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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洪光燦吳啟民楊智勝

  • 當事人
    葉芯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芯瑀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芯瑀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附表一之㈠、㈡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葉芯瑀(原名藍淑霞、葉淑霞)前於民國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於90年至92年間擔任址設臺北縣三重巿(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段176號9樓旺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彩公司)之總會計,唐伉儷(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則係旺彩公司之負責人。蕭可彬、林寶彩、鍾玉敏等人分別自91年3、4月間起投資旺彩公司向臺灣地區保特瓶廢料(下稱PET)供應廠商購買,轉售予大 陸地區廠商,從中賺取差價之生意。投資方式係由旺彩公司提供PET供應廠商之出貨、海運出櫃資料予投資人決定是否 投資,投資人若參與投資須按PET貨櫃數(1貨櫃所需成本、費用約需新台幣《下同》50萬元)匯款至旺彩公司之帳戶,再向旺彩公司領取34日後到期含投資款、利潤(約投資款5%至7%)之支票。嗣於92年3月間唐伉儷引介李軒泓(所涉共 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與蕭可彬等投資人見面,並於92年4月間聘李軒泓為旺彩公司 之經理兼顧問,李軒泓介入旺彩公司經營後,先將PET之出 口,改由李軒泓所投資(他人掛名董事長)之偉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辰公司)負責,並改變旺彩公司支付投資款予投資人之方式,由旺彩公司分別簽發投資款、利潤之支票予投資人,投資人僅得提兌利潤支票,投資款支票則留存作為下次貨櫃出貨之本金。唐伉儷、李軒泓、葉芯瑀3 人見投資人均無異議,乃思以虛偽之PET買賣,詐騙蕭可彬 、林寶彩、鍾玉敏等人之投資款,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分工為下列行為: ㈠為使投資人相信旺彩公司有出口PET至大陸地區,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大陸地區「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由李軒泓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繕 打虛偽之合約內容,再由李軒泓蓋用偽造之大陸地區「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之印章,偽造大陸地區「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與旺彩公司89年(西元2000年)12月8日之合約書,向蕭可彬、林寶彩 、鍾玉敏等投資人提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陸地區「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 ㈡為使投資人相信旺彩公司有自台灣地區出口PET,復由唐 伉儷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東昇塑膠公司」名義之(長方形)印章1枚、「保境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3枚(1為方形,2為長方形《字體不同》)、「尚億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1枚、「增明環保事業工程」之 印章3枚(3式),由葉芯瑀或無犯罪故意之旺彩公司助理會計許惠瑛製作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至5所示虛偽之東昇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買賣報價單、保境有限公司(下稱保境公司)買賣合約、臺灣瑞斯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斯曼公司)買賣報價單、尚億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報價/訂購單、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增明公司)報價/訂購單等私文書,將偽刻 之印章蓋用於文書上,及偽造尚億公司業務主任「史濟鍇」之署押於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名稱、數量詳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2、4、5所示),而偽造東昇公司之買賣報價單、保境公司之買賣合約、瑞斯曼公司買賣報價單、尚億公司報價/訂購單、增明公司之報價/訂購單等私文書,以表彰東昇公司、保境公司、瑞斯曼公司、尚億公司及增明公司向旺彩公司為PET報價、買賣之意,並由葉芯瑀 本人或許惠瑛代為簽署唐伉儷之署押或蓋用旺彩公司公司章或統一發票專用章於偽造之私文書上,佯為旺彩公司已與東昇公司、保境公司、曼瑞斯公司、尚億公司及增明公司完成採購PET之合意後,傳真給蕭可彬、林寶彩、鍾玉 敏等投資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昇公司、保境公司、瑞斯曼公司、尚億公司及增明公司。 ㈢為使投資人相信旺彩公司仍有相當資力,唐伉儷於92年12月中旬旺彩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時,指示不知情之旺彩公司員工林美玲前往三重市○○街23號「龍佳彩色專業沖印店」刻製「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儲蓄社」、「湖南省平江縣中國人民銀行」、「平江縣天岳農村信用合作社」之圓戳章各1枚,再由唐伉儷、李軒泓指示偉辰公司不知情之 員工曾淑娥虛偽製作旺彩公司在大陸地區所投資之「旺佶園藝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合作社有人民幣8,740萬、8,268萬元之「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社存款餘額證明書」,由唐伉儷將上開偽刻之「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儲蓄社」圓戳章蓋在上開證明書上,偽造表彰旺彩公司在前開大陸地區之信用社內有前述存款餘額之證明之私文書,並將上開偽刻之「湖南省平江縣中國人民銀行」、「平江縣天岳農村信用合作社」之圓戳章蓋在「平江縣人民銀行關於《暫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支付結算業務》的通知」、「平江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關於轉發《人民幣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的通知」上,偽造前開大陸地區信用合作社、銀行相關通知之私文書,以表彰該機關凍結大陸旺彩公司之存款之事,再向蕭可彬等投資人出示上開偽造文件行使之,佯稱旺彩公司在大陸地區有7億元左右存款,因大陸地區實施外匯管制,因此無法 將款項匯回臺灣,造成旺彩公司在臺灣有4億2千萬元之資金缺口,要求投資人暫時不要將持有旺彩公司之支票兌現,足生損害於大陸地區之「湖南省平江縣中國人民銀行」、「平江縣天岳農村信用合作社」及「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儲蓄社」。 ㈣蕭可彬、林寶彩、鍾玉敏等投資人因誤信旺彩公司確有向前開公司購買PET銷往大陸地區,且誤認旺彩公司仍有相 當資力,而陷於錯誤,陸續參與投資,先後匯款至旺彩公司之帳戶(蕭可彬、林寶彩、鍾玉敏等人受騙之投資款如附表二、三、四所載),而遭唐伉儷等人詐騙。迄於93年1月6日旺彩公司簽發之支票均未獲兌現,蕭可彬、林寶彩、鍾玉敏等人發覺唐伉儷、李軒泓於93年1月初即結束旺 彩公司營業,唐伉儷、葉芯瑀2人並潛逃至大陸地區,始 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證人許惠瑛於93年1月1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 時(下簡稱調詢時)陳稱:92年3月李軒泓出現在旺彩公司 後,據被告無意間透露該等買賣合約之出櫃內容即有造假情形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616號卷㈠第17頁背面);惟於 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只說老闆跟李軒泓走得很近,無意間被告說他們兩人之間一定有問題云云(見本院100年上重 訴字第56號卷第98頁背面)。又證人林美玲於93年3月14日 調詢時陳稱:旺彩公司有關PET之進、出貨及支票開立、資 金調度均由被告負責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616號卷㈠第55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伊忘了旺彩公司有關PET 之進、出貨及支票開立、資金調度是否係由被告負責,因 8、9年了云云(見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㈡第20頁背面)。