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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郭雅美李麗珠洪于智

  • 被告
    陳芸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芸蓁 (原名陳又瑄) 選任辯護人 洪三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0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誹謗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芸蓁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芸蓁(原名陳又瑄)自民國95年3 月間與張勤居成為男女朋友,然張勤居自90、91年間即已與葉秀蘭交往,兩人並進而同居,張勤居卻隱瞞與葉秀蘭交往之事而同時與陳芸蓁交往,嗣葉秀蘭於95年8 月間發覺後,與陳芸蓁相約見面,陳芸蓁始知張勤居同時與二人交往之事實。 ㈠陳芸蓁因心有怨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5月16日晚間6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33分」茲予更正),在其位在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復興路1巷19號5樓G 室居所內,利用其向億聯科技股份公司(下稱億聯公司)所申請配發之電腦網路連線設備(IP位址:061.057.149.158),連結至國外SKYPE網路通訊服務(下稱SKYPE )廠商所設置之帳號申請網頁,申請建立「pt195237」之SKYPE帳號(下稱系爭SKYPE帳號),其為能使用SKYPE 之撥打網路電話及傳送網路簡訊功能,並進而於同日晚間8 時33分許,連結至位於臺灣之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 HOME公司,該SKYPE 業務於案發後之100年3月1日移轉予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科公司〕經營)網站網頁,於PC HOME公司之SKYPE會員資料網頁上,偽填入葉秀蘭之姓名、地址(起訴書贅載生日、身分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葉秀蘭之電磁紀錄,向PC HOME 公司提出行使,經PC HOME 公司受理後,即傳送認證簡訊至陳芸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芸蓁旋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23秒許,在PC HOME 公司認證網頁輸入上開行動電話所接收認證簡訊之內容,而完成會員資料認證程序。嗣陳芸蓁旋於97年5月16日起至98年6月19日止,於其上址住處或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PC HOME 公司網頁,以其於便利商店所購得之SKYPE帳號儲值卡,為系爭SKYPE帳號進行儲值,每次金額為99元或200 元,共計14次;並多次於上址居所或其所任職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店(址設臺北市新光三越A9館地下2樓,下稱法雅客公司),利用住處電腦(IP 位址:061.057.149.158 )或法雅客公司專供內部員工使用之電腦(IP位址:60.248.206.82)登入系爭SKYPE帳號,而自97年5月16日起至98年6月20日止,撥打上千通之網路無聲電話予葉秀蘭、葉秀蘭之家人與其先前任職於集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泰公司)之同事(其所撥打之電話次數、對象詳如附表1 所示),或發簡訊予葉秀蘭、及其家人(其所發簡訊詳如附表2編號19、附表3所示),以此等方式騷擾葉秀蘭、葉秀蘭之家人及其同事,並均足以生損害於葉秀蘭及PC HOME公司對於SKYPE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芸蓁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先自不知情之張勤居手機內查知葉秀蘭及其家人、葉秀蘭公司及同事等人之電話後,即於如附表2編號1、2、5、9-11、13-15、17、18、21、29-34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或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使用系爭SKYPE 帳號,或使用香港行動電話門號(852)00000000 號,及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竹公司)、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公司)等公司所提供之免費網路發送簡訊帳號,而傳送內容為「秀蘭說自己是慰安婦」、「秀蘭養小白臉還一直說自己是慰安婦」等文字之簡訊至葉秀蘭家人葉秀美、葉秀華、葉江春枝、同事黃淑麗等人,足以毀損葉秀蘭之名譽(各次誹謗簡訊發送之時間、發送對象、簡訊內容、使用之網路簡訊帳號、配發該帳號之公司均詳如附表2編號1、2、5、9-11、13-15、17、18、21、29-34所示)。嗣葉秀蘭及其家人因不堪其擾,報警處理,經循線查悉系爭SKYPE 帳號使用者之登入IP係陳芸蓁所申請使用,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葉秀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葉秀美、葉秀華、黃淑麗、張勤居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葉秀蘭於99年8月3日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葉秀美、葉秀華、黃淑麗、 張勤居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葉秀蘭於99年8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在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復未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葉秀華、黃淑麗等行交互詰問,則上開證詞既均經本院合法調查,即不能再僅以證人葉秀華、黃淑麗未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遽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可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 所言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告訴人前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或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渠等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該陳述人嗣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97年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前於99年1 月20日、同年3月17日、同年6月15日本案偵查中,均係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見偵卷第59-62、68-70、124-127 頁),依法自毋需具結,且告訴人嗣於審理時並已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自已得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被告及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明告訴人上開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證人葉秀美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在審判外所為,且核與其嗣於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證人葉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 四、連科公司100年4月18日連科100法字第008號函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連科公司(案發後之100年3月1日承接PC HOME公司經營該SKYPE 業務)100年4月18日連科100法字第008號函文(見原審卷二第63頁)所載,係確認系爭SKYPE帳號之會員資料建立時間及修改時間,此乃PC HOME公司在SKYPE 會員以網路申請會員資料建立及修改時,依電腦程式承辦該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相關電磁紀錄資料,此項通常性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電腦紀錄,自有可憑信性。至PC HOME 公司或連科公司先後覆函轉載該申請會員資料建立及修改時間之電磁紀錄究係24小時制之8 時‧‧‧(見偵卷第94頁;原審卷二第18頁),抑或本函件所示前函遺漏「下午」之8 時‧‧‧,本非不得經上開公司查閱確認相關電磁紀錄後釐清。況參以PC HOME 公司於99年10月20日以網家99法字第312號函對SKYPE帳號之申設、資料修改及加值之流程說明:「SKYPE 帳號申請之一般流程,僅需填寫會員帳號名稱、密碼及會員聯絡電子郵件信箱即可完成;惟會員如欲撥打SKYPE OUT網路電話或使用SKYPE網路簡訊,則需購買SKYPE OUT 點數並進行儲值,會員如係於本公司購買點數或儲值,為配合台灣法令,購買點數或儲值時需先填寫姓名、行動電話、身份證、住址及電子信箱5 項個人資料,並按確認鍵後,公司系統會立即寄發認證簡訊至會員所填寫之手機號碼,會員需立即於網頁上回覆該簡訊認證碼,申請程序方能完成。