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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3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鄧振球彭幸鳴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30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蔡淳淵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4749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蔡淳淵(簡稱受處分人)已於前年在觀護協會服完役期,惟因受處分人在外島當兵,已搬離原通訊地址,故無收到通知,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爰請求撤銷罰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並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另定送達生效之時點,且在交通監理機關送達該機關文書之階段,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所稱「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之適用,則交通監理機關裁決之送達於何時發生效力,自應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以為判斷。再者,衡諸交通監理機關關於行政文書之送達,並無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情形,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之處理,倘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作為認定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依據,將因受處罰人有無對交通裁決事件聲明異議,而造成認定交通裁決於何時確定、於何期間內得提聲明異議等事項,有不同的判斷依據及結果之不合理的情形本件受處分人住所係臺北市○○區○○街281 巷45號4 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 474901 號裁決書,係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2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吳興郵局,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業於99年5月12日將裁決書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9年6 月1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或原裁定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乃竟於99年9 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之聲明,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所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固非無見。

三、惟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送達不以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為限,倘應受送達人於戶籍地以外另有居所者,自應向其居所地送達之。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固為臺北市○○區○○街281 巷45號4 樓,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15頁),核與卷附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所附地址即臺北市○○區○○街281 巷45 號4樓(參原審卷第12頁)相符。惟受處分人於96年12月8日 上午7 時36分因酒後駕車,為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均記載受處分人之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5號5 樓,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474901號裁決書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9 頁、第10頁)。又受處分人於97年1 月23日上午5 時15分許,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認定犯有刑法第185 條之3之 罪嫌,並為緩起訴處分,處分書所載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路1 段25號5 樓,現居地為臺北市○○區○○路369號4 樓,均非臺北市○○區○○街281 巷45號4 樓,此有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2號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1498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20頁、第18頁)。究竟本件受處分人於本件裁決書送達之日,是否居住在臺北市○○區○○街281 巷45號4 樓,抑或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5 號5樓?原處分機關於送達裁決書時是否曾一併送達至受處分人居住處所?關係上開裁判書送達是否合法,並影響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權限,尚有究明之必要。原法院對於此點未予查明,逕認原處分已合法送達,認定受處分人異議聲明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有調查未盡之處。受處分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又為維護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審法院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30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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