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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洪光燦林恆吉宋明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琨芳原名林清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63、17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琨芳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販賣魚類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4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4668-KT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經國路(公訴意旨誤繕由中正路往為春日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2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擦撞右前方由告訴人李惠珊騎乘車牌號碼CC9—226號重型機車,告訴人李惠珊因而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深及肌腱及腦震盪之傷害。詎被告林琨芳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並施予必要之救護,反逕自駛離而逃逸。因認被告林琨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二、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林琨芳、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卷附現場蒐證照片14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63號卷第18頁至第 24頁),則係員警係以機械方式拍攝案發現場之紀錄,以藉照片之書面內容重顯攝拍之現場情狀,非屬供述證據,且其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始克構成(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之離開現場,是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且發生死傷之結果有認識為前提。倘行為人未悉已肇事,即為缺乏主觀之認識,自無故意可言,則縱有離開現場之事實,仍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李惠珊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人陳宏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18張、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型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9日桃縣行字第09952026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與告訴人李惠珊受有傷害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事發當時有駕駛車牌號碼4668─KT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往經國路方向行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當時我並不知道,我是正常行駛當中,證人陳宏莉以及李惠珊也都有說當時李惠珊是有左偏,也許是因為這個樣子擦撞到我的車,這個部分我願意負道義責任。就肇事逃逸部分,我根本不知道發生車禍,如果知道的話,我就會留下來等語。

㈢經查:

⒈告訴人李惠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駛車牌號碼CC9─226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路 ○段往經國路方向直行,與行駛同路段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深及肌腱及腦震盪之傷害,而該撞擊告訴人李惠珊之自用小貨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李惠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陳宏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惟基於如下理由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茲分析如下:

⑴證人李惠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我是買完早餐,準備騎車離去,因為前方有 1台轎車,我是在轎車的後面,我是要從轎車的左側往直線的方向行駛,所以我會左側出來一點,當時的狀況是綠燈,在我往前行駛時,我有注意到後方來車與我有一段距離,所以當我騎乘機車到前面那台轎車的前輪時,後面的車子就往我後方撞過來,以致於我倒下…。(問:當時你買早餐時,你的摩托車是停在哪裡?)我前方的那台黑色轎車的後面。(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763號卷第21頁上方照片、第23頁上方照片、第 24頁下方照片】就是這台黑色 BMW?)對。(問:你車停的位置是在這部黑色 BMW車子後面多遠,例如法庭內的應訊台前方是黑色 BMW的車尾,請用你的步伐測量你的車子大約距離這部黑色BMW多遠?)大約1步。(問:等於是你才剛起步就發生車禍?)對。(問:你剛剛講你在起步時,你有看一下後方的來車,這個時候你的車頭是對著道路中央?)在黑色 BMW的車尾。(問:你停機車時,你是如何停放的?)當時是車頭對著BMW的車尾。(問:是靠近BMW的車尾中間還是旁邊?)停放時是靠近中間。(問:按照你目前的印象,你當時看到的那部車子大約距離你多遠?)大約是法庭寬度的三分之二。【經其當庭用步伐丈量結果,係 7步】。(問:這樣子,你要起步時,你有無把車移一下?)我上車時並沒有先把機車往後拉,我是直接按照我要離開的位置直接朝左方切出來。(問:正常情況之下,我們的車子從車尾要出來,出來時有一個弧度,之後再打直,你的車子當時是已經打直了,還是在朝左斜行的那個弧度上?)已經打直了。(問:這樣從你起步到發生車禍大約時間多久?)2、3秒鐘。(問:當時倒的時候是哪個方向倒地?)右側倒地。(問:車尾左側的護蓋有無擦撞的痕跡?)有刮痕。(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763號卷第 24頁下方照片】請標示出左側的刮痕在哪裡?)底下黑色這些地方。(問:你的機車左側的銀色護蓋上有一些銀色的字母,藍色底漆好像有散掉的樣子,是否是當天發生的刮痕?)對。(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 11763號卷第23頁上方照片】這部黑色BMW的車子旁邊有1道刮地痕,是否是你的摩托車所造成的?)是的,是我被撞倒了之後,他貨車的門把還是什麼之類的,有勾到我車的某個東西,所以我的車子還有載往前拖一點。(問:所以你實際上車倒的位置,應該是在刮地痕起點的更後方?)對,說真的,我倒下的時候,我只知道我已經在前輪的這個地方了。」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29背面至第32頁),佐以員警採證照片(包括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側身、擦撞痕、證人李惠珊騎駛上開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該機車車身之藍色底漆痕等,見99年度偵字第11763號卷第19頁、第23頁、第 24頁),據此可知:

①由證人李惠珊自陳其機車是右側倒地,則該機車左後側護蓋之刮痕即非倒地時所造成,另細觀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身之藍漆散開之痕跡及證人李惠珊騎駛上開機車左後側銀色護蓋英文字母處之藍色底漆痕,顏色均屬相同,且證人李惠珊亦不諱言其係直接朝左方切出來,且該刮痕為案發當時產生的刮痕,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的車應該是在車子的後面與李惠珊的機車發生擦撞,是在99年度偵字第11763號卷第 19頁下方照片沾有藍漆地方再往前一點,因為我車子很少洗,但是那個地方好像有一點白色的痕跡,是沒有灰塵的痕跡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45頁及第45頁背面),顯見兩車擦撞部分各為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右後側處及上開機車左後側護蓋處。由此益徵證人陳宏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看到那部車子的前面部位撞倒機車,不會超過駕駛座的後面云云,核與兩車車損擦撞部分不符,非屬實情。

②衡以證人李惠珊自承係將車停放在黑色 BMW自用小客車後方中間處約一步之距離,另觀諸其於案發時倒地之刮地痕跡,與該黑色BMW尚有一小段距離,並未損及該黑色BMW車身,亦徵未倒地前,其機車車身與黑色 BMW之間隔當較刮地痕與該車之距離更遠,即更趨近車道中央,可見證人李惠珊騎駛該機車自黑色 BMW後方起步離去時,應有一定之彎出幅度,且斜角甚大,以此方法斜行進入白色路面邊線左側之車道內。再酌以該機車刮地痕起點係在證人李惠珊機車原停放位置前方之該部黑色BMW左側前車門把手處,即相當於該車身B柱即車身長度之半之位置(見99年度偵字第11763號卷第 23頁上方照片),又證人李惠珊亦自承其實際車倒之位置,應該是在刮地痕起點的更後方等語,顯然更接近車尾,是依此保守估計證人李惠珊騎駛機車倒地位置應接近該黑色 BMW自車尾處算起五分之二之車身處,則二車發生擦撞地點係近於該處之情,堪可認定。另查,本案案發當時係早上 8時30分許,為平時上班之尖峰時段,車流量大,且當天天候陰,下小雨等情,除有證人陳宏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外,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 11763號卷第16頁、第43頁),則依當時之車況、天候,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亦不致於過於離譜,是其自承時速約為30公里,應屬相當。至證人陳宏莉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車速非常快云云,除與上情不符外,此情係從其自用小客車後照鏡所觀得,非實際測量,恐有視覺之誤差,自無法以其個人主觀判斷,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觀諸BMW房車車長為4.841公尺(見原審交訴字卷第48頁),經原審認定證人李惠珊倒地即2車擦撞位置約在該黑色BMW自車尾起算五分之二車身處,即自該車車尾處算起約1.94公尺(4.841×2/5=1.94公尺【四捨五入】),則依證人李惠珊證述其機車停放位置與該黑色BMW車尾約1步之距離,衡情女性步伐,茲以有利之估算約60公分,則兩車距離約為 0.6公尺。再參以卷附證人李惠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機車駕駛執照,其機車之廠牌型式為光陽SG20AB(見99年度偵字第11763號卷第 27頁),車長為1.72公尺(見原審交訴字卷第51頁),則證人李惠珊騎駛機車起步時之車尾處距其機車倒地之處,約 4.26公尺(1.94+0.6+1.72=4.26),以其自陳當時行車速度約10公里之保守估算,其每秒可行進2.78公尺(10【公里】×1000【1公里等於1000公尺】/ 3600【1小時有3600秒】=2.78公尺【四捨五入】),準此,自證人李惠珊機車起步迄至與被告貨車發生擦撞因而發生倒地之處,約費時1.5秒(4.26 /2.78=1.5【四捨五入】)。另依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其自用小貨車之廠牌馬自達,型式BONGO─1B(見99年度偵字第11763號卷第26頁),全長為4.78公尺(見原審交訴字卷第52頁),依被告當時時速約30公里之保守估算,其每秒可行進 8.33公尺(30×10 00/3600=8.33公尺【四捨五入】),則告訴人騎車起步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尾距機車倒地之處約為 12.50公尺(1.5×8.33=12.50【四捨五入】),基此,被告貨車車頭距證人李惠珊機車車頭約為5.25公尺(12.50-1.94-0.6-4.78=5.18)。勾稽兩車相對車速差距 20公里,則被告駕車約花費0.93秒(20公里,其每秒可行進5.56公尺【四捨五入】,5.18/5.56=0.93【四捨五入】)之速度,不到1秒之瞬間,其車頭即可越過證人李惠珊所騎駛之機車車頭,核屬轉眼瞬間之事。職是以言,證人李惠珊以上揭行車方式駛入被告行進中之車道上,被告顯乏充分之時間可採必要之應變措施甚明。

