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92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592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王伯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所為100年度交聲字第269號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及受處分人王伯熊所有車牌號碼6E-371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9月9 日零時1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699號前,以時速113公里超速行駛,經自動照相設備拍照採證後,由警員朱遠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 項規定,製單向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並於99年10月25日送達舉發單至所有人位於臺北市○○區○○路433號11樓之1,而該車於違規行為日,屬受處分人所有,為其所不爭執。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相合,受處分人若認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應於最後應到案期限99年11月7 日前到案申訴,並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應歸責之人,但受處分人並未於最後應到案期限前到案,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此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100年4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10033427500 號函復在案。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本條例對受處分人裁決處罰,縱依其他事證認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另有其人,然受處分人既未到案告知處罰機關應歸責人,即無從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裁處罰鍰、違規記點並無不當,應駁回其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車自99年7月7日起至今皆非受處分人所駕駛,因車輛借予他人使用,無法辦理遺失或過戶,且無法聯絡逃匿之駕駛人,現已申告侵占等語。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該條之處罰係專以違反行政義務之車輛駕駛人為對象。惟在逕行舉發或其他特殊之情況下,因無法確認實際駕駛汽車之人,為因應此執行上之困難,於立法上即以汽車所有人為製單舉發之被通知人,並採「推定過失責任」,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換言之,汽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㈡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採「失權效果」之見解,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此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參見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本件受處分人雖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9年11月7 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實際駕駛汽車之人,然依前揭說明,尚無法因此即率予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
㈢參酌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合約書、存證信函、報案三聯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通緝書等資料,受處分人所辯: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非受處分人,另有其人等語,似非全然編造,實情究竟如何,自有加以查明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予詳究,遽認受處分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實際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即為當日之實際駕駛人,而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無違誤,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自有未洽。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