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馮景富
- 選任辯護人
- 彭國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馮景富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某時許,因故與家人產生口角爭執心情不佳,且因接連多日未睡覺,情緒不穩,欲洩憤遂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442號前攔停陳榮男所駕駛車號KG-283號營業曳引車,並持榔頭作勢攻擊陳榮男,見陳榮男跳車閃避後,馮景富即駕駛陳榮男所駕上開營業曳引車沿中興路往富岡方向駛離(所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警員沈建榮自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獲報上開情事後,即駕駛車號4819-KT號警用巡邏車前往追捕馮景富,其行駛至社子橋附近看見馮景富所駕曳引車由富岡方向往新屋方向行駛,乃駛至馮景富所駕曳引車之後方尾隨馮景富所駕曳引車行駛,見馮景富所駕曳引車續駛至前方約20公尺處之中興路480號之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方準備迴車,警員沈建榮乃將警車暫停於新屋鄉○○路513號前路邊預備伺機逮捕,詎馮景富見上開警用巡邏車在路旁等候,心生不滿,已預見駕駛大型營業曳引車高速衝撞他人車輛,可能造成該車輛駕駛人死亡之結果,且明知以該大型車輛撞擊其他小型車輛將造成毀損小型車輛之結果,亦明知沈建榮係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所駕警車則為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強暴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毀損公路上之他人車輛等故意,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迴車後,立即將曳引車以大角度蛇行方式駛入逆向車道即往新屋方向之順向車道,並朝前方約20公尺處在路邊停車之警車衝撞,並於撞擊沈建榮所駕駛之上開警車後,仍持續將上開警車往後方推擠,致警車再撞擊後方本欲沿中興路往新屋方向行駛之蕭泉鴻所有之車號6U-7887號自用小客車、張紹鴻所有之車號W3-4858號自用小貨車、胡宏隆所有之車號2961-UT號自用小貨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幸沈建榮受上開警車之安全氣囊之保護,其始未生死亡之結果,然仍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上開警車則引擎蓋與其內之引擎室因受馮景富所駕上開曳引車之撞擊,幾近全毀,而該警車後保險桿、尾燈、後行李廂蓋因受推撞上開後方車輛,亦近全毀,後行李廂則嚴重潰縮,另致6U-7887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毀損,W3- 4858號自用小客貨車前保險桿、大燈毀損,2961-UT 號自用小貨車前保險桿、大燈毀損,而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蕭泉鴻、張紹鴻、胡宏隆。馮景富所駕曳引車經上開車禍後,因車身打橫於新屋鄉○○路,車頭衝撞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方之圍牆,全車無法再駕駛移動,馮景富乃棄車準備逃逸。沈建榮見狀立即下車攔阻,詎馮景富承前同一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將沈建榮制服前方插無線電之帶子扯掉,嗣經員警沈建榮及後續支援警力合力制伏始逮捕馮景富。
二、案經沈建榮、張桂英、張紹鴻、胡宏隆、蕭泉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馮景富僅就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及搶奪未遂部分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上訴本院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搶奪未遂部分上訴而確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3、3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餘殺人未遂犯行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妨害公務、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毀損等犯行部分,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件被告於審判上及審判外之自白,核未違反其自由意志,且有下述人證、物證資為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79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鑑定報告(詳後述),性質上為法院託鑑定機關執行鑑定職務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示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得為證據。