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文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游文義之自白,及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100年1月21日檢驗報告各乙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678號卷第9、8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提起上訴僅汎稱:「上訴人於假釋期間,偶爾偷偷施用第一級毒品,保護管束報到期間均正常準時至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多次勸導,深怕自身定性不夠,終究無法自拔深受毒害,於100年1月月間自行前往基隆署立醫院,報名美沙冬替代療法,目前仍每月正常服用,並且按照醫師指定日期準時就醫;本件案發至今已有半年,家中年邁雙親曾為此事終日不歡,少見笑容,經上訴人這段期間徹底悔過,生活正常,且有一份正常工作,一再向雙親保証會好好重新做人,不再走回頭路,上天憐愛,雙親終於肯原諒我的犯行,終見得以往那慈愛可貴的笑容,上訴人深深體會親情天倫之樂的可貴,盼鈞長給予一個自新改過向上重生的機會,可以在家侍奉雙親,得以判處緩起訴,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