是證人許惠瑛、林美玲於調詢時之陳述與於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衡諸證人許惠瑛、林美玲接受調詢時時距案發後不久,記憶較為清晰,較少受外界影響,且證人僅係旺彩公司之會計助理、倉管會計,依被告、唐伉儷等人之指示行事,並無於調詢時攀誣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許惠瑛、林美玲於調詢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林寶彩、鍾玉敏、共犯李軒泓於調詢時之陳述,與前揭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不符,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告訴人蕭可彬於93年1月12日、1月20日調詢時距案發後不久,記憶較為清晰,較少受外界影響,且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提供相關證據予調查員參考,其虛偽可能性甚低具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告訴人蕭可彬業經原審、本院傳、拘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自得為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本件法院已分別傳喚證人鍾玉敏、許惠瑛、林美玲、曾淑娥、林寶彩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亦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犯李軒泓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所為之供述,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而證人李軒泓業經原審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其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法院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項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或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蕭可彬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蕭可彬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拘提均無著,自屬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揆諸上開說明,證人蕭可彬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李軒泓、林寶彩、鍾玉敏、許惠瑛、林美玲、曾淑娥在他案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援用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芯瑀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㈠伊僅係依唐伉儷指示繕打部分報價/訂 購單、買賣合約、報價單列印,唐伉儷確認後,再交由伊傳真予股東蕭可彬,伊不知事實上有無交易,亦未偽刻印章,蓋印於上開單據上,並不知單據造假。㈡伊亦被唐伉儷蒙蔽,並不知唐伉儷、李軒泓詐欺投資人,且伊未分得投資款,亦未從中獲利,復未參與唐伉儷、李軒泓鼓吹投資人為PET 投資或增加投資之詐術行為,伊與唐伉儷、李軒泓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㈢伊於偵查中首見「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社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其上之印章,伊未曾向投資人出示該證明書,亦未傳真證明書予投資人鍾玉敏云云。經查:㈠共犯李軒泓於另案調詢時自承:伊於92年2月底因協助旺 彩公司貸款事宜而進入旺彩公司,於同年4月時該公司負 責人唐伉儷請伊擔任公司之顧問,每月月薪5萬元,名片 上印製經理職務,迄92年度10月底才停止支薪。旺彩公司於92年3月間投資偉辰公司,並成為偉辰公司之股東。旺 彩公司成為偉辰公司股東後亦曾多次向偉辰公司借票使用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616號卷㈠第2頁、第4頁),於 另案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於92年2月底進入旺彩公司之事 實(見97年度上訴字第4645號卷第40頁)。又證人即旺彩公司之助理會計許惠瑛於調詢時陳稱:在92年3月以前, 旺彩公司與大陸買賣之行為應沒有問題,但在92年3月李 軒泓出現在旺彩公司後,據被告無意間透露該等買賣合約之出櫃內容有造假情形。自92年3月李軒泓介入旺彩公司 經營運作,旺彩公司就將所有PET出口至大陸上海之生意 ,完全轉給偉辰公司,由旺彩公司提供「進出口卡」予偉辰公司辦理PET出口。李軒泓與偉辰公司關係非常密切, 偉辰公司與旺彩公司之關係,是由李軒泓引進的,李軒泓後來儼然是旺彩公司之負責人,直接會命令旺彩公司之員工做事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616號卷㈠第17頁背面、 第18頁)。另告訴人蕭可彬於調詢時亦陳稱:92年3月以 後,由於有李軒泓所稱稅務案件之考慮,旺彩公司建議我們採用本金與利潤分別開立支票給投資人之方式,到期兌現日亦均為34天,但該張本金支票投資人留存不兌領,作為下次貨櫃出貨之本金,只兌領利潤支票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616號卷㈠第9頁背面),是旺彩公司確於李軒泓進入後發生經營方式之改變。參以,唐伉儷於92年5月即 列為偉辰公司之董事,有偉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參(見97年度上訴字第4645號卷第72頁),另證人陳勝平(曾任偉辰公司董事長後改任列監察人)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伊僅係掛名董事長,後來換成監察人,伊沒有出資,出資都是李軒泓負責等語(見97年度上訴字第4645號卷第150頁背面),足認偉辰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為李軒泓,李軒泓透過協助旺彩公司貸款之機會介入旺彩公司之經營。 ㈡事實之㈠偽造文書部分: ⒈共犯李軒泓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有張旺彩公司與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的合約書,是唐伉儷到我們公司,用唸的叫我們幫她打出來,我們打完就交給她,問她是否是這樣,她看完就拿走了,因她是我們公司的股東,她只是叫我們幫她擬一下,是唐伉儷請我們幫她打的,我們係指伊與小姐們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616號卷㈠第83頁正、背面;卷㈡第94頁、第123頁),觀諸該合約書之簽約日期為「公元2000元(即民國89年)12月8日」,而李軒泓自承係在92年2月底結識唐伉儷並進入旺彩公司,唐伉儷係於92年5月列名為偉辰公司 之股東,此偽造之旺彩公司與大陸地區「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的合約書,應係在李軒泓進入旺彩公司之92年2月底以後製作,是李軒泓依唐伉儷之 口述代擬合約書內容時,顯無可能不知合約內容為虛偽,李軒泓猶代為繕擬,足徵李軒泓有參與此部分偽造文書。 ⒉被告於99年4月19日偵查中供稱:伊在旺彩公司擔任會 計,唐伉儷有要求伊去找投資人問是否願意出櫃,向台灣廠商收購原料,賣給「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伊不知這家公司是否存在。伊在公司時,公司就有「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印章,伊不知何人偽造印章,伊只安排船期,未到過上海收貨過,不清楚實際有無這家公司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卷第64至65頁);於99年5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唐伉儷有拿東方集團的合約書給伊看過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㈠第32頁)。衡情,旺彩公司焉有可能持有「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之印章,共犯唐伉儷出示「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合約書予被告時,被告當知合約書係屬偽造甚明。況被告係旺彩公司之總會計,其既參與下述偽造東昇公司買賣報價單等文書向投資人詐取投資款之犯行,而「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即係收購虛偽交易之PET原料之大陸公司,被告當知該合約書係 李軒泓係與唐伉儷共同偽造,用以取信投資人之用甚明。 ⒊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縱未親自偽造或行使該偽造合約書,惟此乃在渠與李軒泓、唐伉儷等3人以虛偽PET出口交易向投資人詐取投資款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被告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仍應共同負責。 ㈢事實之㈡偽造文書部分: ⒈證人即尚億公司業務經理史濟鍇於調詢時陳稱:旺彩公司自90年起向伊公司訂購保特瓶再生料,約於92年底即未有業務上交易。尚億公司與旺彩公司根本沒有如蕭可彬提供之報價/訂購單所載之交易事實,該等報價/訂購單非尚億公司製作,文件中「史濟鍇」簽名非伊所簽,公司章亦非尚億公司所使用之公司章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616號卷㈠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證人即保境 公司原負責人楊道彰、東昇公司負責人陳國仁、增明公司業務承辦人游苡晴於調詢時分別陳稱於91年11月底、91年3、4月間、92年初即未再與旺彩公司交易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11616號卷㈠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 第51頁);證人即曼瑞斯公司業務助理陳子蘅於調詢時陳稱:旺彩公司係於90年4月4日至同年9月28日向伊公 司訂購11櫃保特瓶再生廢料出口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616號卷㈠第49頁正、背面);並有附表一之㈠編號1至5所示之買賣報價單、報價單、買賣合約、報價/訂購單等在卷可佐(見93年度偵字第11616號卷㈠第70頁背 面至163頁)。是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至5所示東昇公司 之買賣報價單、瑞斯曼公司報價單、保境公司之買賣合約、尚億公司報價/訂購單、增明公司之報價/訂購單(偽造印文、署押之名稱、數量詳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2、4、5所示),均屬偽造不實。 ⒉⑴告訴人蕭可彬①於93年1月12日調詢時陳稱:被告會 將東昇公司、尚億公司、保境公司、增明公司、瑞斯曼公司之下單資料(包括貨櫃數、裝櫃日、出口日、報關日)傳真給我們投資人,且所有之下單資料均由被告負責辦理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88號卷第5頁、第7頁);②於93年1月20日調詢時陳稱:93年1月10日左右,被告在律師辦公室向伊等投資人表示,旺彩公司向東昇公司、尚億公司、保境公司、增明公司、瑞斯曼公司PET廢 料訂單,均係在李軒泓計劃下,由唐伉儷教她偽製的,旺彩公司根本未向該等公司訂購PET廢料出口至大陸等 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㈠第13頁)。