 ⒍原審認「被告黃嘉欽、陳瑞椿、李宗賢等銀行人員間,及其等與同案被告陳依穠、被告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謝適旭、宋福峰、張沐鐸間,就整件貸款案係以變造不實買賣契約書後行使申貸,銀行人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背信超額放貸之整體犯行,就其等參與各該次,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審判決第34頁),惟附表所示各次背信犯行之共犯,各分別為何人,,經核對事實與附表所示被告尚有不符、不明之處,原審未詳予論究,自有疏漏。 ⒎被告宋福鋒為偽造「太平洋房屋新竹分公司園區直營店」印文、偽造準文書之共犯,原審主文卻漏未就該部分印章、印文為沒收。 ㈢被告黃嘉欽、陳瑞椿、謝適旭上訴否認犯罪,為無可採,檢察官就原審被告陳金富、卓蘇秀鳳無罪上訴部分,為有理由。再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黃嘉欽為大甲分行經理,因本案犯行造成銀行鉅大損害卻毫無悔意,被告曾國銓、姜春蓮、王力斌各涉3件超貸案,尚有千萬元以上之貸款未償,雖坦承 大部犯行,惟依其等對銀行、社會造成之損害觀之,原審量刑過輕,再被告陳瑞椿雖係聽命行事,自始否認犯行,被告陳百賢、謝適旭、宋福鋒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經審理數年,直至最後審理期日時,為邀緩刑之寬典,始避重就輕承認犯行,犯罪態度實難稱良好。且被告等之犯行,造成臺灣銀行鉅額之損害,又上開被告均未賠償臺灣銀行所受之損害,原審亦未於判決主文宣告,前開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3項賠償臺灣銀行財產上之損害,而逕予被告陳瑞椿、陳百賢、謝適旭、宋福鋒為緩刑宣告,亦有不妥等語。查,被告黃嘉欽為大甲分行主事者,本件超貸案之禍首,王力斌亦亦為本件超貸案之起因,被告王力斌、曾國銓、姜春蓮超貸呆帳均逾千萬元,原審就被告黃嘉欽僅判處有期徒刑4 年,被告曾國銓、姜春蓮、王力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減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就伊等所涉犯行、造成之 損害與所得利益相較,上開刑度顯屬過輕。而被告陳瑞椿自始否認犯罪,原審予以緩刑宣告自有不當,被告謝適旭僅坦承介紹客戶貸款取得佣金,未承認有犯罪行為,原審誤認其坦承犯行而予緩刑宣告,亦有未當。被告宋福鋒為仲介人員、陳百賢為居中介紹者,所得雖有限,惟原審未考量就其等參與之案件,仍與被告黃嘉欽等銀行人員、陳依儂等貸款使用者,共同造成臺灣銀行鉅額呆帳損失、最後始承認犯行,其間多所爭執,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尚有失之過輕之處。是檢察官主張,原審就被告黃嘉欽、曾國銓、姜春蓮、王力斌、陳瑞椿、陳百賢、謝適旭、宋福鋒之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被告李宗賢、張沐鐸、曾志松部分外,均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審酌: ⒈被告黃嘉欽身為大甲分行經理,綜理大甲分行業務,被告陳金富、陳瑞椿分別身為大甲分行副理、襄理,本均應善盡職守,為臺灣銀行放款業務覈實把關,卻捨此不為,故為本案30 餘件超額放貸,所生不良債權造成臺灣銀行至今合計仍 列有2億多元之呆帳(詳細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陳 瑞椿應扣除附表二編號23之部分,至附表一編號11雖非陳金富、陳瑞椿審核,惟上開部分之呆帳係自附表二編號2而來 ,自應計入該二人項下)。其中被告黃嘉欽領取優渥薪資,僅為了向上級邀功表現,竟以衝高業績之名,指示下屬之被告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違規超額放款,致生本件鉅額損害於臺灣銀行,為本件最該負責之人,卻在案發後飾詞否認犯行,將責任推給基層之人員,毫無主管之擔當,更無悔意可言;被告陳金富、陳瑞椿為中級主管,因被告黃嘉欽對其等有提報升遷、核定考績之權限,竟依被告黃嘉欽之指示而配合辦理,亦值非難,及二人均否認犯行之態度。 ⒉被告曾國銓、姜春蓮、王力斌各涉及3件超貸案,為貸得款 項之實際使用人,均各有千萬以上之之呆帳未清償,被告王力斌亦為本件超貸案之始作蛹者,三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無法清償。 ⒊被告陳百賢、宋福鋒、謝適旭,並非貸款使用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較諸貸款使用人少,暨其等所參與件數多寡,獲取佣金之數額,惟因伊等之貪圖佣金,致臺灣銀行因此受有數千萬元之損害(就其各參與之案件),伊等仍難辭其咎,就臺灣銀行之損害亦負有民事侵權賠償責任,惟未向臺灣銀行為何賠償,再參以被告陳百賢、宋福鋒初始否認犯罪,最終坦承犯行,被告謝適旭始終否認有背信犯行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卓蘇秀鳳利用與黃嘉欽熟識,王力斌為圖獲得優利貸款之機會,向王力斌詐騙金錢之行為及詐得數額,犯後否認之態度。 ⒌檢察官求處被告黃嘉欽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8年;被告陳金富、陳瑞椿各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6年;被告王力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並酌予緩刑;被告姜春蓮、曾國銓、宋福峰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被告謝 適旭、陳百賢、卓蘇秀鳳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並上訴主張上開除經原審判無罪之被告陳金富、卓蘇秀鳳以外之被告均未對臺灣銀行為清償行為,原審就被告黃嘉欽、陳瑞椿、王力斌、曾國銓、姜春蓮、謝適旭、陳百賢、宋福鋒量刑過輕、就被告陳瑞椿、謝適旭、陳百賢、宋福鋒為緩刑之宣告不當等為有理由(詳如前述),再考量同案被告陳依穠、李宗賢、張沐鐸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 為月、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 確定等情。 ⒍末審酌上開被告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謝適旭、曾國銓、姜春蓮、陳百賢、王力斌、宋福鋒、卓蘇秀鳳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曾國銓、姜春蓮、陳百賢、王力斌、謝適旭、宋福鋒、卓蘇秀鳳部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示懲戒。 ㈡次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 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 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 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 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2條之規定。 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就被告曾國銓、姜春蓮、陳百賢、王力斌、謝適旭、宋福鋒、卓蘇秀鳳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陳百賢、宋福鋒,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上開被告等均為貪得高額貸款或佣金,思慮未周,致觸犯本件犯行,參以其二人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諒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各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命其等於判決確定後捐款予國庫(金額,期限各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至被告黃嘉欽所宣告之刑本不得緩刑,至被告陳瑞椿、謝適旭否認犯行,顯難認其無再犯之虞,被告曾國銓、姜春蓮、王力斌為實際超貸款項之使用人,且迄未清償,均不宜為緩刑宣告。再按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附此敘明。 ㈣沒收:偽造「太平洋房屋新竹分公司園區直營店」之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 在各該偽造準私文書之共犯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太平洋房屋新竹分公司園區直營店」之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條,在各該偽造準私文書之共犯項下宣告沒收。 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業經提出申請交予大甲分行,為大甲分行所有之物,而非屬被告所有,毋庸沒收。至偽造之買賣契約原本,除附表二編號23之原本為王力斌所有,已附於該貸款案件內,非屬被告王力斌所有,毋庸沒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11,為被告曾國銓、姜春蓮所有外,餘均為被告陳依儂所有,各供各該貸款案件之知悉造偽造文書者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者亦未能證明其已滅失,應在各該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共犯項下沒收,如主文所示。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謂:被告李宗賢明知依規定於徵信時,必須核對契約書正本,卻未要求陳依穠、陳裕泰及孫梅馨、李靜宜、張智剛、鍾澄雯及鍾志岳、陳羿帆及李采珉、曾國銓、曾建翔及楊秀雲、陳世平及王淑蓮、陳世雄及錡靜宜、吳德欽及詹瑞娟等「麗緻天尊」借款人,陳依穠、陳文豪、高香君、江惠明、江榮芳、江麗文、詹寂如、陳雪玲、莊斐雅、江許煌、鍾澄雯、尤明德、黃琪瑞、姜春蓮、彭增偉、馮以強、張坤鋒、張傑閔、張志明、萬國興、劉安育等「華邦山莊」借款人、附表三編號1之借款人張世強提供該等契約書正本, 復配合在該等契約書影本上,作假核蓋「與正本無誤」印文及其職章,掩飾其等不法之犯行,藉以取信臺灣銀行總行稽核室及規避司法單位追查(見起訴書第8頁、第12頁)。因 認被告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陳百賢、宋福鋒、姜春蓮、曾國銓、王力斌、謝適旭,所為除犯背信罪(按背信部分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外,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附表所示貸款案件之房地買賣契約中,①附表一編號2- 1、2- 2所示房地,係由被告陳依穠以其人頭陸國斌之名義向崇志公司及地主李謀定等人買受,再由陳依穠代理,以陸國斌名義出售予陳依穠之人頭孫梅馨、陳裕泰、②附表一編號11-1、11-2所示房地,係由孫梅馨、陳裕泰將編號2-1、2-2所示房地出售予陳依穠之人頭陳敏淳、陳伯洲,並清償編號2-1、2-2之貸款)、③④附表二編號8、9所示房地,係陳依穠以其前配偶李冠民之名義購買後,再以李冠民之名義出售予其人頭高香君、陳文豪,買賣雙方實均係被告陳依穠。⑤附表二編號10所示房地,係陳依穠所有,以其人頭鍾澄雯名義出售予劉安育,實際之出賣人為陳依穠,而買受人為陳依穠所找之資金需求者,自係授權陳依穠處理貸款事宜,上開買賣契約僅有提高價格,內容虛偽不實,並無未經授權之刑法上偽造文書問題,所提出影本亦與正本相符,無論有無實際查核,蓋用「與正本相符」印章,均無業務登載不實務。其餘貸款案件之買賣契約,經核均與真實之買賣契約,無論形式或出賣人、買受人等均不相同,非僅就原本之金額為變更,顯非得以原本加以變造而來,有各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頁數詳附表一至三),縱經核對亦無從知悉與正本不符,是被告李宗賢縱有因信賴陳依穠,而未實際核對買賣契約正本,自難認其於陳依穠等所提供,用以申請貸款之買賣契約影本上蓋用「與正本相符」之印章,係明知不實而蓋用,從而被告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陳百賢、宋福鋒、姜春蓮、曾國銓、王力斌、謝適旭,亦無從論以該罪。 二、起訴意旨謂:被告黃嘉欽明知身為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竟仍於93年5至9月間,以出差之名義,向被告王力斌索取3個月計 15萬元之現金,復於大甲分行內,收取被告王力斌以祝賀其就職滿週年為由,所交付之價值約5萬元之金元寶(時價1兩1萬6、7千元),而認被告黃嘉欽此部分涉有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黃嘉欽涉有上開犯行,無 非以被告王力斌之證述為惟一論據。訊據被告黃嘉欽堅詞認上情,經查:被告王力斌自市調處迄至偵查、原審理時,雖堅稱有交付15萬元之現金及價值約5萬元之金元寶予被告黃 嘉欽,但其亦坦承別無相關證據足以證實其說(見原審卷㈥第172頁、㈦第41頁反面),是此部分僅有被告王力斌片面 之指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嘉欽確有收受前開財物,依據首揭說明,此部分在證明上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嘉欽有此部分犯嫌。三、檢察官認為上開二部分與被告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志松於承辦附表一編號11-1、11-2、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貸款案件時,明知申請人係以墊高買賣價額之不實契約書提出申請,未確實進行徵、授信,且於其中核貸金額超過2000萬元案件,係故意明知有違規定卻違背職務而為不實登載並審核通過核貸,而認被告曾志松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犯「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志松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曾志松之供述、被告黃嘉欽、李宗賢之證述,臺灣銀行89年10月2日(八九)銀融字第18181號函(證39)、臺灣銀行94年9月19日銀 政乙密字第09 400218941號函及其附件影本1份(證40),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志松固不否認曾承辦附表一編號11-1及11-2、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貸款案件之初審業務,惟辯稱:上開貸款案均經被告李宗賢徵信後始送伊初審,其中附表一編號11-1及11-2所示「陳敏淳、陳伯州」貸款案,經李宗賢表示該貸款案係承接附表一編號2-1及2-2所示「陳裕泰、孫梅馨」貸款案之轉貸案,被告黃嘉欽已經核准貸款,經伊調卷查證屬實,且伊有去該貸款案擔保品現場看過,現場有裝潢過,伊認為擔保品價值已經超越前案時的價值,復以伊認為「陳敏淳、陳伯州」貸款案借款人並非一人,不受2000萬元經理權限額度之限制,伊遂將該貸款案比照前例簽擬初審意見。附表二編號23所示華邦山莊貸款案件,雖所檢附之買賣契約書註明含室內裝潢600萬元,且伊雖未至擔保品現場看,但因該 案也是承接附表二編號4所示「李秀盆」貸款案,且伊就貸 款包含未來裝潢款部分詢問李宗賢,李宗賢表示「華邦山莊」有報臺灣銀行總行專案核准可以如此辦理,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貸款案件亦可比照辦理,伊遂將該貸款案簽擬初審意見,伊不知上開貸款案有不實墊高買賣價額之情,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23係借新還舊(即附表二編號4),前案經被告 陳瑞椿、陳金富、黃嘉欽層層審核後核貸並撥款在案,且證人李宗賢於原審審理證稱:經理黃嘉欽指示「華邦山莊」含裝潢費原則上一戶可貸2000萬元,因為這是整批貸款,受理前王力斌、陳依穠就要求裝潢費要含買賣價金內,我們同意才承作貸款。…我們從初審到覆審到經理都知道買賣契約是虛增價款,「我們」是包含經理黃嘉欽、副理陳金富、襄理陳瑞椿,不包含襄理曾志松。因受理時曾志松還沒兼放款業務,他當時是處理會計業務。我依襄理之指示是指陳瑞椿襄理。