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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貽男許必奇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光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即過失傷害所處有期徒刑參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光輝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3日上午9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3257-VD 號自用小客貨車(即休旅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往新北市永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和平西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打右轉方向燈,欲前往右前方福州街,同時向右偏移,因而擦撞同向右方騎乘車牌號碼AH7-262 號重型機車之蔡梅蓮左手手背,致蔡梅蓮重心不穩,機車往前數公尺後向右側倒地,蔡梅蓮因此受有右臉痛、右膝挫傷(2×1公分)、右足多處挫傷、右手及右腕多處挫傷、雙肩不適等傷害。詎陳光輝明知肇事及蔡梅蓮因此倒地,惟僅將車停下,且下車觀望後,隨即駕車往福州街方向離開,經蔡梅蓮及路人記下車號並報警,循線查獲陳光輝,並通知於10月28日到案。

二、案經蔡梅蓮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前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人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光輝,固坦承於99年10月23日上午9 時許,駕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及伊於蔡梅蓮騎車倒地後有停車並下車查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先後辯稱:蔡梅蓮騎車車速過快,自行跌倒,伊駕駛之車輛並未與蔡梅蓮機車發生碰撞,伊沒有肇事責任才離開現場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蔡梅蓮於99年10月23日9時7分許,騎乘機車沿台北市○○○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告訴人左側,告訴人欲直行,被告突然打方向燈向右靠近,告訴人無法閃躲,左手手背遭被告車輛車身擦到,失去重心往右倒等情,業據證人蔡梅蓮證述歷歷(原審100年4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指稱情節均屬一貫,並無瑕疵可指。佐以被告坦承有打右轉方向燈,打算要往福州街開,事發後亦往福州街開走等情事(原審卷24頁,100年4月13日審判筆錄),堪認證人蔡梅蓮所述:當時因被告突然打往右方向燈,向右靠近告訴人機車一節,應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伊要直行中正橋下的平面車道,不是要走福州街乙節(偵查卷05頁、41頁,原審卷11頁背面),核與現場之位置圖(偵查卷30頁)及被告於原審所稱上情,顯有不符,自難採信。

(二)蔡梅蓮當時騎乘機車行駛重慶南路最外側車道,欲直行重慶南路,要上中正橋,走橋下之機車引道,被告行駛之車道是左邊車道一情,業據證人蔡梅蓮證述明確(原審100年4月13日審判筆錄)。又蔡梅蓮左手手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右邊後視鏡擦撞後,無法保持重心,機車一直往前不平衡地前進且往右倒地,摔倒在地的位置比被告停車的位置還要前面一情,亦據證人蔡梅蓮證述綦詳(原審100年4月13日審判筆錄),佐以蔡梅蓮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有刮擦損傷,左側車身無明顯新痕跡一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再觀諸蔡梅蓮左手手背確有刮擦痕跡,有蔡梅蓮受傷照片可憑(偵卷31頁下方照片),堪認事故發生原因確為被告欲右轉走福州街,右側後視鏡擦撞到機車騎士蔡梅蓮左手手背,致其無法保持重心,機車往前之後向右側摔倒。再者,蔡梅蓮因此受有右臉痛、右膝挫傷(2×1公分)、右足多處挫傷、右手及右腕多處挫傷、雙肩不適等傷,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13頁),上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是蔡梅蓮車速過快,自行跌倒云云,核與前開證據所示情形相違背,已難採信。再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車輛在蔡梅蓮機車前方,蔡梅蓮從後方擦撞我的右側車門,當時蔡梅蓮車速非常快,有搶黃燈嫌疑云云,然如被告駕駛車輛並非要往右,依現場相關位置,直行蔡梅蓮機車,當無可能與被告車輛擦撞,且蔡梅蓮之機車並非左側受損,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憑。再者,如被告車輛在前,已打右轉方向燈並欲右轉,蔡梅蓮因車速過快而撞上被告駕駛車輛,其機車車前頭與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即應有碰撞痕跡,然卷內資料均與上開情節不合,足認被告之車輛並非在蔡梅蓮機車之前,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被告另供稱:通過和平西路口時,從後視鏡看到蔡梅蓮靠近我,我就停車了,這時她還沒有倒地等語(原審100年4月13日審判筆錄),惟被告與告訴人均供稱沿重慶南路欲通過和平西路口時,重慶南路上燈號轉變為黃燈(100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04月13日審判筆錄),則於燈號為黃燈,且蔡梅蓮尚未倒地,被告即在兩條路路口交岔處停車,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更足認被告辯稱伊沒有擦撞告訴人一情,並不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及讓直行車通行,並應注意車輛間距,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形,伊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擦撞告訴人左手手背,告訴人機車亦因而失去重心繼之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甚明,此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相同(偵查卷14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7、19頁)附卷可參,被告確有過失,洵堪認定。況被告案發後即擅自離開現場,偵查中亦供稱「(檢察官問:是否願意自費送行車事故鑑定?)我不想浪費社會資源」(偵查卷42頁),自無再送車禍鑑定必要。被告聲請調上開路口監視器光碟,以證明蔡梅蓮由後方超車肇事一節,惟並無該路口處之監視器畫面,此有原審法院電話聯絡承辦員警之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再查,被告車輛右側後視鏡擦撞蔡梅蓮左手手背,致蔡梅蓮人車倒地後,被告在重慶南路、和平西路口處停車,下車站在駕駛座車門處觀看,後來將車子往福州街的方向開走一節,已據證人蔡梅蓮證述詳實(原審100年4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亦不否認有停車、下車查看以及嗣後往福州街開走之情,上情,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是自己跌倒,我是出於好心才下車查看,而且有看到一個機車騎士在幫她,當時和平西路綠燈有很多車子在通行,我車子停在馬路中間,既然有人幫她,且我認為肇事者不是我,我就駕車離開云云,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過程,業如前述,被告空言辯稱車禍與伊無關,顯不可採。被害人蔡梅蓮因此倒地,客觀上一般人均可認知到蔡梅蓮可能因此受傷,被告於肇事後,未施加救護,亦未上前了解被害人是否受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更未報案請求確認雙方之責任,即逕行駕車離去,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相當。綜上,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害人之受傷程度,被告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以上情否認犯罪,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肇事逃逸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且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被告前科表可稽,而車禍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在前方交叉道路口即停車,並未造成更大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且告訴人機車倒地時,另有其他騎士前往幫忙,被告亦停車下來探望後,方逕自離去,雖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惟此乃民事責任之賠償問題,依此情節,原審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即有失入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以上情否認上開犯行,固非可採,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與上訴駁回部分,依法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蔡聰明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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