會員如欲修改其會員資料,需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會員個人資料帳戶,並作個人資料修改,修改完成後,本公司系統會以前開電話簡訊認證方式要求從新認證,一旦完成認證,會員即完成資料修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及證人即前PC HOME公司、現任連科公司技術總監陳勉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要使用SKYPE,要先下載SKYPE軟體安裝,如果沒有帳號,要在軟體上申請帳號,該軟體是直接跟國外的SKYPE 主機溝通取得,確認帳號可用。如果在台灣的客戶申請新會員帳號的時候,本公司不會作核對。依偵卷第94頁資料來看,上面一行時間是指新申請帳號,是國外主機紀錄的格林威治時間,下面一行時間,是第一次到PCHOME網站要購買點數,必須提出資料審核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證該申辦SKYPE帳號之程序為:⑴先下載軟體安裝、⑵透過該軟體向國外SKYPE 公司申請會員帳號、密碼、⑶會員如欲撥打SKYPE OUT網路電話或使用SKYPE網路簡訊,因需購買點數或儲值,依台灣法令應需填寫姓名、行動電話、身份證、住址及電子信箱5 項個人資料,建立該會員資料、⑷立即簡訊認證。執以對照系爭SKYPE 帳號之「creation time」係「0000-00-00 00:30:46UTC 」(見偵卷第94頁),即向國外SKYPE 公司新申請會員帳號、密碼之時間為台灣時間97年5 月16日18時30分46秒(按UTC 為世界標準時間之代號,GMT為台灣中原標準時間之代號,將UTC時間加上8 小時後,即為台灣當地時間);又會員申請資料經確認認證之時間為「0000-00-00下午08:40:23」(見原審卷一第41頁),依前揭申請SKYPE 帳戶原則,堪認系爭SKYPE 帳號(「pt195237」)之會員資料建立時間應在97年6 月19日18時30分46秒(即向國外申請帳號、密碼時間)、及同日20時40分23秒(即確認認證時間)之間,則PC HOME 於偵查中覆函「會員資料建立時間2008/5/16 08:33 」(見偵卷第94頁),此若係依24小時制電磁紀錄轉載,明顯悖於上開申請帳戶原則及各階段程序所揭時間,反觀連科公司100年4月18日連科100法字第008號函文表示該時間經查證確認後,確係漏載「下午」等語,則完全契合上揭申請帳戶原則及各階段程序所揭時間,顯然較前函具有較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辯護人僅以前後函文內容不一,單獨否認此件函文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除對前揭告訴人、證人葉秀美、葉秀華、黃淑麗、張勤居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陳述、及連科公司100年4月18日連科100法字第008號函文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渠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審判程序,對於以下其他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反-40反、146-151反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下列本案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認自95年3 月間與證人張勤居成為男女朋友,嗣於同年8 月間,因告訴人發現證人張勤居竟同時與二人交往,告訴人與伊因而相約見面;又上揭IP位址061.057.149. 158係伊向億聯公司申請裝設於伊上址居所;伊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任職於法雅客公司總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平時會使用到公司之電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散布簡訊誹謗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申請「pt195237」帳號,不知道為何系爭SKYPE帳號會使用伊住處的IP上網註冊,伊沒有下載SKYPE的軟體,且伊公司不能自己安裝SKYPE 軟體,伊從未使用過網路電話。又伊沒有看過張勤居的手機,因他手機有密碼,根本不可能看到其內容,所以伊不可能知道或取得葉秀蘭親友的電話,這些資料應該只有張勤居知道,伊確實未曾傳送如附表2 所示的簡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95年3月間與證人張勤居成為男女朋友,嗣於同年8月間,因告訴人發現證人張勤居同時與其及被告二人交往,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因而相約見面乙節,除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19反-20、220、227 反頁),並經告訴人葉秀蘭、證人張勤居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0、125-127頁;原審卷一第217頁;本院卷第106 頁),參以告訴人葉秀蘭並證稱:「見面當時被告拿證人張勤居傳給她的簡訊給我看,表示願意三人行,我拒絕」、「(當時談話的氣氛)很平靜,我覺得沒有什麼好生氣,我有跟被告說我跟證人張勤居可以好聚好散,被告一直哭,且要鬧自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反、219反頁);核與證人張勤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被告她是如何知道我有女朋友,被告知道後很生氣,但沒有要我跟葉秀蘭分手,還是繼續維持。她難免會吃醋,剛開始很激烈,後來就不會」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25-126頁;本院卷第110-111頁),足認被告在知悉證人張勤居在感情上劈腿而同時與伊及告訴人交往後,情緒上確實相當激動,且對告訴人與證人張勤居交往之事有吃醋之表現;復佐以被告一再自承伊與告訴人見面而知道證人張勤居有另一名女友之後,自95年9 月即未再與證人張勤居見面,僅有偶而有打電話聯繫,直到96年3 月份才又開始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反、227 反頁),可見證人張勤居劈腿而同時與告訴人與被告交往之事,即是促成被告與證人張勤居於95年9 月間短暫分手之主因,被告自有因此感情事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動機。 ㈡又系爭SKYPE帳號係於97年5月16日利用被告向億聯公司所申請配發之電腦網路連線設備(IP位址:061.057.149.158 ),連結至國外SKYPE 帳號申請網頁申請建立,嗣並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經以網路連結至PC HOME公司網站網頁,於該公司之SKYPE 帳號會員資料建立網頁上,經填入告訴人之姓名、地址等足以識別為告訴人之電磁紀錄,向PC HOME 公司提出行使,經PC HOME公司受理後,乃於同日晚間8時40分23秒許,傳送認證簡訊至被告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簡訊接收人於認證網頁輸入上開行動電話所接收認證簡訊之認證碼,而完成申請程序。嗣於97年5月16日起至98年6月19日止,系爭SKYPE帳號即以被告上址居所(即IP位址:061.057.149.158)或不詳地點之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PC HOME公司網頁,並以於便利商店所購得之SKYPE帳號儲值卡為該帳號進行儲值,每次金額為99元或200 元,共計14次;又系爭SKYPE 網路電話使用者並密集多次以被告住處(共計3561 次,占登入紀錄的98.6%)或以法雅客公司辦公室之電腦IP「60.248.206.82 」號登入(計42次,占登入紀錄的1.2%),而自97年5月16日起至98年6月20日止,撥打上千通之無聲電話予如附表1所示之人、或發如附表2編號19所示簡訊予葉秀蘭、及附表3 所示簡訊予葉秀美等情,有下列事證可稽:⑴手機簡訊照片(見偵卷第10、11、78頁);⑵0000000000號、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於98年4 月23日上午8時8分27秒許收到來自於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即附表2 編號19之簡訊,見偵卷第22-23 頁);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98年8月10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707857號、99年11月23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1105887號函文各1紙: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係該公司出租予PC HOME 公司使用(見偵卷第24頁;原審卷一第142-143頁);⑷PC HOME公司回覆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E-MAIL內容:0000000000為公司簡訊代表號,非正確受話號碼(見偵查卷第93頁);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3所示簡訊 來源門號)係PC HOME公司於94年4月28日申請租用、於98年10月20日退租(見原審卷一第108頁);⑹PC HOME公司所提供系爭SKYPE帳號「pt195237」號之申請人資料、手機簡訊 認證紀錄、使用者歷次加值紀錄、登入IP位址、發送簡訊與撥打電話之紀錄、光碟資料:系爭SKYPE帳號係以IP位址61.57.149.158號登入所申設,並曾多次以此IP位址登入或進行加值;亦曾多次以法雅客公司IP位址60.248.206.82號登入 ;兩度以被告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接收認證簡訊;於98年4月23日0時8分58秒UTC即臺灣當地時間98年4月23 日上午8時8分58秒(接近於附表2編號19簡訊之發送時間) 、於98年1月9日0時17分27秒UTC即臺灣當地時間98年1月9日上午8時17分27秒(接近於附表3簡訊之發送時間)該SKYPE 帳號均曾以IP61.57.149.158登入發送簡訊(見偵查卷第25-28、94-97、146頁、原審卷一第41-42頁);⑺億聯公司98 年10月28日億聯字第098100043號、99年10月14日億聯字第 099120041號函文:IP位址61.57.149.158號係被告向該公司申設,裝機位址即被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巷19號5樓G室居所,該公司IP位址配發屬固定式(見偵卷第32頁、原 審卷一第132頁);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客服處第2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IP位址60.248.206.82於系爭SKYPE帳號登入時使用者皆為法雅客公司, 裝機地址:臺北市○○區○○路9號B2(見原審卷二第9-14 頁);⑼法雅客公司100年2月14日法雅客人字第1000209號 函文1份:IP位址60.248.206.82號僅供該公司辦公室在職員工網際網路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03頁);⑽檢察官勘驗PC HOME公司提供之光碟內容所儲存系爭SKYPE帳號之電話通聯 紀錄、簡訊發送紀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㈠至㈢暨其附件、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門號申登人查詢(見偵卷第98-104、139-143、144 -146、106、109、112-114頁),應足堪認定。