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郁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3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郁彬明知其父陳文甲於民國97年底,因罹患失智症,對於是否同意他人使用其身分,已無同意能力。然竟基於取得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利益之動機,於98年3月19日前之某日,自其弟陳博銘處分次取得陳文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物後,向不知情的柯永聖購入車牌號碼DB-3768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起訴書誤載為申請書,下稱本案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填載陳文甲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後,盜用陳文甲印章,於簽章欄上製作印文1枚,進而偽造陳文甲名義之本案汽車過戶登記書,並於98年3月19日連同陳文甲身分證、健保卡(起訴書漏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一併提出於臺北市監理處行使,將本案汽車登記在陳文甲名下,足以生損害於陳文甲及臺北市監理處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嘉荷、陳慶瑜告發(起訴書誤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郁彬固坦承為節省牌照稅而以其父陳文甲名義辦理汽車過戶,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父陳文甲當時有同意能力,同意其辦理本案汽車過戶登記;本案汽車係其出錢購買,其父陳文甲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8年3月19日前之某日,自其弟陳博銘處分次取得陳文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物後,向柯永聖購入本案汽車,並在本案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填載陳文甲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後,使用陳文甲印章,於簽章欄上製作印文1枚,並於98年3月19日連同陳文甲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一併提出於臺北市監理處行使,將本案汽車登記在陳文甲名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承認(見他字卷第29頁,原審卷第16、108頁),核與證人陳博銘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05-107頁),並有本案汽車過戶登記書、陳文甲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0-41頁)。
(二)被告雖辯稱:陳文甲有同意將本案汽車登記在他名下云云。惟陳博銘於原審審理證稱:96年12月陳文甲去聯合醫院檢查,說行為控制能力很差,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生活,那時剛開始而已,算是輕度;被告將本案汽車過戶為陳文甲名字,陳文甲並不知情,因為當時陳文甲已經失智比較嚴重;97年底陳文甲的狀況已經很不好,跑出去找不到路回家,有時候可以自己簽名,有時候無法自己簽名,沒有辦法自己出去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參以陳文甲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該院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函詢陳文甲病情時稱:「陳君曾於民國97年7月21日至本院中興院區神經內科就診,依據家屬描述陳君於9個月前還看似正常,隨後慢慢開始有記憶退化、大小便失禁、迷路、情緒不穩定、幻覺等失智症狀」、「陳君於97年7月21日至本院中興院區神經內科門診就醫,經驗血、電腦斷層攝影、腦波心智功能檢查,診斷為中度失智,其後又陸續數次回門診追蹤治療,但症狀並無好轉跡象,認為陳君之失智症應已持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能力」,有該院100年2月21日北市醫興字第10030175100號函及檢送之病歷影本、100年9月16日北市醫興字第100330768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101頁,本院卷)。足認被告於為本案汽車過戶登記時,陳文甲因罹患失智症已影響其意思表示之能力,而無能力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辦理汽車過戶。至被告雖提出陳文甲之殘障手冊,證明陳文甲自98年3月30日起才經鑑定為中度失智症,有陳文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然陳文甲之失智症狀已持續一段時間,期間曾陸續至醫院就診,已如前述,亦為被告所明知,自難認陳文甲至98年3月30日始無同意之能力。又被告以陳文甲曾於99年4月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櫃臺補辦存摺與金融卡時親簽「陳文甲」,足認陳文甲仍有同意之能力。查陳文甲固曾於99年4月16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授權他人代理(申請/終止)同意書上簽名,有該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然陳文甲當時既已經鑑定為中度失智症,亦難因其簽名而認陳文甲仍有同意之能力。
(三)又被告辯稱:本案汽車登記在陳文甲名下,陳文甲並未生任何損害云云。按偽造文書罪「足以生損害」之要件,係指公眾或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文書之偽造,致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被告未經陳文甲同意,將本案汽車登記於陳文甲名下,將使陳文甲因其為汽車所有人而負擔相關之義務,例如本案汽車若有積欠燃料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時、或逕行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舉發人時,均以陳文甲為究責對象,自屬有損害於陳文甲之虞。更毋論本案汽車實際上為被告購買、使用,但登記在陳文甲名下,對於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也已造成損害。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陳文甲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本案汽車過戶登記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本案汽車過戶登記書後持向臺北市監理處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各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規定,於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冀圖取得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利益、偽造私文書之數量、行使之態樣,造成之抽象損害,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暨本案汽車過戶登記書上「陳文甲」印文,非屬偽造,本案汽車過戶登記書,已交付臺北市監理處行使,非被告所有,均不能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