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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強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郭雅美洪于智李麗珠

  • 被告
    廖志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志偉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 蔡宏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志偉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偽造刑事警察證貳張、偽造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證明書貳張、內襯金屬槍管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套壹副、手銬貳副、手銬鑰匙貳支、手銬袋壹副、迷你DV錄影機壹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拍攝車牌號碼 7702-LK號黑色自用小客車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志偉前於民國89年間,因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21日以89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緩刑4年,於90年1月5日確定;旋於90年間,因 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9月25日以90 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1年5月16日確定;又因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5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1年6月24日確定,嗣前揭案件㈠經撤銷緩刑宣告,接續執行案 件㈡及㈢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㈣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4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11月5日確定,於96 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廖志偉猶不知悔改,竟佯稱因開立本票向郭民達所營錢莊借貸,為取回所開立本票,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行拘禁、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廖志偉尾隨郭民達拍攝得其駕駛之車牌號碼7702-LK號黑色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於99年8月14、15日在臺北 市○○區○○路1段737巷16號5樓住處,利用網路搜尋得刑 事警察證樣本,偽造貼附其個人照片之「刑事警察證」特種文書2張,並偽造「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證明書」公文書2張,足以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之信用性,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玩具店,購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但不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槍枝應有殺傷力之內襯金屬槍管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套1副、手銬2副、手銬鑰匙2支 、手銬袋1副,又以網路購物方式,購買迷你DV錄影機1臺,準備妥當,並計劃事成共同搭乘計程車離開,於99年8月20 日上午7時30分許,廖志偉持前揭物品及其所有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與綽號「阿 達」之人(攜帶未經扣案行動電話1支)會合,將上開空氣 槍插於腰間槍套內,於同日上午9時許,抵達址設桃園縣桃 園市○○街「青春美地社區」,以查案為由,要求該社區管理員開門,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刑事警察證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刑事警察證件特種文書之信用性及社區管理員,進入該社區地下室,即與綽號「阿達」之人,在郭民達停放車牌號碼7702-LK號汽車旁埋伏守候,於同日上午10時許,陳賢松 騎乘機車進入該地下室並停放機車在該汽車停車格內,廖志偉兩人見狀認定陳賢松應與郭民達熟識,旋上前自稱為「臺北市刑大」警員假冒混充公務員,再接續出示前開偽造刑事警察證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刑事警察證件特種文書之信用性及陳賢松,以陳賢松涉犯重利及暴力討債為由,命陳賢松配合彼等搜索而僭行公務員職權,陳賢松不疑有他,帶同廖志偉與「阿達」兩人至桃園縣桃園市○○街199號5樓郭民達住處後,廖志偉與「阿達」將屋內之郭民達、陳顧文召至客廳,向陳賢松、郭民達、陳顧文三人表明彼等涉犯重利及暴力討債,復取出前開手銬兩副,以上手銬之強暴方式將陳賢松三人手上銬上手銬,並亮出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枝,向陳賢松三人脅迫稱:「門開的,可以出去,我 