至於0000000000為PC home公司簡訊代表號,已認定如上,又辯護人再聲請函查PCHOME公司有無特定帳號使用該電話,此業據證人陳勉修到院證述SKYPE是以電信公司網路進行撥號,目前有14個代表號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3背面、144頁),是此項事證已明,自無再予函查必要。 ㈢又依PC HOME公司對SKYPE帳號之申設、資料修改及加值之流程說明:「SKYPE 帳號申請之一般流程,僅需填寫會員帳號名稱、密碼及會員聯絡電子郵件信箱即可完成;惟會員如欲撥打SKYPE OUT網路電話或使用SKYPE網路簡訊,則需購買SKYPE OUT 點數並進行儲值,會員如係於本公司購買點數或儲值,為配合台灣法令,購買點數或儲值時需先填寫姓名、行動電話、身份證、住址及電子信箱5 項個人資料,並按確認鍵後,公司系統會立即寄發認證簡訊至會員所填寫之手機號碼,會員需立即於網頁上回覆該簡訊認證碼,申請程序方能完成。因此本公司可得確認會員所填寫之手機號碼是會員申請會員帳號當時所得接觸之手機號碼。會員如欲修改其會員資料,需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會員個人資料帳戶,並作個人資料修改,修改完成後,本公司系統會以前開電話簡訊認證方式要求從新認證,一旦完成認證,會員即完成資料修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執以對照PC HOME公司函附之系爭SKYPE 帳號會員申請資料及修改資料,而經確認認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可見申設系爭SKYPE 帳號之人於97年5 月16日晚間8時40分23秒許申請系爭SKYPE帳號、填寫會員資料後,及於98年6月19日晚間8時28分修改會員資料後,因均需即時以手機進行認證,其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能在該手機接受PC HOME 公司所傳送之認證簡訊後,迅速查閱該手機簡訊中所顯示認證碼,立即於網頁上填寫回覆上開所需認證碼,進行確認認證後,始能完成申請、修改會員資料。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於96年9 月26日即申請使用,迄至98年9 月12日始退租,有中華電信公司門號申設人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2頁),且被告亦供稱伊申請上開門號後通常係放在家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 頁),足認其並無將上開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或丟失之情形。再佐以系爭SKYPE 帳號申設、日後加值、及登入使用時所使用之IP位址「61.57.149.158 」係裝設於被告上址居所,且係採固定IP,而非浮動式;又該SKYPE 帳號多次登入所使用之IP位址「60.248.206.82 」則係被告任職之法雅客公司僅提供予辦公室員工所使用等情,均已如前述,且上揭以法雅客公司網路登入系爭SKYPE 帳號之時間點,並均係在被告當日打卡上班後20分鐘內,則有系爭SKYPE 帳號登入IP位置查詢、PC HOME 公司提供之光碟內容所儲存系爭SKYPE 帳號之電話通聯紀錄、簡訊發送紀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㈠至㈢暨其附件(見偵卷第25-28、101-104、146 頁)、及法雅客公司所提供之被告門禁打卡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1-190 頁),經綜合勾稽以上事證,已足認被告即係於前揭時、地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設系爭SKYPE 帳號、使用之人無訛。至辯護人雖表示法雅克公司員工電腦,並未安裝SKYPE軟體,根本無法使用SKYPE系統云云,然此與前揭系爭SKYPE 帳號係以法雅客公司提供予辦公室員工所使用電腦網路IP位址「60.248.206.82 」登入使用之確切事證不符,已非可信。況參以現今可儲存設備隨身攜帶及網際網路軟體下載之便利性,本可隨時安裝、卸載SKYPE軟體,則被告 僅須再熟記SKYPE帳號名稱、密碼,即可隨時利用公司網路 上線而使用系爭SKYPE網路,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 取,所請向法雅克公司函詢此情,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㈣又告訴人、證人葉秀美、黃淑麗、葉秀華、告訴人之母葉江春枝所持用之手機,確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接收到如附表2所示之門號所傳送如附表2 各該編號欄內所示之簡訊內容,除據告訴人、證人葉秀美、證人黃淑麗、葉秀華分別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偵卷第59-62、68-70、123-127、136-137頁、原審卷一第216-233頁),並有附表2「備註欄」所示之書證可茲佐證,自堪認定為真實。 ㈤如附表2編號1至18之簡訊發送門號0000000000號,係三竹公司向中華電信承租,提供予該公司網站免費發送簡訊服務使用,申請者僅須填寫行動電話、姓名與檢驗碼即可獲得試用之簡訊帳號,而得以帳號、密碼登入後發送簡訊,三竹公司並不會主動認證申請者所填載之資料是否為真實,該簡訊服務帳號「00000000000 」號申請時,該公司曾傳送密初始碼至申請者所留之手機00000000000 (疑為香港手機)予申請者,且該帳號為免費試玩用戶,故未留下任何購買紀錄等情,有三竹公司99年10月15日竹資綜字第99101501號、同年12月3 日竹資綜字第99120301號函文暨其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 」號歷次發送簡訊內容、申請資料、登入IP、帳務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13-122、128-129頁)、中華電信門號申設人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5-38 頁)附卷可佐。而如附表2 編號21至32所示之簡訊傳送門號均為互動公司之簡訊代表號,該公司亦於公司網頁上提供免費之簡訊發送服務,申請者僅須填寫行動電話、電子信箱後,經網頁發送密碼至該行動電話後,即可獲得登入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密碼即係傳至門號000000000000號予申請者,其中「852」為香港之區碼,後9碼應為香港手機門號,該公司並未認證申請者之實際身分乙節,則有互動公司網頁擷取畫面、該公司99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9日函文、原審公務電話各1份、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資料3份、及遠傳電信公司99年11月23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1105887 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7-72、94、99、107-108、142-143頁)。至附表2編號33、34之簡訊傳送門號則分別由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航公司)向台灣大哥大、中華國際通訊網路有限公司(大量簡訊)向遠傳電信公司所承租,其中訊航公司之公司網頁上亦有供網路發送簡訊功能,則有該公司網頁擷錄畫面1份、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資料1份及遠傳電信公司99年11月23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1105887 號函暨其附件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07-109、142-143頁)。是依上開三竹公司、互動公司所檢附之資料,雖因申請人皆蓄意以「000000000 」香港手機接收登入密碼,以規避其真實身分遭人查悉,致難以查證確認該等帳號究係由何人所申請,惟依附表2編號19之簡訊係以系爭SKYPE帳號上線所發送,且該SKYPE 帳號係被告冒名所申設,均已如前述,而被告辯護人雖以手機簡訊照片所示簡訊接收時間為6 時12分(見偵卷第10頁),與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檢察官勘驗PC HOME 公司提供之光碟內容所儲存系爭SKYPE 帳號之電話通聯紀錄、簡訊發送紀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㈢暨其附件(見偵卷第23、145-146 頁)所示簡訊發送時間為8時8分不符,認非同一筆簡訊,然此當可能係告訴人手機時間未精準調校所致,況告訴人於同日晚間報案提示上開手機簡訊時,即已明確表示發生時間係在98年4 月23日8時8分(見偵卷第7 頁),顯已對其手機顯示時間未精準部分即予修正,自難憑以認此非同一簡訊。