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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郭雅美洪于智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帝文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1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帝文犯搶奪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帝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王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龍門路附近,利用林保嘉所有車號L3V-78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的機會,將之駛離,竊取得手(竊盜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復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該機車搭載友人潘仁偉(所涉搶奪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35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由本院100年上訴字第129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欲另行尋找行竊目標,惟途經臺北縣蘆洲市(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集賢路370號前時,不慎與騎乘車號DBF-042號輕型機車之高秋瑛發生車禍,高秋瑛因此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未據起訴)。詎王帝文與潘仁偉見高秋瑛倒地不起,竟基於共同搶奪之犯意,乘高秋瑛不及防備之際,由潘仁偉牽起高秋瑛所騎乘之上開DBF-042號輕型機車後騎乘離開現場,而王帝文則取走高秋瑛所有掉落在地之紫色手提包1只(內有黑色皮夾1個、新臺幣【下同】11,200元、NOKIA牌行動電話1支、NIKON牌數位相機1臺、高秋瑛之印章1枚、家樂福禮券2,000元、臺灣銀行提款卡、板信商業銀行提款卡、荷蘭商業銀行信用卡、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高秋瑛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李宛妮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車牌號碼0687-YN號車輛之行車執照、車牌號碼DBF-042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各1張、機車鑰匙1支、車庫搖控器1個、住處大門鑰匙1支、工廠鑰匙3支等物),並騎乘上開L3V-78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99年7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05號前查獲王帝文,並起出高秋瑛遭搶之鑰匙、遙控器等物品,繼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9號後方防火巷,起出高秋瑛遭搶之手提包及其內行動電話、數位相機、印章、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汽車行照等物品,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高秋瑛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而其前於警局之供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可徵該警詢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並未受有任何脅迫,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是證人高秋瑛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第66頁反面、第67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王帝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號L3V-780機車搭載潘仁偉與高秋瑛騎乘之上開L3V-780號機車碰撞,致高秋瑛人車倒地受傷後,分別由其取走高秋瑛手提包、潘仁偉騎走高秋瑛上開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與高秋瑛擦撞,見潘仁偉將高秋瑛之機車騎走,一時心慌,又因缺錢,才臨時起意趁高秋瑛不注意時,將手提包取走,應屬竊盜行為,而非搶奪或預謀強盜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王帝文騎乘上開車號L3V-780機車搭載潘仁偉與高秋瑛騎乘之上開DBF-042號機車碰撞,致高秋瑛人車倒地受傷後,分別由被告王帝文取走高秋瑛手提包(內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潘仁偉騎走高秋瑛上開機車,嗣經警查獲後分別起出如事實欄所載被害人遭被告王帝文拿走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王帝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164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秋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100、101頁、原審卷第130至134頁、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9年9月23日(99)新醫醫字第153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8至61頁、原審卷第107至118頁),是被告王帝文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01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高秋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我起身時我是一人坐在馬路中間,我起身時我的車輛跟我的錢包已經不見了」、「被撞倒之後,我在路上翻好幾圈,我起身之後我看不到我的包包及機車」(見偵卷第100頁);「我被撞到後,機車倒地,我人倒在地上翻滾很多圈,我起來時,後面有很多汽車,若是汽車沒有停止,我就被壓過去了,當時我沒有辦法自己站起來,是有人把我扶起來,扶起來後我除了看到很多汽車外,發現我的機車、包包都不見了……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我的機車以及包包,包包如何掉出來我沒有看到」(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我在騎車時,忽然有人從我的右後方撞我,之後我痛得倒在地上。