開槍可以射你」、「如果你們敢輕舉妄動的話,就試試看我槍法準不準」等語,命陳賢松三人配合,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致使陳賢松等三人不能抗拒,此時原在房間睡覺之陳賢松姪女簡妮臻及男友鍾旭二人,因聽聞客廳有吵鬧聲音,簡妮臻遂以手機報案,嗣廖志偉敲房間門,發覺另有簡妮臻、鍾旭二人,僅約為高中生年齡而尚非年長,遂以限制二人只得留置房間不得外出之方式而私行拘禁之,又同時命陳賢松等人將持用手機均交付保管,旋在該處四處搜索,且取出前揭迷你DV錄影機,佯裝蒐證,仍因談吐及進屋後舉止終究異常,為陳賢松等人心生懷疑,然憚於手遭上銬及廖志偉二人來者不善及廖志偉所攜槍枝不敢抵抗。期間廖志偉為消弭郭民達等人之疑慮,亦曾出示疑似搜索票之文書取信郭民達等人。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廖志偉二人在該處搜括得陳賢松提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郭民達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存摺1份、所有客戶資料文件1疊得手(郭民達所涉重利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076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未強盜得陳顧文之財物,旋廖志偉即行提示前揭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證明書,請陳賢松三人簽名確認扣押物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扣押物品證明書公文書之信用性及陳賢松、郭民達及陳顧文三人,陳賢松三人未予簽名,仍推由綽號「阿達」之人將前揭物品攜之下樓離開,廖志偉事畢欲順利脫身,為使陳賢松等人不起疑心,將簡妮臻持用行動電話交還簡妮臻後告誡:「這邊的事就不用跟外面的人講」等語,嗣陳賢松表明現金僅係治喪費用請求返還不扣押,廖志偉仍係持前揭行動電話,命綽號「阿達」之人返回該處客廳將前揭物品攜回,期間並持前揭行動電話假意與其他同仁連絡,然僅將部分之得款返還,將餘款31萬元仍交付綽號「阿達」之人攜帶離去,後廖志偉將陳賢松等三人手銬解除進入電梯,亦欲作事畢離開,陳賢松及郭民達二人束縛既解,便陪同廖志偉隨之乘坐下樓,廖志偉見狀,始知陳賢松二人早已對其假冒混充警察一事大有疑心,欲將究明,行將事跡敗露,恐反遭彼逮捕查獲,更是顯露慌張神色舉止並欲逃跑,陳賢松二人心中懷疑得到印證,始敢阻止廖志偉離去,行至社區中庭,當場為據報警員上前逮捕,並扣得前揭刑事警察證2張、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證明書2張、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套1副、手銬2副、手銬鑰匙2支 、手銬袋1副、迷你DV錄影機1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拍攝車牌號碼7702-LK號黑色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因而查悉前情。綽號「阿達」之人( 另案偵辦中)則已自行逃逸無蹤。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顧文、鍾旭、簡妮臻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雖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具狀改稱:上開證人於警詢所言係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於法院認為適當之前提下,例如: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其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自得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增訂理由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93點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嗣於本院具狀改稱上開證人除偵查與審判中具結之證言外,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依卷內資料,上開證人僅有警詢陳述),核其性質應屬上開同意之撤回,本院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認被告既已於原審不爭執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其等同意之撤回自難准許;另本院審酌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聲請傳喚證人鍾旭、簡妮臻,且於原審聲請傳喚陳顧文後復捨棄詰問之(見原審卷㈠第33頁、原審卷㈡第23頁),及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證人陳賢松、郭民達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說明,得作為證據。