是據以對照附表2 編號19,與其餘附表2編號1至18、20至34之簡訊,其內容均係在指摘、傳述告訴人說自己是慰安婦之事,足認該等簡訊內容及目的性同一,應均係由同一人即被告所傳出無誤。至上揭三竹公司、互動公司免費發送簡訊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其傳送簡訊時IP登入位址均係登記於美國(見偵卷第38-40 頁),惟衡以今日網路連線技術,透過特定代理伺服器(如VPN )進行連線,即可更改實際之IP位址(如學生於校外需連線至校內資源分享區域時,即須透過代理伺服器更改電腦之IP位置以通過認證),或係透有現實親友或網路上網友在國外發送,均尚難以該等IP位置均位於美國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雖復聲請向PC HOME公司查詢SKYPE帳號是否均得使用0000000000號?抑或僅有特定帳號可使用該電話?以證明被告未以系爭SKYPE帳號傳送附表2編號19所示簡訊云云,然依理由欄貳、二、㈡、⑴至⑷、⑹、⑺、⑽所示事證,及該等發送、接收簡訊時間之契合〔即系爭SKYPE帳號→PC HOME(0000000000)→告訴人手機(0000000000)〕,已足證明被告以住家電腦網路登入系爭SKYPE帳號傳送附表2編號19所示簡訊予告訴人無誤,自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有三,一須意圖散布於眾;二須有指摘傳述之行為;三須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所謂「散布於眾」,不特定多數人固然當之,惟於特定多數人之情形,若其人數、散布文件、指述具體事項之情境在一般人之觀感中亦足以認定係對眾人為之,自仍應符合上開條項「眾」之要件,是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均屬之。所謂「指摘」,係指出摘發,即就某特定事實予以揭發而言。而「傳述」則指宣傳轉述,亦即就他人已揭發之事實,重為傳述,以廣其知名度者而言。又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查如附表2 所示之簡訊內容,乃均指摘「秀蘭說自己是慰安婦」、「秀蘭養小白臉還一直說自己是慰安婦」等文字,足以使被指摘者外接收此訊息之人(即附表2 編號 1、2、5、9-11、13-15、17、18、21、29-34部分),理解係具體指述告訴人未忠其一、軍妓、或性生活浮濫等,依一般社會觀念,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係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應認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至為顯然。惟被指摘者即告訴人本身接收此一訊息(即附表2 編號3、4、6-8、12、16、19、20、22-28),被告縱有誹謗其名譽之意而發送上開誹謗簡訊,然因告訴人亦不會因此貶抑其社會評價,即無侵害該保護法益,故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又按行為人僅需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構成加重誹謗罪,此觀刑法第31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於上開條項所謂之「眾」,不特定多數人固然當之,惟於特定多數人之情形,若其人數、散布文件、指述具體事項之情境在一般人之觀感中亦足以認定係對眾人為之,自仍應符合上開條項「眾」之要件,已如上述,而被告以尚非私密性日常生活對話,而對其鄰居、親友或有利害關係之人指摘上開文句,而係刻意於附表2編號1、2、5、9-11、13-15、17、18、21、29-34所示期間內一再對告訴人之親友等人散布該等類同之不實文字,其主觀上有將上開與事實不符之事散布,使大眾週知之意圖甚明。是辯護人辯稱無散布於眾,亦無可取。另附表2編號34所示簡訊內 容固為「阿姨!我收到說我媽說自己是慰安婦的簡訊珮盈」 等語,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不是伊女兒的電話號碼,伊女兒不知道這件事,係後來伊出庭後,伊女兒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反面)明確,而參酌告 訴人女兒若確曾接到指摘其母之上開簡訊,理應先向其母反應,又豈會逕向其他親友轉述該簡訊內容而羞辱其母?且其復未以自己持用之手機發送,卻特意申辦另一簡訊帳號發送,均不合情理,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述,應屬實情,故此應係被告所發送同一意涵、目的之誹謗簡訊一部無訛。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系爭SKYPE 帳號之會員資料時申請、修改間時間,被告均在公車上,故本件並非被告所為云云,並提出悠遊卡交易紀錄2 份(見原審卷一第29頁、卷二第57頁),及經原審當庭勘驗該交易紀錄上之悠遊卡卡號與被告庭呈之悠遊卡號碼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惟查本件向國外SKYPE 公司新申請會員帳號、密碼之時間為台灣時間97年5 月16日18時30分46秒、會員資料建立時間為同日20時33分、確認認證時間為同日20時40分23秒(詳如理由欄壹、㈣所載);會員資料修改並經確認認證時間則為98年6 月19日20時28分13秒,有PC HOME公司回覆警方EMAIL資料、99年10月20日網家99法字第312號、連科公司100年4 月18日連科100法字第008號函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4頁、原審卷一第39-41頁、卷二第63頁),對照被告係於97年5月16日18時2分下班打卡,有法雅客公司100年4月22日法雅克人字第1000418號函檢附之被告門禁卡紀錄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6-67頁);於同日19時1 分33秒自平日搭乘上下班之650號公車下車。另修改會員資料並經確認認證當日,則係於同日19時41分58秒自平日搭乘上下班之650 號公車下車,亦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悠遊卡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29頁;卷二第57頁),足認上開會員申請資料、修改資料,並分別經確認認證之時間,確均係在被告返家之後。再參以上開申請、修改資料、確認認證程序必要之⑴電腦,IP位置「61.57.149.158」,裝機位址即被告位於 臺北縣新店市○○路1巷19號5樓G室居所;⑵手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乃置放家中,並無將上開門號交予他 人使用或丟失,而仍在其管領之下,足證均應係被告為之無訛。至本件向國外SKYPE公司新申請會員帳號、密碼之時間 97年5月16日18時30分46秒,雖早於被告當日自公車下車之 19時1分33秒,然上開申請會員帳號、密碼之時間,係國外 原廠系統所紀錄之時間,有連科公司100年3月15日連科100 法字第001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18頁)。再衡諸悠遊卡交易紀錄所顯示之交易時間,本會因各公車上所配置之悠遊卡讀卡機時間設置是否經正確校對而有異,即如被告自承其上、下班所搭乘公車之站牌係「市政府二站」,自該站牌走路至公司約需3分鐘等語,依其自行提出之Google 地圖所模擬之行走路線,更需費時約4分鐘(見原審卷二第 58、78反頁),但觀以被告所提出其於98年6月19日之悠遊 卡交易紀錄,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58分4秒甫從650號公車刷 卡下車,惟於當日上午9時0分34秒,短短不到3分鐘內,被 告已得進入其所任職之法雅客公司打卡完畢(見原審卷一第212頁之被告當日門禁卡紀錄),可徵不同機器裝置間定有 一定之時間誤差存在。因此,雖被告提出之悠遊卡交易紀錄顯示,似與前述國外原廠系統所紀錄之帳號創立時間有所矛盾,惟此或係系統時間誤差所致。再者,被告雖在公車上或亦可委請當時在其住處之親友、室友協助、或在其家用電腦上安裝遠端操控軟體,再以手機、筆電等遠端先行處理上開新建SKYPE帳號程序,尚難單以此點而推翻上述諸多關於IP 位置、手機認證等明確事證,而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稱:該帳號使用法雅客公司之電腦IP位置上線而撥電話時,被告均已離開辦公室云云,惟查系爭SKYPE帳號以法雅客公司網路(IP位址60.248.206.82)登入之時間,均係在被告當日打卡上班後20分鐘內,有系爭SKYPE帳 號登入IP位置查詢、PC HOME公司提供之光碟內容所儲存系 爭SKYPE帳號之電話通聯紀錄、簡訊發送紀錄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㈠至㈢暨其附件(係以UTC為時間單位,故均需加計8小時始為臺灣本地時間)(見偵卷第25-28、101-104、146頁 )、及法雅客公司所提供之被告門禁打卡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1-190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 ㈧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系爭SKYPE帳號曾使用其他門號進行 會員資料認證,並以此推認冒名申設帳號者另有其人云云,惟依連科公司100年3月15日連科100法字第001號函所載:SKYPE 帳號會員申請資料及歷次修改資料中顯示『認證中』者:表示未完成完整的認證流程;顯示『確認認證』者:表示已完成完整的認證流程,此係因申請者在認證網頁上填寫完認證資料並按確定鍵後,本公司系統會再發出一組簡訊認證碼至申請者手機,申請者須於一定時間內回覆完整之簡訊認證碼,其認證方得確認完成,因此,申請者於認證程序中會有『認證中』與『確認認證』之差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另證人陳勉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系爭SKYPE帳號有否決認證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故縱系爭SKYPE帳號於97年5月16日首次進行會員資料認證後,迄至98年6月24日,曾多次嘗試輸入不同之手機門號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進行資料修改(見原審卷一第41頁),然皆因未能即時於網頁上回覆簡訊認證碼而告失敗,未能完成資料修改程序,僅有在97年5 月16日下午8時40分、及98年6 月19日下午8時28分13秒使用被告所申請的0000000000號進行認證時,始能完成認證手續。