⑵告訴人林寶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東昇公司買賣報價單,有時是唐伉儷拿給伊看,有時是被告拿給伊看(見96年度訴字第547號卷㈡第217頁)。⑶告訴人鍾玉敏①於95年11月27日偵查中證稱:唐伉儷、被告、許惠瑛都會將PET之出貨單傳真給伊,包括尚億、增明、瑞斯曼、 東昇、保境公司,伊才相信唐伉儷有在台灣訂購PET, 銷售到大陸地區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674號卷第38 頁);②於99年5月12日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被告打 電話聯絡伊出櫃出錢,及傳真報價單給伊,後來許惠瑛也有打電話及傳真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674號卷第181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每天都會傳真出貨單給伊,並分配伊該出多少貨櫃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㈠第151頁)。 ⒊證人許惠瑛⑴於93年1月16日調詢時陳稱:伊於91年12 月初進入旺彩公司擔任會計助理,負責旺彩公司所開出之到期票應支付現金之轉帳工作及傳票製作,至93年1 月6日,因旺彩公司跳票,且負責人唐伉儷跑掉,即未 再上班。旺彩公司原以經營服裝業為主,但伊進入旺彩公司時,公司實際卻以出口PET至大陸為主要業務,有 關服裝生意所佔比例反而較少。被告係負責開立旺彩公司或由唐伉儷所提供之其他公司支票予應受款人,但被告請假或不在時會委託伊代開立該等公司支票予應受款人,另被告尚負責製作有關PET之買賣報價單、買賣合 約、訂購單等資料。尚億公司報價/訂購單、增明公司 報價/訂購單、東昇公司買賣報價單、保境公司買賣合 約、瑞斯曼公司買賣報價單等資料均係由被告製作,該等資料係提供給出資予旺彩公司出口PET貨櫃至大陸之 投資人參閱之資料,內容係載明前開5公司出櫃之PET之單價、數量、裝櫃日、結關日、每櫃之重量及相關約定內容等,投資人據以決定是否參與投資及參與投資金額之依據。在92年3月以前,旺彩公司自行與大陸買賣之 行為應沒有問題,但在92年3月以後,有一位李軒泓開 始出現在旺彩公司以後,據被告無意間透露該等買賣合約之出櫃內容即有造假情形。另伊在92年9月間最後經 辦開立旺彩公司支付給尚億公司、增明公司之運費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予該2公司,故伊認為該等公司出 櫃之資料均有作假情形,但因伊只是公司之會計助理,無權亦無法得知實際情形,所以伊只能依唐伉儷、李軒泓或被告之指示辦理份內工作。在92年3月以前旺彩公 司係直接將PET出口販售予大陸上海之「東方國際集團 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但自92年3月李軒泓介入旺 彩公司經營運作後,旺彩公司就將所有PET出口至大陸 上海之生意,完全轉給偉辰公司,而由旺彩公司提供「進出口卡」予偉辰公司辦理PET出口等語(見93年度他 字第88號卷第10至18頁);⑵於93年8月27日偵查中證 稱:93年度偵字第11616號卷㈠第71至163頁之資料都是被告做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616號卷㈡第79頁背 面);⑶於93年11月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負責打訂單 ,被告有那些公司的印章,印章是放在文件櫃的抽屜內,這些印章有一些是之前就有,有一些是唐伉儷叫人刻的。公司把訂單列印出來,唐伉儷人在大陸時,就叫我們幫唐伉儷簽字,被告也會叫伊簽字。很多訂單不是伊打的,傳真的事會計都會做,被告說後半段的訂單都是伊做,並不實在。因被告還在公司,訂購單、出貨單都是她打的,支票幾乎也是她打的,只是有時候她來不及做,伊才會幫忙做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616號卷㈡ 第120至122頁、第126至127);⑷於95年12月1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負責開立支票給受款人,並製作有關PET 買賣報價單、買賣合約及訂購單,有時候也會請伊開票給受款人。尚億、增明、東昇、保境、瑞斯曼公司報價訂購單、買賣合約都是被告製作,是要提供投資人參考,記載出櫃之PET單價、數量等,讓投資人決定是否投 資及投資金額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674號卷第57頁 );⑸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報價單是被告製作,伊到公司時不知道公司做什麼,直到事發後,被告才告訴伊報價單等文書是假的。92年3月以後,被告就有跟我們說 PET 交易有問題(後改稱是出事之後,被告告訴伊有問題)等語(見96年度訴字第547號卷㈡第166至172頁) ;⑹於99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伊是會計助理,幫老 闆唐伉儷及總會計即被告做出帳,伊按唐伉儷指示列印報價單,更改出櫃數量,單價、裝櫃日、結關日等是被告繕打的,是被告做的。伊親眼看到被告製作報價訂購單,列印出來,交給伊去打電話。唐伉儷交待數量,被告把數量登載電腦列出來,再由伊與被告去打電話。唐伉儷要伊與被告每日打電話給投資人,伊通常打給鍾玉敏。被告有向伊拿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票都開給認櫃位之投資人,開票後再把大小章還給唐伉儷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卷第88至91頁);⑺於99年5月12日 偵查中證稱:唐伉儷要伊與被告分別打電話給鍾玉敏、蕭可彬、林寶彩,買賣合約書及報價單上之櫃數是被告登載,被告會交待伊做出櫃的事情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卷第172至173頁);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旺彩公司擔任助理,處理老闆交代的銀行、會計、結帳、出貨等業務。印象中當初被告於旺彩公司任職時他有與老闆去與工廠客戶開會。93偵字第1616號卷㈢第71至163頁報價單、訂購單上唐伉儷之簽名,有的是唐 伉儷簽的,報價單、訂購單、合約書都是老闆指示會計打的,打好後會計會拿給老闆看,老闆看後簽名再傳真給股東,這些單據都不是我做的。93年1月時,被告說 李軒泓進來,老闆跟李軒泓走得很近,無意間被告說他們兩人之間一定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⒋證人林美玲⑴於調詢時陳稱:伊於90年9月間進入旺彩 公司任倉管會計,迄93年1月6日離職。伊自92年6月間 起,會幫唐伉儷、被告等人處理刻製印章、補送公司大小章及影印投資人投資PET之相關本、利支票等帳務處 理。被告約在90年12月底左右始進入旺彩公司任會計,沒多久被告之待遇及福利增長甚多,且旺彩公司有關PET之進、出貨及支票開立、資金調度之部分均由被告負 責,被告又招募許惠瑛任助理會計,因能配合被告及唐伉儷處理有關PET生意之業務,故待遇及福利亦大幅增 加,伊認為被告應已是旺彩公司之股東,否則為何公司之資金及薪資均由其決定即可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㈠第53頁、第55頁);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公司會計,被告與許惠瑛負責作帳與跑銀行,公司資金調度及支票開立是由會計被告及2位會計助理負責處理 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卷第174至175頁);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旺彩公司總會計,被告下面還有兩位助理會計,被告比伊晚進公司,但薪水調得比伊快。伊之前說被告福利增加很多,是伊的猜測。伊忘了被告是否負責PET進出貨、資金調度、開立支票,因 為被告是會計,負責跑銀行,伊才推測是被告處理(後改稱當時是以伊之認知回答,不是猜測)。伊不曉得之前為何說公司資金與薪資是被告決定,應該是唐伉儷叫被告做云云(見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㈡第20至22頁)。 ⒌被告⑴於99年4月19日偵查中供稱:伊在旺彩公司擔任 會計,唐伉儷有要求伊去找投資人問是否願意出櫃,1 櫃50萬元可獲利3萬元,向台灣廠商收購原料,賣給「 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伊只安排船期,東昇等5家公司印章、報價單、買賣合約在伊接的時 候就有了,是唐伉儷交給伊,伊再簽名。唐伉儷要伊傳給投資人,投資人決定何時出櫃,伊再跟唐伉儷說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卷第64至66頁);⑵於99年4月27日偵查中供稱:唐伉儷要伊與許惠瑛打電話給投 資人,伊大部分打給蕭可彬,我們每天都會打電話給投資人要出多少櫃,出櫃量是唐伉儷決定。伊要開票時會去向許惠瑛拿大小章及支票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卷第90頁);⑶於99年4月30日偵查中供稱:唐伉 儷會跟伊與許惠瑛說下次要出幾櫃,伊與許惠瑛輸入出櫃量,列印出來給唐伉儷簽名,伊與許惠瑛再打電話給投資人,問他們要認幾櫃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卷第104頁);⑷於99年5月6日偵查中供稱:伊負責 將員工薪水作帳出來,交給許惠瑛去轉帳,伊有打電話給蕭可彬、鍾玉敏,林寶彩是唐伉儷負責,鍾玉敏後來移交給許惠瑛負責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卷第125頁);⑸於99年5月12日偵查中供稱:許惠瑛來之前是由伊負責作帳及跑銀行,伊主要負責打電話給蕭可彬,鍾玉敏後來交給許惠瑛打電話,伊很少打電話給林寶彩,大部分是唐伉儷打電話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卷第186頁);⑹於99年5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擔任旺彩公司總會計,負責PET出貨單,每天傳真 出貨單給投資人。買賣合約書是唐伉儷叫伊做的,都是唐伉儷叫伊把出貨單打一打,傳真給蕭可彬、林寶彩、鍾玉敏,問他們有無意願投資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㈠第31至32頁)。 ⒍就告訴人蕭可彬、林寶彩、鍾玉敏前開指訴、證人許惠瑛、林美玲前開證述及被告供述,相互勾稽參照可知:⑴被告確曾與證人許惠瑛分別通知告訴人蕭可彬、林寶彩、鍾玉敏虛假PET出櫃之數量、單價,並傳真前揭偽 造之買賣報價單、報價單、買賣合約、報價/訂購單予 告訴人等,要告訴人認購投資。