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原名曾美麗.
- 代理人
-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6 月3 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KZ-6789 號自用小客貨車,業已多年未行駛,而第三人許錦木於民國98年8 月21日下午2 時47分,使用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KZ-6789 號牌照兩面,而為警查獲,經監理站裁決處以新臺幣(下同)7,200 元(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8,640 元,詳後述),並吊銷汽車牌照。然該車牌KZ-6789 號所應懸掛之廠牌三菱自用小客貨車因久未行駛,由異議人之公公交由雲林縣麥寮鄉之保養廠代為處理,且異議人前遭桃園監理站要求補繳稅金時,承辦人員告知該牌照已註銷;另異議人與許錦木素不相識,故並無出借牌照供其使用之可能,本件顯係異議人之牌照遭許錦木盜用,是異議人亦為受害人,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顯有錯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KZ-6789號牌照,於98年8 月21日下午2 時47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口,為警舉發「車主曾美麗所有之KZ-6789 號牌照兩面借供他車(許錦木所有GW-7746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並填掣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52-I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7,200 元,嗣因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參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及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下簡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於98年12月2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8,640 元,有各該裁決書乙紙附卷可稽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區別為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後者則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先前處分即所謂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及法律狀況而言,如有任何變更則非第二次裁決而為全新之處分。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KZ-6789 號牌照,於98年8 月21日下午2 時47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口,為警舉發第三人即使用人許錦木使用他車牌照(即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而該使用人許錦木經彰化縣警察局填掣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舉發機關另以車牌號碼KZ-6789 號自小客車車主即本件異議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製單舉發,於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後,將前開違規事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異議人並於98年10月27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陳述意見,俟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於98年11月2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52-I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7,200 元,並於98年11月24日送達該裁決書後,由異議人到站收受送達,異議人於98年12月14日聲明異議,嗣因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及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參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及前述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之規定,另從一重以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罰,於98年12月2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8,640 元,且另行送達該裁決書,復送達於異議人桃園縣桃園市○○○街144 號2樓 ,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由受雇人代為收受送達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8年12月25日北警分五字第0980022825號函暨檢送之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影本、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號、第裁罰52-I00000000-0 號裁決書、各該送達證書、蓋有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14日收文戳印之聲明異議狀各乙紙附卷可稽。細繹上開兩件裁決書內容,後者並非對於其先前所為之行政處分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再為重覆處分,而係就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惟並未變更先前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況,況且原處分機關於製作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0 號裁決書時,業已自行撤銷先前所為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 號裁決書乙節,此亦有原處分機關98 年12 月21日竹監桃字第0980032933號函說明欄第二點說明足稽,則異議人固於第二次裁決之前即已提出聲明異議,事後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之裁決書內容裁罰金額更不利於異議人,然異議人既已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由原處分機關移送本院審理時,原處分機關業已製作該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1 號裁決書且已另行送達予異議人,則就同一事實及處罰之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仍存在,堪認異議人前已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同係對於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其異議即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另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又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固分別有明文。經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性質,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與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處罰事件同其性質,均應以行政罰法為其基本法。又依據行政罰法第31條規定: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另以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及第8 款規定裁處之案件,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其他依使用牌照稅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罰案件,經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係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者,應依本原則之作業規定辦理。前述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 點固分別有明文。首先,觀諸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KZ-6789 號牌照,於98年8 月21日下午2 時47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口,為警舉發「車主曾美麗所有之KZ-6789 號牌照兩面借供他車(許錦木所有GW-7746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違規事實,因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及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參酌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及前述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於98年12月2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I0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8, 640元等情,一如前述。既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係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事件,且以前述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裁處之罰鍰金額為高,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31條第2 項應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之規定,則上揭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 點之規定即已違反基本法行政罰法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得否遽以前揭裁罰競合作業原則規定取得本件違規事件之管轄權已非無疑。
㈡復按「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著有規定;而「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則經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49條所明定,此即係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所稱之特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對課稅或罰鍰處分,有所不服,即應依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申請復查、訴願,須經合法之復查、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又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是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KZ-6789 號牌照,為警舉發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既依前述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 點規定逕以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裁處異議人8,640 元,則該違反牌照稅法事件之處分書,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顯非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遭裁罰之案件,本院並無審判權,而應由異議人另循訴願及行政訴訟途徑聲明不服,尚不在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特殊行政救濟程序範圍之內。
㈢另查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次查同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15萬元。」惟目前實務上交通工具之使用牌照係以監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稽徵機關並未另行核發使用牌照。本件車牌號碼KZ-6789 號牌照業經原處分機關於88年10月4 日以逾期檢驗為由予以註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6 月1 日竹監桃字第0990015838號函在卷足憑;且據異議人亦自承多年並未繳納牌照稅,此有前開陳述單在卷可佐,該牌照業已註銷之車輛,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其既未繳納使用牌照稅,自無從領得使用牌照,故該車由監理機關所核發之號牌,縱尚未繳交原處分機關,然業經註銷,則應不具替代使用牌照之性質,從而該號牌移掛於許錦木所駕駛之原車牌號碼GW-7746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二者亦應不發生同法第31條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問題。況且,該車牌號碼KZ-6789 號之牌照既經註銷,已如前述,亦無從再由原處分機關為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 點規定予以裁罰異議人8,640 元及吊銷汽車牌號,該處分自難謂合法,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