再者,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經本院查詢該等行動電話資訊,當時分別依序為賴信霖、陳順忠、「查無資料」、方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使用(見本院卷第55-57 頁),且其戶籍及帳寄地址分別為台中市、高雄市、台北市,是除1 門號根本無租用資料外,其餘各門號租用人間亦均無任何關聯性,可見本件除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外之其他門號,不過是被告試圖修改資訊完成認證程序而胡亂填入,然因其實際上並未持用該等門號、或認識該等門號租用人,故皆未能完成認證手續,顯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稱:系爭SKYPE帳號在歷次儲值時有5次非以被告居所之上網IP為之,及曾6 次撥打至0000000000號被告所持用之3G電話門號,由此推認系爭SKYPE 帳號非由被告所冒名申設云云。然非使用被告居所、或法雅克公司(工作場所)網路IP儲值部分,經本院依該IP地址查詢當時用戶資料,均查無相關資料,有電信IP資料查詢表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8頁),顯然至今已無法查得各該用戶資料。但參酌本件若係告訴人等刻意為誣陷被告所為,惟其等既得以被告居所、或法雅克公司(工作場所)網路IP上網儲值,又何須再以非被告居所、或法雅克公司(工作場所)網路IP上網儲值,反造成混淆?況斟酌現今網咖、書店或圖書館等公共場所提供上網設備者並非少見,被告僅須熟記SKYPE 帳號名稱、密碼,即可自由選擇上線的地點而使用系爭SKYPE 網路,自無侷限於其住處上網設備之必要,此從被告亦曾使用公司網路登入系爭SKYPE 帳號,可見一斑,自亦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觀諸系爭SKYPE 帳號之通聯紀錄,其撥打至被告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之次數共有6 次(見偵卷第99頁之檢察官勘驗筆錄㈠),然每次通話時間皆為0 秒,均難認有藉此騷擾之情,是此或係被告為測試目的、或故意誤導檢警偵辦方向而撥打至自己手機所為,亦難以上情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雖億聯公司就原審函詢本件是否有遭他人盜用IP之可能,於99年10月14日億聯字第099120041 號函覆以:「是否能隱藏IP位址,或電腦遭入侵,木馬程式等可能,此為用戶個人使用行為,本公司無從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133 頁),惟本件並非僅憑被告住處IP位置而認定被告此項犯行,而係綜合本判決上述貳、二、㈠至㈢點所列諸多證據相互勾稽而為認定,倘本件被告住處之IP係遭人盜用或竄改(如透過代理伺服器等),該電腦駭客何以「同時」得知被告住處及其公司僅提供予辦公室員工所使用之IP位址?其盜用法雅客公司登入時間並均係在被告上班打卡後數十分鐘內,且均不會與被告休假等不特定不在公司期間產生矛矛盾?該人又何以傳送指摘告訴人自稱是慰安婦、養小白臉等事涉偏向有私人感情紛爭、對峙始會發出之簡訊內容?且得以取得或接近、使用被告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接收PC HOME公司傳送的認證簡訊?再依該認證簡訊內所載認證 碼,填寫在PC HOME公司認證網頁上回覆,以完成認證?以 上諸點即已足認本件並非單純的網路駭客事件,辯護人前揭辯護意見,均無可採。至於辯護人聲請218.167.176.120等IP位置欲證明有其他人透過被告居所及法雅客公司之IP位置 登入之情,及向PC HOME公司函查SKYPE帳號是否均得使用 0000000000電話一節,蓋如上所述,本件並非僅憑被告住處IP位置而認定被告此項犯行,而係綜合本判決上述貳、二、㈠至㈢點所列諸多證據相互勾稽而為認定,就此已明之事證,自無再予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被告雖辯稱:伊沒有看過張勤居的手機,因他手機有密碼,根本不可能看到其內容,所以伊不可能知道或取得葉秀蘭親友的電話,這些資料應該只有張勤居知道,伊確實未曾傳送如附表2 所示的簡訊云云。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補充辯護稱:依證人張勤居之證述,被告並無獲知告訴人及其親友電話之途徑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收到訊息的有媽媽(電話是0000000000),是伊弟弟葉文義的名義申請的、伊妹妹葉秀華(電話是0000000000)、葉文義(電話是0000000000)、大弟葉文生有收到幾封,還有葉秀美(電話是0000000000),收到訊息內容都差不多,這些人電話張先生都有,但是葉文生及葉秀華的電話他有沒有我不知道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與證人張勤居自90、91年間即開始交往,證人張勤居認識伊家人,知道伊住處及工作地點,伊未曾告訴其他人我家人及同事的電話,會知道應該只有證人張勤居,因為伊平常很少打電話給別人,證人張勤居可能是因為是在伊和姐妹間聊天講到電話號碼時將之記下來的,伊沒有刻意告訴他等語(以上見偵卷第136-137 頁、原審卷一第217-218 反頁);證人葉秀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張勤居有伊及伊家人的電話,他常與伊姐姐回伊等住家,伊等認識很多年,很熟了,所以他有伊等的電話,伊有給他伊的電話,因為伊買股票要換紀念品,有時若要約回伊媽媽家,也會通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 頁);證人黃淑麗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告訴人,她以前是伊公司同事,張先生以前員工旅遊有見過一次,他是跟葉秀蘭一起去。伊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之前有收到講葉秀蘭的奇怪東西,有寫說秀蘭自己說自己是慰安婦,之前很常收到,還有公司財務部小姐會收到傳真,那時告訴人已離職,告訴人有伊電話,知道別人有收到傳真跟簡訊,是財務小姐有跟伊講,伊等以為是垃圾信,一開始是打到伊公司分機191 ,都沒人講話,一段時間就自己掛掉,伊以為是公司電話壞掉,就跟對方講叫他打伊手機,後來就收到奇怪簡訊,有可能伊告訴他手機號碼後才傳一些奇怪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24-125 頁);證人張勤居於偵查則證稱:之前知道告訴人公司電話,有輸在手機裡,但只有輸入總機,上面寫老婆,也有她的手機號碼。伊只有告訴人她娘家的電話,還有弟弟有一個,妹妹有一個,有輸入在手機,伊直接寫名字,一個秀美,一個文義。被告不會查看伊手機,伊手機有鎖碼,伊之前有掉過一支手機是95年的事,那時是沒有鎖碼的,手機是在伊上班地方掉的。被告應該不知道告訴人或告訴人家人電話,因為這些東西伊會收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跟被告交往期間,因伊手機有遺失,遺失前沒有設密碼,遺失後才設密碼。95年端午節,當天伊去上班後發現手機不見。而伊跟被告交往是在端午節前,大約是95年3、4月間。伊遺失的手機裡面,有告訴人電話,但伊沒有以告訴人姓名作紀錄。另告訴人公司地址、家裡地址、帳戶、銀行帳號、生日均有輸入在該手機裡。手機裡也有告訴人其他家人的名字,手機號碼,如葉秀美、葉文義。但沒有告訴人其他家人或朋友的手機號碼。伊遺失手機後,重新輸入時,只有名字、電話,葉秀蘭部分則只有手機及家裡電話,其他資料就沒有輸入。伊從告訴人家出發前一天,手機都還在,當天出門沒有特別檢查,從告訴人的家直接到蘆竹,到蘆竹伊要打電話時,手機就不見。而端午節被告應該是休假在家,沒有跟伊去蘆竹。伊舊的手機沒有鎖碼,打開看就可以看到。在被告家時,手機都放在旁邊。伊洗澡時,被告不一定會跟伊一起洗。另手機設密碼部分,是自動上鎖,大約1 分鐘就自動上鎖。伊要使用電話時,伊會躲起來。親密的人在旁邊會隱密等語(以上見偵卷第125-127頁;本院卷第106反-114頁),可見證人張勤居遺失前後之手機內至少均存有告訴人之手機及室內電話、證人葉秀美、告訴人之弟葉文義所持用之手機;遺失前未設密碼之手機更存有告訴人先前所任職公司集泰公司總機、公司地址、家裡地址、帳戶、銀行帳號、生日等資料。而證人黃淑麗的手機號碼則係由其自行告知撥打無聲電話至集泰公司之人。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張勤居分手就是因為他有另一女友,伊曾經問張勤居,但他告訴伊沒有,但是因為告訴人95年8月打電話給伊,但之前也有另1名女生打電話給伊,告訴人有跟伊表明她的身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 頁反面);證人張勤居於偵查中則證稱:伊不記得被告她是如何知道伊有女朋友,被告知道後很生氣,但沒有要伊跟葉秀蘭分手,還是繼續維持。她難免會吃醋,剛開始很激烈,後來就不會等語(見偵卷第125-126 頁),顯見被告於95年間對張勤居即有相當感情,則在被告詢問張勤居有無其他女友,張勤居否認後,竟接到其他女生打電話給被告質問,又豈有不心生懷疑、不想探究之情?再加以證人張勤居使用電話時會躲起來,親密的人在旁邊也會隱密等異常舉措,更增其心虛之情狀,被告暗中尋查蛛絲馬跡,亦合乎情理之常。且觀諸本件告訴人、被告素不相識,證人張勤居亦無告知對方彼此之理,惟其等卻於95年8 月間私下邀約見面,即同係此理。是被告自可能在交往初期,即行關注或蒐集證人張勤居電話聯繫之對象,故縱證人張勤居將手機放置身旁、或95年端午節後之新手機有鎖碼並有特別注意保管,被告仍有趁證人張勤居95年端午節前手機未設密碼前、或其後在證人張勤居使用手機時暗中記下密碼後,再趁其洗澡、外出、就寢等疏於防範之際而接近查看證人張勤居手機,而探知上開電話之機會。另徵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係源因於證人張勤居感情上劈腿而起,被告與證人張勤居交往期間,並會同處一室過夜,可見兩人關係之親密,故證人張勤居所證並未存有告訴人之弟葉文生、之妹葉秀華之電話云云,此核與證人葉秀華上揭證述內容明顯不符,容或有避重就輕以偏袒被告之情,亦非可遽信。況參諸系爭SKYPE 帳號有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予葉秀美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親人間因早已知悉彼此聯絡方式、生日等,顯無再刻意傳送包含告訴人住所、工作場所、聯絡電話、生日等個資之必要,反觀若以陌生電話傳送該等告訴人個資予告訴人親友,則可表現出其知悉告訴人相當資訊,足堪達到比無聲電話更甚之騷擾效果。