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承認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私行拘禁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取財犯行,辯稱:我曾向被害人郭民達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當日目的只有拿回本票,錢是綽號「阿達」之人拿走,我拿的槍是玩具槍,並無強盜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私行拘禁部分: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偽造刑事警察證、扣押物品證明書假扮員警,出示疑似搜索票之文書(詳後述㈠⒉),命被害人陳賢松、郭民達、陳顧文等人配合搜索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及限制簡妮臻、鍾旭之自由於房間內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8頁);核與證人陳賢松、郭民達於原審審理、陳顧文、簡妮臻、鍾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18頁、第20頁、偵查卷第24頁反面、第17頁、第20頁);復有扣案刑事警察證2張、法務 部調查局扣押物品證明書2張、手銬2副、手銬鑰匙2支、 手銬袋1副,及被害人車輛停放照片、證物照片可憑(見 偵查卷第32頁、第34至37頁)。則被告偽造及行使「刑事警察證」及「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證明書」,均足以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之信用性,並有致行使對象之社區管理員、陳賢松、郭民達及陳顧文,因誤信被告確為依法行使警察職務,而有配合開門放行、配合陪同搜索,造成社區管理員職權行使正確與妥當性,及陳賢松等人權利受侵之虞,自亦足生損害於渠等各人。是堪認被告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私行拘禁犯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至證人陳賢松及郭民達雖均指稱被告有出示搜索票一節,然依證人郭民達證述:「(有蓋官防嗎?)我有看到印鑑紅紅的,可是不確定,因為拿出來晃1眼」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1頁反面),顯然確實內容為何,並未詳見,不能確實證明係經偽造。據被告供稱:「(可是證人說那個時候有看到1張搜索票?)我那時候有做一些證件,他講的 沒錯我有出示那1份證件,但是上面我沒有打搜索票」, 「(哪1份證件?)就是上面有出示地方的住址」,「( 是這1份扣押物品證明書嗎,還是有另外1份沒扣到的?)還有另外1份。」,「(還有另外1份文件?)就是記載著他們那邊的住址。」,「(那份文件的文件名稱叫什麼?)沒有打名稱,只是記載他們那邊的住址。」,「(證人講說還有紅紅的印章?)紅色印章我真的沒有印象,不過他說的是沒錯,上面有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供承僅有載明地址,復查該疑似「搜索票」未經扣案,是不能確實證明為偽造文書,附此指明。 ㈡攜帶兇器強盜取財部分: ⒈證人陳賢松於警詢時證稱:我99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 從龜山鄉住處前往桃園市○○街199號,與我姪女商討喪 葬的問題,當我騎機車進入青春美地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就有被告及另一名不明人士靠近我,出示刑警證,表明他們是臺北市刑警大隊警察,持(疑似之)搜索票告知我涉及暴力討債,要上樓搜索,我不疑有他便將之帶往上開租屋處,到5樓後,該二名歹徒就拿出手銬將我銬住,從我 包包內將喪葬費31萬元取走,並在房間內搜括財物,其中一人先將錢拿下樓等語(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等二人稱我涉及暴力討債並出示員警證件及(疑似之)搜索票,表示欲搜索他們懷疑的汽車車主住處,要我配合帶他們上去,被告一進去就叫我、郭民達、陳顧文三人到客廳並把我們銬住,後來看到房間裡面是我姪女與其男朋友,就叫他們把手機交出來,被告等二人都有拿我的錢,一開始是其中一個拿,後來再交給另一個放在垃圾袋內並拿到1樓,他們有說不要亂動不然要開槍, 其中一人有帶槍並掛在腰際等語(見偵查卷第94至9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你是否在地下室遇到被告?)是。」、「(你在地下室時,被告有要求搜你身上的包包嗎?)有。」、「(當時你包包裡有現金?)有。」、「被告是說我涉及暴力討債及重利罪,他有出示刑事警察證,要求我配合要上樓搜查。」、「(上樓後陳顧文及郭民達都在嗎?)都在。」、「(被告是在何時將你們三人上手銬?)一進門沒多久就上手銬了,說要搜查就先銬起來。」、「我是後來才銬一手的,我本來跟別人銬在一起」、「剛開始應該是陳顧文被銬兩手。」、「(被告在把你銬住之後,有要求你們不要動?)有。」、「被告說請我們不要動,不然會開槍。」、「被告一直走來走去,監看我們是另外一個人,一直站在客廳看我們。」、「(當另外一個人下樓之後,被告的狀態是一直在旁邊監看你們不要動?)他在房間一直走來走去,一直說正在搜查中。」、「(在整個過程你們是否懷疑他們是假的?)當然有懷疑,但是我們被銬住,沒辦法有動作。」、「我有提出質疑,但是他一直沒給我們回應,比如說我問他是什麼單位,他說你知道這麼多幹什麼,被銬住以後我覺得不合理,為什麼被銬住,不然就把我們帶回偵訊,被告說有槍,我們房間裡有小孩很危險。」、「我們可以質疑他槍真的假的,但如果開槍我們會危險」、「(後來被告是否將你們三個人的手銬解開?)那是到最後。」、「他說請我們幫他感應電梯,他要自己下去,但我堅持要跟他下去,因為想把他抓起來。」、「他說他要去地下室,我就直接按1樓,到中庭時他還說要拔槍射我跟郭民達。」