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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聲再字第3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王炳梁陳世宗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嘉霖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42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再審聲請狀雖載明係對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係由程序上駁回上訴,而聲請意旨所述再審理由均係針對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判決所為,並同時附具本件第二、三審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係針對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實體確定判決所為再審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嘉霖並無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於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因經新聞媒體報導本案,現有證人方智民、黃宇亮聲稱其二人共騎一部機車,於車禍發生時,看見一部汽車經過被害人身旁後,被害人即倒在路旁,該二人尚有上前扶起被害人,是以肇事者顯非聲請人,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

㈠按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或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參照)。又按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認定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聲請人辯解不採者,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關於聲請人所提方智民、黃宇亮二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與之聯絡,該二人所述「其親眼目睹本案發生經過,車禍發生時,證人等二人共騎一部機車,看見一部汽車經過被害人身旁後,被害人即倒在路旁,該二人尚有上前扶起被害人」部分,無非係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語,其審判外陳述真偽如何、是否可採,尚待調查審認。又聲請意旨所陳該二人追述之事發過程,與被害人之指述被害情節不符,亦與臺北縣警察局提供報案紀錄載稱被害人騎乘機車與普通重機車發生衝撞等情不符,況被害人當時所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確與路人所記而報案之情形相符,復無誤記之情形,是聲請意旨所述方智民、黃宇亮二人所言事發經過等節,顯不足動搖對聲請人不利之原確定判決而據以另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是以,自形式觀察,聲請意旨所提證據,尚非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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