又系爭SKYPE帳號復於98年1月9日上午8時17分(即98年1月9日0時17分27秒UTC)傳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蔡水寶,有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系爭SKYPE 帳號簡訊發送紀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㈢、原審勘驗筆錄、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5-146、152頁、原審卷二第50-53 頁),經檢察官電詢該門號申登人蔡水寶是否認識本案相關人士,其表示僅認識證人張勤居,原來是同事關係等語,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2頁),則以上2 項事證,均與證人張勤居個人交遊、及其前開坦承手機紀錄之內容,有高度契合性,而證人張勤居若要騷擾告訴人、嫁禍被告,顯亦無將明知無關之蔡水寶牽涉其內之必要,益證本件應係被告自證人張勤居之手機查知本案告訴人個資及其家人、公司電話,甚至證人張勤居之友人電話後,然因無法判斷該等電話是否為告訴人暨其親友所有,即隨意傳送網路簡訊,以致連證人張勤居以前的同事蔡水寶都曾接到系爭SKYPE帳號所發 出之簡訊(惟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此部分簡訊內容為何,是否涉及誹謗告訴人之內容,故並未臚列於本判決附表2 中)(又此部分係以系爭SKYPE帳號確有發出簡訊予蔡水寶 之事證說明上情,與簡訊內容無涉,自無傳訊蔡水寶證明其前已表示無印象之簡訊內容必要,附此敘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獲知告訴人暨其親友電話之管道云云,亦不足為採。 ㈩又依證人張勤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知道伊跟被告交往後有難過。但沒有要求伊跟被告分手。到去年過完年後,大約是99年2、3月的時候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反、112頁),則本件張勤居在感情上劈腿,告訴人選擇原諒,且未逼迫張勤居與被告分手,在上述案發期間仍均為男女朋友關係,實無其有散布文字指摘己之女友即告訴人係「慰安婦」之犯罪動機。且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初報案時,伊有點懷疑是否是證人張勤居所為,該次警察告訴伊說,只能備案,無法報案,後來伊又去其他警察局,警察還是這樣告訴伊,伊回家之後,向伊妹妹提起此事,證人張勤居剛好回到家,聽到此事,他很生氣的說,這是什麼警局為何不能報案,伊因此減少對他的懷疑,因為如果是他所為,應該不會這麼生氣。而且有一些簡訊伊收到時,證人張勤居剛好在伊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18反-219 頁),張勤居顯然均不懼告訴人報警、調查。再依證人張勤居否認本案為其所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被告借過手機。沒有在方壘科技公司上班。伊曾去過被告任職的法雅客公司商場1、2次,是拿東西給被告或買東西。伊沒有接觸到電腦,也沒有進到被告辦公室,因伊不知道她辦公室在哪裡。又伊跟被告在一起的時候,去被告家都是在晚上,大部分都是8、9點到隔天早上。伊能到被告家最早也是7 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8反-109反、112反-113頁),對照最初申請系爭SKYPE 帳號時,建立偽造會員申請資料之時間為97年5月16日晚上8時33分,完成認證之時間為同日下午8 時40分,此時應具備電腦(IP位址:61.57.149.158 )、手機(0000000000)同時併存,而此際被告業已返家,證人張勤居顯無背著被告完成申請系爭SKYPE 帳號認證之可能。又系爭SKYPE 帳號時常利用早上上班期間之法雅客公司網路登入,惟該IP僅供該公司辦公室在職員工網際網路使用,業如前述,而證人張勤居未曾任職於法雅客公司,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29 頁,則被告何以能反覆在該一般人早上上班期間離去自己工作場所,而至被告任職公司上網登入系爭SKYPE 帳號,顯然不合情理,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與證人張勤居有關連性,而可證明其涉案之事證,自已足以排除證人張勤居犯案之可能。 辯護人雖雖復為被告辯稱:附表2 之系爭簡訊,應係告訴人與其妹業秀美共同策劃云云,然若本案係告訴人與其妹業秀美共同策劃,依前揭系爭SKYPE 帳號申請過程,其等早於97年5月16日前即掌握被告住處電腦網路IP位址(61.57.149.158)、仍管領使用、未遺失之手機(0000000000),嗣更掌握被告任職法雅客公司網路IP位址(60.248.206.82 ),則告訴人等逕以上開手機、IP位址大量發送系爭簡訊,即可明確達到誣陷被告之目的。又何需大費周章以香港手機門號申辦三竹公司、互動公司等簡訊帳號,並以國外網址登入後傳訊系爭簡訊,故行隱匿其欲陷害者之身分而造成混淆?自不合常理,已非可信。再參酌:⑴三竹公司免費網路簡訊帳號「00000000000 」號雖係以證人葉秀美之名義申請(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然證人葉秀美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否認伊有申請上開免費簡訊帳號,及曾使用香港門號手機等情(見原審卷第222 頁反面),而衡以告訴人等若係要誣陷被告,應即如同申設系爭SKYPE 帳號一般,以被告住處IP、持用手機申辦、認證,顯無以香港門號、國外IP為之,而均無留任何與被告有關聯性之事證,反為其隱匿之理。況上揭三竹公司免費網路簡訊服務之申請過程,並未實際對申請人之身分進行認證,已如前述,自不得單憑網路上以證人葉秀美之名義申辦,即推認此係證人葉秀美所為,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⑵卷附由告訴人、證人葉秀美所提出之簡訊照片,固有「秀蘭,你的簡訊計畫生效囉!恭喜!」、「秀蘭~你捏造的簡訊發生用~恭喜你!」、「簡訊好精采!大家都笑翻了!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葉小姐您之前委託的事項已達成,您姊妺也配合的很好,相信張勤X先生已達到被嚇阻, 日後如有需求,歡迎洽詢祝您順心!」等內容(見偵卷第 75-78頁)等內容,惟參酌上揭偵卷附之第75-76頁之簡訊照片係告訴人於99年3月17日出庭應訊前,主動拍攝後寄送予 承辦檢察官,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0頁);偵卷第77-79頁之簡訊照片則係證人葉秀美於出庭應訊前事先拍攝後,於庭期當日交由檢察官附卷存查(見偵卷第68頁偵訊筆錄)。倘如附表2所示之誹謗告訴人的簡訊 係告訴人與證人葉秀美二人自導自演,意圖藉此事誣陷被告,告訴人等根本不會在網路上傳送上開簡訊予自己,更遑論保留上開「簡訊計畫生效」等簡訊,並將之拍攝後提供予檢察官,而無畏渠等誣陷被告之犯行遭人察覺,使誣告被告之計畫功虧一簣?況且如附表3如示之簡訊,係由系爭SKYPE帳號傳送至證人葉秀美之手機,亦有如附表3所示之書證在卷 可憑,而親人間因早已知悉彼此聯絡方式、生日等,顯無再刻意傳送包含告訴人住所、工作場所、聯絡電話、生日等個資之必要,故若本案係告訴人與證人葉秀美共同策劃實行,渠等焉有浪費系爭SKYPE帳號點數而傳送上開個資到葉秀美 手機之理?是辯護人上開推測之詞,殊與事理、常情相悖,均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證人張勤居雖均指、證稱其等在一起時,被告手機亦有接到無聲電話云云,然其2人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係告訴人為之,況被告所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誹謗犯行,與告訴人有無對被告打無聲電話騷擾,乃屬兩事,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辯護人另辯護稱:葉秀蘭證稱96年12月即開始收到簡訊,系爭 SKYPE帳號97年5月16日始建立,足證簡訊係他人傳送云云。然證人葉秀蘭於原審證稱:葉秀華從96年12月開始收到(簡 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9頁),而本件散布上開文字之工具,非侷限於上開SKYPE帳號,詳如附表二所示,是以被告既 得以不同之方法發送簡訊,則告訴人家人於SKYPE帳號建立 前收受類同簡訊內容,即非得據此認定本件判決事實非被告所為,是葉秀蘭上開證詞,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查本案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及地址,偽造前揭內容之電磁紀錄據以向PC HOME公司為系爭SKYPE帳號之會員資料認證,足以表示真正名義人出具該等電磁紀錄,以向PC HOME 公司申請進行會員資料認證程序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文書論之文書,且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偽填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並於行使後在PC HOME公司登錄為可購買SKYPE點數以使用網路電話、網路簡訊之會員,表彰雙方之會員權利義務,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PC HOME 公司對於網路電話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故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傳送前開內容之文字至如附表2 編號1、2、5、9-11、13-15、17、18、21、29-34所示之人的手機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2 編號1、2、5、9-11、13-15、17、18、21、29-34所示時間所傳送之誹謗簡訊,時間密接,文字內容大同小異,皆係欲達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而僅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被告傳送誹謗簡訊至告訴人母葉江春枝部分(即附表2 