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敏翀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敏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妻子離婚,須扶養1歲多女兒,父親亦無工作,伊施用毒品之初係朋友提供為止痛之用,是時不知係第一級毒品,果入獄執行,父、女皆無人照顧,請改判得罰金之刑等語。惟查,被告有施用第一毒品之事實,自警、偵訊至原審均坦承在案,核與尿液檢驗報告相符,是其自白當堪採信,犯行堪予認定。至其請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即係請求為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惟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應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文,徵以被告尚有累犯加重刑度之事由,是原審科處7月有期徒刑,即係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是被告請求再判處低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復於上訴理由狀空言否認犯意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敏翀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楊梅市○○○街45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敏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敏翀前於民國94年間因重利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8年6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3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45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大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管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敏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蒐證照片1 張及扣案之吸管1 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