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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趙文卿劉方慈林庚棟

  • 當事人
    王經宇李俊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經宇 選任辯護人 洪旻郁律師 呂秋𧽚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成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26號、第102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經宇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俊成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經宇係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鴻公司)總經理,其與鄭美玲(經原審通緝在案)均明知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號,下稱宇宙光電公司)之 負責人江慧敏因公司經營有資金週轉需要,而簽發以宇宙光電公司為發票人、票號SB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5年8月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付款行庫為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1紙為擔保,持向從 事放款業務之金主鄭美玲借貸金錢599萬元,並未曾向王經 宇借貸任何款項,詎王經宇、鄭美玲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由鄭美玲提供本案支票予王經宇,再推由王經宇於96年9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 )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略以:「被告(即江慧敏)為宇宙光電公司之代表人,於95年8月初向告訴人(即王經宇)表示,宇宙光電公司於 95年8月3日需支付銀行款項,但因其某間客戶遲付致欠缺 650萬元,擬向告訴人支借。被告並向告訴人表示宇宙光電 公司營運正常,且正擬赴美國證券交易市場公開發行股票…,告訴人信以為真,遂同意借款650萬元。嗣95年8月2日, 經被告告知宇宙光電公司另籌得51萬元,不足599萬元部分 仍擬向告訴人借貸,故提供乙紙蓋有宇宙光電公司為匯款人及收款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聯單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委由統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統欣國際公司)提領共599萬元後 ,再將匯款項填載於前開匯款聯單後,匯至宇宙光電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內。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並於95年8月3日交付乙紙面額為650萬元,於95年8月3日屆期之支票 (即本案支票)予告訴人,表示因於事前即已簽發該650萬 元支票而不及重新簽發,故未借款之51萬元待該紙支票兌現後再匯還即可。另被告復表示宇宙光電公司為免95年8月之 應收帳款,用於經常性支出後,仍不足支付前開票款650萬 元,希告訴人待95年10月中旬再提示前開支票。…遂於95年10月11日提示該紙支票,但該支票並未兌現,經告訴人取得退票理由單後,竟發現係因『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屢催請還款,被告均避不見面,亦不思解決」云云,誣指江慧敏涉有詐欺取財之犯罪,致使桃園地檢署分案由該署檢察官偵查,開始對於江慧敏之刑事追訴程序。又李俊成為禾鴻公司協理,亦明知江慧敏並未向王經宇借款,亦無託其轉交本案支票予王經宇,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該上開詐欺案件96年11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就前揭江慧敏有無向王經宇借款、有無託其轉交本案支票予王經宇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經該承辦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簽名具結並朗讀結文,而虛偽陳述:「(問:你們是以何名義借錢給被告〈即江慧敏〉?)不是以公司名義,但我知道其中的交涉過程,因為總經理(即王經宇)把此事交辦給我」、「(問:交涉過程如何?)去年8月初總經 理交待我處理被告借錢的事宜,被告在8月2日於臺北市東興路的某一咖啡店跟我約見面並說她8月3日需要用錢,她當時帶了一張650萬元的支票給我要借錢,隔天她又用電話說不 需要那麼多錢,只要599萬,然後我將票交給總經理,接著 隔一、兩天被告跟我說她要延票,她當時說她的錢有卡到,她一共跟我說了一、兩次要延票,後來再用手機聯絡就聯絡不上了」云云。嗣王經宇於該案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作證,其為達前揭使江慧敏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目的,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該案96年12月5日檢察官開庭訊問時,就前揭 江慧敏有無向其借款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經該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簽名具結並朗讀結文,而為如上告訴意旨之虛偽陳述。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98年度偵字第2822號對江慧敏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80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 二、案經江慧敏告訴(及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受檢察官之 指揮詢問證人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乃視為刑事訴訟法 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兼告發人(以下簡稱告訴人)江慧敏乃被告王經宇、李俊成以外之人,其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以其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48頁背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證人之前揭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他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除前揭證人江慧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外),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因 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48至150頁、第178頁 背面、本院卷㈡第70至7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處,故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經宇、李俊成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62、70頁),而被告王經宇確於96年9月20 日以本案支票及事實欄一所載之事由,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江慧敏提出詐欺犯罪之告訴,並於該案96年12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在供前具結,而為如上證詞之陳述, 被告李俊成亦於被告王經宇所告訴之上開詐欺案件96年11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而為如上證詞之陳述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及其首頁上之96年9月20日收文戳章、該詐欺 案件96年11月15日及96年12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結 文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3576號卷第1至4頁、第30至31頁、第33頁、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第75頁);復經證人江慧敏於詐欺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3576號卷第30、194、196、207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308號卷第107至108頁)。