編號15)雖未經起訴,然與其他經起訴之傳送誹謗簡訊行為,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以系爭SKYPE 帳號傳送誹謗告訴人之簡訊內容至Pratookham Athit名義申辦、由不詳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及附表2編號3、4、6-8、12、16、19、20、22-28 誹謗簡訊予告訴人,亦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惟被告⑴傳送簡訊至Pratookham Athit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部分,固有上揭簡訊發送紀錄勘驗筆錄㈢、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資料各1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9、146反頁),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得知被告所傳送予之該電話持用人之簡訊內容為何,尚難遽認被告所傳送至該行動電話持用之人簡訊亦係誹謗告訴人之文字;⑵傳送如附表2編號3、4、6-8、12、16、19、20、22 -28誹謗簡訊至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部分,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指摘者即告訴人本身接收此一訊息,被告縱有誹謗其名譽之意而發送上開誹謗簡訊,因告訴人仍不會因此貶抑其社會評價,即無侵害該保護法益,故不構成加重誹謗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誹謗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判決之適否 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得知證人張勤居在感情上劈腿後,不思理性與告訴人、證人張勤居三人會商解決,反偽造告訴人之資料申請系爭SKYPE 網路帳號,而長期不斷以無聲電話騷擾告訴人及其家人、同事,使渠等均不堪其擾,犯後仍藉詞矯飾,絲毫未見悔意,暨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公訴人具體全部求刑有期徒刑2 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加重誹謗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指摘者即告訴人本身接收誹謗簡訊之文字訊息(即附表2 編號3、4、6-8、12、16、19、20、22-28),縱被告有誹謗其名譽之意,然因告訴人亦不會因此貶抑其社會評價,此應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則原判決未予詳酌,遽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於法自有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加重誹謗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惟不思理性處理感情糾紛,竟散播誹謗簡訊意圖貶損告訴人人格,使其不堪其擾,犯後仍藉詞矯飾,絲毫未見悔意,暨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公訴人具體全部求刑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詳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誹謗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1:被告以SKYPE網路電話撥打無聲電話之對象及通話次數 ┌──┬────────────┬────────┬────┐ │編號│對 象 │電話號碼 │撥打次數│ ├──┼────────────┼────────┼────┤ │ 1 │葉秀蘭 │0000000000號 │2323次 │ ├──┼────────────┼────────┼────┤ │ 2 │葉秀蘭 │0000000000號 │102次 │ ├──┼────────────┼────────┼────┤ │ 3 │葉秀蘭 │(03)0000000 號│804次 │ │ │ │內電話 │ │ ├──┼────────────┼────────┼────┤ │ 4 │集泰公司 │(03)0000000 號│146次 │ │ │ │室內電話 │ │ ├──┼────────────┼────────┼────┤ │ 5 │黃淑麗( 集泰公司員工) │0000000000號 │76次 │ │ │ │ │ │ ├──┼────────────┼────────┼────┤ │ 6 │葉秀華( 告訴人之妹) │0000000000號 │2次 │ │ │ │ │ │ ├──┼────────────┼────────┼────┤ │ 7 │葉秀美( 告訴人之妹) │0000000000號 │4次 │ │ │ │ │ │ ├──┼────────────┼────────┼────┤ │ 8 │葉文生( 告訴人之弟) │0000000000號 │1次 │ │ │ │ │ │ ├──┼────────────┼────────┼────┤ │ 9 │葉文義( 告訴人之弟) │0000000000號 │1次 │ │ │ │ │ │ └──┴────────────┴────────┴────┘ 附表2:被告傳送誹謗簡訊紀錄 ┌─┬────────┬──────┬───┬─────┬─────────┬─────┐ │編│ 傳送時間 │發送門號暨該│對象 │受話號碼 │簡訊內容 │備 註 │ │ │ │門號所屬公司│ │ │ │ │ │號│ │、帳號 │ │ │ │ │ │ │ │ │ │ │ │ │ ├─┼────────┼──────┼───┼─────┼─────────┼─────┤ │ │98年7 月19日上午│0000000000(│葉秀美│0000000000│amyb2377- 秀蘭說自│偵卷第78頁│ │1 │10時12分 │三竹公司所核│ │號 │己是慰安婦 │ │ │ │ │發之免費簡訊│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7 號) │ │ │ │ │ ├─┼────────┼──────┼───┼─────┼─────────┼─────┤ │ │98年7 月24日上午│同上 │同上 │同上 │秀蘭說自己是慰安婦│同上 │ │2 │9 時6分 │ │ │ │ │ │ ├─┼────────┼──────┼───┼─────┼─────────┼─────┤ │ │98年7 月21日上午│同上 │葉秀蘭│0000000000│秀蘭養小白臉還一直│偵卷第14、│ │3 │9 時17分45秒 │ │ │號 │說自己是慰安婦 │34-35、37-│ │ │ │ │ │ │ │40頁;原審│ │ │ │ │ │ │ │卷一第120 │ │ │ │ │ │ │ │頁 │ │ │ │ │ │ │ │ │ ├─┼────────┼──────┼───┼─────┼─────────┼─────┤ │ │98年7 月31日上午│同上 │同上 │同上 │戎戎和珮盈的媽秀蘭│偵卷第74頁│ │4 │8 時4分02秒 │ │ │ │說自己是慰安婦 │、原審卷一│ │ │ │ │ │ │ │第120 頁 │ ├─┼────────┼──────┼───┼─────┼─────────┼─────┤ │5 │98年7 月31日上午│同上 │黃淑麗│0000000000│同上 │原審卷一第│ │ │8 時4分06秒 │ │ │號 │ │120 頁 │ ├─┼────────┼──────┼───┼─────┼─────────┼─────┤ │ │98年7 月31日上午│同上 │葉秀蘭│0000000000│秀蘭說自己是慰安婦│偵卷第74頁│ │6 │8 時4分07秒 │ │ │號 │ │、原審卷一│ │ │ │ │ │ │ │第120 頁 │ ├─┼────────┼──────┼───┼─────┼─────────┼─────┤ │ │98年7 月31日上午│同上 │同上 │同上 │秀蘭007-271- │同上 │ │7 │9 時7分01秒 │ │ │ │00-000000 說自己是│ │ │ │ │ │ │ │慰安婦 │ │ ├─┼────────┼──────┼───┼─────┼─────────┼─────┤ │ │98年8 月3 日上午│同上 │葉秀蘭│0000000000│秀蘭到處說自己是慰│同上 │ │8 │9 時7分03秒 │ │ │號 │安婦 │ │ ├─┼────────┼──────┼───┼─────┼─────────┼─────┤ │ │98年8 月3 日上午│同上 │葉秀華│0000000000│同上 │原審卷一第│ │9 │9 時7分06秒 │ │ │號 │ │120 頁 │ ├─┼────────┼──────┼───┼─────┼─────────┼─────┤ │ │98年8 月3 日上午│同上 │葉秀美│0000000000│同上 │偵卷第78頁│ │10│9 時7分06秒 │ │ │號 │ │、原審卷一│ │ │ │ │ │ │ │第120 頁 │ ├─┼────────┼──────┼───┼─────┼─────────┼─────┤ │ │98年8 月3 日上午│同上 │黃淑麗│0000000000│同上 │原審卷一第│ │11│9 時7分07秒 │ │ │號 │ │120 頁 │ ├─┼────────┼──────┼───┼─────┼─────────┼─────┤ │ │98年8 月4日上午8│同上 │葉秀蘭│0000000000│秀蘭剋夫養小白臉還│同上 │ │12│時4 分02秒 │ │ │號 │說自己是慰安婦 │ │ ├─┼────────┼──────┼───┼─────┼─────────┼─────┤ │13│98年8 月4日上午8│同上 │葉秀美│0000000000│同上 │偵卷第77頁│ │ │時4 分05秒 │ │ │號 │ │、原審卷一│ │ │ │ │ │ │ │第120 頁 │ ├─┼────────┼──────┼───┼─────┼─────────┼─────┤ │14│98年8 月4日上午8│同上 │黃淑麗│0000000000│同上 │原審卷一第│ │ │時4 分06秒 │ │ │號 │ │120 頁 │ ├─┼────────┼──────┼───┼─────┼─────────┼─────┤ │15│98年8 月4日上午8│同上 │葉秀蘭│0000000000│同上 │原審卷一第│ │ │時4 分06秒 │ │之母葉│號 │ │120 頁 │ │ │ │ │江春枝│ │ │ │ ├─┼────────┼──────┼───┼─────┼─────────┼─────┤ │16│不詳 │香港門號(85│葉秀蘭│0000000000│戎戎的媽秀華和秀美│偵卷第10頁│ │ │ │)00000000 │ │號 │的姊妹秀蘭說自己是│ │ │ │ │ │ │ │慰安婦 │ │ ├─┼────────┼──────┼───┼─────┼─────────┼─────┤ │ │98年5 月27日上午│同上 │葉秀美│0000000000│AMY 妳姐妹秀蘭說她│偵卷第78頁│ │17│8 時0分許 │ │ │號 │養小白臉還說自己是│ │ │ │ │ │ │ │慰安婦 │ │ ├─┼────────┼──────┼───┼─────┼─────────┼─────┤ │ │98年6 月20日上午│同上 │同上 │同上 │妳們的姊妹秀蘭養小│同上 │ │18│8 時59分許 │ │ │ │白臉還說自己是慰安│ │ │ │ │ │ │ │婦 │ │ ├─┼────────┼──────┼───┼─────┼─────────┼─────┤ │19│98年4 月23日8 時│0000000000號│葉秀蘭│0000000000│珮盈的媽秀蘭說自己│偵卷第10頁│ │ │8 分27秒許(原判│,為PC HOME │ │號 │是慰安婦 │簡訊照片、│ │ │決誤載為8時6分35│公司之簡訊代│ │ │ │第23頁通聯│ │ │秒,亦即偵卷第23│表號,係由該│ │ │ │調閱查詢單│ │ │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公司SKYPE 帳│ │ │ │(顯示時間│ │ │單前一筆通聯之時│號「pt195237│ │ │ │:98年4 月│ │ │間,應予更正) │號」登入發送│ │ │ │23日上午8 │ │ │ │ │ │ │ │時8 分27秒│ │ │ │ │ │ │ │)、第145-│ │ │ │ │ │ │ │146 頁、原│ │ │ │ │ │ │ │審卷二第45│ │ │ │ │ │ │ │、50-53 頁│ │ │ │ │ │ │ │檢察官勘驗│ │ │ │ │ │ │ │系爭SKYPE │ │ │ │ │ │ │ │帳號之簡訊│ │ │ │ │ │ │ │發送紀錄。│ ├─┼────────┼──────┼───┼─────┼─────────┼─────┤ │ │不詳 │同上 │同上 │同上 │秀蘭說自己是慰安婦│偵卷第10頁│ │20│ │ │ │ │ │簡訊照片 │ ├─┼────────┼──────┼───┼─────┼─────────┼─────┤ │21│98年1 月1 日晚間│0000000000,│葉秀美│0000000000│葉秀蘭養小白臉葉秀│偵卷第11、│ │ │7時37分 │係互動公司之│ │號 │蘭養小白臉葉秀蘭養│79頁 │ │ │ │簡訊代表號 │ │ │小白臉葉秀蘭養小白│ │ │ │ │ │ │ │臉 │ │ ├─┼────────┼──────┼───┼─────┼─────────┼─────┤ │22│不詳 │0000000000號│葉秀蘭│0000000000│560D05:秀蘭說自己│偵卷第74頁│ │ │ │,係互動公司│ │號 │是珮盈的古堆丫貝的│ │ │ │ │之簡訊代表號│ │ │慰安婦【此為EVERY8│ │ │ │ │ │ │ │D 提供之天天 │ │ │ │ │ │ │ │免費發網路簡訊】 │ │ ├─┼────────┼──────┼───┼─────┼─────────┼─────┤ │23│不詳 │0000000000號│同上 │同上 │嘉嘉:說自己是珮盈│偵卷第75頁│ │ │ │,係互動公司│ │ │的古堆丫貝的慰安婦│ │ │ │ │之簡訊代表號│ │ │生日到了【此為 │ │ │ │ │ │ │ │EVERY8D 提供之天天│ │ │ │ │ │ │ │免費發網路簡訊】 │ │ ├─┼────────┼──────┼───┼─────┼─────────┼─────┤ │24│不詳 │0000000000號│同上 │同上 │Vu.4x06 :秀蘭說自│同上 │ │ │ │,係互動公司│ │ │己是珮盈古堆阿貝的│ │ │ │ │之簡訊代表號│ │ │慰安婦【此為 │ │ │ │ │ │ │ │EVERY8D 提供之天天│ │ │ │ │ │ │ │免費發網路簡訊】 │ │ ├─┼────────┼──────┼───┼─────┼─────────┼─────┤ │25│不詳 │0000000000號│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 0000 │同上 │ │ │ │,係互動公司│ │ │:秀蘭說自己是慰安│ │ │ │ │之簡訊代表號│ │ │婦【此為EVERY8 D提│ │ │ │ │ │ │ │供之天天免費發網路│ │ │ │ │ │ │ │簡訊】 │ │ ├─┼────────┼──────┼───┼─────┼─────────┼─────┤ │26│不詳 │0000000000號│同上 │同上 │ru8ru8:珮盈擬馬麻│同上 │ │ │ │,係互動公司│ │ │說自己是你古堆丫貝│ │ │ │ │之簡訊代表號│ │ │慰安婦, 還說要跟你│ │ │ │ │ │ │ │古堆丫貝分開- 很奇│ │ │ │ │ │ │ │怪! 【此為EVERY8D │ │ │ │ │ │ │ │提供之天天免費發網│ │ │ │ │ │ │ │路簡訊】 │ │ ├─┼────────┼──────┼───┼─────┼─────────┼─────┤ │27│不詳 │0000000000號│同上 │同上 │珮盈:你老媽葉秀蘭│同上 │ │ │ │,係互動公司│ │ │說自己是你古堆丫貝│ │ │ │ │之簡訊代表號│ │ │的慰安婦 │ │ ├─┼────────┼──────┼───┼─────┼─────────┼─────┤ │28│不詳 │0000000000號│同上 │同上 │秀蘭說自己是慰安婦│同上 │ │ │ │,係互動公司│ │ │ │ │ │ │ │之簡訊代表號│ │ │ │ │ ├─┼────────┼──────┼───┼─────┼─────────┼─────┤ │29│98年9 月16日上午│同上 │葉秀美│0000000000│ru8ru8:秀蘭說自己│偵卷第77頁│ │ │10時56分 │ │ │ │是慰安婦, 還說要跟│ │ │ │ │ │ │ │珮盈古堆丫貝分開, │ │ │ │ │ │ │ │還有不要打電話給她│ │ │ │ │ │ │ │她要睡覺! 【此為 │ │ │ │ │ │ │ │EVERY8D 提供之天天│ │ │ │ │ │ │ │天費發網路簡訊】 │ │ │ │ │ │ │ │ │ │ ├─┼────────┼──────┼───┼─────┼─────────┼─────┤ │30│98年9 月15日上午│0000000000號│同上 │同上 │RU8RU8:秀蘭說自己│同上 │ │ │8 時38分 │,係互動公司│ │ │是慰安婦, 還有不要│ │ │ │ │之簡訊代表號│ │ │打電話給她,她要睡│ │ │ │ │ │ │ │覺! 【此為EVERY8D │ │ │ │ │ │ │ │提供之天天免費發網│ │ │ │ │ │ │ │路簡訊】 │ │ ├─┼────────┼──────┼───┼─────┼─────────┼─────┤ │31│98年9 月5 日上午│0000000000號│同上 │同上 │嘉嘉:秀蘭說自己是│同上 │ │ │8 時33分 │,係互動公司│ │ │珮盈的古堆丫貝的慰│ │ │ │ │之簡訊代表號│ │ │安婦【此為EVERY8D │ │ │ │ │ │ │ │提供之天天免費發網│ │ │ │ │ │ │ │路簡訊】 │ │ ├─┼────────┼──────┼───┼─────┼─────────┼─────┤ │32│98年8 月26日上午│0000000000號│同上 │同上 │Vu.4x06 :秀蘭說自│同上 │ │ │8 時38分 │,係互動公司│ │ │己是珮盈古堆阿貝的│ │ │ │ │之簡訊代表號│ │ │慰安婦【此為EVERY8│ │ │ │ │ │ │ │D 提供之天天免費發│ │ │ │ │ │ │ │網路簡訊】 │ │ ├─┼────────┼──────┼───┼─────┼─────────┼─────┤ │33│97年12月31日晚間│0000000000號│同上 │同上 │葉秀蘭惡惡毒中傷別│偵卷第11頁│ │ │9時24分 │,係訊航公司│ │ │人還說自己是慰安婦│(同第7 頁│ │ │ │所申請 │ │ │ │) │ ├─┼────────┼──────┼───┼─────┼─────────┼─────┤ │ │98年10月21日上午│0000000000號│同上 │同上 │阿姨! 我收到說我媽│偵卷第21頁│ │34│8時28分許 │,係中華國際│ │ │說自己是慰安婦的簡│(同第7 頁│ │ │ │公司所申請 │ │ │訊 珮盈 │) │ └─┴────────┴──────┴───┴─────┴─────────┴─────┘ 附表3:SKYPE帳號「pt195237」號傳送予證人葉秀美非屬誹謗告訴人的簡訊紀錄 ┌─┬────────┬──────┬───┬─────┬─────────┬─────┐ │編│傳送時間 │發送門號暨該│對象 │受話號碼 │簡訊內容 │備註 │ │號│ │門號所屬公司│ │ │ │ │ ├─┼────────┼──────┼───┼─────┼─────────┼─────┤ │1 │98年1月9日上午8 │0000000000號│葉秀美│0000000000│葉秀蘭(我)的帳戶│偵卷第11、│ │ │時17分許 │,為PC HOME │ │號 │:00000000000/公司│146 頁檢察│ │ │ │公司所承租,│ │ │:集泰-桃園縣龜山 │官勘驗筆錄│ │ │ │係由該公司 │ │ │鄉○○○街126號電 │㈢、原審卷│ │ │ │SKYPE帳號帳 │ │ │話:030000000分機 │一第108 頁│ │ │ │號「pt195237│ │ │191/傳真:00000000│台灣大哥大│ │ │ │號」登入 │ │ │8/住址:桃園縣八德│資料查詢 │ │ │ │發送 │ │ │市○○路宏福巷49號│ │ │ │ │ │ │ │2樓電話030000000生│ │ │ │ │ │ │ │日5698 │ │ └─┴────────┴──────┴───┴─────┴─────────┴─────┘

判決實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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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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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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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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