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妨害公務、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毀損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第79頁反面、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員警沈建榮於偵查及原審(見99偵32598號卷第91至93頁、原審卷第127背面至12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紹鴻於警詢(見99偵32598號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胡宏隆於警詢(99偵32598號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蕭泉鴻於警詢(99偵32598號卷第43至44頁)、證人陳永元於警詢(99偵32598卷第26至27頁)證述之各節相符,並有車號4819-KT小客車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KG-283營業曳引車行車記錄器、巡邏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5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車號6U-7887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號2961-UT、W3-4858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維修明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8、42、46頁、第51至53頁、第56至58頁、第59至78頁、原審卷第54至58頁、第62至71頁、本院卷第67至76頁),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馮景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KG-283號營業用曳引車衝撞警車,並致員警沈建榮身體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與員警不認識無恩怨,並無殺人之犯意,伊雖有衝撞警車,然係因為伊緊張不知如何駕駛曳引車,伊不知道伊撞到警車之後有無再往前推擠;伊在案發當天早上五點在伊家隔壁伊叔叔住的空屋上吊自殺,伊父親問伊做什麼,伊就說伊經常和父兄頂嘴,伊因為內疚才想自殺,伊父親就叫伊哥哥馮景森帶伊回家並拿安眠藥給伊吃,伊哥哥不放心伊在家裡睡覺,就請一個大叔在我身邊,該大叔載伊到其新屋家附近,伊趁該大叔不注意就跑出去要給車撞,伊案發前因有服用安眠藥及施用友人提供之安非他命,所以對案發經過大都不甚記得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開車衝撞警車,乃意圖毀損警車,並無致該警車內之警員死亡之犯意,且警員受傷不嚴重,警車毀損之程度並不足以致該警員死亡,被告無殺人之犯意,請審酌被告有衝動控制差及較高攻擊性傾向和反射社會行為,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2月21日與家人口角爭執心情不佳,又因服用安眠藥後精神不濟,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在桃園縣新屋鄉○○路442號前以強暴手段取得陳榮男駕駛之車號KG-283營業用曳引車,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駕駛該車至中興路號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方時,突然迴車,並逆向駛入往新屋方向之車道,朝正在路旁停車之員警沈建榮駕駛車號4819-KT警車衝撞,上開警車再撞擊後方沿中興路往新屋方向行駛之蕭泉鴻所有之車號6U-7887號自用小客車、張紹鴻所有之車號W3-4858號自用小貨車、胡宏隆所有之車號2961-UT號自用小貨車,沈建榮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並致上開警車受損嚴重,近乎全毀,另致6U-7887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毀損,W3-4858號自用小客貨車前保險桿、大燈毀損,2961-U T號自用小貨車前保險桿、大燈毀損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建榮、張紹鴻、胡宏隆、蕭泉鴻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逆向正面衝撞警車等情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車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附卷可考,又被害人沈建榮遭被告駕車撞擊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經送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治等情,亦有該院檢送之被害人沈建榮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被告上揭駕車衝撞警車之行為,究係出於何種犯意:1、有關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搶到營業曳引車後,往富岡方向行駛,過了社子橋之後快到富岡就迴轉,迴轉當時我好像有想開車去撞行駛於路上的車,但是沒有撞倒,我便往新屋方向繼續行駛,然後看到警車停在路邊,就衝過去直接撞警車,…我精神不穩定,我看到警車就想要故意去撞他,我開車故意撞警車車頭,警車前引擎損壞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因為我早上七點多在家裡想自殺,過半小時我在家裡附近想自殺,後來去新屋,就開始搶營業曳引車,做那些有的沒有的等語(見原審第5頁反面),於偵查時供稱:因為當天我在家裡自殺被爸爸發現,我哥哥拿安眠藥給我吃,要我好好睡覺,並叫我叔叔看著我,但是我趁他不注意時自己跑到路上去給車撞,我當時也想給KG-283號曳引車撞,因為我想要死,他遠遠看到我就停下來,我跑去開他的車門,爬上去把手舉起來嚇他,他就自己跳下車,我就把車子開走,(為何要衝撞警車?)我不想活了,我不知道我為什麼會衝撞警車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於原審供稱:我之前在家裡面就有上吊想要自殺,然後我爸爸救了我,我又拿磁磚猛砸自己的頭,割自己的左脖子,然後我哥哥拿安眠藥給我吃,叫我在家裡睡覺,哥哥要上班,不放心我在家裡面,怕我又想不開,所以叫我叔叔待在我身邊,我在馬路上有被兩輛車撞,是我自己要給他們撞的,後來我站在馬路中間要給曳引車撞,他不撞我,我想死他不給我死,我是氣這個,…我那時很氣說他為什麼不把我撞死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第38頁反面),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業已自承案發當時因情緒激憤欲尋死,而有搶曳引車並故意駕駛曳引車衝撞警車之舉動。