且查:㈠本件95年8月3日借款599萬元係由鄭美玲委由其配偶羅永欽 自統欣國際公司帳戶於當日提領後,由羅永欽即時匯予宇宙光電公司,業經證人羅永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8月3日從陽信銀行取款共599萬元,是鄭美玲拿統欣國際公司大小 章給伊,叫伊去取款,取款之後再以鄭美玲交給伊已經寫好收款人宇宙光電公司及數額599萬元之匯款單匯款(見99年 度訴字第308號卷第78頁)等語明確,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取 款條2紙、同銀行匯款收執聯、宇宙光電公司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各1紙(見99年度偵字第7826號卷第215、216 頁,96年度他字第3576號卷第180頁)在卷可稽。而依證人 羅永欽證稱:「(問:95年8月3日取款條上「統欣國際公司」及「鄭郭明」的章是怎麼蓋的?)鄭美玲叫我去取款,取了款去匯款,章是鄭美玲給我的,我怕寫錯,取款條上的大小章是我在銀行填寫取款條時蓋章的」(見99年度訴字第308號卷第78頁背面)、證人曾平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 統欣國際公司任職業務副總,後來知道鄭美玲是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見99年度訴字第308號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等 情,足見鄭美玲實係統欣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宇宙光電公司於95年8月4日(星期五)旋開立受益人為銘琦公司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乙情,有卷附該信用狀1紙(見99年 度偵字第7826號卷第62頁背面)可徵,而該信用狀於95年8 月7日(星期一)押匯金額601萬5,144元予銘琦公司,當日 並匯出600萬5,000元至統欣國際公司帳戶內,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99年6月18日(99)華內壢字第099122號函檢 附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99年8月26日永豐銀 景美分行(099)字第00028號函及所檢附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聯行往來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92頁、第196至198頁)存卷為證。再宇宙光電公司與銘琦公司於95年間之 交易,係由鄭美玲提供虛偽發票而為之假交易之情,除據江慧敏於詐欺案件中陳稱:信用狀金額必須依發票開立,鄭美玲提供銘琦公司之金額如此,就必須這樣開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576號卷第196頁)、證人即宇宙光電公司財務部課 長王芳玲於詐欺案件中證稱:伊公司會依據鄭美玲拿給伊之發票開立信用狀(見同上頁)等語外,證人江慧敏並因此經原審法院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98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書1份(見99年度他字第866 號卷第96至105頁)在卷可稽。可見鄭美玲於95年8月3日自 其掌控之統欣國際公司取款599萬元匯予宇宙光電公司後, 宇宙光電公司於翌(4)日(星期五)立刻以鄭美玲提供之 假發票開立約601萬元、受益人銘琦公司之不可撤銷信用狀 而為虛假交易,而該信用狀於95年8月7日(星期一)如數押匯予銘琦公司後,當日立即將約600萬元之數額匯回統欣國 際公司帳戶,則自資金流程接續不斷、數額相當、以假交易作為資金折轉之掩飾等情以觀,確實合於證人江慧敏所述以代償代開信用狀之方式向鄭美玲借貸金錢之事實。 ㈢再關於本案支票之交付,業據證人江慧敏於原審證述:本案支票是在95年8月3日上午,在內湖,伊常常與鄭美玲約在內湖成功路4段巷口,交付給羅永欽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 第308號卷第109頁),核與證人江慧敏之夫王貴敏於詐欺案件中所述情節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3576號卷第193頁), 而鄭美玲於偽造文書案件99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就該案 起訴書附表二所指本件599萬元之借款,以被告身分供稱: 「我的確也有匯入這些款項,但是這些也是江慧敏向我借的,江慧敏也是開支票給我」(見99年度他字第866號卷第35 、43頁)、證人羅永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江慧敏說有拿650萬元的支票交給你,由你交給鄭美玲,是 否如此?)江慧敏曾經有拿信封袋給我,叫我拿給鄭美玲」、「(辯護人問:地點?)應該在內湖」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308號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經核亦屬相符。 況依江慧敏與鄭美玲實際負責之統欣國際公司,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2號關於內湖房地爭執之民事事件所成立之補充協議書,其中第9條約定記載:「乙(即統欣 國際公司)、丙(即德豐行公司)方應於簽立本協議書時同時將兩張發票人為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合作金庫銀行票號GV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票號SB9481189號面額650萬元〈即本案支票〉)正本交付予黃重鋼 律師代為保管,於附表一、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均辦理完竣時,由保管人黃重鋼律師直接交還予甲方(即江慧敏)」等語,有卷存該補充協議書(見99年度訴字第308號 卷第218頁)為憑,足見本案支票確實係江慧敏交付予鄭美 玲收執,否則本案支票斷無列作江慧敏與鄭美玲間房地糾紛協議條件之一,而得由鄭美玲處分之可能。由此益徵江慧敏上開所述以本案支票交付鄭美玲以為本件借款之擔保,應非子虛。 ㈣綜合上情,相互勾稽以觀,足認本件借款確實係江慧敏於95年8月3日上午交付650萬元支票予鄭美玲供擔保後,同日下 午鄭美玲即自統欣國際公司帳戶提領599萬元(依其取款條 記載,提領時間為當日「13:47」,且係「陽信銀行」取款 條,見99年度偵字第7826號卷第216頁),並即刻在同銀行 匯至宇宙光電公司帳戶(按依該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該筆匯款係在當日「14:36:22」匯入,見96年度他字第3576號卷第180頁,且亦係「陽信銀行」之匯款收執聯, 見99年度偵字第7826號卷第215頁),宇宙光電公司於隔日 即95年8月4日(星期五)即刻開立受益人銘琦公司、金額約601萬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於95年8月7日(星期一)立即 如數押匯予銘琦公司,入帳後當日旋轉帳約600萬元匯回統 欣國際公司帳戶內無訛,可見該等資金之進出、借貸情形,均與被告二人無涉至明。 ㈤又原審同案被告鄭美玲,既身為借款之金主,自明知本件借款並非告訴人江慧敏向被告王經宇所為,且本案支票係江慧敏交付予鄭美玲以供擔保,江慧敏自無詐欺被告王經宇之可能,竟將本案支票提供予被告王經宇,使之妄以告訴人身分對江慧敏提出詐欺告訴,則鄭美玲與被告王經宇就誣告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而被告王經宇既以江慧敏向其借款未償為由對江慧敏提出告訴,則江慧敏向被告王經宇借款此一事項之有無,自足以影響於檢察官偵查之結果,是被告二人就此事項所為之上開不實證述,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屬明確。 ㈥綜上,被告二人於本院之自白,核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李俊成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王經宇就上開誣告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鄭美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王經宇所犯偽證罪部分,因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 告王經宇就其所犯偽證罪部分,與鄭美玲間亦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 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 參見)。查被告王經宇先對告訴人江慧敏提出詐欺之誣告告訴,嗣王經宇經該案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作證,為達使江慧敏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目的,而以證人身分為與誣告內容相同之不實證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論以一罪,公訴人認屬二罪,應予數罪併罰,尚有未合。再者,犯偽證及誣告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王經宇就其所犯之 誣告罪及偽證罪,暨被告李俊成就其所犯之偽證罪,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㈡第62、70頁),雖其等自白時,所誣告及偽證之江慧敏詐欺案件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同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爰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就被告王經宇所犯之誣告罪及偽證罪,及被告 李俊成所犯之偽證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王經宇犯誣告罪及偽證罪,被告李俊成犯偽證罪,罪證明確,而為被告二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二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就此未及審酌;㈡被告王經宇所犯之誣告罪及偽證罪,於法律評價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誣告罪一罪,乃原判決以被告王經宇所犯誣告及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疏誤。被告二人以其等業已自白犯罪,主張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王經宇主張其所犯應僅論以誣告罪一罪,據以上訴,即非無理由,原判決復存有前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王經宇明知自己並非出借款項之人,本與他人財務糾紛無涉,竟與鄭美玲基於共同之犯意,誣指江慧敏涉犯詐欺罪,且為達使江慧敏受刑事處分目的,復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故為不實之證述,被告李俊成明知並無為江慧敏與被告王經宇接洽借款,亦未代為轉交支票,竟為配合鄭美玲、王經宇二人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行為,二人所為非僅構陷他人於罪,更因偵查機關啟動偵查程序而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均不足取;惟斟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坦承犯罪,被告王經宇方面復已與告訴人江慧敏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5、75頁),且被告二人誣告、偽證之江慧敏詐欺案件,於偵查階段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江慧敏未再遭受進一步之損害,併斟酌被告二人受鄭美玲影響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二人平日之素行、均具有相當之教育水準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王經宇有期徒刑6月,及被告李俊成有期徒刑5月。 ㈢再者,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 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 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 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見,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採此見解)。本件被告二人雖經本院宣告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然依前揭說明,其等得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刑法第172條規定,既屬刑法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原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並不因此受影響,其所犯之誣告及偽證罪法定刑既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不合於 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要件。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主張請求得予易科罰金,尚有誤會。至於被告王經宇受本件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然其得否依同條第3項以下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而屬將來案件確定時檢察官如何執行之權責,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爰予敘明。 ㈣末查被告李俊成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非與借款債務有關之人,然為協助他人達成誣告之目的而為本案偽證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應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就本案所犯之偽證罪業於本院自白犯罪,亦表現相當之悔意,因認被告李俊成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王經宇前因犯偽造 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6號駁回上訴確定 ,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被告王經宇及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亦有誤解,爰一併加以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 、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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