、「因 為在電梯裡很危險,如果他拔槍,我們沒地方逃,到中庭我們才抓住他的手。」、「(到中庭你們才捉住他的手,他那時候已經幾乎要拔槍了?)對,之後大喊搶劫,他那時候已經幾乎要拔槍了。」、「(你說你在1樓時就敢抓 被告的手,為何在樓上被解銬時不抓?)那時候有我的小孩,我要顧及安全。」、「(小孩不都是在房間嗎?)在樓下只有我們二人,我們可以危險沒關係,樓上人太多」、「(被拿走的物品是誰的?)我的只有錢。」、「(你有看到被告身上的槍?)有。、「(掛在哪裡?)掛在腰際。」、「(也就是他的腰際有個槍套,裡面有放槍只是沒有拿出來?)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第12頁反面至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他們進入屋內,有用手銬銬住我三人,並把槍放在腰間,脅迫我們說門開著,如果出去,就要開槍射我們,財物損失31萬元,被告並無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 ⒉證人郭民達於警詢時證稱:有兩名男子尾隨陳賢松到地下室,並假稱其身分為臺北市的刑警,說陳賢松涉暴力討債要搜索,並出示冒用相關文書及偽造之刑警證,進入我們居住的地方後,用手銬將我們銬住,要搜索我們居住的地方,我看到被告及另外一人搜出我房間內文件、彰化銀行活存存摺,及陳賢松現金31萬元,被告及另外一人將之以塑膠袋裝起來說要帶回去調查,另外一人稱要將上開東西拿去他們的調查車就下樓,對方當時已經用手銬將我們銬住,稱如果我們敢反抗的話,他會開槍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該兩名歹徒自稱為刑警並表示要搜索居住的地方,又用手銬將我們銬住,並恐嚇如亂動就開槍,我不認識被告,他們拿了陳賢松包包內的現金,還有我的一些文件資料、我的彰化銀行存摺1本,用 垃圾袋裝起來,並稱這些是經營地下錢莊的犯罪證據,此外別無其他財物如本票、支票、帳冊的損失等語(見偵查卷第98至9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8月20日 上午你當時有在桃園市○○街199號5樓的現場?)是,我在屋內。」、「(當時陳賢松是跟被告一起上樓嗎?)我所看到的情形是如此。」、「當時我是在房間內,他叫我出來,之後他就拿手銬出來銬我們。」、「他是有講說『你們不要動』,他說『你們也不敢亂動』,他就是佯裝他有帶槍的樣子。」、「(他就碰他的槍套?)對,可以明顯看得到他槍套。」、「(他是說『諒你們也不敢亂動』是不是?)對,我們稍微要拿飲料喝,他就制止我們,不給我們亂動。」、「(他有沒有講說他要開槍射你們?)他是說『門開的,你可以出去,我開槍可以射你』。」、「他講這句話的時候是已經銬住我們了。」、「(他要銬你們之前有沒有講什麼原因要把你們銬住?)有,他說要來辦重利罪的案子。」、「當然有懷疑過他不是警察,而且有主動要他出示搜索票跟證件‧‧‧然後那張單子也就是拿著遠遠的給我們看,看一下就立刻收回去。」、「(你們既然有懷疑,那你跟陳顧文只有兩手被扣住,其他的手腳都可以動,沒有想過要做什麼嗎?)因為他身上有槍,我們不確定那個槍是真的還是假的,我們不敢亂動,因為他前面講過你敢動的話,他可以開槍,雖然他講話的口氣是有點挑釁或者是開玩笑我不確定,我們也不敢亂動。」、「後來是我及陳賢松跟他下樓。」、「我們在電梯內沒有抓他,是出去中庭的時候,我站在電梯口,我有感覺他有想要逃走的企圖,已經感覺出來他在慌了,我是站在比較靠近電梯口的附近不給他出去,但是我沒有去動手碰到他,但是等到走出去以後,他有點想要衝的時候,甚至虛張聲勢的說『好,大家來看看,來看誰是真的』」,之後看他要逃的時候我們才把他抓住的。」、「(你剛才不是很怕嗎?)因為那是在屋內,不確定他帶的槍是真的還是假的,也不知道他是真的警察還是假的警察,他下來之後就慌了,我們才有膽去做這件事情。」、「(所以是因為他下來之後你覺得他慌了?)因為我個人判斷,如果那是真槍,我如果有擋他或阻止他的行為,他是不是就有恐嚇我或拔槍的意圖,但他只顧著想要跑的感覺。」、「(因為在電梯裡面你覺得他是想要跑,因此你判斷槍應該是假的?)感覺上是這樣子,而且加上出來後在中庭有警察,就是巡邏員警過來,那時候大家就有膽子要去制止他了,因為他要跑了,而且巡邏員警也往我的方向過來了,我們才敢正面的去擋住他。」、「我的左手跟陳賢松銬在一起,然後他的右手跟我銬在一起,我們兩個人是並肩而坐的,陳顧文一個人被銬起來,後來途中是我跟陳顧文對調,就是我們手銬有交換過來,變成我跟陳顧文銬,就是有換過,我的兩手都有被銬到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背反面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到被告腰間有插著槍袋,隱約看到裡面有內容物,被告告訴另一個男子說門可以打開,看我們敢不敢出去,我們出去,他就開槍射我們,我不認識被告,沒有借錢給他,否則被告偽裝警察,如果我有錢借他,我不可能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⒊證人陳顧文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陳賢松來找我,我在青春美地社區○○市○○路199號5樓就看到有兩名歹徒,與陳賢松一起進入,自稱為刑警,說我們涉及地下錢莊討債,要進行搜索,將我們三人上銬,當時被告有向我們秀蒐證器材,告訴我們會全面進行蒐證,後來我看到被告檢查陳賢松包包,發現裡面有新台幣約31萬元,然後進入房間將郭明達A4文件1疊取出,同時拿我們租屋處的塑膠袋,將 新台幣約31萬元及郭明達的A4文件約1疊放進塑膠袋內, 對方沒有強盜我的財物,後來被告將塑膠袋交給另1名歹 徒,說樓下還有兩個同事,同時有叫我們拿出100萬元來 