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陳志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累犯,經原審於民國99年12月6 日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99年12月17日提起上訴,未附具理由。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1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00 年2 月17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述命補正的裁定已於100 年2 月27送達生效。迄今逾期已久,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