我被撞的時候我在地上滾了很多圈,我爬不起來,因為我倒在路中間擋到路,路人把我扶到路邊,我才發現我的東西和機車都不見了」(見本院卷第71頁)等語,足徵被告王帝文與潘仁偉係趁被害人高秋瑛人車倒地一時不及防護財物之際,將仍在現場而屬被害人高秋瑛實力得以支配範圍內之皮包、機車,予以取走,或牽起機車發動騎乘離開現場,自係以不法腕力猝然掠奪被害人高秋瑛之財物,即屬刑法上所謂之「搶奪」行為。再參以證人潘仁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搶得被害人高秋瑛所有之上開DBF-042號機車後,將該機車棄置路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顯見潘仁偉將被害人高秋瑛所有之上開DBF-042號機車騎走後,不僅未予返還,甚至隨地棄置,其主觀上當有將他人所有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之意思,自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王帝文辯稱伊係趁高秋瑛不注意時,取走手提包,法律評價上應屬竊盜,並非搶奪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被告王帝文與潘仁偉先後奪取被害人之機車及手提包後,由被告王帝文騎乘車號L3V-780號之重型機車在前、潘仁偉騎乘被害人高秋瑛所有車號DBF-042號輕型機車跟隨之後,先後行經數監視攝影器架設地點,被告王帝文行經新北市○○區○○路時,有回頭向左後方及透過機車右前方後照鏡觀看潘仁偉是否跟上等情,有上開卷附被告王帝文與潘仁偉於搶奪後逃逸路線沿途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593號卷第43頁至第52頁),如非兩人有實施搶奪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係臨時起意分別行搶上開機車、包包,則潘仁偉要無於前揭時地犯案後,即騎乘上開被害人所有車號DBF-042號機車尾隨被告王帝文逃離,且被告王帝文在逃離途中猶擔心潘仁偉未跟上之理。況被告王帝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於當時有叫潘仁偉將被害人機車牽走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91頁、第136頁、第142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134頁反面、第210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69頁反面),顯見潘仁偉牽走被害人機車係出於被告王帝文之指示,益徵被告王帝文與潘仁偉係見被害人高秋瑛人車倒地,皮包自置物箱內散落於地後,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趁高秋瑛當時不及防備而分別由被告王帝文、潘仁偉搶奪被害人高秋瑛皮包、機車無訛。至被告王帝文雖辯稱伊是要潘仁偉將被害人機車牽到路邊停放,潘仁偉應是一時緊張將車騎走云云,且證人潘仁偉亦附合其證詞(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第157頁反面),然上開L3V-780號機車固係贓車,惟該車係被告王帝文所竊取,核與潘仁偉無涉,而騎乘該機車與被害人高秋瑛發生車禍之人亦係被告王帝文,並非潘仁偉,潘仁偉苟係聽聞被告王帝文之指示將被害人上開機車移至路旁,實無緊張到將被害人上開DBF-042號機車騎走,棄被告王帝文不顧之理,又如被告王帝文會為被害人設想而叫潘仁偉將被害人之機車牽到路旁,則渠等即不可能置受傷之被害人倒地於不顧,況被告王帝文與潘仁偉犯案後,猶相隨逃離現場,並無何爭執,已如前述,均足證被告王帝文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而被告王帝文固曾於偵查時供稱伊是建議要去行搶的(見偵卷第135頁、第142頁),然除此之外,被告王帝文無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竊得上開機車後,是與潘仁偉要去行竊,且證人潘仁偉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王帝文是相約要竊取財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第158頁反面、第159頁),再觀諸被告王帝文前揭於偵查中所述要行搶之全文:「當天我偷完機車在路上遇到小偉,是我建議要去行搶的。但我本來要要去偷東西,是因為行搶不小心發生車禍」(見偵卷第135頁)、「(當天是潘仁偉提議要行搶的嗎?)不是,是我提議的,我想找個人壯膽,我偷完車之後想去搶,我那時缺錢看醫生,我跟潘仁偉說我載他,他坐後座」、「(你提議要行搶時潘仁偉有無拒絕?)我當時提議是行竊不是行搶,潘仁偉說他不敢,我說不然他坐我後座我載他,替我壯膽就好」(見偵卷第142頁),顯見被告王帝文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其搭載潘仁偉是要去行搶云云,然其真意仍是在供述是為了行竊,尚難憑為其自白之依據。況依證人即被害人高秋瑛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當天係去戶政事務所遷移戶口,並沒有去郵局、銀行領錢或去金飾店買貴重物品,身上也沒有攜帶名牌包或戴著金項鍊、金戒指,伊攜帶之手提包原本放在機車座椅下之置物箱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第132頁反面),可知被害人高秋瑛於兩車擦撞案發前之行跡及衣著外觀並無顯露有足以使人相信其身上帶有值錢財物之徵象,則被告王帝文與潘仁偉倘若未能確定被害人高秋瑛身有財物,何需冒然以「假車禍、真搶奪」之方式騎乘機車衝撞被害人高秋瑛?又被告王帝文、潘仁偉共乘之機車與被害人高秋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於新北市○○區○○路上且時間近中午時分,當時人車往來頻繁,此節亦據證人高秋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0頁正、反面、第131頁正、反面),則被告王帝文與潘仁偉倘若有意製造假車禍並藉此搶奪他人財物,自不可能選擇人車眾多之時地,而徒增渠等可能於搶奪財物後無法順利逃離現場之風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帝文竊得上開L3V-780號機車後搭載潘仁偉時,即與潘仁偉有搶奪之犯意聯絡,是本件被告王帝文與潘仁偉之搶奪犯意,應係起於擦撞被害人高秋瑛,見高秋瑛之包包掉落,而臨時起意行搶,兩人始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搶奪行為之分擔,而搶奪高秋瑛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及機車。故被告王帝文辯稱其並未事先與潘仁偉謀議以騎乘機車衝撞之方式搶奪被害人高秋瑛之財物等語,應屬非虛。