擺平此事,並先下樓,但10分鐘後,另一名歹徒又上樓來,跟被告說有警察,另一名歹徒先幫我們三人解開手銬後,就下樓跑走了,等過了幾分鐘,被告才要下樓,這時陳賢松及郭明達覺得事情不對勁,就跟被告一起下樓,走到中庭,遇到有警方時,警方就查察被告,發現被告假冒警察身分,對方有拿偽造的刑警證及相關文書,腰際的槍枝有給我看,他當時已經用手銬將我們銬住,還警告我們「如果你們敢輕舉妄動的話,就試試看我槍法準不準」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⒋證人簡妮臻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房間裡睡覺,我聽到敲門聲,我開門看見有二名陌生男子將我姨丈陳賢松及他朋友郭民達以手銬銬住,其中一名陌生男子叫我們將手機交出,並叫我們暫時不能打電話,並請我進房間且房門不能反鎖,我在房間裡有聽到他們交談,我姨丈問該名陌生男子是何單位,對方稱是臺北市的刑警,並稱我姨丈是暴力討債要搜索,他們除了我房間,其他地方都翻過,當時是因為我聽到客廳有吵鬧聲音,他們敲我門之前我報案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 ⒌證人鍾旭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簡妮臻在房間裡睡覺,我聽到有敲門聲,我女友就去開門,開門時看見有二名陌生男子將陳賢松及郭民達以手銬銬住在沙發上,其中一名陌生男子叫我們將手機交出,並叫我們暫時不能打電話,請我們進房間且門不能反鎖,我在房間內有聽到他們的交談,因為他們都講臺語我聽不太懂,我女友向我說對方自稱是臺北市的刑警,並稱我女友姨丈是暴力討債集團要搜索,事後我就一直待在房間沒有出去,當時是簡妮臻報案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 ⒍經核前揭證人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就陳賢松、郭民達及陳顧文三人手遭銬住、被告提示證件及佩帶槍枝,其後彼等對被告身分有所懷疑,乃至於被告在中庭始遭制服等枝微情狀,證人陳賢松及郭民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為證,經交互詰問所述幾近吻合,認彼等所言全案情節可信性甚高。此外,現場狀況復有被告拍攝之蒐證畫面可稽,有原審勘驗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4至7頁、第10頁反面)。至證人簡妮臻雖一度言及除被告外,綽號「阿達」成年男子亦有攜帶槍枝等情(見偵查卷第17頁),此部分證言與陳賢松及郭民達證述肯認僅被告攜帶槍枝不合之情節不合(見偵查卷第95頁、第99頁),參酌簡妮臻當時係遭限制自由於房間內,而被銬在客廳之陳賢松與郭民達較近距離接近綽號「阿達」之人,較能排除誇大成分,應認此部分事實以證人陳賢松及郭民達所述較為可取。另證人陳顧文、郭民達雖於警詢中言及被告在郭民達住處客廳有再次出示偽造之刑事警察證云云(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惟與被告及證人陳賢松於原審審理中一致陳述於屋內未再出示之情節不合(見原審卷㈡第15頁反面、第23頁),又證人郭民達於原審審理中亦稱不太確定有無看過刑事警察證(見原審卷㈡第21頁),是此部分應以證人陳賢松與被告所陳較為確實。至證人陳顧文與郭民達於警詢中均稱被告有取出槍枝警告等情(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惟與陳賢松及郭民達於原審證述情節不合(見原審卷㈡第13頁正、反面、第18頁),參酌被告在為宣稱會開槍之脅迫時,已將被害人陳賢松等人銬住,已如前述,則讓被害人等看到其腰間槍枝已足使被害人等心生恐懼不敢反抗,實無必要再拿起槍枝脅迫被害人等,又陳賢松及郭民達所證既有於原審審理時依法具結,且為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是較能排除誇大成分,足以擔保彼等所述可信性,是認此部分事實應以證人陳賢松及郭民達原審審理時所述較為可取。 ⒎復有偽造刑事警察警察證件2張、偽造法務部調查局扣押 物品證明書2張、手銬2副(含鑰匙2支)、空氣槍1支、槍套1個、手銬袋1個、迷你DV錄影機1臺、被告攝製提示車 牌號碼7702-LK號黑色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扣案可證,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4至37頁)。扣案 空氣槍1枝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警員初步檢視試射 ,認該槍枝槍管內襯金屬管,經試射未能貫穿鋁板,而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每平方公分16焦耳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附具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可稽(見偵查卷第38至46頁),雖非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具殺傷力空氣槍,然經本院勘驗結果:槍枝外表烤上黑漆,質地極為堅硬,槍身相當沈重,外型酷似真槍,重達1050公克,有本院審判筆錄、勘驗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第59至60頁),又被告供稱該槍枝係塑鋼材質(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是依該槍枝材質、重量及外型以觀,顯然持之敲擊人體,足以致生受傷結果,客觀上可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範「 兇器」無誤,堪以認定。 ⒏被告雖辯稱其前向被害人郭民達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當日意在取回本票,並無強盜取財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指稱郭民達涉及重利案件,已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07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 ,則被告辯稱因向被害人郭民達借錢利息過高,本意在取回本票非強盜取財云云,即無所據。