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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5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洪光燦林恆吉宋明蒼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754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莊清泉
受處分人
曾瀞儀原名曾美.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㈠字第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裁定(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曾瀞儀所有之車牌號碼KZ-678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汽車牌照業已於民國88年10月4日逾檢逕行註銷該號牌,但尚未繳交予監理所收回,徐錦木仍於民國98年8月21日14時47分許駕駛懸掛該車牌之GW-774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林路口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舉發「車主曾美麗所有之KZ-6789號牌照兩面借供他車(許錦木所有GW-7746號自小客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填掣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52-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7,200 元,嗣因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參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及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下簡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於98年12月2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1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8,640 元,吊銷汽車牌照乙情,有各該裁決書乙紙附卷可稽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曾瀞儀所有之車牌號碼KZ-6789號自用小客貨車,業已多年未行駛,而第三人許錦木於民國98年8月21日下午2時47分,使用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KZ-6789號牌照兩面,而為警查獲,經監理站裁決處以7,2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然該車牌KZ-6789號所應懸掛之廠牌三菱自用小客貨車因久未行駛,由受處分人之公公交由雲林縣麥寮鄉之保養廠代為處理,且受處分人前遭桃園監理站要求補繳稅金時,承辦人員告知該牌照已註銷;另受處分人與許錦木素不相識,故並無出借牌照供其使用之可能,本件顯係受處分人之牌照遭許錦木盜用,是受處分人亦為受害人,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顯有錯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KZ-6789號自用小貨車於86年至88年間之某日,由受處分人之公公委託雲林縣麥寮鄉的泰原保養廠處理報廢事宜,而受處分人並未將該車號牌自行持繳至公路監理機關之事實,受處分人對此並不否認,業經代理人黃昱誠於原審自陳明確;又系爭小客車前於88年10月4 日因逾期檢驗而經原處分機關註銷牌照之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 6月1 日竹監桃字第099001583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3604號第37頁),是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業已於88 年10月4日經原處分機關註銷,證人許錦木雖經傳未到,惟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 dubi oproreo )之證據法則,僅能認係受處分人疏未將該報廢車輛之號牌依法持繳回監理機關,而無從遽認係受處分人將上開牌照交付予證人許錦木,而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行政罰法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640元,尚難認為允洽,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原審法院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KZ-6789號自用小貨車由受處分人之公公委託雲林縣麥寮鄉的泰原保養廠處理報廢事宜,而未將該車號牌自行持繳至公路監理機關之事實,原審裁定敘述甚明。又按汽車有過戶、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當有保管及管理該車牌之責任,尚不得因不知持牌照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或未交付該車牌予第三人使用,而主張自己無過失而免予處罰,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KZ-6789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8年8月21日下午2時47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口,為警舉發「車主曾瀞儀所有之KZ-6789號牌照兩面借供他車(許錦木所有GW-7746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違規,並填掣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經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7,200 元。嗣因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上開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外,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遂於98年12月21日以竹監桃字第0980032933號函廢止前裁決書,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行政罰法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之規定,另以98年12月2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1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8,640 元,有舉發通知單、彰化縣北斗分局98年12月25日北警分五字第098002282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12月21日竹監桃字第0980032933號函、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52-I00000000-1號裁決書各 1件在卷(見原審98年度交聲字3604號第 1頁、第5頁、第8頁、第20頁、第39頁)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原裁定係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KZ-6789號自用小貨車,已由受處分人之公公委託雲林縣麥寮鄉的泰原保養廠處理報廢事宜,且系爭小客車亦因逾期檢驗而經原處分機關註銷牌照,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僅能認係受處分人疏未將該報廢車輛之號牌依法持繳回監理機關,無從遽認係受處分人將上開牌照交付予證人許錦木,而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故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固非無見。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原裁定逕認「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而為事實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照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乙節,容有誤會。次按法院就聲明異議之事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之公公是否確有將車牌號碼KZ-6789號自用小貨車,委託雲林縣麥寮鄉的泰原保養廠處理報廢事宜,及泰原保養廠之老闆是否確依法就該自用小貨車辦理報廢完成,及號碼KZ-6789號之兩面車牌何以輾轉移至許錦木處,及有無出借牌照供他人使用等事實,泰原保養廠之老闆及許錦木之證述均足以為證,為釐清案情,自有再傳喚親歷事實之保養廠老闆及許錦木到庭證述之必要,以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再者,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亦著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Z-6789號自用小貨車久未使用,亦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業經原處分機關於88年10月4 日「逾檢註銷」,有卷附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單附卷(見原審98年度交聲字3604號第6 頁)可憑,則受處分人縱已委託保養廠處理報廢事宜,然受處分人何以就該保養廠之後續處理情形均不予追蹤、查問,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16條之規定辦理異動登記,而任由該號牌照淪入不知名之人之手中,受處分人就此有無過失?此等均攸關受處分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 款、第2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之規定,自有再詳查之必要。原審就上揭各項均未予審究,遽予認定原處分不當,因而將上開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機關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另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5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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