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筱珮孫惠琳陳玉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

上訴人
張芳源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芳源涉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認事用法要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僅於當天早上八、九時許與熟識攤商寒喧時喝了兩杯啤酒,嗣後即滴酒未沾,僅曾服用蜂膠及風熱友成藥,故對員警酒測儀器之正確性存疑,要求重測或抽血檢驗均遭員警拒絕,而與員警理論爭執,不應依此而扣以酒後多話之大帽子。另酒測儀器故障或有誤差並非絕無可能,自難僅憑該酒測值超過零點五五即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又警方製作之生理平衡測驗表中「閉眼雙手輪流指鼻尖」、「一腳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兩項,警方雖認檢測不合格,亦與事實不符。由勘驗之光碟錄影可知,被告並無不合標準之處,指向鼻尖之手指或因攝影角度關係,未必十分準確,係警方故意刁難,有失客觀公正。至單腳站立部分,被告亦照規定完成,雖舉右腳時有些許搖晃,但一般人左腳腳力本來就稍遜於右腳,有些人就算滴酒未沾也未必能單腳站立三十秒而毫不晃動,況被告因罹感冒,當時體能狀況較差,其晃動乃屬人之常情,原審未經審酌,誤信警方說法,自欠妥適。

㈢又員警於攔停稽查確認單上勾選二項,使法院誤認被告承認喝酒未逾十五分鐘情事,然實際上當時係簽名承認該項後段之「或服用蜂膠、感冒糖漿、飲用啤酒二杯」之記載,故被告就「飲酒結果未逾十五分鐘」之例稿文字並無承認之意。復查被告所服用之蜂膠雖經有福生物科技公司函復稱「如以100c.c紙杯倒入80c.c的開水,再滴上0.3c.c的蜂膠,溶解後幾乎沒有酒精成分」等語,然其稱幾乎沒有,並非絕對沒有,且被告服用該蜂膠時,並未依指示稀釋服用,則其服用濃度較高,所含酒精成分自亦較高,對酒測結果難謂毫無影響,況証人即被告公司同仁蕭嘉嫻可為作證被告並無飲酒未逾十五分鐘情事。

㈣至警方移送書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行駛不穩,為本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停,發現張嫌酒氣甚濃,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語,顯與員警黃光廷於原審出庭所稱「當時被告窗戶是關起來的,在停等紅燈時,沒什麼異狀,當要攔檢時,被告搖下車窗,我同事發現有酒味」等語不符,足見被告當時行車並無異狀,車內亦無酒味;至員警葉明進証稱「被告當時有偏離車道,車內酒味甚濃,有酒後多話」等語,與當庭勘驗之光碟顯示被告當時神智清楚,陳述內容均與案情相關,被告本有為其辯護權利,據理力爭乃理所當然,豈能曲解成酒後多話,是該員警所証係誇大不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故請求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判決,以保權益。

三、經查:被告前揭上訴指摘各節,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乙就酒精測試器係經檢測合格之儀器;又因行進異常且於警攔檢時打開車窗即可聞酒味,被告並當場坦認於十五分鐘內方飲二杯啤酒;及生理平衡檢測於抬高單腳站立及手觸鼻尖二項不合格等情,詳為調查、勘驗後一一採証,並說明二員警因現場勤務不同,致所見時點不同而有些許差異;暨被告於時距查獲近十小時酒精濃度幾已退去後,另至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已小於5mg/dl,亦無從為其有利認定等情,是對被告有利、不利均已詳為論述,被告猶執原審前開抗辯重覆爭執指摘上訴,顯無理由,自無足採。

四、至被告於本院請求傳訊証人蕭嘉嫻証明當日均與証人在一起,可証其終日均未飲酒一節,証人蕭嘉嫻雖亦到院結証被告當日上班時間均在辦公室未外出,然亦非均在其視線範圍,至下班後,証人証稱:公司從事玩具、五金業,有三、四人,並有一專門送貨司機,其平日則於下午六、七點下班,當天約七、八點左右,經被告以其感冒吃藥想睡,請証人幫忙開車陪往送貨,故當天於下午六點時一起叫便當吃,約晚上十一點離開公司,先到通化街送帳單,再到桃園送玻璃杯,被告僅在車上喝風熱友及蜂膠等語(本院一00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而被告則供陳:當天是下午即與客戶通完電話約好,即拜託蕭嘉嫻,因感冒,如果吃了感冒藥精神不好,會無法開車,而其他同事都不會開車,只有証人會開車,當天忙到十點多去通化街送帳單,送完帳單十一點多,因桃園客戶是賣鹽酥雞到凌晨三、四點,才會約在凌晨一點要談生意(同上筆錄第八~一0頁)。是二人對被告拜託陪同時間是下午或晚上?離開公司時間十點多或十一點多?及前往與客戶會面目的是送貨或談生意?二人所述均不相同,自有可議。參以,被告既已罹感冒,又何於當日再與客戶約於凌晨會面?且被告對與客戶約見之目的,於偵查中稱是送贈品(偵卷第三六頁訊問筆錄),至本院則稱送貨或談生意,亦前後不一,且以其從事玩具、五金生意(或証人蕭嘉嫻証稱送玻璃杯),亦均無急於凌晨為之之必要;況如係送貨,公司已有送貨司機,亦無待其於凌晨抱病親送之理;且其既知服用感冒糖漿,會影響開車,則又何以於與客戶約妥見面後,至前往途中在車上服用(偵卷第三六頁訊問筆錄,稱於查獲前五分鐘服用感冒糖漿)?又蜂膠於瓶蓋即均附有滴管,衡情見有滴管即知其使用方式即以滴劑溶水之少量服用方式,況仿單亦載明每次用量十滴(偵卷第四九頁),自無以整瓶僅以二、三十cc開水稀釋服用之情。乃証人蕭嘉嫻前開証言,顯係為迴護被告,而被告所辯亦屬狡卸之詞,自均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當日確有飲酒情事,且遭攔檢時車上復有酒味,經酒精濃度測試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嗣進行生理平衡測試時亦未能通過,已達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証明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仍執陳詞,再為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廿三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罰單破解實戰這門課逐條講交通違規的舉發、申訴與救濟流程。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