又被告宣稱曾向被害人郭民達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並提出3支電話門號稱係 被害人郭民達或其受僱人所使用(見本院卷第70頁),欲以此證明證人郭民達所稱不認識被告一事為虛偽。惟經本院調查結果: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所有人均係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有速博資料查詢結果可核(見本院卷第75頁);參酌被害人陳賢松、郭民達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否認使用該3支電話號碼,且否認與 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復衡情,被告果真前曾向被害人郭民達借錢,兩人曾見過面,則被告假冒警察進入查案時,被害人郭民達豈有一見面不識破之理?被害人郭民達又怎會一開始只有懷疑而非確信被告假冒警察?則被告辯稱被害人郭民達與之認識並貸放重利予被告云云,即不可採。又被告具狀稱其借款時,對方留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惟經原審查詢結果: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客戶姓名為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類電信業者),門號類型為易付卡(見原審卷㈠第70頁),顯亦無法證明與被害人郭民達等人有何關聯。另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現場看到錢的部分,原本是用欺騙的方式說要扣押給檢察官,後來被害人說錢要作為喪葬費,我就從袋子內拿錢出來給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顯然 被告個人確有經手強盜得款,對於得款一事自非不知。又被告雖一度否認有取財行為,且供稱不知被害人財物所蹤(見偵查卷第90頁、原審卷㈠第26頁反面),然嗣於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蒐證畫面後,已坦承確有將搜括得款31萬元取財交付綽號「阿達」之人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1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參酌原審勘驗被告自行拍攝畫面影像結果:「於11點38分26秒時有1名男子進入,帶1個塑膠袋放在地上,被告就拿起袋子,打開袋子,明顯看出裡面有錢」,其後被告說:「這份給你,15萬」,對方說:「你也要給我一些喪葬費用」,被告說:「不,就只有這樣子」,又問:「哪一個是5萬元」從塑膠袋內拿出1疊鈔票,再問對方:「這裡是多少」,對方答:「10萬」,被告又將該疊鈔票放回塑膠袋內,再從塑膠袋拿出2疊 鈔票,問:「哪一個是5萬,這一個嗎?你來算,你來確 定」,對方答:「你銬住我怎麼算」,被告就將裝錢的塑膠袋口綁起來並將該袋子交給另外的犯嫌帶離攝影範圍之情狀,有前揭原審勘驗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4頁、第10頁反面),足以證明被告及綽號「阿達」之 人搜刮得現金後,僅退回部分交付被害人治喪支用,其餘部分則由被告親手交付「阿達」離去,確有取財且為被告明知之事實。另被告改辯稱係為蒐證及取信被害人始取走得款,將錢拿走是為了交付警方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6頁),然被告取財之圖,苟僅止於此,既要無據為己有,何須歷偵查及原審院審理時對其親手經手得款之事實,遮遮掩掩,經勘驗拍攝畫面影像始願坦認確有取財事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做之前就知道是違法的,知道可能騙了被害人,知道會構成犯罪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顯然其明知所為已犯罪,為人發覺將受刑事訴追審判,自無可能將其搜括情狀報告警察或其他偵查機關,遑論將搜括得款依法交付;再酌以被告供稱:「(你之前說錢都還了?)因為場面真的很混亂,從頭到尾我不是要錢,阿達我是叫他去樓下碰面,一心只想把本票找回來,如果我真要搶劫,錢被阿達拿走了,我還叫他拿上來把部分的錢還給他」,「(這些錢拿走你要做什麼?)把那些證物一起交給警方」,「(你如何跟警察講你拿到這些東西?)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到現在我還滿後悔的」,「(如果你因為被地下錢莊逼的透不過氣來,想拿回你的本票減輕負擔的話,你為何不報案請警察去抓?)我現在也滿後悔的,自己要坐牢」,「(你會扮警察也知道警察會抓重利嗎?)是」,「(為什麼不報警去抓?)當初想法他們如果關出來或同伴會找我報復」,「(如果假扮警察他們就不會報復你?)我現在也滿後悔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正、反面),雖非正面答覆,然言下顯寓有縱令扮警查緝,猶難除日後恐將遭受報復疑慮之意,茲不論透過警方或其親自假扮警察查察被害人涉犯重利案件,就其個人而言,既均不能確實祛除遭人報復之顧忌,則其親力親為假扮警察前往被害人處蒐證目的若非為親手搜刮財物,寧有其他目的?實已不可想像。顯然得款將為被告與綽號「阿達」之人據為己有,彼等所為確係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洵堪認定。