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滄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206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5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滄海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諱,及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 年6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而論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一)被告因欲戒毒早於99年3月25日自動於亞東醫院以美沙冬持續治療,被告雖於100 年5 月19日為警查獲,但依法有一次不起訴處分之權利。(二)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為亞東醫院院區內,非在判決書所載南雅南路2 段21號前,當日被告是返回亞東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員警竟埋伏於院區內趁被告返院之際予以逮捕,是否為非法逮捕?(三)被告此次為警逮捕,並未查獲任何毒品,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重,懇請依法論以最輕之本刑等語。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又再吸毒,則與該條鼓勵吸毒者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否則不啻以該「治療」為護身符而得毫無忌憚施用毒品,顯非立法本意。是以,被告雖自99年3月25日起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有被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惟被告既係於治療期間,另有本件100 年5 月19日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遭查獲,依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
(二)又量刑屬法院自由斟酌決定之職權,若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其不當或違法。原審於刑之裁量時,已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品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有期徒刑7 月,業以就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之過重之情形。參以被告被告前已違犯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原審考量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而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罪刑相當之原則。至於被告係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佈通緝,始於100 年5 月19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21號亞東紀念醫院為警緝獲到案,此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單即明,自無非法逮捕之情事,被告上開所指,顯有誤會。
五、綜觀被告之上訴理由,純屬發抒其個人對於施用毒品後處遇之期待,並未依據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