⑵證人許惠瑛雖否認其有參與製作前揭偽造之買賣報價單、報價單、買賣合約、報價/訂購單,惟其於偵查中一度證稱:被告有前揭 公司的印章,印章是放在文件櫃的抽屜內,這些印章有一些是之前就有,有一些是唐伉儷叫人刻的。伊按唐伉儷指示列印報價單,更改出櫃數量,公司把訂單列印出來,唐伉儷人在大陸時,就叫我們幫唐伉儷簽字,被告也會叫伊簽字。很多訂單不是伊打的,傳真的事會計都會做等語,足見前揭偽造之買賣報價單、報價單、買賣合約、報價/訂購單應有部分係由證人許惠瑛所製作, 非全由被告製作。且所使用之印章,係唐伉儷叫人偽刻,而非由被告所偽刻無訛。⑶被告係旺彩公司之總會計,證人許惠瑛僅係被告底下之助理會計,被告原負責旺彩公司之作帳、匯款及支票開立等工作,證人許惠瑛到職後,被告雖將工作分由證人許惠瑛協助處理,但被告仍負責PET之進、出貨,並親自開立支票予投資人。⑷ 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李軒泓雖未親自偽造買賣報價單、報價單、買賣合約、報價/訂購單,被告亦未親自偽造全部之 買賣報價單、報價單、買賣合約、報價/訂購單,但被 告與唐伉儷、李軒泓等3人分工,或由被告或利用證人 許惠瑛偽造前揭買賣報價單、報價單、買賣合約、報價/訂購單,渠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對全部發生之結果,仍應共同負責。⑸證人許惠瑛於調詢時陳稱:92年3月李軒泓出現在旺彩公司以後, 被告無意間透露該等買賣合約之出櫃內容有造假等語;及證人林美玲於調詢時陳稱:旺彩公司有關PET之進、 出貨及支票開立、資金調度之部分均由被告負責等語;應屬可信。證人許惠瑛、林美玲嗣後翻異,應屬故為迴護被告之詞。 ㈣事實之㈢偽造文書部分: ⒈證人林美玲於92年6月間起受唐伉儷之指示刻製「湖南 省平江縣天岳信用儲蓄社」、「湖南省平江縣中國人民銀行」、「平江縣天岳農村信用合作社」之圓戳章各1 枚,並依唐伉儷之指示將刻好之印章交由李軒泓帶至大陸轉交予唐伉儷等情,業經證人林美玲於另案調詢時、偵查中陳(證)述甚明(見93年度偵字第11616號卷㈠ 第53至55頁、95年度偵字第15674號卷第28頁),並有 蓋有證人林美坽所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之「湖南省平江縣中國人民銀行」、「平江縣天岳農村信用合作社」之圓戳章之「平江縣人民銀行關於《暫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支付結算業務》的通知」、「平江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關於轉發《人民幣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的通知」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見93年 度偵字第11616號卷㈠第56至57頁),李軒泓亦不否認 有受託帶1包東西轉交予唐伉儷乙情(見97年度上訴字 第4654號卷第40頁、第41頁背面),證人林美玲於另案審理時復證稱:伊刻的印章有親自交給李軒泓,沒有交給被告,當時唐伉儷已經到大陸,李軒泓隨後會到,所以唐伉儷請伊交給李軒泓,裏面是什麼東西,李軒泓應該知道等語(見96年度訴字第547號卷㈡第210至212頁 )。衡諸李軒泓斯時已任旺彩公司之顧問兼經理已有數月之久,接受旺彩公司員工林美玲之委託帶東西給唐伉儷,殊難想像證人林美玲有未告以所託之物為何之情,亦難相信其有接手轉交毫不詢問緣由及受託內容之理?再者,唐伉儷曾指示偉辰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曾淑娥虛偽製作內容為旺彩公司在大陸之公司(即旺佶園藝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社」有人民幣8,740萬 元、8,268萬元之「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社存款餘額 證明書」各1紙,而曾淑娥於製作前曾詢問李軒泓,並 將文書內容告知李軒泓等情,業據證人曾淑娥於另案調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陳(證)述明白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1616號卷㈠第62至63頁、卷㈣第32至33頁、97 年度上訴字第4645號卷第153至154頁),並有證人曾淑娥所製作蓋有證人林美玲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之「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儲蓄社」圓戳章之「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可 考(見93年度偵字第11616號卷㈠第58至59頁)。且告 訴人林寶彩⑴於95年11月27日偵查中證稱:唐伉儷向投資人表示在大陸地區的錢有辦法匯回台灣,所以暫時無法還投資人錢,伊要求唐伉儷出具證明,所以唐伉儷出示2張大陸湖南省平江縣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存款證明傳 真,證明確有資金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674號卷 第37頁);⑵於95年12月25日偵查中證稱:唐伉儷打電話給伊,說要傳真存款證明給伊看,伊在電話中有聽到李軒泓聲音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674號卷第37頁) ;⑶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該2紙存款餘額證明書,係伊 要求唐伉儷拿給伊看的,當初唐伉儷在外面打電話給伊,唐伉儷與李軒泓在一起,伊有聽到李軒泓的聲音,唐伉儷說現在傳證明書過去,你有無看到,李軒泓是在公司拿給伊,說有無收到這個,是在事情還沒爆發之前等語(見96年度訴字第547號卷第216頁、第217頁);是 李軒泓在交付前開存款餘額證明書予告訴人林寶彩之前,即已知悉證人曾淑娥有為唐伉儷製作前述內容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之事實,當知該存款餘額證明書並非真正,猶於事後與唐伉儷一同傳真予告訴人林寶彩向林寶彩等人提示行使表彰旺彩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公司尚有鉅額存款之意。李軒泓亦有參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⒉⑴告訴人蕭可彬於93年1月20日調詢時陳稱:被告於93 年1月10日向伊等表示,唐伉儷於92年12月中旬傳真予 伊等看之公司設於大陸的2個帳戶內的金額係偽造的等 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616號卷㈠第13頁背面);⑵告 訴人鍾玉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平江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關於轉發《人民幣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的通知」這兩份文件,唐伉儷曾拿給伊看過,被告也曾傳真到伊公司給伊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㈠第160頁);⑶被告於偵查 中復供稱:「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合作儲蓄社」、「湖南省平江縣中國人民銀行」、「平江縣天岳農村信用合作社」都是唐伉儷拿回來的,伊知道是唐伉儷叫林美玲去偽造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卷第66頁);⑷證人許惠瑛於另案審理時另證稱:唐伉儷及被告有指示伊拿旺彩的票及其他客票跟當鋪借款,軋票給投資人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7號卷㈡第172頁);衡情,被告擔任旺彩公司之總會計,對旺彩公司之財務困窘狀況知之甚稔,豈會不知「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社存款餘額證明書」、「平江縣人民銀行關於《暫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支付結算業務》的通知」、「平江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關於轉發《人民幣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的通知」,均係偽造。且唐伉儷出示上開偽造之文書予投資人等,目的在使投資人等相信旺彩公司仍有相當資力,暫時不要提兌旺彩公司之支票。縱認被告未親自傳真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予證人鍾玉敏,然被告與唐伉儷、李軒泓等3人分工,渠等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對全部發生之結果,仍應共同負責。 ㈤被告詐欺取財部分: ⒈告訴人蕭可彬、林寶彩、鍾玉敏等人先後將如附表二、三、四所載PET出口投資款匯至旺彩公司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蕭可彬、林寶彩、鍾玉敏分別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三、四所載支票(見93年度偵字第11616號卷㈣第105至113頁、第226至252頁)、旺彩公司 轉帳傳票(見93保字第4041號扣案證物)及臺灣銀行帳戶明細表(見95年度偵字第15674號卷第41頁、第42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⒉⑴告訴人蕭可彬①於93年1月12日調詢時陳稱:被告 會將東昇公司、尚億公司、保境公司、增明公司、瑞斯曼公司之下單資料(包括貨櫃數、裝櫃日、出口日、報關日)傳真給我們投資人,我們投資人即會據以集資匯款。有關詐欺之經過情節,旺彩公司會計即被告均清楚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88號卷第5頁、第7頁);②於93年1月20日調詢時陳稱:93年1月10日左右,被告在律師辦公室向伊等投資人表示,旺彩公司向東昇公司、尚億公司、保境公司、增明公司、瑞斯曼公司PET廢料訂單,均係在李軒泓計劃下,由唐伉儷 教她偽製的,旺彩公司根本未向該等公司訂購PET廢 料出口至大陸,伊才知旺彩公司約至92年3月間起李 軒泓、唐伉儷、被告等人以前開方式向伊等投資人詐騙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61號卷㈠第13頁)。⑵告訴人林寶彩①於95年11月27日偵查中證稱:伊依唐伉儷指示匯款至旺彩公司或唐伉儷帳戶中,旺彩公司會開立支票給伊出資之本金及保證之利潤,李軒泓不斷鼓吹伊投資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674號卷第36頁 );②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東昇公司買賣報價單,有時是唐伉儷拿給伊看,有時是被告拿給伊看。