…附表二編號23之申貸案,是王力斌來銀行要求買賣價金要包含裝潢費,當時經理就有找我、曾志松到辦公室告知該貸款案買賣價金包含裝潢費要貸款1800萬,所以不用我報告,曾志松應該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6頁、18頁反面至19頁、第20 頁背面),顯見被告曾志松雖知附表二編號23 之申貸案,買賣價金包含裝潢費用,惟係依經理黃嘉欽之指示辦理,衡之被告曾志松就「華邦山莊」僅承辦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貸款案件,且係經理黃嘉欽指示辦理,證人李宗賢亦證稱,辦理本件「華邦專案」之始時,曾志松亦非辦理授信、徵信人員,是尚難認被告曾志松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貸款案件與被告黃嘉欽、陳金富有何背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附表一編號11-1及11-2係承接附表一編號2-1及2-2之貸款案,而編號2-1及2-2貸款案件,業經被告陳瑞椿、陳金富、黃嘉欽層層審核後核貸並撥款在案,有相關貸款資料附卷可稽,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曾志松有重新至現場勘估,在至現場勘估前,我有跟曾志松提起,這是借新還舊,承接原來之貸款案件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8頁反面),是雖臺灣銀行有分行經理有2000萬元核貸額度之限制,惟與本案為同一擔保標的之房地既前經被告黃嘉欽核准並撥款在案,被告曾志松依前案為同一審核標準,所擬貸款條件亦與前案相同,且其參與審核者,除上開附表二編號23外,僅有本件,自難認其有與被告黃嘉欽等有何背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從而,尚難以李宗賢曾陳稱被告曾志松知情,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曾志松有何背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檢察官上訴僅以李宗賢曾證稱被告曾志松知情,指摘原判決有誤云云,自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曾志松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曾志松有背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31條第1項、第220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55後段,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附表一:(麗緻天尊) ┌──┬───┬────┬──────┬───────┬───────┬───────┬────────┬─────┬────┐ │編號│擔保品│ 借款人 │申貸日期 │原買賣契約書金│不實價額 │以左列不實墊高│ 超貸金額 │偽造「太平│不實價額│ │ │ │(保證人)│【受理文號】│額(即實際價格│ │買賣價額或不實│ │洋房屋新竹│為實際價│ │ │ │ │大甲分行承辦│單位:新臺幣)│ │估價一定成數核│ │分公司園區│格之倍數│ │ │ │ │人及經辦日期│ │ │貸之放款金額(│ │直營店」印│ │ │ │ │ │(相關申請、│ │ │其中「優惠」係│ │文 │計算公式│ │ │ │ │准駁文件所在│ │ │指經政府補貼利│ ├─────┤:【不實│ │ │ │ │卷頁) │ │ │息之房屋購置優│ │清償結果 │價額÷實│ │ │ │ │ │ │ │惠貸款,「一般│ │ │際價格=│ │ │ │ │ │ │ │」則指未經政府│ │ │倍數】或│ │ │ │ │ │ │ │補貼利息之房屋│ │ │【(不實│ │ │ │ │ │ │ │購置一般貸款)│ │ │價額─裝│ │ │ │ │ │ │ │、(放貸成數請│ │ │潢費)÷│ │ │ │ │ │ │ │見個人小額貸款│ │ │實際價格│ │ │ │ │ │ │ │押品勘估報告表│ │ │=倍數】│ │ │ │ │ │ │ │、兼估價檢核表│ │ │ │ │ │ │ │ │ │ │) │ │ │ │ ├──┼───┼────┼──────┼───────┼───────┼───────┼────────┼─────┼────┤ │ 1 │新竹市│借款人:│93/07/21 │93/07/19 │93/07/19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530.4萬 │ 2枚 │1.4倍 │ │ │高峰路│曾國銓 │【93.7.21銀 │買受人:曾國銓│買受人:曾國銓│賣價額8成核貸)│計算式: │(見證15-2│ │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3746│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一般:1700萬元│總貸款數-原買賣 │卷第189、 │ │ │ │100弄 │姜春蓮 │號】 │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優惠:200萬元 │金額 X 放款成數 │194頁) │ │ │ │46號房│彭增偉 │徵信:李宗賢│限公司 │限公司 │總計:1900萬元│=超貸金額 ├─────┤ │ │ │地 │(彭增偉│(93/07/21)│價金:605萬元 │價金:1300萬元│ │即 │於93年8 月│ │ │ │ │係曾國銓│初審:陳瑞椿│土地出賣人: │土地出賣人: │ │0000-0000 X 0.8 │12日撥款,│ │ │ │ │、姜春蓮│(93/07/21)│李謀定等人 │李謀定等人 │ │=530.4 │貸放後只繳│ │ │ │ │夫婦之人│覆審:陳金富│價金:1107萬元│價金:1100萬元│ │貸得之1900萬,匯│交利息,尚│ │ │ │ │頭) │(93/07/26)│總價:1712萬元│總價:2400萬元│ │款554萬元至崇志 │未清償本金│ │ │ │ │ │核定:黃嘉欽│(見證13卷第65│(見證15-2卷第│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債權│ │ │ │ │ │(93/07/26)│至68頁買賣契約│189至198頁買賣│ │之帳戶中、匯款 │臺灣銀行於│ │ │ │ │ │(貸款申請書│書) │契約書) │ │986萬至李謀定之 │96年9 月14│ │ │ │ │ │、准駁表見證│ │ │ │帳戶中,用以清償│日簽約出售│ │ │ │ │ │15-2卷第178 │ │ │ │買賣房地價款,餘│不良債權於│ │ │ │ │ │至180頁) │ │ │ │供姜春蓮及曾國銓│管理公司後│ │ │ │ │ │ │ │ │ │夫妻2人使用。 │,本件貸款│ │ │ │ │ │ │ │ │ │ │案改列呆帳│ │ │ │ │ │ │ │ │ │ │損失1237.3│ │ │ │ │ │ │ │ │ │ │萬元。 │ │ ├──┼───┼────┼──────┼───────┼───────┼───────┼────────┼─────┼────┤ │2-1 │新竹市│借款人:│93/08/30 │92/12/09 │日期不詳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800萬元│ 2枚 │1.5倍 │ │ │高峰路│孫梅馨 │【93.8. 30銀│買受人:陸國斌│買受人: │賣價額8成核貸)│,超貸905.6萬元 │(見證15-3│ │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4479│(陳依穠之人頭)│陳裕泰、孫梅馨│一般:1400萬元│ │卷第64至65│ │ │ │100弄 │陳裕泰 │號】 │房屋出賣人: │出賣人:陸國斌│ │計算式: │頁) │ │ │ │48號房│(孫梅馨│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有│(陳依穠之人頭│ │0000-0000 X 0.8 ├─────┤ │ │ │地持分│、陳裕泰│(93/08/30)│限公司 │,陳依穠代簽)│ │=905.6 │已清償。 │ │ │ │二分之│均係陳依│初審:陳瑞椿│價金:660萬元 │總價:3580萬元│ │ │ │ │ │ │一(共│穠之人頭│(93/08/31)│土地出賣人: │(見卷15-3卷第│ │所貸得之2800萬元│ │ │ │ │押品)│,其中孫│覆審:陳金富│李謀定等人 │64至65頁買賣契│ │款項除清償該房地│ │ │ │ │ │梅馨係經│(93/09/01)│價金:1708萬元│約書) │ │第一順位抵押擔保│ │ │ │ │ │陳百賢介│核定:黃嘉欽│總價:2368萬元│ │ │債權外,餘款840 │ │ │ │ │ │紹,陳百│(93/09/01)│(見證20-72卷 │ │ │萬餘元匯至陳依穠│ │ │ │ │ │賢並向孫│(貸款申請書│第153至157頁買│ │ │利用變造「江惠炫│ │ │ │ │ │梅馨抽佣│、准駁表見證│賣契約書) │ │ │」身分證而冒開之│ │ │ │ │ │10萬元)│15-3卷第98、│ │ │ │帳戶內供陳依穠個│ │ │ │ │ │ │99頁) │ │ │ │人使用。 │ │ │ │ │ │ │ │ │ │ │嗣陳依穠復將此房│ │ │ ├──┼───┼────┼──────┼───────┼───────┼───────┤地轉至其他人頭名│ │ │ │2-2 │新竹市│借款人:│93/08/30 │同上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下並向大甲分行申│ │ │ │ │高峰路│陳裕泰 │【93.8. 30銀│ │ │賣價額8成核貸)│請貸款償還此筆借│ │ │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4480│ │ │一般:1200萬元│款(即附表一編號│ │ │ │ │100弄 │孫梅馨 │號】 │ │ │優惠:200萬元 │11-1、11-2所示)│ │ │ │ │48號房│ │大甲分行承辦│ │ │總計:1400萬元│。 │ │ │ │ │地持分│ │人及經辦日期│ │ │ │ │ │ │ │ │二分之│ │同上 │ │ │ │ │ │ │ │ │一(共│ │(貸款申請書│ │ │ │ │ │ │ │ │押品)│ │、准駁表見證│ │ │ │ │ │ │ │ │ │ │15-3卷第38、│ │ │ │ │ │ │ │ │ │ │39頁) │ │ │ │ │ │ │ ├──┼───┼────┼──────┼───────┼───────┼───────┼────────┼─────┼────┤ │3-1 │新竹市│借款人:│93/09/09 │93/08/24 │93/08/24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250萬元│ 無 │1.68倍 │ │ │高峰路│鍾志岳 │【93.9.9銀甲│買受人: │買受人: │賣價額8成核貸)│,超貸914萬元 ├─────┤ │ │ │386巷 │保證人:│營字第4736號│鍾澄雯、鍾志岳│鍾澄雯、鍾志岳│一般:1100萬元│計算式: │已清償。 │ │ │ │100弄 │鍾澄雯 │】 │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 │0000-0000 X 0.8 │ │ │ │ │40號房│(鍾志岳│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 │=914 │ │ │ │ │地(共│、鍾澄雯│(93/09/09)│限公司 │限公司 │ │ │ │ │ │ │押品)│均係陳依│初審:陳瑞椿│價金:605萬元 │價金:1016萬元│ │所貸得之2250萬元│ │ │ │ │ │穠之人頭│(93/09/13)│土地出賣人: │土地出賣人: │ │,除匯入李謀定之│ │ │ │ │ │) │覆審:陳金富│李謀定等人 │李謀定等人 │ │帳戶958萬元,匯 │ │ │ │ │ │ │(93/09/15)│價金:1065萬元│價金:1804萬元│ │入崇志建設股份有│ │ │ │ │ │ │核定:黃嘉欽│總價:1670萬元│總價:2820萬元│ │限公司545萬元用 │ │ │ │ │ │ │(93/09/15)│(見證13卷第73│(見證15-2卷第│ │以清償買賣房地欠│ │ │ │ │ │ │(貸款申請書│至76頁買賣契約│146至156頁買賣│ │款,另匯入陳依穠│ │ │ │ │ │ │、准駁表見證│書) │契約書) │ │之帳戶65萬元;匯│ │ │ │ │ │ │15-2卷第125 │ │ │ │入江許煌之帳戶25│ │ │ │ │ │ │、126頁) │ │ │ │萬元,餘供陳依穠│ │ │ │ │ │ │ │ │ │ │運用。 │ │ │ ├──┼───┼────┼──────┼───────┼───────┼───────┤ │ │ │ │3-2 │新竹市│借款人:│93/09/09 │同上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 │ │ │ │ │高峰路│鍾澄雯 │【93.9.9 銀 │ │ │賣價額8成核貸)│ │ │ │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4737│ │ │一般:1150萬元│ │ │ │ │ │100弄 │鍾志岳 │號】 │ │ │ │ │ │ │ │ │40號房│ │大甲分行承辦│ │ │ │ │ │ │ │ │地(共│ │人及經辦日期│ │ │ │ │ │ │ │ │押品)│ │同上 │ │ │ │ │ │ │ │ │ │ │(貸款申請書│ │ │ │ │ │ │ │ │ │ │、准駁表見證│ │ │ │ │ │ │ │ │ │ │15-2卷第127 │ │ │ │ │ │ │ │ │ │ │、128頁) │ │ │ │ │ │ │ ├──┼───┼────┼──────┼───────┼───────┼───────┼────────┼─────┼────┤ │4-1 │新竹市│借款人:│93/11/04 │93/10/29 │93/10/29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400萬元│ 無 │1.58倍 │ │ │高峰路│楊秀雲 │【93.11. 4銀│買受人: │買受人: │賣價額8成核貸)│,超貸1052.8萬元├─────┤ │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5743│曾建翔、楊秀雲│曾建翔、楊秀雲│一般:1200萬元│計算式: │於93年11月│ │ │ │100弄 │曾建翔 │號】 │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 │0000-0000 X 0.8 │15日撥款,│ │ │ │38號房│(經謝適│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 │崇志建設股份有│ │=1052.8 │貸放後只繳│ │ │ │地(共│旭介紹後│(93/11/04)│有限公司 │限公司 │ │ │交利息,尚│ │ │ │押品)│,透過陳│初審:陳瑞椿│價金:700萬元 │價金:1520萬元│ │貸得2400萬元,除│未清償本金│ │ │ │ │依穠仲介│(93/11/05)│土地出賣人: │(含裝潢每坪 │ │匯款885 萬元至李│,逾期債權│ │ │ │ │而購買並│覆審:陳金富│李謀定等人 │2.3萬元,約200│ │謀定之帳戶中、匯│臺灣銀行於│ │ │ │ │代辦申請│(93/11/05)│價金: 984萬元│坪) │ │款630萬元至崇志 │96年9月14 │ │ │ │ │貸款事宜│核定:黃嘉欽│總價:1684萬元│土地出賣人: │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日簽約出售│ │ │ │ │) │(93/11/05)│(見95偵3565卷│李謀定等人 │ │用以清償買賣房地│不良債權於│ │ │ │ │ │(貸款申請書│第92至103頁買 │價金:1600萬元│ │欠款;另匯款100 │管理公司後│ │ │ │ │ │、准駁表見證│賣契約書) │總價:3120萬元│ │萬元至謝適旭之母│,本件貸款│ │ │ │ │ │15-1卷第2至3│ │(見證15-1卷第│ │親曾保帳戶內、匯│案改列呆帳│ │ │ │ │ │頁) │ │22至32頁買賣契│ │款40萬元至謝適旭│損失441.8 │ │ │ │ │ │ │ │約書) │ │帳戶內,用以支付│萬元。 │ │ ├──┼───┼────┼──────┼───────┼───────┼───────┤謝適旭等人辦理本├─────┤ │ │4-2 │新竹市│借款人:│93/11/04 │同上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件超貸案之佣金;│於93年11月│ │ │ │高峰路│曾建翔 │【93.11. 4銀│ │ │賣價額8成核貸)│另匯款160.45萬元│15日撥款,│ │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5744│ │ │一般:1200萬元│至陳依穠利用變造│貸放後只繳│ │ │ │100弄 │楊秀雲 │號】 │ │ │ │「江惠炫」身分證│交利息,尚│ │ │ │38號房│(經謝適│大甲分行承辦│ │ │ │而冒開之帳戶內,│未清償本金│ │ │ │地(共│旭介紹後│人及經辦日期│ │ │ │用以支付陳依穠辦│,逾期債權│ │ │ │押品)│,透過陳│同上 │ │ │ │理本件超貸案之佣│臺灣銀行於│ │ │ │ │依穠仲介│(貸款申請書│ │ │ │金。 │96年9月14 │ │ │ │ │而購買並│、准駁表見證│ │ │ │ │日簽約出售│ │ │ │ │代辦申請│15-1卷第1、4│ │ │ │ │不良債權於│ │ │ │ │貸款事宜│頁) │ │ │ │ │管理公司後│ │ │ │ │) │ │ │ │ │ │,本件貸款│ │ │ │ │ │ │ │ │ │ │案改列呆帳│ │ │ │ │ │ │ │ │ │ │損失436.7 │ │ │ │ │ │ │ │ │ │ │萬元。 │ │ ├──┼───┼────┼──────┼───────┼───────┼───────┼────────┼─────┼────┤ │ 5 │新竹市│借款人:│93/11/08 │93/10/31 │93/10/31 │(以不實墊高買 │貸得2000萬元,超│ 2枚 │1.47倍 │ │ │高峰路│張智剛 │【93.11. 9銀│買受人: │買受人: │賣價額8成核貸)│貸474.4萬 │(見證15-1│ │ │ │386巷 │保證人:│甲字營字第 │張智剛、曾怡君│張智剛、曾怡君│一般:2000萬元│ │ 卷第162 │ │ │ │100弄 │曾怡君 │5806號】 │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 │計算式: │、168頁) │ │ │ │82號房│(均係陳│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 │0000-0000 X 0.8 ├─────┤ │ │ │地 │依穠之人│(93/11/08)│限公司 │限公司 │ │=474.4 │已清償。 │ │ │ │ │頭,其中│初審:陳瑞椿│價金:660萬元 │價金:1780萬元│ │ │ │ │ │ │ │曾怡君係│(93/11/10)│土地出賣人: │(含裝潢800 萬│ │其中1761萬匯入崇│ │ │ │ │ │經陳百賢│覆審:陳金富│李謀定等人 │元) │ │志建設股份有限公│ │ │ │ │ │介紹,陳│(93/11/10)│價金:1247萬元│土地出賣人: │ │司,用以清償買賣│ │ │ │ │ │百賢並向│核定:黃嘉欽│總價:1907萬元│李謀定等人 │ │房地之欠款,另陳│ │ │ │ │ │曾怡君抽│(93/11/10)│(見證13卷第43│價金:1820萬元│ │依穠以「江惠炫」│ │ │ │ │ │佣10萬元│(貸款申請書│至46頁買賣契約│總價:3600萬元│ │之名義連同其他貸│ │ │ │ │ │) │、准駁表見證│書) │(見證15-1卷第│ │款案之剩餘款匯款│ │ │ │ │ │ │15-1卷第145 │ │162至182頁買賣│ │538.7551萬元至陳│ │ │ │ │ │ │、146頁) │ │契約書) │ │依穠利用變造「江│ │ │ │ │ │ │ │ │ │ │惠炫」身分證而冒│ │ │ │ │ │ │ │ │ │ │開之帳戶內供陳依│ │ │ │ │ │ │ │ │ │ │穠個人使用。 │ │ │ ├──┼───┼────┼──────┼───────┼───────┼───────┼────────┼─────┼────┤ │ 6 │新竹市│借款人:│93/12/13 │93/11/18 │93/11/18 │(以不實墊高買 │貸得2000萬元 │ 2枚 │1.75倍 │ │ │高峰路│李靜宜 │【93.12. 13 │買受人:李靜宜│買受人:李靜宜│賣價額6成核貸)│超貸969.8萬 │(見證15-2│ │ │ │386巷 │保證人:│銀甲字營字第│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一般:2000萬元│計算式: │ 卷第104 │ │ │ │100弄 │洪皖萍 │6488號】 │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 │0000-0000 X 0.6 │ 、107頁)│ │ │ │10號房│(均係陳│徵信:李宗賢│限公司 │限公司 │ │=969.8 ├─────┤ │ │ │地 │依穠之人│(93/12/13)│價金:690萬元 │價金:1700萬元│ │其中943萬元匯入 │已清償。 │ │ │ │ │頭,其中│初審:陳瑞椿│土地出賣人: │(含裝潢費800 │ │土地出買人李謀定│ │ │ │ │ │洪皖萍係│(93/12/14)│李謀定等人 │萬元) │ │之新竹第一信用合│ │ │ │ │ │經陳百賢│覆審:陳金富│價金:1027萬元│土地出賣人: │ │作社之帳戶中, │ │ │ │ │ │介紹) │(93/12/14)│總價:1717萬元│李謀定等人 │ │641萬元匯入崇志 │ │ │ │ │ │ │核定:黃嘉欽│(見證13卷第78│價金:2100萬元│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93/12/14)│至81頁買賣契約│總價:3800萬元│ │之新竹第一信用合│ │ │ │ │ │ │(貸款申請書│書) │(見卷15-2卷第│ │作社之帳戶中,用│ │ │ │ │ │ │、准駁表見證│ │106至109頁買賣│ │以清償買賣房地之│ │ │ │ │ │ │15-2卷第86至│ │契約書) │ │價款或清償抵押債│ │ │ │ │ │ │87頁) │ │ │ │權,餘供陳依穠運│ │ │ │ │ │ │ │ │ │ │用。 │ │ │ ├──┼───┼────┼──────┼───────┼───────┼───────┼────────┼─────┼────┤ │7-1 │新竹市│借款人:│93/12/13 │93/11/16 │93/11/16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200萬元│ 3枚 │1.58倍 │ │ │高峰路│李采珉 │【93.12. 14 │買受人: │買受人: │賣價額6成核貸)│,超貸1064.8萬元│(見證15-3│ │ │ │386巷 │保證人:│銀甲營字第 │李采珉、陳羿帆│李采珉、陳羿帆│一般:1100萬元│計算式: │卷第18、21│ │ │ │100弄 │陳羿帆 │6529 號】 │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 │ │頁) │ │ │ │30號房│(均係陳│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 │0000-0000 X 0.6 ├─────┤ │ │ │地(共│依穠人頭│(93/12/13)│限公司 │限公司 │ │=1064.8 │於93年12月│ │ │ │押品)│,其中李│初審:陳瑞椿│價金:585萬元 │價金:1700萬元│ │ │30日撥款,│ │ │ │ │采珉係經│(93/12/15)│土地出賣人: │(含裝潢800萬 │ │貸得2200萬元,其│貸放後只繳│ │ │ │ │陳百賢介│覆審:陳金富│李謀定等人 │元) │ │中匯入李謀定之帳│交利息,尚│ │ │ │ │紹,陳百│(93/12/16)│價金:1307萬元│土地出賣人: │ │戶1176萬、匯入崇│未清償本金│ │ │ │ │賢並向李│核定:黃嘉欽│總價:1892萬元│李謀定等人 │ │志建設股份有限公│,逾期債權│ │ │ │ │采珉抽佣│(93/12/16)│(見證13卷第57│價金:2100萬元│ │司526萬、用以清 │臺灣銀行於│ │ │ │ │10萬元)│(貸款申請書│至60頁買賣契約│總價:3800萬元│ │償買賣房地欠款,│99年9 月14│ │ │ │ │ │、准駁表見證│書) │(見證15-3卷第│ │另匯款300 萬至陳│日簽約出售│ │ │ │ │ │15-3卷第1至2│ │18至23頁買賣契│ │依穠利用變造「江│不良債權於│ │ │ │ │ │頁) │ │約書) │ │惠炫」身分證而冒│管理公司後│ │ │ │ │ │ │ │ │ │開之帳戶內,連同│,本件貸款│ │ │ │ │ │ │ │ │ │餘款供陳依穠個人│案改列呆帳│ │ │ │ │ │ │ │ │ │使用。 │損失458.6 │ │ │ │ │ │ │ │ │ │ │萬元。 │ │ ├──┼───┼────┼──────┼───────┼───────┼───────┤ ├─────┤ │ │7-2 │新竹市│借款人:│93/12/13 │同上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 │於93年12月│ │ │ │高峰路│陳羿帆 │【93.12. 14 │ │ │賣價額6成核貸)│ │30日撥款,│ │ │ │386巷 │保證人:│銀甲營字第 │ │ │一般:1100萬元│ │貸放後只繳│ │ │ │100弄 │李采珉 │6530 號】 │ │ │ │ │交利息,尚│ │ │ │30號房│ │大甲分行承辦│ │ │ │ │未清償本金│ │ │ │地(共│ │人及經辦日期│ │ │ │ │,逾期債權│ │ │ │押品)│ │同上 │ │ │ │ │臺灣銀行於│ │ │ │ │ │(貸款申請書│ │ │ │ │99年9 月14│ │ │ │ │ │、准駁表見證│ │ │ │ │日簽約出售│ │ │ │ │ │15-3卷第3至4│ │ │ │ │不良債權於│ │ │ │ │ │頁) │ │ │ │ │管理公司後│ │ │ │ │ │ │ │ │ │ │,本件貸款│ │ │ │ │ │ │ │ │ │ │案改列呆帳│ │ │ │ │ │ │ │ │ │ │損失507.1 │ │ │ │ │ │ │ │ │ │ │萬元。 │ │ ├──┼───┼────┼──────┼───────┼───────┼───────┼────────┼─────┼────┤ │8-1 │新竹市│借款人:│94/01/03 │93/12/17 │93/12/17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900萬元│ 無 │1.49倍 │ │ │高峰路│王淑蓮 │【94.1.4 銀 │買受人: │買受人: │賣價7成5核貸) │,超貸1293.5萬元├─────┤ │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68號│陳世平、王淑蓮│陳世平、王淑蓮│一般:1400萬元│ │於94年1 月│ │ │ │100弄 │陳世平 │】 │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 │計算式: │19日撥款,│ │ │ │56號房│(經謝適│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 │0000-0000 X 0.75│貸放後只繳│ │ │ │地(共│旭介紹後│(94/01/03)│限公司 │限公司 │ │=1293.5 │交利息,尚│ │ │ │押品)│,透過陳│初審:陳瑞椿│價金:705萬元 │價金:1890萬元│ │ │未清償本金│ │ │ │ │依穠仲介│(94/11/05)│土地出賣人: │(含裝潢800萬 │ │(起訴書附表一誤│,逾期債權│ │ │ │ │而購買並│覆審:陳金富│李謀定等人 │元) │ │載為1186.4萬元)│臺灣銀行於│ │ │ │ │代辦申請│(94/11/06)│價金:1437萬元│土地出賣人: │ │ │99年9月14 │ │ │ │ │貸款事宜│核定:黃嘉欽│總價:2142萬元│李謀定等人 │ │貸得2900萬元,除│日簽約出售│ │ │ │ │) │(94/11/06)│(見證13卷第48│價金:2100萬元│ │匯款1329萬元至李│不良債權於│ │ │ │ │ │(貸款申請書│至51頁買賣契約│總價:3990萬元│ │謀定之帳戶中、匯│管理公司後│ │ │ │ │ │、准駁表見證│書) │(見證15-1卷第│ │款664 萬元至崇志│,本件貸款│ │ │ │ │ │15-1卷第183 │ │188至198頁買賣│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案改列呆帳│ │ │ │ │ │至184頁) │ │契約書) │ │用以清償買賣房地│損失668.1 │ │ │ │ │ │ │ │ │ │欠款;另匯156.8 │萬元。 │ │ ├──┼───┼────┼──────┼───────┼───────┼───────┤萬元至謝適旭之母├─────┤ │ │8-2 │新竹市│借款人:│94/01/03 │同上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親曾保帳戶內、匯│於94年1 月│ │ │ │高峰路│陳世平 │【94.1.4 銀 │ │ │賣價7成5核貸) │款90萬元至謝適旭│19日撥款,│ │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69號│ │ │一般:1500萬元│帳戶內,用以支付│貸放後只繳│ │ │ │100弄 │王淑蓮 │】 │ │ │ │謝適旭等人辦理本│交利息,尚│ │ │ │56號房│(經謝適│大甲分行承辦│ │ │ │件及附表一編號 │未清償本金│ │ │ │地(共│旭介紹後│人及經辦日期│ │ │ │9-1 及9-2之超貸 │,逾期債權│ │ │ │押品)│,透過陳│同上 │ │ │ │案佣金;另匯款60│臺灣銀行於│ │ │ │ │依穠仲介│(貸款申請書│ │ │ │萬元至陳依穠利用│99年9月14 │ │ │ │ │而購買並│、准駁表見證│ │ │ │變造「江惠炫」身│日簽約出售│ │ │ │ │代辦申請│15-1卷第188 │ │ │ │分證而冒開之帳戶│不良債權於│ │ │ │ │貸款事宜│至186頁) │ │ │ │內,用以支付陳依│管理公司後│ │ │ │ │) │ │ │ │ │穠辦理本件及附表│,本件貸款│ │ │ │ │ │ │ │ │ │一編號9-1及9-2之│案改列呆帳│ │ │ │ │ │ │ │ │ │超貸案佣金。餘款│損失726.3 │ │ │ │ │ │ │ │ │ │供陳世平所負責之│萬元。 │ │ │ │ │ │ │ │ │ │元泉染整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運用。 │ │ │ ├──┼───┼────┼──────┼───────┼───────┼───────┼────────┼─────┼────┤ │9-1 │新竹市│借款人:│94/01/04 │93/12/17 │93/12/17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900萬元│ 3枚 │1.49倍 │ │ │高峰路│錡靜宜 │【94.1.6 銀 │買受人: │買受人: │賣價7成5核貸) │,超貸1293.5萬元│(見證15-1│ │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132 │陳世雄、錡靜宜│陳世雄、錡靜宜│一般:1400萬元│ │ 卷第111、│ │ │ │100弄 │陳世雄 │號】 │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 │計算式: │ 117頁) │ │ │ │52號房│(經謝適│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 │0000-0000 X 0.75├─────┤ │ │ │地(共│旭介紹後│(94/01/04)│限公司 │限公司 │ │=1293.5 │於94年1 月│ │ │ │押品)│,透過陳│初審:陳瑞椿│價金:680萬元 │價金:1890萬元│ │ │19日撥款,│ │ │ │ │依穠仲介│(94/01/07)│土地出賣人: │(含裝潢800萬 │ │(起訴書附表一誤│貸放後只繳│ │ │ │ │而購買並│覆審:陳金富│李謀定等人 │元) │ │載為1186.4萬元)│交利息,尚│ │ │ │ │代辦申請│(94/01/07)│價金:1462萬元│土地出賣人: │ │ │未清償本金│ │ │ │ │貸款事宜│核定:黃嘉欽│總價:2142萬元│李謀定等人 │ │貸得2900萬元,除│,逾期債權│ │ │ │ │) │(94/01/07)│(見證13卷第52│價金:2100萬元│ │匯款1352萬元至李│臺灣銀行於│ │ │ │ │ │(貸款申請書│至55頁買賣契約│總價:3990萬元│ │謀定之帳戶中、匯│99年9月14 │ │ │ │ │ │、准駁表見證│書) │(見證15-1卷第│ │款631 萬元至崇志│日簽約出售│ │ │ │ │ │15-1卷第91至│ │111至121頁買賣│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良債權於│ │ │ │ │ │92頁) │ │契約書) │ │用以清償買賣房地│管理公司後│ │ │ │ │ │ │ │ │ │欠款,餘款供陳世│,本件貸款│ │ │ │ │ │ │ │ │ │雄之兄陳世平所負│案改列呆帳│ │ │ │ │ │ │ │ │ │責之元泉染整股份│損失771.2 │ │ │ │ │ │ │ │ │ │有限公司運用。 │萬元。 │ │ ├──┼───┼────┼──────┼───────┼───────┼───────┤ ├─────┤ │ │9-2 │新竹市│借款人:│94/01/04 │同上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 │於94年1 月│ │ │ │高峰路│陳世雄 │【94.1.6 銀 │ │ │賣價7成5核貸) │ │19日撥款,│ │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133 │ │ │一般:1500萬元│ │貸放後只繳│ │ │ │100弄 │錡靜宜 │號】 │ │ │ │ │交利息,尚│ │ │ │52號房│(經謝適│大甲分行承辦│ │ │ │ │未清償本金│ │ │ │地(共│旭介紹後│人及經辦日期│ │ │ │ │,逾期債權│ │ │ │押品)│,透過陳│同上 │ │ │ │ │臺灣銀行於│ │ │ │ │依穠仲介│(貸款申請書│ │ │ │ │99年9月14 │ │ │ │ │而購買並│、准駁表見證│ │ │ │ │日簽約出售│ │ │ │ │代辦申請│15-1卷第93至│ │ │ │ │不良債權於│ │ │ │ │貸款事宜│94頁) │ │ │ │ │管理公司後│ │ │ │ │) │ │ │ │ │ │,本件貸款│ │ │ │ │ │ │ │ │ │ │案改列呆帳│ │ │ │ │ │ │ │ │ │ │損失899.4 │ │ │ │ │ │ │ │ │ │ │萬元。 │ │ ├──┼───┼────┼──────┼───────┼───────┼───────┼────────┼─────┼────┤ │10-1│新竹市│借款人:│94/01/10 │93/12/28 │93/11/25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800萬元│ 無 │1.69倍 │ │ │高峰路│詹瑞娟 │【94.1. 10銀│買受人: │買受人: │賣價7成5核貸) │,超貸1471萬元 ├─────┤ │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229 │吳德欽、詹瑞娟│吳德欽、詹瑞娟│一般:1400萬元│ │於94年1 月│ │ │ │100弄 │吳德欽 │號】 │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 │計算式: │21日撥款,│ │ │ │42號房│詹益港 │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 │0000-0000 X 0.75│貸放後只繳│ │ │ │地(共│吳德霖 │(94/01/10)│限公司 │限公司 │ │=1471 │交利息,尚│ │ │ │押品)│(經謝適│初審:陳瑞椿│價金:1032萬元│價金:1820萬元│ │ │未清償本金│ │ │ │ │旭介紹後│(94/01/10)│土地出賣人: │(含裝潢費800 │ │貸得2800萬元,匯│,逾期債權│ │ │ │ │,透過陳│覆審:陳金富│李謀定等人 │萬元) │ │款1278萬元至鈺天│臺灣銀行於│ │ │ │ │依穠仲介│(94/01/11)│價金: 740萬元│土地出賣人: │ │企業有限公司之帳│99年9月14 │ │ │ │ │而購買並│核定:黃嘉欽│總價:1772萬元│李謀定等人 │ │戶中、匯款409萬 │日簽約出售│ │ │ │ │代辦申請│(94/01/11)│(見證13卷第71│價金:1980萬元│ │至崇志建設股份有│不良債權於│ │ │ │ │貸款事宜│(貸款申請書│至72頁買賣契約│總價:3800萬元│ │限公司之帳戶中、│管理公司後│ │ │ │ │) │、准駁表見證│書) │(見證15-2卷第│ │匯款461萬至李謀 │,本件貸款│ │ │ │ │ │15-2卷第2、3│ │19至29頁買賣契│ │定之帳戶中,用以│案改列呆帳│ │ │ │ │ │頁) │ │約書) │ │清償買賣房地之欠│損失734.1 │ │ │ │ │ │ │ │ │ │款;另匯款60萬元│萬元。 │ │ ├──┼───┼────┼──────┼───────┼───────┼───────┤至謝適旭之母親曾├─────┤ │ │10-2│新竹市│借款人:│94/01/10 │同上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保之帳戶中、匯款│於94年1 月│ │ │ │高峰路│吳德欽 │【94.1. 10銀│ │ │賣價7成5核貸) │60萬、20萬元至謝│21日撥款,│ │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230 │ │ │一般:1400萬元│適旭之帳戶中,合│貸放後只繳│ │ │ │100弄 │詹瑞娟 │號】 │ │ │ │計140萬元,用以 │交利息,尚│ │ │ │42號房│詹益港 │大甲分行承辦│ │ │ │支付謝適旭辦理本│未清償本金│ │ │ │地(共│吳德霖 │人及經辦日期│ │ │ │件超貸案件之佣金│,逾期債權│ │ │ │押品)│(經謝適│同上 │ │ │ │,餘供吳德欽及詹│臺灣銀行於│ │ │ │ │旭介紹後│(貸款申請 │ │ │ │瑞娟夫妻使用。 │99年9月14 │ │ │ │ │,透過陳│書、准駁表 │ │ │ │ │日簽約出售│ │ │ │ │依穠仲介│見證15-2卷 │ │ │ │ │不良債權於│ │ │ │ │而購買並│第4、5頁) │ │ │ │ │管理公司後│ │ │ │ │代辦申請│ │ │ │ │ │,本件貸款│ │ │ │ │貸款事宜│ │ │ │ │ │案改列呆帳│ │ │ │ │) │ │ │ │ │ │損失707.3 │ │ │ │ │ │ │ │ │ │ │萬元。 │ │ ├──┼───┼────┼──────┼───────┼───────┼───────┼────────┼─────┼────┤ │11-1│新竹市│借款人:│94/3/10 │ 無 │日期不詳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800萬元│ 無 │1.69倍 │ │ │高峰路│陳敏淳 │【94.3. 10銀│ │買受人: │賣價額7成核貸)│,因係代償附表一├─────┤ │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1359│ │陳伯州、陳敏淳│一般:1400萬元│編號2-1、2-2原向│於94年4 月│ │ │ │100弄 │陳伯州 │號】 │ │出賣人: │ │大甲分行之貸款,│8 日撥款,│ │ │ │48號房│(均係陳│徵信:李宗賢│ │陳裕泰、孫梅馨│ │故未再另外取得款│貸放後只繳│ │ │ │地持分│依穠之人│(94/03/10)│ │總價:4000萬元│ │項。 │交利息,於│ │ │ │二分之│頭) │初審:不知情│ │ │ │ │94年8 月 3│ │ │ │一(共│ │之曾志松 │ │ │ │ │日清償本金│ │ │ │押品)│ │(94/03/10)│ │ │ │ │150 萬元,│ │ │ │ │ │覆審:不知情│ │ │ │ │逾期債權臺│ │ │ │ │ │之傅光華 │ │ │ │ │灣銀行於99│ │ │ │ │ │(94/03/14)│ │ │ │ │年9 月14日│ │ │ │ │ │核定:黃嘉欽│ │ │ │ │簽約出售不│ │ │ │ │ │(94/03/14)│ │ │ │ │良債權於管│ │ │ │ │ │(貸款申請書│ │ │ │ │理公司後,│ │ │ │ │ │、准駁表見證│ │ │ │ │本件貸款案│ │ │ │ │ │15-3卷第103 │ │ │ │ │改列呆帳損│ │ │ │ │ │、104頁) │ │ │ │ │失828.2 萬│ │ │ │ │ │ │ │ │ │ │元。 │ │ ├──┼───┼────┼──────┼───────┼───────┼───────┤ ├─────┤ │ │11-2│新竹市│借款人:│94/3/10 │ 無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 │於94年4 月│ │ │ │高峰路│陳伯州 │【94.3. 10銀│ │ │賣價額7成核貸)│ │8 日撥款,│ │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1360│ │ │一般:1400萬元│ │貸放後只繳│ │ │ │100弄 │陳敏淳 │號】 │ │ │ │ │交利息,尚│ │ │ │48號房│(均係陳│大甲分行承辦│ │ │ │ │未清償本金│ │ │ │地持分│依穠之人│人及經辦日期│ │ │ │ │,逾期債權│ │ │ │二分之│頭) │同上 │ │ │ │ │臺灣銀行於│ │ │ │一(共│ │(貸款申請書│ │ │ │ │99年9 月14│ │ │ │押品)│ │、准駁表見證│ │ │ │ │日簽約出售│ │ │ │ │ │15-3卷第101 │ │ │ │ │不良債權於│ │ │ │ │ │、102頁) │ │ │ │ │管理公司後│ │ │ │ │ │ │ │ │ │ │,本件貸款│ │ │ │ │ │ │ │ │ │ │案改列呆帳│ │ │ │ │ │ │ │ │ │ │損失959.6 │ │ │ │ │ │ │ │ │ │ │萬元。 │ │ └──┴───┴────┴──────┴───────┴───────┴───────┴────────┴─────┴────┘ 附表二:(華邦山莊) ┌──┬───┬────┬──────┬───────┬───────┬───────┬────────┬─────┬────┐ │編 │擔保品│ 借款人 │申貸日期 │原買賣契約書金│變造買賣契約書│以左列不實墊高│ 超貸金額 │偽造「太平│不實價額│ │號 │ │(保證人)│【受理文號】│額(單位:新臺│不實墊高買賣價│買賣價額或不實│ │洋房屋新竹│為實際價│ │ │ │ │大甲分行承辦│幣) │額 │估價一定成數核│ │分公司園區│格之倍數│ │ │ │ │人及經辦日期│ │ │貸之放款金額(│ │直營店」印│ │ │ │ │ │(相關申請、│ │ │其中「優惠」係│ │文 │計算公式│ │ │ │ │准駁文件所在│ │ │指經政府補貼利│ ├─────┤:【不實│ │ │ │ │卷頁) │ │ │息之房屋購置優│ │清償結果 │價額÷實│ │ │ │ │ │ │ │惠貸款,「一般│ │ │際價格=│ │ │ │ │ │ │ │」則指未經政府│ │ │倍數】或│ │ │ │ │ │ │ │補貼利息之房屋│ │ │【(不實│ │ │ │ │ │ │ │購置一般貸款)│ │ │價額─裝│ │ │ │ │ │ │ │、(放貸成數請│ │ │潢費)÷│ │ │ │ │ │ │ │見個人小額貸款│ │ │實際價格│ │ │ │ │ │ │ │押品勘估報告表│ │ │=倍數】│ │ │ │ │ │ │ │、兼估價檢核表│ │ │ │ │ │ │ │ │ │ │) │ │ │ │ ├──┼───┼────┼──────┼───────┼───────┼───────┼────────┼─────┼────┤ │1-1 │新竹市│借款人:│93/6/3 │編號1-1與1-2合│93/05/18 │(以不實估價 │編號1-1與1-2總貸│ 無 │1.94倍 │ │ │寶山鄉│王志豪 │【93.6.4銀甲│計2100萬元 │買受人:王志豪│4079.6萬元 │得2700萬,合計超├─────┤ │ │ │竹安一│保證人:│營字第2870號│(94偵6119卷㈠│出賣人:李炯泰│6成797核貸) │貸1272.63萬元 │於93年6月 │ │ │ │路16號│王力斌 │】 │第323頁王力斌 │編號1-1與1-2合│一般:800萬元 │計算式: │9撥款,貸 │ │ │ │房屋(│(王志豪│徵信:李宗賢│供述) │計不實墊高為 │ │0000-0000X0.6797│放後只繳交│ │ │ │共押品│係王力斌│(93/06/03)│ │4077.6萬元(95│ │=1272.63 │利息,尚未│ │ │ │) │之人頭)│初審:陳瑞椿│ │訴815卷㈧第172│ │(本件與附表二編│清償本金,│ │ │ │ │ │(93/06/07)│ │頁李宗賢供述)│ │號4、23有連續犯 │逾期債權臺│ │ │ │ │ │覆審:陳金富│ │ │ │裁判上一罪關係,│灣銀行於99│ │ │ │ │ │(93/06/07)│ │ │ │為起訴效力所及)│年9月14日 │ │ │ │ │ │核定:黃嘉欽│ │ │ │ │簽約出售不│ │ │ │ │ │(93/06/08)│ │ │ │貸得之2700萬元扣│良債權於管│ │ │ │ │ │(消費者貸款│ │ │ │除應付給出賣人之│理公司後,│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款項後,餘款均供│本件貸款案│ │ │ │ │ │事項、個人小│ │ │ │王力斌個人使用。│改列呆帳損│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失522.3萬 │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元。 │ │ │ │ │ │證17-6卷第78│ │ │ │ │ │ │ │ │ │ │至7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新竹市│借款人:│93/6/3 │編號1-1與1-2合│93/05/18 │(以不實估價 │ │ 無 │ │ │ │寶山鄉│王力斌 │【93.6.4銀甲│計2100萬元 │買受人:王力斌│4079.6萬元 │ ├─────┤ │ │ │竹安一│保證人:│營字第2871號│(94偵6119卷㈠│出賣人:郭玉慧│6成797核貸) │ │於93年6月9│ │ │ │路16號│王志豪 │】 │第323 頁王力斌│ │一般:1900萬元│ │日撥款,貸│ │ │ │房屋所│(王志豪│大甲分行承辦│供述) │編號1-1與1-2合│ │ │放後只繳交│ │ │ │坐落土│係王力斌│人及經辦日期│ │計不實墊高為 │ │ │利息,尚未│ │ │ │地及周│之人頭)│同上 │ │4077.6萬元 │ │ │清償本金,│ │ │ │圍4筆 │ │(消費者貸款│ │(依95訴815卷 │ │ │逾期債權臺│ │ │ │土地(│ │申請書暨約定│ │㈧第172頁李宗 │ │ │灣銀行於99│ │ │ │共押品│ │事項、個人小│ │賢供述) │ │ │年9月14 日│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簽約出售不│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良債權於管│ │ │ │ │ │證17-6卷第89│ │ │ │ │理公司後,│ │ │ │ │ │至90頁) │ │ │ │ │本件貸款案│ │ │ │ │ │ │ │ │ │ │改列呆帳損│ │ │ │ │ │ │ │ │ │ │失1078.7萬│ │ │ │ │ │ │ │ │ │ │元。 │ │ ├──┼───┼────┼──────┼───────┼───────┼───────┼────────┼─────┼────┤ │ 2 │新竹市│借款人:│93/6/29 │總價:870萬元 │93/04/19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404.92萬元 │ 無 │1.72倍 │ │ │寶山鄉│鍾澄雯 │【93.6.29銀 │(據陳依穠於95│買受人:鍾澄雯│賣價額6成84核 │ ├─────┤ │ │ │竹安二│保證人:│甲營字第3308│偵3565卷第126 │出賣人:許書麟│貸) │計算式: │已清償。 │ │ │ │路55巷│鍾志岳 │號】 │頁反面供述) │價金:1500萬元│一般:800萬元 │0000-000 X 0.684│ │ │ │ │24號房│陳文豪 │徵信:李宗賢│ │(見證17-4卷第│優惠:200萬元 │=404.92 │ │ │ │ │地 │(均係陳│(93/06/29)│ │172至173頁) │總計:1000萬元│ │ │ │ │ │ │依穠之人│初審:陳瑞椿│ │ │ │所貸得之1000萬元│ │ │ │ │ │頭) │(93/06/30)│ │ │ │,其中462.7472萬│ │ │ │ │ │ │覆審:陳金富│ │ │ │元匯給華邦安居暨│ │ │ │ │ │ │(93/07/01)│ │ │ │家園計劃委員會、│ │ │ │ │ │ │核定:黃嘉欽│ │ │ │250萬支付馮仕玲 │ │ │ │ │ │ │(93/07/01)│ │ │ │「華邦山莊」之房│ │ │ │ │ │ │(消費者貸款│ │ │ │地,另有350萬元 │ │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匯款至陳依穠利用│ │ │ │ │ │ │事項、個人小│ │ │ │變造「江惠炫」身│ │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分證而冒開之帳戶│ │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內。 │ │ │ │ │ │ │證17-4卷第 │ │ │ │ │ │ │ │ │ │ │163至165頁)│ │ │ │嗣陳依穠復將此房│ │ │ │ │ │ │ │ │ │ │地轉賣至劉安育名│ │ │ │ │ │ │ │ │ │ │下並代為向大甲分│ │ │ │ │ │ │ │ │ │ │行申請貸款後償還│ │ │ │ │ │ │ │ │ │ │此筆借款(即附表│ │ │ │ │ │ │ │ │ │ │二編號10 所示) │ │ │ │ │ │ │ │ │ │ │。 │ │ │ ├──┼───┼────┼──────┼───────┼───────┼───────┼────────┼─────┼────┤ │ 3 │新竹市│借款人:│93/7/1 │買受人:姜春蓮│93/06/15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272.5萬元 │ 1枚 │1.44倍 │ │ │寶山鄉│彭增偉 │【93.7.1銀甲│出賣人:蔡美玲│買受人:曾國銓│賣價7成5核貸) │ │(見證17-4│ │ │ │竹安二│保證人:│營字第3365號│總價:970萬元 │出賣人:蔡美玲│一般:800萬元 │計算式: │卷第128頁 │ │ │ │路55巷│姜春蓮 │、93.7.1銀甲│(依證20-72卷 │價金:140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 X 0.75 │) │ │ │ │1號房 │曾國銓 │營字第3367號│第596頁買賣契 │(見證17-4 卷 │總計:1000萬元│=272.5 ├─────┤ │ │ │地 │(彭增偉│】 │約書) │第128至131頁買│ │ │已清償。 │ │ │ │ │係曾國銓│徵信:李宗賢│ │賣契約書) │ │其中250萬元匯至 │ │ │ │ │ │、姜春蓮│(93/07/02)│ │ │ │天企業有限公司之│ │ │ │ │ │夫婦之人│初審:陳瑞椿│ │ │ │帳戶內,餘供姜春│ │ │ │ │ │頭) │(93/07/02)│ │ │ │蓮個人使用。 │ │ │ │ │ │(本件房│覆審:陳金富│ │ │ │嗣姜春蓮復將此房│ │ │ │ │ │地買賣係│(93/07/05)│ │ │ │地轉賣予馮以強名│ │ │ │ │ │透過宋福│核定:黃嘉欽│ │ │ │下,並由陳依穠代│ │ │ │ │ │鋒仲介成│(93/07/05)│ │ │ │為向大甲分行申請│ │ │ │ │ │交) │(消費者貸款│ │ │ │貸款後償還此筆借│ │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款(即附表二編號│ │ │ │ │ │ │事項、個人小│ │ │ │13 所示) │ │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 │ │證17-4卷第 │ │ │ │ │ │ │ │ │ │ │106至107頁、│ │ │ │ │ │ │ │ │ │ │第112至1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新竹市│借款人:│93/7/15 │買受人:李秀盆│93/06/10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372.97萬元 │ 1枚 │1.66倍 │ │ │寶山鄉│李秀盆 │【93.7.15銀 │出賣人:曾秀芳│買受人:風杏子│賣價6成967核貸│ │(見證17-6│ │ │ │竹安二│保證人:│甲營字第3615│總價:900萬元 │企業有限公司即│) │計算式: │卷第54頁)│ │ │ │路55巷│李秀麗 │號、93.7.15 │(依94偵6119卷│李秀麗 │一般:800萬元 │0000-000 X0.6967├─────┤ │ │ │5號房 │王力斌 │銀甲營字第 │㈠第271頁買賣 │出賣人:曾秀芳│優惠:200萬元 │=372.97 │已清償。 │ │ │ │地 │(王力斌│3616號】 │契約書) │價金:1500萬元│總計:1000萬元│ │ │ │ │ │ │因陳依穠│徵信:李宗賢│ │(見證17-6卷第│ │其中550.5042萬由│ │ │ │ │ │之請託,│(93/07/15)│ │54至57頁買賣契│ │臺灣銀行代償原房│ │ │ │ │ │與陳依穠│初審:陳瑞椿│ │約書) │ │地之第一順位抵押│ │ │ │ │ │以90萬元│(93/07/16)│ │ │ │權,另由李秀盆匯│ │ │ │ │ │代價,由│覆審:陳金富│ │ │ │款440 萬元至李秀│ │ │ │ │ │王力斌擔│(93/07/19)│ │ │ │麗之帳戶內,餘由│ │ │ │ │ │任保證人│核定:黃嘉欽│ │ │ │李秀盆使用。 │ │ │ │ │ │,王力斌│(93/07/19)│ │ │ │ │ │ │ │ │ │分得24萬│(消費者貸款│ │ │ │ │ │ │ │ │ │元) │申請書暨約定│ │ │ │ │ │ │ │ │ │ │事項、個人小│ │ │ │ │ │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 │ │證17-6卷第44│ │ │ │ │ │ │ │ │ │ │至4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5 │新竹市│借款人:│93/7/26 │買受人:姜春蓮│93/07/08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584萬元 │ 1枚 │1.81倍 │ │ │寶山鄉│詹寂如 │【93.7.26銀 │出賣人:羅坤瑛│買受人:詹寂如│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2│ │ │ │竹安一│保證人:│甲營字第3830│總價:1020萬元│出賣人:羅坤瑛│一般:1200萬元│計算式: │ 卷第6頁 │ │ │ │路3巷3│汪信芳 │號】 │(依證20-72卷 │價金:185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0 X 0.8 │ ) │ │ │ │號房地│ │徵信:李宗賢│第540頁買賣契 │(見證17-2卷第│總計:1400萬元│=584 ├─────┤ │ │ │ │ │(93/07/26)│約書) │6至7頁買賣契約│ │ │截至100年1│ │ │ │ │ │初審:陳瑞椿│本件係姜春蓮與│書) │ │貸得1400萬元,除│月1日止, │ │ │ │ │ │(93/07/26)│原屋主羅坤瑛簽│ │ │匯款551.3902萬元│貸款餘額 │ │ │ │ │ │覆審:陳金富│約,嗣再透過仲│ │ │至羅坤瑛之帳戶中│1346.7萬元│ │ │ │ │ │(93/07/27)│介找到買方汪信│ │ │,用以支付向羅坤│,本件貸款│ │ │ │ │ │核定:黃嘉欽│芳,直接移轉給│ │ │瑛買受本件房地之│案,仍由借│ │ │ │ │ │(93/07/27)│汪信芳指定之詹│ │ │頭款,另支付現金│款人償還本│ │ │ │ │ │(消費者貸款│寂如 │ │ │408.6098萬元予羅│、息中。 │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坤瑛合計960萬元 │ │ │ │ │ │ │事項、個人小│ │ │ │,餘款供汪信芳使│ │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用。 │ │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 │ │證17-2卷第1 │ │ │ │ │ │ │ │ │ │ │至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6 │新竹市│借款人:│93/7/27 │買受人:張傑閔│93/07/05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536.9萬元 │ 1枚 │1.77倍 │ │ │寶山鄉│張傑閔 │【93.7.27銀 │出賣人:蕭坤地│買受人:張傑閔│賣價6成979核貸│(起訴書附表三誤│(見證17-2│ │ │ │竹安一│保證人:│甲營字第3846│總價:950萬元 │出賣人:蕭坤地│) │載為544.5萬元) │卷第53頁)│ │ │ │路2巷8│張志明 │號】 │(依證20-72卷 │價金:1680萬元│一般:1000萬元│ ├─────┤ │ │ │號房地│張冠賢 │徵信:李宗賢│第517頁買賣契 │(見證17-2卷第│優惠:200萬元 │計算式: │於93年8 月│ │ │ │ │(本件房│(93/07/27)│約書) │53至54頁買賣契│合計:1200萬元│0000-000 X0.6979│27日撥款,│ │ │ │ │地買賣係│初審:陳瑞椿│ │約書) │ │=536.995 │貸放後只繳│ │ │ │ │透過宋福│(93/07/27)│ │ │ │ │交利息,尚│ │ │ │ │鋒仲介成│覆審:陳金富│ │ │ │其中有550.9324萬│未清償本金│ │ │ │ │交) │(93/07/28)│ │ │ │元匯入 │,逾期債權│ │ │ │ │ │核定:黃嘉欽│ │ │ │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於│ │ │ │ │ │(93/07/28)│ │ │ │中央信託局專戶 │99年9 月14│ │ │ │ │ │(消費者貸款│ │ │ │ │日簽約出售│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不良債權於│ │ │ │ │ │事項、個人小│ │ │ │ │管理公司後│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本件貸款│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案改列呆帳│ │ │ │ │ │證17-2卷第37│ │ │ │ │損失410.1 │ │ │ │ │ │至39頁)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7 │新竹市│借款人:│93/7/28 │總價:1025萬元│93/07/10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285.575萬元 │ 1枚 │1.76倍 │ │ │寶山鄉│張志明 │【93.7.28銀 │(因未扣得真實│買受人:張志明│賣價6成97核貸)│ │(見證17-2│ │ │ │竹安路│保證人:│甲營字第3928│買賣契約書,惟│出賣人:鄭珍 │一般:800萬元 │計算式: │卷第105頁 │ │ │ │21巷7 │張傑閔 │號】 │依偽約所載標的│價金:180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0 X0.697│ ) │ │ │ │號房地│張冠賢 │徵信:李宗賢│,與編號18之買│(見證17-2卷第│合計:1000萬元│=285.575 ├─────┤ │ │ │ │(張志明│(93/07/28)│賣契約標的為同│105至106頁買賣│ │ │於93年8 月│ │ │ │ │係陳依穠│初審:陳瑞椿│一筆房地,故依│契約書) │ │撥款後,該帳戶以│27日撥款,│ │ │ │ │之人頭)│(93/07/29)│編號18之買賣契│ │ │「江惠炫」之名義│貸放後只繳│ │ │ │ │ │覆審:陳金富│約價為準) │ │ │,匯出1020萬元至│交利息,尚│ │ │ │ │ │(93/07/30)│ │ │ │陳依穠所使用之佳│未清償本金│ │ │ │ │ │核定:黃嘉欽│ │ │ │穎生物科技公司(│,逾期債權│ │ │ │ │ │(93/07/30)│ │ │ │以下簡稱「佳穎科│臺灣銀行於│ │ │ │ │ │(消費者貸款│ │ │ │技」)帳戶內。 │99年9 月14│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日簽約出售│ │ │ │ │ │事項、個人小│ │ │ │ │不良債權於│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管理公司後│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本件貸款│ │ │ │ │ │證17-2卷第91│ │ │ │ │案改列呆帳│ │ │ │ │ │至94頁) │ │ │ │ │損失444.7 │ │ │ │ │ │ │ │ │ │ │萬元。 │ │ ├──┼───┼────┼──────┼───────┼───────┼───────┼────────┼─────┼────┤ │ 8 │新竹市│借款人:│93/8/5 │總價:495萬元 │買受人:高香君│(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274.49萬元 │ 1枚 │2.72倍 │ │ │寶山鄉│高香君 │【93.8.6銀甲│(因未扣得真實│出賣人:李冠民│賣價6成98核貸)│ │(見證17-2│ │ │ │竹安一│保證人:│營字第4085號│買賣契約書,惟│價金:1350萬元│一般:620萬元 │計算式: │ 卷第188 │ │ │ │路12號│陳文豪 │】 │依偽約所載土地│(見證17-2卷第│ │620-495 X 0.698 │ 頁) │ │ │ │房地 │尤明德 │徵信:李宗賢│面積約為編號17│188至189頁買賣│ │=274.49 ├─────┤ │ │ │ │(均係陳│(93/08/05)│江惠明購買土地│契約書) │ │ │已清償。 │ │ │ │ │依穠之人│初審:陳瑞椿│面積之0.55倍,│ │ │貸得之620萬元, │ │ │ │ │ │頭) │(93/08/06)│故依編號17之買│ │ │中507.007萬元用 │ │ │ │ │ │ │覆審:陳金富│賣契約按此比例│ │ │以清償本件房地之│ │ │ │ │ │ │(93/08/06)│估價) │ │ │第一順位抵押借款│ │ │ │ │ │ │核定:黃嘉欽│ │ │ │,其餘供陳依穠使│ │ │ │ │ │ │(93/08/06)│ │ │ │用。 │ │ │ │ │ │ │(消費者貸款│ │ │ │ │ │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 │ │ │ │ │ │事項、個人小│ │ │ │ │ │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 │ │證17-2卷第 │ │ │ │ │ │ │ │ │ │ │181至183頁)│ │ │ │ │ │ │ │ │ │ │ │ │ │ │ │ │ │ ├──┼───┼────┼──────┼───────┼───────┼───────┼────────┼─────┼────┤ │ 9 │新竹市│借款人:│93/8/6 │總價:495萬元 │買受人:陳文豪│(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274.49萬元 │ 1枚 │2.72倍 │ │ │寶山鄉│陳文豪 │【93.8.6銀甲│(因未扣得真實│出賣人:李冠民│賣價6成98核貸)│ │(見證17-3│ │ │ │竹安一│保證人:│營字第4098號│買賣契約書,惟│價金:1350萬元│一般:420萬元 │計算式: │卷第16頁)│ │ │ │路11號│高香君 │】 │依偽約所載土地│(見證17-3卷第│優惠:200萬元 │620-495 X 0.698 ├─────┤ │ │ │房地 │尤明德 │徵信:李宗賢│面積約為編號17│16至17頁買賣契│合計:620萬元 │=274.49 │已清償。 │ │ │ │ │(均係陳│(93/08/06)│江惠明購買土地│約書) │ │ │ │ │ │ │ │依穠之人│初審:陳瑞椿│面積之0.55倍,│ │ │貸得之620萬元, │ │ │ │ │ │頭) │(93/08/06)│故依編號17之買│ │ │中420萬元用以清 │ │ │ │ │ │ │覆審:陳金富│賣契約按此比例│ │ │償本件房地之第一│ │ │ │ │ │ │(93/08/06)│估價) │ │ │順位抵押借款,其│ │ │ │ │ │ │核定:黃嘉欽│ │ │ │餘供陳依穠使用。│ │ │ │ │ │ │(93/08/06)│ │ │ │ │ │ │ │ │ │ │(消費者貸款│ │ │ │ │ │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 │ │ │ │ │ │事項、個人小│ │ │ │ │ │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 │ │證17-3卷第1 │ │ │ │ │ │ │ │ │ │ │至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10 │新竹市│借款人:│93/8/10 │總價:1500萬元│93/08/04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375萬元 │ 1枚 │2.35倍 │ │ │寶山鄉│劉安育 │【93.8.11銀 │(據劉安育於94│買受人:劉安育│賣價7成5核貸) │ │(見證17-4│ │ │ │竹安二│保證人:│甲營字第4194│偵6119卷㈡第 │出賣人:鍾澄雯│一般:1300萬元│計算式: │卷第76頁)│ │ │ │路55巷│李建山 │號】 │146頁背面之供 │價金:205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0 X 0.75├─────┤ │ │ │24號房│ │徵信:李宗賢│述) │(見證17-4卷第│總計:1500萬元│=375 │於93年9月3│ │ │ │地 │ │(93/08/10)│ │76至77頁買賣契│ │ │日撥款,貸│ │ │ │ │ │初審:陳瑞椿│ │約書) │ │其中臺灣銀行大甲│放後只繳交│ │ │ │ │ │(93/08/12)│ │ │ │分行放款收回801.│利息,尚未│ │ │ │ │ │覆審:陳金富│ │ │ │2274 萬元、300萬│清償本金,│ │ │ │ │ │(93/08/13)│ │ │ │元,以清償附表二│逾期債權臺│ │ │ │ │ │核定:黃嘉欽│ │ │ │編號2陳依穠之人 │灣銀行於99│ │ │ │ │ │(93/08/13)│ │ │ │頭鍾澄雯貸款案之│年9 月14日│ │ │ │ │ │(消費者貸款│ │ │ │欠款,餘由劉安育│簽約出售不│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個人運用。 │良債權於管│ │ │ │ │ │事項、個人小│ │ │ │ │理公司後,│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本件貸款案│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改列呆帳損│ │ │ │ │ │證17-4卷第64│ │ │ │ │失906.1 萬│ │ │ │ │ │至67頁) │ │ │ │ │元。 │ │ │ │ │ │ │ │ │ │ │ │ │ ├──┼───┼────┼──────┼───────┼───────┼───────┼────────┼─────┼────┤ │ 11 │新竹市│借款人:│93/8/26 │買受人:姜春蓮│買受人:姜春蓮│(以不實墊高買 │ 超貸440萬元 │ 4枚 │1.58倍 │ │ │寶山鄉│姜春蓮 │【93.8.26銀 │出賣人:陳能勝│出賣人:陳能勝│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5│ │ │ │竹安一│保證人:│甲營字第4437│總價:950萬元 │價金:1500萬元│一般:1000萬元│計算式: │卷第56至57│ │ │ │路32巷│曾國銓 │號】 │(依證20-72卷 │(見證17-5卷第│優惠:200萬元 │0000-000 X 0.8 │頁) │ │ │ │16號房│ │徵信:李宗賢│第634頁買賣契 │56至57頁買賣契│總計:1200萬元│=440 ├─────┤ │ │ │地 │ │(93/08/26)│約書) │約書) │ │ │已清償。 │ │ │ │ │ │初審:陳瑞椿│ │ │ │其中601.0412萬元│ │ │ │ │ │ │(93/08/26)│ │ │ │用以清償該房地之│ │ │ │ │ │ │覆審:陳金富│ │ │ │第一順位抵押權,│ │ │ │ │ │ │(93/08/27)│ │ │ │餘供姜春蓮使用。│ │ │ │ │ │ │核定:黃嘉欽│ │ │ │ │ │ │ │ │ │ │(93/08/30)│ │ │ │ │ │ │ │ │ │ │(消費者貸款│ │ │ │ │ │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 │ │ │ │ │ │事項、個人小│ │ │ │ │ │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 │ │證17-5卷第44│ │ │ │ │ │ │ │ │ │ │至4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12 │新竹市│借款人:│93/8/26 │買受人:王力斌│93/08/16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572.5萬元 │ 1枚 │1.86倍 │ │ │寶山鄉│尤明德 │【93.8.26銀 │出賣人:蘇惠芳│買受人:尤明德│賣價7成5核貸) │ │(見證17-4│ │ │ │竹安二│(係陳依│甲營字第4439│總價:970萬元 │出賣人:蘇惠芳│一般:1100萬元│計算式: │卷第217頁 │ │ │ │路37巷│穠之人頭│號】 │(依證20-72卷 │價金:180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 X 0.75 │) │ │ │ │17號房│) │徵信:李宗賢│第622頁買賣契 │(見證17-4卷第│總計:1300萬元│=572.5 ├─────┤ │ │ │地 │(本件房│(93/08/26)│約書) │217至218頁買賣│ │ │已清償。 │ │ │ │ │地買賣係│初審:陳瑞椿│ │契約書) │ │貸得1300萬元,其│ │ │ │ │ │透過宋福│(93/08/27)│ │ │ │中870萬元,用以 │ │ │ │ │ │鋒仲介成│覆審:陳金富│ │ │ │支本件買賣房地之│ │ │ │ │ │交) │(93/08/27)│ │ │ │欠款,另外390萬 │ │ │ │ │ │ │核定:黃嘉欽│ │ │ │元匯入陳依穠之人│ │ │ │ │ │ │(93/08/30)│ │ │ │頭戶鍾澄雯之帳戶│ │ │ │ │ │ │(消費者貸款│ │ │ │中,30萬元匯入王│ │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力斌之帳戶中。 │ │ │ │ │ │ │事項、個人小│ │ │ │ │ │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 │ │證17-4卷第 │ │ │ │ │ │ │ │ │ │ │207至20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新竹市│借款人:│93/8/26 │總價:870萬元 │93/08/10 │(以不實墊高買 │ 超貸784萬元 │ 無 │2.12倍 │ │ │寶山鄉│馮以強 │【93.8.26銀 │(因未扣得真實│買受人:馮以強│賣價額8成核貸)│ ├─────┤ │ │ │竹安二│ │甲營字第4440│買賣契約書,惟│出賣人:沈志隆│一般:1280萬元│計算式: │已於95年12│ │ │ │路55巷│ │號】 │依偽約所載土地│價金:185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 X 0.8 │月26日拍賣│ │ │ │1號房 │ │徵信:李宗賢│面積與編號2鍾 │(見證17-5卷第│總計:1480萬元│=784 │處分擔保品│ │ │ │地 │ │(93/08/26)│澄雯購買土地面│94至95頁買賣契│ │ │,不足數額│ │ │ │(申請│ │初審:陳瑞椿│積相近,故依編│約書) │ │所貸得之1480萬元│列報呆帳 │ │ │ │貸款時│ │(93/08/27)│號2之買賣契約 │惟買賣契約書之│ │,除匯款45萬元、│502.3萬元 │ │ │ │,擔保│ │覆審:陳金富│估價) │標的物為新竹市│ │80萬元至陳依穠、│。 │ │ │ │品物為│ │(93/08/27)│ │寶山鄉○○○路│ │邱貴蘭帳戶,尚有│ │ │ │ │新竹市│ │核定:黃嘉欽│ │37巷1號房地 │ │1003. 1853萬元用│ │ │ │ │寶山鄉│ │(93/08/27)│ │ │ │以清償附表二編號│ │ │ │ │竹安二│ │(消費者貸款│ │ │ │3 所示姜春蓮之人│ │ │ │ │路37巷│ │申請書暨約定│ │ │ │頭「彭增偉」貸款│ │ │ │ │1 號房│ │事項、個人小│ │ │ │案。 │ │ │ │ │地,惟│ │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 │最終設│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定抵押│ │證17-5卷第84│ │ │ │ │ │ │ │ │之擔保│ │至86頁) │ │ │ │ │ │ │ │ │品為新│ │ │ │ │ │ │ │ │ │ │竹市寶│ │ │ │ │ │ │ │ │ │ │山鄉竹│ │ │ │ │ │ │ │ │ │ │安二路│ │ │ │ │ │ │ │ │ │ │55 巷1│ │ │ │ │ │ │ │ │ │ │號房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新竹市│借款人:│93/8/30 │買受人:鍾澄雯│93/08/16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660萬元 │ 2枚 │1.89倍 │ │ │寶山鄉│黃琪瑞 │【93.8.30銀 │出賣人:許玉琴│買受人:黃琪瑞│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5│ │ │ │竹安一│保證人:│甲營字第4498│總價:1050萬元│出賣人:許玉琴│一般:1300萬元│計算式: │卷第11至12│ │ │ │路26巷│陳雪玲 │號】 │ │價金:198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0 X 0.8 │頁) │ │ │ │2號房 │(本件房│徵信:李宗賢│(依證20-72卷 │(見證17-5卷第│總計:1500萬元│=660 ├─────┤ │ │ │地 │地買賣係│(93/08/30)│第627頁買賣契 │11至12頁買賣契│ │ │於93年9月6│ │ │ │ │透過宋福│初審:陳瑞椿│約書;惟據黃琪│約書) │ │貸得1500萬元,其│日撥款,貸│ │ │ │ │鋒仲介成│(93/08/31)│瑞於94偵6119卷│ │ │中匯款127.5萬元 │放後只繳交│ │ │ │ │交) │覆審:陳金富│㈡第260頁反面 │ │ │至陳依穠之帳戶中│利息,尚未│ │ │ │ │ │(93/08/31)│證述係1200萬元│ │ │用以支付陳依穠佣│清償本金,│ │ │ │ │ │核定:黃嘉欽│) │ │ │金,其餘款項用以│逾期債權臺│ │ │ │ │ │(93/08/31)│ │ │ │支付買賣本件房地│灣銀行於99│ │ │ │ │ │(消費者貸款│ │ │ │之欠款,其餘由黃│年9 月14日│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琪瑞運用。 │簽約出售不│ │ │ │ │ │事項、個人小│ │ │ │ │良債權於管│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理公司後,│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本件貸款案│ │ │ │ │ │證17-5卷第1 │ │ │ │ │改列呆帳損│ │ │ │ │ │至3頁) │ │ │ │ │失745.1 萬│ │ │ │ │ │ │ │ │ │ │元。 │ │ ├──┼───┼────┼──────┼───────┼───────┼───────┼────────┼─────┼────┤ │ 15 │新竹市│借款人:│93/8/30 │買受人:江許煌│買受人:陳雪玲│(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620萬元 │ 2枚 │1.8倍 │ │ │寶山鄉│陳雪玲 │【93.8.30銀 │出賣人:郭肖兒│出賣人:郭肖兒│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3│ │ │ │竹安二│保證人:│甲營字第4499│總價:1100萬元│價金:1980萬元│一般:1300萬元│計算式: │卷第119至 │ │ │ │路37巷│黃琪瑞 │號】 │(依證20-72卷 │(見證17-3卷第│優惠:200萬元 │0000-0000 X 0.8 │120頁) │ │ │ │19號房│(本件房│徵信:李宗賢│第571頁買賣契 │119至120頁買賣│總計:1500萬元│=620 ├─────┤ │ │ │地 │地買賣係│(93/08/30)│約書) │契約書) │ │ │於93年9月6│ │ │ │ │透過宋福│初審:陳瑞椿│ │ │ │聯天公司為籌措資│日撥款,貸│ │ │ │ │鋒仲介成│(93/08/31)│ │ │ │金,委請陳雪玲充│放後只繳交│ │ │ │ │交) │覆審:陳金富│ │ │ │當人頭負責人,並│利息,於94│ │ │ │ │ │(93/08/31)│ │ │ │擔任陳依穠之人頭│年1月28日 │ │ │ │ │ │核定:黃嘉欽│ │ │ │,而向大甲分行貸│清償本金20│ │ │ │ │ │(93/08/31)│ │ │ │得1500萬元,其中│萬元,逾期│ │ │ │ │ │(消費者貸款│ │ │ │600萬元匯陳依穠 │債權臺灣銀│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之人頭戶鍾澄雯之│行於99年 9│ │ │ │ │ │事項、個人小│ │ │ │帳戶中,437 匯入│月14日簽約│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陳依穠之帳戶中,│出售不良債│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用以清償買賣房地│權於管理公│ │ │ │ │ │證17-3卷第 │ │ │ │之欠款,餘由聯天│司後,本件│ │ │ │ │ │108至111頁)│ │ │ │公司運用。 │貸款案改列│ │ │ │ │ │ │ │ │ │ │呆帳損失 │ │ │ │ │ │ │ │ │ │ │720.9萬元 │ │ │ │ │ │ │ │ │ │ │。 │ │ ├──┼───┼────┼──────┼───────┼───────┼───────┼────────┼─────┼────┤ │ 16 │新竹市│借款人:│93/8/30 │總價:1100萬元│買受人:江許煌│(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420萬元 │ 2枚 │1.52倍 │ │ │寶山鄉│江許煌 │【93.8.31銀 │ │出賣人:張家馨│賣價額8成核貸)│(起訴書附表三誤│(見證17-4│ │ │ │竹安一│保證人:│甲營字第4522│(因未扣得真實│價金:1680萬元│一般:1100萬元│載為580元) │卷第12至13│ │ │ │路32巷│莊斐雅 │號】 │買賣契約書,惟│(見證17-4卷第│優惠:200萬元 │ │頁) │ │ │ │11號房│(均係陳│徵信:李宗賢│依據陳依穠於95│12至13頁) │總計:1300萬元│計算式: ├─────┤ │ │ │地 │依穠之人│(93/08/30)│偵3565卷第127 │ │ │0000-0000 X 0.8 │於93年9月7│ │ │ │ │頭) │初審:陳瑞椿│頁所述,本件房│ │ │=420 │日撥款,貸│ │ │ │ │ │(93/08/31)│地買賣價係1100│ │ │ │放後只繳交│ │ │ │ │ │覆審:陳金富│萬元) │ │ │扣除清償本件房地│利息,尚未│ │ │ │ │ │(93/09/01)│ │ │ │原有之欠款,尚有│清償本金,│ │ │ │ │ │核定:黃嘉欽│ │ │ │88 萬元匯至陳依 │逾期債權臺│ │ │ │ │ │(93/09/01)│ │ │ │穠利用變造「江惠│灣銀行於99│ │ │ │ │ │(消費者貸款│ │ │ │炫」身分證而冒開│年9月14日 │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之帳戶內供陳依穠│簽約出售不│ │ │ │ │ │事項、個人小│ │ │ │個人使用。 │良債權於管│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理公司後,│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本件貸款案│ │ │ │ │ │證17-4卷第1 │ │ │ │ │改列呆帳損│ │ │ │ │ │至4頁) │ │ │ │ │失656萬元 │ │ │ │ │ │ │ │ │ │ │。 │ │ ├──┼───┼────┼──────┼───────┼───────┼───────┼────────┼─────┼────┤ │ 17 │新竹市│借款人:│93/9/15 │買受人:江惠明│93/08/30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1080萬元 │ 3枚 │2.5倍 │ │ │寶山鄉│江惠明 │【93.9.15銀 │出賣人:陳麗霞│買受人:江惠明│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1│ │ │ │竹安一│保證人:│甲營字第4834│總價: 900萬元│出賣人:陳麗霞│一般:1600萬元│計算式: │卷第63至64│ │ │ │路2巷5│張譽耀 │號】 │(依證20-72卷 │價金:225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 X 0.8 │頁) │ │ │ │號房地│(均係陳│徵信:李宗賢│第497頁買賣契 │(見證17-1卷第│總計:1800萬元│=1080 ├─────┤ │ │ │ │依穠之人│(93/09/14)│約書) │63至64頁買賣契│ │ │於93年9 月│ │ │ │ │頭) │初審:陳瑞椿│ │約書) │ │貸得1800萬元,除│30日撥款,│ │ │ │ │(本件房│(93/09/17)│ │ │ │匯款705.53萬元至│貸放後只繳│ │ │ │ │地買賣係│覆審:陳金富│ │ │ │陳麗霞之郵局帳戶│交利息,於│ │ │ │ │透過宋福│(93/09/20)│ │ │ │中,用以清償買賣│94年2 月17│ │ │ │ │鋒仲介成│核定:黃嘉欽│ │ │ │房地之欠款;另匯│清償本金計│ │ │ │ │交) │(93/09/20)│ │ │ │款224.47 萬元至 │294.5 萬元│ │ │ │ │ │(消費者貸款│ │ │ │陳依穠所利用之人│,逾期債權│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頭戶鍾澄雯之帳戶│臺灣銀行於│ │ │ │ │ │事項、個人小│ │ │ │中、匯款100萬元 │99年9月14 │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陳依穠之帳戶中、│日簽約出售│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匯款100萬元至陳 │不良債權於│ │ │ │ │ │證17-1卷第52│ │ │ │淑利用變造「江惠│管理公司後│ │ │ │ │ │至53頁) │ │ │ │炫」身分證而冒開│,本件貸款│ │ │ │ │ │ │ │ │ │之帳戶內,供陳淑│案改列呆帳│ │ │ │ │ │ │ │ │ │媛個人使用。 │損失745.2 │ │ │ │ │ │ │ │ │ │ │萬元。 │ │ ├──┼───┼────┼──────┼───────┼───────┼───────┼────────┼─────┼────┤ │ 18 │新竹市│借款人:│93/9/15 │買受人:陳依穠│93/08/30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680萬元 │ 2枚 │1.89倍 │ │ │寶山鄉│江麗文 │【93. 