⑶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⑷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94條第3項、第112條第 4款分別訂有明文。查,依卷附照片,顯示證人李惠珊機車前方之黑色 BMW停放處係接近白色實線邊緣(見99年度偵字第11763號卷第 23頁上方照片),則證人李惠珊供稱其停放在該黑色 BMW後方中間處一情,已如前述,是證人李惠珊騎車起步時,即係自路外斜行駛入車道,此情已足認定。因之,即為駕車起步之舉,當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

⑸證人李惠珊騎車起步前之所在位置雖在被告貨車前方,然兩車車距甚為接近,被告駕車僅不到 1秒之瞬間,該貨車車頭即可超越證人李惠珊所騎駛之機車,業經原審法院認定如前,被告既係於自己車道上遵道直行,並無任何偏左或偏右之跡象,則被告駕車自兩車車頭相距超過5.25公尺以外遠距,在遵行車道內一路直行而來,當可信賴擬自路外斜行切入車道之證人李惠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有意讓其先行,然證人李惠珊竟違反被告之信賴,於兩車車頭間距僅餘5.25公尺時,始以大角度之方式斜行切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未讓正直行之被告優先通行,而被告在不到 1秒之轉瞬間復已趨車越過證人李惠珊機車車頭,越過後證人李惠珊猶續以大角度斜行之動線切入車道,自己趨近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而經 0.5秒後,始與被告自用小貨車車後廂右後側擦撞,則被告對證人李惠珊此種突如其來非於相當充分之空間及時間前所預見之違規行止,擦撞處更係在被告貨車後側,且為證人李惠珊自行趨近其車之路況,顯難注意及之並適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是被告對於不可預知之證人李惠珊違規之舉,客觀上要無從注意防範,自難謂被告有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⑹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型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9日桃縣行字第09952026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認李惠珊駕駛重機車繞越前方停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固非無見,但該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顯未詳酌兩車之間距、兩車之行車速度及動線等節,而斷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卷證資料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不足憑採,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⑺關於被告是否知悉其駕車直行上開路段擦撞至證人李惠珊之機車乙端,細究兩車受損部分均屬刮痕,係擦撞,而非追撞,力道不致於過大,證人陳宏莉於偵訊時亦如斯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1763號卷第 44頁),是不致發生震動過大之可言。從而,證人李惠珊所言碰撞聲很大,應指倒地之聲響,較為可採。復揆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型,藍色車頭與白色後廂中間尚有間隔(見99年度偵字第11763號卷第 19頁上方照片),非如一般自用小客車為一體成型之板金,而兩車擦撞處即在該貨車之後廂右後方,業經原審認定如前,則因擦撞作用力所造成之聲響自受限於該貨車之車型,致聲音傳導產生中斷,此時,要難苛責被告察覺兩車擦撞之聲響。基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如果從前面追撞的話,我一定會曉得,所以我不能是前面跟證人李惠珊追撞,我不曉得怎麼會發生這個車禍等語,要非虛構之詞,堪值採信,殊難謂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㈣綜上各論,本案兩車擦撞部分各為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貨車廂右後側處及上開機車左側側身處,且兩車擦撞之時間差距甚微,乃瞬間之事,被告顯乏充分之時間可採必要之應變措施,被告既係於自己車道上遵道直行,自可信賴擬自路外大角度斜行切入該道路之證人李惠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而對於不可預知之證人李惠珊違規之舉,客觀上要無從注意防範,自難謂被告有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又兩車僅屬擦撞,其碰撞之力道及震動之幅度當不致於過大,且該自用小貨車車身非一體成型,車頭與後廂有所間距,是證人李惠珊騎車擦撞至該貨車後廂右後方聲音之傳導自有受阻。從而,證人李惠珊之傷害結果雖與被告駕車間具因果關係,惟被告實無從注意防範,則此車禍結果之發生,顯非被告可避免或防止,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存在,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當時對於已駕車肇事有所認識卻猶執意逃離現場之情,當未能率論其有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揆諸首開法律及判例揭櫫「無罪推定原則」意旨,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基於上揭理由,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罪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駕駛在外線道,應注意前方或路旁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減速慢行,若非其速度過快,豈會未注意已駛進車道上之告訴人機車,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能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㈡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與機車發生擦撞時距離非常接近,且撞擊聲連在車內緊閉車窗之證人陳宏莉及附近民眾均有所聽聞,是該撞擊很大,被告辯稱不知悉,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衡諸常情,被告為規避責任,事後供述應遠比當時車速為慢,證人陳宏莉亦證稱被告車速非常快,原審以車速30公里、10公里計算車速與距離,即非妥適。