李軒泓有叫伊投資等語(見96年度訴字第547號卷 ㈡第217頁)。⑶告訴人鍾玉敏①於95年11月27日偵 查中證稱:唐伉儷表示找到可以大量收購PET之大陸 廠商,希望伊可以投入較多資金,伊才會投入越多。伊依照唐伉儷、被告、許惠瑛指示,將投資款匯到旺彩公司及唐伉儷之帳戶,旺彩公司開具本金及利息資料給伊,兌現日都是匯款日後34天。唐伉儷、被告、許惠瑛都會將PET之出貨單傳真給伊,包括尚億、增 明、瑞斯曼、東昇、保境公司,伊才相信唐伉儷有在台灣訂購PET,銷售到大陸地區等語(見95年度偵字 第15674號卷第38頁);②於99年5月12日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被告打電話聯絡伊出櫃出錢,及傳真報價單給伊,後來許惠瑛也有打電話及傳真。伊曾與林寶彩聯絡,發現被告同一天打電話給伊與林寶彩,其實沒有那麼多貨可以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5674號 卷第181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每天都會 傳真出貨單給伊,並分配伊該出多少貨櫃,被告有時還會跟伊討論下單細節,事後伊與林寶彩聯絡才發現被告有將同一貨櫃多賣的情形,支票含本金及利潤都是被告開給伊,後來許惠瑛也有幫忙。被告、唐伉儷說公司不斷開發新廠商,利潤很好,不斷鼓吹伊,伊才增加投資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4頁)。又⑴證人許惠瑛①於93年1月16日調詢時陳稱:尚億 公司報價/訂購單、增明公司報價/訂購單、東昇公司買賣報價單、保境公司買賣合約、瑞斯曼公司買賣報價單等資料係提供給出資予旺彩公司出口PET貨櫃至 大陸之投資人參閱之資料,內容係載明前開5公司出 櫃之PET之單價、數量、裝櫃日、結關日、每櫃之重 量及相關約定內容等,投資人據以決定是否參與投資及參與投資金額之依據。投資人匯款至旺彩公司設於台灣銀行三重分行之乙存帳戶或其他甲存帳戶,其中部分款項依唐伉儷指示轉匯到大陸人頭戶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88號卷第10至18頁);②於99年4月27日 偵查中證稱:唐伉儷有指示伊把錢匯到大陸去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卷第91頁)。⑵被告於99年4月19日偵查中亦供稱:唐伉儷有要求伊去找投資人 問是否願意出櫃,1櫃50萬元可獲利3萬元,向台灣廠商收購原料,賣給「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投資人的錢,匯到旺彩公司甲存及乙存帳戶,再由許惠瑛轉出去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卷第66頁)。參以,被告等共同偽造前揭事實之㈠至㈢所示之文書等情,有如前述。堪認告訴人蕭可彬、林寶彩、鍾玉敏指訴被告與唐伉儷、李軒泓鼓吹渠等投資PET出口,渠等因誤認旺彩公司確有向東昇公 司、保境公司、瑞斯曼公司、尚億公司及增明公司購買PET銷往大陸地區「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 限公司」及誤信旺彩公司仍有相當資力,始陷於錯誤為前開投資非虛。且唐伉儷指示證人許惠瑛將投資人匯入旺彩公司帳戶之投資款,匯往大陸地區,並於案發前前往大陸未歸,致告訴人等求償無門。 ⒊被告甘冒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責,與唐伉儷、李軒泓聯手為本案虛假PET出口詐欺犯行,且居於犯罪關 鍵地位,並於案發後立即潛逃大陸地區,若謂被告僅係單純聽命於唐伉儷,未從中獲利,而無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孰能置信。被告否認有共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洵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堪認定。 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 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例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行為後該條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 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被告等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各罪均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1/2,顯 然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罪,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等。 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至累犯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1項規定係限於 故意犯之再犯罪,始有累犯之適用,而排除再犯為過失犯之情形。但關於上開故意之再犯罪,應論以累犯,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非法律有變更,本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徵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如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關於故意犯之再犯罪應論以累犯之規定,法律既無變更,即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之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唐伉儷、李軒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員工及不知情之印刻人員,繕打私文書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各自緊接、所犯罪名、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遞加重其刑。 ㈢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誤認係被告而非唐伉儷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事實之㈡所示印章,自有未合。㈡事實之㈡所示私文書,部分係由證人許惠瑛製作,原審誤認全部均係被告製作,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其與唐伉儷、李軒泓等人偽造文書,詐取告訴人等之投資款,並於案發後潛逃大陸地區,致告訴人等求償無門,蒙受重大損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受害損害,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偽造之「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蓋用於合約書上之偽造「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 易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刻「東昇塑膠公司」名義之 (長方形)印章1枚、「保境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3枚(1為方形,2為長方形《字體不同》)、「尚億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1枚、「增明環保事業工程」之 印章3枚(3式),及蓋用在東昇公司買賣報價單、保境公司買賣合約、尚億公司報價/訂購單、增明公司報價/訂購單上所偽造之印文及偽造尚億公司業務主任「史濟鍇」之署押(偽造印文、署押之名稱、數量詳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至2、4至5所示),偽造之「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儲蓄社」、「湖南省平江縣中國人民銀行」、「平江縣天岳農村信用合作社」之圓戳章各1枚,及分別蓋用在「湖南省 平江縣天岳信用社存款餘額證明書」上偽造之「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儲蓄社」印文2枚,蓋用在「平江縣人民銀 行關於《暫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支付結算業務》的通知」偽造之「湖南省平江縣中國人民銀行」印文1枚、蓋用 在「平江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關於轉發《人民幣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的通知」上偽造之「平江縣天岳農村信用合作社」印文1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 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附表一之㈠編號6至9偽造大陸地區「湖南省平江縣天岳信用社存款餘額證明書」、「平江縣人民銀行關於《暫停或停止其部分或全部支付結算業務》的通知」、「平江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關於轉發《人民幣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的通知」及偽造之「東方國際集團上海對外貿易有限公司與旺彩公司之合約書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正本,雖為被告與共犯唐伉儷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除前述該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法沒收外,餘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㈠ ┌──┬────────┬───────┬───┬────────┐ │編號│偽造文書之名稱 │偽造文書之數量│行為人│內含偽造之印文、│ │ │ │ │ │署押之名稱及數量│ ├──┼────────┼───────┼───┼────────┤ │ 1 │東昇塑膠有限公司│37紙 │葉淑霞│偽造「東昇塑膠公│ │ │買賣報價單 │ │唐伉儷│司」印文1枚。