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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許仕楓蔡守訓許必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俊堂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50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4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張俊堂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俊堂於民國99年9 月27日下午4 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02-HLU 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載負同學王博緯,沿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三福街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且號誌正常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紅燈禁止通行號誌時加速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賀敏敏騎乘車牌號碼ADG-916 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前,於其行駛方向號誌變換為綠燈時,起步前行騎入該路口,遭張俊堂騎乘之A車右側車身擦撞B車車頭,致賀敏敏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挫擦傷、左肩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詎張俊堂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賀敏敏受傷,竟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幸有機車騎士楊牧當時在案發路口停等紅燈時目睹車禍過程,並於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與興隆路口前,發現張俊堂騎乘前開機車之行蹤後,隨即記下A車車牌號碼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賀敏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俊堂所犯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傷害等罪,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 年1 月4 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前開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俊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賀敏敏;證人陳建佑、楊牧、王博緯、賀東麟在警詢或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⑴賀敏敏證詞部分,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36至39頁、第107 至133 頁、第210 頁;⑵陳建佑證詞部分,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⑶楊牧證詞部分,見原審卷第109 至113 頁;⑷王博緯證詞部分,見原審卷第131 至141 頁;⑸賀東麟證詞部分,見原審卷第131 至141 頁)。又告訴人因此次車禍事故,致受有胸部挫擦傷、左肩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8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1 月1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0015200 號函及所附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 月24日北市警預字第1003048280 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0 年1 月2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03 02558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1 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02132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0 年2 月1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030278500 號函及所附查訪報告表、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 年4 月28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 031297400號函及其附件、網路地圖列印資料、電話通話紀錄查詢列印、99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等文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26頁,原審卷第16至28頁、第46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9至93頁、第152 至153 頁、第159 至169 頁、第209 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載負證人王博緯,沿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時,疏未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貿然於紅燈禁止通行號誌時加速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致告訴人賀敏敏騎乘B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前,於其行駛方向號誌變換為綠燈時,起步前行騎入該路口,遭被告騎乘之A車右側車身擦撞B車車頭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挫擦傷、左肩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且號誌正常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99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7頁,原審卷第209 頁),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賀敏敏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既未下車對於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停留現場,亦不通知急救人員或警察到場處理,即駛離肇事現場,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逃逸之犯行,至為顯然,則被告此部分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漠視交通安全規則,行經案發路口,未依紅燈指示暫停,且闖越紅燈,致告訴人人賀敏敏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擦傷、左肩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在先,肇事逃逸在後,復有見他人倒地受傷不予理會之冷漠心態,及犯後砌詞狡飾之情,且被告自案發後已逾9 月,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暨衡諸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⒉然查: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等罪,量處被告上述刑期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⑵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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