又一個正常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應能從後視鏡判斷後車車速、距離,始得行駛於道路上,是原審認證人陳宏莉從後視鏡所見有視覺誤差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未洽。㈣案發當時被告行駛在外線道,旁邊尚有停放超過路面邊緣之自用小客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如何能與告訴人之機車及證人陳宏莉之自用小客車併行,並越過告訴人之機車,而以其後方擦撞機車之左後側護蓋處,該外線車道及路面邊緣如何能同時容納上揭車輛,是證人陳宏莉及告訴人證稱被告係右後方追撞,應非虛構,足堪採信等語,惟查:㈠據告訴人李惠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天候為何?車流量如何?)天氣陰天,車流量算多」、「有目擊者幫我記下車牌」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763號卷第8頁),復據證人陳宏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天候為何?車流量如何?)當時有下小雨,車流量多」、「當時車流量很多,他不可能加速,因為車子很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763號卷第12頁、第43頁),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填載之內容所示(見99年度偵字第11763號卷第16頁),可知案發當時,適值上班時刻,天候陰雨,車流量大,且參以當時尚有人能抄下貨車之車牌號碼,衡情,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路段,車速應不至於過快,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謂被告速度過快,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有過失,不能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云云,自非可採。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與機車發生擦撞時距離接近,且撞擊聲大,被告辯稱不知悉,不足採信云云,惟據告訴人李惠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撞倒後,他的貨車的什麼勾到我車的某個東西,車子有往前拖」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32頁),且觀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1763號卷第19頁、第24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兩車受損部分均係車輛側邊,兩車間僅發生相互摩擦或勾到之碰觸,而非直接撞擊,且依證人陳宏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撞擊的力道大不大?)我認為不大」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763號卷第44頁),足見兩車發生碰觸時,並未產生巨大之力道,則被告能否由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車體震動,立即知悉車禍已經發生,即有疑問。再者,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車流量大,除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外,附近更有許多車輛行進,並產生相當大之引擎聲響,則縱然證人李惠珊所騎乘之機車於倒地並滑行之際亦發出撞擊、摩擦聲響,此聲響能否為被告所察覺,並進而判斷已經發生車禍,亦非無疑,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僅係就原審法院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為規避責任,事後供述應遠比當時車速為慢;一個正常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應能從後視鏡判斷後車車速、距離,始得行駛於道路上,是原審以車速30公里、10公里計算車速與距離,及認證人陳宏莉從後視鏡所見有視覺誤差,尚有未洽云云,洵屬檢察官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尚難遽採。㈣末查,據告訴人李惠珊於警詢時證稱:「(請詳述車禍經過及車輛行進方向?)…突然有一輛白色貨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要超越我的機車,就在莊敬路1段321號前該貨車右側車廂擦撞到我的機車左側,我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該事故撞擊點為何?)撞擊點為我的機車左側外殼與對方自小貨車右側車廂」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763號卷第7頁、第8頁),復據證人陳宏莉於警詢時證稱:「(該事故撞擊點為何?)我看到的是貨車右側去擦撞到機車左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763號卷第12頁),另觀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見99年度偵字第11763號卷第19頁、第24頁),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案發地點係越過告訴人之機車,而以其右側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側甚為明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如何能與告訴人之機車及證人陳宏莉之自用小客車併行,並越過告訴人之機車,而以其後方擦撞機車之左後側護蓋處,該外線車道及路面邊緣如何能同時容納上揭車輛,證人證稱被告係右後方追撞,應非虛構云云,顯與卷證內容不符,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之證據,逕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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