( │ │ │ │ │李軒泓│93年度偵字第1161│ │ │ │ │ │6號卷㈠第90頁) │ ├──┼────────┼───────┼───┼────────┤ │ 2 │保境有限公司買賣│41紙 │葉淑霞│偽造「保境有限公│ │ │合約 │ │唐伉儷│司」(方形)印文│ │ │ │ │李軒泓│19枚(同上偵卷第│ │ │ │ │ │108-109 、114 、│ │ │ │ │ │127-129 、131-14│ │ │ │ │ │1、145-146頁)、│ │ │ │ │ │偽造「保境有限公│ │ │ │ │ │司」(長方形,2 │ │ │ │ │ │式)印文2枚(同 │ │ │ │ │ │上偵卷第110、143│ │ │ │ │ │頁) │ ├──┼────────┼───────┼───┼────────┤ │ 3 │台灣瑞斯曼股份有│13紙 │葉淑霞│無 │ │ │限公司報價單 │ │唐伉儷│ │ │ │ │ │李軒泓│ │ ├──┼────────┼───────┼───┼────────┤ │ 4 │尚億環保科技股份│38紙 │葉淑霞│偽造「尚億環保科│ │ │有限公司報價/訂 │ │唐伉儷│技股份有限公司」│ │ │購單 │ │李軒泓│印文13枚,偽造「│ │ │ │ │ │史濟鍇」署押7 枚│ │ │ │ │ │(93年度偵字第11│ │ │ │ │ │616號卷㈡第3-5 │ │ │ │ │ │、9、23-26、31-3│ │ │ │ │ │5頁) │ ├──┼────────┼───────┼───┼────────┤ │ 5 │增明環保工程事業│44紙 │葉淑霞│偽造「增明環保事│ │ │(有限)公司報價│ │唐伉儷│業工程」印文19枚│ │ │/訂購單 │ │李軒泓│(3式)(同上偵 │ │ │ │ │ │卷第41-42、60-62│ │ │ │ │ │、64-77頁) │ ├──┼────────┼───────┼───┼────────┤ │ 6 │平江縣人民銀行關│1紙 │葉淑霞│偽造「湖南省平江│ │ │於《暫停或停止其│ │唐伉儷│縣中國人民銀行」│ │ │部分或全部支付結│ │李軒泓│印文1枚(同上偵 │ │ │算業務》的通知 │ │ │卷第83頁) │ ├──┼────────┼───────┼───┼────────┤ │ 7 │平江縣農村信用合│1紙 │葉淑霞│偽造「平江縣天岳│ │ │作社聯合社關於轉│ │唐伉儷│農村信用合作社」│ │ │發《人民幣大額和│ │李軒泓│印文1枚(同上偵 │ │ │可疑支付交易報告│ │ │卷第84頁) │ │ │管理辦法》的通知│ │ │ │ ├──┼────────┼───────┼───┼────────┤ │ 8 │湖南省平江縣天岳│2紙 │葉淑霞│偽造「湖南省平江│ │ │信用社存款餘額證│ │唐伉儷│縣天岳信用儲蓄社│ │ │明書 │ │李軒泓│」印文2 枚(同上│ │ │ │ │ │偵卷第85-86頁) │ ├──┼────────┼───────┼───┼────────┤ │ 9 │合約書(東方國際│1紙 │葉淑霞│偽造「東方國際集│ │ │集團上海對外貿易│ │唐伉儷│團上海對外貿易有│ │ │有限公司與台灣旺│ │李軒泓│限公司」印文1枚 │ │ │彩國際開發有限公│ │ │(同上偵卷第88頁│ │ │司) │ │ │) │ └──┴────────┴───────┴───┴────────┘ 附表一之㈡ ┌──┬────────┬───────┬───┬────────┐ │編號│偽造之印章內容 │數量 │行為人│備註 │ ├──┼────────┼───────┼───┼────────┤ │ 1 │「東方國際集團上│1枚 │葉淑霞│未扣案 │ │ │海對外貿易有限公│ │唐伉儷│ │ │ │司」 │ │李軒泓│ │ ├──┼────────┼───────┼───┼────────┤ │ 2 │「東昇塑膠公司」│1枚 │葉淑霞│未扣案 │ │ │ │ │唐伉儷│ │ │ │ │ │李軒泓│ │ ├──┼────────┼───────┼───┼────────┤ │ 3 │「保境有限公司」│3枚(1為方形,│葉淑霞│未扣案 │ │ │ │2為長方形【字 │唐伉儷│ │ │ │ │體不同】) │李軒泓│ │ ├──┼────────┼───────┼───┼────────┤ │ 4 │「尚億環保科技股│1枚 │葉淑霞│未扣案 │ │ │份有限公司」 │ │唐伉儷│ │ │ │ │ │李軒泓│ │ ├──┼────────┼───────┼───┼────────┤ │ 5 │「增明環保事業工│3枚(3式) │葉淑霞│未扣案 │ │ │程」 │ │唐伉儷│ │ │ │ │ │李軒泓│ │ ├──┼────────┼───────┼───┼────────┤ │ 6 │「湖南省平江縣中│1枚 │葉淑霞│未扣案 │ │ │國人民銀行」 │ │唐伉儷│ │ │ │ │ │李軒泓│ │ ├──┼────────┼───────┼───┼────────┤ │ 7 │「平江縣天岳農村│1枚 │葉淑霞│未扣案 │ │ │信用合作社」 │ │唐伉儷│ │ │ │ │ │李軒泓│ │ ├──┼────────┼───────┼───┼────────┤ │ 8 │「湖南省平江縣天│1枚 │葉淑霞│未扣案 │ │ │岳信用儲蓄社」 │ │唐伉儷│ │ │ │ │ │李軒泓│ │ └──┴────────┴───────┴───┴────────┘ 附表二(蕭可彬投資受騙金額)(依據旺彩公司傳票整理) ┌──┬────────┬─────────┬──────────┐ │編號│投資時間 │金額(元) │證據 │ ├──┼────────┼─────────┼──────────┤ │ 1 │92年12月22日 │186萬 │旺彩公司臺灣銀行帳戶│ │ │ │ │明細表 │ ├──┼────────┼─────────┼──────────┤ │ 2 │92年12月23日 │8,899,500 │旺彩公司轉帳傳票 │ ├──┼────────┼─────────┼──────────┤ │ 3 │92年12月23日 │63萬 │同上 │ ├──┼────────┼─────────┼──────────┤ │ 4 │92年12月24日 │975萬 │同上 │ ├──┼────────┼─────────┼──────────┤ │ 5 │92年12月24日 │50萬 │同上 │ ├──┼────────┼─────────┼──────────┤ │ 6 │92年12月24日 │10萬 │同上 │ ├──┼────────┼─────────┼──────────┤ │ 7 │92年12月25日 │1,175萬 │同上 │ ├──┼────────┼─────────┼──────────┤ │ 8 │92年12月25日 │172萬 │旺彩公司臺灣銀行帳戶│ │ │ │ │明細表、旺彩公司轉帳│ │ │ │ │傳票 │ ├──┼────────┼─────────┼──────────┤ │ 9 │92年12月25日 │14萬 │旺彩公司轉帳傳票 │ ├──┼────────┼─────────┼──────────┤ │ 10 │92年12月26日 │950萬 │同上 │ ├──┼────────┼─────────┼──────────┤ │ 11 │93年1月3日 │95萬 │同上 │ ├──┴────────┴─────────┴──────────┤ │總計:45,799,500元 │ └────────────────────────────────┘ 附表三(林寶彩投資受騙金額)(依據林寶彩提出之支票整理)┌──┬────────┬─────────┬──────────┐ │編號│收受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元) │備註 │ ├──┼────────┼─────────┼──────────┤ │ 1 │93年1月17日 │15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2 │93年1月18日 │6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3 │93年1月24日 │5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4 │93年1月24日 │1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5 │93年1月14日 │5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6 │93年1月18日 │75,0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0號支票 │ ├──┼────────┼─────────┼──────────┤ │ 7 │93年1月22日 │1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8 │93年1月23日 │5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9 │93年1月29日 │1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 10 │93年1月27日 │1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11 │93年1月24日 │1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12 │93年1月15日 │5萬 │國泰商業銀行票號 │ │ │ │ │AD0000000號支票 │ ├──┼────────┼─────────┼──────────┤ │ 13 │93年1月20日 │15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14 │93年1月23日 │25,0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15 │93年1月12日 │15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16 │93年1月10日 │75,0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17 │93年1月12日 │1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 18 │93年1月12日 │75,0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19 │93年1月11日 │5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20 │93年1月10日 │1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21 │93年1月6日 │5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 22 │92年12月30日 │5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 23 │93年1月10日 │75,0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24 │93年1月10日 │5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25 │93年1月8日 │525,0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26 │93年1月27日 │5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27 │93年4月28日 │200萬 │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票│ │ │ │ │號不明) │ ├──┼────────┼─────────┼──────────┤ │ 28 │93年1月8日 │1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29 │93年4月30日 │100萬 │國泰商業銀行票號 │ │ │ │ │AD0000000號支票 │ ├──┼────────┼─────────┼──────────┤ │ 30 │93年1月28日 │828,0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 31 │93年1月29日 │55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32 │93年4月26日 │9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33 │93年4月27日 │90萬 │國泰商業銀行票號 │ │ │ │ │AD0000000號支票 │ ├──┼────────┼─────────┼──────────┤ │ 34 │93年4月28日 │19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35 │93年4月25日 │29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36 │93年4月25日 │19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 37 │93年4月26日 │19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38 │93年4月29日 │19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39 │93年4月22日 │19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40 │93年4月24日 │29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41 │93年4月25日 │19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 42 │93年4月20日 │29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43 │93年4月15日 │90萬 │國泰商業銀行票號 │ │ │ │ │AD0000000號支票 │ ├──┼────────┼─────────┼──────────┤ │ 44 │93年4月23日 │10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45 │93年4月24日 │19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46 │93年4月24日 │19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47 │93年4月14日 │9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48 │93年4月14日 │9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49 │93年4月17日 │9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50 │93年4月17日 │9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51 │93年4月12日 │29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52 │93年4月30日 │5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53 │93年4月6日 │5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54 │93年4月12日 │9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55 │93年4月12日 │14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56 │93年4月30日 │9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57 │93年4月2日 │9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58 │93年4月6日 │19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59 │93年4月23日 │5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60 │93年3月10日 │9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61 │93年3月18日 │14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62 │93年3月23日 │9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63 │93年3月10日 │14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64 │93年3月4日 │168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65 │93年3月10日 │19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66 │93年3月7日 │14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67 │93年3月8日 │14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68 │93年3月7日 │10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69 │93年3月30日 │19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70 │93年3月4日 │19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71 │93年3月6日 │9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72 │93年3月4日 │9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73 │93年3月3日 │9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74 │93年3月18日 │11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75 │93年3月8日 │19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76 │93年3月12日 │19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77 │93年3月10日 │14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78 │93年3月5日 │9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79 │93年3月6日 │9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80 │93年3月7日 │19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81 │93年1月7日 │9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82 │93年5月30日 │200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 83 │93年3月2日 │29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84 │93年1月8日 │75,0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85 │93年1月7日 │75,0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總計:84,068,000元 │ └────────────────────────────────┘ 附表四(鍾玉敏投資受騙金額)(依據鍾玉敏提出之支票整理)┌──┬────────┬─────────┬──────────┐ │編號│收受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元) │證據 │ ├──┼────────┼─────────┼──────────┤ │ 1 │93年1月2日 │1902,5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2 │93年1月1日 │2,809,5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3 │92年12月30日 │2,039,5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4 │92年12月29日 │2,089,5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5 │92年12月29日 │2,185,0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6 │93年1月12日 │6,375,000 │臺北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SA0000000號支票 │ ├──┼────────┼─────────┼──────────┤ │ 7 │93年1月10日 │800萬 │臺北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SA0000000號支票 │ ├──┼────────┼─────────┼──────────┤ │ 8 │93年1月7日 │2,185,0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9 │93年1月4日 │2,185,0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10 │93年1月27日 │2,185,0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11 │93年1月27日 │2,185,0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12 │93年1月13日 │1,063,750 │臺北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SA0000000號支票 │ ├──┼────────┼─────────┼──────────┤ │ 13 │93年1月12日 │437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14 │93年1月29日 │2,185,0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15 │93年1月28日 │2,185,0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16 │93年1月28日 │1,092,5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17 │93年1月28日 │126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18 │92年12月23日 │2,087,5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19 │92年12月24日 │2,089,5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20 │92年12月28日 │3,109,2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21 │93年1月16日 │212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22 │93年1月28日 │212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23 │93年1月29日 │212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24 │93年1月8日 │212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 25 │93年1月2日 │2,039,5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26 │93年1月15日 │106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27 │92年12月23日 │1,019,7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28 │93年2月1日 │546,25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29 │92年12月29日 │1,019,7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30 │93年1月28日 │192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31 │93年1月19日 │1,242,5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32 │93年1月15日 │106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33 │93年1月16日 │212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34 │93年1月30日 │106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35 │92年12月24日 │1,069,7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36 │93年1月1日 │1,019,7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37 │93年1月9日 │212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38 │93年1月13日 │106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39 │93年1月30日 │2,185,0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40 │93年1月30日 │106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41 │93年1月30日 │106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 42 │93年1月30日 │437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43 │93年2月1日 │2,185,0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44 │93年1月31日 │2,185,0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 45 │93年1月31日 │2,185,0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46 │93年1月20日 │106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47 │93年1月30日 │212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 48 │93年1月20日 │318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 49 │92年12月27日 │2,185,0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50 │92年12月25日 │1,019,7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51 │93年1月15日 │106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52 │93年1月2日 │2,039,5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53 │92年12月29日 │1,019,7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54 │93年1月1日 │25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55 │92年12月31日 │2,205,0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56 │93年1月1日 │2,089,5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57 │92年12月23日 │1,019,7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58 │92年12月25日 │1,019,7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59 │92年12月22日 │200萬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60 │93年1月7日 │2,185,0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61 │93年1月10日 │800萬 │臺北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SA0000000號支票 │ ├──┼────────┼─────────┼──────────┤ │ 62 │93年1月12日 │6,375,000 │臺北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SA0000000號支票 │ ├──┼────────┼─────────┼──────────┤ │ 63 │93年1月13日 │1,063,750 │臺北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SA0000000號支票 │ ├──┼────────┼─────────┼──────────┤ │ 64 │93年1月2日 │1,092,5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65 │92年12月29日 │2,185,0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66 │92年12月24日 │1,069,7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67 │93年1月1日 │1,019,7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68 │93年1月9日 │212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69 │93年1月15日 │106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70 │93年1月13日 │106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71 │93年1月8日 │212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 號│ │ │ │ │支票 │ ├──┼────────┼─────────┼──────────┤ │ 72 │92年12月27日 │2,185,0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73 │93年1月4日 │2,185,000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票號│ │ │ │ │AE0000000號支票 │ ├──┼────────┼─────────┼──────────┤ │ 74 │93年1月12日 │437萬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 75 │92年12月30日 │2,039,5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 │ │ │ │分行票號QI0000000號 │ │ │ │ │支票 │ ├──┴────────┴─────────┴──────────┤ │總計:160,298,4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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