至被告搜刮陳賢松提包內現金40餘萬元後將部分之得款返還,然仍將餘款交付綽號「阿達」之人攜帶離去金額,雖於強盜現場,被害人係稱30萬元,有被告自行拍攝畫面影像勘驗結果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頁背面),然嗣被害人陳賢松於警詢時係肯定遭強盜 正確金額為31萬元(見偵查卷第27頁),以警詢時所述之數,係於事發後經過詳細清點,應較為正確,及陳賢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財物損失31萬元(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是應可確認遭取走31萬元無訛。末被告雖以在地下室並未強盜陳賢松,嗣至5樓有將得款部分返還以供治喪費 用,及其後將陳賢松三人手銬打開之事為辯,然參被告自始能完全壓制被害人自由意志,全賴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止、武裝為手段倚之,前情不過係被告為使陳賢松等人確實相信其及綽號「阿達」之人確為警察,係依法實施偵查作為而不起疑心,以完全壓制被害人意志,遂彼等為進入郭民達住處強盜犯罪著手、入屋、得手及離開全盤計畫順利完成爾,此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何離開?)我以為他們沒懷疑我非警察,幫他們打開手銬,阿達在我還沒為被害人解手銬前就先帶犯案證據離開,本來約好會在樓下一起坐計程車離開」等語自明(見偵查卷第54頁),顯見其所為均為維護一己僭行公務員職權外觀,使被害人深信而不敢抵抗之舉措,自不能倒果為因,以其犯罪手段為有利認定。 ⒐被告向陳賢松出示前開偽造刑事警察證以行使,以陳賢松、郭民達、陳顧文三人涉犯重利及暴力討債為由,命彼配合搜索,復取出前開手銬2副,以上手銬之強暴方式將陳 賢松三人限制在該處客廳,並亮出腰間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枝,向陳賢松三人稱:「門開的,可以出去 ,我開槍可以射你」等語,命陳賢松三人配合,並命陳賢松等人將持用手機均交付保管,雖其後陳賢松等人心生懷疑,然憚於手遭上銬及被告二人來者不善及所攜槍枝,仍不敢抵抗,斯情斯舉,堪認被告以此強暴及脅迫手段,已至使陳賢松等人不能抗拒,復在該處搜括得財至明。 ㈢被害人陳賢松財物31萬元乃被告取得後交給綽號「阿達」之人攜帶離去,若非被告以手銬拘束被害人陳賢松等人之自由,同時以會開槍脅迫被害人陳賢松等人使之不敢抗拒,綽號「阿達」之人又怎能輕易將贓款帶離現場?而在被告搜索上開處所時,若非綽號「阿達」之人在客廳監看被害人陳賢松等人,被告又豈能順利搜刮被害人財產?又觀之被告與綽號「阿達」之人假扮警察訛稱欲搜索上開處所,係分由被告出示偽造之刑事警察證、疑似搜索票之文書,復由被告與綽號「阿達」之人將被害人陳賢松等三人銬上手銬,拘束簡妮臻與鍾旭自由於房間內,待搜尋財物完成後,被告復出示扣押物品證明書要求被害人陳賢松等人簽名,則被告與綽號「阿達」之人,若非事先對於渠等將行之犯罪無事先犯意聯絡,又怎會事後配合如此契合?是被告與綽號「阿達」之人對於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行拘禁、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始可認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03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取出前開手銬2副,將陳賢松三人上手銬,亮出所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支,向陳賢松三人稱:「門開 的,可以出去,我開槍可以射你」等語,因之此部分私行拘禁舉措,係包括在強盜犯行內,此部分不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 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第 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就加重強盜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犯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稍有未合,然起訴及本院審認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復持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提起公訴,然此部分 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既具高低度吸收關係,行使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審理判決。被告與綽號「阿達」之人對前揭成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接續偽造刑事警察證及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證明書各2張;及接續在青春美地社區管理 員前及在地下停車場陳賢松前行使偽造刑事警察證,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文書信用性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認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僅成立實質上一個偽造或行使行為。