9.15銀│出賣人:鄭珍 │買受人:江麗文│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1│ │ │ │竹安路│保證人:│甲營字第4836│總價:1025萬元│出賣人:鄭珍 │一般:1300萬元│計算式: │ 卷第178 │ │ │ │21巷7 │江惠明 │號】 │(依證20-72卷 │價金:198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0 X 0.8 │、179頁) │ │ │ │號房地│(均係陳│徵信:李宗賢│第508頁買賣契 │(見證17-1卷第│總計:1500萬元│=680 ├─────┤ │ │ │ │依穠之人│(93/09/14)│約書) │178至179頁買賣│ │ │於93年9月 │ │ │ │ │頭) │初審:陳瑞椿│ │契約書) │ │貸得之1500萬元,│27日撥款,│ │ │ │ │ │(93/09/16)│ │ │ │除匯款612.1292萬│貸放後只繳│ │ │ │ │ │覆審:陳金富│ │ │ │元支付鄭珍買賣房│交利息,尚│ │ │ │ │ │(93/09/20)│ │ │ │地頭款、匯款 │未清償本金│ │ │ │ │ │核定:黃嘉欽│ │ │ │212.8708萬元合計│,逾期債權│ │ │ │ │ │(93/09/20)│ │ │ │825萬元;另匯款 │臺灣銀行於│ │ │ │ │ │(消費者貸款│ │ │ │30萬元至善鴻實業│99 年9月14│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有限公司、又匯款│日簽約出售│ │ │ │ │ │事項、個人小│ │ │ │30 萬元至陳裕泰 │不良債權於│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之帳戶中用以投資│管理公司後│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陳裕泰在大陸所經│,本件貸款│ │ │ │ │ │證17-1卷第 │ │ │ │營之公司,以換取│案改列呆帳│ │ │ │ │ │165至168頁)│ │ │ │陳裕泰充當陳依穠│損失694.4 │ │ │ │ │ │ │ │ │ │之人頭戶,又匯款│萬元。 │ │ │ │ │ │ │ │ │ │604.1292萬元至陳│ │ │ │ │ │ │ │ │ │ │依穠利用變造「江│ │ │ │ │ │ │ │ │ │ │惠炫」身分證而冒│ │ │ │ │ │ │ │ │ │ │開之帳戶內,連同│ │ │ │ │ │ │ │ │ │ │餘款供陳依穠個人│ │ │ │ │ │ │ │ │ │ │使用。 │ │ │ ├──┼───┼────┼──────┼───────┼───────┼───────┼────────┼─────┼────┤ │ 19 │新竹市│借款人:│93/9/16 │總價: 900萬元│93/08/25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680萬元 │ 2枚 │2倍 │ │ │寶山鄉│張坤鋒 │【93. 9.16銀│(因未扣得真實│買受人:張坤鋒│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1│ │ │ │竹安三│保證人:│甲營字第4852│買賣契約書,惟│出賣人:劉建成│一般:1200萬元│計算式: │卷第13至14│ │ │ │路8 巷│林谷峰 │號】 │依偽約所載土地│價金:182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 X 0.8 │頁) │ │ │ │16號房│(均係陳│徵信:李宗賢│面積與編號17江│(見證17-1卷第│總計:1400萬元│=680 ├─────┤ │ │ │地 │依穠之人│(93/09/16)│惠明購買土地面│13至14頁買賣契│ │ │於93年9 月│ │ │ │ │頭) │初審:陳瑞椿│積相近,故依編│約書) │ │扣除付給出賣人劉│30日撥款,│ │ │ │ │ │(93/09/16)│號17之買賣契約│ │ │建成之款項後,尚│貸放後只繳│ │ │ │ │ │覆審:陳金富│估價) │ │ │有779.2412萬元流│交利息,尚│ │ │ │ │ │(93/09/17)│ │ │ │入陳依穠擔任負責│未清償本金│ │ │ │ │ │核定:黃嘉欽│ │ │ │人之「鈺天公司」│,逾期債權│ │ │ │ │ │(93/09/20)│ │ │ │帳戶內 │臺灣銀行於│ │ │ │ │ │(消費者貸款│ │ │ │ │99 年9月14│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日簽約出售│ │ │ │ │ │事項、個人小│ │ │ │ │不良債權於│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管理公司後│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本件貸款│ │ │ │ │ │證17-1卷第1 │ │ │ │ │案改列呆帳│ │ │ │ │ │至4頁) │ │ │ │ │損失595.6 │ │ │ │ │ │ │ │ │ │ │萬元。 │ │ ├──┼───┼────┼──────┼───────┼───────┼───────┼────────┼─────┼────┤ │ 20 │新竹市│借款人:│93/9/17 │總價:1000萬元│93/08/30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800萬元 │ 2枚 │1.95倍 │ │ │寶山鄉│江榮芳 │【93. 9.17銀│(依據陳依穠於│買受人:江榮芳│賣價額8成核貸)│ │(見證17-1│ │ │ │竹安路│保證人:│甲營字第4835│95偵3565卷第 │出賣人:洪秀慧│一般:1600萬元│計算式: │ 卷第118 │ │ │ │32巷17│鍾澄雯 │號】 │126頁反面所述 │價金:2050萬元│ │0000-0000 X 0.8 │ 、118-1頁│ │ │ │號房地│(均係陳│徵信:李宗賢│) │(含房屋裝潢費│ │=800 │ ) │ │ │ │ │依穠之人│(93/09/17)│ │200萬元) │ │ ├─────┤ │ │ │ │頭) │初審:陳瑞椿│ │(見證17-1卷第│ │貸得1600萬元,匯│已於96年10│ │ │ │ │(本件房│(93/09/17)│ │118至118-1頁買│ │款850萬元至張榮 │月13日拍賣│ │ │ │ │地買賣係│覆審:陳金富│ │賣契約書) │ │正帳戶中用以充當│處分擔保品│ │ │ │ │透過宋福│(93/09/20)│ │ │ │貸予江榮芳之妹江│,不足數列│ │ │ │ │鋒仲介成│核定:黃嘉欽│ │ │ │惠明之借款;另匯│報呆帳損失│ │ │ │ │交) │(93/09/20)│ │ │ │款350 元至不詳帳│849.5 萬元│ │ │ │ │ │(消費者貸款│ │ │ │戶中用以支付本件│。 │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房地買賣之欠款;│ │ │ │ │ │ │事項、個人小│ │ │ │又匯款325. 53 萬│ │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元至陳依穠利用變│ │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造「江惠炫」身分│ │ │ │ │ │ │證17-1卷第 │ │ │ │證而冒開之帳戶內│ │ │ │ │ │ │107至109頁)│ │ │ │,供陳依穠個人使│ │ │ │ │ │ │ │ │ │ │用。另匯款18萬元│ │ │ │ │ │ │ │ │ │ │支付太平洋房屋仲│ │ │ │ │ │ │ │ │ │ │介費用,另支付 │ │ │ │ │ │ │ │ │ │ │56.47萬元匯入華 │ │ │ │ │ │ │ │ │ │ │邦山莊安居社區之│ │ │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21 │新竹市│借款人:│93/10/12 │買受人:姜春蓮│93/09/20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659.2萬元 │ 無 │1.97倍 │ │ │寶山鄉│萬國興 │【93.10.12銀│出賣人:周彥勳│買受人:萬國興│賣價額8成核貸)│ ├─────┤ │ │ │竹安二│保證人:│甲營字第5302│總價:926萬元 │出賣人:周彥勳│一般:1200萬元│計算式: │於93年11月│ │ │ │路55巷│蕭開化 │號】 │(依證20-72卷 │價金:1820萬元│優惠:200萬元 │0000-000 X 0.8 │1 日撥款,│ │ │ │3 號房│ │徵信:李宗賢│第557頁買賣契 │(見證17-3卷第│總計:1400萬元│=659.2 │貸放後只繳│ │ │ │地 │ │(93/10/12)│約書) │73至74頁買賣契│ │ │交利息,尚│ │ │ │ │ │初審:陳瑞椿│ │約書) │ │所貸得之1400萬元│未清償本金│ │ │ │ │ │(93/10/12)│ │ │ │,其中有50萬元係│,逾期債權│ │ │ │ │ │覆審:陳金富│ │ │ │「李冠民」(即陳│臺灣銀行於│ │ │ │ │ │(93/10/13)│ │ │ │依穠之前夫)名義│99 年9月14│ │ │ │ │ │核定:黃嘉欽│ │ │ │,匯入李冠民之帳│日簽約出售│ │ │ │ │ │(93/10/13)│ │ │ │戶內,其中1200萬│不良債權於│ │ │ │ │ │(消費者貸款│ │ │ │元係以萬國興名義│管理公司後│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匯至昱傑企業有限│,本件貸款│ │ │ │ │ │事項、個人小│ │ │ │公司。 │案改列呆帳│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損失583萬 │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元。 │ │ │ │ │ │證17-3卷第63│ │ │ │ │ │ │ │ │ │ │至6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22 │新竹市│借款人:│93/10/21 │買受人:莊斐雅│93/09/20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360萬元 │ 1枚 │1.54倍 │ │ │寶山鄉│莊斐雅 │【93.10.22銀│出賣人:潘元吉│買受人:莊斐雅│賣價額7成核貸)│計算式: │(見證17-3│ │ │ │竹安一│保證人:│甲營字第5529│總價:1200萬元│出賣人:潘元吉│一般:1000萬元│0000-0000 X 0.7 │卷第165頁 │ │ │ │路3巷7│陳長源 │號】 │(依證20-72卷 │價金:1850萬元│優惠:200萬元 │=360 │) │ │ │ │號房地│(莊斐雅│徵信:李宗賢│第584頁買賣契 │(見證17-3卷第│總計:1200萬元│ ├─────┤ │ │ │ │係陳依穠│(93/10/21)│約書) │164至165頁買賣│ │貸得1200萬元,用│於93年11月│ │ │ │ │之人頭)│初審:陳瑞椿│ │契約書) │ │以清償出賣人潘元│4 日撥款,│ │ │ │ │ │(93/10/22)│ │ │ │吉在臺灣銀行大甲│貸放後只繳│ │ │ │ │ │覆審:陳金富│ │ │ │分行之貸款。 │交利息,尚│ │ │ │ │ │(93/10/25)│ │ │ │ │未清償本金│ │ │ │ │ │核定:黃嘉欽│ │ │ │ │,逾期債權│ │ │ │ │ │(93/10/26)│ │ │ │ │臺灣銀行於│ │ │ │ │ │(消費者貸款│ │ │ │ │99年9 月14│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日簽約出售│ │ │ │ │ │事項、個人小│ │ │ │ │不良債權於│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管理公司後│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本件貸款│ │ │ │ │ │證17-3卷第 │ │ │ │ │案改列呆帳│ │ │ │ │ │153至155頁)│ │ │ │ │損失402.1 │ │ │ │ │ │ │ │ │ │ │萬元。 │ │ ├──┼───┼────┼──────┼───────┼───────┼───────┼────────┼─────┼────┤ │ 23 │新竹市│借款人:│94/1/28 │買受人:羅秀枝│94/01/22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840萬元 │ 無 │1.41倍 │ │ │寶山鄉│羅秀枝 │【94.1.31銀 │ 、王志偉│買受人:羅秀枝│賣價額8成核貸)│ ├─────┤ │ │ │竹安二│保證人:│甲營字第712 │出賣人:李秀盆│ 、王志偉│一般:1800萬元│計算式: │於94年2月4│ │ │ │路55巷│王力斌 │號】 │總價:1200萬元│出賣人:李秀盆│ │0000-0000 X 0.8 │日撥款,貸│ │ │ │5 號房│王志偉 │徵信:李宗賢│(依94偵6119卷│價金:2300萬元│ │=840 │放後只繳交│ │ │ │地 │(王志豪│(94/01/28)│㈠第267頁即證 │(含600萬元裝 │ │ │利息,尚未│ │ │ │ │、羅秀枝│初審:不知情│20-72卷第641頁│ 潢費) │ │所貸得之1800萬元│清償本金,│ │ │ │ │均係王力│之曾志松 │買賣契約書) │(見證17-6卷第│ │,其中由臺灣銀行│逾期債權臺│ │ │ │ │斌之人頭│(94/01/31)│ │10至11頁買賣契│ │大甲分行放款收回│灣銀行於99│ │ │ │ │) │覆審:陳金富│ │約書) │ │1000.0605萬元用 │年9 月14日│ │ │ │ │ │(94/02/01)│ │ │ │以清償表二編號4 │簽約出售不│ │ │ │ │ │核定:黃嘉欽│ │ │ │所示李盆貸款案之│良債權於管│ │ │ │ │ │(94/02/01)│ │ │ │借款,另匯款 255│理公司後,│ │ │ │ │ │(消費者貸款│ │ │ │萬元至李秀麗之帳│本件貸款案│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戶,餘供王力斌個│改列呆帳損│ │ │ │ │ │事項、個人小│ │ │ │人使用。 │失1087.5萬│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元。 │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 │ │證17-6卷第1 │ │ │ │ │ │ │ │ │ │ │至2頁)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牛頓大樓) ┌──┬───┬────┬──────┬───────┬───────┬───────┬────────┬─────┬────┐ │編號│擔保品│ 借款人 │申貸日期 │原買賣契約書金│變造買賣契約書│以左列不實墊高│ 超貸金額 │偽造「太平│不實價額│ │ │ │(保證人)│【受理文號】│額(單位:新臺│不實墊高買賣價│買賣價額或不實│ │洋房屋新竹│為實際價│ │ │ │ │大甲分行承辦│幣) │額 │估價一定成數核│ │分公司園區│格之倍數│ │ │ │ │人及經辦日期│ │ │貸之放款金額(│ │直營店」印│ │ │ │ │ │(相關申請、│ │ │其中「優惠」係│ │文 │計算公式│ │ │ │ │准駁文件所在│ │ │指經政府補貼利│ ├─────┤:【不實│ │ │ │ │卷頁) │ │ │息之房屋購置優│ │清償結果 │價額÷實│ │ │ │ │ │ │ │惠貸款,「一般│ │ │際價格=│ │ │ │ │ │ │ │」則指未經政府│ │ │倍數】或│ │ │ │ │ │ │ │補貼利息之房屋│ │ │【(不實│ │ │ │ │ │ │ │購置一般貸款)│ │ │價額─裝│ │ │ │ │ │ │ │、(放貸成數請│ │ │潢費)÷│ │ │ │ │ │ │ │見個人小額貸款│ │ │實際價格│ │ │ │ │ │ │ │押品勘估報告表│ │ │=倍數】│ │ │ │ │ │ │ │、兼估價檢核表│ │ │ │ │ │ │ │ │ │ │) │ │ │ │ ├──┼───┼────┼──────┼───────┼───────┼───────┼────────┼─────┼────┤ │1 │新竹市│借款人:│93/10/26 │買受人:陳依穠│93/10/01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85萬元 │ 無 │1.32倍 │ │ │光復路│張世強 │【93.10.27銀│出賣人:余秀珍│買受人:張世強│賣價額7成核貸)│ ├─────┤ │ │ │一段 │保證人:│甲營字第5591│總價:450萬元 │出賣人:余秀珍│一般:200萬元 │計算式: │已清償。 │ │ │ │485巷 │江許煌 │號】 │(依證20-72卷 │價金:595萬元 │優惠:200萬元 │400-450 X 0.7 │ │ │ │ │6弄28 │(均係陳│徵信:李宗賢│第650至652頁即│(見證19卷第15│總計:400萬元 │=85 │ │ │ │ │號14樓│依穠之人│(93/10/26)│6119偵卷㈢第 │至16頁買賣契約│ │ │ │ │ │ │房地 │頭) │初審:陳瑞椿│467至469頁買賣│書) │ │其中4.8606萬元及│ │ │ │ │ │ │(93/10/28)│契約書) │ │ │168.3504萬元合計│ │ │ │ │ │ │覆審:不知情│ │ │ │173.2110萬元,匯│ │ │ │ │ │ │之傅光華 │ │ │ │至出賣人余秀珍之│ │ │ │ │ │ │(93/10/29)│ │ │ │帳戶內,用以清償│ │ │ │ │ │ │核定:陳金富│ │ │ │該房地買賣價款,│ │ │ │ │ │ │核閱:黃嘉欽│ │ │ │餘供陳依穠使用。