2、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沈建榮於偵查時證稱:清晨通報有交通事故,我就立刻前往,快到現場時勤務中心又通報有一台曳引車被搶走,我就去問路人,路人說那部車開往富岡之方向,當時有其他警網前往圍捕,我也往富岡方向行駛,在半路就發現這部通報的車子,所以掉頭去追他,跟在這部車子後面時,發現他不斷左右搖晃蛇行,甚至開在路中央,到了志聯公司前時,該部車就倒車迴轉,當時我就停在路旁邊,準備要去逮捕他,沒想到他調完頭,就逆向衝撞我的警車,他撞上我之後還一直加油門,把我推向後面廂型車,因為他車頭卡住沒辦法再開,所以他下車,我跟著他下車,他就拉扯我的無線電,把我無線電扯掉等語(見偵查卷第91至9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前往現場時行駛在中興路那個方向往哪個方向開?)最先我們從中華南路二段轉入中華南路二段24巷產業道路,然後再往中興路方向行駛,到中興路口是左轉往富岡方向(按應係往新屋方向)。(檢察官問:你行駛在中興路上遇到被告駕駛曳引車的情況?)當時我們先從產業道路左轉到中興路先停車,我問路人該輛曳引車逃逸的方向為何,路人說往富岡方向,我就迴轉往富岡方向行駛,行駛約兩百公尺在社子橋附近看到被告開的曳引車從富岡方向往新屋方向,被告當時是順向但是比較偏他車道的中央,我就開到被告車的後方迴轉,跟著被告並且通報勤務指揮中心,後來跟到中興路513號前方,我將警車停在路邊,被告的曳引車開到我前方即中興路480號志聯公司前方,然後迴車,他一迴車就將車開到他的逆向車道即往富岡方向的逆向車道,接著被告開的曳引車就直接往我停車的方向衝撞過來。被告車速滿快的,他往我這邊衝過來的時候,我還在駕駛座上面而且還沒有熄火就來不及反應閃避。被告撞擊後,一直帶著警車往我的後方推擠。被告撞擊警車之後,然後就往右前方打橫撞到欄杆就沒有辦法再行駛了。當時被告車子打橫之後他就下車,我當時也趕快下車,我與被告對峙,當時他情緒很不穩定,我盡力安撫他想等後續警力支援,被告把我衣服前方插無線電的帶子扯掉,當時圍觀的人愈來愈多,被告這時突然接近一個騎機車圍觀的老阿伯,被告用手臂去勒坐在機車上的老阿伯的脖子,我就上前制止被告,被告放掉老阿伯之後,我又和他對話,繼續安撫他,然後警力就到了,我們就制伏他了。(問在你後方的車輛為何會受損?)因為我後方有一輛自小貨車,被告先撞擊到我的警車,然後推擠的過程中就碰撞到停在我警車後方的自小貨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
3、證人張紹鴻於警詢證稱:伊當時駕駛W3-4858號自用小貨車行駛中興路由社子方向(即富岡方向)往新屋市區,伊行駛在內側車道,伊行駛到中興路513號附近時,看到伊右前方有一部巡邏車停在路邊,前方20公尺有一部拖車正在對面的志聯公司前方空地迴轉,接著拖車駕駛便朝著路邊的巡邏車衝撞,撞上巡邏車後該拖車駕駛並沒有停下來仍加速將巡邏車衝撞拖行,導致巡邏車往後方衝撞,接著巡邏車便撞上我的車頭,我的車跟著巡邏車被衝撞且滑行到對向車道才停下來,我的自小貨車前保險桿、大燈皆凹損破裂等語(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
4、證人胡宏隆於警詢證稱:伊當時駕駛2961-UT號自用小貨車行駛中興路由社子方向(即富岡方向)往新屋市區,伊行駛在W3-4 85 8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行駛到中興路513號附近時,伊前方的W3-4858號自用小貨車停下來,伊跟著停車,伊看到前方20公尺有一部拖車正在對面的志聯公司前方空地迴轉,接著拖車駕駛便朝著路邊的巡邏車衝撞,撞上巡邏車後該拖車駕駛並沒有停下來仍加速將巡邏車衝撞拖行,導致巡邏車往後方衝撞後方的W3-4858號自用小貨車,因伊停在W3-4858號自用小貨車後方,所以伊的車子也跟著前方車輛一起被衝撞到後方車道上才停下來;伊之自小貨車前保險桿、大燈皆毀損等語(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
5、證人蕭泉鴻於警詢證稱:伊當時駕駛6U-7887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興路513號旁產業道路駛至中興路路口,伊停在巷口準備左轉,忽然看見一輛警車車頭被一輛曳引車車頭壓著,曳引車一直將警車往後推,往伊右邊方向推向伊這邊,伊發現後來不及閃避而自小客車車身被警車車尾擦撞發生車禍,伊自小客車右側車體受損等語(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
6、觀諸證人沈建榮、蕭泉鴻、張紹鴻、胡宏隆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所駕曳引車沿中興路往新屋方向駛至沈建榮所駕警車停車處前方約20公尺處之中興路480號之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方時突然迴車,並於迴車後,立即將曳引車以大角度蛇行方式駛入逆向車道即往新屋方向之車道,並朝往前方約僅20公尺處在路邊停車之警車衝撞等情無訛,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已坦承確有故意衝撞警車之行為(見偵查卷第8、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知悉駕駛曳引車衝撞小客車之警車,小客車內之人可能會死亡之情(見原審卷第150頁),被告自可預見其駕駛大型之營業用曳引車正面高速衝撞小客車之警車,以此強大衝撞力道,有導致警車內之乘員生命喪失之可能。