至被告王帝文雖辯稱伊因精神狀況不佳,才會取走被害人上開財物云云,然被告王帝文有輕度精障,並經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罹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一節,固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9年9月8日醫投行政字第0990002083號函所附之病歷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第42頁、第58頁至第103頁),惟被告王帝文於上開搶奪犯行前,不僅先竊取機車代步,並係由其建議潘仁偉一起騎乘該機車行竊,而於前揭時地擦撞被害人高秋瑛機車後,亦由其指示潘仁偉搶奪被害人高秋瑛機車,自己亦同時搶走被害人高秋瑛上開包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王帝文縱罹有前揭病症,並未致其不能或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王帝文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32年上第2181號判例、64年台上第116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高秋瑛於兩車擦撞案發前之行跡及衣著外觀並無顯露有足以使人相信其身上帶有值錢財物之徵象,且案發時地又人車眾多,在該罪犯罪徒增無法順利逃離現場之風險,被告王帝文與潘仁偉不可能在該處以「假車禍、真行搶」之方式騎乘機車衝撞被害人高秋瑛,已如前述,同理,被告王帝文與潘仁偉顯亦不可能在該處以「假車禍、真強盜」之方式騎乘機車衝撞被害人高秋瑛。至證人即被害人高秋瑛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帝文與潘仁偉共乘之機車係突然後甩車的方式很用力撞過來,撞到我機車右後方,渠等是用車身撞,感覺目的就是要讓我跌倒,因為當時我右邊還有1臺機車,明明就沒有位置了,還衝過來撞我,我是事後回想認為渠等是故意撞我的,因為我在現場等很久,渠等都沒有來問我發生什麼事情,一般常理的話,撞到人,應該會來問有沒有受傷、要不要送醫院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4頁),然車禍之發生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尚難逕以力道大小判斷,此觀諸證人高秋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原本以為是車禍……」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130頁),是前揭說詞應係被害人高秋瑛以自身主觀感受遭衝撞時之感覺以及肇事者未前來詢問傷勢等節,推論被告王帝文與潘仁偉係故意騎乘機車朝其衝撞,或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或屬其主觀感受,自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王帝文、潘仁偉自始即有強盜被害人高秋瑛財物之意圖。再參以被告王帝文始終否認有強盜意圖,是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王帝文事先即與潘仁偉謀議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強盜被害人高秋瑛之財物,而其與潘仁偉利用被害人高秋瑛遭渠等機車擦撞倒地受傷而不及防備之機會,驟將被害人高秋瑛所有之機車騎走、包包取走,被告王帝文、潘仁為所為,應僅屬公然施加不法腕力掠奪他人財物之搶奪行為,依前揭判例說明,尚難以強盜罪相繩。至檢察官依據監視錄影器畫面,指稱被告、潘仁偉事後一前一後出現在特定地點,應係相約逃逸,進而指稱2人事前即共謀強盜云云,則稍嫌速斷,蓋2人原本即計畫在該處附近共同行竊,渠等於搶奪後以相近之路線逃逸,難謂與情理相違,即便事後行經同一地點,並非即必出於有強盜共謀,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仍不得據此即反推其等事前謀議以假車禍手段強盜高秋瑛。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帝文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帝文與潘仁偉前揭共同搶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檢察官以被告王帝文取走高秋瑛手提包及潘仁偉騎走高秋瑛上開機車之行為,應論以強盜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被告王帝文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肇事致高秋瑛受傷後逕自逃逸之行為,犯有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見原審卷第164頁),但原起訴書所載故意強盜犯行,與此等犯行之行為態樣有異,各該犯行顯然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而此與前列搶奪犯行間,又非屬單一案件之關係,自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原審對被告王帝文就搶奪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王帝文與潘仁偉就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王帝文係單獨起意為上開搶奪犯行,非無違誤;㈡又被告王帝文既與潘仁偉共犯本案,是渠等搶奪所得之財物有高秋瑛所有之上開包包內財物(詳事實欄所載)及上開高秋瑛所有之車號DBF-042號機車,原判決認被告王帝文搶得之財物僅上開包包內之財物,難謂有當;㈢被告王帝文騎機車擦撞被害人高秋瑛後,竟未予救護,反利用被害人高秋瑛倒地受傷之際與共犯潘仁偉共同搶奪被害人,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王帝文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原判決判處被告王帝文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王帝文所辯不足採信,並比對被告王帝文之供述與證人潘仁偉之證詞,再參以證人高秋瑛之證詞,猶指被告王帝文與共犯潘仁偉前揭犯行係觸犯強盜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帝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騎車擦撞被害人後,明知被害人倒地受傷,卻不施以救護,反而趁此機會搶奪被害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高秋瑛之財物損失,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情節非輕,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其搶奪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騎乘機車所用,與其搶奪犯行並無直接相關,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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