│ │ │ │ │ │ │(93/10/29)│ │ │ │ │ │ │ │ │ │ │(消費者貸款│ │ │ │ │ │ │ │ │ │ │申請書暨約定│ │ │ │ │ │ │ │ │ │ │事項、個人小│ │ │ │ │ │ │ │ │ │ │額貸款審核及│ │ │ │ │ │ │ │ │ │ │准駁情形表見│ │ │ │ │ │ │ │ │ │ │證19卷第1至3│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共犯關係表(註明ξ342者為背信罪;註明ξ210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註明ξ220者為偽造準私文書罪) ┌──────┬───┬───┬───┬─────┬───┬───┬───┬───┬───┬─────┬───┬─────┬────┐ │ │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 李宗賢 │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謝適旭│ 張沐鐸 │宋福鋒│ 陳依穠 │ 備 註 │ │ │ │ │ │(已確定)│ │ │ │ │ │(已確定)│ │(已確定)│ │ ├──────┼───┼───┼───┼─────┼───┼───┼───┼───┼───┼─────┼───┼─────┼────┤ │附表一 1 │ξ342 │ξ342 │ξ342 │ ξ342 │ξ342 │ξ342 │ │ │ │ ξ342 │ │ ξ342 │ │ │ │ │ │ │ │ξ210 │ξ210 │ │ │ │ ξ210 │ │ ξ210 │ │ │ │ │ │ │ ξ220 │ │ │ξ220 │ │ │ │ξ220 │ ξ220 │ │ ├──────┼───┼───┼───┼─────┼───┼───┼───┼───┼───┼─────┼───┼─────┼────┤ │附表一 │ξ342 │ξ342 │ξ342 │ ξ342 │ │ │ξ342 │ │ │ ξ342 │ │ ξ342 │ │ │2-1、2-2 │ │ │ │ │ │ │ │ │ │ │ │ │無ξ210 │ │ │ │ │ │ ξ220 │ │ │ξ220 │ │ │ │ξ220 │ ξ220 │ │ ├──────┼───┼───┼───┼─────┼───┼───┼───┼───┼───┼─────┼───┼─────┼────┤ │附表一 │ξ342 │ξ342 │ξ342 │ ξ342 │ │ │ │ │ │ ξ342 │ │ ξ342 │ │ │3-1、3-2 │ │ │ │ │ │ │ │ │ │ ξ210 │ │ ξ210 │ │ ├──────┼───┼───┼───┼─────┼───┼───┼───┼───┼───┼─────┼───┼─────┼────┤ │附表一 │ξ342 │ξ342 │ξ342 │ ξ342 │ │ │ │ │ξ342 │ ξ342 │ │ ξ342 │ │ │4-1、4-2 │ │ │ │ │ │ │ │ │ │ ξ210 │ │ ξ210 │ │ ├──────┼───┼───┼───┼─────┼───┼───┼───┼───┼───┼─────┼───┼─────┼────┤ │附表一 5 │ξ342 │ξ342 │ξ342 │ ξ342 │ │ │ξ342 │ │ │ ξ342 │ │ ξ342 │ │ │ │ │ │ │ │ │ │ξ210 │ │ │ ξ210 │ │ ξ210 │ │ │ │ │ │ │ ξ220 │ │ │ξ220 │ │ │ │ξ220 │ ξ220 │ │ ├──────┼───┼───┼───┼─────┼───┼───┼───┼───┼───┼─────┼───┼─────┼────┤ │附表一 6 │ξ342 │ξ342 │ξ342 │ ξ342 │ │ │ξ342 │ │ │ ξ342 │ │ ξ342 │ │ │ │ │ │ │ │ │ │ξ210 │ │ │ ξ210 │ │ ξ210 │ │ │ │ │ │ │ ξ220 │ │ │ξ220 │ │ │ │ξ220 │ ξ220 │ │ ├──────┼───┼───┼───┼─────┼───┼───┼───┼───┼───┼─────┼───┼─────┼────┤ │附表一 │ξ342 │ξ342 │ξ342 │ ξ342 │ │ │ξ342 │ │ │ ξ342 │ │ ξ342 │ │ │7-1、7-2 │ │ │ │ │ │ │ξ210 │ │ │ ξ210 │ │ ξ210 │ │ │ │ │ │ │ ξ220 │ │ │ξ220 │ │ │ │ξ220 │ ξ220 │ │ ├──────┼───┼───┼───┼─────┼───┼───┼───┼───┼───┼─────┼───┼─────┼────┤ │附表一 │ξ342 │ξ342 │ξ342 │ ξ342 │ │ │ │ │ξ342 │ ξ342 │ │ ξ342 │ │ │8-1、8-2 │ │ │ │ │ │ │ │ │ │ ξ210 │ │ ξ210 │ │ ├──────┼───┼───┼───┼─────┼───┼───┼───┼───┼───┼─────┼───┼─────┼────┤ │附表一 │ξ342 │ξ342 │ξ342 │ ξ342 │ │ │ │ │ξ342 │ ξ342 │ │ ξ342 │ │ │9-1、9-2 │ │ │ │ │ │ │ │ │ │ ξ210 │ │ ξ210 │ │ │ │ │ │ │ ξ220 │ │ │ξ220 │ │ │ │ξ220 │ ξ220 │ │ ├──────┼───┼───┼───┼─────┼───┼───┼───┼───┼───┼─────┼───┼─────┼────┤ │附表一 │ξ342 │ξ342 │ξ342 │ ξ342 │ │ │ │ │ξ342 │ ξ342 │ │ ξ342 │ │ │10-1、10-2 │ │ │ │ │ │ │ │ │ │ ξ210 │ │ ξ210 │ │ ├──────┼───┼───┼───┼─────┼───┼───┼───┼───┼───┼─────┼───┼─────┼────┤ │附表一 │ξ342 │ │ │ ξ342 │ │ │ │ │ │ ξ342 │ │ ξ342 │ │ │11-1、11-2 │ │ │ │ │ │ │ │ │ │ │ │ │無ξ210 │ ├──────┼───┼───┼───┼─────┼───┼───┼───┼───┼───┼─────┼───┼─────┼────┤ │附表二 │ξ342 │ξ342 │ξ342 │ ξ342 │ │ │ │ξ342 │ │ │ │ │ │ │1-1、1-2 │ │ │ │ │ │ │ │ │ │ │ │ │無ξ210 │ ├──────┼───┼───┼───┼─────┼───┼───┼───┼───┼───┼─────┼───┼─────┼────┤ │附表二 2 │ξ342 │ξ342 │ξ342 │ ξ342 │ │ │ │ │ │ ξ342 │ │ ξ342 │ │ │ │ │ │ │ │ │ │ │ │ │ ξ210 │ │ ξ210 │ │ ├──────┼───┼───┼───┼─────┼───┼───┼───┼───┼───┼─────┼───┼─────┼────┤ │附表二 3 │ξ342 │ξ342 │ξ342 │ ξ342 │ξ342 │ξ342 │ │ │ │ ξ342 │ξ342 │ ξ342 │ │ │ │ │ │ │ │ξ210 │ξ210 │ │ │ │ ξ210 │ξ210 │ ξ210 │ │ │ │ │ │ │ ξ220 │ │ │ξ220 │ │ │ │ξ220 │ ξ220 │ │ ├──────┼───┼───┼───┼─────┼───┼───┼───┼───┼───┼─────┼───┼─────┼────┤ │附表二 4 │ξ342 │ξ342 │ξ342 │ ξ342 │ │ │ │ξ342 │ │ ξ342 │ │ ξ342 │ │ │ │ │ │ │ │ │ │ │ξ210 │ │ ξ210 │ │ ξ210 │ │ │ │ │ │ │ ξ220 │ │ │ξ220 │ │ │ │ξ220 │ ξ220 │ │ ├──────┼───┼───┼───┼─────┼───┼───┼───┼───┼───┼─────┼───┼─────┼────┤ │附表二 5 │ξ342 │ξ342 │ξ342 │ ξ342 │ │ │ │ │ │ ξ342 │ │ ξ342 │ │ │ │ │ │ │ │ │ │ │ │ │ ξ210 │ │ ξ210 │ │ │ │ │ │ │ ξ220 │ │ │ξ220 │ │ │ │ξ220 │ ξ220 │ │ ├──────┼───┼───┼───┼─────┼───┼───┼───┼───┼───┼─────┼───┼─────┼────┤ │附表二 6 │ξ342 │ξ342 │ξ342 │ ξ342 │ │ │ │ │ │ ξ342 │ξ342 │ ξ342 │ │ │ │ │ │ │ │ │ │ │ │ │ ξ210 │ξ210 │ ξ210 │ │ │ │ │ │ │ ξ220 │ │ │ξ220 │ │ │ │ξ220 │ ξ220 │ │ ├──────┼───┼───┼───┼─────┼───┼───┼───┼───┼───┼─────┼───┼─────┼────┤ │附表二 7 │ξ342 │ξ342 │ξ342 │ ξ342 │ │ │ │ │ │ ξ342 │ │ ξ342 │ │ │ │ │ │ │ │ │ │ │ │ │ ξ210 │ │ ξ210 │ │ │ │ │ │ │ ξ220 │ │ │ξ220 │ │ │ │ξ220 │ ξ220 │ │ ├──────┼───┼───┼───┼─────┼───┼───┼───┼───┼───┼─────┼───┼─────┼────┤ │附表二 8 │ξ342 │ξ342 │ξ342 │ ξ342 │ │ │ │ │ │ ξ342 │ │ ξ342 │ │ │ │ │ │ │ │ │ │ │ │ │ │ │ │無ξ210 │ │ │ │ │ │ ξ220 │ │ │ξ220 │ │ │ │ξ220 │ ξ220 │ │ ├──────┼───┼───┼───┼─────┼───┼───┼───┼───┼───┼─────┼───┼─────┼────┤ │附表二 9 │ξ342 │ξ342 │ξ342 │ ξ342 │ │ │ │ │ │ ξ342 │ │ ξ342 │ │ │ │ │ │ │ │ │ │ │ │ │ │ │ │無ξ210 │ │ │ │ │ │ ξ220 │ │ │ξ220 │ │ │ │ξ220 │ ξ220 │ │ ├──────┼───┼───┼───┼─────┼───┼───┼───┼───┼───┼─────┼───┼─────┼────┤ │附表二 10 │ξ342 │ξ342 │ξ342 │ ξ342 │ │ │ │ │ │ ξ342 │ │ ξ342 │ │ │ │ │ │ │ │ │ │ │ │ │ │ │ │無ξ210 │ │ │ │ │ │ ξ220 │ │ │ξ220 │ │ │ │ξ220 │ ξ220 │ │ ├──────┼───┼───┼───┼─────┼───┼───┼───┼───┼───┼─────┼───┼─────┼────┤ │附表二 11 │ξ342 │ξ342 │ξ342 │ ξ342 │ξ342 │ξ342 │ │ │ │ ξ342 │ │ ξ342 │ │ │ │ │ │ │ │ξ210 │ξ210 │ │ │ │ ξ210 │ │ ξ210 │ │ │ │ │ │ │ ξ220 │ │ │ξ220 │ │ │ │ξ220 │ ξ220 │ │ ├──────┼───┼───┼───┼─────┼───┼───┼───┼───┼───┼─────┼───┼─────┼────┤ │附表二 12 │ξ342 │ξ342 │ξ342 │ ξ342 │ │ │ │ │ │ ξ342 │ξ342 │ ξ342 │ │ │ │ │ │ │ │ │ │ │ │ │ ξ210 │ξ210 │ ξ210 │ │ │ │ │ │ │ ξ220 │ │ │ξ220 │ │ │ │ξ220 │ ξ220 │ │ ├──────┼───┼───┼───┼─────┼───┼───┼───┼───┼───┼─────┼───┼─────┼────┤ │附表二 13 │ξ342 │ξ342 │ξ342 │ ξ342 │ │ │ │ │ │ ξ342 │ │ ξ342 │ │ │ │ │ │ │ │ │ │ │ │ │ ξ210 │ │ ξ210 │ │ ├──────┼───┼───┼───┼─────┼───┼───┼───┼───┼───┼─────┼───┼─────┼────┤ │附表二 14 │ξ342 │ξ342 │ξ342 │ ξ342 │ │ │ │ │ │ ξ342 │ξ342 │ ξ342 │ │ │ │ │ │ │ │ │ │ │ │ │ ξ210 │ξ210 │ ξ210 │ │ │ │ │ │ │ ξ220 │ │ │ξ220 │ │ │ │ξ220 │ ξ220 │ │ ├──────┼───┼───┼───┼─────┼───┼───┼───┼───┼───┼─────┼───┼─────┼────┤ │附表二 15 │ξ342 │ξ342 │ξ342 │ ξ342 │ │ │ │ │ │ ξ342 │ξ342 │ ξ342 │ │ │ │ │ │ │ │ │ │ │ │ │ ξ210 │ξ210 │ ξ210 │ │ │ │ │ │ │ ξ220 │ │ │ξ220 │ │ │ │ξ220 │ ξ220 │ │ ├──────┼───┼───┼───┼─────┼───┼───┼───┼───┼───┼─────┼───┼─────┼────┤ │附表二 16 │ξ342 │ξ342 │ξ342 │ ξ342 │ │ │ │ │ │ ξ342 │ │ ξ342 │ │ │ │ │ │ │ │ │ │ │ │ │ ξ210 │ │ ξ210 │ │ │ │ │ │ │ ξ220 │ │ │ξ220 │ │ │ │ξ220 │ ξ220 │ │ ├──────┼───┼───┼───┼─────┼───┼───┼───┼───┼───┼─────┼───┼─────┼────┤ │附表二 17 │ξ342 │ξ342 │ξ342 │ ξ342 │ │ │ │ │ │ ξ342 │ξ342 │ ξ342 │ │ │ │ │ │ │ │ │ │ │ │ │ ξ210 │ξ210 │ ξ210 │ │ │ │ │ │ │ ξ220 │ │ │ξ220 │ │ │ │ξ220 │ ξ220 │ │ ├──────┼───┼───┼───┼─────┼───┼───┼───┼───┼───┼─────┼───┼─────┼────┤ │附表二 18 │ξ342 │ξ342 │ξ342 │ ξ342 │ │ │ │ │ │ ξ342 │ │ ξ342 │ │ │ │ │ │ │ │ │ │ │ │ │ ξ210 │ │ ξ210 │ │ │ │ │ │ │ ξ220 │ │ │ξ220 │ │ │ │ξ220 │ ξ220 │ │ ├──────┼───┼───┼───┼─────┼───┼───┼───┼───┼───┼─────┼───┼─────┼────┤ │附表二 19 │ξ342 │ξ342 │ξ342 │ ξ342 │ξ342 │ │ │ │ │ ξ342 │ │ ξ342 │ │ │ │ │ │ │ │ │ │ │ │ │ ξ210 │ │ ξ210 │ │ │ │ │ │ │ ξ220 │ │ │ξ220 │ │ │ │ξ220 │ ξ220 │ │ ├──────┼───┼───┼───┼─────┼───┼───┼───┼───┼───┼─────┼───┼─────┼────┤ │附表二 20 │ξ342 │ξ342 │ξ342 │ ξ342 │ │ │ │ │ │ ξ342 │ξ342 │ ξ342 │ │ │ │ │ │ │ │ │ │ │ │ │ ξ210 │ξ210 │ ξ210 │ │ │ │ │ │ │ ξ220 │ │ │ξ220 │ │ │ │ξ220 │ ξ220 │ │ ├──────┼───┼───┼───┼─────┼───┼───┼───┼───┼───┼─────┼───┼─────┼────┤ │附表二 21 │ξ342 │ξ342 │ξ342 │ ξ342 │ │ │ │ │ │ ξ342 │ │ ξ342 │ │ │ │ │ │ │ │ │ │ │ │ │ ξ210 │ │ ξ210 │ │ ├──────┼───┼───┼───┼─────┼───┼───┼───┼───┼───┼─────┼───┼─────┼────┤ │附表二 22 │ξ342 │ξ342 │ξ342 │ ξ342 │ │ │ │ │ │ ξ342 │ │ ξ342 │ │ │ │ │ │ │ │ │ │ │ │ │ ξ210 │ │ ξ210 │ │ │ │ │ │ │ ξ220 │ │ │ξ220 │ │ │ │ξ220 │ ξ220 │ │ ├──────┼───┼───┼───┼─────┼───┼───┼───┼───┼───┼─────┼───┼─────┼────┤ │附表二 23 │ξ342 │ξ342 │ │ ξ342 │ │ │ │ξ342 │ │ │ │ │ │ │ │ │ │ │ │ │ │ │ξ210 │ │ │ │ │ │ ├──────┼───┼───┼───┼─────┼───┼───┼───┼───┼───┼─────┼───┼─────┼────┤ │附表三 1 │ξ342 │ξ342 │ξ342 │ ξ342 │ │ │ │ │ │ ξ342 │ │ ξ342 │ │ │ │ │ │ │ │ │ │ │ │ │ ξ210 │ │ ξ210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