被告主觀上既已有此預見,猶執意駛入逆向車道並直接衝撞停放路邊之警車,其主觀上乃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甚明,況參以被告所駕曳引車撞擊沈建榮所駕駛之上開警車後,並未採取任何煞車閃避之動作,仍續踩油門將上開警車往後方推擠,致警車再撞擊後方本欲沿中興路往新屋方向行駛之蕭泉鴻所有之車號6U-7887號自用小客車、張紹鴻所有之車號W3-4858號自用小貨車、胡宏隆所有之車號2961-UT號自用小貨車等情,亦經證人沈建榮、蕭泉鴻、張紹鴻、胡宏隆證述如前,益見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7、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間接故意,以行為人預見其行為,有發生犯罪事實之可能,雖無必生之確信,但間接容認其結果之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沈建榮與被告事前雖無任何宿怨,惟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基於個人情緒衝動欲洩憤而為前揭一連串危險之舉動,尚難因被告事前與被害人不認識無仇怨,即據此認定被告無衝撞警車之故意。又被害人沈建榮所受傷勢雖非嚴重,然此係因其受到警車內安全氣囊之保護所致,亦難遽認被告無致該警員死亡之故意,況依卷附現場圖顯示,警車(即圖上C車)遭撞擊後於道路上留有36.7公尺之刮地痕,並撞擊後方其他3部車輛,警車遭衝撞後最後停止地點距離原本停車地點亦將近有53.6公尺之遠,足見警車受衝撞力道之劇烈,再依卷附警車車損照片、維修明細單、支付命令申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所示(見本院卷第50至60頁、第67至76頁),該部警車前後車身受損情形相當嚴重,且因維修費用高於殘餘價值,該車無修復價值業已報廢,由此可見,該部警車毀損之程度應甚嚴重,應非過失碰撞所致。是被告辯稱非故意撞人,無傷害及殺人故意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曾辯稱案發前有服用安眠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逾五天未睡覺,精神恍忽,對案發經過大都不甚記得云云。惟經原審囑託署立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鑑定後結論以:「馮員有衝動控制差、較高的攻擊性傾向和反社會行為。過去雖曾短暫符合適應性疾患伴隨憂鬱心情的診斷,但涉案當時未符合該診斷。馮員涉案當時無足夠證據顯示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減低或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其鑑定理由則略以:被告未符合美國精神科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中,憂鬱發作二項必要條件(核心症狀)其中之一至二星期以上的整日大部分時間且幾乎每日覺得不快樂、悲傷、難過或空虛,或二個星期以上整日大部分時間且幾乎每日感覺不到喜樂或對所有活動失去興趣;亦不符合低落性情感疾患,幾乎整天憂鬱心情,憂鬱心情的日子比非憂鬱心情日子多,且為期二年。馮員主張涉案當天早上七、八點時曾服用不明安眠藥,因以前未服用安眠藥,涉案當時自稱沒什麼記憶,也不知自己在做什麼。雖然不能完全排除馮員對安眠藥有特異性反應,但馮員自十六歲起即天天喝威士比一杯,雖未達酒精濫用或依賴的程度,但酒精和安眠藥對人體作用機制和成效相似,且馮員涉案當時仍可知曉警察在追捕他,並嘗試逃跑和搶奪他人機車,難以用安眠藥導致的特異性反應或夢遊來解釋當時馮員的行為。馮員自小個性較為衝動,國小起即會跟同學打架、欺負同學,高中時亦曾差點打教官,甚至在軍中嗆連長、打中士而被罰禁閉、扣點,退伍後亦曾嗆工作上之上司,可見馮員涉案前即衝動控制不佳,為廣泛處事模式,而非因一時的情感障礙或精神疾患所造成,馮員涉案後,在看守所仍有吹口哨經人制止仍不服管教而入禁閉室之情形,故推敲馮員涉案當時,無足夠證據顯示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減低或喪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年6月10日桃療醫字第1000003701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2至95頁)。據此可知,被告於案發前縱有服用安眠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難認其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顯著減低之程度;被告辯稱其案發前才服用安眠藥、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對於案發之經過大都無法記憶云云,顯與署立桃園療養院上開科學之專業論證不符,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馮景富犯行應堪確認。
三、核被告馮景富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38條之罪名,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見起訴書第2頁),當為本院審理之範圍,自不待言。又被告上揭先後2次妨害公務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動作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對員警沈建榮所為第二次妨害公務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因此與已起訴成罪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駕車高速衝撞警車及其他車輛之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毀損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業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家人之細故即產生暴怒,遽而強取他人之曳引車,在公路上高速、蛇行、逆向行駛,無異率獸食人,其見警車追趕竟不惜迴車衝撞,可見無視人命之態度及對公權力公然挑戰,其所為又無辜毀損其他人之車輛,並致員警身體受傷,所為甚屬不該,然姑諒其自幼即脾氣控制不佳,此次因偶發之事故而有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陸年,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求為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