核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均係基於強盜目的施用手段,各罪行為時、空均與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重疊密合,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另被告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而在前開屋內著手搜括財物,(1)強盜陳賢松及郭民達二人財物得 手,(2)強盜陳顧文財物未得手,及(3)命簡妮臻及鍾旭二人只得留置房間,不得外出,而接續對簡妮臻及鍾旭二人所為私行拘禁舉措,係對不同被害人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未遂罪及私行拘禁罪,亦為以一行為為之,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前揭罪名應從一情節較重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強盜既遂部分提起公訴,然強盜未遂既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審理判決。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指稱起訴各罪均應數罪併罰(見原審卷㈡卷第29 頁) ,容有誤會,附此指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以上手銬方式將陳賢松三人私行拘禁在該處客廳」(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3行),復於理由欄認定「被告取出前開手銬2副,將陳賢松三人上手銬, 亮出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支,向陳賢松三人 稱:『門開的,可以出去,我開槍可以射你』等語,因之私行拘禁舉措,係包括在強盜犯行內,此部分不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見原審判決書第16頁第22至27行),前後認定已有矛盾;㈡扣案槍枝乃塑鋼材料,原審認定為金屬材質,尚有未合;㈢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肯認「疑似搜索票」之存在(見原審判決書第13頁第7至8行),且說明「疑似搜索票」為被告出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不予沒收(見原審判決書第18頁第7至10行),似已認定被 告有行使「疑似搜索票」文書一事,然於事實欄卻未予記載,亦有未洽;㈣原審判決認定係「簡妮臻假以倒水步出房門,乘被告二人專心搜索不注意,依陳賢松等人請求旋返回房間報警處理」(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14至16行、第6頁第3 至4行),惟與證人簡妮臻警詢證稱在被告敲門前即已報案 之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見偵查卷第17頁),容有錯誤。被告上訴否認強盜取財之犯行,認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審酌被告已然坦認部分犯行,雖不無悔意,然於本案重要情節避重就輕,復以前開情詞矯飾,所為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及自由損害至鉅,亦未賠償分文,足以生損害於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信用性,甚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侵犯國家利益甚鉅,兼衡其犯行手段尚稱和平而未傷人,及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刑事警察證2張,乃被告供犯罪所用而偽造之特種文 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沒收。 ㈡扣案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證明書2張,乃被告供犯罪所用 而偽造之公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沒收。㈢內襯金屬槍管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套1副、手銬2副、手銬鑰匙2支、手銬袋1副,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沒收。 ㈣迷你DV錄影機1臺,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沒收。 ㈤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枚)、拍攝車牌號碼7702-LK號黑色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均為被告所有,為供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㈥綽號「阿達」之人所持用、經被告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連絡之行動電話及搭配SIM卡,並未扣案,遍 觀卷內尚無證據確實證明為共犯綽號「阿達」之人所有,不予沒收。 ㈦證人陳賢松、郭民達指稱之「疑似搜索票」之文書,雖為被告出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予扣案,未免將來執行窒礙,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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